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7号指导案例认为,针对只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适用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在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依据该条款对股权转让人行使解除权做出判决是不适用的,而且还需要买方支付全部价款的要求也是不符合的。该裁判理由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相符,没有实际理清《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中关于行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与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中一般法定解除权之间的关系。
在商品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信用经济的发展的前提下,分期付款买卖已经越来越为大众所接受。法律作为经济发展的保障力量,最高法的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却引人误解,跟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相违背,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同市也暴露了我国法律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的规制仍存在较多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旨在从最高法指导案例67号的争议研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适用范围解读、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相关司法实践困境及完善四个层面上存在问题,结合立法现状、学说争议、司法实践,比较其他地区和国家的法律对上述四个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指导案例67号,《合同法》167条,股权分期,分期买卖合同,解除权
第1章 绪 论
1.1选题背景
随着生活方式的的转变以及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分期付款作为新的消费模式开始深入人心,在人们购买大宗产品或者贵重物品无法一次性支付时,便创设了分期付款的买卖形式。在不影响生活质量的前提下,更多的人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来购买自己钟爱的物品。现如今分期付款不仅能够满足大众的消费欲望,也可以解决买卖双方在支付的过程中带来的一系列心理以及经济上的满足。在这种交易形式的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广的情形下,但是法律在经济的刺激下总是“慢”了点,制度上的弊端也日益显露,影响着经济交易的安全。另外,分期付款除了在贵重物品的买卖中屡见不鲜,在一些股权转让中常见化。
股权是一个人通过投资公司的形式,在公司中进行管理或者经营,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具有了股东资格,是自然人参与商事活动的一种形式。本论文主要研究的是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以分期付款进行的商事活动而产生的纠纷。选择的案例是具有代表性的且被列为最高院第67号的指导案例,该案例一公布即引发了很多学者对与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而本论文也旨在通过对该案例比较多的争议点进行研究,以及结合相关的案例总结出适用的困境,从而提出相关的建议,使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加规范及完善。
1.2研究的主要方法
1.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相关分期付款中的股权合同的资料,从而全面地、正确地了解掌握所要研究这一课题。
2. 个案研究法:通过分期付款股权的问题调查,形成研究理论。
3. 描述性研究法:结合现有的案例,将现有的理论通过司法实践的过程形成自己的理解和验证,通过自己的陈述并解释出来,形成独有的对这些现状的看法。
4. 比较分析研究法:主要研究其他地区及国家的法律规定,寻找其中的异同,从而得出普遍性与特殊性规定。
第2章 研究基础
2.1 以最高法指导案例67号为基础的分析
2.1.1案件详情及判决
2018年4月4日原告唐某龙与被告邹某海双方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价款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唐某龙以850万元的价格购买邹某海的股权,分别以分期付款(四次)的形式转让给唐某龙。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唐某龙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唐某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的转让款,但是第二期逾期支付,也就在这个时候邹某海向唐某龙发出了以公证形式做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发出通知的第二天,唐某龙向邹某海支付了第二期的转让款,第三、四期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去支付。但是邹某海却以合同已经解除的名义,把股权的转让款退还到唐某龙的账上,并且认为这是唐某龙存在的违约行为导致的。
因为合同的解除导致唐某龙无法获得对应的股权,所以唐某龙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邹某海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无效的,要求邹某海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把股权转让到他的名下。
后来经过法院调查查明,工商系统显示其实邹某海的股权已经变更到唐某海的名下。
在唐某龙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邹某海在某公司的股权的纠纷案中,唐某龙起诉至法院,在一审的审理,法院做出驳回唐某龙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以唐某龙败诉结束。唐某龙不服,继续上诉到省高院,省高院经过审理,决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价款分期付款合同》的行为确认为是无效的行为,即二审中唐某龙胜诉。邹某海不服省高院的判决,认为省高院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随后上诉到最高院,最高院经过审理,驳回了邹某海的再审申请,最终是唐某龙胜诉。
从这个案件中发现,最高院对股权转染合同中的分期付款行为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是持否定态度的。最高院的裁判宗旨值得研究,该案例也成为了指导案例,虽然争议颇大
该案的合同解除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迟延支付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邹某海行使解除权的唯一法律依据是“唐某龙存在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所以导致了整个合同的无效。
2.1.2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能否直接运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作出判决?
如何界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分期付款的行为性质?股权转让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迟延履行应当怎么确定?
2.2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问题总结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分期付款行为对照适用《合同法》分则167条是否合理?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使用分期付款形式时是否应当考虑人合性?
第3章 《合同法》第167条适用范围解读
3.1分期付款买卖是否主要适用于消费类合同
3.1.1我国司法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以及法律规定
(1)适用范围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含义是指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时将应该给付的总金额,按照合同双发约定的期限内,分开多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一种商事交易行为。分期付款是一种比较特殊存在的买卖方式,在奢侈品、贵重大宗产品的销售的买卖中比较常见。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价款未付清前标的物先行交付。此类合同属于是“物先交付型”的商事交易形式,在买受人首次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就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从而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权。支付的形式是分期支付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时一般是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一定的形式分多次支付出卖人一定的价款,一般需要分两期以上才是分期付款的合同类型。在这种类型的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的约定在买人购买标的物前或者卖方交付标的物之后约定每期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出卖人可以请求买方先支付一定的价款,但是在卖方交付标的物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分期数至少是两期以上。这种交易模式的限制主要是在比较贵重的物品中行使,也是买受人全额支付时比较困难时用的一种交易方式。由于后续的价款是持续支付,所以对于买受人的心理以及履行约定中不会感到有太大的压力及负担。这也是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能够促进贵重物品的消费 ,例如商品房的买卖、购买汽车等比较常采用这种付款方式。
(2)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没有支付的价款达到该标的物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时候,卖方可以请求跟买方解除合同或者支付全部的价款。
法律限制:出卖人在合同中约定比较严格的条款,目的是为了把自己的损失降到最小,因为是出于买受人没有支付全额价款就取得了对标的物,而出卖人也在首次交易或者约定的其他情形下需要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权,从出卖人角度出发可能存在不能收到全部价款而且也有可能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风险。所以,在这类合同交易的时候,卖方会提出比较苛刻的条款,从一般人的心理上讲也是比较合理的,也体现了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原则。但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一般是支付有困难的人,他的利益也是易受损害。基于保护合同相对人,法律对于这一方面做了相应的限制,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为了避免损失采取的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在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一些特别的约定。这种条款简而言之叫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对于买方而言,在一些国家、地区的法律中为了防止卖方扩大化的行使“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会进行比较严格的法律限制,从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一定的平衡,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X《民法典》第389条中规定如果买方在分期付款的买卖中没有达到有两期的连续迟延履行并且迟延履行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卖方才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卖方的权益是得不到保障的。通过分析该制度 ,在什么情形下需要支付全部价款?即:只有同时满足了“迟延支付的金额达到交易总金额的五分之一且迟延支付的行为存在有连续两期的时间要求”二者缺一不可。在这两种要求发生的情形下,卖方次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者买方支付剩余的价款。
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在适用该条款时不得进行排除或者限制适用,如果有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该条规定之外去灵活适用,并非不符合规定则必然导致无效。比如,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连续三或者四次以上未能够支付价款,并且还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的,卖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或、支付到期以及还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对于这样的约定就是法律认可的。当然,出卖人还可以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设立一些更加好的特别约定。
3.1.2其他地区、国家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适用范围的限制
各国对该类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利益的保护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德国、日本、法国、奥地利等则有专业的立法来规定,德国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法》日本规定在《割赋贩卖法》,这几个国家中法国是在1900年、奥地利是在1896年就有比较早的专业法律规定;我国的X地区对于这类问题的规定主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X甚至将这种买卖合同的分期付款形式定义为特种买卖进行比较特殊的规定去规范这些商事行为。
日本《割赋贩卖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做出如下规定:1、分期付款的买卖有且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商品中交易;2、如果发生买方迟延履行的情况,卖方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20天以上的宽限期”,如果卖方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买方履行支付的义务,买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的义务时,卖方不能用迟延履行的理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提前支付未到期的价款。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商事行为中的约定必须要以合同的形式。
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四条第2款及《瑞士债务法》第二百二十六(H)条的规定,即:分期付款中保障卖方权益,给予卖方维护自己权利的选择,既可选择让买方付清全款,亦可选择解除合同,但行使这两个保留权利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1.不支付两期付款且未付款之和至少达到总价款的十分之一;2.不支付一期付款已达总价款的四分之一;3.或者不履行最后一期付款的。为约束卖方权利滥用同时规定了卖方行使上述权利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履行宽限期。”
我国《合同法》的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规定相比较,他们之间的差异主要有:
1、我们国家国《合同法》167条关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事先约定没有过于注重。
2、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中我们国家没有要求“连续两期”的期限规定。
对于规定“期限利益丧失”的要求“连续两期”的条件。我国X地区在1999年的债法修订前的《民法》中是有这个条件规定的,但是现行《民法》却把该规定删除了。X《民法》取消该条款的立法理由是:由于现行的条文规定买方必须“连续两期的迟延履行”才有可能构成违约,所以预想到有的人会按期支付一期,迟延支付一期,这样对买方来说并没有什么损失,但是不利于卖方的交易利益,如果卖方想要解除合同还必须满足迟延支付的价款达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条件,这样子显然是对买方比较有利而实质损害了卖方的权益。所以X的立法届为了交易的方便性以及鼓励交易,应该删除。当然,X也有一些学者对X地区民法的该条款持反对态度。我国的《民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与X的规定基本上一致,笔者查阅相关的文件发现,《合同法》在制定的征求意见中曾经出现过“连续两年”的规定,但是最后却被删除了,极有可能也是考虑了X的立法理由。这个规定主要会对买方的利益产生比较大的影响,但是也是为了避免实践中买方利用此条款去规避风险。取消了该要求,也可能可以解决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用“连续两期”的进行规避的问题。
3.2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独特性
3.2.1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消费类型的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于主要适用于商事交易中商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很大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投资者通过投资、参与公司的管理或者经营的形式获得利润,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主要是用消费经济下的商品之间的交易时一种特殊的支付方式,不存在任何投资经营的目的。
2、存在不同的标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主要标的是股权的存在,分期付款合同以消费为目的。股权一直存在公司,其承担的风险也具有不确定性,分期付款合同是则存在交付问题,即可能存在先交付后付款,风险具有确定性。两种类型的合同在解除时也会发生不一样的情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需要向转让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是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是需要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主要是为了弥补卖方的损失。
3、商事行为中将效率与外观主义放在首要位置
民商之间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在商事行为中商事主体更加注重商事效益与外观主义,民法则比较追求一种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追求。民事行为一般是比较隐秘的、非公开的而且不是营利性的行为,商事行为则是与之相反。商事主体效益为王,当股权转让行为中如果正如67号指导案一样股权行为已经进行商事登记了,则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也会充分这一要件进行判决,因为这是具有外观主义的存在。
3.2.2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特殊情况与限制
(1)解除的特殊情况
1、风险不等同:股权转让是涉及整体的登记行为。
2、立法目的不适用:股权转让主要是为了维护商事行为的稳定,有一定的市场性;而买卖合同是双方的民事行为,比较侧重的是交易的行为的约定,比商事行为更加自由。
(2)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从公司内部方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需要过半数同意,还需要更改股东名册以及修改章程;公司外部方面:股权的变更要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从而产生对外效力。
股权的转让是人身依附性比较强的,而且不仅是财产权,还是公司对股东本人的一种认可,也是公司经营发展的策略,不能等同于分期付款合同。
3.2.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相似性
1、财产性:两者都是财产权利的转移。买卖合同的交易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到受买人,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是股权从出让人到受让人。
2、两类合同都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第4章制度反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及立法目的
4.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
根据《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国内学界目前主要存在“保护受让人”、“保护出卖人”以及“保护受让人的应然价值和出卖人的实然价值”三种争议。
基于上述争议,笔者结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具有财产性并且需要同时考虑交易双方的财产损失更认同第三种观点。
4.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1、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法》93/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2、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的场所;3、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解除效力;4、如果有其他部门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或者批准手续的应当要办理。
从该条款得知,解除权比较常见于民商事行为中,比如公司股东权益的解除、公司的解散等。在民商事合同中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主要有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以及通过法院诉讼、仲裁机构仲裁等。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为了解除合同关系,也是让双方不存在使必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的解除权也是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力行使的权利。
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只需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只要把解除的意思表示告知到对方能够控制的场所既可以形成效力;此外合同解除权也属于私力救济权,只有在约定不明确或者双方无法达成一定的协议时可以通过行使诉讼的权利,在法院的裁判中解决问题,这样的权利成为形成诉权。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条规定: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时,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为了稳定交易中的经济秩序,合同双方只有在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93条是为了限制解除权的行使,维护交易秩序与民商事行为的安全性,如果不限制会不利于经济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让其继续履行合同,这也是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交易双方。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有期限,不行使则会导致权利的消灭。这也是法律不保护权利的沉默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期限,并不是无限期的存在,交易双方的合同如果达不到“合作”的目的,则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以便双方去开拓更好的合作机会,解除权并不是长期存在一份合同中的。
从我国的《合同法》可以看出,在约定解除方面的规定比较详细,但是在法定解除方面则存在一定的自由权。
4.3最高法67号指导案例对行使分期付款股权转让解除权的难点
在对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审理的案件的梳理中,笔者从相关的案件以及法院的判决中发现,比较多的案件在适用以及理解该条规定的方面,存在诸多法律乱象,总结如下:
4.3.1理解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混乱
很多法官在申理案件中只要一看到案件中存在“分期”等字眼便主动当然适用该条规定去审理的这些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纠纷案,直接认定为该类合同纠纷,不考虑具体的案情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并且按照“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相关规定得出结论,并没有对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加以具体的考虑。
在一些早期纠纷案中,有些对是否已“物先交付”没有相关的案情陈述,法官在的直接引用是在没有查明案情的情况下适用,然后做出的判决,这些判决也极有可能存在一定的错误。甚至在已经查明股权未先行交付,可是也直接适用该规定进行判决。还有一些案件的判决完全不符合“分期次数两次以上的”规定,任意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做出判决。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情况比较混乱。司法实务界的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如何做到规范法条适用前提,实现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尤为重要。
4.3.2适用法律随意
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时,还存在适用法律的随意,在法院审理案件中主要表现在同意“支付全款”的诉讼请求方面。
在对相关案件的搜索研究发现,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裁判结果都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另一项“解除合同”时,法院的判决中不予支持的唯一的是指导案例67号。不论是面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很多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并没有真正去投入到案情的研究。67号案例之所以该案例能够成为指导案例,其实可以从中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种类型的案件的价值取向及立场,从该案的裁判要旨也可以看出。
第5章 相关司法缺陷的完善建议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在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实践中存在适用诸多乱象的确应该引起每一位司法实践者的重视。法律的适用错误不仅会导致法律效力的缺失,而且也会造成很多负面影响,比如司法不公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导致司法资源被浪费,司法成本却增加,也有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不稳定。所以对于规范法律的正确适用尤为重要,笔者也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法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明确法律的适用前提与情形。在充分查明案情以及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适用前提细致分析该案的现实情況,了解清楚是否真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条件。即同时满足“物先交付、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两个条件才能适用该条规定做出判决。
其次,对待“解除合同”及“支付全部价款”两种诉求应该理性分析。对于当事人来说两种诉求都可以提出,但是于法院而言应理性对待。只要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定,不论哪种诉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该支持。当事人选择行使哪种权利是自由,法院应该“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去支持诉求做出判决。
最后,在受让人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可以考虑股权已经进行工商登记与否等具体情况适用合同解除权,通过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这样也是充分保护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及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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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我首先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感谢他对我在论文撰写过程中及时对我遇到的困难和疑惑给予悉心指点,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改善性意见,投入了超多的心血和精力。
同时,还要感谢法政系专业的授课老师们和所有同学们,大家在学习中互相学习,互相帮忙,共同度过了一段难忘的时光。
此外,还要感谢朋友以及同学们在论文编写中带给的大力支持和帮忙,给我带来极大的启发。也要感谢参考文献中的作者们,透过他们的研究文章,使我对研究课题有了很好的出发点以及落脚点。
最后,谢谢论文评阅老师们的辛苦工作。以及我的家人、朋友,以及同学们,真是在他们的鼓励和支持下我才得以顺利完成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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