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研宄自由权的规范构建

科学研究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国家和个人 具有极大意义。但是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发生引起公
众及学者对科学研究自由权 的思考,因此,认识了解科学研究自由权的概念、宪法化历程及其法律保障显得 尤为重要,在此基础上
并结合基因

  一、科学研宄自由权概述

  (一)科学研究自由权的概念

  21世纪,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科学技术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将科学研究自由纳入权利之范围,使之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
  权利,这对于科学活动的发展至关重要。
  1.科学研宄自由权的主体
  随着科学研究自由权利逐步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重点保护的权利之一,对于科学研究自由权的主体争议也越来越大。有的学者认
  为科学自由权利仅属于科研机构、科研工作者等专门从事科学、技术事业的公民。有的学者提出不仅包括专门从事科研活动的公
  民,还包括教师、大学生等等。也有学者提出科学研究自由权属于全体国民皆受保障的权利。在我国,科学研究自由权作为宪法上
  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给予公民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由此可见,在我国,科学研究自由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并不限于科研
  机构等。但是在实践中,从事科学研究的主要是专职科研工作者,所以科学研究自由权的确立,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专职科研工作者
  的科研工作,另一方面也是在于鼓励业余科研爱好者进行科研探索。
  2.基因编辑与科学研究自由权
  科学研究自由权的入宪赋予了公民享有不受国家干扰、自由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就科学研究自由权的内容而言,纵观我国宪法基
  本权利体系,第47条规定的科学研究并不限于自然科学研究,还包括社会科学研究和人文科学研究等[1]。国外也对科学研究自由
  进行了规定,但是并不采用“科学研究自由权”这一名称。由于受到英文“academic freedom”的影响,大多数学者也将科学研究
  自由权译为学术自由,特别是在西方国家如德国的学术自由。但西方国家的学术自由既包括研究自由也包括教学自由,对此笔者认
  为西方学术自由的概念范围广于我国的
  科学研究自由权的概念,但其中的研究自由正与科学研究自由概念相对应。
  基因编辑作为一项新兴的生物工程技术,对其的应用落入科学研究自由权之内容。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主要是就实现对DNA片段的修
  饰,从而达到研究目的。目前,基因编辑技术在许多方面的应用都逐见成效,例如疾病治疗、遗传育种、药物靶点预测、农作物性
  状改良等领域,但是该技术暂时还无法应用在人类基因上,原因在于该项技术尚未成熟。贺建奎团队从事基因编辑婴儿的实验研
  究,若抛开违背人伦道德,该项实验通过基因编辑技术对双胞胎的基因进行编辑,试图使她们出生后即能对艾滋病病毒产生天然抵
  抗力,从实验之初的信息资料搜集,到研究成果的发布,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严谨且有计划的探索科学真知的行为,具有自由进行
  科学研究的权利,落入科学研究自由的范畴。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受到了从科学家群体到普通民众的质疑与谴
  4责,原因在于该项并不成熟的技术运用在了人类基因上,存在无法预知的脱靶风险,会给双胞胎的未来造成巨大隐患,如果基因编
  辑技术被大范围地应用,将有可能从根本上颠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2],这显然挑战了人类伦理正当性。
科学研宄自由权的规范构建

  (二)科学研究自由权的宪法权利属性

  1.德国的科学研宄自由宪法化历程
  德国是最早践行学术自由理念的国家,早在拿破仑统治时期,大学自由思潮己经开始蔓延全国并且有大学生组织展开一系列运动。
  19世纪欧洲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革命运动,在这一阶段里,德意志联邦各国进行了立宪运动,将思想自由、信仰自由、新闻自由等
  纳入宪法,但是并不包括学术自由。直到1848年,德意志联邦各国先后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反动XX,在新内阁的号召下举
  行制宪会议。在此之前,有关学术自由的法令都被压制,在经过数十个月的激烈争吵后,终于通过了学术自由的规定,并将此规定
  列入德意志帝国宪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学术自由纳入宪法,使得学术自由成为了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3]。一战之后,为
  了缓和社会矛盾,欧洲资产阶级加强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其中就包括加强对学术自由的保障。1919年制定的德国宪法就作出
  了科学是自由的的规定。二战结束后,联邦德国便将学术自由纳入宪法保障,除了重申学术自由之外,还对教学自由进行了限制。
  一直到今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仍然加强对学术自由的保障。
  2.X的科学研宄自由宪法化历程
  探究X的科学研究自由入宪,首先要追溯到1791年正式生效的“权利法案”,共10条宪法修正案,其中第1条修正案就是关于言论
  自由及出版自由,但仅仅是规定了与学术自由相近的权利,并未明确对学术自由的规定。时至今日,X宪法也并未明文规定学术
  自由,但是以宪法解释的方式,通过宪法修正案一中的“言论自由”来保障“学术自由”,使得学术自由在宪法上的地位得以确
  立。
  3.中国的科学研宄自由宪法化历程
  回顾我国宪法对科学研究自由的规定,早在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就作出了“国家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的自
  由”的规定,但是1975年宪法取消了这项规定,直到1978年宪法中才对其予以恢复。时至今日,我国一直施行1982年宪法对科学研
  究自由权利的保障性规定。我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学术自由,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对科学研究自由的规定可以涵盖学术自由之
  意,只是表述有所不同而己。

  二、科学研宄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一)科学研究自由权的防御权功能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即公民的私权利,是不应受国家公权力干涉的。防御权功能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权能,是指公民有权要求国
  家不侵犯基本权利所保障的利益,当国家侵犯相关利益时,公民有权根据基本权利关于防御权功能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4]。由此
  可见,防御权功能旨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免受国家公权力的非法干涉,有利于公民更好地行使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47条规
  定公民有自由进行科学研究等就体现了科学研究自由权的防御权功能。科学研究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保障的利益是
  关于公民自由进行科学研究的权益,国家不得侵犯该权利所保障的利益。
  防御权功能被视为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基本的功能,这一根本地位是无法撼动的,但是该项功能在不同意识形态国家所侧重的内容
  也是有所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对于防御权功能的实现更侧重于排除国家干预,以德国为例,德国宪法学的传统观念就认为公民的
  基本权利是个人对抗国家的防御权,特别强调国家不侵害和干预基本权利的义务。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却有所不同,因为在社会主
  义国家更强调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所以更加重视实现国家的积极义务。以我国宪法对科学研究自由权的规定为例,在赋
  予公民科学研究自由权利的同时,强调国家要给予鼓励和帮助。

  (二)科学研究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

  受益权功能是与防御权功能完全不同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功能,如果说防御权功能的实施是为了排除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那
  么受益权功能就是为了促使国家为公民实施基本权利提供帮助。因此,受益权功能就是指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请求国家作为某种
  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功能。我国宪法第47条关于国家鼓励和帮助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规定就直接体现了请求国家积极作
  为的特征,也体现了科学研究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在实践中,主要是请求国家履行支付科研经费或提供科研条件的义务,除此之
  5外,在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国家履行保护义务。

  (二)科学研究自由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

  对于科学研究自由权利的保障,除了有上述的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等主观方面的功能外,在客观方面也具有保障功能,即客观
  价值秩序功能。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不同于仅排除国家干预的防御权功能,也不同于仅要求国家提供帮助的受益权功能,它要求国家
  尽一切可能去实现基本权利,更加强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所体现的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主要包括制度性保
  障、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保护义务功能以及扩散作用等。
  关于制度性保障,是指通过建立制度来保障基本权利的落实,一般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建立相关制度,例如己
  经实施的婚姻制度、劳动保障制度、财产权制度等等。但是目前,我国对于科学研究自由权的行使保障仍然停留于宪法保护,缺乏
  具体法律条文及相应制度。就基因研究而言,目前我国关于基因研究的立法仅五项,其中包括1993年颁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
  法》、1998年颁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2010年发布的《药物临
  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以及2012年公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5]。由此可见,关于基因研究的立
  法多为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相较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言,效力位阶较低,且多为指导性原则,可操作性性较低,有待立法
  机关制定真正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保障科学研究自由权,从而完善科学研究自由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除了制度性保障功能之外,还
  有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也即依托一定的组织以及遵循相关程序来落实基本权利。为人们所熟知的组织例如保障工人权利的工会组
  织,也有保障科学研究自由权的组织如“某某委员会”。但是仅仅依托组织是远远不够的,权利的实现也需要程序的保障,最典型
  的当然是司法程序的保障,除此之外也包括行政许可程序、听证程序等等。

  三、科学研宄自由权的限制

  (一)科学研究自由权的限制理由

  自由是科学的灵魂[6],科学的发展离不开创新,而创新源于个人的自由探索。然而,个人追求自由探索并非毫无要求的,首先必须
  满足对社会、人类根本利益负责这个条件[7],也就是说,如果个人的自由探索是违背社会和人类根本利益的,那么这样的自由探
  索应该受到限制。与此同时,社会秩序也是一项中因素,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国家也应当对科研自由权进行限制[8]。当前,各
  国法律都对科学研究自由进行了限制,以我国宪法为例,我国宪法在基本权利一章的最后做了概括性规定,这项概括性规定也包括
  对科学研究自由权的限制。由此可见,我们必须注意到科学研究自由权的自由并不是一种绝对自由,此种自由将会受到公共利益和
  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限制。
  以基因编辑为例,基因编辑作为一项新兴的生物工程技术,对其应用十分广泛。目前,基因编辑技术在疾病治疗等许多领域的应用
  都有了较为显著的成效,但是该技术暂时无法应用在人类基因上,原因在于该项技术还尚未成熟。目前世界各国对基因编辑技术应
  用在人类基因上的做法都是持否定态度,不仅仅是因为当前技术尚未成熟,更重要的是由于此种做法有违人类伦理道德原则。考虑
  到基因编辑技术给人类所可能带来的各种威胁,它的存在和功用的发挥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内[9]。在基因编辑婴儿事件
  中,贺建奎团队直接通过基因编辑技术编辑双胞胎的CCR5基因,一方面由于技术有限而无法预测未来的脱靶风险,另一方面这样的
  风险存在不仅会对双胞胎的未来人生造成损害,也会侵害整个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所以此类研究项目应当受到限制。

  (二)如何限制科学研宄自由

  1.我国现有的限制基本权利的做法
  权利总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科学研究自由权也不例外。而对于如何限制科学研究自由,各个国家根据本国实际
  情况有作不同的限制性规定。目前,我国宪法仅在第51条对前述的基本权利作了概括性的限制规定,由此可见,这样的概括性限制
  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权益这一标准[10],虽然简明扼要,但是对于每一项自由、每一项权利如何进行限制
  并没有具体规定,包括如何具体限制科学研究自由,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因为限制性规定过于模糊而出现滥用限制的问题,其中具
  有代表性的就是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调查表明贺建奎团队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在人类生殖方面,并且在团队实验中多次出现违法违
  规、违反伦理道德的问题。
  2.德国限制基本权利的做法
  6与我国的限制性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德国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采用
  三种方法层层递进式地对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首先,《基本法》对每一项基本权利都做了限制性规定,且这种限制性规定是
  进行了差异化处理的,简言之,每一项基本权利都有与之相对应的限制性规定,这就大大减少了对基本权利限制的不确定性,与此
  同时也使得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更具有针对性。第二,《基本法》采用法律保留的方式进行限制性规定,这与我国实质化的“公共利
  益”标准有所不同,此种方式更具形式化。《基本法》中体现法律保留的表达方式一般为“由法律或基于法律”。但是对法律保留
  也做了差异性处理,分为简单法律保留、特别法律保留和无法律保留限制三种[11]。其中,简单法律保留是指对基本权利条款做出
  “可由法律或基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对其中的“法律”不作限制规定。特别法律保留和简单法律保留正好相对应,是指在对
  基本权利条款做出“可由法律或基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再对“法律”做出特别规定,也就是要求该法律的适用要满足
  一定的前提条件。无法律保留是指并不对基本权利条款做出“可由法律或基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德国对“学术自由”权利的规
  定即采取无法律保留原则,这就意味着德国“学术自由”权利不受立法机关的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术自由之自由程度之
  广。第三,《基本法》中还对法律保留做了限制性规定,我们也可以将其理解为“限制的限制”,并将其置于基本权利一章的结尾
  处。
  3.我国限制科学研究自由的完善方向
  我国对科学研究自由的保障性规定落入宪法第47条之规定,赋予公民科学研究自由权,而对科学研究自由的限制性规定落入第51条
  之概括性规定,为了使公民能够更好地行使科学研究自由这项基本权利,应当对该项权利做出更加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在我国宪法
  现有的对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建议借鉴德国《基本法》层层递进式的限制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以宪法修正案的方
  式进行部分修改。己有学者[2]建议在科学研究自由权利条款之后直接作出限制性规定,从而将其上升为宪法规定[12],笔者认为
  这一建议与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在基本权利条款之后直接做出限制性规定的方式不谋而合。这种将该限制性规定上升为宪法规定
  的做法,可以提高限制性规定的位阶效力。但是在法律保留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的科学研究自由权实施简单法律保留原则,
  授权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对科学研究自由做出现限制性规定,从而解决当前基本权利限制规定过于模糊的问题[13]。但是需要
  特别注意的是,这些限制性规定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做出,原因在于基本权利本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公民对于所享有的权利、应
  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之间都要进行一定的平衡统一,若设置过多限制规定则会妨碍公民权利的行使,因此在做出宪法
  修正案以及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都要考虑到限制性规定的合理性。
  四、反思:我国科学研宄自由权的规范构建
  科学研究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考虑到科学研究自由对国家科技发展的重要性,以及目前存在对科学研究自由
  的限制性规定过于抽象等问题,需要反思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并重新规范建构科学研究自由权这项基本权利。除了从宪法
  层面借鉴德国优秀成果来规范限制科学研究自由,笔者还建议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角度出发,根据各自不同的职能
  共同推进对科学研究自由权的规范构建。

  (一)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

  在我国,制定法律是立法机关的主要活动方式,也可以说,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建立相应制度,以更好地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
  保障。一方面,宪法作为我国的最高法,其条文内容具有至高无上性,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落实宪法条文
  的规定[14]。另一方面,由于直接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物质性利益的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因
  此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也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目前我国在基因研究方面立法层次较低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而不再是仅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加以约
  束,从而提高对基因研究领域的规范层次。要求具体包括规定哪些领域是公民可以进行科学研究,哪些领域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在
  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科学研究受到哪些保护,违反法律进行科学研究会受到哪些惩罚措施等等。特别是对于宪法所规定的“科学研究
  自由权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限制”过于抽象,笔者建议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等下位法使其具体化,从而制定
  明确的限制标准。
  在建立相应制度方面,以我国的劳动制度为例,为落实宪法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了劳动
  7法、劳动合同法等具体法律,使得公民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有了法律依据。考虑到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公民科学研究
  自由的实现也应当有具体法律制度的保障。参照我国建立劳动制度的做法,建议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建立科学研究
  自由制度,通过法律规范来明确地告诉公民如何正确行使科学研究自由权、具备哪些具体权利、需要履行哪些具体义务、会受到哪
  些限制,以更好地发挥科学研究自由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

  (二)行政机关:严格履行审査职能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活动必须遵循“合法行政原则”,因此,在立法机关制定真正具体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行政机关的主要活动就
  是严格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从现行的XX职能部门来看,与科学研究有关的部门主要是科技局,主要负责科学技术发展事项
  的统筹规划等。其他与科学研究有关的部门还包括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等,这些部门主要是在科
  研项目涉及医学等交叉领域时在其中履行相关职能。为了使公民能够更好地行使科学研究自由权,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合理安排科
  研经费,鼓励科技创新。另一方面,关于哪些科研项目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建议行政机关完善现有的政策、方针、部门规章等。
  现如今科学自由的实现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科学研究并非无限制的自由,特别是基因编辑技术在人类基因中的运用,
  涉及人类伦理风险问题,因此,值得行政机关引起重视的是,此类项目的实施必须经过严格的伦理审查备案。实践中,伦理委员会
  主要负责伦理审查备案工作的进行,伦理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组织,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以及非医务人员组成,当前,我国的
  伦理委员会受本行政区域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笔者查阅了有关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报道,其中存在伦理委员会审查
  不严谨的问题,以致该项目可以毫无顾忌地进展下去。以此为戒,关于科研项目的伦理审查备案,建议各地行政机关和国家卫生行
  政部门提高伦理委员会的设立标准,加强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促使伦理委员会更加严格谨慎地审查科研项目等。

  (三)司法机关:在审判中贯彻科学研究自由精神

  考虑到司法机关主要从事审判活动,因此在构建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建议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积极发挥作用。根据宪法基本权利
  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可知,
  间接效力说主张由司法机关(即法院)来承担国家在私人关系中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这主要表现为,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
  应当以宪法宣示的法律伦理、法律精神为指导,对各个部门法进行合宪性解释。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及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做出合宪
  性解释是一项义务,并非仅对第三人效力案件,而是对一切案件都需要履行此项义务[15]。以国外的学术自由为例,X最高法院
  在贾农诉芝加哥大学一案[3]中指出,法院应当遵从高校决议。这就体现了在司法审判中贯彻学术自由的精神。对应到我国国内的
  科学研究自由权,未来在司法审判中也建议贯彻科学研究自由精神,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行使这项基本权利。当然,需要注意的
  是,关于宪法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精神,不仅包括保障公民行使科学研究自由这项权利,也包括遵守法律对科学研究自由的限制性
  规定。未来立法机关制定颁布关于科学研究自由的法律后,建议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时刻以宪法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精神作为指导。

  结语

  科学自由的发展对当今社会具有重大价值,但是这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科学研究自
  由权,一方面可以积极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遵守限制性规定。本文以基因编辑为视角,在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背景下,通过分析
  人类基因编辑与科学研究自由的矛盾问题,借鉴德国《基本法》对基本权利限制的规定,从宪法层面以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
  法机关的角度出发对科学研究自由权的规范构建进行深入分析。
  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爆发引发了大众对科学研究自由的思考,笔者以该事件为例分析科学研究自由需要受到限制的原因,主要在于
  此类实验有违人类伦理道德原则,对此也有学者提出对科学研究自由权“适当限制”的观点,但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意见。德国
  《基本法》对基本权利层层递进式的限制性规定给予我们启发,我国宪法可以结合我国国情借鉴修改,在科学研究自由权利条款之
  后直接做出限制性规定,不再仅以概括性规定予以限制。除了在宪法层面提供修改意见外,笔者还结合科学研究自由权的法律保
  障,包括该项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等,从国家机关层面为科学研究自由权的规范构建提出建议。考
  虑到对科学研究自由的限制缺乏法律规定,特别是属于科学研究自由范畴的基因编辑,仅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予以约束,因
  此建议立法机关制定真正具体的法律规范。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反映出当前科研项目的伦理审查存在不严谨的问题,因此建议行政机
  关严格履行审查职能。与此同时,建议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贯彻科学研究自由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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