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在我国民法的发展史上,不当得利是一项基本且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基于罗马法上的衡平思想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的获利行为是基于使别人利益受损,且获利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如果获益方与损失方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则损失方有权利向获益方请求相应的利益返还作为弥补[1]。作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这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非常值得人们去探究。在特殊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制度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这就不仅仅是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的关系了。本文将对他的构成要件、效力、以及类型渊源等方面来进行探讨。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我国大陆法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主要是确认所有权、有效保护私权、维护人民利益行为、保障社会公平原则的法律基础[2]。特别是在我国物价上涨过高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社会物质利益正常流通[3]。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定制和完善强化立法体制,提高立法质量以及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意义,为加速国家法制进程提供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现状
郑玉波,来自X学者。他指出,财产转让利益需要正义的形式,如果它被认为违反公平原则的本质,也就是说,它是不正确的。应该调整的冲突通过一定的公平和正义来进行实现,是不当得利的具体体现[4]。在相关的立法建议方面,我国多采用混合立法模式。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中就对于这一制度给出了明文规定。并且就给付型和非给付型这两种类型进行了对比。除此对于特殊型的也给予相应的规定,包括因道德义务、不法理由、到期日前清偿等清算等[5]。在第三版的《中国民法典草案提议稿》中,也对于一般原则有具体的规定。同时,该书还对于相应的明知的非债清偿、基于道德义务、不法原因、期前清偿给付这些特殊的类型作出了相较于给付和非给付的不同的规定[6]。
1.2.2 国外研究现状
支持统一说的研究者们表示,不当得利制度应该有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标准,即使“无法律依据”,也应当有统一一致的判断依据。德国学者Gollatz支持债权说,他表示假设获取利益的对象没有债权关系,那么这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以不当得利就得以成立。与公平学说对比,这种学说相对而言更为详细、具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相对来说也更具有可操作性。然而我们不能把所有情况都以这一学说统一概括,其缘由是在很多情况下,不当得利并不成立,例如有时候获取利益的一方虽没有债权上的关系,但却有着其他法律上原因。
基于债权说的理论基础,日本学者中岛玉吉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了权利说,该理论指出“法律上原因”主要是为了保障自己利益的一种权利。但是一些国家物权行为上,提倡无因性。该理论则相反,认为若获益方已享有物权,则无法断定其是否具备付之得利的权利。所以给付人没理由要求获取利益的一方返还不当得利给自己,但获取利益的一方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这显然与现实司法实践不相符合,所以以上所阐述的权利说也无法全面统一概括不当得利的全部情形。
日本学者加藤雅信表明了这样的观点,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我们判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依据即是否有财产利益转移的关系。这种学说源于现在看,有详细、清晰、具体、全面的判断依据,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该判断标准仍然以统一理论为基础,并没有区分不当得利的类型[7]。德国学者Dieter Medicus也很认可“给付”和“非给付”的划分。并且根据目的不同,将“给付”型分为以债务和其他两种类型。将“非给付”类型进一步划分为费用偿还、侵权、和索赔[8]。日本学者松板佐一也将其划分为给付和给付外事由的不当得利,并进一步将后者细分为侵权和支出得利两种[9]。Goff和Jones在他们写作的The Law Of Restitution一书中,将不当得利划按照不同的行为主体原因进行划分。进一步分为因原告行为和因被告不法行为得利两种。前者即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后者可认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10]。2011年,X国家法协会对于第三次返还和不当得利法进行重述。公告中对于不当得利制度从基本类型、原则、救济、斗争这四个方面进行研究分析,使不当得利这一制度与合同和侵权有相同的适用空间,并且在地位上都具有独立性。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第一,文献研究法。通过对于国内外文献的整理研究,了解我国的立法现状。对目前国内不当得利制度全面了解,形成对研究对象的基础印象。
第二,对案例分析法。挑选有力的现实案例,探讨当前我国在不当得利制度适用现状与不足。
第三,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域外相关国家对不当得利的适用状况,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探寻出一套合适国情的完善制度办法。
第四,社会调查法。通过走访群众了解民情,实地去记录公民对制度的了解。
1.3.2 研究内容
不当得利制度的要件及渊源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现状两大法系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与比较研究不当得利制度的优点及缺陷。完善不当得利制度的建议以及新构想。
第2章不当得利制度的比较立法
2.1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的体现
2.1.1不当得利法律在罗马的体现
不当得利请求权依据不相同的情况去认定个体诉权,它一直没有规范明确的规定。它根据不同的情况被分为了几种类型:第一种是,非债清权返给的类型,即给付者在法律上并不负有债务,但他自己却误以为是负有的,并对受给付者进行了清偿。此时,他有权追回属于自己的利益。第二种,由于未能达到既定目的而进行的返还。即为了达到目的,给付者付出一定的权益,但是由于获益者并未完成约定实现给付者的目的;第三种是,由于违背道德而进行的返还。两者之间有违社会道德,则有权收回自己的权益。社会道德的原则给付者和受给付者都必须要遵守,如果给付者也违反了社会道德,他将失去追回所付出利益的权利。第四种是,因违反法律条规的利益返还。通过以上的利得返回情况可以表明,在罗马法法律中不当利得仅会因为给付行为而产生。罗马法学家Pomponius在一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损人利己乃违反衡平”这样的名言。在罗马法中,虽然没有相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明确规定,但是他提出了公平正义理念。这样的理念不仅为现代法学者提供了不当得利理论的参考,而且还为十七八世纪自然法的相关理论提供了依据,在不当得利制度长达2000年的不当得利制度发展变革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样的理念不仅推进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正常化,而且还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从个体的诉权发展成为了正常的规定。
2.1.2不当得利法律在德国的体现
德国对民法典制定了两份不同的草案,第一份草案没有对不当得利制度做出相应的规定,只是对不当得利的个别类型做了一些规定,这样的制定方法被人们广泛地批判。在对第二份草案进行更新时,法律条款里才修改了相应的条款,对不当得利的一些个别类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最后《德国民法典》经过多方面的考虑,决定采用了第二份草案的规定内容。法典第812条规定:“受益人因付款行为或其他行为而受益,如果受益人没有获得利益的法律理由,法律理由消失,或者法律行为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那么受益人就应承担利益返还的责任[11]。”该法典解释了四种情况:第一种:在中间利益问题上,若到期前需要清偿的定期债务,没有返还,则不可以要求获取中间利益。第二种:在清偿债务过程中,给付方清楚符合道德规范或者不具有偿付义务的,无权请求退还。第三种:若是给付方的责任,如违反道德,但是其支付是基于债务负担,则不受约束。第四种,但是若是为了清偿债务的,无权要求其退还。因此,德国把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这对于不当得利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使得该制度得到了比较完善的构建,同时,它也对世界各国的不当得利法律发展产生了较为深远影响,是德国法学历史上的一座丰碑。我国也应当向德国学习,建设我国的不当得利体系,让我国的法律事业得到更美好的发展。
2.1.3不当得利法律在瑞士的体现
1882年,瑞士在《瑞士债务法》明确了不当得利请求权。认为债务发生的原因之一便是存在不当得利,并且对于该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该法有效对比了三种情况,即有效原因不存在、消灭和不实现。并且规定中指出“非债务清偿人请求返还物的前提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清算过程存在有误解的行为。”。规定中还指出如若交易违法法律和道德,则无权要求返还。在区分善意和恶意受益人中也有详细的解释[13]。这些都对于不法原因和非法清偿给付给出了全面的规定。虽然该地并非基于产生原因去对于不当得利进行分类,但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中,对于,对于相关概念都有了具体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的是,该国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不仅对于给付和非给付进行划分,且对于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方面也有详细的概括,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值得采纳。
2.1.4不当得利法律在日本的体现
1898年公布的《日本民法典》中,可以看到,对于不当得利,该法典不仅对于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并且对于特殊类型也有相关规定。
在除了规定不当得利一般原则之外,还对个别类型的进行了具体规定,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中讲到,若未基于合法理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获得利益的现值来进行返还。在第707条中也提到了误偿他人债务的的类型。705条单独将非债清偿型进行规定。第704条区分善意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另外,对于非法原因、期限前清偿、未到期清偿也给出了规定。第一种:“给付者因非法原因进行给付的,无请求返还权。违法原因也不仅仅只是局限于相关利益者。”第二种:“债务人在偿还未到期债务时,无请求 返还权。”第三种:在不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仍要进行偿还的:“给付人知道债务关系存在时,无请求返还权。” [14]日本的该制度的发展中可以看出,受到立法和学说理论的影响,引入给付型和非给付型,由此来进行详细的区分,并且深入的进行了解。现在,由于该理论的逐步发展,已经得到学者的认可,成为公认的理论。因此,在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在日本,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方面都得到长足的影响。
2.1.5不当得利法律在我国的体现
对于该制度,我国设立了一些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基于不当利益之间的交易进行返还时,还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通过不当得利行为所获取的其他利益中,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予以收缴。” 《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交易是在无法律依据中取得的不当利益,给付方有请求返还权。”[15]不当得利相关规定中,存在着法条的位置编排缺乏一定的法律逻辑,因此,在我国只能把它当作普通原则性规定。我国的不当得利规定只有这几个条文,这在司法实践中是远远不够的。除此之外我国再没有其他的相关的法律方面的条文规定。
2.2 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
英国的不当得利制度诞生于17世纪,以准合同制度为代表。在这之前,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合同制度,但是该制度因为灵活性不强,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形式主义,存在诸多问题。该制度执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如若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模板要件原则,缺少任一要件视为该合同无效。在利益断定中,受损方也因此无权要求赔偿,这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行为,只能使受损方损失越大,而不能达到及时止损,损害了利益。因此,在受到了人们的质疑,质疑该法的权威性。
这时,准合同制度提出,取代了之前的较为死板的制度,灵活性高,可操作性极强,得到社会认可。于是,英美法上不当得利的第一个来源就是准合同制度。准合同制度规定,只要当事人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交付货物,另一方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双方都承认该行为的发生,则就可以证明事件存在。这时,损失的一方便有权请求补偿以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准合同制度的适用使得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受损方找到了救济方法[16]。
但是,倘若双方中有一方提供劳务,但是对方并未接到货物时,当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该法就失效,无法进行维权保护。现在,英美法中不当得利则源于侵权法。此时,侵权行为开始发生,这时,一方所获得的利益如果没有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授权就是不当得利。这些国家,在侵权人死亡之后,相互之间的责任开始失效。因而Mansfield勋爵主张放弃这一权利来尽力减少弊端。即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该行为损失方可要求受益人进行一定的资金赔偿[17]。侵权责任的维权方式因此得以发展,并且逐步代表不当得利制度
因此,该体系中不当得利有两种:其一是基于加害行为引起的另一方损失,该行为伴随着侵权法的演化,即相当于非给付型。一种是受损方基于一定目的向受益方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由准合同制度发展而来的,相当于给付型。就像X的Dawson所说,在X,在构建Restitution上,存在诸多问题,难以预测,相关的法律都难以达到[18]。
2.3 本章小结
国外研究中,在古罗马法中,存在着许多以给付行为为基础的传统不当得利形式,如“反习惯行为”、“无债偿还行为”、“非法理由行为”、“目的未达到行为”等等,这些从形式上相当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新的形势和新的特点,不当得利也应运而生。《德国民法典》将其分为因给付行为和其他行为两种得利因素。因为得利产生的原因不同,也对于非给付存在的无权处分给出了规定。虽然日本和瑞士没有像德国那样细分,但是也在相应的法律中对于不法原因和给付清偿有详细规定。从前文研究可以发现,虽然在理论上,很多国家并未具体细分不当得利行为,只是在规定中做普通的一般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不难发现,各国还是做出了区分,对于给付型和非给付型明确的构成要件进行区分。英法体系中首先是从严格的形式主义合同发展为准合同制度,相当于给付型。侵权法的发展则相当于非给付型。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只做出一般规定。但是,通过研究国外的立法及发展现状,本文得出应该重新构建不当得利的法律体系。并且,将其进行一定的细分,根据不同的要件组成划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使得实施起来更加具有针对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势在必行。就像史尚宽先生指出的,罗马法最早的不当得利就来源于给付行为。只有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才有一定的给付理由。随着社会的不断影响,其范围也在逐步扩大,扩大到除支付以外的其他原因。由此可见,区分给付型和非给付型这两个类型是顺应历史潮流和时代发展的[19]。
第3章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
3.1 不当得利之性质、要件
3.1.1 不当得利性质之争
学者将不当得利的性质分为要件说和有行为说。也有些学者在衡量不当得利行为时,将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与其挂钩[20]。还有的学者将不当得利定义为与行为对立的事件。行为是民事主体进心一定的事情时的法律事实。立法时通过引入违法道德等相关的概念,以此来决定主体是否需要对可攻击性行为的义务进行承担。事件是一个与行为有相反关系的概念。事件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与主体的意志无关。对不当的得利进行规范,不考虑民事主体的主观错误意志,对“不当的”得利进行返还。从这个层面上来讲,不当得利应该被定义为事件,事件的定义比行为更相符,并且与法律精神相契合。从另一层面上来说,不当得利是对利益变动或者某种权利的正当性与否进行评价,即对结果的审察。它允许失去利益的一方对利益获取方的请求返还权利。事件基于以下几种情况发生:
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德国法律中相关规定,有关的动产合同执行完毕后,此合同则认为无效。相应的返还权利也不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将价款和物权进行相应的返还。(2)侵权导致不当得利。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借款人因为恶意目的而进行二次交易,进行出售借来的财产的,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贷款关系的各方之间存在着竞争。其中一个有争议的主张是要求不当得利的权利,不当得利的目的是价格。
(3)事件导致不当得利。在特殊情况下,事件也可能导致不当得利。例如,某天世界正下着大雨,a地放在地界里的有机肥被雨水冲进与家底相邻的b地,溶解在土壤中。自然事件也会导致不当得利。
通过对于以上不同原因的事件进行分析,可将其定义为事件。
3.1.2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在早期的英美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一般在各部门法中的规定是宽松的。对于不当得利,不同的法系都有着不同的看法。大陆法系是利益方的获利行为是基于损害对方利益,即为非法。根据英国,X的法律,不当得利是因为一方失去利益而形成的。收益是以牺牲他人为代价的。这也促进了不当得利基本原则在不同层次上的出现。X《赔偿法重述》第1条对不当得利进行了规制,规定了赔偿的相关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因各种非法理由而获得利益,所有损害赔偿均应赔偿[21]。受益人继续保留利益是不适当的。因此,两种法律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留利益的基础,一种需要法律理由,另一种需要正当性。20世纪90年代以后,
由于英国民众要求建立不当得利社会,所以,其也从“不公平”发展到“缺乏基础”。且过了十四多年之后,同意了该不当得利法。“一般原则”是:在不合理的基础之下,获益者必须放弃以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而获取的收益收益。已经有许多先例开始了“无原因”模式。这个模型比迪普洛克勋爵认为的更紧密。其他法系中规定的一般原则即和大陆法系相似。在德国,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要比结果重视,大家主要集中于是采取区别还是统一对待。
不当得利是基于一方受损,一方获益。前两者之间有联系,但是不包括法律原因。
3.2 不当得利的类型
不当得利行为按照产生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为非给付引起的以及由给付行为引起的。
3.2.1 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指有目的性地增加他人的财产。分为两种: 一种是基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权关系;另一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给债券人的行为。他人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是增加他人的财产而无支付目的。此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支付理由是无效的。此类行为不成立、无效或需要被撤销。例如,虽然货物交付销售,但有关的销售合同关系尚未建立,无相关法律进行保护。二是非债务偿还。也就是说,以支付为目的的支付没有义务进行清偿[22]。其次,支付目的并不存在。如果没有支付目的却获取了当得利,获利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但是,以下情况不适用上述规定:如违法的给付,赌博而产生的款项,因非法原因而支付的款项。债务人如果提前清偿了债务,债务会因清偿而消灭。如果为清偿债务而清偿的,视为赠与,这是对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例如寄养儿童没有义务赡养他们的父母。上面提到的几种类型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3.2.2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受益人、受害方和第三人的不当得利。根据事件产生原因的不同,拒付不端行为可以分为侵权、违反法律规定和自然事件等几类不端行为。
例如:基于自然事件的不当得利。例如,昨天因为一场大雨,b鱼的鱼塘流入a鱼的鱼塘。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损失方有权要求受益方给与一定的权益返还。基于行为的不当得利,例如把东西租给别人,自已只有所有权而无使用权,却私自使用的行为。基于受伤者的不当得利。如收银员因为自己的失误而给顾客多着了钱的行为。
3.3 不当得利的救济
不当得利的要件一旦符合条件,即双方便产生一种债务关系,受损人可以要求得受益人返还相关的权益。但对于返还物,主要区别是原物还是替代物。然而,就占用他人停车位来说,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当是消耗一定的时间。基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拥有一定的时间是不可能返还的,所以返还收益必须被替代,即根据同一区域停车位的租金。对于已完全执行的交易,合同随后被取消或宣告无效。如果该交易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不当得利债务要求返还原标的。
在返还范围上,法律还规定了对善意受益人的保护。根据我国X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的浓缩,无正当理由的浓缩,利益已经不存在的,收受人不承担返还或者返还款项的责任[23]。根据民法规定,受赠人将利润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免除受赠人的返还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免除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3.4 小结
不当得利制度分为两大类。它属于债法范畴,是对于相关的不合法利益变动关系的介入。介入手段相似,就是返还得利于不得利人。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甚至在一个法律制度内部,由于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影响,不当得利要素的构成、类型和返还对象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笔者想探讨的是物权变动方式和标的物本身的差异对不当得利是否有影响。撞击点在哪里?这些影响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何在?
第4章不当得利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两个,相应的规定较少,还存在很多不足需要去完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制度不足有一定的完善。由此得出,在《债法》实行前,我国的不当得利法仍然需要依靠上述规定来执行[24]。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途径:一是修改不当得利规则,完善不当得利规则,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现实生活;其次,在理论研究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逐步形成共识,完善和丰富不当得利规则。当然,从适应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些法律原则不能作为裁判的规则,而只能作为分析和论证的工具。因为,《民法通则》只决定法律的起源和习惯,不包括法学。
4.1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不足
通过对于我国不当得利法的现状分析,发现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未将具体情况、具体细分标准类型进行规定。国外不仅在理论中进行区分,在实践中对于构成要件也进行划分,以避免矫枉过正或风险的发生。第二,对善意得利人的正确保护没有规定,对恶意受益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受益人不具有知情权,不知道双方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是善意取得的行为,应免除相应责任。如若是基于恶意取得的前提下,受益人则需要返还相应的利益给受害人,受害人也有权要求进行返还赔偿。这是在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第三,在没有法律规定保护的前提下,受益人不得将利益进行二次出售,受害人在此事件中也不占优势。这些都是我们法律上的不足,不能通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来弥补。在某种程度上,我国不认可相关法律的存在,不认可它们的权威和立场,这些都是法律的漏洞所在。第四,对于因为相关法律问题造成的后续破坏或损失而造成的不当得利,没有规定。
在较小的层面上,民法通则第92条在适用于无补偿不当得利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无权处分人未取得所有权的前提下,则相关关系不存在。原标的物的所有权者可以像该人索要相关的利益,这些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的结果。无权所有者损失的可能是该物的所有权,无权处置人自始至终都未获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双方之间都是基于价值判断的结果其结果却是双方都不得利,有一定的损失。另外,对于相关的由于其他原因不得返还的权益,得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者如占用他人一定时间的财物供使用,后者如过多的物品被消耗。日本民法的不当得利突出了“劳务”所导致的不当得利,当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劳动合同无效时,这种不当得利可能有利于劳动者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在中国不能通过并且解释适用。
4.2完善建议
在不当得利的表达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将不当得利民法表达为“没有法定的缘由获取的不当得利,得利人必须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义务,返回利润。即使法律原因不存在,也是如此。”第三人无偿取得不当得利时,他就应当成为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人。
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债权法律,建议借鉴德国、日本和意大利民法典体系,在具体法律规定下合理安排债权,使其成为指引中国法律进步的指南。此外,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也可以归类为立法尝试。其中,非债务偿还应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类型,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并行。
参考文献:
【1】房绍坤,王洪平.债权要论[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279.
【2】 Esser/Weyers.Schuldrecht Ⅱ Besonderer Teil[M].Teilband 2,8.Aufl.Heidelberg,2000:34.
[3]肖敏.论不当得利之“受益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J].法制与经济,2019(11):66-68.
[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7.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57.
[6]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2-144.
[7]周冬冬.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J] .人民司法案例,2010 (6).
[8]Dieter Medicus.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M]. C.H.Beck,2012.
[9]渠涛.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J].外国法评鉴,1993(4):63-97.
[10]Schlechtriem.Restitution und Bereicherungsausgleich in Europa[M].Tübingen,2001:81-104.
[11]德国民法典(第 3 版)[M] .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01-304.
[12]Stürner.Die Zivilrechtswissenschaft und ihre Methodik[M].Ac P214.2014:12.
[1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
[14]Toshiyuki Kono.Theorierezeption und Theorienfunktion,zum hundertjährigen Bestehem des BGB aus japanischer Sicht[M] .Zeu P,1999:417.
[15]杨立新.论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之存废[J].清华法学,2014(6):88.
[16]马继军.论不当得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6.
[17]Andrew Burrow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 Restitution[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97:585-86.
[18]Dawson.Unjust Enrichment[M].1951:112.
[19]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7-78.
[20]Dieter Medicus.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M]. C.H.Beck,2012.
[21]Schlechtriem.Restitution und Bereicherungsausgleich in Europa[M].Tübingen,2001:81-104.
[22]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建构一个可操作的规 模式(上)[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5):10.
[23]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04:51-53.
[24]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49-50.
致谢
随着这篇毕业论文的圆满完成,我的四年大学毕业生活也将到此结束。在这短短的几个月的学习时间里,让我再次学到了以前在其他书本课程上学习得不到的很多知识。让我不仅度过了自己大学毕业生活最为充实的一段黄金时期,而且让我收获了科学理论和社会实践上的事业第一桶金。
在学校写毕业论文的这段业余时间,我觉得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他经常花时间尽心尽力的、关心着我们关于写毕业论文的相关情况。在这次我的毕业论文中他还给我指导了很多,任务非常繁重,但是他对每一项目的工作上他还是那么负责,对我耐心给予指导。从他开始负责组织指导我的大学毕业论文设计开始,就对我毕业设计论文中的每一个关键环节都不遗余力的指导给于我很多帮助。在撰写毕业论文的这段业余时间,他深厚的专业学术道德修养,严禁的纪律治学严谨态度,强烈的社会责任心和对广大学生的无私奉献关怀,将定会令我有所收益直至终身。
同时,我这里还要特别感谢我系的所有老师们,他们在大学学习生活中给我的无私热心帮助,我将终生难忘。在平时的教育学习工作生活中,各位指导老师不辞辛劳的指导工作,使我在许多知识方面都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知识层次。对我以后的日常工作与学习生活都可以有着非常有益的学习帮助!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95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