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摘 要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现在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都将存在的基本政策之一,该政策实行以来获得的成效大家有目共睹。该政策对于刑事诉讼的影响可以说是很大的,但是影响自然有好有坏。虽然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是仍然存在漏洞,瑕疵。在此之前许多学者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研究及分析,也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此篇论文便进行了大概的概括以及部分其他学者未涉及到的方面进行了简单的分析。

论文主要通过对立法,司法,执行等三方面不同的研究分析,更为透彻的看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诉讼的影响。在这三方面分别示例了一部分关键常用的制度,来具体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其中的运用以及问题所在。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了解这一政策在不同方面的不同运用所产生的不同效果,并且提及了目前所存在的一部分问题以及给予适当的建议。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诉讼,死刑

一、引言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该政策在提出后一直对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等做出巨大的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目前的刑事政策出现了一部分滞后性,因此我想通过研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来发现其存在的原因。本篇论文主要通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立法,司法,执行三方面的影响进行分析。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韩非子》有一句话“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戾,称信而行也。故事因于世,事信适于事”[1]。这也就是说刑罚的轻不是因为仁慈,刑罚的重不是因为残暴,刑罚的轻重应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社会危害的轻重来决定。换句话说就是刑罚的决定要取决于实际情况,遵循事物本质,才能达到制定法律的效果。这也就是为什么要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原因。宽严相济不是一昧的对犯罪进行包容,也不是一昧的对犯罪进行打击。其实是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造成国家主权威胁的,多发性的犯罪进行严抓严打严罚,以起到法治社会的作用。而对于一般性,偶发性犯罪的刑罚相对宽松,以减少社会对立面。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协调适用法律宽严的平衡,要宽严有度,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这两者之间的理念虽有一定的相似,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重惩罚轻预防,重打击轻人权,很大的增加了社会的对立面,极容易造成反弹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而且加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并不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生之欲它可跨越法律独立对犯罪行为进行刑罚,这并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因此在时代的要求下党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制度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下进行实施,并不能脱离法律,凭空随意的进行一些宽和严的判定或措施,否则就是法外施恩,法外施暴。这更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更有利于构建XXX和谐社会。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存在的必要性

宽严相济中有个原则叫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说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则不属于犯罪,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就不可以惩罚,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宽严范围都要控制在刑罚之内。中国是一个大国,会发生的刑事案件数不胜数,法律的最大作用是预防犯罪,但是事无巨细,法律只能规定到大部分会发生的刑事案件,再加之就算是同样的刑事案件也会因为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不同对社会对国家对个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所以只靠法律的规定很难具体的去限定每种犯罪每种情况具体的刑罚量。这时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正好补充了这一缺陷,不一昧的打击也不一昧的放宽,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刑事诉讼。而不至于死板的将某一犯罪就必须多少的刑量进行刑罚,体现出了人权社会的价值取向,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维持安定有序的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在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我们要运用好这把双刃剑。运用得好,会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立面,推进社会法治进程;运用得不好可能会导致不好的结果,形成反向作用,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必须要正确有度的运用这一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立法的影响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中的体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要求不再是一昧的对犯罪进行大力度的打压,而是从打压犯罪慢慢的变成了预防犯罪,成为依法治国的和谐社会。在立法过程中越来越注重人权,例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和解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等制度的提出,以及对死刑这一刑罚要求的提高,都体现着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对立法者的影响。

(1)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进行商议,用赔偿,道歉等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方式弥补对被害人的损害后,达成和解。和解后国家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者直接免除处理。我国长期以来都是以国家对被告人关系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进行的,这种模式在有意无意之中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这要求我们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主动权,,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虽然未通过公权力对被告人进行惩罚,但是在另外一个角度上也达到了解决矛盾,消除对立面的效果。这一制度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立法的创新,符合中国重和解的传统心理,其一方面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另一方面对加害人也起到了教育惩罚作用,使其服法,但是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对立面,有利于和谐社会。

(2)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非监禁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对于一些符合条件的罪犯,不采取监禁制度,将这些罪犯置于特定的社区中进行监督改造,给予更大的自由度,可以帮助罪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有利于其更快的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社区矫正制度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与监禁矫正制度相对的行刑方式。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至此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被纳入到刑法典,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这一制度可以将一部分对他人人身,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罪犯与其他罪犯区分,区别对待,可以有效避免监禁环境下罪犯之间不良恶习的交叉影响,避免服刑结束后对社会带来更大的消极效果。

(3)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刑法》还并未有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但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3款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2]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这方面对未成年犯罪拥有较高的容忍度,起到了对未成年的保护,以免发生因年纪尚小心智不成熟,或者受他人蛊惑的偶然性犯罪葬送了一生的前途。法律的作用有二,其一是惩罚犯罪分子,让其对自己的不良行为负责;其二是更为重要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维护社会和谐。未成年罪犯的犯罪多为冲动犯罪,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刑罚后其融入社会的阻碍,降低社会对其的歧视感和排斥。

(4)有关死刑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死刑的修改,该修正案大取消了九种罪行的死刑,提高了死缓犯的门槛,将部分罪行的绝对死刑降低为相对死刑这一系列修改都体现了该政策中的“该宽则宽”,当然该修正案也体现了“该严则严”,例如增加了许多罪名,严密了法网,避免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进行犯罪;对一部分罪行的从宽处理条件更为严格等。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相关机制还未达到足以支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力度,对于决策者来说,在其决策过程中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会发现找不到相对应的刑法条文作为支撑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宽严标准未明确,何为宽,何为严,何时宽,何时严都还没有明确规定,这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现象,不能很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宽严标准未明确这一问题应当重视,达到统一化,标准化。这要求司法人员要谨慎处理各类案件,对同一从轻量刑原则就要对所有人都从轻,对同一从重量刑原则就要对所有人都从重以尽量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对此问题在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2010年10月1日起全面试行[3]。该《意见》中,对法官在量刑时可能遇到的绝大部分情况都明确规定了是该宽还是该严,宽多少严多少都进行了精准,明确,详细的规定,给予了法官在对“宽”与“严”的明确标准。

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第一,在该制度中司法机关没有能够强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单犯罪分子违反相关制度时,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权利进行管辖,便给予了犯罪分子不该有的自由度,这有违背于制定社区管辖制度的目的;第二,因为社区矫正制度需要用到大量的工作人员,所以会招募一些志愿者人员。虽然进行相关培训,但是毕竟不是专业的司法机关人员,导致社区管辖内的工作人员专业性高低不一,对此应该多加培训,且在挑选志愿者人员时应该提升有关标准。第三,在第二点的情况下,需要大量的人员加入社区管辖中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和开导,这导致志愿者不足,所以应当加大宣传以及可以增加小小的福利,吸引志愿者的加入,同时也应加快完善保护志愿者权益的立法工作,免去志愿者开展志愿工作时的后顾之忧。

有关前科消灭制度还不够完善,只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这使得很大一部分轻罪的罪犯在刑罚结束后并不能更好的融入社会。应当完善前科消灭制度,制定有关规定和条件给予一部分罪犯消灭前科记录的权利,这可以有助于犯罪分子在接受法律的制裁后,积极改过自新,也可以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发展。

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的影响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活动中的必要性

法律具有严格性,稳定性,固定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具有僵化性的,因此在这个相对于固定的模式下来说是要有一定的空间来给予法律弹性的,所以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给予法律空间这个弹性度,灵活度。换句话说也就是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特有的灵活性跟机动性来克服法律的僵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这三方面提供指导性思想[4]。在实际作用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能代替刑事法律等基本法,因为各类刑事案件的审判需要《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作为具体依据。在其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起到的作用便是作为指导,使得司法活动宽严得当,不至于过于严苛或宽松。所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活动中是必不可少的。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酌定量刑时的适用

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从古代起就有各种法制改革等,法律法规一直在不断的健全。立法者在建立刑法时,就对已经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犯罪进行总结分类,因此在设立法律时就会根据不同情形确立适当的量刑,以达成罪刑均衡,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目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原则之一为罪刑法定原则,即一切以法律为基础,要依法判定。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时,只要司法者根据法律的有关条约进行判定时基本上可以达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要求的。但是现实情况总是“法有限,情无穷”,法律虽然理论上应该是超前的但是总会千变万化无法预料的犯罪情况,首先法律只能规定笼统,大体的法律体系,不可能渗透到点点滴滴,其次立法者为了法律能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会制定一些较有弹性的条例。这时司法者如何使用法律给予的弹性去适当的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5]。

在刑法司法的各项工作中,量刑情节是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在此我们要先了解两个概念的区别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从字面上很明显的可以看出一个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量刑,即刚性的,固定的,不允许司法者有所舍取;而另一者则是没有具体规定在《刑法》中的,弹性的,灵活的,司法者可以进行斟酌舍取的一个情节。而且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酌定量刑情节是广泛存在的,因为即使是相类似的案件也会因为某些细节的不同,造成不同的危害跟社会影响。酌定量刑情节是否得到重视,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

(1)在当前国情下的死刑情况

对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死刑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在当前死刑无法废除的情况下,要贯彻的是减少绝对性死刑情节,严格把控判处死刑的条件。这样的做法是必要且必须的,第一保留死刑为了控制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国家安全,是从大局观来考虑的,以保留死刑的方式控制市民不做极大有损于居民,社会,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第二减少死刑的判处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于严重危人民,社会,国家安全的,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对于一些极端的反叛分子,或者累次进行造成重度危险的犯罪分子该判重刑,死刑的坚决不能手下留情。对于部分罪名,在量刑判处时要注刑法的规定,什么时候该从轻什么时候该从重,从轻多少从重多少,都要有明确的判断,以免造成同案不同命的不公平现象。例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6].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拥有专业的职业素养,能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作出判断,以给予相对应的量刑,达到刑罚的目的。死刑作为法中等级最高最严重的刑罚,一方面利用刑罚控制犯罪,保护人民,避免极端犯罪分子对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另一方面又要高度严格的控制死刑的运用,因此程序法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

(2)关于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这一项程序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这一点印证了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严格死刑的判处,然后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意义[7]。

死刑复核制度有几个好处:1.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死刑作为最高的刑罚,一旦执行无可逆转,所以要保证其绝对的正确性。经过好几层的反复检验 其案件的正确性才能保证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2.死刑复核制度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这是为了保证有关的标准相统一,避免出现不同地区对相同情况做出的不同判定。

(3)关于死刑的废除

死刑逐步走向废除是世界各国趋势 。据大赦国际截至2005年10月10日的统计,对所有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83个,对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3个,在实践中实际上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有22个。以上共计118个国家。其他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为78个,属于少数派。从废除死刑的趋势来看,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废除死刑[8]。

前文提及过我国国情暂不适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只能加强判处死刑的把控情况,减少判处死刑的罪行,如果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必须判处死刑的都该多加斟酌考虑,并且要认真审查案件情况,避免错判误判。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符合审判权的中立性、公开性、程序性、终局性,保障死刑复核程序的顺利进行以达到设立该程序的目的[9]。

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执行中的影响

前文提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立法,司法阶段的影响,那么对执行的影响也是必然存在并且必要存在的。对此我国提出了部分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运用该刑事政策,可以更好的达到该刑事政策所想要达到的目的。

(一)在减刑中的适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减刑中的适用首先考虑未成年罪犯的减刑条件,应当有所放宽。在监狱中对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应当以教育,感化为主,当未成年罪犯有认真悔过,完成劳动任务的,可适当减刑且幅度应有所放宽。且减刑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合理合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罪犯个别化,因人而异,且对一些老弱病残,未成年等对社会造成危害性小的罪犯减刑条件有所放宽。

当然减刑制度中体现的宽严相济并不止有“宽”,也应当有“严”。规定了许多在特定时间内不允许减刑的情况,特别是对于累犯,再犯,减刑的条件更加严格,以打击不法犯罪分子达到刑法的目的。

(二)在假释制度中的适用

从数据上来看近年来我国减刑的概率是30%左右,而假释的概率只有9%左右,应当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率。在对未成年,老幼病残,妇女等犯罪分子可以放宽假释的条件,未成年罪犯一般心智并不成熟,多为被教唆犯罪,使其回归社会可以避免在监狱中收到不好的影响造成不良的后遗症;老弱病残的罪犯能认罪服法,有悔改表现,便可以适当运用假释使其回归社会,更好的生活体现法律的人性化,以及对人格的保护;女性犯罪多为自身遭到伤害,又寻找不到司法救济途径,只能反击而造成的犯罪,可根据其具体情况,在其有悔改心理,并且认为对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况下进行假释。

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放宽的前提下,应当严格控制其相关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应当严格依据相关司法程序,裁定予以假释后方可执行。且应当认真观察,记录罪犯在监狱中的表现情况,根据其劳动改造表现,心理情况,以及入狱前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慎重考虑其是否符合假释条件。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合理运用假释制度,可以给予犯罪分子看到提前出狱,重获自由的希望;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有利于减轻执行机关的压力,减少监狱中的罪犯也同样有利于有更多的人力物力去改造其他罪犯。

导致假释使用率低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便是责任倒查制度,在假释条件中有一条为犯罪分子在假释后不得再犯罪,关于这一点在监狱观察犯罪分子期间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若是假释后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再犯罪,会牵连到办理假释人员的责任,这导致许多执行人员出于自我保护心理而尽量减少假释的适用。这也应当合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惩办假释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区别对待,若是工作人员按照正当程序,并无徇私舞弊即使被假释的罪犯再犯罪也不应当追查工作人员的责任,这有利于提高假释的利用率,体现假释的作用。

(三)分级处遇制度

分级处遇制度目的在于体现对罪犯区别对待的政策,发挥管理的引导作用和激励作用。监狱可以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分押管理,实施不同处遇。大致分为从宽,普通,从严三个管理方式。这个制度的目的跟意义都很明确,通过对犯罪分子分级管理区别对待有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给予犯罪分子在监狱中努力的希望,也会使犯罪分子在监禁过程可以更自觉地进行改造以适当减少监管人员的压力,针对危险性不同的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监狱要严格实施文明执法和狱务公开制度。为此还设立了奖惩制度,对表现好的罪犯给予物质,行动自由上的奖励,对表现不好的罪犯给予禁闭等惩罚,在执行过程中也点点滴滴的渗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概念[10]。

(四)保外就医制度

保外就医又称监外就医,属于监外执行的一种,是人道主义的体现。该制度的执行应当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伤残范围以及程度,要求执行人员谨慎把握,不应过宽也不得过严。根据罪犯具体情况,以及医疗发展的现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运用此制度

(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把双刃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像一把双刃剑,在执行过程中不仅带来了正面的影响也同样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好的影响,例如由于宽严没有具体标准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相关法律未完善使司法人员不能完全公正,公平的进行相关执行工作;政策初期部分司法人员以及群众的司法观念跟不上刑事政策,使该政策未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在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前,我国采用的是“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前文也提到过这政策当时实行主要是以惩办为主的,即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刑事政策都是从重的,并且在大部分的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内心都觉得如果不用重刑,对犯罪分子不从重处罚就起不到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也无法保证社会的安定。还有一点就是司法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一般都会从严处理,以避免在后续的审查中产生“金钱案”,“亲属案”等不必要的怀疑。对于这一问题,首先我们要对司法人员进行培训,展开相关讲座,从根源上转变司法人员的想法,并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司法人员应有的权限,让他们敢于作为,避免出现该严不严该宽不宽的现象。对于民众应该加大对新刑事政策的宣传力度,让人们能够更好的认识,了解到该政策的存在以及意义,也相当于在给广大群众服下定心丸。

六、总结

总的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越来越完善,对刑事诉讼的影响越来越大,体现在方方面面中,所以更应当严格把控,完善各项法律法规,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得当,以更好地达到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目的,实现现实效果与法律效果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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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杜晓.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J].法制博览,2018(25):175.

[3]吴骏. 我国独立化量刑程序研究[D].广西大学,2011.

[4]田圣斌,石琰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司法化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9(06):70-74.

[5]唐玉琳.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判中的应用[J]. 法制与社会, 2008(03):178-179.

[6]沈红芳. 试论网络传媒下的刑事审判公开[D].华东政法大学,2010.

[7]曹险峰 ,穆根栓.浅议死刑废除及我国死刑政策的发展趋势[J].当代法学,2003(09):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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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亚妮. 论死刑废除的理性分析[J]. 法制与社会, 2007(09):828-829.

[10]陈文峰. 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中的运用[J].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04):32-37.

致谢

在这次的论文撰写中我首先要感谢的当然是我的指导老师,首先在题目的选取上李老师给了许多的建议,指点让我找到论文的大体方向,给予我思路,并且在后续的开题报告,中期报告等都给予我大量的帮助,在我初稿完成时告诉我问题所在并且相对应的解决办法。老师的帮助使得我更快更好的完成了本次论文。

在论文的编写过程中,也有许多同学,家人给到了我很大的帮助,给予我精神,物质上的鼓励。还要感谢所有在这四年里对我授课的老师,如果没有这些老师无私的奉献,给予我相关知识,让我顺利完成这篇论文。

在此最后感谢学习生活了四年的城院对我的栽培,给我广阔的学习机会,提供优质的师资,充足的教学资料让我不断进步,不断成长。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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