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并购重组是企业做大做强、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西方发达国家早在19世纪末就出现了并购重组的浪潮。我国企业并购重组起步较晚,但经过近几年的迅速发展己成为资源配置优化、产业结构升级的重要途径。股权收购是并购重组中较常见的形式,其特点是以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为标的,交易后被收购企业仍以原独立经营形式存在。鉴于股权收购业务相对于其他形式具有代表性,其业务形式也相对较复杂,因此本文针对股权收购进行研究。税收作为并购交易中企业需考虑的成本之一,对并购重组的顺利进行有重要作用。其中,企业所得税是所有可能涉及的税种中占比较大,也较为复杂的税种,本文以企业所得税为研究对象,探讨我国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政策对股权收购业务的影响,重点分析现有政策的不足之处,为其日后完善提出建议。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对股权收购的影响
(一)股权收购概述
并购重组是企业之间对其拥有的资源进行重新组合的交易。按照交易对象的不同,可将并购重组划分为以资产为标的的交易和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我国税收领域对于并购重组的分类为: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其中股权收购是指以实现对被收购方控制为目的,一家企业(收购方)购买另一家企业(被收购方)股权的交易。股权收购完成后,被收购方继续以原有独立经营形式存在,只是股东发生了改变。可见,重组后原有企业是否继续存在是股权收购与企业合并的重要差异。
单纯购买少量股权而不以“控制”为目的或未达到“控制”标准,这样的股权交易并非重组所得税税制的讨论范围。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持股超过50%是拥有被投资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之一,但并非唯一判断标准。能够拥有多数投票权,对一个企业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各项决定产生重大影响,拥有企业财务或经营决策的决定权进而取得可变回报,才是拥有被投资公司控制权的实质所在。
按照给付对价的不同形式,可将股权收购分为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和混合支付(部分股权支付、部分非股权支付)三种形式。采用股权支付又可选择两种方式,即以本企业股权定向增发方式支付和以其控股子公司股份支付,具体情况如下图1、图2所示。

(二)我国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政策
自2008年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来,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一套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体系和管理制度,将股权收购交易划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并在2015年增加了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政策规定。现将有关政策文件梳理如下表所示。
1.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又称应税处理,是指股权收购交易中转让方确认所得或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确定的处理方式。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对于符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股权收购比例不低于50%、支付对价中股权不低于85%、连续12个月内不转变重组标的实质性经营内容且不得转让取得股权等条件的交易,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与一般性税务处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于取得股权支付的部分,转让方可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当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收购方取得的资产及被收购方的股东取得的股权都只能按照原计税基础确认,而不能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由于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具有连续性,在公允价值大于原计税基础的情况下,日后股权转让方(被收购方)将取得的收购企业股权再次转让时,允许扣除的资产成本较少(为原计税基础),即再次转让股权时一并确认了两次股权增值额。实际上,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非真正免税,而是起到了将企业所得递延确认的作用。
从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的条件可以看出国家制定税收优惠的导向性:一是鼓励目的正当、有商业实质、保持原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真正的企业重组,这是出于反避税的考虑;二是鼓励股权支付,其原因在于重组涉及金额支付量较大,采用现金支付增加了重组的难度,而股权支付不涉及现金流支出;三是鼓励长期投资而非短期投机,只要长期持有股权投资,就可递延纳税。
2.其他政策
集团内股权划转相关政策也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范的一种形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明确规定,对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暂不确认所得。即完全在集团内部进行的,交易完成后相关股权仍保留在原集团内的带有行政划拨性质的股权收购,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能够降低集团内部资源整合的税收成本,有利于重组的进行。
特殊性税务处理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政策具有一定联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是为促进企业并购重组而出台的又一大利好文件,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五年分期递延纳税的优惠。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股权收购,适用此项优惠政策,可在最长五年时间内,将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若同时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条件,企业可选择其一适用。
(三)不同方式的比较
1.确定性递延纳税与不确定性递延纳税
我国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核心是递延纳税,目前的政策可划分为确定性递延纳税和不确定性递延纳税两种类型。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政策因企业交易后持有股权的期限、享受税收待遇的不同其确认应纳税额的时点、数额也不同,因此属于不确定性递延纳税;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五年内分期递延的政策说明在交易进行时即已确定了应纳税额的总数,可递延的年数也是固定的,因此属于确定性递延纳税。
从享受优惠需符合的前提条件看,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股权收购比例、股权支付比例都有严格要求;集团内部的股权划转虽对划转比例没有要求,却需交易主体间具有100%直接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系;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优惠前置条件少,只要是财税[2014]116号文件中列明的投资情形,都可享受优惠。
对于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前提的股权收购,双方即可协商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也可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方式。下面以案例的形式(假设下述案例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探讨其他条件相同时企业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引起的纳税义务变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纳税规定是对股权转让方而言的,而选择何种税务处理会对交易各方资产的计税基础均产生影响,所以在对两种方式进行比较时,需考虑双方的涉税情况变化,且不仅要考虑收购时引起的纳税义务变化,还要考虑对后续交易产生的影响。
2.以控股企业的股权进行支付
例1:A企业持有M企业100%的股权,账面价值(同计税基础,下同)为8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B企业持有N企业100%股权,账面价值6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现A企业以其持有的M企业股权作为对价收购B企业持有的N企业股权(假设符合特殊性重组的其他条件)。日后A企业将N企业股权转让、B企业将M企业股权转让,取得对价均为120万元。
(1)以A企业作为主导方,B企业作为股权转让方。这种情况下各方所得的确认如表2所示。
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
股权收购环节:B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00-60=4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取得M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A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00-8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取得N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
后续交易环节:B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10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A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10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
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股权收购环节:B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暂不确认所得,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M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60万元;A企业取得N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60万元,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60-80=-20(万元),实为确认转让损失。
后续交易环节:B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60=6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A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60=6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

股权收购环节:A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00-8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取得N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B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00-60=4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取得M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
后续交易环节:A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10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B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10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
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股权收购环节:A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暂不确认所得,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N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80万元;B企业取得M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80万元,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80-6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
后续交易环节:A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80=4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B企业转让M企业股权应确认所得120-80=4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
3.以定向增发方式支付。
例2:B企业持有N企业100%股权,账面价值6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A企业向B企业定向增发价值为100万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N企业100%股权。日后A企业将N企业股权转让、B企业将A企业股权转让,取得对价均为120万元。
在定向增发的方式下,我国税法规定,发行股份的一方为收购主导方。
(1)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
股权收购环节:B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确认所得100-60=4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取得A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A企业取得N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此环节无所得税纳税义务。
后续交易环节:B企业转让A企业股权确认所得120-10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A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确认所得120-100=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0*25%=5(万元)。
(2)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股权收购环节:B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暂不确认所得,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得A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60万元;A企业取得N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60万元,此环节无所得税纳税义务。
后续交易环节:B企业转让A企业股权确认所得120-60=6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A企业转让N企业股权确认所得120-60=6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
两种处理方式下各方所得的确认情况总结如表4所示:
4.小结。
(1)在以控股企业股权支付方式下,存在后续交易时,无论选择哪一方作为主导方,无论选择哪种税务处理方式,双方各自、合计确认的所得都是一定的。
(2)在以定向增发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下,存在后续交易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双方合计确认的所得额大于一般性税务处理,其原因是收购方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由于计税基础只能按原账面价值确认而非公允价值而多确认了后续转让所得。
(3)在以定向增发支付手段的情况下,收购方在收购环节不承担纳税义务,但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会增加后续交易的纳税负担,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由于重组双方进行税务处理的方法需保持一致,这就需要收购方和转让方协商解决。
(4)上述案例同时也满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适用条件,可选择五年内递延纳税;在不存在后续转让交易或者持有股权期限较长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政策优于非货币性投资优惠政策。
三、上市公司案例分析
(一)背景介绍
1.收购方。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股份”),成立于1996年并于同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代码600710。常林股份是国内工程机械领域的重点骨干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主营方向包括装载机、压路机、平地机等。随着制造业整体下行,自2012年以来,常林股份经营状况不佳,连续亏损,于2015年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股票名称变更为“*ST常林”,面临暂停上市的风险。
2.被收购企业。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是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重要成员企业,作为规模和效益最佳的优质资产之一,是专注于贸易与服务、工程承包、投资发展三大领域的现代制造服务业集团。近年来,苏美达发展迅速,盈利水平较高,规模持续扩大。
3.股权转让方。苏美达80%股权由国机集团持有,20%股权由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以下简称“江苏农垦”),因此股权转让方为国机集团和江苏农垦。国机集团通过下属子公司间接持有常林股份27.55%的股权,为其间接控股股东。
4.收购目的。常林股份的收购目的是扭转亏损局面,转型现代制造服务业。随着传统机械制造业的下行,常林股份主营业务盈利能力短时间内难以得到改善,面临较大困难。重组后可将公司主营业务从产能过剩、需求疲软的机械产品生产转变为光伏研发、机电设备、船舶及大宗商品交易,从而提升资产质量,增强盈利能力。
(二)收购方案
1.重大资产置换。常林股份首先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及负债与国机集团持有的苏美达股权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上述资产、负债及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
根据资产基础法,常林股份拟置出资产估值为157480.35万元,账面价值为142982.75
万元。拟置入苏美达100%股权,根据收益法估值为405501.00万元,账面价值为144766.37
万元。
2.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经上述置换后,国机集团持有80%股权的差额部分由常林股份向国机集团发行股票购买;对于江苏农垦持有的20%股权,常林股份向其发行股票进行购买。
本次股票发行定价为6.49元/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向国机集团发行股票的数量约为25719.64万股,向江苏农垦发行股票的数量约为12496.18万股。
(三)涉税分析
1.一般性税务处理。国机集团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405501-144766.37)*80%=208587.7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8587.70*25%=52146.93(万元);取得常林股份置出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157480.35万元)确定,取得常林股份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166920.46万元)确定。
江苏农垦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405501-144766.37)*20%=52146.93(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214693*25%=13036.74(万元)。取得常林股份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81100.21万元)确定。
常林股份置出资产应确认所得=157480.35-142982.75=14497.6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4497.60*15%=2174.64(万元)。但由于常林股份处于亏损状态,此部分所得无需纳税。
2.特殊性税务处理。常林股份此次股权收购股权支付比例为6.49*(25719.64+12496,18)/405501=61.16%,小于85%,因此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股权支付比例规定,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3.非货币性资产递延纳税。国机集团、江苏农垦以非货币性资产所持苏美达的股权)投资于常林股份,可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国机集团当期应纳税额=52146.93/5=10429.39(万元);江苏农垦当期应纳税额为=3036.74/5=607.35(万元)。
(四)案例总结
常林股份收购苏美达未涉及现金支付,但因不满足股权支付比例低于85%的要求而无法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此次交易中,国机集团和江苏农垦在没有现金收入的情况下,均负有纳税义务。其中,国机集团纳税义务为5.21亿元、江苏农垦纳税义务为1.30亿元,而苏美达集团2014年度净利润为2.6亿元,相比之下股权转让方纳税义务较重。在这种情况下,可选择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政策,将所得分五年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度减轻股权转让方的税收负担。
国机集团旗下常林股份因面临退市风险而实施重组,通过股权收购换入盈利能力强的资产,是当下众多亏损国企改革的典型案例之一。近年来传统制造业发展不景气,业绩下滑的压力倒逼国企改革,加快资产重组的步伐。股权收购是国企进行内部资源整合、增进效率、给亏损企业注入增长活力的灵丹妙药。此类股权收购大多为整体收购,满足50%的股权收购比例要求,且以产业升级为目标,往往会长期持有购入股份,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符合两个连续性条件的规定。在此背景下,若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将大大减轻股权转让方的税收负担,刺激股权转让方与收购方达成交易的积极性,推动重组的进行。但由于在进行重组时会涉及资产置换等安排,往往难以达到85%股权支付比例的定量标准,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在这种情况下,现行政策并未起到鼓励重组的作用。
现实中的收购业务情况多变、复杂,对于上市公司,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公告的信息监管其股权收购行为,将公告中列出的资产价值评估方式与证监会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沟通核实,确保资产公允价值的可靠性;对于非上市公司,税务机关获取股权交易信息渠道有限,征管难度较大。
四、X经验借鉴
(一)X并购重组税制概述
全球发生的五次并购浪潮中,X企业独领风骚。早在1918年,X联邦税法中就制定了有关免税并购的条款,并逐步建立起企业并购重组税制。经过近百年的不断修订完善,X联邦公司并购税制已成为价值取向合理、政策设计操作性强的体系。作为全球并购交易最活跃最发达的国家,X的并购税收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X联邦税法将并购重组业务划分为应税和免税并购两种类型。与我国税法规定类似,应税并购即当期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缴纳税款的并购业务,免税并购即享受递延纳税待遇的并购业务。
与我国税法不同的是,X税法中将免税并购统称为重组(reorganization),即重组之外的所有并购交易都为应税并购。而《联邦税收法典》将上述适用免税政策的重组划分为七大类别:A型(法定兼并和法定合并)、B型(股权换股权)、C型(以股权收购资产)、D型(收购型和分裂型,收购型属资产收购,分裂型指公司分立)、E型(资本结构调整)、F型(公司名称、住址或组织形式等法律形式变化)、G型(破产)。其中:B型属于股权收购重组,A型、C型、D型属于资产收购重组。
(二)免税股权收购条件
免税股权并购可细分为直接B型并购、B型子公司并购和免税反向子公司吸收合并。直接B型并购指以被收购方股票为收购标的,对价全部以收购方表决权股票形式支付,收购完成后取得被收购方各类有表决权股票不少于80%且其他种类股票也不少于80%。B型子公司并购是指由收购方的子公司收购标的公司的股票,对价全部以收购方表决权股票为对价,取得被收购方各类有表决权股票不少于80%且其他种类股票也不少于80%。交易后,被收购方由收购方的子公司控股,原被收购方股东成为收购方股东。免税反向子公司吸收合并是指收购方为进行并购先成立一家子公司,由被收购方将此子公司吸收合并,即该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包括所持有的收购方表决权股票)均转移给被收购方。吸收合并后此子公司不再存续,被收购方以持有的收购方表决权股票与本企业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交换,并将交换而来的本公司股票交给收购方。实质上,免税反向子公司吸收合并相当于收购方用其表决权股票与被收购方股东持有的股票交换。
对于免税并购需符合的前提条件,X联邦税法一方面制定了对所有并购类型普遍适用的条件,另一方面也针对不同并购类型制定了差异化条件。其中普遍适用的标准有三项,即股东利益持续标准、实质经营继续标准和合理商业目的标准。
股东利益持续标准的内涵是被收购公司的原股东在并购交易后,通过获取收购方的股票而在并购资产中保持持续的权益,X税法中对于这一标准制定了质量、数量及时间三方面要求。质量方面,要求收购方用于支付的股票是有股权性质的,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不包括债券。数量方面,要求股权支付的比例不少于50%。时间方面,采用分步交易规则进行判别,即对于被收购方股东对收购前和收购后股权的处置行为进行考察,若处置行为的股权接收方为收购企业或被收购企业的关联方,则处置行为违反了时间持续标准,反之只要相关处置行为是与非关联方进行的,则即使并购交易后原被收购企业股东立即转让获取的收购方股权,也满足股东利益持续标准。
实质经营继续标准的内涵是,被收购公司继续经营并且经营业资产在并购后继续使用。具体来讲,若想适用免税重组政策,并购后应保持被收购方的原主营业务,若有多个经营方向,保持其中一个重大的经营方向即满足条件。经营资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上述规定均是针对被收购方而言,而对于收购方资产的经营及使用情况并未限制。
合理商业目的标准的内涵是被认定为重组的交易必须是具有合理经营目的,而不应是为了避税而筹划的并购。若一项并购仅有避税目的,则不被认定为免税重组;若一项并购同时具有避税和实质性经营目标,则符合免税重组的条件。其具体判定规则为“经营紧迫性”、“条款的明确及隐含假设和目的需得到满足”、“是企业正常和必要的经营行为”,并且X联邦税法对涉及股息分配可能产生的避税行为进行了单独规定。除此之外,如果相关联的几个并购交易中有一个被认定为缺乏合理商业目的,则其他交易也可能受到牵连。对于合理商业目的判定的具体操作标准,作为判例法国家,X根据已有的先例出台多项细化的税收裁定,为实务操作提供指引。
(三)经验与启示
在免税股权收购类型的划分方面,X联邦税法的规定细致、多样,有利于企业根据税收政策灵活进行并购交易安排。由于通过子公司进行收购可以避免直接承担被收购方各种显性或隐性的债务,并可保留被收购方有价值的各项权利,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己成为并购最常使用的方式。可见,X并购税制与不断创新发展的并购方式是相配套的,相比之下,我国税法对于股权收购类型并未做出更细化的规定。
在免税重组适用条件的普遍性规定方面,X并购税制既有宽松的灵活性规定,也有严谨的可操作性标准,达到了反避税和减少税收扭曲经济行为的双重目的。相比于我国相关规定,X联邦重组税制中对于股东利益持续性标准的数量要求(股权支付比例50%)较宽松,时间要求更为灵活,体现了鼓励并购重组的立法原则,质量要求则涵盖了优先股的范围,值得我国借鉴。实质性经营活动持续的标准规定较为明确,仅对交易双方中的一方提出限制,有利于促进并购活动进行。合理商业目的标准的规定除定性描述外,借助已判决的案件出台多项细化判别标准,这种不断更新、丰富、完善税收政策的做法值得我国学习。
五、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我国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政策由一般性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组成。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不确定性递延纳税优惠,其前置条件更为严格;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是确定性递延纳税优惠,其适用条件较为宽松,但企业得到的优惠力度不如特殊性税务处理。笔者通过对案例分析,发现其85%股权支付比例要求过于严格,且采用单一标准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纳税能力。50%股权收购比例只考虑12个月内的增量,未考虑之前的存量。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降低股权支付比例,改变股权支付比例的确认方式。可参考会计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相关规定,以现金支付占整体收购总金额的比例来判断转让方是否具有纳税能力。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货币资金占整个资产交换的比例低于或等于25%的情况。建议将现有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降为75%,或参考X经验降为50%,并结合交易中股权的增值额和现金支付比例的大小制定补充条款,对确实没有纳税能力但股权支付比例不符合要求的重组行为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优惠待遇。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纳税规定只针对于股权支付部分,降低股权支付比例条件后,非股权支付部分仍需在当期缴纳所得税,只要对股权和非股权支付部分的公允价值合理性进行监管,就不会造成过多税源损失。
2.对股权收购比例50%作出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建议将股权收购前已有的“存量”股权也纳入考虑范围,对于合计达到控制权的收购,也应认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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