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序言

网络打赏是互联网用户对于网上发布、传播的原创内容(包括文章、视频等)进行直接的金钱或虚拟商品奖励的一种行为。这是一种新兴的、非强制的付费模式。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我们迎来了“互联网+打赏”的时代,网络用户数量急剧上升,涵盖了各个年龄段的人。网络的普及为人们的通讯往来带来了便利,带动了电子商务的兴起与蓬勃发展,影响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打赏出现,在短短几年的时间内快速发展普及到各种方式、各个平台。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打赏功能最早出现在小说阅读网站,后来又被一些视频直播软件用作新的盈利方式。当我们上网浏览新闻时总是能看到这样的信息,网络主播电脑台前坐一坐,便是收入上万。更有甚者是主播年收入上千万等夺人眼球的新闻。朋友圈里也流传着这样的新闻:自媒体人两年实现财务自由。在新兴产业模式给人们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笔者发现,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却鲜少有人关注。根据统计,我国目前市场上的直播公司已经超过三百家了,互联网用户数量已经突破2亿大关。另外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的相关信息显示,某一大型直播平台公司在2016年支付给网络直播人员的薪酬等收入达到了3.9亿元。但是,该网络直播公司并未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最终在2017年补缴了个人所得税款6000多万元人民币。[网络主播年入4亿竟未缴个税,平台却说和自己无关.每日经济新闻网]目前,对于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这个领域进行填充,致使现无法可依的现状。网络平台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网络主播以及公众账号运营者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避税问题严重。这造成了我国大量个税的流失,减少了我国的财政收入。

学术论文中对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研究主要有:梁嘉茵(2017)在其学术论文中对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现状研究[《网络主播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问题探讨》梁嘉茵,现代经济信息];卢璐(2018)在其学术论文中对个人所得税征收所面临的问题的研究[《“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高雅,法治与社会]高雅(2017)在其研究生论文中,以微信公众账号的原创文章打赏为研究对象,主要对网络打赏的性质进行了研究[《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问题及发展对策》卢璐.时代与金融

]。其他的大多数论文主要研究的是个人所得税这个税种的一些问题,而把观点聚焦到网络打赏上的少之又少。从以上研究成果来看,国内对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研究仅仅是停留在网络打赏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等初步阶段,而对到底该如何征收、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平台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依据、税务机关如何对税源进行监管等问题却没有做出更进一步的探讨。使得在实践中相关的问题仍然还是处于空白之中。在此背景下,本文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让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入到正常的发展道路。让网络打赏这一新生事物得到规范发展。通过把各种网络打赏分为两大类即直播形式的打赏收入与非直播形式的打赏收入,力求能够提出一个完整的、科学的纳税体系,为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

  1网络打赏及其性质分析

在对“网络打赏”进行研究之前我们首先要对什么是网络打赏进行了解。

  1.1正确认识网络打赏的含义

网络打赏,是互联网用户对于网上发布、传播的原创内容(包括文章、视频等)进行直接的金钱或虚拟商品奖励的一种行为。网络打赏模式最开始是起源于晋江文学、起点小说等网络文学网站,在这类文学网站中网络用户通过开通付费阅读模式就可以阅读网站上的文学作品了,这类网站的通常做法是先免费提供一部分内容供读者阅读,等到成功地引起读者的兴趣后就将后续的章节设置为付费模式,读者若是想继续阅读以后更新的内容,就需要付钱成为该文学网站的会员或者兑换各种形式的消费卡券,之后才能被允许继续阅读剩下的章节。一般说来,网络文学网站会按照一千字多少价格的方式向网民收费,所收取的费用中将按照一定的比例以稿费的形式由文学网站支付给文章的作者。这种盈利模式渐渐地就被互联网领域的其他公司参照使用了。特别是在微信、知乎等平台。[1]当下,刷微信、知乎等已经成为了一种时尚潮流,各类直播平台也是备受年轻人的追捧,玩直播几乎已经成为了他们每天必做的事情。大V、网红利用网络平台撰写的文章或者网络主播出彩的直播博得了网友的点赞。在微信平台上如果网民对作者发布的文章非常欣赏,又或是作者的文章给了他灵感与感触,那么网民就可以对该篇文章进行金额不等的打赏。在知乎平台上网络用户可以邀请知乎上的专业人士对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并对问题回答者进行打赏。而所谓的网络直播则是充分发挥了互联网的优势,将互联网能够带给人们的真实感与亲近感发挥的淋漓尽致,网络用户们可以将生活中的各种内容现场发布到互联网上,借助互联网的直观、迅速、表现形式丰富、互动性强、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与网络用户零距离的接触。同时互联网各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为网民打赏主播以及文章原创作者提供了支付的渠道,也为主播们提现创造了条件。虽然公众号原创文章的作者与网络主播取得的该项收入并不是由网络平台直接进行支付的,但是平台却为他们的知识结晶与成果提供了一次“检验”的机会。随着“互联网+打赏”的时代的到来,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管理问题也随之而来了。

根据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以及输出内容的不同,本文将其收入模式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直播形式的收入模式,另一种是微信、微博、知乎这种与网络直播不同的收入模式,统称为非直播形式的收入模式。首先,了解非直播形式的收入模式:

网络平台直接开通微信、支付宝接口打赏金额通过协议规定直接进入作者的微信零钱包以及支付宝账户中。例如,知乎官方开启了“专栏赞赏”,每笔赞赏可实时结算到作者的知乎余额内,并可以随时提现到微信钱包。同时,微信平台也开通了赞赏功能,微信平台将其定义为“向微信公众账号用户提供的,允许微信用户自愿就公众账号用户发布的文章内容赠与款项以示鼓励的功能”[《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使用协议》]。平台开通此功能的初衷是对优秀的公众账号运营者进行培育帮助其快速成长。当然赞赏功能并不是谁想开通就能开通的,微信采用的是“邀请制”,意思就是说,只有在公众账号运营者本身的情况符合微信平台规定的条件后,才有可能开通打赏功能。现在,开通微信打赏功能的公众账号被要求必须绑定自己的个人微信支付账户,打赏功能开通后,网络用户打赏给公众账号的款项就能直接到达公众账号运营者的微信钱包,微信平台不会从中抽取提成而且相关的纳税问题由公众账号运营者自行解决微信平台不负责相关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微信平台在其官方文件中声明:“腾讯在提供技术支持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产生渠道技术服务成本。你理解并同意,腾讯从微信用户赠与款项中扣除相应成本。”[《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使用协议》]对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腾讯公司认为,微信平台只是其提供信息发布功能的第三方平台,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应当由收到打赏的公众账号依法缴纳。有人认为,公众账号收到的网络打赏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赠与,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需要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原因是个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受赠人暂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来进行纳税。相关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赠与房屋的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也有人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网络打赏收入应当定性为劳务报酬。“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五条]因此,应当由网络平台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反对者则认为网络平台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扣缴义务人。造成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的原因是因为对于网络打赏到底应该如何来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等一系列的问题,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

第二种模式,直播形式的收入模式是在网络直播中采取的。平台要求“打赏”作者的网民必须在平台上兑换相应的虚拟货币,然后用虛拟货币购买相应的礼品赠送。例如:《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中有以下规定:“网络直播费用:平台用户可以购买平台的虚拟礼物赠送给其选择的主播,贵方可能会基于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而获得虚拟道具收益,虚拟道具收益按照我方平台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贵方应当缴纳的税金由我方或我方委托或指定的第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代扣代缴。”可知,在网络直播中用户不能直接把钱打入主播的账户,只能够先在平台购买虚拟货币买礼物来打赏心仪的主播,最后平台根据主播收到的礼物按照相应的规则兑换成货币再发放给主播。

综上,我们可以把上述的两种的模式总结为:

非直播形式的收入模式:网络用户——————–自媒体用户

直播形式的收入模式:网络用户——————–直播平台————-主播

我相信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兴经济模式,“互联网+打赏”只是新兴的经济模式之一,这不禁让我想到了这句话:税收政策是岸,企业是船,互联网更是企业发展的东风,只有税务机关及时深入互联网企业,了解企业互联网运营的模式,通过合理的税务筹划规避运营中出现的问题,方可实现税企合作的共赢。

  1.2网络打赏的性质分析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列举征税的个人所得共分为11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xxxx财政部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等。“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5]“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新闻、广播、影视、录音以及其他劳务报酬的所得”。这类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自由职业所获得的。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所以,网络打赏的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按什么性质的所得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我们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对于上述两类收入模式分别进行阐述。

1.2.1对非直播形式的网络打赏的定性

对非直播形式的网络打赏的定性主要有赠与说、偶然所得说、稿酬所得说、劳务所得说等,以下将对其进行论证说明:

赠与说,有人认为网络用户对主播的打赏是一种赠予,是出于对自己所喜爱的主播与自媒体人的赠与,类似于好朋友之间通过转发红包或者彼此之间赠送礼物表示好感的一种行为,这种打赏收入是不属于经营所得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由此可知“赠与”行为是财产所有人将自己拥有处分权的财务无偿赠与相对方而相对人无偿接收的一种行为。赠与行为是一种无偿行为,同时赠与行为还是一种单务行为受赠方不需要履行任何义务即可获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而网络主播以及公众账号所收到的网络打赏并不是赠与所得。原因在于网络打赏并不是一种单务行为,只有当网络主播表演的内容或者公众账号运营者发表的文章吸引了用户或者给了他们一些启发后网络用户才会进行打赏。[6]在有偿问答的网络平台上这种特征则更为明显,例如在知乎上,只有当答题人回答了网络用户的问题,才会收到提问方的打赏。显而易见这并不是一种单务行为。所以,非直播形式的网络打赏并不是赠与,赠与说没有依据。

偶然所得说,认为微信、微博、知乎的打赏是属于偶然所得,原因是认为这类收入是缺乏确定性与稳定性的,网络用户是否打赏是由他们的心情所决定的。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微信平台只有当公众账号的运营规模达到一定的条件后才会允许其开通打赏功能,而这一类公众号都是有长期追随其的网络用户的,而且他们发布原创文章的时间基本是稳定的不会随性而为。因此,原创文章的打赏收入是可以预期的,只要作者保持写文章的热情并且持续更新,就会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尤其是高质量的自媒体,他们通过输出有价值的观点俘获了一批忠实粉丝。粉丝带来的收益相对而言更丰厚也更稳定。故网络打赏也不属于偶然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说,“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何时上班何时下班,具体的工作内容要干什么等等都要听雇佣者的安排,还必须遵守公司的规则。显然,在网络打赏领域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网络主播可以安排自己直播的内容,公众号运营者也可以决定自己文章的内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要确认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根据以下条件进行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条]可见,不管是微博、微信公众号原创文章还是知乎问答都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条件。他们所得的收入都是网络用户出于某种原因自愿支付的,而不是平台进行支付。而且他们也不用接受平台的管理限制,内容的确定是由他们自己决定的。因此工资薪金所得也是没有依据的。

劳务报酬所得说,“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佣金)、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劳务报酬双方是平等的关系,不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在知乎等问答平台,提问者向问题回答者询问问题,特别是对于涉及到医生、法律等专业领域,询问的问题就更加的专业。这和提问人直接到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咨询是相同的。符合劳务报酬中咨询服务所得的特征。因此此种类型应归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但是,微信公众账号原创文章所得收入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理由如下:

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方面来看,劳务关系双方的主体是平等的,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对于微博、微信公众账号原创文章作者来说打赏者与被打赏者之间虽然是平等的地位,没有谁隶属于谁,也没有谁管理谁。[7]但是,从形成条件来看,劳务关系的形成一般需要意思表示一致,然后劳务提供者完成约定好的劳务,最后才能获得报酬。在微博、微信原创文章的打赏中打赏者对文章的内容是没有决定权与选择权的,文章是作者提前写好的,另一方并不存在选择劳务内容的权利,双方并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也未约定工作期限,更未约定提供劳务的内容。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稿酬所得说,公众账号原创文章等的收入可以看作是作者借助网络平台这个工具直接发表文章,而收到的打赏就是由网络用户支付的稿酬所得。“文章打赏应归属于稿费,直播打赏是表演所得,归属于劳务报酬。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朱巍教授表示”。朱巍教授同样赞成微信公众号、微博发布原创长微博、文章所得收入为稿酬所得。

综上,对微信上发布文章所获得的打赏应当认为是稿酬所得比较恰当。而在知乎问答平台上收到的网络打赏,因为此类问答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质,可以这么说也许在现实生活中他们从事的就是相关的行业。这种模式就类似于我们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问题咨询一样。因此,这类网络打赏应该归入劳务报酬所得的范畴。最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结论,对于非直播形式的网络打赏应定性为劳务所得与稿酬所得这两类。因此在对此类所得进行征税时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到底应该归为以上两种里的哪一种。然后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收。

1.2.2对直播形式的网络打赏的定性

在《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将网络直播定义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通常直播平台要求“打赏”主播的网民必须在平台上兑换相应的虚拟货币,然后用虛拟货币购买相应的礼品赠送给心仪的主播,各平台再按照各自的规则将礼物兑换成现金给主播。这正是网络直播所收到的打赏与非直播形式收到的打赏不同的地方。直播形式的收入有平台的介入。在我们探讨直播形式的收入应归为个人所得税法中11项个人所得中的哪一类之前,我们首先要判断清楚主播与平台是什么关系。只有在分清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后,才能进行深入的说明。现在,网络上大大小小的直播平台有几百个,但不管现状如何的混乱,我们只要抓住了法律关系这条线任然能够将他们分为三类:

第一种,签约模式。主播成为平台的员工,网络平台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网络主播支付她所应得的工资收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主播成为直播网站的签约艺人,接受平台方的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获取有保证的经济收入的同时需要承担对应的职责任务,包括直播时长、内容质量、粉丝数量、直播活跃度等多重标准的考核。目前斗鱼直播上部分超级主播即为此模式。在斗鱼的《主播签约协议》中有如下内容的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甲方有权对乙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复审,复审发现乙方不符合主播条件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只能在甲方所认可且同意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对于薪酬的规定如下:“原则上,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签约当月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低于伍佰人民币的,底薪减半。并下月取消乙方主播资格。提成与奖励是每月的1号予以发放,底薪是每月的15号予以发放。”根据以上内容即可判定,这类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为,主播成为了直播网站的签约艺人,并且接受平台方的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获取有保证的经济收入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对应的职责任务。所以,此种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平台进行代扣代缴。

第二种,分成模式。按照达成的协议,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形成一种契约关系。对于打赏收入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只是契约关系。只要主播与直播网站直接签署了分成协议,即拥有了直播权限,可以在平台进行直播表演,并获取一定的礼物打赏所带来的收益。同时,主播不受直播平台强制的劳动时间、劳动总量等管理约束,也不从事直播平台安排的其他劳动任务。视频网站与主播之间的关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一种商业合作关系,二者之间通过这种商业合作,共享视频网站提供的网络平台和主播为其他网络用户提供服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主播即使与直播平台签署了分成协议,但并不受视频网站公司内部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同时,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主播并不受视频网站的支配,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视频网站无权要求主播必须提供某项劳务。事实上,主播何时上线,上线多长时间,以及最关键的表演的节目内容等均由主播自行决定。而视频网站与主播之间的利益分配,系根据主播的播出时长与收到的礼物进行确定的,既不属于按件计酬亦不属于按时计酬。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明确他们的权利与义务。例如:熊猫直播平台规定:“贵方与我方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我方无需向贵方承担任何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平台用户可以购买平台的虚拟礼物赠送给其选择的主播,贵方可能会基于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而获得虚拟道具收益,虚拟道具收益按照我方平台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第一款第4条

]以映客直播为代表的素人直播,也为此种模式。从上述内容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此种收入模式下主播与直播平台间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劳务关系。但是,此种收入在主播与打赏者之间来看却是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因为在直播平台上主播收到的打赏,都是主播们通过“表演”而获得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播的内容是由打赏者决定的。打赏者提出要求,主播进行“表演”然后,打赏者进行打赏。在这种情况下直播平台只是为他们提供一种管理服务,所谓的分成也即是管理服务费用。综上,我认为这种模式下主播的收入应定性为劳务报酬所得。

第三种,主播与经纪公司签署协议,由经纪公司对主播进行全方位打造,同时经纪公司与各家直播平台做深入合作,培养孵化主播。在此种形式中主播跟直播平台之间并没有签署任何协议。三方的关系是,主播与经纪公司签约由经纪公司对主播进行包装推广,再由经纪公司与各直播平台进行合作。可以看出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此类主播的收入为工资薪金所得,由经纪公司进行代扣代缴。9158、YY直播这些在直播领域耕耘多年的老牌平台,多是这种模式。

综上可知,在网络直播邻域主播收入的三种模式中其中第一种与第三种都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来进行征税,第二种模式则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的规定来征税。

  2网络打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义及其现状

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都在开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因其税源宽广而且收入稳定成为现代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征收个人所得税,具有重大的意义包括组织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消除贫富差距等等。

  2.1对网络打赏征收个税的重大意义

个人所得税是XX针对个人收入的强制征收,目前,几乎每个现代化国家都已经开征个人所得税。作为征税对象的所得,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个人所得,仅限于每年经常、反复发生的所得。广义的个人所得,是个人通过各种来源获得的一切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是偶然的,还是长期的;是货币形式的,还是实物形式的。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都是针对广义上的所得进行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是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在社会财富的创造过程中,企业、公司等社会组织发挥着巨大的作用,XX作为国家这个机器运行的管理者不直接参加社会财富的创造,而是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动力的保障者。面对社会财富分布不均,贫富差距大的状况,为了人们能够安居乐业,社会能够和平稳定XX必须从社会财富中分取一份来对公共事业进行建设和管理,而税收就是组织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手段。个人所得税因其征收范围稳定,税源宽广而备受各国XX的青睐。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在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时候可以对此进行调节,比如通过对个人所得税税目的调整可以决定什么收入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什么收入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低收入人群所获得收入即可免除个人所得税,从而达到减小贫富差距的目的。而通过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调节则可以在经济快速增长的时候,提高税率从而使得税收增加的速度超过个人所得增加的速度,可以有效自动遏制通货膨胀趋势。在经济不景气的时候,通过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则可以直接使得人们的收入增加,从而达到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目的。网络打赏所获得的收入符合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应当对其征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同样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首先,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理论上分析,个人所得税作为直接税,在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中应该具有显著的调节效果。但事与愿违,因为种种原因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比重与其他税种相比分量过小,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致使其在分配社会财富的时候,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出来而显得过于低调。更严重的是,由于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的设计不完善不科学。致使个人所得税长期以来起着逆向调节的作用。比如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中规定了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比例税率对各征税对象以相同的比例进行征收,并没有考虑到各纳税对象的性质不同,同样是劳务所得农民工获得的收入与明星商演获得的收入却是按照同一套规则进行调整的,这根本不能解决贫富差距的社会问题相反还会使得这种差距越来越大,严重的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再者,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把重点放在了工资薪金所得这类收入的上面。其实,不管是把个税起征点提高3500元还是提高到5000元其作用都不会太大。因为,把目光死死盯在了工薪阶层的身上是不会有多大收获得,工薪阶层是这个社会的大多数,他们的收入相对固定而生活负担却很重,所以从他们身上进行调整有作用,但是作用有限。相反,我们应当把目光放在高收入人群的身上比如明星的收入,投资所获的收入或者是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入上。这类收入高,能够有效地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又能够有效地缩小贫富差距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在的税收监管体系落后,对信息的掌握不完备等等因素致使很多高收入人群所获得的收入并不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内。但他们同样享受着这个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这种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设计,只会把贫富差距这个口子拉扯的越来越大。正如有学者在早年间就指出,占人口8.7%、个人储蓄占储蓄总额60%以上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还有私营企业主等高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较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总额不超过10%。[3]即使到了今天,在秉承税收公平、法治的社会氛围下,在最能直接反映税负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的统计中,“65%的个人所得税收入来自工薪阶层”[4]的结论,亦印证了我国税负不公的现实。采用混合征收制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弊端也开始逐渐显露出来了。国家越大越是难以治理,对于当今社会的管理更是显得尤为困难,贫富差距大,社会分化为两端致使矛盾激化,社会的运行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而出现了许多障碍。从基尼系数来看我国城乡居民间财富分配的贫富差距严重失衡。1978年前我国城乡居民收入的综合尼基系数大约维持在0.20-0.24,这一时期贫富差距不大,但到2000年后达到0.417,根据世界银行预测到2020年中国城乡居民收入的综合尼基系数将达到0.474。[衡平税法机理研究-《学术论文联合比对库》-2013-01-28]我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指出,现当下我国的收入差距问题已经相当的严重了。因此在面对社会热点问题时,更应该高度重视,而且处理好这类事件将会有很好的示范作用,对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也是一种褒奖。因此,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更应该注重个人所得税征收上的公平。面对媒体铺天盖地的宣传某某网络主播年收入上千万,自媒体人发表原创文章两年实现财务自由等内容,本来就给收入一般的群体带来一些不良好的信息,若是这类人群还不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我们的社会公平正义将会沦为笑谈。因此对网络打赏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仅对社会公平的实现有重大意义,而且还能有效地宣传我国的税收政策,为纳税人主动纳税树立起到榜样的作用。

其次,征收个人所得税能有效地增加我国的财政收入。我国仅是在网络直播领域其个人所得税税基就是相当可观的,且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

预计到2020年仅是直播领域的收入规模就将达到895亿元,在的统计数据中显示去年全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收入为846亿元。虽然895亿元仅为税基,不是最终的所得税额。但是,就单一领域而言这个数据是非常丰厚的。所以,“互联网+打赏”这种新兴产业模式的出现,能够有力的提高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对增加我国的财政收入具有重大的意义。

  2.2网络打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现状

根据北京地税工作者披露的数据显示“2017年1-5月申报个税人数超过1000人的直播平台只有5家;申报个税人数小于10人的有21家,其中零申报的有6家。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年底,国内网络直播平台超过200家,而网络主播的人数则难以完全统计。两组数据相对照,主动申报个税的平台和主播少得可怜”[网络主播年入3.9亿还不缴税?这样的日子就要结束了《网络(http://news.eastday.)》]。2017年直播平台申报个税金额估计为5.6亿元,而这其中大部分为直播平台工作人员的个税申报,真正涉及到主播的少之又少。网络直播领域的相关人士表示,当下网络平台和与主播签约的文化传媒公司都不会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的代扣代缴义务,原因是一旦相关方面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那么将直接导致网络主播的收入降低,也就是说,网络主播在这个直播平台的打赏收入会减少,这会直接造成许多优质主播的流失。也许这个事实就对网络平台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做出相应响应进行了解释。同时,对于非直播形式的打赏收入,要想征收个人所得税更是难上加难。首先,这类打赏根本就不经过平台而是直接进入当文章发布者的个人账号中。在当下缺乏监管的情况下,要想让他们主动缴纳个人所得税还得要从各个方面不断努力各个击破。

  3征收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所面临的问题.

从上文中,我们已经论证了网络打赏收入都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不管是直播形式的收入,还是非直播形式的收入都是如此。同时,我们也探讨了当下主流形式的网络打赏收入应该归属于哪一类应纳税所得。在我们讨论如何征收网络打赏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之前,必须了解现当下所面临的问题。

  3.1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不健全

面对社会的快速发展,传统的税收征管体制已经不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了。个人所得税因其征税对象广泛以及征税内容繁多等原因,也面临着许多急需进行改进的问题。

3.1.1个人纳税意识淡薄

有这么一句谚语叫做“触及利益比触及灵魂还要难”。这句话放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上也同样适用。个人所得税属于直接税它不像增值税等间接税能够将税赋进行转移而是会导致纳税人的收入直接减少。所以,对于大多数人来说的能够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就绝对不会主动进行申报缴纳,当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时,就一定会钻漏洞,能少缴纳的就绝对不会多缴纳。再加上国家对依法纳税的宣传力度不够,没有让广大的纳税人认识到依法纳税的重大意义以及好处,所以导致很多人对纳税是很排斥的,甚至是不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使得征管部门对税源无法做到有效的监控。网络直播等领域更是在日结免税,底薪月结缴税的指导下进行着所谓的“合理避税”。根据相关的调查结果显示,在网络主播收到的打赏收入中,直播平台会从中抽走将近一半的份额。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主播的收入被压制到最低限度,所以,在此情况下要让他们能够积极纳税是更困难的。

3.1.2代扣代缴质量不高

为了能够从源头上控制个人所得税的税源,我们设计出了代扣代缴的制度。但是理想是丰满的而现实是骨干的,代扣代缴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发挥出当初设计此制度时的愿想,实际中出现的问题是代扣代缴的质量并不是太高。网络平台出现的主要问题是,代扣代缴热情不高还有就是推卸责任。如前所说,原因是只要有代扣代缴义务的网络平台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那么将直接导致网络主播的收入降低,也就是说,网络主播在这个直播平台的打赏收入会减少,这会直接造成许多优质主播的流失。这种情况的发生会损害平台的自身利益,对于逐利性的企业来说这无疑是很难主动去配合的。很多网络平台提供者直接把此责任回避开来。例如在《斗鱼直播协议》中直接规定:“你方所获得的服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缴纳税金,我方将你方所获得的服务费用支付于你方在用户中心中填写的银行账户中,你方可在登陆我方平台后在个人中心-主播相关-收益记录中查询相关信息(结算数据为含税数据)。”[网络打赏是否该缴个税?专家认为收费平台应代扣代缴_科技-《网络(http://tech.qq.com/a)》]腾讯在《使用协议》中也表示:“腾讯仅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功能的中立平台方,赞赏用户应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赞赏用户自行缴纳”。这类平台直接就在协议中规定了缴纳税费的问题由使用者自行承担解决,与平台无关。还有一类网络平台虽然规定了代扣代缴,但在实际操作中却甚少履行此义务。例如,在《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中规定:“网络直播费用:平台用户可以购买平台的虚拟礼物赠送给其选择的主播,贵方可能会基于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而获得虚拟道具收益,虚拟道具收益按照我方平台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贵方应当缴纳的税金由我方或我方委托或指定的第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代扣代缴。”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中也有类似规定:“乙方所获得的报酬应当缴纳的税金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或指定的第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但大多都是口号喊得响而已。

3.1.3隐性收入致使大量个人所得税流失

目前,几乎所有的网络平台都没有对提现的通道进行统一的规定,绝大数情况是,有的网络平台允许用户通过支付宝、微信钱包或者网联进行支付提现,有的网络平台只允许选择其中的一种进行支付提现,还有的网络平台直接开发出一个自己的支付平台。造成的结果就是网络支付、提现渠道不统一,税务机关对此混乱的局面难于形成有效的监管。现在日常的消费活动中,购物生活消费支付中只要随身携带一个手机就可以完全解决了。对于网络主播以及微信公众账号运营者收到的网络打赏,他们完全可以不进行提现,而是就让钱留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或者微信钱包中进行使用,这就给税务机关监管税源造成了更大的困难,因为连银行卡都不用进的收入,税务机关若是想从银行信息系统进行监管都是不可能取得任何进展的。这便会造成大量的税收流失。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已经成为大众进行生活消费的主场,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也不例外,在其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其也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税务征收机构对个人所得税税源的监控。甚至还有一些网络平台公司借保密等理由,不如实提供个人收入的资料,瞒报、少报个人收入,还有纳税人不理解甚至阻挠代扣代缴工作的进行。

国家是一个庞大的机器要运转好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随着时代的高速发展,网络打赏等的出现已不再是罕见的新兴业态,但是税法在面临网络直播、知乎问答等新兴行业时仿佛还没有做到与时俱进。既然时代在进步,那么相应的国家法律和政策也应该定时更新。不然就会出现现有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项目无法涵盖所有应纳税额的窘境。对“互联网+”的新生事物,国家税务相关部门的理念还是相对传统,对新生事物缺乏相应的技术性人才。所以应该打破以往的传统征税思路,筛选出更多在这方面有建树的人才创造出更多的合理实用且新颖的个税征管技术手段,建立健全的网络主播税收征管制度,尽力地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9]据报道,某网络直播公司在2017年补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高达6000多万元人民币。这个例子暴露出来的问题就是税务机关对税源的监管机制还存在一些的漏洞。我们不能事后去找补救措施,而是应当有前瞻性从制度上把漏洞堵上。以防税源的流失。

  3.2个人所得税税目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个人所得税扣除法采用“定额扣除法”,此项扣除方法比较简单,计算简便,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不同领域,不管你是农民工还是收入上万的网络主播在纳税时都是一样的。计征税款方法不科学。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方法(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除外)。这种计征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和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平衡的特点,以及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造成税收负担不平衡。例如网络直播公司进行按日结算就是在进行避税。纳税人因此分解收入,达到降低税率,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3个人所得税制模式存在问题

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通常有三种: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即纳税人的各项应税所得汇总后统一计征所得税。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将前两类税制进行结合,保留了双方的优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分类所得制,其优点在于能够减少相关的计算问题,方便进行源泉扣缴。缺点在于难以掌握纳税人的总体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目前,我国居民的个人收入来源以及收入项目呈现多样化、多元化、隐性化的趋势。多处兼职取得收入的人数越来越多。“分类所得税”计税方法使那些多渠道取得收入,收入分属若干税目,总体收入高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轻,而那些收入渠道单一、总体收入少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重,已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负担”的原则,易诱发合理避税逃税的现象。财政部长肖捷在学习xxxx报告的专题文章《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中提出,未来个税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优化税率结构,完善税前扣除,规范和强化税基,加强税收征管,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按照这个方向,未来的个税将全面过度到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10]。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采用混合征收制,是非常明智的选择。[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刘春萌-《北方经贸》-2002-09-25][11]所以在研究网络打赏等新兴事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时应该放在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背景下来研究。不然就会出现刚研究出来新成果,然后社会、政策等环境就发生改变的尴尬局面。在此发展趋势下。网络打赏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同样面临挑战。

  4对征收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对于获得网络打赏的个人来说,他们所获得的收入有可能是工资薪金,也有可能是劳务报酬,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就应该有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定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然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具体来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思考。从国家层面考虑国家征税机关应招纳贤才专门设计出适用于网络主播这种新型行业的税收软件,其作用主要是监控和统计网络主播等从平台收取礼物的数量和金额,让税收征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申报金额时有据可寻。设计出的税收软件应该实施个人实名制登记和直播平台的实名制登记。因为对于与直播平台签约的主播,他们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是通过直播平台代扣代缴可类比与企业和公司的代扣代缴,并且直播平台也应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12]从直播平台层面讲如果直播平台想要在新媒体数据时代占有一定的地位,那么使其网络环境规范化是必需的,现在全中国乃至世界都在提倡文明社会,在获取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顺应时代的变换,如果一个网络环境中大多数人都是在传播低俗趣味或者甚至用变态的行为来博人眼球获取眼前短暂的利益,那么这类直播平台迟早是会被其他新兴事物淘汰掉。使其网络环境规范化最主要的还是提高网络主播的门槛和个人素养,直播平台应对其工作人员和网络主播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采取优胜劣汰的管理模式使其直播平台稳步成长。然而其大前提是直播平台要从共享社会、奉献社会、互利共赢的角度去经营直播平台,而不是只将企业盈利为唯一目的。从网络主播层面讲作为一个出现在公众面前的直播人来讲,个人所传递的三观对社会公众都有着很大的影响,尤其现在未成年人对新型网络的好奇与沉迷。近期新闻爆出未成年人给网络主播刷礼物倾尽父母十几年积蓄的惊人报道,难道说这仅仅是未成年人单方面的原因吗?显然不是,甚至我们可以怀疑是否为网络主播的引诱导致其事件的发生。因此,网络主播作为直播平台的主力军,应该有良好的自我素养和健全的人格,在此基础上才会去向观众传递正能力且有意义的东西。才会去提高自己的自我纳税意识,否则想要实现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也只能是纸上谈兵。仅仅只靠国家层面去约束也不会有很好的效果。

从本文上述的论述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要对网络打赏征收个人所得税,首先我们必须理清各类收入应当归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目的哪一种,在上文中,这个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所以对这一类的所得税问题不再做过多谈论。现当下最急切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网络直播中主播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如何缴税?非直播形式的打赏中属于稿酬所得的这类该如何缴税?因为其中介入了网络平台。怎样才能把这两类收入成功征税?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

  4.1明确网络平台的代扣代缴义务

综上,我们知道非直播形式的打赏,其属性为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稿酬所得。对于直播形式的打赏主要分为两类,即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依据我国税法的规定所在企业对于工资薪金所得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这个自不用多说。对于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收入应该由支付方进行代扣代缴,这其中就包括劳务报酬所得。但是,问题在于要让网络平台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可是网络平台并不是支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支出所得的是进行打赏的广大网络用户。在实际操作中你是不可能让打赏者去代扣代缴的,况且这也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我认为这类劳务报酬所得还是应该由网络平台进行代扣代缴,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网络直播而言主播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虽然是由网络用户打赏的,但是,是由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支付的,并非打赏主体。打赏的缴税方式是由个人申报还是网络平台代扣代缴?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主任岳运生认为,原则上取决于平台是否具有对打赏的支配权。也即是说在直播平台中由于网络用户想要打赏心仪的主播就必须先向直播平台购买相应的虚拟货币进行打赏,然后平台再根据主播收到的礼物按照相应的规则兑换成人民币给主播。因为从头到尾主播都没有跟用户给她的打赏有过直接的接触,直到最后平台与其进行分成时,网络平台对打赏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所以,这类打赏应由网络平台进行代扣代缴。相反,如若打赏是由网络用户打赏给主播后直接进入到主播的个人账户的,这一类打赏就应当有网络主播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平台对该类打赏是没有控制权的。[13]我十分赞成岳运生老师的观点,因为,直播平台参与分成,对主播的收入有控制权。最终是由平台将钱支付给主播的。“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这也是可以说的通的。但是对于微信等原创文章的作者而言,因为网民的打赏都是直接进入其个人账户平台并没有参与分成,对打赏也没有形成控制,所以这类收入应该由相关个人自行申报纳税。

其次,对于直播形式取得的劳务报酬,由网络平台进行代扣代缴从技术层面来看,更利于对税源的控制。因为各直播平台拥有健全的财务系统,代扣代缴税费不存在技术困难。平台对运营数据中相关的数据是非常容易掌握的。

要让网络平台履行代扣代缴的责任,我们就要想办法建立一整套的应对措施,例如,当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时,我们应当对他们进行鼓励与嘉奖,如果有偷税漏税等情形出现时,对于违法的纳税人和扣缴人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情节对他们进行相应的惩罚。如果扣缴义务人为了自身的利益的考虑,故意对纳税人的收入进行隐瞒,或者想尽一切方法帮助应纳税所得人逃避其依法纳税义务的,除了对相关的税款进行追缴外还应当对相关的责任人进行惩戒。同时,建立一套现代化的扣缴义务人档案系统,对代扣代缴义务人进行体系化得管理,对代扣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纳税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加强扣缴人的纳税意识。努力使我国的税法宣传能够让广大的扣缴义务人认识到税法所具有的重大意义,能够让他们认识到个人所得税对于国家财政收入增加得帮助,认识到国家所收到的税收最终是用到了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用到了国家国防得建设,那么我相信绝大数扣缴人都会对自己按时纳税感到光荣与骄傲的。则诚信纳税的良好治税环境就能建立。

  4.2统一提现渠道,有利于税务机关监管

在上面解决了由谁进行纳税申报后,接下来我们必须解决税基如何确定的问题。在网络直播中,为了能够对网络主播收入的整体情况进行总体的把握,我们必须想尽一切办法把网络主播以及微信公众账号运营者的所得收入纳入到税务机关的监控范围之中来。比如,纳入到已经相对成熟的银行监管体系中来。不能让所得收入直接进入支付宝和微信钱包等税务机关难以进行有效监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银行系统掌握网络主播的应税所得收入,凡是通过直播平台转账到网络主播的银行账户的款项都应视为网络主播从直播平台获得的收入,这样税务机关就可以准确把握网络主播的应税所得,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征缴个人所得税。需要对网络平台加强监管,对于网络平台签约主播、签约作者所获得的打赏收入,应由网络平台代收代缴,这也是网络平台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而对于网路平台上通过发布微信文章获得打赏,实现“卖文救子”等行为应当加以禁止,让其转移到专业的求助平台。[14]网络打赏是一个新兴的领域,随着自身的不断发展相关的问题也会逐渐显现出来。因此,对于正常的打赏,微信等平台应当要求每一个有资格发布文章的人在最开始的时候就绑定相应的个人银行卡,所获得的收入直接进入银行卡里然后纳入到银行系统,就算这类收入是由自己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也能掌握公众账号运营者的收入情况。而不是无所规定的任其选择。这样既不用平台代扣代缴而且还很好的控制了税源。面对新生事物的出现,我们必须及时对其进行了解,熟悉它的特性、模式、以及优缺点,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让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以便新生事物能够得以规范的发展。

  4.3完善现行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

采取混合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应当尽可能将各式各样的应纳税额所得额纳入到综合模式征收个人所得时的范畴之中。我们应当把每个人当成一个独立纳税的主体,以年为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方法来控制税源,首先,我们就应该对每一个符合个人所得税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进行统一纳税管理,将每一个人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编号建立一个完整的个人信息系统。这样我们就可以把每一个符合纳税条件的纳税人的收入纳入到税务机关的监管范围之下了。可以很好的避免个人所得税税源的丢失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那么在互联网领域,虽然各平台的提现渠道不统一,但是,我们也能很好地对网络打赏的收入进行监管以保住主播们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就不会出现按日结算逃避征管的情形了。

当然,在以上制度完善之前,会有一个漫长的改革进行时期。在此期间,我们应该就如何对网络打赏征收个人所得税提出一套完整的征管程序。如果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就应当由平台按月或者按年对主播的收入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如果他们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则应当依照我国对劳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对于这类所得的征收则是按照次数来进行的。

  4.4建立纳税申报制度及电子信息稽核系统

要想在互联网新兴领域对税源有所监控,我们就必须设计建立的一个科学的完备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系统。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税源的控制,保证我国财政收入的增加。加强税收征管的关键在于税务机关掌握的纳税人信息。关于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我国当下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但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是否准确,税务机关却无法立马准确做出判断。如果我国的税务征管机构只是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做出形式上的审查,那么将很难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无误。则可能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其本身就具有隐蔽性的特征。如果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供的涉税信息做出实质审查,那么税务机关的工作量无疑会大大增加影响税收征管的效率。由此,个人所得税制就会使得税务机关陷入一种两难的境地。事实上,这种境况的出现,与我国现行的信息共享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具有莫大的关系。我国囿于XX职能部门之间的级别限制,以及部门利益的阻碍,个人信息共享制度尚未真正建立。不少专业人士表示,我国当下保密制度不严格,贸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则有可能出现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15]但是,无论建立信息共享制度难度有多大,这都是我国未来若干年内需要重点构建的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不仅仅可以方便税法制度的完善,而且对其他相关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财政部的相关负责人表示:“现在实现改革很大的难度就是我们要怎么样才能建立一个网络稽查征收平台,以确保个体机个人申报每月个人首都的真实性。但我们也需要银行甚至公安等部门的通力合作。”这个网络平台应该包括:实际收入情况,大额支出情况,以及居民通过银行交易实现的收支交易信息等。监督平台建立以后,税务部门只要录入任何一个纳税人的纳税号,就可以查询到这个人在全部银行的储蓄情况和近几个月保持在系统里的的收支信息,特别是可以在系统识别的情况下获取个人收入情况,或是具体的个人月收入,以稽查税收申报情况是否与事实符实。当然,该平台应建立在法律保密约束条件下,目前国外也无相关可以借鉴的模式,我们只能摸索总结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和相关机制,不虚假的前提是银行首先要对身份证真假严格核得审查,这一环节需要公安部门和银行开户系统的数据共享,以便提高身份证件的管理及稽查水平,保证身份证和本人严格相符的真实性。如若能够建立此系统不仅能够有利于互联网等新兴领域的税收征管,而且对于整个传统的税收领域都是有利的。也可以向国外机制进行借鉴,例如,建立以纳税人身份证号为账户的档案系统,对纳税人收入进行监控在身份证号、社会保障号、税务代码统一的基础之上,X每个纳税人都有自己的纳税档案,可以说每个纳税人的所有重要活动都要与税务代码相关。我国可以建立以纳税人身份证号为账户的档案系统,为每个纳税人建立一个纳税档案在纳税人进行申报时,税务机关接受申报资料后将纳税人信息录入其对应的电子档案,税务机关可以对每个纳税人的信息进行汇总和综合,方便以后的数据查询,我们可以学习相关的先进理念而不是照搬照抄。

  4.5推行网络用户实名制,加快税收征管的协作化步伐

因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是一个综合管理的工作,它除了税务部门按照税法依法征收和加强管理外,也离不开全社会的大力支持和鼎力协助。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网络技术手段,加强与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系统、工商管理部门、居民街道办事处、各个商业银行实现公民的基础个人辖相关信息相关部门共享和联网、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海关、进出口管理等部门实现个人相关信息交换系统等。比武如,我们应该协同税务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处理税权划分问题。目前,我国税务部门与司法部门权力配置上出现的不协调,具体的主要体现在:司法部门有权无力,税务部门有力无权,使得税收、司法的相关智能体系减弱。由于现实的涉税案件在及税务、法律、财会等各个方面的内容,技术性与专业性较强,而且所涉及的税收案件就连司法机关也未必能熟悉税收业务、还有就是办案经费及工作重点有限等问题,故不能按时有效的办理涉税违法案件。相对具有办理涉税案件能力的地方税务机关,又因为在法律权限上没有规定其享有司法权,所以影响了其在税收执法方面的刚性。因此认为应该对司法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税权划分进行整合与协调。因此我们还应该高度重视社会强舆论的监督和宣传作用的特殊性和带来的积极的意义,适当增加新闻暴光范围和次数,让广大的人民群众来参与监督或举报。建立和完善个人纳税体系与系统和社会保障系统相关联的模式和制度。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现在的北欧等国的相关机制和制度,对与纳税人实行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规定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要给予奖励,并宣传和鼓励,使之称为一种价值观念趋向和社会行为风向标,举个例子公民在医院看病、在购买车船票和汽车加油等、公共场所消费涉及国企的可享受一定费用折扣的优惠,或者实行纳税多少与个人的养老金和社保医保等五险一金等的挂钩和优惠办法。发动群众的力量充分调动网络主播和平台纳税的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和会计审核,进一步完善货币资金流转及监控、纳税人收支状况监控。在会计审核事务中还要与账外核算相结合而不仅仅是以账面为依据,而且还要严防会计信息的失实。这样通过上述措施对纳税人采取的货币与资金流转的监控和支出状况的监控,我们就可以判断纳税人的主观纳税意愿以及账面所有行为的真实性,税务部门就能尽可能详细的全面掌握其信息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所以完善和健全信用等级制度是当下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通常来看税务征收管理制度的完善离不开社会信用等级制度的完善,因此大力推进建立良好的信用等级制度对于我们来说十分有利于形成公平、有效的监控机制,也有利于方便纳税人自查、自省、自检。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完善对征收管理人员的监察和考核制度,严防税务部门出现的征收管理内部监控不力或消极因素。大力推动从用票管税为主迈向同电子政务及数据监管与以票管税相结合为主我们必须依靠现代科技发展来增强我国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能力。

从远期来看,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X等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为每个达法定年龄的公民设立一个纳税身份证(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号码并终生不变,使个人的一切收入、支出都必须在“个人经济身份证”账号下进行,限制现金交易,加快推广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与之相联系,并针对长期以来银行储蓄存款的非实名制,使的公民在个人的信息方面个人收入既不公开、也不透明,所以才严重妨碍税务机关征税人员对个人所得税税源控制难的现状,所以改变个人储蓄存款及电子支付转账的非实名制为税务、银行联合且微机联网前提下的实名制。与此同时,还需要建立银行、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等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个人在银行储蓄、电子支付平台和转让财产等方面收入信息的相关制度。以便增加个人收入的透明度,使得公民的每一项收入都处在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及管理之中,这样以来就使每个公民的收入及纳税情况都一目了然,进而可以堵住税收流失的漏洞,防止偷税漏水的税款流失。

  4.6完善税目、税率结构

税目的设置方式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所得税的税目分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11类。按照目前所规定的这些税目计算应纳税额时对于一些纳税人是不利的,造成税负负担不均。而且,这11种分类已经不能概括所有的收入类别了。在面对新生事物时这个问题更是尤为明显,在本文中我们花费了较大的篇幅来探讨公众账号发布原创文章所收到的打赏其到底是什么类别的个人所得,有人认为是工资薪金所得,有人认为是劳务报酬所得还有人认为是稿酬所得,造成这种现象就是因为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已经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了。所以,改革迫在眉睫。

税率及税率结构也不合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档次不同的税率结构,同时在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上也不是很科学合理。在最近一次个人所得税的修改中,个人所得税税率已经进行调整,个人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率由过去的九级超额累进修改为现在的七级超额累进。从这次税率调整中很容易看出,立法者想要通过税法的调节功能,惠及更多地低收人群。尽力提高高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的征缴比重。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任然分为两类,比例税率与累计税率。他们适用于不同的个人收入。这种税率设计并不能较好地显现出我国税法调整贫富差距的功能。因为一方面,我国的分配制度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下按照生产要素获得的收入要比按照劳动获得的收入来得容易,在网络直播领域更是如此,尤其是在资本较为缺乏的情况下,按资分配已经大大超过了按劳分配的比重。在税法中应当体现对这种分配制度的矫正或者修补,对于通过财产性投资所得的收入应当征收较高的税率,而对于劳动所得应当课以较低的税率。现行税法中,对劳务报酬所得和其他投资性所得并未区分税率,反而对劳务所得规定了加层征收。税法规定对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并规定一次性收入畸高时要加成征收,另一方面,工薪所得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从3%~45%。在这种边际税率过高且税率累进档次过多的税率结构中,有些税率级距的设计显得没有必要,在现实生活中并无多大意义。[16]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合并税目等相关措施,结合上文中提到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趋势,关键的地方在于重新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将获得财富的容易程度考虑进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中,所以我们在完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过程方面还需要对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在纳税公平原则思想的指导下,尽最大可能的去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

结合上文中提到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趋势,实行完善合理的税目体系。就一般规律来说,纳入综合的种类越多,调节收入分配就越有力度。因为面对社会的不断发展,例举式的税目很明显已经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了。就像本文所探讨的内容一样现行的税法体系已经解决不了互联网领域所发展的新鲜事物了。

  4.7完善税前费用扣除额制度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方式,计税时什么种类的费用应当扣除以及扣除标准是什么的问题都存在很大的缺失。同时当地的经济水平的发展也是费用扣除过程中一个很大的问题。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所得减去相应的扣除项目后剩下的净所得,即用纳税人的净所得乘以相应的税率,得出最终的应纳税额。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在税率既定的情况下,与所得总额和扣除项目有关,即所得总额越多则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越多,相反如果扣除项目越多,那么应纳税额则越小。个人所得税的税法制度设计定然无法左右纳税人的所得总额的多寡,但是对于税前的扣除项目则可以规定。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不同的所得来源规定了不同的扣除项目。然后这些扣除项目中,人们所关注的大多集中在生计费用的扣除,即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中。而在实际操作中,仅仅想要通过提高个税的免征额来解决问题是并不可能的,因为根本就还没有找到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根本原因。相对于网络主播的高收入,就更显得缺失公平。纵观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整体设计,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存在很多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依据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体系,致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大多是从工薪阶层的身上而来。而对于明星、网络主播以及其他高收入人群来说,并没有起到调节收入的作用。

因此,在“互联网+”的新兴模式中,征缴个人所得税我们更应该关注税前费用扣除额,跟普通的工薪族比较,网络打赏收入理应与工薪族相比其税前费用扣除额只能更低。

  4.8构建分类综合所得税征税模式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的征收模式,将纳税人的收入按照不同的来源分为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和税前扣除,这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形式能够简化相关的计算工作,且能够从源头上对个人所得税的税源进行有力的控制。防堵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漏出。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对各项所得进行单独征税,而不是按照所得总额课税,这样就会带来个人所得税总额相同但税赋水平却大相径庭的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收入已经多元化这个已经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虽然收入来源情况不尽相同,但是任何一种收入来源,对于其家庭生活开支的意义来说都是均等的,即同样多的收入可以增加家庭具备同样多的购买力。但是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却将这些收入分成不同的类别,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扣除标准和不同的个税税率。这就使得同样的多收入会遭受到不同的税赋待遇,会在税赋上产生极为不公平的现象。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并不是每个公民创造财富的能力都是均等的,因为先天后和后天的差异,而且其收入的来源类型一不一定就是我们认为几乎也不可能穷尽所有个人所得税法中所列举的类型,这就进一步加剧了个人所得税赋相对不公平的现象。所以目前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法和模式方面除了分类所得税制外,还存在两种不同的征收模式。既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其中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对纳税人全年的各项所得加以汇总,就其全部收入总额进行征税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分类综合征收制,则是指针对纳税人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收入所得先分别按照不同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征税,然后再将全年的各项所得进行汇总征税。所以不同的征收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我们普遍认为我国当前应当构建分类及综合计税模式,以便对各类所得项目按照其性质和国家政策需要,分别按不同的超额累计进税率实行收入源泉扣缴。所以为了防止由于分类别的税制设计不够科学而发生分类扣缴的税额低于综合申报纳税人时应纳的税额的情况时,纳税人不申报从而减少国家财政税收的漏洞,应规定年所得个人收入达到一定数额的高收人者每年年终必须进行纳税申报,并汇将此算个人所得税。我认为这样既可以按照量能负担原则调节高收入者收入,又可以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人负担问题,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所以其有利于提高民众的纳税意识。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计税。早在2002年就已被税务部门确定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模式,但是直到今天,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改革通常是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历时长短是决定改革难度大小的可观反映。我们从分类计税转变为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复合计税模式是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根本性改革,因为牵动多方制度变迁,配套改革要求也相对较高,配套条件也需求繁多多,这绝非主观愿望美好就能顺顺利利完成的艰巨任务。但是我们还得继续推进这项工作。使得税收公平和依法纳税的合理制度得以越来越高效的实施和执行。因此,在此改革背景下,针对网络主播收到的打赏与微信公众账号原创文章收到的赞赏,该如何面对改革的到来,也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改革后若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报那么就要联系到上文中提到的信息系统建立家庭档案系统来实现纳税。

  4.9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有句谚语说道“触及利益比触及灵魂还难”。税的本质属性就决定了,在征税的路途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斗智斗勇是不会停止的,只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社会的进步,形式会越来越多。在此背景下,我们必须建立对应的惩罚机制。我国偷税行为得不到更加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就是对于偷税漏税的监管机制还相对不够完善。我国应对纳税人偷税逃税行为,视情况要进行相应的经济和刑事等的处罚。此外,还应将纳税人违法行为记入个人的税收档案中,并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以儆效尤。同时,在社会大力提倡诚信纳税,并给予相应的奖励,以此鼓励纳税人主动、如实纳税。在直播领域如若主播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可以直接暂停其直播资格,若微信等公众号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则可以直接暂停入口,待相关税费清缴完成后方可使用。若前述方法还是不能解决那么就直接取消直播资格和封锁公众号。若是触犯了刑罚的红线直接追究其违法犯罪的责任。

  4.10加强纳税意识

众所周知,现当下人们的纳税意识有待更进一步的提高。所以,我们必须加强民众的纳税意识。想法决定做法。若是我国的税法宣传能够让广大的纳税群众认识到税法所具有的重大意义,能够让他们认识到个人所得税对于国家财政收入增加得帮助,认识到国家所收到的税收最终是用到了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用到了国家国防得建设,那么我相信绝大数纳税人会对自己按时纳税感到光荣与骄傲的。则诚信纳税的良好治税环境就能建立。同时,我们必须把诚信纳税与纳税人的信用体系进行挂钩,对于偷税漏税的人进行公示,当人们的纳税诚信影响的社会生活时,我想也就不会有这么多偷税漏税的人了。这对于完善我国税法体制,及增进公民的纳税意识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纳税知识。多渠道、多方位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税法知识普及度,使广大纳税人充分了解其权利和义务;加大违法查处宽度和查处力度,提高纳税人违法成本,对违法案件扩大曝光力度,扩大违法制约的社会影响;在税制设计上要有利于强化纳税遵从的利益引导,如可以考虑使自行纳税的税负要比源泉扣缴的税负轻,鼓励自行申报;提高税务机关人员的综合素质,较好的履行引导纳税人纳税、服务纳税人办税的职责。同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来加强征管,既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堵塞漏洞,又可以减轻税务机关繁杂的受理核实工作。要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法律主要是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进行规定,权利义务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在法律世界中有这么一种说法,权力的存在离不开义务的帮助,义务的存在也不可能离开权利的帮助。享有相应权利的人也必然有其要履行的义务,而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也一定会享有相应的权利,一个人不可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权利与义务分配不对等的问题。在宜传依法纳税的工作,我国的税务机关主要是在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很少谈及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我坚信,当我们把纳税人的权利放在首位,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且税务机关在进行征税工作时能够文明进行,那么纳税人的纳税激情将会得到有效的提升。在整个的征税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一定要保证纳税工作的公开透明,比如,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过程中,积极地为其提供个人缴税凭证。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时应积极出具相关的代扣税款凭证,对积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鼓励与嘉奖。我国的XX部门应当将每笔财政支出进行公示,让公权力在阳光下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如果不这么做,就会使得纳税人对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到底用在了何处进行各种猜测,这不利于XX公信力的建立,同时也不能有效地抑制财政的浪费与腐败的发生。

  5结论

我国的改革开放进程已经迈入了深水区,依靠征收个人所得税使得我国的财政收入得到了有效的增加,伴随着人民收入水平的水涨船高,个人所得税逐步成为各地地方XX组织财政收入的有力手段。面对互联网新生事物的出现,以及我国的经济环境发生的巨大变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不足之处也逐渐地显现出来了,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的不科学、税务机关征管不力的问题也越来越明显。在“网络+打赏”的时代,互联网平台为网络自媒体与我们每个普通网民搭建了快捷的沟通渠道,互联网支付渠道的畅通更是让很多原创文章的作者与网络直播平台上的主播们能够从这种新兴模式中获得巨大的收益。但是在“网络打赏”模式下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所得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面临的问题也是相当的严峻,税务机构网络监管的缺失,网络平台推卸责任以及对国家法律政策的号召热情不高,网络原创文章的作者和网络直播平台的主播主动纳税意识薄弱。本文针对以上问题,一一进行了论证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应有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个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面对个人所得税的偷漏税现象普遍存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不应该仅仅着眼于起征点的高与低,而主要是围针对个人所得税的基本职能进行重新构造,建立个人所得税的新体系。建议从多个角度和方面进行考虑和改革:第一是改革相应的税收体制模式。税收体制模式问题是密切关系到我国公民所得税改革的发展方向的问题。我国现行税收体制改革是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建立的,其具有明显的过渡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进一步发展,这套税制的所体现出来的弊端已经慢慢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到。我们国家对于网络主播、网络打赏等个人所得税,基税如何确立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不仅仅在于怎样规定个人所得的征收范围,之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还是如何规定免除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和标准,或是称为税前费用扣减。关于这一部分内容是体现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公平性最为重要的方面,但目前我国现有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细则对此并没有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只是参照已有的制度笼统地搞“参照执行”或是“一刀切”。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参照执行”“一刀切”式的频繁采用仅是表面现象的改革,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应该打破“一刀切”,建立科学、合理、公平的税前费用扣除体系。本文深入探讨了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征收管理问题,从多个角度出发对网络打赏领域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众所周知,对任何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解决都会是一个稳步推进的过程,同理在解决网络打赏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时,我们应该在对之进行深入的了解,熟悉它的特性以及运营模式的基础上,综合现在的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各个击破。因此,我们只能稳步推进各项制度的完善与相关制度的建设,最终一定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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