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探析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动收受型受贿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对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即“为他人谋取

  引言

  一、研究背景

  当下腐败的现象愈发的严重,受贿犯罪频发,随着反腐力度不断加大,犯罪分子为了规避司法机关的追究,采用了许多新型受贿的方式变相敛财,例如“情感投资”、“事后受贿”等等,其比之普通受贿行为往往更具隐蔽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当下反腐工作的进行,应当为应对新型受贿寻求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案。我国一向都非常重视职务腐败的问题,为了预防xxxx腐败现象的发生,采用了一系列有力的措施打击xxxx腐败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我们打击受贿犯罪仍然面临着严峻的形势,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受贿犯罪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各个领域。受贿大案频繁出现,受贿金额持续高升,受贿犯罪参与的主体日益复杂,共同犯罪的现象增多,受贿罪向多领域发展,受贿成为了当前职务腐败的主要形式,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受贿行为,使得受贿罪更加难以被发觉,认定上出现了一定的困难。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收受型贿赂的构成要件。设置该要件的立法初衷是限定受贿罪的范围,因为按照中国的人情风俗习惯,在某些场合会存在一些正常的人情往来,该要件的存在将正常的人情往来排除在受贿罪之外,但却大大缩小了成立受贿罪的情况,为反腐运动增添了障碍。笔者认为,在当前背景下,对该要件的具体含义以及该要件存在的理论争议进行分析,思考该要件的存废问题,是完善受贿罪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研究的目的意义

  受贿罪是在职务犯罪中一种多发的、常见的犯罪,随着反贪反腐运动的持续高涨,反腐运动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也暴露出了许多我国刑法在规制受贿罪方面的立法漏洞,其中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最为典型,在此背景下,深入探析“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第一,通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对该要件的功能与作用进行分析,指明该要件的地位和归属,对该要件的理论分歧进行深入理解,理解与把握受贿罪的本质。
  第二,通过研究该要件的立法沿革,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把握该要件的立法意图以及其现实意义,指明其优势与不足,并进行价值判断,使对该要件的理解适应不断发展的司法现实,进而为受贿罪的完善提出可靠的方案。
  第三,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状况,结合其在司法实践运用上存在的缺陷,以及其引发的理论争议,理论联系实际,注重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研究“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对于刑事立法领域对受贿罪的完善有着重大意义,进一步加大对贪腐行为的打击力度与打击效率,对于解决“感情投资”问题,以及怎样减少该类型的犯罪有重要理论意义。

  三、研究综述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探析
  对于“谋利”要件,国内外都存在许多相关研究。对国外受贿罪进行研究的文献有张明楷译著的《日本刑法典》,孙国祥、魏昌东著的《反腐败国际公约与xxxx贿赂犯罪立法研究》等等,都对国外受贿犯罪的立法现状进行了介绍。我国对“谋利”要件也进行了充分地研究,其中杨宇冠主编的《我国反腐败机制完善与联合国反腐败措施》,以及苏彩霞等著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法的协调完善》等都将域外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与我国刑事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也有许多文献对受贿罪的某一种形态中的“谋利”要件进行了深入研究,例如邓小云的《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探析》,朱孝清的《斡旋受贿的几个问题》。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概述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

  1、立法沿革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经过了长时间的变化发展而确立起来的,其一开始并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建国初期的反腐,主要是采取运动的形式,而欠缺相关的立法。1952年的《惩治xxxx条例》将受贿罪囊括在xxxx罪中做出规定,向他人索要财物、收受他人贿赂等行为,都可以认定为xxxx罪。1979年《刑法》的通过,受贿罪被单列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但是并未将索取贿赂的行为方式规定在其中,也并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要件。直到1985年“两高”对受贿罪的疑难问题做出解答的时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才第一次出现。我国现行刑法“97刑法”,以刑法条文的形式,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正式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的构成要件。2016年两高发布的的《关于办理xxxx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承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取他人财物的”该条进一步对“谋利”要件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2、国内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该条规定可知“索取型”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索贿行为,就成立受贿罪,无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收受型”贿赂,只有具备了“谋利”要件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是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该条中的“谋利”要件与普通受贿相比,必须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另外在现行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索要、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在单位受贿罪中,无论是“收受型”还是“索取型”贿赂都需要具备“谋利”要件。
  3、国外立法现状
  由于立法技术和法律发展的历史不尽相同,各国对受贿罪的立法中对于“谋利”要件的规定也不同。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未作为受贿罪成立的要件加以规定的国家有德国和日本,但“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考虑因素之一,“谋利”要件作为受贿罪的法定刑加重的因素予以评价。在日本刑法中,就将受托受贿罪规定为一般受贿罪的加重类型,受托受贿就是指承诺请托人的请托。[郑宏波.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D].辽宁:辽宁大学,2018:6-8]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如X将分为轻型受贿罪和重型受贿罪,作出这种分类的分类依据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为准,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X的受贿罪的成立条件。[罗晓娅.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研究[D].云南:云南大学,2017:9-10]在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成立受贿罪也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是将收受财物本身作为一种不正当行为,主观上的谋利意图和客观上的谋利行为都不是考虑的因素。在少数一些国家也同中国一样将“谋利”要件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加以规定,如俄罗斯。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

  1、“他人”的含义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中的“他人”是指的实际受有利益的人。在理解“他人”的含义时,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第一,“他人”包括行贿人本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作为其收受贿赂或者索取贿赂对象的行贿人本人当然可以作为受益人,“他人”一般是指行贿人本人。第二,“他人”也可以是行贿人所指定的第三人。既包括行贿人明示指定的第三人,也可以是行贿人暗示指定的第三人。例如某甲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某乙行贿,请求某乙使某丙的项目获批,此时即使行贿人和受贿人并不同一,但也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他人”也可以是单位。一般我们认为“他人”是指自然人,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是权力与金线形成了对价,即使是收受单位的贿赂也形成了权利与利益的对价关系,故无论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还是为自然人谋取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谋取”的含义
  “谋取”指的是设法取得。谋取可以从不同角度作如下区分:
  根据行为人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作为的谋取和不作为的谋取。作为的谋取,比较容易被识别,在认定上争议不大,行为人通过利用职务的便利,用积极主动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作为的谋取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应当履行作为义务而消极不履行,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以这种方式实施的谋取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不易为人所发现,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通常表现为受贿人不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使他人已经取得的“利益”继续保持。
  根据谋取利益行为在案发时所处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谋取可以分为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只要满足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的其中之一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即行为人只要是答应了请托人的请求,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没有实际实施和实现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
  3、“利益”的含义
  利益是一个社会学名词,指人类用来满足自身欲望的一系列物质、精神的产品。在“谋利”要件中的利益也可以作不同的区分:
  根据利益内容的不同,可以分成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指的是经济利益,是可以用货币衡量价值的利益,是以物质需求为实际内容的。物质利益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例如规划局局长在项目招标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竞争优势。非物质利益是指有人身或者精神方面价值的好处但是不具有直接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利益不能直接用货币衡量出其价值。
  根据利益的性质,可以分成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他人所应得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虽然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仍然与利益形成了对价关系,应当认定为构成受贿罪。不正当利益是与正当利益相对的,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是本不应得的利益,由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应当认为无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论争议

  (一)构成要件要素说

  “构成要件要素说”即对“谋利”要件持“保留论”的人所持的观点,又叫作“肯定说”,其中包括“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几种观点[张明楷.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法论坛,2004;149-150
  ],下文将对这几种观点进行评述和解读。
  1、旧客观要件说
  旧客观要件说又被称作“行为要件说”,该观点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的实行行为加以把握,把“谋利”要件作为客观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以后只有实施了相应的谋利行为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利益能否实现与利益的合法与否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一观点是早期的通说观点,但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行为人并不同时具备受贿与谋利两个行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之后并未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不符合立法规制腐败行为的目的。由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收受贿赂,如果按照旧客观要件说来理解,那么很有可能出现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相冲突的情况。
  2、主观要件说
  主观要件说将“谋利”要件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把握。该观点认为,成立受贿罪需要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前后产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否则则不成立受贿罪。虽然主观要件说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受贿罪的放纵,但主观要件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证明上存在一定困难,加大了案件的证明难度;其次,在出现收钱不办事的情形中,受贿者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意图,将“谋利”作为主观要件不利于规制受贿者对请托人虚假承诺的行为。
  3、新客观要件说
  新客观要件说又称“许诺说”是对旧客观要件说的修正。该观点虽然仍把“谋利”要件作为客观要件来把握,但是不要求行为人有客观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即可成立。2016年两高的《解释》和2003年的《工作纪要》都将承诺谋利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承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承诺,可以通过第三人承诺,也可以直接对请托人承诺。该观点将“谋利”作为一个完整的动态过程来把握,无论是许诺还是行为实现,都认为是这个完整行为的一部分[郑宏波.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D].辽宁:辽宁大学,2018:12-13],故只要行为人有了承诺行为,就可以成立受贿罪。

  (二)非构成要件要素说

  “非构成要件说”是“取消论”所持的观点。[朱建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J].现代法学,2001:130-134]由于“谋利”要件存在自身的局限性,缩小了受贿罪成立的范围,使得不能很好的控制贿赂犯罪的行为,达不到严惩贿赂犯罪的效果,该要件存在大量的理论争议,“保留论”的观点无法克服该要件存在的不足。故学者提出了取消“谋利”要件的观点。
  “非构成要件要素说”认为:首先,“谋利”要件的取消符合受贿罪立法完善发展的需要。通过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相关国际立法进行比较分析,“谋利”要件不应当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谋利”要件并不属于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且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并未将“谋利”要件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其次,“谋利”要件的取消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感投资”等新型受贿中的取证困难问题,无论是否承诺或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即构成受贿罪。最后,“谋利”要件的取消有利于法益的保护,可以认为无论是否实际承诺或实现相关利益,收受贿赂的行为都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害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二)个人观点
  综上所述,“谋利”要件性质的理论争议,都各有其存在的意义以及不足,从受贿罪的本质要求,以及结合司法实践当中追究受贿犯罪的实践要求,在当下对受贿犯罪严打的形势之下,笔者认为非构成要素说的观点更为合理。
  通过前文对构成要素说的分析,可以得出构成要素说存在的缺陷,“谋利”要件的存在增加了受贿罪的认定难度,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其次,对“谋利”要件存在的定位又存在争议,容易造程司法认定的混乱。其中的旧客观要件说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行为人并不同时具备受贿与谋利两个行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之后并未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如果按照旧客观要件说来理解,那么很有可能出现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相冲突的情况;主观要件说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证明上存在一定困难,加大了案件的证明难度,将“谋利”作为主观要件不利于规制受贿者对请托人虚假承诺的行为;新客观要件说虽然仍把“谋利”要件作为客观要件来把握,但是不要求行为人有客观实行行为,在原旧客观要件说的基础上加大了对受贿罪的打击力度;非构成要件要素说认为无论是否承诺或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即构成受贿罪,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感投资”等新型受贿中的取证困难问题,故笔者赞同“取消论”的观点,删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违背了受贿罪的本质要求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无论受贿者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无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金额的大小,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或者主动索取他人财物,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都应当认为构成受贿罪。如果认为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贿赂罪才能成立的话,那么只收取了贿赂却没有谋利的情况将得不到规制,不符合刑事政策对于惩治腐败的要求。笔者认为,只要收受了他人的贿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意图,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从刑事政策上来看具有犯罪正当化的依据,从而构成受贿罪。[曾粤兴.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探讨[D].云南:昆明理工大学,2014:6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主要体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如果被收买,那么必将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使得国家机关的顺利运行遭到破坏。

  (二)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的难度

  上文中的诸多学说都对“谋利”要件进行了解释,但是各学说都存在其缺陷和不够周延的地方,“谋利”要件的存在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的难度。公诉机关要对“受财”和“谋利”两个要件都加以证明,但是实践中仅收受财物而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或者是双方采用默示的方式达成谋利的合意,亦或者是还未来得及谋取利益即被发觉,或者是情感投资等的受贿行为,难以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直接证明,从而容易使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实施了危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的行为,却因无法证明“谋利”要件的存在,从而无法被评价为受贿罪,不仅放纵了受贿犯罪的行为人,也会造成实践中收钱不办事现象的滋生,不利于国家对腐败问题进行规制。

  (三)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感情投资

  感情投资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投资方式,通过长期的感情积累来为今后办事形成有有利的条件,当事人一般不会当场形成利益的交换,而是以在年节、疾病住院、婚宴等红白场合,以中国传统的人情文化为遮盖输送礼物。感情投资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不需要受贿人对请托人做出任何的承诺,双方对于财物代表的意义都心知肚明,以便于请托人在日后向受贿人提出请求或谋求利益,是一种披着人情往来的外衣的贿赂犯罪。在当今社会,许多人都通过这种方式来规避法律的追究,作为一种新的受贿形式,由于在输送财物的当时并未提出利益请求,谋利与受财可能存在一个很长的时间差,所以感情投资的贿赂形式很难被察觉,即使被察觉后在举证证明上也存在较大的困难,故情感投资行为当然是一种贿赂行为但是往往很难被认定为贿赂。2016年两高的《解释》对感情投资的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将上下级之间的财务往来可能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员职务行为,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规定限制了需要规制的情感投资的范围,即是在上下级关系之间的投资,在此之前我国对情感投资的规制是比较混乱的。在对情感投资进行规制的同时也要注意其与正常的人情往来之间的区分,要注意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与受贿人的职权是否有对应的利益关系,也要将所送礼品的价值、数量、次数等综合分析考虑来判断是否有谋取利益的意图。

  2、事后受贿

  事后受贿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务后又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又叫作“酬谢型受贿”,其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事先约定在谋利之后再取财,此种情形当然属于受贿罪;另一种是无事先的约定,但是在事后请托人以表达感谢的形式赠与财物。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事后是否具有谋利意图很难证明,也许在其履行职务的时候并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只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时候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事后才产生谋利意图并不能认定为构成受贿罪,因其之前行为是正常履职行为,即使事后产生了谋利意图,其履职行为的性质仍未改变。有的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在事后收受财物的过程中能够明确的知道其之前行为与现在受财的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故仍是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根据2016年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前由于立法上的空缺,事后受贿的情形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规制,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利用这一点来规避法律的追究,在《解释》出台之后,只要事后的受财行为与之前的职务行为具有自然法则上的联系或者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成立受贿罪。[张瑶.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分析[D].山西:山西大学,2018:29-30]

  四、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角度看受贿罪的重构与完善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问题

  理论界对于“谋利”要件的定位存在各种理论争议,对于“谋利”要件的存废问题同样也有不同的观点和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是否应当将“谋利”要件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废除。对于“谋利”要件存在的争议,起初学者是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解决该要件存在的问题,但是由于该要件自身的局限性,法律解释已经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所以更多学者选择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是否应当取消“谋利”要件的规定。
  1、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首先,“谋利”要件与受贿罪的客体并无关联,我们明确了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无论是收受贿赂还是主动索贿,都破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都侵害了受贿罪的客体,无论贿赂的手段为何,都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故该要件不应当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谋利”要件增大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可能会造成对受贿犯罪的放纵。一些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却由于无法证明“谋利”要件的存在而不被认为是放纵,这样既损害了国家机关的运行秩序,也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最后,法条中对于谋利要件的规定并不明确,并未明确“利益”的含义,利益是指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且法条中关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规定与“谋利”要件的含义重复,容易造成行为的重复评价。
  2、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主张保留“谋利”要件的学者,在现阶段认为该要件的存在利大于弊。主要存在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关于这几种学说前文已经详细阐释,这里不再赘述。还存在主客观要件统一说,也是折中说的观点,认为谋利要件既是主观要件又是客观要件,需要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同时存在;以及主观超过要素说,主观超过要素说认为受贿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是目的行为,受财行为是手段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目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目的而实施了手段行为就构成犯罪。[张誉馨.论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D].河南:河南大学,2018:9]保留“谋利”要件,首先对于区分受贿罪和生活中的人情往来有重要意义,使得正常的人情往来不会被误归于犯罪行为;其次,由于“索贿”行为的危害性远大于“受贿”行为,用“谋利”要件将其区分开来很有必要,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反映。
  3、删除该要件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删除该要件在立法上是可行的。“谋利”要件的删除会使受贿罪的规定更加明确,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益”、“他人”、“谋取”的解读不同所造成的受贿罪认定困难的问题。在立法上合理地确定受贿罪的规制范围,解决了“谋利”要件存在使得受贿罪规制范围限缩的问题,对于出现的新型受贿行为的规制找到立法上的依据。“谋利”要件的删除,将会使主动索贿和受贿的构成要件统一,对于刑事立法的严谨性、逻辑性的维护有重要意义,增加法条设置的合理性。
  其次,“谋利”要件的删除具备一定的理论意义。删除“谋利”要件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符,能够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切合刑事政策的目的要求。有利于解决罪数上的争议问题,如果谋利行为符合其他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将会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其中“谋利”行为就被评价了两次,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取消该要件后,谋利行为如果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将会以其他犯罪来评价,谋利行为只评价了一次,既实现了数罪并罚的罪刑相适应,又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相契合。
  再次,删除该要件是世界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主流选择。只有俄罗斯等少数国家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他的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将“谋利”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并未将“谋利”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是全世界国家的共同追求。
  最后,删除该要件在实践上是可行的。符合当前反腐倡廉的主题要求,使得受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更加清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可以有效规制腐败犯罪。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使得司法机关打击腐败犯罪的工作有法可依,更加严厉的法律规定对于震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企图利用法律的漏洞钻空子的工作人员扼杀在摇篮中,对于促进社会环境的风清正气的传播有重要意义。

  (二)受贿罪的重构与完善

  1、删除利益要件后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正常人情往来之间的界限。
  许多持保留谋利要件的学者的观点之一就是,取消谋利要件不利于区分感情投资与正常的人情往来,所以我们应当正确把握二者的区别。从性质上来看,正常人情往来之间的馈赠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上的赠与,接受赠与的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而受贿罪中的馈赠行为则是以现在或者将来的职务行为为回馈,形成了权力与金钱上的对价关系,且受贿罪中所赠送的礼品或礼金的价值往往高于正常人情往来中礼品的价值,但正常馈赠行为中礼品的价值则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相关。二者的行为方式也存在区别,受贿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行为人往往不会采取公开的方式赠送礼物或者收受财物,而正常的人情往来则具有公开性。
  第二,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有学者指出在取消谋利要件后,国家工作人员所作承诺为虚假承诺,利用公职身份进行诈骗的行为与并未实施谋利行为的受贿行为,会出现难以区分的现象。笔者认为,该要件的取消并不影响二者的区分。首先,二者的构成要件存在如下区别:在犯罪客体上,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者则是公司财产所有权;犯罪主体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前者是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者是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主观方面,后者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在认定受贿罪还是诈骗罪时,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可能实现某种利益而作出承诺,即行为人不具备谋利的职权条件,则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因为该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行为人是先作出虚假承诺,后收受财物,那么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先收受财物,后作出虚假承诺,那么成立受贿罪。
  2、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综合前文所述,谋利要件的存在有其不合理之处,导致了许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的困境,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通过对国外立法进行比较分析,我们认为废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将其作为受贿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更为合理。
  第一,可以将刑法第385条内容作出如下修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本人、他人、单位财物,是受贿罪;收受财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从重处罚。”首先,明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删除,而是将其当做量刑幅度加以规定;其次,明确了他人的内涵,将他人、单位也包括在其中。
  第二,将“谋利”要件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具有如下优势。首先,减轻了司法实践中收集和认定证据的难度,解决了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状况,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其次,更加有力地打击了xxxx贿赂犯罪,扩大了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受财行为,无论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都以受贿罪论处,使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型受贿问题得以有效的解决,弥补了法律的漏洞,避免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逃避追究。最后,避免了“谋利”要件的重复评价,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人因收受财物而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数罪并罚。“谋利”要件的存在使得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把其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加以规定则解决了这种困惑。

  五、结语

  当下反腐斗争的形势十分严峻,国家实施了一系列反腐败斗争举措,加大对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长期以来腐败现象仍然层出不穷,一系列新型受贿频发,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这与当下受贿罪的规定并不十分完善,缩小了受贿罪的打击范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界定还存在争议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刑事立法做出了相应的改变,刑法体系不断完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这些问题做出了回应,作为现行新情况的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大了对受贿罪的处罚力度,但是并不能完全解决“谋利”要件的存在所带来了困扰,长久以往不利于刑法的发展。笔者认为只有取消“谋利”要件,在刑法中对法条的设置作出更加科学的规定,对受贿罪的规定重新构建,才是解决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的根本途径。
  法律是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完善的,取消“谋利”符合当下严打腐败的现实国情,是完善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对于惩罚贿赂犯罪,提高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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