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研究定稿正文部分

 一、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概念

“中立评估”,最早叫作“早期中立评估”,关于早期中立评估的概念,FARLEX 法律辞典所做的界说为:“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意味着一方或两边向经历丰富的中立者寻求主张,通常是律师,他将给出一个客观的陈说,以点评他们的案子,使得当事人能远离不切实际的梦想,或许至少能使得他们更清晰他们在案子中的优势和下风。是否成功取决于当事人关于中立第三方的公平性和客观性的信赖,以及他们的宽和志愿。”也能够界说为:法院选用前期中立点评程序,一般是在案子进入诉讼但没有开端预备审判时。在该程序中,专业权威人士在当事人两边作简略陈说后,对依据的证明力和观念的合理性做出点评并供给对案子无拘束力的处理方案。通过早期中立评估程序,当事人在诉讼前期就能够取得关于案子现实和法令问题的信息,下降他们不切实际的预期,然后促进和解。

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分别向一个具有行政争议解决经验丰富并具有相关知识的中立评估员陈述其案件的主要情况,之后由该评估员对该案件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渠道的前景作出独立预测及评估意见。中立评估在其运作中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信息、证据等材料,往往不公开进行,评估人给出的评价往往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评估员认为在必要的情况下,评估员也可以在评估过程结束后,帮助当事人确定双方达成一致的领域,提供该案件下一步如何进展方面的指导,或提供和解辅助服务。当事人参加中立评估时,必须有律师代理。

(二)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特征

行政诉讼、调解、仲裁等属于直接的争议解决方式,它们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最终目的。中立评估则属于间接的争议解决方式,它不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目的,而是提供一个中介平台。评估员的评估意见虽然能够对当事人选择相互和解或诉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产生影响,但它只有与当事人后续选择的这些机制结合起来才能化解争议。也就是说中立评估机制本身不能独立化解争议,本质是一种推动行政争议解决的中介。

中立性是指评估人员具有某种资格,且与本案和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无任何利益相关,因此评估人员的立场是中性的;评价人员的行动中立是指评价人员在评价的全过程中不偏向哪一方面,是中间的,不会对某一方面的观点或立场产生影响,而这一方面是由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明。评估员按照自己对案例的真实情况和有关的法规做出的评价,然后,他们会收到一份由专业的评估师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中立的评价。

早期中立评估制度首要在法院上发生,所以这个制度能够预见事例的终究结局。因为这一制度具有可预见性,所以要对其进行辩证的调查,而不能用其与案子的一致性来衡量。评估的定论或许类似于或相反,依据评估时被评估者所具有的现实和依据对其进行评估。假如评估的定论契合其时的状况和实际状况,则这个定论是有道理的。

早期中立评估不如诉讼般需求遵从严厉的程序规矩,不受依据开示、穿插问询等规矩的约束。当事人能够自由挑选评估人、进行评估会议的方法以及进行评估会议的时刻和地址。评估员作出的评估定见仅供相关主体参阅,不具有约束力。中立评估有别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具有约束力的争议处理机制。

 二、我国构建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构建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必要性

  1、行政诉讼制度的不足

行政诉讼是指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求,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判,以确定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以解决行政纠纷。为各方提供救济的行为。然而由于受限于行政法律规定、体制环境等多重因素,行政诉讼无论在法律层面上还是事实层面上均难以完全有效地化解争议。如现行《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查标的、审查标准、救济手段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局限;另外,在实践层面上,还存在着当事人不想告、法院不愿审、判决执行难等问题。具体来看,首先,从行政诉讼自身特点来看,其具有很强的对抗性。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诉讼阶段必然会为了赢得诉讼而激烈对抗进而会使两者之间的矛盾加深,然而因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地位不平等,行政相对人在案件后续可能会遭受到行政机关不公正对待。然而通过中立评估制度能提供一个中介平台,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这一平台平等对话而不会受到行政机关的不公正对待,从而促进当事人沟通协商,冷静的了解案情、认清局势、改变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的认知偏差,做出正确的纠纷解决的选择。其次,行政诉讼源于行政胶葛,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之一是处理行政胶葛。但是,现行的一些制度规划不利于行政胶葛的处理,如非调停制度。不调停制度的初衷是避免行政机关抛弃权利,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权利。但现实上,行政诉讼是不能调停的。原本能够处理的对立和能够通过调停处理的行政胶葛,终究都无法处理。因而,许多法院的许多行政诉讼判定难以履行,被判无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依然不满。引入中立评估机制后,评估员作为中立第三方,不仅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还可以预测行政争议案件进入后获得决策机关支持的可能性和成本。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机制,然后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参与调解活动。此时,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评估员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以帮助当事人客观分析案件的是非曲直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景。

 2、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宜性进行审查,作出裁定,解决行政纠纷,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参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使监督权。中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分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本级人民XX。但是,这些复议机关很难保证复议决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第一种是典型的“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类型,而在后两种类型中,囿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因而难以实现复议机关独立性与中立性。[3]然而,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则不同,如前文所述,中立评估制度所具有的中介性和中立性能弥补行政复议机关在这两方面的不足。是以,至少单就制度所具中立性而言,中立制度明显优于行政复议制度。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本质上是由行政机关领导的。行政复议机关原本是了解案件情况的机关,但根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只有建议权,行政机关有最终决定权,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不听取复议机关的建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反映了其作为行政争议解决制度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其结果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3、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优势

近年来,我国在构建多元的行政争议解决体系上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对西方早中立评估制度有一定研究,并希冀应用于行政争议中,在行政争议中,中立评估或者早期中立的评估是调解型的第三方,作为一名中立的案件参与者,他以专业的技术和丰富的经验对当事人案件的是非曲尺性进行评估和发表意见。评估员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告诉当事人对争议的看法,对有关争议问题进行评估,促使当事人向有利于解决争议的方向调整立场和策略。中立评价制度在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中起着缓冲和粘合的作用。行政纠纷中立评价制度之所以重要,正是因为它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在评议过程中,与审判制度不同,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中立评估师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对当事人在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的立场和可能的判决结果进行评估和预测。其次,中立评估制度的优势还在于在评估过程中当事人不会被排斥在程序之外,评估人提供一个中介平台便于当事人相互沟通、协商。当事人不用担心中立评估人会与一方当事人相勾结从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可以把自己对争议的观点、证据材料放心地向中立评估人展示。

 (二)我国构建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多元化行政争议解决制度的政策性导向

在国家政策层面,我国重视构建多元化的行政争议解决制度。XXX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依法维权和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式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法治建设的目标;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上政策的出台有利于指导构建我国的多元化的行政争议解决体系。在行政立法和管理领域,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改革已经展开,第三方评估机制也相继建立。因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构建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有着良好的基础与借鉴参考。

在X和英国的行政争议解决实践中,存在着早期中立评估具体形态的中立评估制制。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是在行政争议发生后的较早阶段,由当事人将纠纷提交至具备专业知识的评估员,由后者对案件进入决定型机制的可能结果做出评估的一种机制。这一制度是由于诉讼数量急剧增加与司法资源匮乏之间的紧张关系日益突出而导致的诉讼拖延现象在X较为普遍。在特殊的律师制度和复杂的诉讼程序,特别是发现程序,进一步加剧了诉讼的拖延,不可避免的导致高额的诉讼费用的背景下,作为司法ADR方法之一的中立评估制度在北加州诞生。即法院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不可否认,该制度在X的发展和实践都比较成熟,其程序可以概括为:一是确认案件是否可以适用于早期中立评估;如有需要,将案件移交评估组进行管理;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案;当事人约定聘任鉴定人;评估组负责协调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评估程序,做好准备工作,确定评估日期、地点和费用;各方签署评估组制定的前期中立评估协议;评估师与当事人协商,按照评估程序办理事务;评估方作出无约束力的书面评估。[4]英国也有早期中立评价的制度和实践。2004年7月发布的《关于行政救济机制改革的白皮书》将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列为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形式之一。受此影响,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英国社会保障与子女抚养费上诉法庭在其护理补贴和残疾生活补贴行政案件中试点使用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在这个项目中,一位地方法官担任评估人。他在地方法官受理上诉案件后的四周内通过笔试评估案件可能的结果,并以此为基础推动双方达成和解。一旦和解失败,曾担任过评估员的这名裁判所法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后续审理活动,后续审理该案件的法官甚至不会被告知该案曾经历过中立评估。英美关于构建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实践探索让我们看到域外中立评估制度的有效做法,能为我国构建行政中立评估制度提供经验借鉴。

长期以来,受传统行政法观念的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采用正式的行政程序和司法渠道来解决行政纠纷,没有采用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此外,我国对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起步较晚。关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行政复议、请愿、和解、调解等机制上。相比之下,对中性评价机制的重视严重不足。纵观学界的研究,关于这方面研究大都散见于论述ADR制度的著作或论文之中,且基本集中在对概念,运作程序的简单介绍,仅有一些学者在介绍域外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时,提及了英美法上的早期中立评估、小型审判以及法国法上的XX专员等机制。现有资料仅发现少有几篇介绍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论文,如施立栋的《行政争议的中立评估及其制度构建》;余军在《私法争议解决模式在行政法上的运用———替代性争议解决 (ADR)之理论原型、妥当性及其影响》、陈立峰在《X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之评介——兼与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比较》介绍了X的早期中立评估和小型审判机制。综上,我国的研究则相对匮乏,以上文献可为构建行政争议的中立评估及其制度提供参考。为了应对日益高发的行 政争议案件,提升纠纷解决的品质,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在近年来已陆续参考域外制度,开展了运用中立评估机制的试点。

 三、我国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通过上述剖析,咱们认识到行政中立评估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立评估制度在我国有着建构的环境与土壤,有着问题导向推动,不只有益于我国多元化争议处理制度的理论研究,能推动我国多元化争议处理机制的完善,并且能使行政争议得到完美处理,给当事人以完美答复。但我国中立评估制度的构建也存在诸多问题,那么我国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应解决的主要问题又是什么?

 (一)中立评估制度与其他解纷机制的关系

在我国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复审、协商、调解等制度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然而,由于行政法律规定和制度环境等多重因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主流纠纷解决机制不足,难以全面有效地解决纠纷。如上所述,我不再重复。这导致大量行政纠纷寻求自我协商、调解和其他协商一致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违法交易、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偏离了纠纷解决的法治化轨道。因此,大多数中国行政法学者不支持协商、调解等协商一致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中立评价制度,可以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主流行政诉讼、复议制度与调解、协商等协商一致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找到一个联结点,具体来说,首先,中立评估制度是一种依法评估案子的制度。在这方面,它类似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它是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预先和灵活运用。第二,出具评估定见后,能够引导当事人愈加理性地看待案子远景,促进当事人达到宽和,从而减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的压力。当复议或诉讼结果与评估意见一致时,更有利于当事人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决,促使当事人停止争议。第三,中立的评估制度和协商一致的纠纷解决制度都是对未来诉讼结果的预测,促使行政相对人撤销诉讼;两者都是通过耐心的劝说和说服,使双方能够达成协议,而不是通过诉讼;两者在程序上都是非正式和灵活的,可以根据争议的特点和性质灵活处理。

(二)中立评估制度的弊端

中立评估制度自身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具体来说,首先,程序过于依赖评估员的能力和责任感,以及证据。例如,当评估员没有审查所有文件或采访所有证人时,可能会遗漏一些关键信息,但双方都不知道评估员的情况,仍然信任评估员。在本案中作出的“中立评估”不仅是中立的,而且是不准确的。它可能会造成比一般情况更大的伤害。另一个例子是,如果一个案件严重依赖双方的诚实信用或证人的证词,但有一方或证人可能通过捏造事实来增加一方获胜的几率,“那么这一程序对另一方来说完全是自杀。”如果中立的评估员不认可双方采用的原始案例解决方案,评估师对案例的评估将阻碍双方随后的谈判;第二,对于当事人不想知道的信息和可能影响案件价值的重要信息,一方希望中立的鉴定人知道,以便进行客观的评估,但另一方不愿意让另一方知道,因此中立的评估无法运作。第三,选择一些非法官或律师的专家作为中立的陪审员很容易忽视重要的实体法。选择没有丰富法律实践的评估人员进行中立的评估和预测,实际上容易产生主观偏见,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第四,中立的评估制度旨在促进和解,这与调解不同。但是,由于各方缺乏信任,中立评价者的调解作用不明显,中立评价者的评价结果会受到质疑。其五,中立评估具有中介性,可能会在案件早期阶段便介入案件,但如果介入过早,案件却没有到达一定阶段,则可能为因为介入过早从而导致其为了作出正当评估而收集证据,但证据收集不足,最终导致评估和裁判差距过大的弊端。其六,中立评估主观性变数大,许多评估者如果只是就某一些方面进行评估,加之其评估的变数很大,那么其既可以直接到类似于法院的裁决,也可能只是就原告与被告的各自弱点做微弱提示以及仅提示一些线索。综上,笔者认为中立评估自身种种缺陷均会对构建中立评估制度产生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不仅无助于争议解决,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四、构建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措施

通过反思我国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构建的困境,通过介绍西方国家的经验,英美等国在构建中立评估制度上走的更早,中立评估制度方面具有优势,适合作为我国构建中立评估机制的模板。要切实构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中立评估制度,就要学习西方经验并结合本土实践,着眼于中立评估人的选择与确立,让中立评估人在行政争议中发挥其专长作出专业评估报告。构建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要明确中立评估的评估与受案范围,知其所为并做到具体问题具体评估、精准评估。注重中立评估制度启动前的考量,明确与完善中立评估制度的运作过程,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取长补短,摸着石头过河,走出一条具有我国特色的行政争议中立评估的道路,构建起有利于当事人与行政主体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机制。

 (一)中立评估人的选择与确立

评估人在案前中立评估制度中处于核心的地位,须根据事实和证据对案件作出评估。评估人作出的评估很大程序上影响着当事人未来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因此,要求评估人须具备一定资质,包括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年限、接受培训等方面。[5]如前所述,我们知道评估员人的职责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证据,对本案当事人的地位以及本案在未来诉讼中的趋势进行预先评估。这便能够导出在行政争议的布景下,对行政争议处理远景的猜测评估的时分,会触及专业的法令及争议处理常识的运用,这也就决议了这项作业应当由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方面具有丰富行政争议处理经历的资深人士来完结。例如,X北加州法院规矩,其中立评估人由各个范畴的具有相关的法令经历、从事相关实践的经历专家构成。但笔者以为既然是处理行政争议首要应当从具有长时刻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退休法官以及相关评议人员中来挑选担任评估员;其次,还能够挑选在行政争议案子范畴有长时间执业经历的律师参加中立评估作业;也可以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选择从事相关领域多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中立评估人员。最后,行政争议中立评估人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廉洁地履职并在具体案件中发挥专长,避免成为法官与行政争议当事人的附庸。

设立中立评估员员,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查上述可选中立评估员的有关情况,后便编订行政争议评估员名册,将符合条件的纳入中立评估人的系统之中,后开展定期培训,构建起专业的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员队伍。在发生行政争议之后,由当事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挑选确立行政案件的评估员,经双方同意后,可以选择一名评估员。为了使程序更方便,评估机构将向各方提交更合适的评估人员及其简历供选择。

 (二)行政争议中立评估的评估与受案范围

在构建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之前,应当明确行政争议案件中中立评估的评估与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行政中立评估制度的特点推导与确立在行政争议中可以援引中立评估制度的评估与受案范围。其一,能够依据中立评估制度的中介性与中立性可知,中立评估则归于直接的争议处理方法,它的意图不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供给一个专业的中介渠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分别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理因实体法授权或再酌处而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涉及专业知识,当事人希望有第三人的介入。通过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的介入,我们可以对行政法专业领域做出客观的评价,这也有利于双方更好地理解纠纷中所包含的专业知识。所以可以通过中立评估这一中介平台来选择撤销诉讼等其它争议解决方式。因此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都需对争议争议具有处分权以及行政行为涉及专业知识、当事人希望能有第三方作为中介介入的这些条件是为进行评估的评估与受案范围。其二,根据行政中立评估制度的可预测性,即中立评估制度是对案件进入行政复议和诉讼结果的预测,我们可以将当事人的上诉获得复议和司法机关支持的可能性作为评价的范围和事项,也可以将司法机关可能向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复议和救济,以及行政机关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中立评价的评价和接受范围。评估和受理案子的规模也能够通过时间、金钱等成本来评估,包含后续上诉、再审、上诉以及行政复议、诉讼和其他胶葛处理所需的其他程序的审判费和律师代理费。第三,依据中立评估制度的灵活性,即当事人能够自由挑选评估人、评估会议的方法、评估会议的时刻和地址。中立评估需要遵循诉讼等严格的程序规则,不受证据发现和质证等规则的限制。因此行政争议中可以将行政相对人或行政主体想要快速解决争议并且当事人之间有达成和解的想法但采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不能保护紧迫利益与有效达成和解的行政争议案件作为中立评估的评估与受案范围。

  (三)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启动前的考量

依照前述可知,中立评估机制实质是一种依法制定与依法进行的评估机制,从中立评估的运作机理来看,其需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的评估之上,中立评估的实际运作机理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传统的机制有异曲同工之处,实际上是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议解决制度的一种预先、中立、灵活的运作。构建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我们必须明晰与建立起中立评估制度的运行机制以及运作过程。

在开启行政争议中立评估机制之前,笔者认为由于中立评估制度本身便具有预测性,因而在开启中立评估制度运作之前,需要考虑诸多问题,以便于其有效运作。其一是公众是否应该了解案件及其处理结果?这是关键问题,倘若当事人对该问题都不清楚,就难以引入任何争议解决机制,更何谈运用多元的争议解决机制以及替代性解决机制,如何开启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并有效运作?第二个问题是,中立评估体系的运行是否能给各方带来利益?包括时间、成本和其他问题。当事人在制度运转中花费的时刻和费用超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胶葛处理方法的,则显着不适用该制度,虽然该制度存在许多优点。第三个问题则是,当事人之间是否进行交流以及通过洽谈?从其所论述可知中立评估制度的特征之一便是中介性,也即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解决争议争议的中介平台,减轻当事人之间的剑拔弩张或者是尴尬的关系。如果能知晓当事人固执己见,没有沟通协商解决问题的想法与空间,则当然不适用中立评估制度。总而言之在开启中立评估制度运作之前,当事人及行政主体均应该考虑到以上所述问题。

 (四)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运作过程

首先,在解决完启动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之前应当考量的问题后,可以且必要通过中立评估制度解决争议时,便是关于中立评估制度的启动。当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产生行政争议后,可以经过行政争议当事人的事先协商同意而订定协议,约定在发生争议之后将案件提交至中立评估方,从而采取中立评估制度来解决行政争议,从而使中立评估制度开始运作。当事人双方的积极参与使得中立评估员能够处于中立地位,根据双方陈述案情和展示证据,中立评估人能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居中裁判,从而做出专业评估报告利于解决行政争议。其次,中立评估制度为两边当事人供给中介渠道,在评估过程中,评估员应保持中立,不得暗里独立联络案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为中立评估人或许具有两边的保密信息和依据资料,中立评估过程中的此类要求能够保证各方都知道的依据资料为各方所知。假如两边不只知道保密信息,评估人员不得将其供给给别人,以保证终究评估报告的可信度。再次,评审会议由评审员主持。各方应在评估会上提交证据材料,并可就相关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类似诉讼程序的对抗和辩论。同样,在中立评估之后,应发布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人在评估会议后提出的评估意见,并附作出评估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使各方更加信服。报告还应包括本案双方的优缺点;评估报告仅向当事人提供,不得向复议人员、后续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法官等其他人员披露。这也是为了确保评估结论和证据信息的机密性。最后,在出具评估报告后,评估人应向双方解释评估报告的内容。如果双方愿意协商解决方案,评估员可以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促进案件的解决,

中立评估制度在我国有着广阔的研究与应用前景,能够运用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信访案件之中,有助于推动行政争议有效地得到解决且令当事人满意,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发展需要,能完善多元化争议解决制度,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为行政纠纷解决提供新思路。分析我国法律规范中现有的行政争议解决制度,从各国学说以及实践经验来看,中立评估制度的建构完全是必要的以及可行的。要构建起完整有效的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要有丰富的理论及学说基础以及有益的实践探索。本文只不过是就构建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的问题与研究进行了一个简单论述而已,但愿是理性的有益的思考与探索。

行政争议中立评估制度研究定稿正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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