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出口贸易中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可转让信用证是信用证的重要类型,伴随世界贸易中多种间接贸易的发展,可转让信用证也开始出现,为以中间商为桥梁的贸易模式准备了信用基础,应用范围逐渐延伸到结算、履约、融资等多个部分,在世界经济贸易中也具备关键的影响。近期,在国内出口业务中,可转让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

  因为可转让信用证出现和其他普通信用证不同的独特风险,在国内的使用并不普遍,公司对可转让信用证的了解并不深入,在使用的时候会出现案例纠纷,因此对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分析具备明显的现实价值。本文研究了之前专家的分析结论,根据现实经验,对可转让信用证重要当事人风险所遇到的风险和其防范方案开展深入分析,不管是对公司还是银行使用上述支付工具,防范风险都是非常重要的部分。

  (二)研究意义

  对公司来说:第一,便于外贸公司全面掌握可转让信用证的具体特点和各个当事人之间的紧密关系,全面强化外贸公司对此类信用证的认知,进而为公司全面使用此类信用证准备相应的理论内容。第二,便于公司创建单独的风险预警制度,公司对可转让信用证多种独特风险的深入了解,能够为公司在开展业务以前,对产生的多种风险有大致的了解,做到提前准备,持续创建完善的风险防范的预警制度。第三,便于出口商通过中间商完善的销售体系与信息资源,尽早进入国际市场,发展对外贸易;便于公司躲避贸易壁垒,开展对外经贸活动。
  站在银行角度上分析便于银行全面筹备业务,得到大量顾客,得到更高的经济效益;便于银行躲避风险,降低风险指数;其次,银行也需要维护自身名誉,得到顾客的承认。

  二、相关理论基础

  (一)出口贸易理论

  出口贸易也被叫做输出贸表示本国制造或加工的产品输往到其他国家出售。从国外输入的商品,并未在本国消费,也没有经过生产而再次进入其他国家,被叫做复出口活动。其主要环节相对复杂,包含众多部分。

  (二)可转让信用证的定义及特点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可转让信用证和其他信用证不同,在使用的时候,需要确定其受益的一方。当前受益人一般是中间商,把信用证转移给真实出口人进行运输交货,便于得到其中的差价与效益。根据相关要求可知:可转让信用证,表示开证行授权通知行在相关方要求下,把此证的所有或者少数转让给其他人,也就是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上述过程属于一次转让,然而第二受益人不能继续转让。其负交货责任,然而最初受益人依旧对合约所提出的众多要求担负责任。根据相关标准可知:此类信用证表示受益人可要求被授权付款、担负延期支付资金的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如果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就需要授权办理转让环节的银行把此证所有或少数转让给其他单个或者多个受益人适用的信用证。在2007年逐渐实施的UCP600中针对此类信用证的划分更加简单直接,“转让信用证表示经过相关银行转让之后可以让其他方使用的证”。
  分析其特征可知:依照可转让信用证的现实操作,和UCP600的有关要求,可知可转让信用证具备下面的特征:
  第一:可转让信用证需要明示。其中需要清楚表明“可转让”相关字样的才能被顺利开展转让。有关文件清楚指出:Transferable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specifically states it is“transferable”,指出可转让信用证是确定表明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显然,我们不能说缺少清晰“可转让”的信用证就无法转让,由于此证是否能被转让通常也需要从其他内容的表述中得知。通常来说,转让要求可直接标明或利用信用证的少数内容来表述。
  第二:此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然而可出现单个或者多个主体。依照UCP600相关标准可知:第二受益人不能要求把信用证转让给其他次序位居之后的其余人。第一受益人并非在其余受益人之列。因此可以知道,第二受益人不能把信用证转让给第三受益人。但是可转让给第一受益人,此转让不受限制。具体此证是否可以被转让给那几个第二受益人,需要查看信用证是否可以被分批装运。假如可以的话,就能划分转让给多个第二受益人,此外不同第二受益人依旧能申报分批装运。
  第三:信用证转让取决于开证行授权。依照相关文件要求,在具体转让时需要利用“transferable”字样来代表,其余所有表达可分割、可传递等字样的词语都无法表示信用证可转让的内涵。所以,可转让信用证被正式开出之后,开证行一般在信用证内增加下面的条款:“This credit is a transferable credit or This credit Transferable。”其表示开证行逐渐认可第一受益人把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延伸到后续的一个或者多个第二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得到转让信用证之后,去除原开证申请人名字和地址、货物单价、货物综合价格等众多相关等会被修改之外,其余条款与转让之前没有变化。如此,开证行除对第一受益人提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外,对其他方也是如此。
  第四:信用证转让一般依靠第一受益人的真实需求。在开证行授权可转让时,第一受益人把其得到的内容全部转让给一个或者多个其余真实供货人,也可以不转让,重点依靠具体发运产品的现实需求。在受益人可以达到货标准的时候,此时就不需要被转移,因此就不会发生第二受益人;在受益人无法达到相关供货标准时,此时就需要将权益转让给其他真实供货人,以便达到相关标准,此时会出现第二受益人。信用证转让后,因为第一受益人的因素,第二受益人得出的信用证条约转让之前并非全部相同。
  第五点:转让信用证是“缩水”之后的。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为得到产品差价效益,通常会减少价格,且减少装船期以及相关效期等操作,为后续换单预留一定时间。第一受益人可以用个人发票(或者汇票)取代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与汇票),这个时候,两份票据的差值,也就是中间商的效益。
  第六:此证主要是中间贸易。通常适用于以卖方为中间商,向买卖两者的交易,卖方寻求供货商把成交产品发放给买方,此时,卖方属于第一受益人,此处供货商则是第二受益人。

  (三)第二受益人可能会遇到的风险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一般是合约物品的最终供应商,在进行转移之后,第二受益人的位置和普通信用证交易中卖方的位置大致相似。从表面上分析,第二受益人具有国外银行出具的此类信用证,才可以得到对方银行付款保证,只需要单证相同,资金才可以被顺利收回。然而现实中,第二受益人因为遭受多种条件的限制,其出口权益并未得到信用证的全面保障,甚至会遇到下面的风险:
新疆出口贸易中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第一: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资信情况影响其他各方的正常收汇。开证行资信情况假如不好,在上述状况下,即便第二受益人发运货物之后提交和信用证内容相同的单据,开证行也许无法按时或不付款;此类信用证第二和第一受益人是货物买卖合约关系,假如第一受益人信用较好,会和其他各方加强合作,精准、高效的换单来保证单证相符得到银行的补偿,不然就会影响正常收汇。
  第二,信用证“软条款”会给其他方收汇造成影响。其主要表示开证行在信用证内设定的“空子”,促使出口方无法或很难达到要求的付款条件,最终导致拒付结果的出现,导致受益人出口权益无法得到保证。
  之后,资金融通的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出口地银行无法以“单证一致”为理由向转让行或开证行收缴货款,在收款时间与资金上都出现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其他信用证项相比对受益人做资金融通的风险更高。所以。出口地银行通常不想对第二受益人进行出口押汇、打包放款等融通。
  第三,换单操作产生的风险。在真实业务中,第一受益人(中间商)一般会通过个人单据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给转让行的单据,这个时候,其个人单据也许会出现不符点的内容,即便第二受益人上交的单据不符点也会遭受开证行的拒绝。即便不存在换单也会出现类似的风险。在上述状况下,转让行会将第二受益人上交的单据全部寄送给开证行,而第一受益人保留拒绝转让行将原证的修改内容通知给其他方的权利,会导致第二受益人无法了解修改内容,进而导致其上交的单据和原证要求不符合,这个时候开证行依旧会拒绝。

  三、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信用证转让的法律性质

  可转让信用证的有关要求为:第一,信用证转让需要在开证行授权的付款、担负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办理,假如信用证属于自由议付,那么久需要利用信用证中确定的银行办理。其次,第一受益人申报转让时,需要遵从转让行的相关要求,且支付有关转让费用。第二,此证只可以转让一次,也就是第二受益人无法利用再次转让,然而可以被转回给第一受益人。在可转让时期假如认可分批装运,第一受益人需要在转让总金额低于信用证金额的时候,把此证转让给其他方。第三,第一受益人在办理此类服务的时候,需要不可撤销的指示转让行,表示其是否留存拒绝转让行把修改通知给其他方的权力。假如转让行认可此条件进行后续操作,其需要在实际转让的时候,将具体相关修改内容的指示告知给第二受益人。假如信用证转让给众多第二受益人,此处各方内有一方拒绝接受此修改,不会影响到其他方认可此修改。对拒绝修改的一方来说,此信用证可以被当做没有修改。第一受益人有权使用自身发票(与汇票)替换其他受益人上交的数据,这个时候其可得到两份票据的差值,也就是经济效益。然而假如第一受益人并未按时替换单据,转让行有义务在信用证有效期结束之前,把第二受益人申报的单据全部寄交开证行开展索偿。

  (二)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的关系

  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的资信情况会作用于其他方的安全收汇。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也许不好,在上述状况下,即便第二受益人发运产品之后上交和信用证条款符合的单据,开证行也许会不及时或不支付资金;可转让信用证第二与第一受益人是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假如后者信用良好,就会和前者紧密合作,精准、高效换单来保证单证相符得到相关银行补助,不然就会提高收汇风险。信用证“软条款”会阻碍第二受益人的收汇。“软条款”一般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设定的“空子”,导致出口方无法或很难满足合同规定的付款标准,之后导致拒付结果的出现,导致受益人出口权益无法得到保证。

  四、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和主张权利的障碍

  (一)交单风险

  其中第二受益人遭遇的现实风险是因为可此证业务原本的特点所导致。从合同关系上分析,中间商与购货商(进口商)之间建立供货合约关系,中间商与供货商两者建立购货合约关系,其中供货商与购货商两者并未建立何如关系,此后出现矛盾,都需要利用中间商才可以处理,假如中间商不合作,乃至信誉不好、作风恶劣,或为了个人利益而特意设定阻碍,那么就会导致供货商无法得到资金和产品。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无法坚持“单证一致”。第一受益人有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告知给其他方的权利。为了提升自身效益,也许会提出转让行在信用证加列转让人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受让人的权利。如此,假如原信用证改变,其中第二受益人不了解相关修改情况,就无法坚持“单证一致”,进而丧失信用证项下银行担保付款的现实条件。此外,因为中间商需要留存充足时间替换第二受益人的相关证据,一般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时间、信用证有效期要求的很短暂,导致第二益人缺少充足的时间去做全面筹备,进而导致第二受益人单证不符,给第一受益人得到款后不付或延迟支付留下借口。甚至很多人,中间商在提出转让通知书的时候,在提单内容上进行修改,要求提单发货人是中间商,或购货商以中间商代表身份当做发货人,也就是中间商不让购货商了解供货商情况,然而此时会出现全新的风险,由于提单属于物权凭证,假如提单发货人变成中间商,此时供货商就丧失了所具备的法律地位,此后假如购货商不支付,供货商也没有货权。

  (二)收款风险

  相符交单是开证行承付的基础。然而在可转让信用证下,谁承付第二受益人一般要依照具体的信用证内容来确定。转让行一般增加“先收后支”内容,其被当做不定时、不定额的“软条款”,由于开证行的具体情况并不被第二受益人所了解,所以在此时期依旧位于被动状态。
  比如,转让信用证中一般要求:本转证收到原开证行付款之后进行支付。比如之前案例内的上海分行是转让行在合约“附加条款”中提出,必须在到期日得到开证行支付的资金之后才会向其他方支付。所以,在货物出口之后,即便第二受益人上交满足转证标准的单据,然而依旧需要等待转让行得到原证付款之后才承付,假如原证开证行或付款行拒绝支付,第二受益人就会遇到相应的风险。此外,假如中间商不合作,乃至信誉不好、作风恶劣,或为了个人利益而特意设定阻碍,那么就会导致供货商无法得到资金和产品。

  (三)融资困难风险

  在使用此证的时候,第二受益人无法向开证行全部交单,也无法利用相关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必须利用第一受益人或以其名义直接向议付银行申报议付或支付资金。所以,出口地银行无法根据“单证一致”理由,自主向转让行收缴货款,在收款的时间和金额上出现不明确性,导致出口地银行依照转让信用证对真实供货人进行扣押,打包放款等融通,比其余类型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须知资金融通的风险更多。所以,部分银行不想对此类第二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

  五、第二受益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对第一受益人和开证行的资信进行调查

  在可转让信用证是国外转让信用证,也就是第一受益人是其他国家的中间商,真实供货方是第二受益人时,其在信用证交易的法律体系内相对尴尬。首先,其从第一受益人处得到履行合约的权益,得到提示汇票和单据。得到款项的权利。其次,他受让的多种权利遭受第一受益人的约束,去除得到信用证项下装运单据、保险单据和比如原产地证等权益,并未被第一受益人进行限制以外,其根本性的提示单据、要求付款之权利都会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权而立即消失。所以,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一受益人资信状况,运作特点显著影响第二受益的货款安全。在是否接受以其他国家中间商为第一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需要将其资金、诚信度与运作作风当做前提,在对其全面开展调查的基础上使用,更加耐心和细致,进而减少亏损的出现。在审核可转让信用证条款,需要特别关注信用证上是否标注“可转让”内容。有关法律中有清楚要求:“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清楚标注“可转让”,信用证才可以转让。标注比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等类似言辞,信用证无法顺利转让。此外,也需要全面审核第一受益人与开证行资质,假如出现收款风险,尽量转让行承付或议付如前文研究,通常状况下转让的信用证一般列有转让行“先收后支”内容。所以,第一受益人是否顺利换单,开证行是否按时全部承付都出现一定的风险。所以,第一受益人与开证行的资信非常关键。假设得知二者资信不良或出现运作风险,尽量得到转让行的信用证承付或议付。

  (二)使用背对背信用证防范风险

  基于全球惯例,假如买卖合约内支付方式确定成无法撤销的信用证,买方需要依照约定承担开证责任。假如其只是中间人但是不想对卖方公开其商贸关系,在确定合约的时候,真实供货人可要求对方开立相应的信用证,便于真实供货人可以使用自身名义签署合约,得到普通跟单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所可以得到的所有权利,进而防止可转让信用证造成的多种现实风险。

  (三)审慎审核信用证,避免陷井条款

  假如卖方想接受此信用证自居供货人的位置,在审核第一受益人转来的信用证时需要更为严谨,不能接受内容比如“本行只承担转让责任,其余和本行无关。货款需要等待开证行支付之后再付给其他方。”等内容。标注上述内容的信用证,推卸自身应该承担的指定行的责任,需要等待开证行付完资金之后,才会将资金支付给第二受益人。此类做法,实际上就是第一受益人出现的违约问题,违反合同内使用此证支付货款的主要标准。第二受益人可以让签约对方更改信用证的内容,不然其就是自主把信用证支付模式转变成托收支付模式,进而担负较高的收汇风险。此外,在审核可转让信用证条款,需要特别关注信用证上是否标注“可转让”内容。有关法律中有清楚要求:“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清楚标注“可转让”,其才可以转让。比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等类似词语,无法顺利转让。如采用上述措辞,不需要理会。”所以,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真实供货人必须全面审查信用证有关可转让的内容,不能被此类词语或“兹转让下列信用证…”之类的措辞所蒙蔽,全面确保自身第二受益人的合理权利。

  (四)争取增加转让行的责任

  加重转让行责任。提出第一受益人指示转让行对可转让信用证实施保兑。可转让信用证通过保兑之后,第二受益人需要上交和可转让信用证相对应的单据,转让行需要承担保兑行的付款职责。实施保兑方案可以得到下面的结果:第一促使第二受益人的发货收款权利在完成时期去除来自第一受益人、开证行与申请人等众多条件的限制,全面得到银行信用的维护;第二,因为具有保兑银行的付款保障,出口地银行会为第二受益人准备资金融通。

  结论

  可转让信用证具备自身独有特点。其为公司处理出口问题,中间商的出现为出口公司处理现实问题,其中进口公司得到足够的货源;为贸易企业处理融资问题,通过银行信用完成对顾客的支付承诺;减少综合出口费用,中间商申请转证不需要其他费用,在众多第二受益人交货时,节约整体费用。因此我们无法因为可转让信用证出现风险就不再应用,而需要了解到其优势与可改良性,自主处理风险,全面激发此类信用证的优点。显然,主要预防第二受益人风险的方式是不使用此证,使用背对背信用证,换句话说是开立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需要担负承付责任。或者第二受益人需要和原证开证申请人进行交易。假如需要使用此证时,第二受益人需要对风险开展研究,做好预防准备。总而言之,因为在具体使用中,第二受益人收款权利无法得到合理的全面维护。所以,出口商(真实供货人)在必须使用此信用证结算资金的时候,需要更加谨慎、耐心,使用上述举措,对产生的多种风险有大致的了解,做到提前准备,持续创建完善的风险防范的预警制度。尽早进入国际市场,发展对外贸易;全面闺蜜贸易壁垒,开展对外经贸活动,进一步提高出口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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