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高利转贷行为

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以及经济形势的不断深化,企业经营的方式与制度种类趋近于多样化,经济发展的综合性也在不断提高,因此也产生了诸多新的市场问题,我国的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各样的不同形式和不同的方式,犯罪分子利用了部分企业或个人对资金的迫切需求心

  引言

  1论题的研究意义

  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阶段之后,经过宏观角度的经济调控,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日益提升,但也出现了供需上的不平衡问题。某些不法分子注意到了其中的漏洞,通过不良手段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套取后以高息转贷给有资金需求的企业或个人,从中牟取巨额利润。这种行为是对我国金融管理市场环境的严重损害。
  高利转贷已经在我国存贷款犯罪体系中成为了一个具有标志性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高利转贷犯罪案件时常发生,但对该犯罪的理论探讨却很少。不管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对高利转贷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其他方面的存在着很多争议,如:关于“牟利”的范围是否包括金钱以外的其他利益、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等;由于当今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更新升级,以及司法角度未能清晰规定“高利转贷”的明确定义,在实际金融管理司法操作中存在着许多的管理障碍。
  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对高利转贷行为展开讨论,从高利转贷行为对法律的触犯标准和其他问题着手进行研究,准确认定司法实践中的转贷行为,区分高利转贷罪与其他相经济犯罪的界限,最后通过有效预防和治理犯罪,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效发展,实现我国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

  2论题的研究目的

  通过本文对高利转贷行为犯罪问题的研究,了解高利转贷行为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高利转贷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我们要反高利转贷行为,要正确理解高利转贷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制止高利转贷行为。要合法借贷,不使用违法行为,避免造成无法承受的后果。

  3论题的研究内容

  本文将高利转贷行为作为主要探讨内容,从多角度入手对这一犯罪行为进行讨论,明确了其概念、特征、类型、成因以及高利转的行为的危害,对高利转贷行为进行全面的认识;对高利转贷的犯罪相关问题进行阐述,主要包括:1高利转贷行为犯罪化中存在的争议;2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高利转贷罪与其他类似相关犯罪进行比较,与高利转贷行为类似的犯罪很多,如: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本文只对跟这两个罪进行区分;对司法实践中几种转贷行为的认定进行了简单的简述,对域外立法进行述评,从查阅域外立法中获得的启示与借鉴;最后对于规制高利转贷犯罪行为的提出了规划市场主导、加强XX管理等的建议。

  4论题的理论基础

  刑法中目前对高利转贷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基本规定不够完善,其中罪状与罪法益存在的联系说明不够清晰,罪状中涉及了“违法所得数额”和“以转贷年利为目的”等内容,但该内容和金融管理秩序间关系并不紧密,而应当重视的“高利”却并无明确标准,在实践中可能产生量刑失衡、罪名判定偏差等混乱结果。

  1高利转贷行为概述

  1.1高利转贷行为的概念
  高利转贷行为的定义是,行为主体利用不良手段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以高息标准向他人发放贷款,从中牟取巨额不法利益。这是一种对金融市场秩序存在严重不良影响的恶劣行为,我国于1997年将这一罪名加入《刑法》第175条,明确规定进行高利转贷以牟取利益者接受刑法制裁,根据获取的违法利益金额进行量刑,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种情况均处违法利益1-5倍的罚金。
  如犯罪行为主体为单位,则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接受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单位罚金。

  1.2高利转贷行为的特征

  1.2.1犯罪客体
  高利转贷实际上侵犯的是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主要涉及信贷资金利率和发放标准,其中也涵盖银行等金融机构。
  银行是我国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众多由投资主体合资经营的商业银行,以及具有集体性质的城市银行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指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由市场投资主体经营的商业银行有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等,城市合作制银行则多以城市命名。非银行金融机构则有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投资部门等有资格进行存贷款发放与收回的金融机构。
  1.2.2犯罪客观
  一般认为转贷牟利是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基于这一目的,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并以高利率向他人或企业进行放贷。即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处遵循法律程序进行贷款后,将贷款用于高利转贷以实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1.2.3犯罪主体
  高利转贷行为的主体是从金融机构处发生了借款行为的借款人或单位,可以是任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个体商户或拥有本国国籍、民事行为能力健全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1.2.4犯罪主观
  高利转贷行为必须出自借款人的主观操作,其目的必须是通过高利转贷牟取利益,因过失产生的行为不适用于高利转贷罪。

  1.3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

  1.3.1危害我国金融秩序
  目前高利转贷行为盛行,在实际生活中少有很多以牟利为目的借贷给别人高利贷,放贷人从中获取利益。大多数放贷人以合法途径从银行获取贷款,银行对其进行审批后无法得知钱款流向,按照正常标准发放贷款,但这无疑是高利转贷的良好掩护,高利转贷行为正是在这一合法的表象下肆无忌惮地进行而不易被察觉。这是利用金融秩序漏洞的破坏市场行为,对市场危害严重。
  1.3.2破坏、影响我国社会秩序
  高利转贷行为在我国市场中产生的破坏效果十分明显,尤其是破坏了我国的治安稳定和公民家庭安定。从放贷人手中以高利获得贷款的人错过了从银行获得合理利率的贷款的机会,背负上了巨额债务,不仅偿还有障碍,还会受到放贷人的非法追讨。作为放贷方和犯罪主体,为了获利,放贷人往往会动用各种非法手段讨要本金与高利,包括且不限于威吓、监禁等打压借贷人与其家人的身体与精神,严重者甚至可能发生故意伤害乃至故意杀人案件,这无疑对社会安定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从另一方面,一些高利转贷行为人在无法收回资金时常常通过起诉形式要求法院代其追讨借款,由于放贷人手中拥有诸多合法证据,法院的判断往往会受此干扰,作出对放贷者有利的判决,对借贷者只有弊,从而使放贷者越来越嚣张,动摇了我国的司法权威性。以往对于高利转贷行为的监管不力使得这种行为的影响后果越发严重,甚至发生了群体性恶劣事件。因此,高利转贷行为给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1.3.3危害我国社会金融秩序
  部分借贷人选择以高利向放贷人进行借款的原因在于,银行等正规的借款渠道审核较为严格,入门标准较高,并且需要经过复杂的手续流程。这样的障碍使得部分单位与个人宁愿付出成倍的高息去向放贷者接高利转贷。但这种行为虽然短期内能够救急,带来的长远影响却是十分深远的,对国家金融经济秩序是一种严重的伤害。

  1.4高利转贷行为的成因

  1.4.1客体方面
  高利转贷行为过程中涉及到多个不同行为方,作为主观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从银行处骗取贷款用于高利转贷获利,其目的在于获取利息差而非侵吞所贷款项,侵犯的权益应当是银行对贷款的发放与收益权。而这是高利转贷行为侵犯的表层客体,如果从深层角度来看,贷款的流动是受到国家监督的,如果非法将贷款用于其他行为,会影响国家对资金监管的准确性,也就导致了金融秩序遭到破坏。
  1.4.2客观方面
  符合高利转贷的两个基本行为要求,才能够称为高利转贷,一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套取,这一行为要求套取对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非民间借贷机构或个人;且套取行为不能作为满足高利转贷的唯一标准,必须要有以高利转贷给他人以获取利息差的转贷行为,才能共同作为高利转贷行为发生的判定标准,不按照更高利率进行利息收取的行为同样不可算作高利转贷。
  1.4.3主体方面
  高利转贷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刑法中针对两种主体作出的刑事责任规范标准有所差异,首先是二者起刑点不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个人获得的不法收入达到五万元以上即满足较大标准,单位则为十万元以上;其次是刑事责任承担,个人进行高利转贷的量刑标准分为较大与巨大两个层级,但如果由单位进行高利转贷,则由单位中相关直接责任人与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无论单位获利满足较大标准还是巨大标准,刑事责任均按照个人较大的标准论处。
  1.4.4主观方面
  高利转贷行为发生在行为人具有主观直接故意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在对自身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所带来的社会性影响有所认知的前提下进行的行为才能够认定为高利转贷,但无需清晰地认识到行为产生的具体危害后果。并且,行为人必须是以获取利息差为目的进行转贷行为。

  2高利转贷犯罪相关问题阐述

  1997年,我国在《刑法》第175条中明确将高利转贷作为刑事罪名,犯罪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为了保护我国信贷资金的基本安全,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贷秩序。但高利转贷虽然已经入刑,其司法解释却并不明晰,除了定罪标准和犯罪情节有所阐释之外,针对高利转贷中的套取、转贷等行为描述存在歧义,并且未明确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而进入新世纪以来,高利转贷行为的手段层出不穷,犯罪分子抓住了金融机构信贷产业中的制度缺口,利用了企业和个人对资金的迫切需求心理,套取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而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本文正是以这一论题作为主要讨论内容。

  2.1高利转贷行为犯罪化争议

  按照高利转贷罪的组成结构,可以认定其包含三部分行为:一是通过伪造贷款目的方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款项;二是以高利率转贷他人;三是牟取较大不法利润。
  2.1.1如何理解和把握“套取”
  “套取”一词的解释并未见于我国司法解释当中,普遍认为是行为人以欺骗、伪造等方式取得了金融机构的信贷批准,获得了贷款,但对于高利转贷罪来说,应当如何准确定义套取,是判断罪名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之一。笔者的观点是,对于“套取”的理解要基于对金融法律法规的深入了解和高利转贷罪的设立初衷。
  高利转贷行为是对国家信贷管理秩序的一种侵犯,它强烈地影响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并且具有较高的资金使用风险,是对金融经济市场发展的威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发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渠道合法,二是使用目的符合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了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应当定义为“套取”信贷资金。为了降低信贷资金的使用风险,我国规定借贷人获得的信贷资金必须用于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中的目的,不得自行挪作他用,如原本目的发生了中止,信贷资金应由金融机构收回,不得由借贷人自行使用。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借贷人将资金挪用于转贷他人以获取利益,显然违反了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同约定,对资金稳定产生了等同于编造理由获取信贷资金行为的危害性。而高利转贷罪入刑的主要目的在于对转贷牟利行为进行处罚,这是由于借贷人擅自挪用信贷资金以牟取利益造成了资金风险增加,应当受到处罚,而非处罚其对金融机构的欺骗行为,否则可直接通用贷款诈骗罪的惩罚标准,无需另设罪名。不仅如此,套取行为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中也有相关参考,凡是不应拥有外汇而持有者均可判定为套取行为,由此可以引申,继续控制无正当理由的信贷资金而拒不退还的行为同样可以定义为套取。
  2.1.2如何认定“高利”转贷
  “高利”的定义一直以来众说纷纭,部分观点认为利率水平远高于金融机构贷款才能被定为高利,但也有观点提出,只要高于金融机构对同期同种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所界定的利率幅度,就应当归属于高利范畴。笔者对两种观点均持保留态度,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并未明确利率应当高出多少才能够算作“远高于”,而第二种观点虽然较为合理,但仍有漏洞,如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时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幅度下限向金融机构支付利率,却以人民银行的利率幅度上限将套取的资金转贷他人,同样能够主观从中获利。即使控制了利率幅度的范围,如果行为人进行了巨额资金转贷行为,依然能够从中获取较大利润,并且产生一定程度的社会经济危害。根据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凡是以高于套取利率贷出信贷资金的行为均应当归入高利转贷行列,因为其本质都是行为人利用套取所得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息差,主观动机是一致的,不应当以牟利程度作为判断标准。牟取的不法利润总额是用于衡量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而非用于判断高利转贷行为是否发生。即使行为人以很小的利率差将资金转手贷出,但资金基数过大使得行为人从中牟取的利益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的标准,同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从根本上打击高利转贷危害国家资金安全的不法行为。
  2.1.3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高利转贷罪的客观定罪标准在于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并非行为人所套取的信贷资金,但具体是指代行为人通过转贷获得的利息总额、还是行为人通过转贷获得的利息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之间的差额,尚有争议。以笔者的观点,利息差更应当被视作违法所得。在本罪当中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获取的不法利益,而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是行为人依据合同必须给付的款项,并不属于行为人获得的利益范畴,因此不应作为违法所得总额进行计算。在理论研究中,绝大多数学者均持这一观点,并且认为违法所得是对高利转贷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应当根据行为人实际所取得的利益数额进行犯罪程度评判,如果违法所得金额未达到量刑标准,不应当判定行为人构成了犯罪。但另一部分学者提出,行为人通过高利转贷牟取的非法利益无论是否已经取得,只要根据其约定即将或已经发生,就应当列入犯罪标准,区别仅在于根据约定尚未取得非法利益者应当归类为犯罪未遂,已经获利者为犯罪既遂。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更为客观,在实际当中,如果行为人已经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约定以高利率进行转贷,但在利息进入行为人账户之前,行为人的高利转贷行为已被查获,此时如果对此行为不进行追究,对后续的信贷资金保护十分不利。

  2.2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

  高利转贷罪事实上侵犯的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和利率标准。
  银行是我国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众多由投资主体合资经营的商业银行,以及具有集体性质的城市银行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指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由市场投资主体经营的商业银行有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等,城市合作制银行则多以城市命名。非银行金融机构则有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投资部门等有资格进行存贷款发放与收回的金融机构。
  信贷资金是金融机构在严格遵守国家金融政策和贷款制度的前提下,向企业、个人或合作组织发放的贷款资金。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如下:
  (1)各单位或个人在银行或金融机构办理的存款金额,其中单位是银行存款的主要客户,单位存款也是信贷资金的最主要来源;
  (2)由国家财政根据财政计划划拨给银行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在其中占比较小;
  (3)来自资金市场,由拆借所获得的资金。如银行内部系统之间发生的借款,金融机构互相进行的拆借行为款项,以及来自人民银行的贷入款项。该类资金具有特殊性,不可作为长期贷款资金投放。
  我国对于贷款办理的法律法规较为明确,如企业或个人需要办理贷款申请,必须要阐明贷款的使用目的、自身的偿还能力和具体偿还计划,且贷款目的要符合法律法规,并需有担保人担保或以名下不动产作为抵押,才能在银行和金融机构评估通过的情况下从银行和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如申请人在贷款申请中编造、伪造贷款用途,或提供虚假的抵押财产以骗取信贷资金,即视为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属于违法行为。而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民间贷款,均不允许发放利率高于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范围的贷款,否则也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违背,属破坏市场的高利转贷行为。
  2.2.1客观要件
  高利转贷罪的基本条件是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并以牟利为目的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与他人,且获利数额较大。即,借款人通过正常渠道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主观角度上进行了以高利率转贷与他人以牟取利息差额的行为。且本罪对于违法所得数额有一定门槛,只有达到较大标准,才能判定行为人有高利转贷罪名,但这一门槛尚未得到明确的司法解释。
  2.2.2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具有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民事行为能力健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经济组织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备案的企(事)业法人。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贷款通则》,对借款人提出了诸多贷款限制,包括遵守市场秩序、保持良好信用水平、为社会创造效益、生产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等,同时要求借款人能够满足以下条件:
  (1)收入水平能够保证按时支付本金与利息,已清偿原有贷款与到期贷款,或有对应能够实现的还款计划。
  (2)按照工商部门要求通过年检(自然人与无需经过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除外)。
  (3)在银行建立了个人存款账户或基本账户。
  (4)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得占用净资产总额50%以上,xxxx规定的其他类型除外。。
  (5)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方标准。
  (6)如申请中长期贷款,则贷款目标项目的投资比例标准必须高于国家规定的资本金比例。
  (7)不得利用贷款进行互相借贷获取利益。
  2.2.3主观要件
  本罪的发生前提为主观转贷牟利,行为人对牟利行为知情且主观故意。

  2.3高利转贷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

  与高利转贷罪并提的往往还有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三者都影响到了我国金融秩序,为了更好了解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者之间的联系,笔者对该三者罪名进行了区分。
  2.3.1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高利转贷罪是从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后,以牟取利润为目的以高息将信贷资金转贷与他人,并且获得了较大的违法收益;骗取贷款罪是伪造申请条件蒙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取贷款,并且对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资金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贷款诈骗罪是从银行或金融机构处以非法占有为动机进行贷款诈骗且数额较大。
  2.3.2三罪的客体及在客观方面的区分
  (1)高利转贷罪损害的是国家的信贷资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机构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来自于客户存款,为了保证客户的财产安全,在贷款发放前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核,才能发放商业贷款或政策贷款。而高利转贷行为是对金融机构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大大增加了金融风险。
  高利转贷罪客观表现为行为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以高于借款利率的标准贷与他人以赚取利率差,且违法所得数额满足较大标准。其中主要的条件为:1.从金融机构处以套取手段获得信贷资金、2.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率标准贷与他人、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必须同时满足这三项条件才能够判定为高利转贷罪,依法获得贷款且将剩余资金贷与他人,或是不以牟利作为目的、以平利或者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或者违法所得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均不符合本罪的判定标准。
  (2)骗取贷款罪是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与管理秩序,被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的。
  其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在隐瞒贷款实际用途、编造贷款理由与自身条件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虚假条件骗取金融机构的放款资格,从而获取信贷资金,对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权益产生重大损害。
  (3)贷款诈骗罪同样是侵犯了双重客体,但除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之外,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
  本罪的客观表现为以诈骗手段获得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且数额较大。本罪的衡量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满足其中任意一项即构成贷款诈骗罪。1.提供虚假经济合同作为贷款申请材料,诈骗贷款;2.以虚假的项目规划和资金方案欺骗金融机构,诈骗贷款;3.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为申请材料诈骗贷款;4.以虚假的产权或已经进行过其他抵押行为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诈骗贷款;5.以其他手段欺骗金融机构,获取贷款。
  2.3.3三罪的主体及在主观方面的区分
  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或自然人,必须是以牟取利益作为主观目的,实施了故意行为,如果不满足这一标准则并不能认定为犯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主体类似,同样是故意行为,但对目的并没有明确要求,只要是行为人在对自己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交虚假资料或编造条件申请贷款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性后果有所认知的前提下,依然进行了这一行为,而使得金融机构在错误认知中进行了放贷行为,即可判定为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则只有自然人,且必然是在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作为目的进行诈骗,行为最终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以作为自己或他人财产。如果骗取银行贷款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挪作他用,则不适用贷款诈骗罪。
 改-高利转贷行为
  2.3.4三罪的刑事责任
  (1)《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的量刑标准,非法获利数额较大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者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均处违法所得金额1-5倍的罚金。
  如犯罪主体为单位,以单位为主体判处罚金,且相关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者均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骗取贷款罪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如造成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过于重大,或有其他严重损害行为,则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判处罚金。
  如犯罪主体为单位,以单位为主体判处罚金的同时,相关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者适用上述处罚标准。
  (3)《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情节较轻微者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诈骗数额巨大、情节较为严重者,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诈骗数额极其巨大或情节极为严重者,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严重者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全部财产。

  3对司法实践中几种转贷行为的认定

  3.1对于套取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行为的认定

  用新债偿还旧贷的前提指借贷方在旧贷款的规定还款期限内无法还本付息,只能再次向银行贷一笔新债来填补旧贷款的部分款项。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属于用新贷款来填补旧债,借贷方仍然需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还本付息。以法律的角度来审视这种行为时,假设新债足以偿还旧贷款,这时借贷方与银行将不再是借贷关系,之前因为贷款签订的一系列条款,如承诺书、抵押与质押证明等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但借贷方实际上是通过向银行增加一笔新贷款的形式来偿还旧债,第二笔贷款发放之后,银行与借贷方的债务关系又将成立,为了减少银行承担的财务风险,应该与借贷方再次就新贷款签订承诺合约,将新的价值资产作为抵押并做好相关的质押手续,如完成质物交付或质押止付等,尽可能避免债务到期后无法收回本息给银行带来的影响。
  在当前的商业活动领域中,部分企业也存在借新债来填补旧债的行为。这种行径在法律层面已有相关的条款作为参考,即高利转贷罪。但做出这种行为的主体是否构成犯罪,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但其中的主要判断依据在于主体的出发点,如果借贷企业出于缓解运营资金压力的目的才借取新债以偿还旧贷,且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则被认为合法。但是,如果借贷企业的两次贷款举动都只是为了谋取私利,将被认定为非法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3.2对于一手贷款一手放贷行为的认定

  现在较多企业都采用负债的形式维持运营,企业的这种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法律界和学术界都有不同的见解。一些学者认为企业的二次借贷行为就是为了将贷款金额用于谋取经济利益,属于非法套利行为。另外一方的学者则持相反意见,认为企业将贷款用于经营活动,属于与银行承诺一致的合法用途,不应该被论处为犯罪。笔者认为双方学者所持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判断借贷企业的行为仍需结合实际状况,将构成高利转贷罪的条件作为细则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主体将一笔款项以借贷的形式转给第三方,这时行为主体虽然存有一笔资金款项,但并不能在此类情形下动用,所以将另外一笔闲置资金转给借款方。后来,行为主体因为某种情况需要大量资金,这时借款人无法按照要求将借款偿还,行为主体在比较紧急的情况下只能向银行提出贷款,并按照合同上约定的用途来使用贷款资金,没有将此笔款项用于非法套利。这种情况下不满足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条件,则属于合法范围内的借贷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主体在银行存在不良借贷记录,如故意将银行贷款用于非法套利或填补资金漏洞等,即行为主体从主观意愿上就存在高利转贷的想法,将所获取的贷款金额通过高额利息转给第三方,亦或是没有按照约定用途来使用这笔信贷资金,这时候应当被论处为犯罪。

  3.3对于变相转贷行为的认定

  在商业活动中此类现象并不少见,行为主体为了获取足够的资金用于投资,主要通过入股的形式来实现获利,这样能最大程度减少企业运营亏损带来的影响。但是相比于合法的商业投资活动,这种通过借贷形式来入股的行为存在较大差别。首先,行为主体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并没有将资金用于承诺的商业用途,却将信贷资金以入股的形式来谋取私利,实际上满足了高利转贷罪的判定条件。其次,行为主体虽然通过入股的形式进行投资,可以分享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盈利,但实际上无权干涉企业的日常运营,也没有为企业的运营发展做出相应贡献,如果企业因为不当经营造成亏损,行为主体也无需共同承担风险,仍然可以在既定期限内获取经济收益。综合上述两个条件,无论是主观层面的蓄意借贷套利,还是客观层面的具体操作行为,都足以判定行为主体触犯了高利转贷罪。

  3.4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行为的认定

  行为主体通过向银行提出借贷申请来非法套利的行为,在正式得到贷款金额之前,必须经过一系列严格的银行审批,期间也会接触到银行的工作人员。如果申请人的信用资质与条件不满足贷款审批要求,却成功拿到信贷资金,这时候应该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也参与其中,如果工作人员收受利益并与行为主体一起牟利,这时也应该被判定为犯罪行为。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按照贷款审批流程进行,同时也没有与行为主体进行私下交易,最后银行贷款无法通过申请,则可以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如果是前者,即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到行为主体的非法套利过程中,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对这类行为作法律层面的定性。由于我国的主要商业银行属于国有性质,在定性过程中还应该将涉案人员的身份地位加以考虑,如果是收编在体制内的工作人员,则将此类行为当作挪用公款罪论处;如若不是国家体制内人员,则将此类行为当作盗取资金罪论处。在高利转贷罪的判决过程中,如果放贷机构等工作人员也参与到行为主体的非法套利过程中,则基本可以将案件判定为共同犯罪性质。同时,为了对参与其中的犯罪人员进行恰当处罚,还应该考虑所有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与地位。如果申请借贷的行为主体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主犯,则借贷机构的工作人员将以从犯地位被论罪处罚;如果借贷机构的工作人员才是这起犯罪的主谋,则被判处为挪用公款罪或盗取资金罪。笔者认为,在此类犯罪案件中,无论借贷机构的工作人员处于何种位置,都应该按照重罪进行判处,以起到向社会示警的作用。

  4域外立法的启示与借鉴

  高利转贷相关立法,在域外国家和地区都有着不同的相关规定,有的明确规定反高利转贷,而有的国家则没有明确规定。

  4.1域外立法述评

  国外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借贷利息现象,并且在法律层面也有做出明确。虽然在贷款过程中被允许向借贷方收取利息作为回报,但贷款利率范围不能超过规定的限值,否则将会被认定为“高利贷”。此种贷款类型虽然具有违法性质,但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一种合法的“高成本信贷”,其中一种常见的类型为“发薪日信贷”。顾名思义,这种信贷类型的借贷与还款期限为发薪日期间,由于贷款时间较短、贷款金额较少,也不用向借贷方提供价值资产证明,相比于其它信贷类型更加方便快捷,因而得到了欧美地区工薪一族的广泛欢迎。与此同时,此类贷款机构也需要受到法律监管,只有当企业资质与贷款业务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继续运营。而申请“发薪日贷款”的贷款人也需要按照既定流程进行,并提供相应的工资单或资产证明;如果贷款人无法向机构提供上述材料,就需要将贷款金额、贷款利息等款项写在申请文件上,并承诺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偿还,当信贷机构完成贷款审批后,贷款人即可获取相应贷款。
  域外国家对高利转贷产生严重后果之后,对高利转贷采取有效的治理,进一步加大了对高利转贷行为的刑法规制。这种行为进一步不仅加强了对金融管理的秩序,也避免了高利转贷行为再次发生,造成巨大的影响。

  4.2启示与借鉴

  在商业活动与金融往来较为活跃的国家,当权XX为了避免或减少金融犯罪行为带来的影响,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金融监管机制,并交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这种监管机制能够及时发现隐藏的金融犯罪,并将犯罪行为扼杀在初期阶段,预防此类违法行为进一步发展,给社会经济造成更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在预防金融犯罪的过程中,也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来制定相类似的管控机制,减少金融犯罪行为的发生。
  国外的部分国家也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了高利转贷行为,在此整合其中的相关法律条例如下:(1)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主要包括个人与社会两个层面,既是为了规范和约束相关从业者的行为,也是出于维护个人权益的目的;这对于社会与金融行业的正常运行也有积极作用。(2)从规制范围来看,首先是减少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其次也规定了相关的衍生犯罪行为。(3)从罪名设置来看,部分国家对高利转贷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但还有一些国家没有将此类行为明确为犯罪,只是在有关法规中列举了触犯条件与后果。(4)从刑罚来看,都具有的共同点为明确了处罚方式,如罚款或监禁等,并加大处罚力度。我国在处理高利转贷方面仍然存在较多不足,在完善法律条文的过程中除了要结合国情考虑,还应该将国外实施的做法作为借鉴。
  加大对高利转贷行为的处罚力度。此类犯罪行为衍生于社会经济,如果不采取有效手段来控制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将可能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危害到金融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与此同时,还会进一步损害金融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有关部门与机构都应该控制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司法机关还应当加大处罚力度。

  5规制高利转贷犯罪行为的建议

  当前高利转贷犯罪行为增多,已经给经济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为了改善这种情况,必须完善相关理论并为此制定有效措施。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具体探讨了高利转贷行为发生的动因与内在特点,认为从根源上避免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只能采取复合措施来达到目的,只依靠单一的举措无法改善当前犯罪行为高发地现状。为此提出下列几个方面的建议:首先,加强法律层面的处罚力度,填补当前法律的不足,对高利转贷罪缺少具体司法解释,需完善法制体系。其次,约束金融市场上各主体的行为,从制度上对金融机构与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最后,由XX有关部门作为主导,有效管控金融市场的风险,并建立一个高效的风险预警系统。

  5.1规范市场主导

  高利转贷行为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必须阻止高利转贷行为,完善我国金融秩序。我国的金融制度还没有全面完善,也没有完全实现市场化。虽然高利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小微企业的融资问题,但高利转贷毕竟属于金融犯罪,很可能给经济社会带来更多不可控的风险,社会各界应该增加对高利贷危害性的关注。当前,由于小微企业的社会关系与价值资产都处在劣势地位,很难从正规借贷机构筹集运营资金。如果市场上的私人借贷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且贷款利率也在企业的承受范围内,那么很大几率这些企业将会选择高利贷融资。如果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将高利转贷行为简单等同于高利贷,并采取强硬措施取缔民间放贷机构,将会对较多中小企业造成影响,同时也无法从根源上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因此,对这两类行为应该进行分开治理,首先应该从制度层面出发,完善金融市场的运行机制,并采取具体措施来约束从业人员的行为,加强监管机构的管控力度,最后在法律层面限定和制约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由于我国长期实现计划管控,历史遗留下来的弊端也延续到金融行业,致使金融业仍然无法实现真正的市场化管理,诸多业务开展还受限于XX管控。这种运行模式已经不再适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甚至因为金融垄断而造成严重的效率低下。近些年来我国的金融市场逐渐开放,市场准入要求放宽的同时也使市场主体明显增多。金融行业正在向市场化的发展模式转变,计划管控的机制与要素逐渐减少。当前国家对金融业下达的发展目标可概括为:保证总政策目标实现且不偏移发展方向的同时,提高运作效率与增加决策自由度。
  5.1.1构建我国金融诚信体系
  构建一个金融行业的诚信系统,让身处其中的机构与从业人员都能秉承诚信理念,减少违法和失信行为的发生。这个诚信体系的建设不只要求金融行业投入其中,有关XX部门与监管机构也应该为此提供助力,还有社会公众也是参与其中的重要主体。为此,还应该在文化层面上进行理念引导,让诚信理念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原则。此外,XX部门还可以借助大众传媒来扩大诚信理念的宣传范围与影响力,其中既包括金融行业的失信机构与个人,还有因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与相应处罚措施,以起到向社会示警的目的。与此同时,金融类企业的诚信典范与优秀从业人员也将作为宣传对象,通过正反案例的宣传方式来鼓励金融行业与社会公众自觉遵守诚信,从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5.1.2增加违约使用信贷资金者的责任
  根据《贷款通则》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如果借贷方将贷款资金投放到别的投资领域,不依据贷款承诺书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债权方可以要求借贷方将贷款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额归还。此外,笔者认为债权方还应该依据贷款资金在其它用途的使用情况来收取相应利息,一般情况下,借贷方之所以没有将贷款金额投放到约定领域,是为了将这笔资金以更高的利率借给第三方,从中谋取更多经济利润。如果这时债权人要求借贷方支付更多利息或将贷款全部收回,肯定会对借贷人的经济收益与信用造成影响,但这也有助于减少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其中债权方要求借贷方支付的违约金额可以视情况而定,例如增加原利息的贷款利率,亦或是收取贷款金额的一部分作为违约金。总的来说,为了减少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通过向借贷方收取高额违约金或回收贷款金额的方式,能够起到更为直接的作用。一来行为主体既需要承担违法责任,也需要为此支付高额的违约成本。
  此外,如果借贷方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可以将其加入失信名单,并根据违约金额的多少来制定行为主体的停贷时间,违约金额越多则停贷时间越长,以免违约主体继续通过借贷的形式来谋取高额利润。而且银行等金融机构还应该为此划分一个停贷时间范围,然后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来确定失信人员的停贷时间,如违约金额、转贷利率、转贷时间、转贷获利等,如果失信的借贷方将越多贷款金额以较长的时间转贷给第三方,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那么将会被有关机构予以最长的停贷时间限制,同时也会被同行机构所抵制。笔者认为对违约借贷方的停贷时间限制最长可设置为终身,然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调整。在高利转贷行为中,如果借贷方既没有将贷款资金投到既定领域,甚至以较高贷款利率将资金分别转贷给多个借贷人,最后致使贷款金额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从而给债权机构或个人带来严重的财务风险。对于上述行为主体,既满足高利转贷行为的客观要求,在主观层面上也属于故意转贷,相应的借贷机构乃至全行业都应该对这类行为主体实行终身停贷限制。此外,这类行为主体还违反了法律条例,属于经济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判决与处罚。笔者认为,在法律与经济层面都对高利转贷行为做出明确限制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减少高利转贷行为的方式。

  5.2加强XX管理

  由于放贷机构对风险的抵抗和预防能力较差,无法对高利转贷行为做出有效限制。这时XX部门应该充当监管主体,引导金融借贷机构与从业人员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放贷,并建立一个高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减少不确定性风险带来的负面影响。而金融借贷企业或主体也应该提高贷款审核的业务能力,筛选失信借贷方与无力偿还贷款的主体,从源头上减少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这样虽然不利于增加贷款收入,但从更加长远的发展考虑,也会减少贷款违约所带来的风险影响。XX部门作为负责监管的主体,应该在金融机构放贷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包括贷款资质审查、放贷过程、到期还贷等环节,这几个重要环节都将会成为重大风险发生的关键节点,贷款机构与XX都应该加强管控,采取有力措施来约束相关从业人员与行为主体的行为,减少高利转贷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
  为了更加全面地抵制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XX部门作为统筹管理的主体,应该主动引导金融放贷机构在合法的范围内运营,并建立一套审查借贷方信用资质与还款能力的系统,推动社会公众加入到监管过程中。此外,具有法律权利的机关也应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让强硬的处罚手段发挥示警的作用,从而减少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如果拥有贷款资质的机构或个人在运营过程中被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主体可以适当采取行政或金额处罚,但是情节严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的主体则需要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审判。这也是可以减少高利转贷行为发生的有效举措,此外,当地的监管部门更应该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采取措施,将其扼杀在初期阶段。如若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则按照法律规定将行为主体进行审判和处罚,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促使相关行为主体的数量减少。

  5.3完善法治化体系

  虽然在立法层面上也需要根据情况变化对法律条文进行增改修订,但目前司法机关面临更为迫切的整改需求。例如高利转贷行为的判决与处罚,司法界至今还没有达成共识,因此无法形成一致的司法实务处理意见。
  5.3.1落实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监管
  由于近些年我国的金融市场放宽了准入要求,促使金融行业的主体增多,行业的发展状况更加复杂多变,也因此产生了更多难以把控的风险。为了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从根源上防范金融犯罪行为的发生,必须拓宽对金融市场的监管范围、加大监管力度,以发挥有效的市场监管作用。此外还应该对金融行业的新主体进行资质审查,筛选能力水平不足的准入主体,从源头上避免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发生。
  现在国内的金融行业由于主体数量增多,造成更为复杂的竞争态势,也给有关机构带来更高的监管难度。因此,市场准入的要求应该适当提高,减少资质较差的市场准入主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制定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在创建之前必须满足下述条件:第一,成立的初始资金与储备资金都应该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如果机构的主营业务中还包括外汇,则需要同时满足外汇资金的最低要求。第二,机构的法人和管理者都必须满足中国人民银行给出的资质要求,机构当中的从业人员至少有六成或以上都毕业于金融类专业或院校,且拥有一定的从业经验。第三,机构的装修设计也应该满足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要求,如报警、消防、防盗等基本设施都应该符合国家标准。此外,还有其它更为细化的要求,在此不一一细表。
  5.3.2规法违法信贷经营行为
  在法律层面对“非法信贷经营行为”给出的定义为金融信贷机构不具备放贷资质但私自发放贷款,并给社会秩序与金融行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行为。从定义来看,如果未获得经营资质的贷款机构从其它金融企业中套取金额,并通过较高的贷款利率将其转给第三方,这种行为本身就属于犯罪,完全契合非法经营的客观条件。具体表现为如下的几个方面:首先,主体方面。触犯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可以是机构也可能是个人。其次,主观方面。违法行为主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贷款以高额利率的形式转贷给第三方,并从中谋取更多经济收益。再次,客体方面。金融行业的贷款机构或个人并没有获取XX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而私自给第三方进行金融贷款。因此,可以认定有关机构在从事非法的经营活动,这给经济秩序与行业发展都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最后,客观方面。由于这种高利转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一般行为主体都通过较为隐秘的形式开展借贷活动,规避有关部门或机构的监管。这样可能导致国家在统计时缺少这部分的信贷数据,从而影响相应决策的制定。通常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主体的处罚都包括两个方面,即金额罚款与判处非法经营罪,后者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结论

  1997年我国出台《刑法》时,就已包括高利转贷罪这个法律条例,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期间为了使之更契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还根据相关犯罪行为进行整改修订。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在推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既需要制定相应法律来限制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应该给予市场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因为国家如果在经济层面设置太多管控,将会阻碍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也不符合市场的发展规律。此外,立法机关还应该根据实际的经济发展状况来修订法律条文,使之既可以约束犯罪行为的发生,也不会阻碍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当前,高利转贷罪的判处与推行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法律界与学术界都应该提高重视程度,共同推动高利转贷行为的研究进程。

  致谢

  时间过的很快,转眼间大学生学习生涯即将结束,四年中的故事一幕幕浮现在脑海里,回想这四年的时光,有微笑也有泪水,有汗水也有收获,对于我更多的是收获。在即将快要完成论文的时候,我终于可以放松放松,减轻自己给自己强加的压力。回顾写作过程,不禁感慨万千。
  感谢我的导师闫卫华老师能在繁忙的工作中,能一直指导我写作,从论文的选题到论文的开题报告,再到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闫老师保持认真负责的态度,提出许多修改意见,并多次进行了线上指导,帮助我更快地完成此次论文的写作。在此,向导师崇高的敬意和衷心感谢!
  同时,我还要感谢我的室友,在我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遇到困难,有不清楚的地方是你们一直细心解答我的疑惑,帮助我解决在写作中所遇到的困难,也是你们对我精神上的支持,告诫我不要放弃,要一直坚强努力才会有收获,感谢你们的真心相待,让我一次次克服生活中所遇到的困难。
  在即将离开生活了四年的学校,我想对老师说感谢您们的辛勤教学和无私付出,对室友以及同学想说感谢你们的不离不弃,感谢你们对我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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