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大众对法律的认知不断提高,人们不光追求物质生活,也对精神生活品质有了无限向往,人们逐步意识到物质生活蓬勃发展的同时,人格利益的保护也至关重要。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活动的推动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从而取得了历史性的进展。我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较为完善,但仍存在些许的不足,比如赔偿的客体范围比较狭窄,对于赔偿的认定标准还没有进行统一确定,数额的确定标准没有进行统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矛盾。作者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切入,逐步解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功能、基本状况,其中包括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对象、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界定等问题,简单介绍了外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现存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本文进行了深刻的研究以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绪论
近年来,随着公民生活品质的提高,群众对于精神生活的要求也逐渐提高,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公众近年来比较关注的法律争议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与完善也是现阶段比较热门的话题。特别是《民法典》的颁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随之扩大。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标志着我国对人身权益的重视,也是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也标志着我国从最开始对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排斥,到现在的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在此背景下文章展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就尤为重要。
本文主要采用如下几种研究方法:使用文献研究法在中国知网以及百度文库中收集在2015年以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文章,其中有期刊、学术论文等相关文章。通过相关论文的收集和思考过诸多学者对于研究课题的定义,得出笔者自己的定义。通过比较分析法对不同学者的观点进行对比分析,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深入分析。运用历史研究法对法律的历史发展进行刨析,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历史。最后使用概念分析法,文章通过对不同学者对精神损害的定义进行分析,得到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
杨立新在《民法典对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一文中,将侵权损害作为了文献研究的主题,其中也沿用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由此可见该制度的历史发展起源较为渊源,相对比与外国法来说,我国注重刑罚和轻视民事的思想毒瘤根深蒂固使得对于该制度的借鉴和发展比较缓慢。精神损害赔偿的出发点不是精神损害的大小,就像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一样,其出发点时根据其所依附的人身关系均需仔细考量。《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完善》中提到,关于我国使用的“精神损害”一词的法律概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精神损害所指的是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以及受害人主观上心理所需要承担的苦难,另一种认为,现实所需要赔偿的精神损害是指主观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受害人身体上需要承受的痛苦。
赵婵媛在论述《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一文时,针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局限与人身损害,也不局限于财产权益等方面收到损害,而是将侵权行为发生后造成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等方面进行论述。学者李伶在《试论精神损害》一文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我们首先想到的是精神损害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否能够达到赔偿请求,以及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才更为适合。对上述文章的参考也有助于本文探索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广阔的出口。
1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1.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何为精神损害并没有准确的第个亿,但是在大陆法系中,大多数以“非财产损害”、“财产以外的损害”等定义来概括,在我国法律中有部分法学研究者比较倾向于非财产损害说,主要观点总结如下:第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非同一范畴的概念,我们所称的非财产损害是指被害人抛出财产损害之外所收到的无形的损害,不能仅仅只将造成损失后果的财产损害列为赔偿。第二种认为观点主要倾向于,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导致其身体上遭受了痛苦后,在精神上也难以恢复其遭到的损害发生,主要是指一些无形的财产价值和精神负担。第三种主流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仅是非财产损害中的一部分,但于外部名誉之损害、残疾、死亡等囊括于非财产损害后果之下的却均属于非精神损害。[1]以上多种观点都有自己的优势,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的定义应当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人身权及某些特定财产权利遭受侵害,从而导致其遭受精神痛苦时,当事人或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2]。”
1.3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
在我国私法领域中有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形式涵盖了财产赔偿责任与非财产赔偿责任两种形式,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有关财产赔偿责任问题的讨论热度居高不下,在《民法典》中也同样如此。分析《民法典》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面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方式同样提供了财产赔偿责任与非财产赔偿责任两种方案。财产赔偿责任的方式在精神赔偿领域中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非财产赔偿责任的方式则是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形式。学术界把上述三种非财产赔偿责任的方式称之为精神补救,根据该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领域中的救济方式包含了物质赔偿和精神补救两种方案[5]。
1.3.1物质赔偿
关于在精神损害制度中进行金钱赔偿的方式,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经历了漫长的讨论。除法学外,心理学、医学、社会学学科都在积极探讨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同意对于精神损害问题可以进行金钱赔偿。从世界的范围来看,各个国家针对金钱赔偿的定义各有不同。在德国的审判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被称之为“痛苦金”,但是在瑞士等国家,也可能被叫做慰抚金或者是金钱之安慰,英国、X和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譬如法国均将其称之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则采取了抚慰金的名字。关于在精神损害的问题中是否可以进行金钱赔偿的问题,以前存在诸多否定的观点。[6]从法哲学的角度来说,精神与物质属于两种不同的含义,精神层面的利益受到损害能够得到物质层面的赔偿可以认为是“精神权利物化”的表现,近代哲学认为精神与物质是能够进行转化的,虽然不具备商品市场所遵守等价交换的原则,但是不可以进行等价交换不等于不可以进行转化,精神利益的不可计量性只是决定了其无法准确的转化为金钱,但仍存在转化的空间。精神权益虽然无法直接物化,但是当它上升为法定权利时,它可以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实现物化。因此,现代法学学者的主流观点是,金钱并不能准确的衡量精神损害造成的后果,但是之所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和痛苦,是因为受害人可以通过金钱的方式来提高物质生活,进行心理问诊,以及通过和亲戚朋友旅游等方式来忘记痛苦,这样可以达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价值。在精神损害中进行金钱赔偿已然成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在精神与物质之间进行合理的转化,既可以迅速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物质基础,又可以使得受害人抚平心灵的创伤。
1.3.2精神补救
精神补救是指采用金钱之外的形式对受害方的合法权利进行赔偿。从我国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说,精神补救的方式存在多种,诸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都可以纳入到精神补救的范畴中。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就有相关的方法进行精神不就,但是修改后的法律针对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也一并使用,也就是说,公民可以通过精神损害制度可以主张在受害人精神痛苦时通过金枪来弥补所造成的后果。然而金钱是通过一种间接的方式对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进行的赔偿。因此在我国相关法律适用时,我们应当将精神补救作为首选,如果通过精神补救仍不能达到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和结果时,我们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对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间接的补救。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是要求侵权主体通过公开的手段,针对自身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所导致的消极影响进行澄清和解释。赔礼道歉是指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过媒体等途径对受害相对人进行诚恳认错,从而获得其原谅。针对具体的案件,这种精神补救的方式既可以自己单独存在,也可以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境下同时存在。
1.4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
1.4.1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我们可以明显的发现我国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随着社会发展与时俱进,将人们本来只注重的物质生活而更多的倾向于精神品质,当注重精神品质过多时,人们的意识就会急剧上升甚至认为触碰到了法律的底线,从而主张自己的精神性权利。因此,我国的法律必须要对于精神行权利给予更多的关注,以及对于该权利进行严格的规范。如果说法律对此重视,那么就很难达到社会利益分配的平衡点,很可能造成杠杆不平衡的状态。但是不管时何种类型的损害,共通点都是将某个领域内的平衡破坏,从而造成了社会利益的不平衡。因此法律要是想恢复这种不平衡的情况,就要对此进行严格规范,对于精神损害就不能坐视不管。现如今,金钱具有一定的价值判断尺度,能够衡量有形或者无形财产的部分价值,如果公民的人身权益或者精神权益遭受损害,可以依照现存的法律规范得到相应的赔偿,间接的补偿公民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反之,相对于公民个体来讲,其个人行为一定会产生相应的社会性效果,每个个体行为之和,构成了社会生活的综合。因为公民个人对于精神尊严等领域的高度重视和追求,纵观社会整体发展,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提供必要支持,这也体现了个人对于社会规则的被认可和价值性。简单来说,某些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他人损害,不仅仅时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权利,也侵犯了整体社会正义。反之,如果能够停止他人对自身的损害,不仅维护了个人尊严价值,也是平衡了社会正义。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受害人权利和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权益。我国部分学者的观点,如果自身的价值和尊严不能够得到保护,不仅仅是个人权利得不到相应的保护,也是帮助了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对于社会发展产生了负面作用[7]。
1.4.2对不法侵害的震慑
我国民法中对于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保护一直比较落后,然而对于相应的财产权利规定却更加规范。比如《侵权责任法》中显而易见,我国对于债权体系规定大多是人格权依附于财产权,社会的不断变迁,我国关于人格权等相关立法也逐渐的完善,由于大多数公民已经具有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因此对于社会的稳定性要求也逐渐升高,对于法律救济的准则也要求不断的规则话。法学理论界认为,法律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范,侵犯了他人想有的物权、债权、人身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遭受损害所侵犯的权利认定是否可以将其纳为法律所认可的救济,存在相应的损害就应当获得救济等情况,以及法律存在的意义就在与规范违反正义的情况,精神损害制度的建立,不仅体现了在法方面对于受害者精神利益主张的确认,也是对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性质的制裁,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给予财产性的惩罚,是对于赔偿原则的新方向,对于加害人的惩罚和震慑,能够达到对于受害人给予物质性的赔偿,从而预防了双方之间对于此侵害事实的矛盾激化,也能够对于其他人在实行此行为时产生了预防和威慑作用,通过法律规范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相应后果。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的适用困境
2.1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从《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表述来分析,我国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作了一定范围的限缩。第一,《民法典》采用列举式立法方式明确了了许多侵权类型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依据,事实上,越是通过有限范围的列举,越是会将更多的侵权情形排除在外[8]。第二,《民法典》规范了其所要保护的权利客体,根据法律条文表述,除了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遭到侵害时是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其它的精神权利如果受有侵害造成权益的减损是无法以《民法典》为规范依据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于《民法典》中规定的具有人身属性的物品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例如如何界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什么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的物,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的阐述。例如近亲属去世后所留下的遗物是否全部可以界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些所谓“特定物”的毁损灭失是否会给其亲属带来难以磨灭的伤害,我们也无法确定。所以对于什么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我们没有任何确定的标准来界定。关于这方面我们需要细化法律规定,确定典型的例子,然后在交由法官定夺[9]。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新出台的《民法典》,包括已经废止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领域内,以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及身份权,仅是能够在受到侵害时都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因侵权行为持续性发生、或持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情形则没有相关立法。用极端无理、野蛮粗暴的态度对待消费者导致其遭受精神损害的。例如,强买强卖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侵害人身权益,亦没有具体规定。无独有偶,与民法相比,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缺少了对于一些具有象征意义的的物品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害的保护,这些物品实质上是与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具有密切的关系,该物品是否具备完整性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具有较大的精神意义。上述不论是从民法的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或者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都说明我国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仍较为狭窄[10]。
2.2精神损害程度难以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额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两种法律法规相对比可知,只有损失存在且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后果是严重后果,没有任何的标准,全部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如前文所述,精神损害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同于财产损害可以用物质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损害的程度。是否造成精神损害是受害者从主观角度出发的,至于这种损害具体造成了多久的时间,损害程度有多深,每个人都是有差异的。因此,对于受害人在具体案件中所遭受的损害程度不同,以及受害者的抗压能力以及心理素质各不相同,同一损害结果会给不同的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会不同,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就会有差异。比如,年轻人和成年人在遭受到侵权时所受到的损害是不一样的,进而所需要的救济程度也是不同的,这是基于个体的承受能力进行的划分。
2.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统一计算标准
当自然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抚慰金制度是可以采用的民事救济手段之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界定与计算,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没有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计算方法。由于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计算方法,因而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错乱。最高人民法院虽通过了相关司法解释并在其中规定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依据,但在实际状况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仍然是一个难题。因侵害人经济能力的不同,其所能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不统一。对于其造成的后果也不能完全负责[11]。
在一个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何种原则,在《民法典》体现的比较模糊,在上文中,我们知道精神损害存在“虚无缥缈”之特性,几乎无法通过数学公式的方法去量化、估算。正如X法学家贝勒斯所说:“很显然,一个人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的计算出来的,确定原告遭受到了多少的痛苦是很麻烦的,所以应当对其补偿多少钱就说不清楚了。”所以,如果不制定一种统一的框架标准,亦或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就很有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贫富差距过大”,进而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甚至是法秩序的统一性。当然,目前对于该标准的划分存在许多种类,但我认为应当先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先确立几个总体原则,目前学术界有如下三个学说,分别是:惩罚型原则、抚慰型原则和补偿型原则,目前我国现行《民法典》采取的是抚慰型原则,由于抚慰金自身是针对受害方的一种象征性的精神安慰,这就是为什么在一些案件中赔偿数额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尽管许多国家在其法律中已经采取了酌定赔偿原则、分类计算赔偿原则、最高限额赔偿原则、可估算损失比例赔偿原则等计算原则,但是在我现行法律及相关是司法解释中仍然还没有相对统一的规定。
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民法典》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然而,该项制度在实践运行的过程中,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法律效果,通过上一章对该项制度的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民法典》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如下几个问题: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较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没有规定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所需衡量的因素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必须采取相应的完善措施,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最大程度的发挥该项制度的最大价值。
3.1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我国《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对一般侵害人身权利的救济相比较为狭隘,也是法律规定不健全的表现。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提出几点针对性意见:
由于违约行为导致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侵害行为毁损灭失的情形虽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尚不多见,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相关规定准许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一步配套相应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法律实施。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同时存在时,是否可以在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附带侵权之诉,也就是请求权的竞合能否以遭受精神损害为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将精神损害索赔人表述为“被侵权人”,但在直接受害者的表述中使用了“自然人”一词,在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中直接受害人的定义被表述为“他人”,对加重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性。笔者建议首先设立一个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专门用于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进行鉴定。例如鉴别机构,然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界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中的“严重后果”做出列举式的表述并对其加以解释。
3.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魏振瀛曾说过,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是应当遵从一个大众可接受的主要原则:“慰抚受害人、制裁侵权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12]。”有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细则,我国暂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依靠原则性法律规定来进行审判。我国目前并没有大量的实践经验的案例支持美只能依靠比较先进的国家和立法来支撑主流冠带你,并结合我国的立法背景和社会背景,来审理具体的个案,针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裁量的原则、参考标准及具体计算方法等加以分析。
3.2.1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要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算定所依原则,不仅是理论上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指导思想,也是实践中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参考标准[13]。本文对三个主要原则即:适当经济补偿原则、适当限制原则、自由裁量原则加以具体阐释。
一、适当经济补偿原则。
主要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解决精神损害方面的问题,但是金钱赔偿并不能够完全覆盖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首先,金钱无法直接衡量损害的无状态性、深度,使得金钱并不能够完全覆盖损害后果。并且,金钱赔偿仅仅只是补偿救济方式,并不是民法在赔偿范围内完全覆盖的,在我国立法中《民法典》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发生后,应当通过以下四种非物质的抚慰方式进行补救,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程度有明显的区分,也就是是否构成“严重性”,如果综合各种因素后能够达到医学认可以及法律承认的严重损害标准时,才需要做为必要的选择。其次,从功能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其最终要的是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以及是否能使得受害人感受到了宽慰[14]。所谓的适当经济补偿,其限度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司法领域实践内,很难认定过高、过低、等价或者差不多即可等标准。比如在交通事故赔偿中,造成受害人死亡而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甚至不如侵权受伤、致残的人所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多,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是加害人为了减少赔偿的金额,对于受害人进行二次伤害的犯罪,直至其死亡。所以我们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不仅要考虑赔偿金额是否能够使受害人及其家属能够在真正意义上获得宽慰,还应当考虑是否能够对于加害人造成内心震慑,是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考虑社会影响从而中立的加以审判,综合具体个案的情况,从而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不同的案件进行不同的审判,做到实质公正合理。
二、合理限制原则。
所谓的金钱赔偿本身并不具有赔偿的目的,主要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具有辅助性和安抚性的性质。首先,对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权益如何平衡。如果说法院判决的相当高的赔偿金额虽然看起来是倾向于受害者的,但是如果说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加害者的经济能力范围,加害者索性直接不予赔偿而导致受害者并不能够拿到这笔赔偿金,并却会导致受害人十分热衷于诉讼,加害人排斥诉讼的情况,使得法律无法调节双方权利和利益的平衡,从而消减了最初设立精神损害制度的初衷。但是如果说设立的赔偿金额过低的换,就无法达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并且会使得受害人对法律制度丧失信心,使得加害人有恃无恐。“过高”或“过低”这两种方式都是不可取的,我们应根据具体个案情况来规划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合理区间,从而正确的的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最后,合理的规范不仅仅能够加强对法院的我监督规范,还能使得法官在针对各个案件情况来进行综合的评定赔偿金额,同时还应当让法官在实践中多多参考上级法院以及社会中重点案例的珍贵审判禁烟,将合理性原则在该制度中发挥重大意义。
三、自由裁量原则。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立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权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就是根据其自用裁量权确定的。关于受害人的权益维护,也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主观上对于具体案件的确定。梁慧星先生曾经说过,“自由裁量与自由心证一样,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应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笔者认为,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等案件时,应当由多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当下社会背景来进行确认。因为每个人所认知的世界都是大相径庭的,因此应当结合多人的观点后并综合进行判断的结果,才是最平均、最适合的结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站在受害者的角度出发,集体讨论有关加害人应当赔偿多少金额的赔偿金,从而防止法官个人主观情感的判断。同时为了能够让法院的判决结果更加公平、合理,笔者建议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从更加专业的角度出发,负责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审理,将相关特殊案例上报给最高院,便于我国立法机关从有利于公民的角度来出台有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级则。
3.2.2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的主要参考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六项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参考标准,我们可将其归为必要参考因素和酌定参考因素两类:
我们所说的必要参考要素是指在司法判例、司法解释及立法所规定的能够影响案件的主要条件,因此在处理所有相关案件时都必须要考虑的清洁;比如案件所在的法院当地的社会经济水平,以及薪资待遇,平均生活水平等。这些要素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因为如果当地比较落后,我们要是按照发达地区的水平要求加害人进行赔偿,加害人很难达到发达地区的经济状况,从而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补偿。并且精神损害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法律上来说,认可其性质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能够带给受害人精神抚慰的作用,能够间接的满足受害者在物质生活上的需求,从而改变生活现状,减少因损害所噪声的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作用于当地生活水平是密不可分的,古今中外,经济发展迅速以及经济发展缓慢的地区来看,一百元的价值是大相径庭的。所以酌情考虑具体案件中的社会背景也是必要因素,法院可以在设立案件中灵活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且参考相关案例以及特殊情结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是需要根据现实的、客观的条件进行评判的,大多数案件的判决会因为其案情的特殊性而导致结果参差不齐,这就需要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准确的把握标准,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51]。
3.2.3统一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
我国立法以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没有确定统一的标准,不管是具有参考性的案例还是立法细则,想要确定规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标准还需要经过大量的实践和立法探索,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认不仅能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有一个确定衡量标准,还有利于法律体系内部的规范和统一[16]。本文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如何确定进行大致的论述,但是由于其内部结构及其负责,特别是需要保护受害者人格权利益等情况,本人利用其区分的情况来将其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也根据两种情况的不同确定了两种性质的赔偿金。但是两者从遭受损害的性质程度、确定标准、以及社会背景等情况的不同,我们可以结合后区分进行讨论。
一、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
物质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于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种。我们所论述的该种权利具有与人身不可分割性,是自然人生来所具有的最基本权利,但是法律对于上述权利的保护也应当个有侧重。笔者依照物质性人格权所遭受的损害程度来进行分类。首先第一类是指加害人的侵权活动过致使被害人死亡,应当列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第二类是指加害人的侵权活动导致被害人身体构成伤残等级,应当列为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第三类是指加害人的侵权活动熬制被害人的精神方面形成医学所认可的严重心理疾病,应当列为普通的精神损害。第四类情况是指加害人的侵权活动对被害人的人格权造成轻微的损害程度,应当列为较轻的精神损害结果。我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味前提条件的,并不是造成何种后果都可以随意主张。我们在赔偿时不仅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还应赔偿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财产损失,但是,我们对于上述费用在确立衡量标准时,还应当进行严格的把控。在我国立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针对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计算在内,并根据个别案例中的特殊性,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是利用其自由裁量权的优势,结合当下的社会背景,来考虑酌情判定近亲属最终应当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如果曾经轰动全国的一个案件,“售票员掐死乘客案件”因为本案的特殊性,其近亲属因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而判定高额的赔偿金。
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所谓精神性人格权,即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受害人精神利益上的损害,从表面上很难确认,具体表现为受害人在遭受心理上以及主观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不仅影响日常生活以及学习状况,并且还影响着正常人际交往,从而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生活从而产生抵触情绪。由于人类精神方面在医学上也存在相当之多的复杂性,因此为了方便赔偿标准的确立统一,笔者按照受害者的受损伤程度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划分。
第一,严重的精神损害。一为造成严重的生理性精神疾病,并且从医学角度确认诶精神性疾病的;其二为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在遭受精神损害后可能危害社会并且造成自杀、重度抑郁、精神失常等后果或者伤害他人的行为。第二,一般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突发疾病、休克,或导致受害人所处社会环境变化,如家庭、工作等出现危机,或导致受害人心理健康障碍,这些都造成了受害人所处生活安逸现状的破坏。第三,轻微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轻度失眠、抑郁、厌食,情绪低落,信心削减,积极性下降等,此种程度的损害原则上适用非财产损害救济的方式,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过度泛滥[17]。
三、侵害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对于有人身意义的案件中特定物品受损后使得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发生,从而获得相应的赔偿金,因为只要有损害的发生,就应当有相应的救济出现,才能够体现民法的立法精神。虽然精神损害等案件于部分侵权案件并不相同,但是如果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与此类案件所造成的后果相同是,但是判决却不能支持相同的损害赔偿是,就会造成受害者对于案件审理不公而产生的抵触情绪。如果仅仅在遭受侵权行为竞合时受害人才能体书相应的诉讼请求,但因该人身特定物受损的客观物品本身价值轻微,导致不符合侵权要件时,无异剥夺了受害人的实质权利。至于确定赔偿的标准仍然参照与本文中认定的以实际造成的痛苦程度进行相应赔偿即可。
结论
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完善问题时需要公平公正,此目标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落实地,但是伴随我国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以及积极响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追赶上时代的脚步并逐步落实完善。随着当下形势下公民生活品质的提升,人民的法治意思不断加强下,精神生活品质的提高也是公民所追求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当下刻不容缓的首要任务,是完善法治社会的基石。因而在此背景下公民遇到侵权行为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精神权益已是大势所趋和时代所需。文章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我国精神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问题均有凸显,立足于当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伴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我国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会不断地提高。国家与社会的蓬勃发展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箐门山人.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标准不一[J].法制与社会.2020:2
[2]陈成益.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20:3
[3]陈堃.人格权立法研究[D].沈阳:沈阳工业大学.2015:5
[4]严曦龙.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J].云南社会主义学报.2017:6
[5]耿震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3
[6]廖杰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完善[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5:9
[7]刘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北方经贸.2017,(1):8
[8]任祥慧.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补足[J].法制与社会.2017,(10):7
[9]赵婵媛.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J].西部学刊.2020:(8):62~64
[10]张心怡.国家赔偿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思考[J].区域理.2020,(5):129~132
[11]马怀德,孔祥稳.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现状与未来[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8,(6):6
[12]孙峰.国家赔偿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J].行政与法,2018.(2):8
[13]杜仪方.新《国家赔偿法》下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研究[J].当代法学,2018.(2):9
[14]梁晓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我见[J].青年与社会:下,2019.7
[15]林瑞.试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7.4
[16]廖杰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完善[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6.3
[17]李佳婧.论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经济,2020(000),004,148-149
[18]Lu Liu.A Study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and its Related Issues[D].ICSSTE2017/9260
致谢
在论文完成之际,我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的热情关怀和悉心指导。在写论文的过程中,老师在我身上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汗水,在论文的构思、研究方法和定稿方面,我都得到了老师的悉心的教诲和无私的帮助,特别是她的学术素养、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和严谨治学的精神使我终生受益,在此表示真诚地感谢和深深的致意。在此论文的写作过程中,也得到了许多老师的宝贵建议和指导,感谢同学们的热心帮助,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和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此外,还要感谢朋友以及同学们在论文编写中提供的大力支持和帮助,给我带来极大的启发。也要感谢参考文献中的作者们,通过他们的研究文章,使我对研究课题有了很好的出发点。
最后,向在百忙当中抽出时间对本论文提出宝贵意见的各位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谢谢您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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