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共同犯罪理论在大陆法系刑法界被喻为“刑法论中最绝望的一章”。由于内容庞杂,制度复杂,系统解释难度很大。 然而,由于它是国家立法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设计,它一直是司法中广泛运用的理论的核心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责任规定

  (一)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惩罚犯罪人是推定法律发展的主要目的,其归责的基础应是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严重威胁犯罪等社会现象。在这方面,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我们已经看到了什么是犯罪规模的真正尺度,即犯罪的社会危害,这是一个明显的道理。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犯罪是严重侵犯生命利益的行为,是公然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整个社会今后将面临现实和可预见的危险。因此,国家在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规范的基础上,必须给予社会有害的犯罪行为人在政治上和道德上最强烈的否认,追究刑事责任,迫使他们受到惩罚惩罚法律后果。可以看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根源[1]。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刑事责任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相互的共同犯罪行为,相互配合,指向相同的犯罪事实。所有肇事者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不是孤立的,而是有共同的犯罪目标,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是统一的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普通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合谋犯意味着所有合谋犯都承认其共同犯罪行为的有害后果,希望或允许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的故意犯罪虽然有意地与个人犯罪有所不同,但也具有与单独犯罪相同的认识和意志因素。同时,共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要有意思联络,即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在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同一犯罪[2]。
  从犯罪构成的本质条件来看,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人的故意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共性”上。因此,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不是犯罪,而是与犯罪构成不同的事实。这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共同犯罪要素的司法认定以及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例如,在行为意识上,共同犯罪的行为只需要遵守犯罪的具体规定,而不是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执行的每个人的行为。这样一来,共同犯罪即使没有执行,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要求下,对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有必要证明整个共同犯罪的行为可以被证明是主体,次要或辅助的,而不是单一行为的结果。因果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主观意图上,只要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不需要共同的形式和内容的犯罪[3]。更重要的区别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并不孤单。也是因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因此,司法鉴定中的共同犯罪反映了一些特殊的要求。
论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问题

  (三)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与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故意犯罪。由于共同犯罪所涉共同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共同犯罪人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不同于适用的刑事责任。因此,只有对普通犯罪的标准进行准确的划分和对普通犯罪的分类,才能为普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提供可靠的理论前提。共同犯罪形式划分的意义在于评估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尽管常见犯罪形式划分标准在理论上是不同的,但是基于融合与分裂之间关联程度所表现的协调程度和组织凝聚力程度,最好的解释不同形式的普通犯罪和社会危害的大小[4]。
  与单一的一时冲动相比,犯罪分子不同于邀请他人犯罪或者受到他人的主观恶意和反社会行为。因此,对于普通犯罪有一个特殊的制度设计。同样,对共同犯罪制度中的主观和恶意关系的层次也进行了仔细的区分,以便产生更有针对性的影响。其中,菌落犯罪,因为组织的最稳定的形式,是加强共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并确保组内通过严格的纪律和严格的组织高相干性,高效率的犯罪活动,共同犯罪的形式[5]。在这种意志的控制下,这是一种普遍的犯罪,它表现了社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然而,在黑社会犯罪中,虽然犯罪也表现出一定的组织性,但其组织的临时行为却表现出各种常见的犯罪行为,接触的意义接近于团伙犯罪,在一般情况下,犯罪社会协调程度要小得多。从内涵的表达和共同犯罪形式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师在立法设计使司法机关对如何评估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清楚地了解什么样的范围和程度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二、我国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立法检视

  (一)主犯定罪范围的立法变化及评价

  1.主犯刑事责任范围立法变化的考察
  与有争议的刑法理论不同,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改变了肇事者特别是首席和其他主犯的定罪范围,反映了刑事立法和刑法的互补发展。具体而言,五十年代的所有校长和共犯都采用了“自己犯罪的责任”原则,其主要内容采取了“一切罪责”或“预谋犯罪责任”的原则,而主犯说“对自己的罪行负责”。从“一切罪责负责”的主要内容来看,符合“严重”条件的另一罪魁祸首,也被用来“对一切罪行负责”,其他主要罪魁祸首“涉嫌犯罪责任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罪犯,依照本集团所犯的一切罪名处罚,其他主犯应当依法参加处罚或者组织和指导所有刑事处罚“。换言之,对于犯罪集团所犯的一切罪行,无论是直接参与实施还是计划某种犯罪或者少量犯罪的主要内容,都应当对这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其他主犯只对自己犯下的一切罪行负有刑事责任,组织或指挥,对其他没有参与实施,组织或者指挥的共犯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与其他主犯的定罪问题
  刑法第一责任人的刑事责任,79刑法规定了两种方式:第一,本规则规定了直接向主要犯罪集团提出较重要的主张的法定刑。其次,这个分则不是规定的主要内容,按照总则的规定严肃处理。显然,“刑法”第79条并没有将刑事主犯的刑事责任与其他主要罪犯的刑事责任(均为“严惩”)区分开来。后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将黑社会主犯与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区分开来。直至刑法97确定集体罪主犯依照集团所犯的一切罪行受到处罚,对主犯和其他主犯的定罪范围构成歧视[6]。
  其他重大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刑法第二十条”和另一个主要手段“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说,主要包括罪魁祸首的主要领导人在内的其他主要成员包括主犯和群众暴徒,都包括包括主在内的共同罪行。从地位上看,可能会积极实施,对共同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危害。也可能涉及不属于犯罪组织的组织和主要犯罪组织,领导,指挥和计划行动。因此,只有有秩序地参与和组织这类罪犯,所有的罪行才被命令承担刑事责任和归属原则。

  (二)主犯从重处罚原则的缺失

  1.新旧刑法典主犯处罚原则的比较
  从处罚的角度看,“刑法”第79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处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将予以严肃处理。”第二十条第九十七条“刑法”规定:“以组织为首的犯罪集团的主要内容,是依照集体犯罪承担的”。第4款规定:“除第3款的规定外,所有刑事处罚应按照有关的参与或组织进行。”97刑法主要依法给予较重的处罚,按照刑法删除只提供一般范围的主要刑事责任。换句话说,97刑法中废除原刑法应加重刑罚,并参与,组织或引导一切刑事定罪原则取代犯罪原则。
  79刑法明确规定了加重对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罪犯的处罚力度不断下降。因此,惩罚的起点要高于个人犯罪,而共同犯罪的惩罚更为严厉,体现了立法精神,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97“刑法”,“共同犯罪法”,“充分的精神责任”[7]。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区分不同的一般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实际上是取消了主要与附件之间的区别。因为在犯罪方面,共犯也应负责所有的共同犯罪指控。因此,现行刑法只把一类人作为一个人单独处理,而不是作为比刑法规定更重的刑罚。
  2.主犯从重处罚原则缺失的弊端
  首先,这种立法设计不能体现犯罪的立法精神,构成犯罪。我们知道,犯罪或组织,领导,计划或共同犯罪,或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主要是在一个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的共同罪魁祸合共同犯罪。由于单纯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几乎不属于单独的社会性犯罪,因此,联合刑罚原则的原则当然是一种较重的惩罚。然而,97项刑法规定,主要处罚依据划分为单独的犯罪单位-没有明确或者“重”的破碎基础,不能反映共同犯罪对社会危害严重性和犯罪严重程度的影响责任。
  其次,以腐败犯罪为主要犯罪构成的犯罪集团,不一定导致犯罪集团主犯的刑事责任,显然比其他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更为严重。由于具体的司法案件,没有可衡量的“重”标准作为评价的参考。79“刑法”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参照范围,明确提到单独的罪行。

  (三)从犯减轻处罚原则立法变化的理解

  关于从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主张:(1)同刑。据说这是承诺或承诺。客观上,实现犯罪成果的一切行为都已经进行,主观上都有实现犯罪结果的意图。因此,共犯应该承担与罪犯良心相同的责任。(2)必须少说。这就说明了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刑罚的标准,实施犯罪后果直接造成伤害的后果,但是只有帮凶在发生危害的后果中发挥帮助作用,两种行为的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因此,只有承诺减轻处罚。他们认为,共犯的个人情况差异很大,有时主观恶性可能很大,根据具体情况不能根据具体情况减轻处罚,不符合刑罚个性原则。因此,对于帮凶可以按照减轻处罚实施执行。在这里,同样的惩罚表示忽视了共犯和肇事者之间的伤害程度的差异。不符合歧视待遇的原则,忽视过分强调罪犯主观和自卑的让步论点,应当忽视共犯的最根本的事实与犯罪的程度不一致[8]。
  在我们的刑法中,“附刑”的原则基本上会减少。“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被害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百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给予减免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较轻,较少或免于处罚的情况下,需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况的严重程度,参与执法的程度以及犯罪的程度。

  三、对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的理解

  (一)犯罪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地位及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犯罪,惩治犯罪集团罪的主犯”。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的主要内容是指那些有组织,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犯。”当然,犯罪集团的罪犯应该对黑社会所犯的一切罪行负责。因为他们虽然不能“做他们的事”,但黑社会所有的罪行都在他们的计划之内,可以被主犯的罪行故意遏制。而且,黑社会犯罪的整个犯罪更加有预谋和实施。离开主要因素组织起来,策划甚至实施,都是离不开的。可以说,主要内容是整个黑社会的核心和灵魂。对犯罪集团犯下的所有罪行,主观或客观均负责任。他们认为适合刑事和刑罚的刑法原则,承担责任。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犯罪集团的成员进行了诸如腐败和犯罪团伙成员,抢劫和强奸等联合和蓄意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腐败犯罪的主要内容不能成为一个集团的成员,强奸刑事责任。因此,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是团体的共同意图,不能承担犯罪团伙成员的刑事责任。犯罪集团不是为犯罪目的而决定的,而不是由他们的共同意图决定的。只要小组成员不犯罪,不受限制,小组的第一名成员就可以对所有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如犯罪团伙,由于犯罪的性质不固定,可以设定各种犯罪,全部为此目的。因此,黑社会的第一个成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共同目标和成员的共同目的[9]。

  (二)从犯的地位、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

  经修订的《刑法》七分之二十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共犯”,共犯应当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这篇文章,附加依恋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所谓“次要作用”,是指从事统治的犯罪活动,从属于支配地位,有利于,附着,服从和跟随校长的领导,指挥,不参与犯罪的相关规划和决策。在具体犯罪的实施中,在组织的委托下,在犯罪指挥下,情节较小的,仅发生犯罪第二人的次要角色。两者都是共同犯罪。本附件实际上是一个帮助。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只能为共同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提供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例如,在编制犯罪和普通犯罪的过程中,帮助犯罪人实施犯罪和犯罪目标的犯罪客体,提供犯罪工具,犯罪行为人,作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人,他们的行为在完成共同犯罪中唯一的配角。共犯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或者轻刑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的地位和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们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指肇事者在精神上被他人强行吓倒,不敢参与犯罪。他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自己的意愿犯罪,只是为了避免对自己不公平,参与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是因为虽然参与犯罪的行为违背了最后的决定意愿,但最终的参与是由自己的意愿决定的。他的个人身体不受强制,主观意志仍然有自由意志。害怕受到危害。在主观上,这样的人还是犯了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有害行为的实施受到威胁,强迫和其他人的精神冲击,并且比没有精神胁迫而自愿犯罪的人的危害更小。因此,对有威胁犯罪的帮凶,应当根据参与犯罪的情节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0]。

  (四)教唆犯的地位和作用及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进行处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煽动者,应当依法追究主犯,并以次要身份作为共犯。由于少年经历少,思想尚不成熟,容易被教唆,教唆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煽动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严肃处理。教唆者不煽动教唆犯和不唆使教唆犯犯其他罪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或者减轻教唆。在司法实践中,被教唆的犯罪者往往被认定有社会危害性。显然,他们是没有犯罪的。它们只是违背了刑法立法的原意,是放纵罪行的一种行为。执法机关领导应该让他们知道法律的重要性,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这是非法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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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张明楷.《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J],法学,2014:9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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