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在侦查阶段,代表国家力量的侦查方与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围绕着是否应给予当事人刑事处罚进行对抗。作为矛盾的双方,面对具有强势地位的国家机关,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被侦查机关控制的弱势诉讼地位,其合法权利有时会得不到有效保障。为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程序正义,确保司法公正,要大力加强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因为其既是现代法治与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检验我国人权制度的标杆。而从我国现状看来,仍存在着某些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尤其是念斌、呼格等一系列冤假错案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各界对这种法律现象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刑讯逼供等问题作为推进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顽疾,虽早己被立法所禁,但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有鉴于此,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在大力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越来越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并且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针对于此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的研究的意义。
我国法律目前还在完善中,对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研究还不够全面,但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又经常会用到,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个问题必须尽快解决。由于侦查阶段在押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特殊性,他们的权利很可能受会非法侵犯,只有修复法律的不足,才能在根本上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提高办案的准确率,更好的让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人权得到保障,会促进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社会和谐,人权建设大幅提高。人人心中有法,法治强国将指日可待。
2.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内涵
2.1侦查阶段的界定
1.侦查权。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为调查犯罪行为而开展的专门工作,并依法行使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即可自行决定采取哪种调查手段;除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机关负责人可自行批准实施其他强制措施,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等。
2.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阶段是位于起诉、审判环节之前的首要“关口”,亦是国家的“公权”和公民的“个体权”对抗最为突出的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办理案件时会限制或剥夺公民某些基本权利甚至人身自由。同时,这一阶段也是对起诉和审判阶段判断犯罪嫌疑人违法活动证据进行收集的重要阶段。基于这一阶段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作为执法人员,应尽更多的注意,严谨的遵守“比例原则”,即将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程度和范围有效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
2.2犯罪嫌疑人的界定
简单的说,犯罪嫌疑人是指受到刑事指控的人。与被告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同诉讼阶段:即有犯罪嫌疑、尚未被提起公诉的,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则称为被告人。
2.3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在侦查阶段这个过程中犯罪人是具有一定的权力的,所具有以下权力:
1.知情权。犯罪嫌疑人有知悉其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理由的权利。这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基础的权利,只有在知悉自身被指控何种犯罪内容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做有罪或无罪的辩护,才能更好的实现其他权利。为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我国公安机关立足实际,充分做足结合文章,创造性的开展了不少突破性的工作;例如,在我国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如内蒙古赤峰市),已实现在办案区引入“双语播报权利义务系统”,在讯问室设置双机双屏双语显示,让犯罪嫌疑人充分知悉其权利义务。
2.辩护权。这项权利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最核心的权利,也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始终。辩护权的实质,是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所有人都有权对自身受到的指控,进行无罪、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辩解和申辩。其既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新《刑诉法》改变了辩护人介入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扩张了辩护人权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法律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学识有限,大多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
3.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条是“沉默权”的另一种表示方式,虽然我国没有明示沉默权,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以胁迫的方式或用逼迫的行为,让犯罪嫌疑人被迫成为证实自我有罪的证人。虽然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但同时对侦查机关的规范行为进行了强调,不得以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收集相关有罪证据。

4.获得律师帮助权。侦查阶段,为调查案件事实,找到破案线索,侦查机关往往会对被怀疑对象采取一定措施,而这些措施通常是以牺牲个体的某些自由权利为代价。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律师的出现,可以适当的平衡双方关系,他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至于何时介入?新《刑诉法》上规定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为何是第一次讯问后?笔者认为,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往往没有任何防备,在这种情况下有利于获得真实的情况,便于侦查机关收集第一手证据材料,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另外,需强调的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得委托律师作其辩护人。律师理应尽到保密义务,除知悉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情形外,应对其个人情况和案件信息予以保密。
5.申诉或控告权。古往今来,坏人就好像是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坏人作奸犯科,践踏法律红线,弃道德于不顾,人人都不愿意和坏人有来往。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抓,往往会百般狡辩,伪装成一名受害者来博取办案人员的同情,他们所做的一切反抗就是为了逃避责任。。犯罪嫌疑人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人生自由受到限制,当犯罪嫌疑人让整个审讯过程不顺利时,办案人员往往会采用非常手段来让他们招供,但是审讯的结果往往已经违背客观事实,极大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犯罪嫌疑人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申诉和控告,这一举措不仅保证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又避免公安机关权力的滥用。
2.3人自然权利的界定
所谓人权,即应有、法定和实有三大权利。人之权利即生而为人所天生享有的合法人权,人即是该权利的最终主体与主宰者。这一类人权在形成清晰的意识之前已经经历了漫长的社会演变,这种社会过程实际上也是对人权的诠释和发扬。因此,所谓人权,多半都有主观性的一面。这一点既奠定了近代法治的基础,又极大地张扬了人格的尊严和价值。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回顾历史,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我国一直把人权作为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范畴,不予接受。人权即与法律、政体形成了天然性的联盟,法律又反过来保障和支持人权,人即是法律的起点,也必然是法律的最终终点。法制就是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然后再赋予人以法律意义上的尊严和地位。即,立法、司法从根本上来讲都是为了保障人权。这也是衡量一部法律是否具有良善性的重要准则之一。
2.4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界定
所谓犯罪嫌疑人,即是在司法机关的强制司法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侦查对象,我国数千年的历史沉淀的法律思想会让大部分人认为只要犯法就是罪不可恕,人人得而诛之的,因此在这种社会环境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就往往容易被忽略。犯罪嫌疑人常常没有防御非法倾害的能力,为了在法律体系上将这一弱点予以完善,现代社会中往往会更加注重如何赋予犯罪嫌疑人合法人权这一诉求。人权,即人人享有,天赋人权,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应作为公民身份而合法享有,不予拒绝。但是同时又因为犯罪嫌疑人确实触犯了法律,所以这部分人员的人权也应有一部分特殊性,这也是我们讨论的意义所在。
1.人格性。所谓人格性,即是说犯罪嫌疑人也作为权利主体而给予相应的保护。在人类历史的较早时期,曾经把犯罪嫌疑人仅仅作为诉讼的手段,如果不承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公民身份,实际上就是在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体身份,这是不合理的。
2.对抗性。现代国家之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广泛的人杈.很大程度上是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抗国家追诉机关杈力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就是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国家追诉的过程中确保自已不被非法追究、无辜人罪的权利。有了这个权利,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増强自身的防御非法对待的能力.追诉机关的权力才能够受到合理的监督和制约.控辩双方才可能进行平等的诉讼对抗,从而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
3.参与性。所谓参与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人杈总是直接或间接地和参与诉讼活动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使得其人杖处于危险的境地,很容易因受到刑事追诉而受到国家权力的伤害所以.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总是与参与诉讼,尽力使诉讼结果朝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杈利保护的方回发展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主要内容,诸如:获得律师会见的权利、取得辩护权、通信权等都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主动积极地参与到诉讼当中去,以影响审判结果。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进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
4.时限性。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往往也具有时限上的要求,因为如果不明确规定各诉讼行为的时间限制,比如羁押时限、审理时限等,刑事案件不能保证得到及时审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也就会因为诉讼程序的拖延而在实际上受到侵害。
3.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来源与权利保护
3.1保障人权是应有之义
XXXxxxx以来,司法改革措施不断出台,如今推进到了司法改革最为核心的阶段——“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否定“以侦查为中心”,肯定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突出作用,保证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的决定性地位。通过改革进一步明确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防止刑讯逼供”等。审判机关须加大审查力度,健全完善对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的监督管理机制,不能仅凭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做出批捕和起诉和决定;并且采用非法证据排除,强化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被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不得作为批捕和移送审查的证据,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真实,经得起时间和法律的检验。根据改革精神,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被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他们的权利不应因其被怀疑刑事犯罪而被肆意的剥夺。
3.2防止司法权滥用是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是一把“双刃剑”,侦察机关可用它打击犯罪,促进社会和谐,防止人们践踏法律。一旦使用不当,它会让坏人逍遥法外,给受害者毁灭性打击。在我国,公安和检察机关行使侦察机关基本职能,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具有监督权力,在破案过程中,由于案件涉及范围广,对外界要保密。为了早日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每个人都焦急万分,而侦查时往往会自由裁量,一旦把握不好这个度,就会出现执法不公,判决不公的现象。为了能让侦查人员用法律武器还社会一个公道,我们应将侦查权上个枷锁,让侦查执法过程更加文明。
3.3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是重要举措
刑事诉讼主要的目的就是对于犯罪行为的严重的打击,来保护我国社会治安的稳定。在进行打击违法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诉讼同样也是保护人权。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过程中,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相冲突,怎么才能够更好的处理二者的关系至关重要。为了查明刑事案件的真实的情况,依法惩治犯罪的行为,国家同样赋予了侦查机关相应的权力,但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合法的权利被侵犯,国家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对于侦查机关相应的权力进行规范,确保权力在国家规定的框架内有效发挥。在对于犯罪人侦查的过程中应该对其潜在的犯罪行为进行严重的打击,同时也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
3.4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是有效手段
我国是依法治国的国家,严格的执行我国的法律,从而提升了我国执法公信力,在执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在侦查阶段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执法方式粗暴,不能够及时的进行取证,在进行执法的过程中没有出示相关的证件等等问题,使人民对于公安工作的满意度大大的降低,同时损害了公民的合法的权益。随着时代的不断的变化,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的增强,人民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反映执法问题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从而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执法。针对于此,侦查人员在进行执法的过程中应该执行自己的职责,公平公正的进行处理案件,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化解社会主要的矛盾,同时能够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
4.侦查员的态度与侦查行为取向
4.1羁押性强制性措施的滥用
我国的超期羁押一般是犯罪嫌疑人判决前被羁押,判决后羁押一日折抵刑期的情况,这个程序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也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在逐步完善中,其中关于羁押条款这一问题目前还没解决,还有很多的漏洞,为了防止或杜绝有人钻空子,必须尽早解决这个难题。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条规定一些重大案件在线索不清、证据不全的情况下案件需要延期审理。当案件一直存在很大问题时,那么羁押期限就会一直延长,这就极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不利于法治强国和人权的建设,社会公平正义便荡然无存。侦查羁押期的计算不仅繁琐而且不合理,他要求犯罪嫌疑人要走完所谓“正当”的程序,而这些过程是不计入羁押期限的,比如鉴定精神状况,查清户籍信息,是否有其他犯罪行为,这为羁押期限的滥用提供可乘之机,危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更重要的原因是针对公安机关对羁押权滥用的现象做作出的规范,正因为我国公安机关侦查羁押一体化的模式造成了许多弊端,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或行政审批侦查羁押犯罪嫌疑人,在执法过程中权力过大,因此要分权建立一个互不隶属且没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羁押犯罪嫌疑人尤为重要。
4.2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并不少见,且往往发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赵作海因遭遇刑讯逼供,被迫作了有罪供述,最终被判死缓。年后才被无罪释放。万建国被逮捕后被刑讯致死。尸检时其全身游血、一根助骨被打断,法医鉴定为被钝器所伤。云南王树红因“奸杀幼女”遭遇电刑致残,后被无罪释放。
让人痛心疾首的冤假错案一再地发生,不断挑战着人们的心理承受的极限。虽然近年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关注度不断加强,但实践中非法取证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很严重。我国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特别强调,“冤假错案是司法公信的大敌,因为所有人被公开宣布犯罪以前被认为无罪,如果逮捕被认为是必须的,那么所有不利于囚犯安全的残酷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贝卡利亚曾说过;“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罚后,被宣布无罪”气侦查机关采用各种非人道主义的讯问手段如暴力殴打、虐待、拷问、侮辱、威胁等获取口供仍存在,使得许多无辜受审的人屈打成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侦查期间死亡的恶性案件频发,这些悲剧不得不令人深思并探究其解决途径。
4.3侦查阶段律师作用不能得到有效发挥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査期间,辩护律师有会见权、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等权利,但是调查取证权、在场权没有明确规定,且实践中律师的已有各项权利也往往受限。
第一、查阅案件材料难。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仅限于了解所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的情况,且在实践中查阅案件材料十分困难,侦查部门为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往往不愿意将其很不容易侦查所获的材料和证据供律师查阅,一些重大的侦破案件的线索材料等一般不愿共享,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查阅权利也仅限于涉嫌罪名、提供法律咨询等一些基本情况,又因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仅靠侦查机关“施舍”下的权利,根本就不能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抵制住来自公权力可能带来的损害。
第二、代理申诉和控告难。法律规定律师享有代理和申诉的权利。但规定得比较笼统,并没有明确申诉审查和控告受理的主体、方式、期限以及申诉成立后的救济措施,其次申诉本身面临取证难,且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所以更加难。再加上司法机关对申诉和控告予以漠视的态度,认为是胡搅蛮缠的人,或者对自身工作的否定甚至颠覆,即便申诉成立,也不愿意给自己纠错,搬石头自己的脚,一般都不愿意,同时也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因此律师代理申诉和控告的规定得不够具体,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应当加以细化。
4.4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权的保护
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被告知权是指在刑事侦查阶段,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享有哪些权利以及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如何进行救济等,具体包括享有律师帮助权、自行辩护权、拒绝回答权、申请回避权、申诉控告权、申请国家赔偿权等。被告知权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有效保障,只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被告知权,犯罪嫌疑人才能运用这些合法武器与公权力进项对抗,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涉及到了一些被告知权利的内容,但规定得较少,我国对此有规定的法条有:第条第款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釆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条第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由此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鲜有将司法机关的告知上升到一种义务的层面,因而,犯罪嫌疑人的被告知权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受到忽视或漠视,如果权利不被犯罪嫌疑人知晓,那么权利就形同虚设。由于我国长期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告知义务,加上许多犯罪嫌疑人本身法律意识淡薄,根本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一味地处于被动的地位,弱势地位显而易见。因此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被告知权是十分必要的。
4.5侦押一体化导致监督的缺位
通常来说,我国的监督主要有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这些监督很难到位。一方面是由于侦查阶段的特殊性,立法机关和社会群众很难直接介入。另一方面,司法监督的职能往往是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是检察机关自身也担负着部分案件的自侦职能,无暇顾及大量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案件司法监督工作,使得司法监督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侦查羁押的一体化,使得所有的监督工作难以开展。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侦查人员与羁押人员力量对比悬殊,加之侦查羁押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而导致权力的滥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强调的是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平衡,而到侦查阶段,作为中立地位的审判机关几乎不参与其中,而代表公权力的侦查机关失去制约力量,往往导致侦查权利的滥用。由于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关押在看守所,而看守所又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和直接控制的,属于其下属单位,这就导致我国的侦查权和羁押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被刑事拘留、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除逮捕需要经检察机关审批外,侦查机关对羁押的时间、羁押的延长基本上自主决定,违背了现代法治理念。
因此要遏制这种恶性循环必须要改革我国的侦查羁押一体化的体制,使得侦查权与羁押权分离,同时需要引入处于独立地位的中立司法机关对侦查羁押权进行司法审查,对权力实施有效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我国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平衡侦押力量,破除刑讯逼供、羁押权利滥用的温床,真正实现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5.关于提升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5.1落实司法审查,抑制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滥用
我国在大力的推进法治建设,把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原则,这项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没有经过法院裁判之前,当事人是无罪的。针对于此,在侦查阶段应该通过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来保护嫌疑人的合法的权益,这样能够更好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所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从以下方面做起:
一方面,贯彻沉默权,废除如实供述的义务。沉默权作为贯彻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延伸,必要加大立法对其予以保障,而我国新修的刑事诉讼能够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但却没有废除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导致两者存在抵触,不利于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行使,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我国需要完善立法设置,废除“如实供述”义务,真正将无罪推定原则植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
另一方面,进一步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抑制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规定得尚不够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问题,所以需要对其进一步加以完善,并提高其司法操作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应当明确其排除证据的种类或情况,还应当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并且明确被违法取证的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只有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取证行为,督促侦查机关釆取有效的行动以减少侵权行为。
5.2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1)进行政治思想教育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部门依然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严格履行侦查职责。对此,可以专门成立一支作风优良且政治思想正确的侦查小队,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如何整体提高全员政治思想觉悟?首先可以利用群体中的号召力影响,选取有能力的人作为这支队伍的领导,作为队伍的主心骨的人须严于律己才能推己及人,更好的建设一支勤政为民、清正廉明的队伍,为构建和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贡献更多强有力的力量。身为这支队伍的领导不可渎职懈怠,承担的职责异常重要。多年来公安机关经常开展政治思想教育,但不免有害群之马遗漏,作风败坏,为己谋福利,罔顾人民群众的信任。而公安机关始终贯行xxx提出的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将三个代表的思想奉为圭臬,以此来提升为官人员执政为民、廉洁自律的思想觉悟。
(2)为了提升公安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可以对他们进行教育培训,用知识来培养更多的警务人员,为人民服务。就人民警察任用这一方面也建立了更具体统一的考录标准,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用人机制越来越完善,遵循公平公正、平等竞争、任人唯贤等原则,摒除一切“走后门”的陋习。针对我国基层公安机关普遍实行干部聘任制与民警聘用制这一现象,如何落实其他方案上岗显得尤为重要,给公安机关提供更多的任人选择亦刻不容缓。在保证新警与在职警察教育训练活动中还要使他们的职位晋升得到保障,面对晋升职位的民警要遵循多加教化的原则进行新一轮的素质培养,这也能更好的提升民警身处各个阶段对自我的认识,重新定义更高的人生目标,借以提升公安人员的业务素质,全面落实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
5.3提高律师的参与度,明确在场权和调查取证权
鉴于之前逮捕羁押一体化,在侦查过程中律师很少参与审讯,无法用法律的力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纵容部分公安机关人员采取私刑非法取证,导致犯罪嫌疑人人权受到侵害。为了保障其人权不受侵害,我国应立法规定律师可参与侦查过程中的审讯,即享有在场权。律师在场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最基本的措施,能够极大的杜绝审讯过程中的私刑。而且,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规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只限于以上几种情况收集证据,也加大了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难以收集到有力证据作为辩护,即无法发挥替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职责。况且律师取证作用的范围仅被限定在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内,使律师长久以来处于被动的位置上,难以发挥辩护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扩大到从轻、减轻、免除等量刑情节上,才能更好的体现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目前我国侦查机关的视线主要聚集在追诉犯罪上,不重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等证据,而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辩方律师在侦查享有调查取证权,能够极大限度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受到侵害,也均衡了自古以来辩护方和控诉方力量上的不平衡。
5.4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被告知权保护。
犯罪嫌疑人的被告知权也即被告知权。被告知权的内容主要有指控事实和理由的告知和诉讼权利的告知。我国对立法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权利保障欠缺,没有明确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以及违背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忽略或故意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在完全被动的条件下接受审讯,许多宪法性权利被没收,处于严重弱势地位。而考察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如X、英国、德国等对犯罪嫌疑人的被告知权予以充分的保护,并规定侦查机关若违反告知义务取得的证据,将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我国也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加大并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权的保护,这不仅是我国应履行的人权保护的国际义务,而且是我国走上法治文明的必经之路。因此我国在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权的保护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和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的理由,以及拘留、逮捕的期限、地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等。、在侦査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其可以不自证其罪、申请律师帮助和在场等方面的权利。、在延长羁押的情况下,有义务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延长羁押的理由、期限,以及被羁押人权利救济的方式。、规定侦查机关告知义务的同时还应规定侦查机关非法这一义务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可以规定违反羁押告知义务将排除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改为其他非监禁刑,其所取得的证据以违反程序为由,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指控在押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因另行收集其他证据予以指控。
5.5强化羁押监督,建立侦押分流机制
经对外国先进国家的羁押制度的考察后,可发现目前我国侦查程序中尚且存在许多问题。诸如侦查、羁押与改造主体等一系列过于模式化。要想打破我国侦查机制如今陷入的僵局,就要针对问题所在进行改革。身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要见贤思齐焉,善于向法治发达国家学习。对此,我国可以借鉴他们的拘留、逮捕与羁押分流机制,公安机关原本行使逮捕与拘留这一权利,可将这一权利分割,剥夺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拘留的能力,并交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羁押,确保第三方与与公、检、法互不隶属且与侦查、起诉、审判职能无关。
首先,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拥有一整部完整的体系,并且掌有监狱执行与劳动教养等权力职责,这不仅可以为国家节省在这方面的人力、财力及物力的支出,还可以凭借行政管理经验极大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其次,司法行政机关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单位,与公、检、法地位相同,但互不隶属,在利益上不存在案件侦破是否升职加薪等诱惑。再有司法行政机关本身行使监督刑罚、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职务,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贯彻地执行以上羁押的职责,有效的避免了侦查机关出现不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权,对嫌疑人用私刑严加逼供、屈打成招、延期羁押等问题的出现。有效的限制了侦查机关一些不为人知的手段,推广了阳光办案。
再次,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在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及时为他提供相关法律援助、保障人权的职责,可以监督侦查过程是否合法,同时削弱了侦查机关的绝对权力。而且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保证律师的援助职责更好履行,解决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难等问题,方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见面交流案件,便于提供法律援助,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在审讯羁押期间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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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孙晶.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D].黑龙江大学,2004.
致谢
这篇文章是在我的论文导师的指导下顺利完成的,在整个写作过程中老师不厌其烦的对我从整个论文选题开始一直跟着我选择最后从几个选题中才选择出来这个题目,并且在整个论文写作过程中刘老师也是秉承着严谨的教学态度对我进行指导和纠正,使得这篇文章在多次的反复的修改后才能得以成文,才可以使得这篇文章顺利完成。对于她在整篇文章中付出的辛苦和劳动,在此由衷的表示感谢和敬意。这篇文章在写作过程中也是因为许多同学给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在此向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这些给过我帮助和教诲的老师们,是他们陪伴着我整个大学的学习过程,也感谢我们在一起学习的同学们,我们通过这两年的学习和生活接下深厚的友谊。他们在我本科学习的整个过程中给了我很多的帮助,是他们在我身边不断地引导和督促才造就了现在的我,使得我能顺利毕业,在此我由衷的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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