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互联网金融业作为新兴产业,对于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促进经济的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互联网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本文从互联网金融基本知识入手,通过分析我国近年来互联网金融风险与风险监管现状,发现我国在风险监管方面仍存在监管体系不完善、缺乏统一的准入标准等问题,然后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有益经验,建立健全顺应国际发展趋势、适应金融市场发展、符合政策定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以此准确把控互联网金融风险,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研究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呈蓬勃发展态势。2020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规模已突破20万亿元,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9.22万亿元,网络小贷市场规模约5000亿元,基金销售约6000亿元,金融机构创新约1000亿元,财富管理约100亿元。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与其独特的优势密不可分,与传统金融相比,网络技术使金融信息和业务处理方式更加先进,能为客户提供更自主灵活和方便快捷的金融体验。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推进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也对风险防控、金融稳定、监管创新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新常态下,如何应对挑战,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风险防控到位,急需加强研究。本文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的风险以及当前的管理政策,提出强化互联网风险防控、创新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的界定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目前,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得到了快速发展,在促进普惠金融发展、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多元化投融资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展现出了很大的市场空间和发展潜力。互联网金融在为金融业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对我们的金融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其快速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
(二)互联网金融的形式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衍生出的金融产品也越来越多。主要包括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信息化金融等等。但就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来看,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形式为第三方支付和P2P。
1.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的平台运作本质就是为进行网络交易的双方提供一个过渡的中间账户;通过这个账户,买方进行贸易后可以将货款打至第三方的过渡账户,通过第三方告知卖方进行发货,在买方收到货物并检验成功后,第三方将账户内资金转到卖方的账户。据《报告》显示,截止2019上半年,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约110.4万亿元。第二季度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约为55.0万亿元,同比增速为22.6%。
第三方支付的典型代表有支付宝、财付通等,它们具有以下优点。对买方,可以避免付款后收不到货物的风险,同时在商品的质量方面也有一定保障,因为买方收到不满意的货物时可以通知第三方不付款,增加网上购物的安全性,同时也节约了购物的时间和成本。对卖方,同样可以避免收不到货款的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极大地突破了物理网点及地域的限制,对网络商务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潜在隐患。第三方支付为买方和卖方提供支持平台的同时积累了巨额的支付资金于平台上,当资金扩大到一定规模时,可能会因为流动性风险的暴露而衍生出资金安全问题和支付风险问题。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拥有买卖双方的银行卡及账户信息,这会产生信用问题给信息的提供者造成损失。
2.P2P模式
P2P是指个体在网络借贷的平台上进行个人对个人的借贷。即,由第三方信贷平台为中介方,借款人与投资人于平台上发布各自的借款信息及投资理财的金额,然后在平台上通过信息进行匹配,双方一对一的签署借贷合同。借款人和投资人在通过了解对方的信用信息等资料后直接签订个人对个人的借款合同,使得达不到传统银行借贷标准的借款人在网络平台上能充分享受贷款的便利。
P2P模式的典型代表有:温州贷、人人贷等,其优缺点如下。优点:P2P模式使得达不到传统银行借贷标准的借款人在网络平台上能充分享受贷款的便利,P2P模式的贷款流程及手续较银行简单,且有较低的贷款利率;P2P贷款以其独特的优势满足民间借贷需求,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同时填补商业银行对于中小微企业贷款的空白。缺点:由于目前缺乏相对应的法律规章,因此在产生信用风险的可能性的同时,会造成非法集资和诈骗,危及各方的利益安全,同时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
从2012年至2015年,我国网络信贷平台经历了野蛮生长的时代,从2016年起,经历了越来越为严格的洗礼,未来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大方向仍然以退出为主,对于不合规的平台监管部门将会对其全部清退,中小平台可能会出现加速退出的情况,而大平台则会出现加速转型。据数据分析2019年中国6614家P2P网络借贷平台中正常运营的有458家、停业转型平台的有3251家、有问题的平台数量2905家,占比分别为6.92%、49.15%、43.92%。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发展较为短暂,监管仅在第三方支付领域形成了相对健全的监管体系,其他业态目前还处于监管探索阶段,所以对互联网金融的加强监管,势在必行,一定加大力度。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现状
2018年是深化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的一年。对于第三方支付,央行发布了《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提出到2019年1月14日要实现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100%集中交存。除此之外,央行还要求支付机构中断与银行之间的直连,二者之间的网络支付业务都要通过全国统一的清算系统——网联清算平台处理。“备付金集中交存”和“断直连”两大政策实现了支付资金清算的集中化、透明化,规范并促进了我国支付市场稳健发展。
(二)P2P网络借贷的监管现状
对于P2P网络贷款,2016年4月,xxx组织14个部委召开电视会议,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有关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同年10月,xxx正式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17部委首次强强联手公布“1+N”整治方案,在《实施方案》牵头文件下,聚焦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主要风险隐患,如P2P网络借贷。全国多地监管机构下发整改验收指引,并向后调整P2P网贷备案最终期限,集中精力打击恶意废逃债和暴力催收。2018年P2P网贷平台的优胜劣汰加速,正常运营平台数下降至1 073家,连续4个月没有新平台上线,累计停业转型及问题平台达到5 542家;在经历7月、8月数百企业裹挟亿元资金潜逃的风险事件集中爆发后,P2P行业整体风险水平大幅下降。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办随后发布了《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开始对P2P网贷进行机构自查、自律检查、行政核查3个步骤的合规检查。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法律滞后
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隐蔽性、虚拟性等诸多特点,且其覆盖范围较为广泛,要想对其风险进行有效地监管就显得尤为困难。虽然目前国家对于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相对完善的规章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速度迅猛;另一方面,各项规章制度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并未完全落到实处,这就使得现行的规章制度并不能完全适应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业,各项规章制度的存在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此外,在实际监管过程中仍然不能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且缺乏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的合适的监管尺度,因此不可避免存在部分真空区域,究其根源,缺乏完善、明确的监管体系以及监管技术相对落后是造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的根本原因。
(二)征信体制不完善
2017年1月2日网贷之家联合盈灿咨询发布了《P2P网贷行业2016年12月月报》,月报数据显示,2016年12月P2P网贷行业单月实现了2443.26亿元的整体成交量;2016年全年累计成交量为20638.72亿元;P2P网贷行业历史累计成交量为34290.93亿元。越来越多个人及小微企业通过互联网寻求融资、投资等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企业服务对象的高增长,也带动社会信用数据服务需求的高增长。数据孤岛困局是目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单靠央行孤军奋战是不够的,“互联网+”下的经济主体都应参与,共建征信系统。健全的征信体制有助于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现行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制虽然弥补了传统征信系统覆盖人群较少、数据静态化等不足,但仍存在应用场景单一化等问题,征信体制的不完善必然会滋生对风险把控不足、客户隐私保护力度不足等缺陷。
(三)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部分金融机构缺少金融牌照
为了能够使我国金融市场创新机制得到更加完善性、系统性、有效性,就应该注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帮助我国经济得到可持续性发展,但是当前仍然有很大一部分的金融机构并没有相应的金融牌照,这就导致整体互联网金融行业经营混乱,应对风险能力相应的信息不对称,对于金融行业的整体发展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四)监管技术相对落后
我国现有监管体系及方法主要经验来自于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而互联网金融是现代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据《全球金融科技百强名单2017》显示,世界金融科技百强中,我国有9家企业入围,这意味着我国金融科技技术领先,在国际上占有一席之地。而传统监管手段和方式对互联网金融行业海量数据的存储安全难以监管到位,导致一些平台沦为套利、洗钱的天堂。尽管我国已经尝试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进行创新监管,但由于数据资源和信息语言编制算法不足而难以实现监管目标。
(五)监管手段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缺乏创新监管策略
信息网络不断的发展,使监管的限制得到了打破,为了能够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呈现可持续性,相关XX部门要转变原有传统的监管组织形式,对现场检查手段进行改进以及优化,传统金融业并没有与社会时代发展新型潮流进行有机整合,与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以及不同,将不利于互联网金融在以后的发展道路上呈现出更为良好的势态,同时也不利于互联网金融整体发展。
四、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
(一)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及借鉴
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有两个成功的经验。①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行业自律管理水平高。潘静(2018)在对英国互联网监管规则考察时发现,英国主要依赖于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即由非XX组织金融行为监管局(以下简称FCA)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统一监管[2]。②注重监管手段的科技创新,以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求。李琳璐(2017)通过研究发现FCA不仅颁布了《FCA对互联网众筹与其他媒体对未实现证券化的促进监管办法》为行业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障,还凭借强大的技术研发能力创新性地提出了“监管沙盒”项目,即将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预先放在模拟现实市场运营环境的“监管沙盒”中进行测试,通过测试结果来判定给予企业完整性授予或限制性授权[3]。
通过对英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借鉴部分经验运用到自身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中。首先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在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上,英国主要沿用了欧盟的监管标准。欧盟先后颁布了《电子签名框架指引》、《电子货币指引》等多项法令。其次是需要对沉淀资金进行严格控制。第三方支付机构把资金划出方和资金收到方紧密地联系了起来,是二者之间的纽带,但由于资金划出和收到的时间并不一致,就出现了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中暂时停留的沉淀资金。欧盟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沉淀资金属于负债,沉淀资金的投资活动因此要收到限制和监管。再其次是需要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欧盟指出监管机构要考虑欺诈和伪造的风险,必须制定产品说明和交易透明度、责任划分以及争议解决程序等信息指南,供使用者阅读,以此来提供电子支付的安全性,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消费者信心。
(二)X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及借鉴
X的经验主要是结合不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实施差异化监管。互联网金融最先兴起于X,兰虹等(2019)通过对X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分析发现,X是典型的分业监管体制,其金融监管的覆盖面及深入程度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所不能及的[4]。具体而言,X证监会(以下简称SEC)根据风险等级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方针。首先,对于P2P网络贷款,X实行州与联邦协同监管、多职能部门分头监管的高标准、严管控制度,由拥有监管证券行业丰富经验的SEC领导州证券监管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等部门共同为借款人的权益提供系统全面的保护[5]。其次,针对第三方支付实行功能性监管,仅将其视为货币服务机构而非存款机构,并未通过特殊立法进行监督,实行联邦和州分管制[6]。再次,针对众筹融资,X2012年颁布了《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对项目融资规模及投资人融资规模加以限制,强制实施注册登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以保护投资者相关利益[7]。
我们可以从X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中看出,X将P2P网贷界定为证券经纪商,并为其设置了较高准入门槛,并对P2P平台做出全面披露发行的收益权凭证和对应的借款信息,并及时持续更新信息的要求。同时X实行双层监管体系。P2P网贷平台公司只有在X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特定的州XX都登记后,方可申请发售收益权凭证的营业许可。
五、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是保证互联网金融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现有的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方面的文件不多,总体还是落后于行业的发展,且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十分有限,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基础性法律法规、技术部门规章、金融新行业的规范性法律等方面来不断充实调整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用评级体系,逐步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征信系统,收集大量的基础性的数据,逐步建立统一的完整的征信数据库,通过信息共享对进入该行业的机构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规范市场准入标准,优化市场布局,以此来提高服务的整体水平;此外,对于部分存在监管真空的区域应加快立法进程,形成统一、规范的监管体系,进一步明确准入标准,从而鼓励和引导互联网金融业健康、创新发展。
具体分析在准入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中,一是要完善当前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考虑到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特殊性的前提条件下,需要增加互联网金融企业准入方面的具体条款,要从法理上明确哪些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成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所可能从事的具体业务范围要予以明确规定。二是要与时俱进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基于现实考虑,迫切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补充“互联网金融犯罪”,强化对不满足互联网金融准入条件而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来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在完善前两者法律基础上,尝试适时出台《互联网金融准入法》,真正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准入,依法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二)完善征信机制建设
目前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制事后反馈与约束力度不足,对于一些信用违约行为大多依靠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黑名单进行约束,并不能有效遏制恶意取得授信等行为。因此,国家应加快建设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基础的征信法律体系,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大数据采集信息范围和信息对外披露要求,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对情节严重者进行曝光并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XX部门从深度和广度两个层面完善互联网监管立法体系,统一征信标准,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增强信息透明度,使各方参与者的信用状况透明化,降低信息不对称性,此外增强企业法制意识,构建并完善互联网金融业全方位、多层次、透明化的征信体制,从源头上降低互联网金融业风险。
(三)加强监管机构体系建设,明确监管职能
为了能够使互联网金融企业得以可持续发展,相关的XX部门就应该注重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体系建设的完善,对自身的监管职责进行明确,要对监管形势的持续创新以及优化予以更高的重视程度,保障其与社会的飞速发展进行紧密融合,在监控相应区域过程中要呈现出更强的科学性、完善性以及系统性,同时要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高效性交流以及协作,并且要对其予以更高的关注力度,对投资者的反馈信息要进行及时了解,广大投资人工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同时要注重行业自律组织建设的加强。
(四)逐步提高监管技术
利用金融科技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系统监督。从英国和X的金融监管经验中可以了解到,互联网金融监管离不开高超的监管信息科学技术。我国要利用现代化的金融科技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具体来说,现有的金融科技可以与人工智能技术、大数据技术结合,提升监管的智能化、全面化水平。此外,我国还可以引进“监管沙盒”这一监管科学技术,使得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能够增强自身预防能力,及时将互联网金融风险扼杀在摇篮里,最终实现事前预防和事后审查相统一。
(五)创新监管理念,推动向功能性监管转变
为了能够使互联网监管工作质量效果得以更大程度上的增强,就可以将混业经营放置在重要位置,保障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呈现大幅度增长态势。当前我国多元化经营方式主要包括我国商业银行,保险证券等。我国应该注重监管理念创新,推动向功能性监管转变,我国应该依据经营业务性质进行划分,从而更大程度上的降低交易过程中蕴含着的风险,使监管成本得到进一步降低,帮助我国监管理念以及监管质量得以增强。
要坚持创新监管理念,做到与时俱进。任何一个新兴事物在创生、发育、成熟的过程中,肯定会出现多种多样的缺点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任务不能用简单取缔摒弃的方式处理,这样虽然会减少问题的出现,规避一些风险,但同时可能丧失新的发展机会。例如支付宝在产生之初,也有不少问题,比如违约风险,与国有商业银行竞争争夺用户,用户经济信息的安全问题,超范围经营和监管盲区的问题。如果监管部门为省事,取缔了事,也就可能没有现在支付宝的辉煌,就有可能丧失巨大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机会。
监管部门首先要关注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动向,对一切互联网金融创新项目的出现要及时发现,组织多方面的相关专家及时跟踪调查,掌握互联网金融创新项目的变化发展,及时让各方面专家分析、研究、会商、沟通、论证这些互联网金融创新项目的优劣利弊,并出台相应的监管办法加以应对,提醒各方面注意防范可能面临的风险,一方面帮助互联网金融创新项目完善运作机制,就像支付宝运作之初,XX监管部门适时地规范、纠偏,使支付宝健康壮大发展。一方面提醒公众不要盲目跟风,防范风险损失。对借用互联网金融创新进行诈骗、洗钱、搅局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禁绝制止。2017年9月4日,人民银行会同六部门出台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ICO(首次代币发行)定性为来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要求立即停止各类ICO融资活动。一时互联网创生的比特币、莱特币等虚拟货币在中国的交易活动受到了极大的冲击。2017年9月4日到5日,比特币价格暴跌了超过20%,一些虚拟电子货币的投资交易网站纷纷关闭,一时使投资比特币等虚拟电子货币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对于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货币XX监管部门在大力打击借虚拟货币诈骗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要区别对待,审慎处置。比特币具有去中心化,全球流通,专属所有,低成本性,低交易费,跨平台挖掘的优势特点。同时也存在交易平台的脆弱性,交易确认时间长,价格波动大,大众认知度低的缺陷一直得不到中国官方的认同。
综上所述,对层出不穷的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在总体上要持积极鼓励的态度,允许尝试,允许试错,促进规范、改进、发展、成熟,监管部门要早发现问题,及时跟踪,分析研究,限制风险的范围和程度,及时出台监管举措,防患未然,对借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违法犯罪要及时防范打击,审慎应对,不要轻易否定,以防创新机会流失。
(六)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我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应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监管机构应明确要求互联网企业要有专项业务经营许可、完善的注册文件和材料,审核的程序和过程也都十分严格。要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要履行提供充分、易懂的产品信息说明,对消费者提供清晰的风险提示,保证企业信息的公开、透明、并持续进行信息的更新等义务。通过硬性的法律规定,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为规范来实现行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监管机构为互联网金融企业设置的重重关卡,其实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层层保护。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长期处于无人监管的灰色地带,苦于无处申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只能忍气吞声地自认倒霉,许多消费者因此对互联网金融失去了信心。在中国现行的制度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确存在一定难度,但无论何时,监管部门都应时刻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监管的首要任务,通过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制定相关的监管规则、标准或指导性建议等方式,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消费信心。
基于上述可知,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道路可谓是机遇与风险并存,因此,在一面推动其有序、健康发展的同时,应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以最大限度降低其风险机率。互联网金融简单的说就是将金融业务延伸、渗透到互联网中,其风险主要潜藏在涉金融业务方面,因此,保监会、央行、证监会和银监会等部门也要加大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方面的监管力度,建立匹配的协调机制,联手建设和推广互联网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尤其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传统线下金融业务转到线上开展,要遵守线下金融业务的监管规定。相信通过不断的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技术,引进人才,中国会有一套适用于自身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安全的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彭玉媛.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及监管策略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5.
[2]潘静.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的完善——以美英国家为镜鉴[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8,39(2):63-70.
[3]李琳璐.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J].财会通讯,2017(36):116-119.
[4]兰虹,熊雪朋,胡颖洁.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及创新监管研究[J].西南金融,2019(3):80-89.
[5]刘霁.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机制及监管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8.
[6]安邦坤,阮金阳.互联网金融:监管与法律准则[J].金融监管研究,2014(3):57-70.
[7]胡剑波,丁子格.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启示[J].经济纵横,2014(8):92-96.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1735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