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回顾
南京某化工原料生产A公司于2010年5月份与我所在B制造公司就1台环氧乙烷半挂运输车签订买卖合同.2010年7月,双方履行了交付车辆和支付价款的义务。2017年6月,该车在被使用7年后,A公司以半挂车上部储罐筒体连接处出现裂缝为由,向B公司提出超过货值3倍的索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遂以车辆储罐筒体制造存在缺陷,导致车辆无法使用为由向法院起诉B公司,并提出更换罐体及赔偿替代运输损失的诉讼请求。B公司答辩称A公司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拒绝赔偿,A公司在开庭前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A、B公司围绕四个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一是A公司购买的车辆以挂靠方式登记在第三方运输C公司名下,其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该案是属于合同违约纠纷还是因产品缺陷所造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三是B公司所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约定?四是鉴定意见书是否为有效证据?
B公答辩称:1、A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标的物的购买人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C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A公司,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本案诉争车辆应以登记为准,故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只能是C公司,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产品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A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其请求是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违约责任还是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3、B公司主张,因本案标的物交付的时间是2010年月,而A公司直到起诉时才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义,已过异义期限,应当认定A公司已收到符合约定的标的物。4、对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B公司认为其不具备对特种设备车辆整车进行鉴定的资格,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授权范围不包括《机动车鉴定技术规范》和《压力容器安全使用监察规程》,不是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车辆虽登记在C公司名下,但因实际购车人、出资人、使用人均为A公司,A公司作为车辆实体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及承担者,对本案诉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C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书》即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使用权、营运收益支配权等所有权利”属于A公司,C公司仅代为向A公司“办理车辆相关证件、代缴相关税费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业务等事务”,故本案车辆实为A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及理由也必须一致,因合同违约之诉与产品质量侵权之诉有本质区别,在本案中,A公司没有明确其诉讼请求,退回车辆且更换合格车辆是属于合同违约之诉,因车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属于产品质量侵权之诉。故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3、A公司在2010年7月购买车辆并上户后即投入运营运,作为实际营运者,A公司在使用、营运过程中,每年都通过特种设备检测机构进行年检,应该知道所购车辆储罐存在裂缝的情况,但仍使用并营运至今,直到2017年7月向法院起诉时才主张被告提供的车辆与约定不符,要求更换并赔偿损失,其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4、对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所出具的鉴定书只是对机动车零部件进行鉴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不是对特种设备整车鉴定的《机动车鉴定技术规范》和《压力容器安全使用监察规程》,不是有效依据,不予采信。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至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
回顾本案的审理过程,笔者总结了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就是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法律竞合,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也就明确了所适用法律的产品质量义务,继而认定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下面我将围绕《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容,以上述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折射出来的部分法律问题及原因进行浅析。
二、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6条[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规定了产品质量的三项要求。如果产品不符合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责任称为产品质量责任。这种责任不仅包括违约民事责任,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还包括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特殊责任,即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分别由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调整。
(一)产品合同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的产品使用和安全特性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不仅包括不合格产品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影响,还包括对消费者和第三方人身、财产的损害。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卖方有义务保证销售的产品无质量缺陷,卖方未履行质量缺陷保证义务,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明示保证)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默示质量要求(默示保证)的,卖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2.产品合同责任的特征
首先,产品的合同责任适用合同法113条[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中国法制出版社],受损消费者与产品销售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是合同责任发生的前提。其次,产品的合同责任仅限于具有合同关系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产品的合同责任仅限于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产品销售者和直接从销售者处购买产品的消费者。然后,从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和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通常以产品本身的销售赔偿为主。

(二)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条件
1.产品的合同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的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担保其出卖物无质量问题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不履行义务的,所售产品不符合出卖人明示或者默示保证的质量要求的,由出卖人承担合同责任。明示担保是出卖人在商品买卖中对出卖物的质量的实际确认、允诺及描述应与交付的货物一致,否则,出卖人则应承担合同责任,通常还包括卖方向买方所作的关于货物的构造、性能、功能、特点等方面的说明和实物样品两种形式。而默示担保是法律认定出卖人有暗示或者可推定的担保存在,如果法律规定了卖方交付的产品质量所应达到的基本要求,以笔者所从事的承压类特种设备制造业为例,该行业就有《钢制压力容器》GB150[标准已更新,现行《钢制压力容器》标准为GB150-2015版]的设计、制造及安装标准,出卖人负有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该基本要求的默示担保责任,这是法律为了保护买方利益而规定的卖方应尽的义务,不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规定,出卖人均应履行。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默示担保的要求,当事人也应承担合同责任。以体现默示担保的压力容器GB150-1998国标规定为例,压力容器可以由铁素体不锈钢或奥氏体不锈钢制成,即使奥氏体不锈钢价格较贵,但若卖方以较低成本使用铁素体不锈钢并不违反明示或默示保证的质量要求,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另一种情况是,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实施该压力容器不能使用铁素体不锈钢的GB150-2011新标准的,卖方若使用该材料制作的,则无论是否在合同中予以约定,都违反了默示担保的质量义务。
2.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条件
(1)不具备产品应具备的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
产品质量,是产品在规定的使用条件下,适用于规定用途的各种特性和特性的总和。产品的使用性是产品的重要特征、特性之一。产品的使用性是指产品在一定条件下适合规定用途的能力。任何产品都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能满足特定的使用需要。如电暖器可以制热,电饭煲可以煮饭等。这种满足规定用途的特性称为使用性或适用性。它构成了产品质量的最主要特性,构成了产品质量的最基本要求。
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也就是指产品的使用性应当达到一般水平。它是法律对卖方出售的产品的最基本质量要求,不论其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都构成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电暖器应具有加热性,不论合同规定与否,出卖人都应保证其售出的电暖器具有加热性。卖方有上述默示保证义务,但卖方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排除此类保证。如出卖人在出售电暖器时明确该电暖器不具有通常的加热性,即加热性能差,那么该出卖人就没有义务担保该电暖器具有通常的性能--正常的加热。因此,只有当产品不具备本应事先说明的性能时,卖方才应承担合同责任。
(2)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规定的产品标准的
产品标准确定了认定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据,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类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执行的标准,例如3C强制认证、笔者从事行业的压力容器检验监督机构的出厂监督检验等。强制性标准包含了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标准。产品标准一经生产者明确采用,无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构成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明示保证,被视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确保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达到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的标准。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该合同义务,那么他们将承担违约责任。
(3)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内容不符
产品说明是指出卖方向买受方所作的关于所售产品的构造、成分、性能、功用、特点等方面的陈述。它通常是出卖人提供的书面说明书,同时也包括出卖人口头申明或者回答问题时所作的允诺。由于这种说明可以影响成交的条件,因而应将其视为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明示担保。例如压力容器制造厂出厂后会提供一份质量证明书及产品说明性质的使用手册。
(三)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形式
《民法通则》原则性的对产品合同责任的承担形式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法制出版社。]。"并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较具体的规定,包括:
1、修理、更换、退货
合同违约一方有义务采取各种补救措施,以使合同的履行达到约定条件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出卖人应酌情采取修理或者更换措施。如果修理能满足质量要求而不影响产品的性能和价值,卖方应免费修理;修理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影响产品性能和价值,或买方要求更换的,卖方应予以更换。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退货。退货是买受人一种解除合同的行为,但不是出卖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承担合同责任的重要方式。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购买者或用户有权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一方违约责任相当于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法制出版社。],在赔偿损失时应坚持全额赔偿的原则,既赔偿直接损失,也赔偿间接损失,但应严格限制后者的范围。
3、销售者对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
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在本合同关系中,生产者和供应商对卖方的缺陷保证负有责任,并保证生产者和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因生产者、供应商的责任致使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和法律默示的质量要求的,出卖人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修复、更换、退货或者赔偿产品损失,可以向生产者、供应商取得追索权,出卖人有权要求生产者、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产品的合同责任,不仅可以促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保护消费者利益,还可以惩戒违约方,促使其履行合同,保证所提供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三、产品侵权责任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为,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事实;责任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中,损害事实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产品质量法》41条[参见《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及免责条件的规定。]中,集中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是我国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系统规范,亦是我国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基本法律准则。
产品侵权责任是独立于合同制度的侵权责任制度,但其自合同法中发展而来。产品责任最初是由民法上的合同制度规定的,产品损害事故只能根据合同进行起诉。只有受害者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受害者才能就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如果没有这种合同关系,受害人就不能要求赔偿,生产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无合同,无责任"。伴随着20世纪现代工业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法律学界和司法实务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上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司法机构[1973年,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9个国家在海牙签订了《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即"海牙公约",对发生国际间产品责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了共同遵守的准则。]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1979年,X在长期研究、探讨产品责任法理论和总结众多产品责任判案先例的基础上,由X商务部公布了《X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专家建议文本。这部法律文本为国际上其他国家规范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较为先进的理论原则和有价值的法律规范。1985年7月25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过长达9年的艰苦协调,通过了《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该指令成为欧洲共同体12个成员国制定本国产品责任法和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统一准则。]案件。根据该理论,只要产品因他人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无论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合同关系,都会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生产者、销售者[1977年1月27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订立了《涉及人身伤害及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称为"斯特拉斯堡公约"。公约的宗旨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愿望而扩大生产者责任案例法的发展,愿为公众提供更有效的保护,同时兼顾生产者的合法利益,应优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予以赔偿。"斯特拉斯堡公约为欧共体国家确立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理论和原则提供了依据。]的责任[1987年英国颁布了规范产品责任问题的《英国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德国颁布了《德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日益被世界各国所重视。运用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潮流。]。
(二)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的产品危害人类和他人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世界上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都将投入流通前的产品缺陷和可在科学上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其他缺陷,适用豁免范围。根据产品的设计、生产、制造过程,缺陷可以分为设计、原材料、制造上的缺陷和当时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以本文案件为例,A公司在2010年购买的压力容器是依据《压力容器》1998年国家标准使用铁素体钢材制造,但2015年的新标准已不允许使用这种钢材,原因是这种钢材的存在应力缺陷,那么,在2010年投放市场的铁素体压力容器不能以材质存在缺陷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为当时的缺陷尚未被发现。
2.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虽有缺陷,但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或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构成产品责任损失,但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3.产品缺陷与被害人损害事实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受害人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在证明实务中,如果损害事实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产品质量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及免责条件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生产者的主观过错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上是确定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四、产品合同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选择被告的不同。我国合同法[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侵害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应当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销售方为被告,不能直接单独将生产者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可列销售方为被告,生产者为第三人,这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可选择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缺陷产品侵权纠纷由受害方有权选择销售方,还是生产者。在司法实践中,受害方可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由此可见,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竞合的受害人有权选择赔偿请求权。
(二)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质量纠纷中的损害事实是产品本身的价值损失和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而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产品以外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产品侵权责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于制造商或销售商提供的产品对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损害不是行为。而产品质量纠纷造成损害的,是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这是两者的主要区别。
产品质量纠纷必须发生在合同领域,而产品侵权责任只是合同的一般前提,不存在作为产品侵权责任发生必要前提的合同关系。产品质量纠纷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没有合同关系,就没有产品质量纠纷。产品侵权责任的发生,一般也存在原合同关系,但是,产品侵权责任不是由合同关系引起的,这种侵权行为是由损害引起的,而不是由损害行为引起的;而且,许多产品侵权的受害者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方。
与产品合同责任相比,产品侵权责任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产品侵权责任不是建立在生产者、销售者和受害消费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的。被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害人可以就瑕疵产品造成的损害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次,正是因为产品侵权责任不是合同的先决条件,所以其主体不限于合同当事人。产品侵权责任的权利主体(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因产品缺陷而受到损害的所有人,即不仅包括与生产者和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买方,而且还包括产品的使用者、买方的家庭成员、亲属和朋友,甚至是无关的路人。产品侵权责任中的责任主体也不限于同受害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出卖人,还包括产品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和装配商、批发商等。最后,从损害赔偿范围来看,侵权责任主要是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不赔偿缺陷产品本身。
在货物买卖中,合同标的物(如本案中出现罐体裂缝的车辆)的损坏是否属于侵权的争议一直很大。笔者认为,根据对侵权的定义分析,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是他人已有的权益受到侵害,如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无权益的,则该当事人不得就合同标的本身的毁损向对方主张侵权。具体到买卖合同,应以买受人是否具有标的物所有权为前提,即以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为依据。就本案而言,该车辆已于2010年交付A公司,而根据合同法以及物权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动产之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因此本案中A公司对损坏车辆有所有权。假设B公司提供的汽车有缺陷且该车出现裂缝系该缺陷引起,则B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缺陷产品的义务,从而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其构成侵权。如B公司向A公司交付的汽车有缺陷,则其构成违约。
(三)适用法律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人通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财产,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它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具有鲜明的民事责任属性,但不限于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称缺陷保证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方违约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
(四)归责原则及免责要件不同
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国际产品责任法》对侵权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生产者要免责,就应对其符合免条件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确定产品侵权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责任不需要有过错要件。产品质量纠纷是合同责任,构成违约责任,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要素,虽然过错是以推定的形式确定的,但没有受害人的证明,违约方必须证明与推翻推定相反。但产品侵权责任则根本无须具备此要件。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质量责任是否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者们意见不一。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而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产品质量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责任的同时,也允许生产者和销售者通过一定的抗辩获得免责。生产者的免税条件,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造成损害的缺陷;(3)产品投入流通时科技水平不能发现存在缺陷。卖方的免责条件是能够证明产品缺陷不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并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
(五)诉讼时效及管辖不同
1.诉讼时效不同。我国立法规定了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索赔,自造成损害的缺陷交付原消费者后10年内丧失,但未超过明示安全使用期限的除外;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用户和消费者要求卖方在产品销售后一年内承担缺陷保修责任,即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
2.诉讼管辖的不同。
关于产品质量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协议书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缺陷产品侵权纠纷。“产品生产地、销售地、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他人因产品不合格造成财产或者人身伤害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项。]”
将产品质量纠纷视为产品侵权纠纷的管辖权是不可取的,即使地方法院受理,也会留下重大的程序隐患。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管辖异议,且该异议依法成立,不论进入二审还是再审程序,原判决都有被撤销的可能。如果因管辖错误导致原判决被撤销,无论在时间、财力物力和人的精力上都会给双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造成更大的损失,浪费了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得不偿失。
五、归责原则的学界观点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应采取哪种归责原则?对此,有关部门和学术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条件。产品责任制度,从其产生到发展都是以技术的快速提高和现代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为基础的。从一般产品责任制度到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阶段是同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各国所采取的不同的责任原则也是其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反映。严格责任原则虽然代表了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但除了一些发达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则并根据其进行审判的国家外,并不多见。我国目前的生产和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尚有一定距离,如果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会使企业支付大量的赔偿费、诉讼费、产品责任保险费,而且还会给企业造成无形的压力,使其不愿或避免承担开发风险,这样只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笔者作为一名从事制造业的职员,深知企业研发新产品的成本十分高昂,越复杂的产品线,其产品投放市场后履行长期质量观察的义务难度大,对投入市场当时符合标准或缺陷尚不能发现的产品,随着后期科技进步发现有缺陷了,仍会面临部分消费者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主张的巨额侵权索赔,给生产者造成了不合理的诉累。但产品质量法对制造者应以何种标准承担合理责任并未规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
1.采取这一原则是公正合理的。消费者有权获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一般而言,行为人在一切活动中应以避免伤害他人或社会为前提,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风险。如果从事生产活动的同时制造了某种不合理的危险,理应对此危险导致的意外事故负责。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产品的生产、销售获利,就应当承担风险。在这些有潜在伤害危险的活动中,过错证明几乎是不可能的。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种种方式(如保险)来分散转移,不致因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而影响生产者、销售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采取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也可以促进生产者提高质量,减少缺陷,从而保证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3.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具有进步意义。
4.责任制度虽同经济发展有关,但并不等于只有经济最发达的国家才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实行这一原则会促使企业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可以促进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的发展。
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举证过错的方法不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过错推定原则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兼顾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它克服了过错责任的弊端,使消费者免除了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消费者的赔偿与保护。另一方面,它克服了无过错责任的弊端,给被告-一生产者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的机会,扩大了免责的事由,兼顾了生产者的利益。同时,还可以消除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多元化"的矛盾状态。因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代之以过错推定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更为有利的。
六、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瑕疵产品对买受人造成损害。卖方、制造商和买方即受害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侵权人、受害人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后,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依法发生的,后者是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发生的,当一种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时,形成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实行由原告自主选择的原则,权利人不能就同一产品质量纠纷同时根据两种责任提出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人应从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诸方面综合考虑,以最终确定采取何种诉讼请求。在举证责任和责任形式方面,如果违约方不能证明其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而侵权责任一般由受害人证明加害方有过错,产品质量违约不包括个人责任,产品质量侵权则不包括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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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迹春:经济法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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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2016年第12期,樊云彗:《论我国社会企业法律形态的改革》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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