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遗嘱信托问题研究

【摘要】遗嘱信托是我国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遗产继承方式之一,是以遗嘱为形式设立信托的一种信托类型。遗嘱信托所独有的灵活性、财产独立性、所有权结构特殊性、自由性使其在遗产的保值增值上发挥巨大作用。遗嘱信托可以实现普通继承方式无法实现的针对财产长期且具体的安排。同时遗嘱信托可以在分配财产收益的同时实现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这也使其在我国中小企业的代际传承中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本文将在对国内信托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研究的基础上,借鉴普通法系遗嘱信托制度的有益经验,探讨我国遗嘱信托在发展中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障碍,并提出相应有针对性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遗嘱信托,受托人承诺,继承法,信托法,变更与终止权

  前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保持稳定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持续提高。尤其是改革开发以来,国民的财富积累速度越来越快,财产价值的积累也大幅提升。当一个家庭中有人去世之时,往往会留下价值可观的遗产需要处理。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在近年来虽有所提升,但大部分中老人仍未养成生前设立遗嘱的习惯,更有甚者谈死变色。这使得被继承人去世后往往会引发各种遗产继承纠纷。即使被继承人生前法律意识较强,预先设立遗嘱,但仅仅采用遗嘱方式来处理生前财产也并不能满足现今许多被继承人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此外在经济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国内也涌现出大量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生存发展对我国经济社会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不可回避的问题是,随着年岁逝去,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面临传承问题。第一代创业者已经逐渐步入暮年,但企业正值发展的黄金时期。如何处理好第一代创业者离世后,企业的继承问题不仅是企业主所要面对的现实困境也是事关国家经济建设大局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文试图探讨以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来解决以上两大类在继承过程中普遍出现的现实困境。遗嘱信托相较于其他继承方式有其独有的制度优势所在,其独有的委托制度和“双重所有权”结构能很好的解决继承过程中错综复杂的多种问题,具有灵活性。例如,未成年子女在继承中的财产权益保护问题。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可能会担心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以及财产代管人的忠诚与否问题。对于中小企业主来说更是如此,如果有众多子女,平分企业股权势必影响企业的发展,同时也无法保证所有子女都有具备能力经营企业。分散股权也会给企业发展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
本文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如何在考虑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构建与完善遗嘱信托制度,着重讨论遗嘱信托在我国目前发展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障碍,在研究国外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于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有针对性、建设性的建议。对于遗嘱信托制度所涉及的基本概念问题,国内学者持有不同意见,仍未形成共识。对于遗嘱信托因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国内学者也多有讨论,提出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笔者将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厘清遗嘱信托制度相关基本概念问题。同时在研读最新发布的《民法法<草案>》基础上,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立法工作提出相应的意见与建议,如何处理好《继承法》与《信托法》的衔接。

  一、遗嘱信托的概念和特点

  (一).遗嘱信托的概念

遗嘱信托是指利用遗嘱形式设立信托。它属于诸多信托种类中的一种,但又有别于其他信托种类。首先,遗嘱信托强调的是遗嘱二字,突出设立信托的方式是特定的,要符合形式要件,明确是通过遗嘱这一方式设立信托。其次,遗嘱信托虽然属于信托中的一大类,但它属于继承方式之一,这也是遗嘱二字赋予遗嘱信托制度的特殊意义。遗嘱信托兼顾继承与信托两大功能,以设立信托的方式来处理遗产或者说处理家族财产,是目前国内较为新颖、受到热捧的继承方式之一。

  (二).遗嘱信托的起源

遗嘱信托制度并非我国本土发展出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移植于英美信托法。遗嘱信托制度上的优越性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诞生的历史背景。遗嘱信托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英国中世纪,当时英国有一项针对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基本法律制度“土地用益制度”。该制度规定,土地流转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限制,否则,土地流转不受法律保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统治者需要确保自身统治的稳定性,土地是封建社会十分重要的资产,必须确保留在少数的贵族手中。这种基本的统治思想也延伸到继承法律制度中。集中表现在嫡长子继承制中,与我国商周时期的嫡长子继承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1]
如此严苛的转让条件严重阻碍当时的土地所有权人希望自由处分土地的强烈愿望,贵族们希望打破法律的禁锢,在实践中渐渐发展出信托制度的雏形。土地所有权人(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信任的、法律上允许转让的特定的人(受托人),同时与其订立契约约定该土地的实际所有权归原所有权人指定特定对象所有,即现代信托法法中所称的受益人所欲。但在实践中,许多受托人因贪念并未实际履行契约所约定的义务而是将该土地占为己有,因为法律并不保护这种交易,该契约被认定为无效。当时许多委托人的目的纷纷落空,由此引发大量纠纷。最终,出于解决这种混乱的社会局面,英国于1535年颁布《禁止受托人用益权法案》,但这种努力最终被证明是失败的,在面对社会强大的民意下,即使是统治者也必须屈服。英国衡平法院通过判例最终确认信托中所涉“双重所有权”属性,即受托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相结合的一种所有权结构,也就是最初遗嘱信托的起源。[2]

  (三).遗嘱信托的特点

1.所有权结构的特殊性
虽然遗嘱信托在实践中更多被作为继承的一种方式来应用,但其作用的发挥有赖于特有的信托法属性。在信托中,委托人将自身财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事前选定的受托人,该财产就属于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据此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虽然财产转让的过程中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是受限制、有瑕疵的所有权,受托人并不享有收益权。收益权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所有。受益人虽然不实际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却拥有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定期支付收益。受受托人除了定期向受益人支付收益以外,还负有忠实义务,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都要秉持谨慎的态度,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这种信托法所特有的所有权结构也是遗嘱信托有别于其他继承方式的一大特点。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3]
信托财产来源于委托人的合法个人财产,在委托人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需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处,受益人享有收益权。但信托财产是独立于三方各有其他财产而存在的,不与三方的其他个人财产混同。信托财产虽然来源于委托人,但在委托人设立信托并转移财产所有权后,委托人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控制,丧失财产所有权。受托人虽基于信托获得信托财产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受托人同时肩负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须与受托人的个人自有财产区别开来,分开管理、处分。受益人最终享有信托财产所得收益,但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受益人只享有收益,仅此而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不论信托任何一方自身财产状况如何,有无债务纠纷,债权人都不得要求执行信托财产偿还债务,确保信托财产能够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发挥作用。
3.遗嘱信托的灵活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继承的规定仍存在一定缺憾,继承是家庭财产延续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每个人的人生都会经历至少一次继承。现有的继承方式过多强调财产的分配与转移。如果继承中仅存在单一继承人,尚可避免财产所有权分割等问题,但也难以回避继承人可能会在继承遗产后奢靡成性,将遗产挥霍殆尽。若继承中存在多个继承人,如何公平合理的分配遗产尤为困扰被继承人。同时,《继承法》现有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并不包含尚未出生的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孙辈或者其他未来可能出生的被继承人想要给予财产的继承人。但现实是,越来越多的被继承人更希望将财产给予这部分被法律忽视的人。
过于重视财产的转移导致立法忽视很多继承完成后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过程中,监护人是否会以其利益为考量来管理和处分遗产。如何保障财产稳定增值而不至于被挥霍。如果留有公司股份,如何保持公司正常经营,这些问题都是现实存在并不断困扰被继承人。但遗嘱信托妥善处理这些问题,被继承人也就是信托中的委托人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专业的、可信赖的受托人,由其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些受托人受信托文件约束,同时又具备专业的理财知识,更为安全可靠。委托人亦可通过遗嘱信托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一系列情形事无巨细作出规定,最大限度确保财产在自己去世后能依照自己的意愿被使用。

  二、中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和制度障碍

  (一)中国遗嘱信托的现状——以上海“遗嘱信托第一案”为例

我国自2001年颁布并实施《信托法》以来,信托产业规模迅速壮大。伴随产业发展的同时XX不断出台政策规范信托产业,加强对信托产业的管理,信托业务在我国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亦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被视为处置财产的新型方式之一。遗嘱信托系信托的一大分支,但遗嘱信托多以民事信托业务为主,而我国目前发展较为迅速的业务则多为商事信托业务。民事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从公开资料来看仍处于初步阶段。但遗嘱信托已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被一些被继承人选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份做出的一份终审判决被学界普遍认为系我国遗嘱信托第一案,对我国遗嘱信托制的推广与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本案系二审终审案件,一审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几点: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使用信托字样来表述、被继承人的遗嘱表述并不规范,是否成立有效信托、被继承人的信托目的能否实现、信托财产范围能否确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持肯定态度,认可遗嘱信托成立并生效,该观点得到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从终审判决书中,笔者得出以下几点司法实践中的价值选择。
1.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立遗嘱人即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只字未提“信托”二字,而是表述为希望通过设立家族基金会这一方式来统一管理遗产。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立遗嘱人虽然在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设立一个遗嘱信托来管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从遗嘱对于财产处分的具体内容以及立遗嘱人生前的多种行为可以推测,立遗嘱人并不希望遗产被分割继承而是希望自己数额巨大的遗产被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同时在遗嘱中,立遗嘱人也指定了相应的管理人,可以认定为系信托法意义上的受托人,对于财产管理所得收益,立遗嘱人也做出相应的安排,法院认为这部分内容表明存在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为尊重立遗嘱人的遗嘱意愿,根据现行《信托法》及《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立遗嘱人所希望的继承模式与遗嘱信托法律关系最为接近,认定立遗嘱人意以自己的遗产范围为限设立遗嘱信托。
本案中虽然遗嘱中未写明“信托”二字,但从法官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于认定遗嘱是否符合设立遗嘱信托的要求,在价值判断上并非死板的按照文字本身来考虑。更多的是结合遗嘱的具体内容及立遗嘱人生前的种种行为来综合考虑,更偏向于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遗嘱的内容。自遗嘱生效那一刻起,立遗嘱人的意志已经不可询问亦不可更改,法律应当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否定立遗嘱人的遗嘱内容更为慎重。
2.认可遗嘱信托的成立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仍存留白之处,规定过于抽象,对于遗嘱信托制度法律并无专篇进行规定,目前国内对于遗嘱信托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参照《信托法》对于信托制度的普遍规定、以及《继承法》有关遗嘱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符合《信托法》、《继承法》对于遗嘱信托成立生效的有关要件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存有异议。认为本案遗嘱所列事项无法实现,遗嘱所涉目的已经落空,应当认定遗嘱信托无效。主审法官在说理中强调,遗嘱所列事项是否无法实现并不简单等同于遗嘱信托不可成立,立遗嘱人希望通过统一管理延续财富的主观意愿正是信托的功能所在。虽然遗嘱在内容、形式上并不完全符合现行法律对于成立遗嘱信托的规定。但从对遗嘱文字的解读和立遗嘱人生前多种行为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其设立遗嘱信托的真实意愿。也可与遗嘱中归纳出法律所要求遗嘱信托必须具备的信息要素,因此应当认可本案遗嘱内容成立遗嘱信托。
本案遗嘱内容上的模糊、表述上的不专业性是导致双方争论的焦点,虽然立遗嘱人对于遗嘱信托的形式形式不甚了解,使其遗嘱格式有所残缺,但法院的两次判决均可看出在可以认定遗嘱信托生效时,法院的价值取向是倾向于认定遗嘱信托成立,来实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形式要件过于严苛的判定会严重影响遗嘱信托的运用与发展。

  (二)中国遗嘱信托面临的制度障碍

我国《信托法》第十三条系对遗嘱信托制度的直接规定,主要强调,有关设立遗嘱信托的问题应当遵守《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的规定。此外对受托人不确定时的选定顺序《信托法》做出较为粗略的规定。虽然我国《信托法》明确提及遗嘱信托制度,确认我国认可遗嘱信托作为信托类型的一种,但立法却留有矛盾之处,规定也十分抽象,无法直接引用。随着实践中对于遗嘱信托制度的广泛应用,遗嘱信托制度规定粗陋的弊端不断暴露,从我国发展的现状来看遗嘱信托的发展主要面临以下几点制度上的障碍。
1.《继承法》规定的缺失
遗嘱信托制度究其根本是当事人为了妥善处理自身遗产而选择的一种继承方式。主要目的是希望能借用信托的优势,按照自己的意愿灵活处置遗产,实现许多普通继承方式无法实现的继承安排。信托只是当事人选用的法律工具。
但我国对于遗嘱信托的直接法律规定却仅局限于《信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近日有关《民法典<草案>》的讨论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笔者发现即使在本次《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中对于遗嘱信托制度仍无做出规定。我国《信托法》系2001年颁布实施,当时《继承法》出台已久,制定《继承法》时遗嘱信托制度可能在我国尚未被提及,并未进入主流立法部门的研究视野中,也无实践需求,《继承法》对此未作规定是由当时的历史背景决定的。但反观《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制定的当下,《信托法》业已出台近20年之久,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已有实践,也有大量实践需求,不再单纯属于理论概念上是否值得研究的问题,而是切实需要重视加以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争议与纠纷。[4]
从遗嘱信托的功能上来看,更多表现为一种继承方式,信托财产的范围也以遗产为主。虽然《信托法》明确规定遗嘱信托有关遗嘱的争议应遵守《继承法》的规定。但《继承法》中并无涉及遗嘱信托制度的内容,遗嘱信托也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几种继承方式。对于遗产的处理方式法条具体列举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从对法条的单一理解来看,并无法条规定我国遗产的继承方式可以采用遗嘱信托来继承。这使得遗嘱信托制度适用《继承法》规定并无法律依据。从这一侧面来看,《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在当下仍无纳入遗嘱信托制度是不当的。
将遗嘱信托制度纳入《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中一方面回应社会实践对于遗嘱信托问题的关切,另一方面可以推进《信托法》有关遗嘱信托制度的修改立法工作,使得两部法律在针对遗嘱信托的问题上能更好的衔接,避免出现矛盾之处。从遗嘱信托的发展来看,可以预见其在未来社会发展中会得到社会更广泛的关注与青睐,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转型有促进作用。遗嘱信托给未成年继承人的保护、预防继承人缺乏财产管理能力挥霍遗产、保障财富代际传承等问题提供更为灵活、可操作的解决方式。作为遗嘱的特殊运用,继承的另一方式,遗嘱信托应当得到充分重视。立法者需要为其设计更为详实可操作的法律制度。遗嘱信托制度的健康发展需要多种配套制度的支持,只有在法律上明确其法律地位与法律规则,其他相应的配套制度与行业实施细则条款才能得到出台与完善。
2.遗嘱信托成立要件问题
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是遗嘱信托制度构建中最重要的问题。遗嘱信托制度的复合性使其不单单被《信托法》所规范调整,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其同时受到《继承法》相关法律条款的约束。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问题,两部法律在规定上存在明显冲突。由于我国对遗嘱信托制度法学理论研究上的欠缺,在遗嘱信托成立要件构成这一问题上,规定的有所缺憾,将过多的因素纳入成立要件之中。
(1)书面形式
遗嘱信托相较于当前普遍流行的几种继承方式来看,在结构设计上更为复杂,内容安排更为灵活。遗嘱信托属于信托类型之一,具备信托关系最显著的三方结构特点。首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地位是独一无二的,委托人选择设立遗嘱信托是信托的开始。委托人对于信托的开始或结束、信托的具体内容都有绝对的决定权,每个成立的信托可能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但在具体内容上或多或少各有保护的侧重点。
为了确保信托真正发挥效用,一般在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或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即会对信托在日后运行中可能面临的多种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虽然,在委托人未规定的情况下,有相应的规范进行补充调整,但从民法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出发,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如对相关问题做出规定、列明处理方式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会按照委托人的规定处理。但这并不意味这书面形式应当成为遗嘱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即使书面形式可以让信托更具灵活性。[5]
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同时,在十三条有关遗嘱信托问题的规定中有强调“设立遗嘱信托,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方式有四种,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虽然《继承法》对口头遗嘱适用情形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但仍认可在特定情况下口头遗嘱的效力。《信托法》中书面形式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以口头遗嘱形式设立信托可能。
虽然《继承法》在遗嘱设立方式上有限的认可口头遗嘱的效力,但并无否认口头遗嘱的效力。委托人如果希望以遗嘱信托的方式处置财产,势必对信托制度有一定的了解,遗嘱信托之所以被广泛选择得益于其在信托文件设计上的灵活性。如果采用口头遗嘱的方式来设立信托可能无法对遗嘱信托所涉事项做出稳妥细致的安排,但这种缺陷并非是无法接受的,《信托法》负责对此进行补充调整。虽然我国《信托法》在遗嘱信托的立法上仍有较多空白,实践中可能会难以应对各种情况。但不可否认生活中很多紧急情况的发生是委托人很难预料到的,的确会出现委托人希望设立遗嘱信托,但却未能来得及作出详尽的书面安排,这是口头遗嘱的形式设立遗嘱信托对于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又显得尤为重要。而《信托法》的缺憾是可以日后通过完善立法来弥补的。
(2)受托人承诺
我国《信托法》第八条明确了遗嘱信托生效的时间,“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条所指的其他书面形式指的是除信托合同以外的各种书面形式。据此,以遗嘱方式设立遗嘱信托时,若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承诺,则该信托不成立。同时,《信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从侧面印证了这种观点。“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只有受托人承诺后,委托人向其转移财产才会被认定为属于信托财产,反之并不成立。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一种方式,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这一立法规定试图将设立信托的法律行为限定于双方法律行为当中。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承诺实质上构成遗嘱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改变了遗嘱单方法律行为的特性,与《继承法》的规定再一次冲突。同时《信托法》本身亦存在矛盾之处,《信托法》对于受托人拒绝情形下,受托人的选任有具体的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顺序,这无疑是相互冲突的。从国际通行立法来看,将受托人承诺作为遗嘱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是不合理。如《日本信托法》第四条规定“该遗嘱发生效力时,遗嘱信托生效。”这意味着,遗嘱信托成立生效不受受托人承诺的影响,即使受托人拒绝承诺或者没有表示承诺亦或是一开始遗嘱就没有设定受托人都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
(3)登记公示
登记公示是诸多学者认为信托业务发展中所必须构建的配套制度之一。但对于登记公示是否应成为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学界看法不一,但从国际通行立法来看,登记公示不应成为遗嘱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在第三款着重强调“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这就意味着,在我国登记公示实际成为遗嘱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对我国遗嘱信托的发展是不利的。遗嘱信托所涉的信托财产多为委托人的遗产,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的方式统一管理、分配收益给特定的受益人,因此选用这一特殊的继承方式。对于遗产的具体数额,可以预见委托人并不希望公之于众,在公众的普遍认知中这亦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不应当简单采取登记生效的立法模式,这使得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存在较高门槛。登记公示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非直接影响信托的成立与否。直接将其作为遗嘱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会大大降低遗嘱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不利于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
3.遗嘱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遗嘱信托生效的基础在于遗嘱这一文件本身,众所周知,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已不在人世。虽然,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委托人,在设立遗嘱时委托人应当尽可能的考虑到足够多的情况并对此做出合理安排。但不可避免的是,很多情况的发生是委托人不能事先预料或容易被其遗忘的。发生紧急情况时,我们无法了解到委托人的真实意志,但现实问题又急需解决不然会严重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当遗嘱信托在运行期间出现此类情况时,应当赋予信托当事人也就是受托人及受益人一定的权利来变更或终止遗嘱信托。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图往往是为了维护其指定的特定的人的利益,当遗嘱信托生效后,受托人是管理并处分该部分财产的权利人,法律要求其必须基于委托人的意志来行使权利,忠实的履行信托义务,确保受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使其利益最大化。受益人系遗嘱信托真正的保护对象、受益对象,受托人必须要从维护受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来管理信托财产。我国2001颁布的《信托法》虽然也用了一章的篇幅的内容来规定与信托的变更与终止有关的规则安排,但通读全文,实际上仅有九个条款的内容,这些条款也仅对信托终止的情形做出例举,对于信托的变更并无做出相应的规定。在该领域的立法上,我国是存在滞后性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是希望信托能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平稳运行,实现自身设立信托的目的。虽然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已不在人世,但可以预见的是,当发生特殊情况时,委托人会更希望通过变更相应的条款来适应现实情况而不是直接简单粗暴的选择终止信托。此外,《信托法》对于信托终止权的立法重点也与实践需求不符,更多着力点在于信托终止后的程序上,而不是针对行使变更与终止权权利主体及适用条件的规定。
这些制度上的弊端都会影响遗嘱信托的灵活性,使制度本身逐渐僵化而不能被广泛的应用于实践,阻碍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信托之所以特殊就表现在条款内容的灵活性,可以通过各种条款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但即使再思虑周全的信托文件都不能保证委托人精心设计的信托能一直符合社会现实。《信托法》应当考虑赋予信托的真正受益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的信托变更权,确保遗嘱信托能真正发挥效用。

  三、普通法系遗嘱信托制度

  (一)普通法系遗嘱信托特点

英国与X是目前世界范围内信托制度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信托制度历史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各国在发展的过程中均从本国基本国情出发,发展独具特色的信托制度。
1.英国遗嘱信托特点
学界普遍认为信托制度发源自遗嘱信托,而英国则是遗嘱信托的发源国。英国有着丰富的遗嘱信托判例,在长期的实践摸索中形成一套具有英国特色、成熟的遗嘱信托体制。英国遗嘱信托从种类上来看,对比其他信托发达国家而言较为单一,主要以传统的信托业务为主,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多为委托人信任的民事个体,遗嘱信托也以民事信托为主。在功能上,更多表现为对财产转移保护、财产稳定发展上的价值。由于在英国受托人多为个体,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主观上较为保守,更注重财产的稳定性。在立法上,英国国内遗嘱信托发展历史悠久,在不同时期遗嘱信托制度面临多样的挑战,英国也因此形成一套十分庞杂的法律体系。英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在成文法部分与信托有关的法律就浩如烟海。包括《2000年受托人法》、《2009年永续和积累法》等。
2.X遗嘱信托特点
X遗嘱信托制度构建借鉴英国的有关经验,但却发展出与英国完全不同的方向。X系世界金融中心,信托业务逐年增长,在制度构建的活跃度上甚至超过了英国。X选择将信托业务与金融体系结合起来,发展出公司信托的道路,属于典型的商事信托发达国家。X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多为专业的信托公司,管理理念也持更开放的态度,不一味追求财产的稳定增值,更加注重财产的投资升值,乐意承担较高风险,相对的信托资产流动性也高于保守的英国。相较于,民事信托中的受托人,商事信托在信托财产的投资和管理上更为专业化、遗嘱信托存续的时间也远超其他国家。在遗嘱信托的基础上,X也发展出更为专业的家族信托制度,管理更为庞大的家族财产,实现财产永续增长的愿景。在立法上,X各州均有独立的立法权来规制本州的信托活动,较为统一的立法系2000年X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统一信托法》,对于各州的遗嘱信托活动多有指导性意义。

  (二)英美遗嘱信托制度概述

英美遗嘱信托制度内容庞杂丰富,体现各自国家不同的国情与文化背景。,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古老的信托文件会暴露许多问题,为了解决这种不协调,法律必须出台更为细致的规范来调整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正处于发展初期,法律对于遗嘱信托制度的规定十分抽象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由于本文的篇幅有限,笔者仅针对上文提及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构建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简要概述英X家的制度选择,以探讨我国应采取何种立法态度。
1.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
英美两国在认定遗嘱信托是否成立时,普遍从两个角度来考虑,遗嘱信托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当满足这两大条件后即认可遗嘱信托的效力。其中最重要的是遗嘱信托的实质要件,其核心内容为三个明确,设立遗嘱信托目的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明确、作为信托受益对象的受益人明确。英美法院过去诸多判例均表明,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遗嘱信托即有效成立。[6]
首先,遗嘱信托的成立要求委托人有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愿,并且这种意愿是明确的。这并不要求委托人一定要通过某种特定的文件或者书面内容来表明自己设立信托的意愿,只要事后这个意愿是可以通过某种证据加以证实即可。信托是基于衡平法的产物,在衡平法的价值判断中更注重实质而不是形式。例如,英国1925年《财产法》中就有相关内容的表述,任何与土地或者涉及土地权益有关的信,必须要通过书面文件来加以证明。X在《1992年第三次信托法重述》中也对涉及土地权益这部分内容进行例外性的规定,要求以土地权益作为信托财产的必须要满足具备书面形式这一形式要件方能得到衡平法院的承认。这从反面证实,以土地权益以外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一部分在英美判例中并未被要求符合严格的形式要件。只要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愿是可被证明的,即使是口头的语言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明。
其次,转移所有权的信托财产的范围是明确的。该部分财产是由受托人直接管理和控制,其范围必须是明确的。如果信托财产的范围不能确定,受托人就无法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谨慎管理处分财产。受益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信托财产范围的不确定会直接影响遗嘱信托本身的稳定性,破坏信托制度的根基。因此,确定的信托财产范围是必须要满足的实质要件之一。
最后,遗嘱信托的成立还要求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范围是可以确定的。受益人是最终的受益对象,信托成立后一切都应秉持以其利益为最高行动准则,必须维护和保障其受益权。遗嘱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已经离世,受益人享有向法院请求支付收益的权利,如果其范围是不可确定的,法院将无法要求委托人履行义务,也无法判断应当判决向谁支付收益。同时,委托人也无法确定自己应该对谁履行忠实义务,维护何人的权益,向谁支付收益。因此,确定的受益人对于遗嘱信托是非常关键的。只要满足上述三大条件,在普通法系中委托人所设立的遗嘱信托就能得到法律的承认。相较于我国的规定,最突出的不同在于,无论是英国还是X,都没有强调受托人的承诺。受托人的承诺并不能决定信托的成立与否。无论是英国或X,如果委托人没有指定受托人或者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承诺,那么法院将获得指定受托人的权力,法院会遵循最佳原则,选择愿意管理信托的最合适之人。这样即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又合理解决受托人拒绝承诺的问题。遗嘱信托的特点就在于信托成立时委托人的意愿是不可被现实询问的,但法律应该尊重委托人的意愿而不是简单的否认信托的效力。
2.遗嘱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不同于国内相关的规定,英国和X对于遗嘱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定出十分详细的规则。正如前文所说,信托生效后,委托人已经离开人世,受信托关系影响的当事人仅剩受托人和受益人。在遗嘱信托存续期间,可能会面临多种不同的情况影响二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假如委托人足够谨慎,可能会在信托文件中授予受托人相应的信托变更权与终止权,避免纠纷出现。。但可以想象的是,更多的时候,委托人并不能未卜先知,往往没有做出相应的安排,这时法律的规定来填补空缺就显得很有必要。英国在立法上更侧重保护受益人的现实权益,历史上曾有判例认可当全体受益人协商一致认可时,可以变更或者终止遗嘱信托。这种价值选择更多是考虑到现实存在的受益人的权利,毕竟相较于已经不在人世的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显得更为重要,值得法律的保护。对于行使该权利的受益人,法律同时规定了限制条款,受益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具有此权利,否则其表态不被采纳。当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为多人时,法律要求必须获得全体受益人的一致同意。[7]
X则更重视对委托人意愿的保护,当受益人或受托人希望行使变更权与终止权时,必须要符合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最初的目的。相比较之下,在X信托当事人希望行使变更权与终止权的条件更为严苛。[8]

  四、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意见

  (一)完善《民法典继承编》与《信托法》的衔接

遗嘱信托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为依托设立信托来处理遗产,是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赠等继承方式的补充。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已经公开征求意见,但其中对于遗嘱信托问题未有提及。应当考虑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加入相关内容,规定其属于法定的继承方式之一,与现有其他法定继承方式并列,确保被继承人选用遗嘱信托的方式处理遗产能够在《民法典继承编》中有法可依。信托法》虽然明确遗嘱信托的效力,但其作为继承的方式之一,仍受到《继承法》有关条款的约束,我国正值《民法典》出台之际,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加入有关遗嘱信托的内容,能更好的推动国内民事信托制度建设,促进《民法典继承编》与《信托法》的衔接,更好的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促使遗嘱信托业务的发展。
除在《民法典继承编》加入有关遗嘱信托内容之外,还应当考虑完善国内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该部分内容的修改在《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中有所体现,大幅增加了与此有关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对遗嘱信托内容的规定,使得遗嘱执行人制度很难实际发挥作用。在英美两国中,普遍将遗嘱执行人视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二者在制度设计上有异曲同工之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生效后负责清理和保护遗产,是财产的暂时管理者,此后其还可负责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完善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制度的衔接也十分重要,在实务中可以简化流程,亦能推动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

  (二)明确遗嘱信托生效的成立要件

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问题是其能否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的根本问题,国内现行条款对于遗嘱信托成立要件的规定仍是依照普通的条款适用,并未针对该问题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条款。在所有信托类型都普遍适用的条款中,有关信托的成立要件问题的规定过于严苛,不符合信托本身自由、灵活的特点。
1.丰富遗嘱信托设立方式
目前,国内对于遗嘱信托的形式要件要求十分严格,必须通过合同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设立信托。只有满足对形式要件的强制性规定,遗嘱信托才能生效。但于《继承法》中又有不同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设立遗嘱。而遗嘱信托这种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信托类型,法律却严格限制非书面形式设立信托,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小的弊端。
人的生老病死并不能被准确预测,即使被继承人在身体健康时已经对设立遗嘱信托的有关问题进行详尽的了解和设想,这也不能保证在出现紧急情况之前,所有有意愿设立遗嘱信托的被继承人都已经提前做好准备,借助书面形式设立一个令其满意的遗嘱信托。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意思自治”,遗嘱信托更体现“意思自治”的价值,信托的灵活性、自由性是其迅速得到实践认可的重要原因,过于严苛的规定不利于遗嘱信托的发展,也有违“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
我国可以参照普通法系的有关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财产,例如土地、房产等财产形式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定。除上述列举的财产价值巨大、需要登记的财产以外,将其他财产纳入信托财产的范畴,《信托法》在未来的修改中可以考虑放宽对形式要件的要求,允许在紧急情况下委托人通过录音文件、口头等方式设立遗嘱信托。
2.取消受托人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
现行法律将受托人承诺作为信托成立要件之一,使得委托人设立的遗嘱信托存在不确定性,受托人的态度会极大程度上决定信托是否成立并生效。
普通法系中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有且仅有三个要件,明确的信托意图、信托财产范围以及可确定的受益人范围。受托人的承诺并不是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之一。亦有一项基本原则“信托不因受托人而无效”[9],遗嘱信托制度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更倾向于保护委托人的意愿。同时,当发生遗嘱信托缺乏受托人时,法院将获得指定权。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是否接受承诺,在实践中并不会真正影响遗嘱信托的运行。目前法条对于受托人承诺的规定会阻碍社会公众选择遗嘱信托制度,不利于遗嘱信托发挥作用。同时,该规定也有违遗嘱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我国应当考虑在《信托法》的修改中删除对于受托人承诺这一规定,同时制定更为详细的受托人选任条款。可以参考普通法系赋予法院任命权,根据委托人生前的意愿选用民事信托或商事信托的方式选择合适的受托人(例如法院评估后合适的信托公司或者是愿意承担受托人责任的委托人亲属或朋友)。若委托人生前未有指定,考虑由法院来评估选择合适的人选同时可以征求受益人的意见,综合各项情况确定合适的受托人。
3.完善遗嘱信托公示制度
国内目前对于遗嘱信托公示的规定较为抽象,需要引入其他法律法规补充,在《信托法》中仅明确应登记未登记或拒绝登记的遗嘱信托无效。这无疑使得公示登记成为遗嘱信托生效的又一构成要件。英美信托法中并未规定有关遗嘱信托登记公示的内容,从被继承人财产隐私的保护上来看,公示制度似乎并不符合各国信托法制定的通行做法。但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系中有一个特殊的财产概念即“财产双重所有权”,这一概念实现了财产在衡平法上的意义,充分保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一特点。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这导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10],因此,我国需要制定配套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但不宜采用目前过于严苛的登记规定,可以考虑采纳登记对抗主义。此外,目前的公示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遗嘱信托的生效发生在委托人离世以后,在委托人离世之前其可任意修改遗嘱信托的内容,因此多数委托人并不会在信托生效之前进行财产公示登记,但遗嘱信托一旦生效之后,现实上委托人亦不可能亲自完成信托财产的公示。因此,笔者建议可以由遗嘱执行人代替委托人完成登记公示的工作,在完成信托财产向受托人转移的同时进行信托财产的登记公示工作,可以很好的实现登记公示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作用。

  (三)完善遗嘱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我国《信托法》有关遗嘱信托变更与终止的规定比较松散,虽然《信托法》授予受益人一定的变更权,但对此的规定也十分抽象,在中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此外,我国《信托法》将信托终止的权利同时赋予受托人和受益人,要求在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终止权的情形下,法律授予受托人终止权在笔者看来并不恰当。受托人虽然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者,但受益人才是遗嘱信托真正的受益者,法律强制要求受益人终止信托要取得受托人的同意实质上是剥夺了受益人的信托终止权,并不符合遗嘱信托为受益人利益的根本目的。在英美信托法中,两国都选择将遗嘱信托的变更权和终止权授予受益人,而只有委托人才有权在信托文件中授予受托人变更、终止遗嘱信托的权利。
虽然我国《信托法》授予受益人一定的变更权,但对于受益人行使变更权所要具备的条件问题存在立法漏洞。英美信托法规定,当所有受益人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或终止遗嘱信托。但受益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当受益人不满足此条件时,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变更、终止遗嘱信托。而我国对于这些情况并未规定,这将导致在实践中受益人无法真正行使这项权利,影响遗嘱信托的长期存续。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当考虑细化遗嘱信托的变更与终止有关内容,详细考虑受益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笔者认为《信托法》对于遗嘱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可以做出如下规定:受益人行使变更权时,必须符合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信托目的(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更加尊重委托人本人的意志,而不是随意更改委托人生前的安排),同时变更或终止遗嘱信托应当取得全体受益人的一致同意。受益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受益人不确定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由受益人的监护人代为行使,或由法院进行裁决。法院在裁决时也在最大限度的尊重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信托目的。

  结语

遗嘱信托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国家,我国移植该制度后需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遗嘱信托相关问题进行更为细致的研究和判断,制定更为合适的法律制度推动遗嘱信托的发展。不可否认,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处理方式,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遗嘱信托能够满足委托人对财产的灵活安排,在保护未成年继承人、防止继承人挥霍财产陷入经济困局、传承家族财富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今日,遗嘱信托制度逐渐被大众接受,实务中也出现相关判例。但我国对于遗嘱信托制度的研究和讨论仍是不充分的,遗嘱信托在财产管理、保值增值等方面的特点在我国并不能很好的展现。充分发挥遗嘱信托的作用,需要我国在制度上为遗嘱信托的发展破除障碍,制定更为恰当的法律规范。本文在对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主要面临的几大制度障碍的分析的基础上,研究了英X家对于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设计,并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于我国日后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但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对于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遗嘱执行人等制度并未进行充分的讨论,希望日后笔者能有机会对这些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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