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摘要: 经济全球化伴随着企业的重组及治理结构的重新布局,使得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复杂,成为税收筹划的重要领域。一波三折的印度沃达丰间接股权转让案件背后所揭示出的税收争议引起了全球业内人士的热议和关注,随着我国经济更深层次地融入经济

  摘要:经济全球化伴随着企业的重组及治理结构的重新布局,使得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复杂,成为税收筹划的重要领域。一波三折的印度沃达丰间接股权转让案件背后所揭示出的税收争议引起了全球业内人士的热议和关注,随着我国经济更深层次地融入经济全球化链条中,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问题已经成为我们必须要予以重视和关注的问题。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简而言之是指境外投资方通过转让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股权转让模式。境外投资方可能通过该种方式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该种境外控股公司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从国内法对间接股权转让征收的法律依据可知,税务机关主要通过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来源、投资构成、收入来源、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股东、业务模式及组织价格的存续时间、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交易的可替代性、适用的税收协定等因素来判断境外直接被转让公司是否为空壳公司,从而穿透位于低税率或者避税地的空壳实体,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行为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境内财产,并进行征税。
  本文以与巴巴多斯E公司有关的两次间接股权转让为例,分别针对两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从上述因素方面进行合理商业目的具体判断分析并进行对比,同时,比照税务机关提出的税收处理结果,利用赵国庆提出的一般税收处理方法计算应税所得,并分析巴巴多斯E公司在此次间接股权转让税收筹划中使用的策略,总结其应对经验和不足。最后提出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建议,包括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建议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其他税收筹划建议。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合理商业目的;税收筹划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研究背景、意义与结论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随着跨国资本流动日益频繁,跨国公司转让权益性投资的交易变得十分活跃。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外国直接投资引进国,境外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交易也日趋增加;此外,中国对外投资增长迅速,不少中国企业选择在海外上市,从而使得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收管理成为重要话题。尽管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2月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公告,以下简称“7号公告”)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所得税处理事项重新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合理商业目的判定标准问题。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而7号公告将经济实质作为判定合理商业目的的因素之一。由于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判定带有较强主观性,在实践中往往造成巨大的税企分歧。
  第二,税收处理一般性方法问题。为打击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对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处理采用了“穿透法”,当间接股权交易被判定为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中间层公司(壳公司)将被否定。随着各类外资交易的离岸架构越来越复杂,壳公司的债务、债权安排越来越多样,原将非居民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行为视同为一个非居民直接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的传统思维及处理方法变得不适用。非居民企业对于境外实体的安排将影响间接股权转让的应税所得。
  第三,纳税筹划问题。作为财产转让形式之一,股权转让具有信息披露隐蔽、交易形式多样、定价模式复杂的特征。随着我国跨境资本市场呈现持续活跃的态势,跨国公司重组境内资产的活动及伴生的税收筹划也日趋增多。如何合法合规地运用股权转让交易中筹划方式进行交易结构优化,实现税务优惠等,是当下企业股权转让中最为关注的问题。

  二、研究意义

  在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和税源国际化步伐加快的大背景下,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能否在熟知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和管理法规的基础上对交易或所得的性质、纳税义务作出准确判断,既关系到税法执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也关系到纳税人合法权利和国家税收权益的维护。随着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的交易越发频繁,而间接股权转让具有涉税金额大、影响范围大的特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收筹划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影响了非居民企业是否在我国交税的问题,对于非居民企业能否合理避税、将税负降至最低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另一方面,在税务机关采用的合理化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处理方法下,非居民企业的转让成本和转让收入确定直接影响了间接股权转让的应税所得额计算,从而影响非居民企业应交税额的金额。
  三、研究结论
  本文通过对所研究的内容进行文献收集、选取案例并分析,最终能够得出以下三方面的结论:(1)非居民企业利用间接股权转让进行纳税筹划的关键是地点的选择,效果最佳的转让方式是多层间接转让。(2)非居民企业利用间接股权转让要重点关注实质经营活动的判断因素,即主要从生产经营、财务、人员、财产等方面进行合理安排,并提供充分资料以作为实体公司的判断依据。(3)确定转让资产的收入时,应将将与境内资产不相关的资产价值剔除,更符合现实情况。(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还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筹划:通过改变股权比例来满足税收协定的不征税条件、为在协定规定的转让者居住国征税、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筹划等,不同筹划方式筹划效果不同。

  第二节文献综述

  从查阅的资料来看,前人对于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研究较多,而间接股权转让的研究相对匮乏。在相关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研究中,主要为征税权问题及反避税规则的探讨。2015年后关于合理商业目的判断的文章开始出现,但大部分未提出解决方案,而目前几乎还没有关于间接股权转让应税所得计算方法方面的研究。另外,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问题多从征收、政策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企业角度进行税收筹划的研究相对较少。
  一、以往文献的主要研究对象
  针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问题,以往学者研究多是直接转让行为,而对间接转让问题稍显匮乏。从已查阅的情况来看,刘明枉、朱力佳、杨益非等学者都有过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文章,但被学者系统性研究的避税方式主要包括利用税收协定、在国际避税港虚设经营机构或场所等方式,涉及的内容主要是直接转让股权行为,针对间接转让进行专门研究较少。
  二、合理商业目的判定标准问题
  周启光在文章中探讨了印度最高法院在沃达丰案件中对商业目的作出的解释,即认定设立在国际避税地或国际税收协定签订地的中间控股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不能只根据中间公司这一项就认定该交易安排是为了避税。相反,判定中间控股是否合理,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中间控股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以避税为主要目的还是主要为了减少政治上风险、简化撤资手续;中间控股公司存续时间;中间公司是否有实体盈利、收益财务;中间公司经营的时长、退出时间。
  林绥、杨俊在分析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因素时,从功能与风险、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和股权转让方间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三个方面着手,提出建议:在判断安排的主要目的时,应对功能与风险进行考察,除了常见的功能与风险项目外,还应将特定经济环境下企业的非税收利益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从整体把握安排。
  陈展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关于协定“安全港”的适用和“黑港”各个指标的计算三个方面对7号公告进行了相关问题的解读和探索,认为如果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转让达到类似目的,那么可以认为该交易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故意设计的;反之,则认为该交易具有一定的合理商业目的。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问题
  彭鹏分析认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按其股权出资情况不同,其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将会有3种情况:境外投资者一次性投入或购买股权、同一非居民企业多次投资、多种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不同情况下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方式不同。
  赵国庆在对7号公告间接财产转让应税所得计算方法探讨中认为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行为视为同一个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的思维逻辑是错误的。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穿透实体的股权,实际是转让境外非居民企业一揽子的资产和负债,这里的资产不仅包括境外穿透实体持有的境内子公司的股权,还有其他资产。需要把境外直接股权转让收入加上境外所有被穿透实体的负债,还原出境外总资产的价值,再将和境内资产不相关的资产价值减除,从而得出被转让的境内资产的价值,这个价值是境内资产的转让收入。
  四、纳税筹划问题
  于妍妍认为对于非居民企业涉及境内外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需要对相关企业的性质、股权架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的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分析,对股权转让比例及股权支付比例进行考察,合理判定股权转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从而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
  吴铮提出了非居民企业跨境转股权的三种筹划方式:利用税收协定进行筹划、利用间接股权转让筹划和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筹划。其中利用间接股权转让进行筹划,他指出对纳税地点的选择是关键,也就是对导管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选择。所选择的筹划港国家大多对境外来源所得提供免税或低税率征税的优惠,而且几乎没有任何外汇管制。

  第三节研究方法与框架

  一、研究方法
  案例分析法:在文本中始终贯穿着案例的介绍和分析,以G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案为具体案例,分析其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中国对其是否有征税权、如何计算其应税所得,提出关于非居民企业在间接转让股权中的税收筹划建议。
  文献分析法:通过中国知网、专业期刊和校内图书馆电子资源对相关文章、研究报告和数据进行收集整理,找出相关支撑观点的论据。
  二、研究框架与思路
  本文按照“背景介绍——提出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并提出建议”的思路展开研究,主要分析路径如图1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1本文研究思路

  第四节研究创新和不足

  一、研究创新
  本文选取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实务中比较值得关注和研究的两个视角进行探讨,并以具有典型性的E公司间接股权转让的两次股权转让情况为例,对问题加以对比分析和说明。该案例是实务中有待商榷解决方案的实际案例,能够获得一手资料,确保了案例的真实性和论点的可分析性,从而得出可以借鉴的参考建议。
  二、本文不足
  本文的不足主要是受限于目前中国对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未能够从更准确和细致的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同时所使用的案例虽能进行两次股权转让情况的对比,但仍未能覆盖合理商业目的判定的各类情况,所得出的结论仍具备局限性。

  第二章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法理分析

  第一节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法理背景分析

  一、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定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而间接股权转让是相对于直接股权转让而言的。由于公司制度的引入,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形式,投资者可以选择直接投资相关资产,也可以选择设立公司等法人实体,由法人实体投资相关资产,投资者再通过控制其设立的法人实体间接投资相关资产。
  二、国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相关法理规定
  世界上只有十二个国家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行为有征税权,而有很多国家把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行为判定为不征税,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避税行文。目前国际上还没有针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课税的直接法规,而各国对于如何识别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有着不一样的标准。
  X对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税务司法总结出,对于企业经营活动有正影响作用的目的都是合理商业目的,安排间接转让股权的中间控股结构,具有减少政治风险、方便从被投资国撤出投资资金的作用,于企业经营经验而言这些都是正面积极作用,因而不能仅仅中间控股公司存在这一客观事实就直接断言中间控股结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印度最高法院在Vodafone案件中对商业目的作出解释,即认定设立在国际避税地或国际税收协定签订地的中间控股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不能只根据中间公司这一项就认定该交易安排是为了避税。相反,判定中间控股是否合理,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中间控股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以避税为主要目的还是主要为了减少政治上风险、简化撤资手续;中间控股公司存续时间;中间公司是否有实体盈利、收益财务;中间公司经营的时长、退出时长。
  香港立法中对交易目的衡量时的客观标准包括六个:交易的实行方式;交易实质与形式是否一致;交易最终结果;双方因该交易在财务上发生的变化;与交易双方有联系的其他人因该交易在财务上发生的变化;香港以外的当事人参与该交易的实际状况。
  《德国税法通则》只是从客观行为上对商业交易安排是否是避税行为进行考量,认为符合从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角度看避税安排具备缺乏正当性、避税安排不能通过其他形式合理化、避税安排设计者谋取了税收利益这三点。

  三、我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法理规定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关于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有关税收法律性规定可见于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中。其中早期见于《企业所得税法》,指出我国对非居民企业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仅就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在其后公布的《实施条例》中,又对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其属于中国所得还是境外所得进行了明确。同时,在《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第47条还规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防范性、兜底性的条款,原则性和抽象性较强,不便于实际操作,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鉴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种种问题的出现,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先后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及对698号文作出进一步解释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4号》等文件,规定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征税问题的具体处理办法,并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规体系。
  随着跨国资本流动的日趋频繁、境外交易的复杂性不断增加,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对非居民间接转让股权的征收权问判定问题和所得税处理办法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范。
  四、我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权的法理背景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境内不动产或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时,相关转让所得应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图2所示: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2
  为了规避我国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可能会选择在境外设立一个中间层企业,以该中间层企业持有境内中国应税财产,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该中间层企业,达到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如图3所示: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3
  为加强打击跨境逃避税,防止企业通过上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规避我国纳税义务,规范和明确间接转让股权交易税务处理要求,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7号公告,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第二节合理商业目的判断的法理分析

  7号公告提供了7项考量因素(外加1项“其他相关因素”),以综合评估间接转让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下简称为“灰名单”标准)。
  为提高政策适用效率,降低征纳成本,针对避税嫌疑较为明显的交易类型,7号公告从“灰名单”标准中,选取了4项不利因素,组合成为直接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简易标准(以下简称“黑名单”标准),即同时满足4项不利因素的交易,应被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交易,在中国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为防止一般反避税规则的过度应用,避免对企业正常商业安排和内部资源优化配置等正常需求造成不必要的干扰,7号公告还提供了安全港待遇,(以下简称“白名单”标准),符合“白名单”标准的间接转让交易可以直接认定其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需要根据“灰名单”标准和“黑名单”标准,对交易安排进行评估。
  一、白名单标准
  “白名单”标准,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交易,对该类交易,可以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需重新定性。
  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安全港”);
  2.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安全港”);
  3.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交易(以下简称“集团重组安全港”)。
  白名单标准在实务中主要有如下运用。
  1.上市公司安全港的适用,主要关注以下两点:
  (1)对被转让企业股权的买入和卖出交易均应该在公开市场上进行,排除人为控制的可能。市场的公开程度主要取决于可参与竞价的独立交易主体数量和竞价过程。
  (2)买入并卖出的标的为同一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卖出的上市公司股份为在公司上市之前或者上市之后通过非公开市场买入,或者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后再通过非公开市场卖出该股份,均不符合规定,换而言之,不能仅因被转让企业是上市公司,就直接认定某个间接转让交易符合本规则。
  2.税收协定安全港的适用
  一般而言,如果非居民企业在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非居民企业滥用组织形式规避中国纳税义务的风险是比较低的,这种间接转让适用税收协定安全港。
  3.集团重组安全港的适用
  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间接转让交易可适用集团重组安全港。
  (1)持股关系符合标准
  集团重组安全港第一个条件,要求交易双方具有图所示的三种持股关系之一,且持股比例达到80%: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4
  上图情形三所示的持股关系中,转让方和被受让方需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同被多个股东(相同多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不能适用集团重组安全港。
  (2)再次转让的税负不降低
  集团重组安全港的第二个条件,旨在将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利益为目的的重组交易排除在安全港之外。以图5为例。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5
  如上图所示,如果按照重组前的股权架构,香港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给第三方,可以使用税收协定安全港规则,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为0。重组交易A发生后,香港公司如果想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以选择转让开曼公司股权,也可以由开曼公司作为转让方。在前一种情况下,其在中国的所得税负担与重组交易A发生前并无区别,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开曼与我国未签订税收协定,该间接转让交易无法使用税收协定安全港,因此,重组交易A的发生,可能导致中国所得税预提税负维持不变,或者由0增加至10%,未导致中国所得税负担减少,该交易形式符合第二个条件。但反之则不然,以图6为例。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6
  如上图所示,重组交易B发生后,香港公司如果再次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由于香港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24%的股权,根据中港税收安排规定,该笔所得可以适用税收协定安全港,因此,重组交易B的发生,可能导致中国所得税预提税负由10%减少为0。该交易形式不符合第二个条件。
  如果交易双方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协定,在财产收益条款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而导致交易的发生不导致中国所得税预提税负的减少,也符合第二个条件。如图7所示。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7
  (3)股权支付的分析
  集团重组安全港的第三个条件,要求交易对价只能通过股权支付,不能通过现金支付,这点跟直接转让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是一致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权益的连续性。
  二、“黑名单”标准
  “黑名单”标准,是指不符合“白名单”标准,且同时符合以下4项因素的交易,对该类交易,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行纳税调整。
  1.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黑名单”标准在实务中主要有如下运用。
  1.股权价值比例在实务中的运用
  本要素要求确认中国应税财产占境外企业股权价值的比例是否超过75%以上。
  (1)“境外企业股权”价值,原则上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①交易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原则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价格确认;
  ②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参考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确认,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合理的方法进行测算。
  ③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且未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合理的方法进行测算。
  (2)“中国应税财产”价值的确认。
  主要参考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进行确认。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或者企业未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合理的方法进行测算。
  2.资产或收入构成分析
  (1)资产构成分析。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
  在实务中,为提升测算准确性,税务机关可以审核被测算企业是否在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发生过重大资产交易,在此基础上选取资产负债表日(或评估基准日)的数据进行合理测算。
  (2)收入构成的分析。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该要素由于客观上偶然性太大,一般情况下,实务中不建议使用。
  3.经济实质分析
  经济实质因素要求通过功能风险分析判断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及下属其他境外中间层公司的经济实质。通常可以从相关企业的员工配置、财产(特别是其他投资、固定资产等)、收入(特别是积极经营性收入)、费用(租金,工资等支出)、在税收居民地缴税的情况、办公场所、日常管理决策如何执行、文书和账户存放地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入手,分析被转让企业股权与相关企业实际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的关联性,及其在企业集团架构中的实质经济意义,但要注意行业差异和特点。
  4.税负比较分析
  税负比较分析要求从境外应缴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方在其居民国应缴税情况和被转让方所在地应缴税情况。应缴税情况不仅考虑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还要考虑境外盈亏抵补、亏损结转等影响境外所得税税基的境外税收法律适用情况。
  三、“灰名单”标准
  若一项间接转让交易既不符合“白名单”标准,也不符合“黑名单”标准,则需根据“灰名单”标准,综合判断该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灰名单”标准包括“黑名单”标准的4个因素,以及以下3个辅助判断的因素(外加一个其他相关因素):
  1.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2.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3.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灰名单”标准中,关于股权价值构成、资产及收入构成、经济实质以及税负比较等因素,与“黑名单”标准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对“股权价值构成”和“资产及收入构成”主要来源于境内的判断标准,分别由75%和90%,调整为50%。
  以下对“灰名单”标准的3个辅助判断因素在实务中的运用进行分析。
  1.组织架构存续时间分析
  对本项因素的分析,要求从时间间隔上考量间接转让交易及相关安排的筹划痕迹。如果境外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前短时间内搭建了中间层公司并完成间接转让,那么这种交易安排就具有明显的筹划痕迹,非常不利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2.可替代性分析
  对本因素的分析,要求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间的可替代性分析判定间接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要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和交易目标等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不应仅凭单一因素(如市场准入限制)予以认定。
  3.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分析
  对本项因素的分析,要求考虑交易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影响,包括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可能性和结果(含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的适用结果)。

  第三节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量的法理分析

  一、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即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因此,对股权转让所得的计量主要取决于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的确认。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企业转让股权,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留存收益的(主要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可以按以下原则确认股权转让价格:
  1.原股东不转让留存收益的情形。此时股权转让价格不包括留存收益,留存收益应明确为投资收益,在原股东取得投资收益时征收企业所得税。
  2.原股东随股权一并转让该留存收益的情形。此时转让价格中应包括留存收益,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留存收益权转移成为新股东的投资收益,对新股东取得投资收益时征收企业所得税。
  3.留存收益可扣除的特殊情况。企业清算时,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可以扣减留存收益。因此,在确认股权转让价格时,首先要分析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和约定,明确留存收益是否一并转让,并确定转让价格中是否包含了留存收益额。698号文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人们对留存收益重复征税的担心。同时,由于企业股权转让时,往往在年度的中间,确认转让时点上被转让股权企业的账面留存收益的准确数额很难。因此,对随同股权一并作价转让的留存收益部分不予从成本价中扣除从数值的准确性上也比较合理。当然,企业在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时,也可以考虑先对有关留存收益进行分配,再按照分配后的股权作价转让的方式。
  二、股权转让成本价的确定
  一般来说,股权成本价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的金额,既包括货币性出资额也包括非货币性的出资额。成本价的计算,不能简单按照公司账面实收资本中非居民企业所占比例来确认,应认真查阅非居民企业原始投资时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实际出资的银行凭证等,准确计算非居民企业实际的出资额。从企业股权的获得方式上可以将股权成本价具体细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资金;
  二是股权转让人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具体计算时,对具体情况明确如下:
  1.外企企业用资本公积的股本溢价转增股本的,不影响非居民企业持股的计税基础,即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成本价。
  2.外资企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应增加非居民企业持股的计税基础,可以计入股权成本价。
  三、股权转让所得的币种换算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第四节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规定

  一、境外转让方自主判断是否应在中国申报纳税
  从7号公告第七、八、九条的规定来看,境外转让方在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发生之时,就需要按照7号公告第三、四、五、六条对交易是否使用该公告及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进行自我评估。如果评估结果为交易适用7号公告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境外转让方就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自行将交易重新定性,再按照公告第二、七、八、九条主动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整个过程需要境外转让方的自行决策。假如境外转让方的决策有误而不进行申报或申报不纳税,中国税务机关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十、十一条对交易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和调整,同时境外转让方也可能面临补缴税款和加收利息的后果。这一套自主决策机制,有赖于境外转让方的税务合规意识、专业税务判断能力以及对中国税收法规的透彻理解。在实务中,境外转让方决定自动缴税和准确对该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目的进行定性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
  二、股权受让方的代扣代缴义务
  7号公告第八条明确,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境外转让方直接负有直接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境外间接转让所得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如果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而且境外转让方也没有缴纳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会面临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种严厉惩罚。同时,7号公告第八条还规定,如果扣缴义务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如前文所述,境外转让方在判断交易是否需要重新定性在中国纳税这一环节尚存在难度,而股权受让方代扣代缴则更为被动。境外受让方应于境外转让方协商将交易主动报告给中国税务机关,让税务机关进行判断。另外,股权受让方也需主动和中国税务机关沟通,以获得税务技术支持,降低自身的扣缴义务风险。
  三、向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的材料要求
  根据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境外转让方、股权受让方或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自愿申报交易并提交的材料,主要是交易概况、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财务情况和交易不应被重新定性的理由(若有)。而7号公告第十条是在主管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的基础上,前述各方以及筹划方应要求提交的材料,因此更为具体,包括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职能说明等,尤其是还需要提交“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依据”。这意味着交易双方在开展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交易初期,就应该事先和中国税务机关沟通,了解对相关评估报告的要求,及早准备评估报告并考虑中国税务影响。

  第三章E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案例分析

  E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巴巴多斯的企业,该公司通过直接持有香港S公司的股份,间接持有境内深圳H公司的股份。E公司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作为直接被转让公司和转让方发生与其有关的股权交易,两次转让均间接转让了深圳H公司的股份,受到深圳H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通过间接股权转让的定义可知,这两次转让均为间接转让境内股权。因此,中国税务机关需判断是否对该两次交易进行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并予以征收税款。而关键在于判断这两次间接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目前,税务机关已对这两次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予以答复和处理。通过结果可知,两次股权转让的税收处理结果存在是否征税的差异。接下来,本文对E公司两次涉及的间接股权转让案例进行介绍、分析和对比,从而总结出相关启发和建议。

  第一节E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案例介绍

  一、第一次股权转让情况
  G公司是一家成立于开曼群岛的企业,根据G公司与U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G公司拟其持有巴巴多斯E公司的全部60.1%股权转让给U公司,股权转让架构示意图如下: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8
  股权转让后的控股架构如下图所示: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9
  通过以上架构图可以看出,此次股权转让交易涉及到的有关当事方信息如下:
 
企业名称 注册地 交易中的关系
G公司 开曼群岛 转让方
U公司 荷兰 受让方
E公司 巴巴多斯 直接被转让的公司
N公司 新加坡 间接被转让的公司
S公司 香港 间接被转让的公司
H公司 深圳 间接被转让的居民企业
  二、第二次股权转让情况
  2016年6月6日,E公司与其股东U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香港S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股东U公司,转让之后,S公司由U公司的孙公司变为U公司的子公司。本次转让前后的股权图为: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图10
  通过以上架构图可以看出,此次股权转让交易涉及到的有关当事方信息如下:
企业名称 注册地 交易中的关系
U公司 荷兰 受让方
E公司 巴巴多斯 转让方
S公司 香港 直接被转让的公司
H公司 深圳 间接被转让的居民企业
  三、被转让公司介绍
  (一)第一次直接被转让方
  第一次境外直接被转让方巴巴多斯E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的合资企业,G公司和U公司分别持有E公司60.1%和39.9%的股权。自设立以来,E公司致力于在亚洲地区提供电子产业相关的全方位的媒体服务,通过一系列技术展会、杂志、广告发布及多种语言版本的网站,提供亚洲电子产业社群重要的商业及技术信息。除了上述经营活动外,E公司还作为投资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新加坡N公司以及深圳H公司的股份。
  (二)第二次直接被转让方
  第二次境外直接被转让方香港S公司是2006年注册在香港的合资公司,巴巴多斯E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自设立以来,S公司主要负责提供管理方面的服务,同时还作为投资控股公司,直接持有深圳H公司70%的股份。
  (三)间接被转让方
  间接被转让方深圳H公司是于2007年2月5日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E公司持有其70%的股份。H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在中国大陆组织和运营中国国际光电博览会(以下简称“中国光博会"或"CIOE")。中国光博会每年9月在深圳会展中心举行。CIOE是目前全球最大规模的光电专业展览,国际展览联盟(UFI)成员。展览项目主要包括光通信、LED技术、激光红外、精密光学等。

  第二节E公司间接股权转让合理商业目的判断分析

  根据7号公告,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现针对两次E公司股权转让实际情况分别从股权价值、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功能与风险、税收协定的适用性、商业目的考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第一次股权转让合理商业目的判断分析
  2015年第一次股权转让后,G公司向深圳H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了股权转让架构图、股权转让说明以及E公司、S公司、H公司的2013年和2014年财务报告等相关材料。下面对该次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进行分析:
  (一)股权价值
  根据前述分析,E公司在广告出版和会展领域已经有实质的商业运营,其股权价值主要来自于电子产业相关的全方位的媒体服务,即技术展会、杂志、网站、广告发布等,H公司的业务仅为其商业运营活动的一部分。
  从定量角度分析,采用经审计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以及实收资本来评估和分析中国公司股权的价值所占比例。如下表所示,H公司的净资产在2014年度和2013年度分别只占E公司(合并层面)的18.83%和17.46%;H公司的实收资本只占E公司实收资本的3.76%。由此,该公司认为E公司的股权价值不是主要由中国应税资产(H公司)组成。
净资产 公式 2014年(美元) 2013年(美元)
H公司(注a) (1) 2,636,314 2,487,750
E公司(注b) (2) 13,997,573 14,245,872
比重 (3)=(1)/(2) 18.83% 17.46%
注册资本 公式 2014年(美元) 2013年(美元)
H公司(70%)(注c) (4) 451,636 451,636
E公司 (5) 12,000,002 12,000,002
比重 (6)=(4)/(5) 3.76% 3.76%
  注:
  a.采用2014年12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的汇率将H公司的净资产从人民币换成美元。
  b.采用E公司合并审计报表中的净资产进行分析。
  c.采用2007年2月7日的汇率将H公司实收资本从人民币转换为美元。此外,此处仅取H公司实收资本的70%(即E公司所持股权份额)
  (二)资产和收入
  1.H公司总资产与E公司总资产的对比
总资产 公式 2014年(美元) 2013年(美元)
H公司(注a) (1) 5,079,286 5,097,509
E公司(注b) (2) 19,683,842 20,558,995
比重 (3)=(1)/(2) 25.80% 24.79%
  注:
  a.采用2014年12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的汇率将H公司的总资产从人民币换成美元。
  b.采用E公司合并审计报表中的总资产进行分析。
  2.H公司收入与E公司收入的对比
收入 公式 2014年(美元) 2013年(美元)
H公司(注a) (1) 6,955,630 7,079,976
E公司(注b) (2) 18,963,627 20,136,835
比重 (3)=(1)/(2) 36.68% 35.16%
  注:
  a.采用2014年和2013年的平均汇率将H公司的收入从人民币换成美元。
  b.采用E公司合并审计报表中的总收入进行分析。
  3.H公司的股利分配与E公司的收入对比
  公式 2014年(美元) 2013年(美元)
H公司股利分配(注a) (1) 1,158,828 1,508,509
E公司(单家)收入(注b) (2) 13,479,183 18,312,295
比重 (3)=(1)/(2) 8.60% 8.24%
  注:
  a.采用2014年和2013年的平均汇率将H公司的股利分配从人民币换成美元。
  b.采用E公司单家审计报表中的总收入进行分析。
  如上述分析所示,E公司的资产不主要由来自中国的投资组成,且E公司的收入不是主要来源于H公司;H公司的收入和总资产所占E公司的比重较小。本次股权转让的主要标的是E公司整体业务,而并非主要为了转让H公司的股权。
  (三)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
  该公司认为E公司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均较长,具体分析如下:
  1.E公司早于2000年由G公司和U公司设立,作为合作平台从事广告发布业务,从设立至本次股权转让前,其股东未发生改变。
  2.从成立以来,E公司早就一直致力于在亚洲地区提供电子产业相关的全方位的媒体服务。
  3.E公司于2009年购买香港S公司股份,从而间接取得深圳H公司70%股权,该架构自2009年至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前未曾改变。
  (四)功能和风险
  作为G公司和U公司的合作平台,E公司经营出版和展览业务,拥有与业务规模相当的资产并承担相应的成本费用,对业务收入享有所有权,具有经济实质:
  除投资控股取得股息收入外,E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包括网络及其他媒体服务收入(2013年:1,128万美元;2014年:1,082万美元)以及展会收入(2013年:172万美元;2014年:124万美元)
  为开展业务,E公司发生大量经营性开支,主要包括销售费用(2013年:423万美元;2014年:367万美元)、展会制作费(2013年:41万美元;2014年:34万美元)、网络社群及内容制作费用(2013年:449万美元;2014年:423万美元)、IT费用(2013年:64万美元;2014年:56万美元)以及管理费用(2013年:321万美元;2014年:278万美元)
  资产方面,除现金银行存款和长期股权投资外,2013、2014年度E公司的资产主要包括无形资产(2013年:76万美元;2014年:52万美元)、应税账款(2013年:152万美元;2014年:136万美元)、应收代理商款项(2013年:146万美元;2014年:80万美元)
  人员方面,集团为E公司开展经营业务,配置的人员包括社群及产品开发人员54人,展会策划和营销人员20人,文案编辑人员5人,以及法务、财务、人力资源、行政和IT人员等21人。
  此外,E公司还承担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风险,例如:失去客户或市场份额降低的市场风险;应收账款无法收到产生坏账的财务风险;开展网络相关业务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相关的法律风险等。
  综合上述原因,该公司认为E公司在集团架构中为开展媒体和会展业务的主体,并承担业务相关的风险,具有经济实质。
  (五)税收协定的适用性
  对于转让方G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无论其直接转让或通过转让E公司股权间接转让深圳H公司股权,都没有可适用的税收协定。
  (六)商业目的的考虑
  1.设立E公司的目的
  E公司是由G公司和U公司于2000年设立的合资企业,作为这两个股东的合作平台共同经营出版和展览业务。E公司于2009年底通过收购香港S公司而间接取得深圳贺戎的股权,此时E公司已经持续经营8年有余。在2009年E公司收购香港S公司之前,E公司在出版领域已经有实质的商业运营,E公司在2007年及2008年经营活动的营业收入分别达到2582万美元和2581万美元。
  该公司认为,根据E公司的业务介绍可知,其成立是为了合作股东共同运营出版和会展业务,其设立时及其后8年内并无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公司股权,因此设立E公司并不是为了设立境外控股公司以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2.股权转让E公司的目的
  G公司所在的G集团的核心业务为跨境B2B交易,集团目前经营策略是专注其核心业务并努力占据B2B市场以带来最大的市场增值。因此,出售E公司旗下的电子产业相关杂志、媒体以及展览业务是出于集团经营战略转移的考虑。通过剥离E公司,集团可以重新分配有限资源,以集中开展核心业务,提升客户服务质量。随着本次股权的转让,E公司的业务、相关网站域名及杂志版权、知识产权、数据库和其经营相关的人员配置也一并转让。因此,E公司股权转让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而并非以转让深圳H公司股权为主要目的。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为直接转让深圳H公司股权不能代替转让E公司的股权转让。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深圳H公司的股权并非本次交易的主要目的,这一交易行为并非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以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为目的,是合理的商业交易安排。
  二、第二次股权转让合理商业目的判断分析
  2016年第二次股权转让交易发生后,E公司向H公司递交了股权转让说明,表明该次交易不具备不合理的商业目的,但并未就S公司的实质经营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下面,结合实际情况对该次股权转让进行合理商业目的分析:
  1.股权价值
  本次转让定价与上次转让的估值定价是一致的。上一次股权转让总价中,香港S公司和深圳H公司的作价为美元661.1万,转让方的持股比例是60.1%,总估值是美元1100万元。根据本次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本次转让价格为美元1100万元,其中包括香港S公司作价美元200万元,深圳H公司作价900万元。由此可见,深圳H公司的股权价值是香港S公司股权价值的4.5倍,S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由H公司组成。
  2.资产和收入
  根据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2015年度香港S公司取得服务收入美元604,278元,取得深圳H公司的股利收入美元1,255,689元,2015年度的工资费用为美元457,392元。根据香港S公司2016年5月31日的报表,2016年5月31日的总资产为美元2,198,559元,净资产为美元2,033,559元。由以上数据可见,S公司的股利收入为服务收入的2倍,S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H公司的股利分配。同时,2015年度S公司的工资费用支出占服务收入的75.7%,远高于一般管理服务类行业的人工成本比例,存在不合理性。
  3.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
  S公司成立于2006年,与深圳H公司成立时间2007接近,且成立时间较短,组织架构自成立以来未发生变化。因此,S公司成立的目的很有可能是为了规避转让境内公司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业务模式单一,仅说明经营服务管理类行业,但未能提供具体经营、购销等资料证明其实质生产经营情况。
  4.功能和风险
  根据E公司提供的资料,香港S公司是深圳H公司的股东,该公司2015年度有10多名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是为其他公司提供管理方面的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与深圳H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该公司在香港有真实有效的经营地址,并非挂靠在秘书公司。该公司已经香港税务局出具了“香港纳税人证明”,是香港的居民纳税人,深圳H公司向香港S公司分配股利时可按照5%的协定税率代扣非居民所得税。
  5.税收协定的适用性
  对于转让方E公司(在巴巴多斯注册),无论其直接转让或通过转让E公司股权间接转让深圳H公司股权,都没有可适用的税收协定。
  6.商业目的的考虑
  (1)股权转让S公司的目的
  根据E公司的表述,本次转让只是在集团内部调整了持股的层次,由原来的4层压缩为3层,是出于加强管理的目的,将香港S公司和深圳H公司作为一个业务整体,由U公司直接控制管理,与巴巴多斯E公司和其他国家的业务区分开来。
  (2)未采用股权支付的原因
  在满足上述目的的前提下,如果本次交易对价采用股权支付,那就只能以购买方U公司自身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因为如果以U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又会导致持股层级的复杂化。而如果以购买方U公司自身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话,就会导致E公司持有U公司的股权,这样就会变成母子公司互相持股。这种情况下,母子公司就要互相抵减或交换持有的股份,抵减或交换后虽然金额减少,但仍然是100%的持股的母子公司关系,这样以股权作为交易对价实质上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本次转让在明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无需在中国交税的情况下,仍然采用现金支付。
  综合上述分析,尽管E公司极力表明本次股权转让没有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而S公司在香港具备其实质经营的功能,并非空壳公司。但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若S公司的设立是出于商业目的考虑,则存在多处的不合理性。而通过设立S公司达到间接转让H公司,可以达到避免缴税的目的。因此,可以认为香港S公司作为中间控股公司不具有经济实质,股权转让的实质是对深圳H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该安排不具有合理目的的商业交易安排。
  三、两次股权转让合理商业目的判定对比
  E公司涉及的两次间接股权转让合理商业目的对比分析如下:
判断因素 第一次股权转让 第二次股权转让
1.股权价值 E公司股权价值不主要由H公司组成 S公司股权价值主要由H公司组成
2.资产和收入 E公司的资产和不主要来源于投资H公司 S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H公司的股利分配
3.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E公司早于G公司成立;业务模式与G公司一致;架构存续时间长 S公司成立时间与H公司接近;业务模式单一,且与E公司关联业务
4.功能与风险 开展媒体和会展业务,收支金额大,人员数量匹配,承担经济风险 开展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少,人力成本与收入不匹配,未能体现所承担的经济风险
5.税收协定的适用性 无适用的税收协定 无适用的税收协定
6.商业目的的考虑 转移经营战略、集中开展业务 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节E公司间接股权转让税收处理结果

  一、税务机关对合理商业目的判定情况
  两次股权转让的境外投资方G公司和E公司分别向深圳H公司所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了股转转让说明、财务报表及生产经营情况证明等材料后,经双方多次交涉,税务机关对两次股转转让行为作出了以下判定:
  第一次间接股权转让行为的直接被转让方E公司除了拥有境内居民企业H公司股权外还有其他经营业务,其生产经营、人员配置与其资产规模匹配,其资产不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其取得的收入不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判定为存在合理商业目的。即认为该笔交易无需在中国纳税。
  第二次间接股权转让行为的直接被转让方S公司仅在香港进行注册登记,但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验活动;仅有少量的管理人员,与其资产规模不匹配;其资产主要为对境内企业的股权投资;收入主要来自境内企业的股息分配。在“U公司—E公司—S公司—H公司”的持股链中,由于S公司没有经济实质,境外被转让的S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H公司的估值,交易架构设置明显属于“滥用组织形式”。如果E公司直接转让境内H公司,经测算将会产生中共企业所得税税款。因此,该安排是以减少、免除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则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香港S公司为空壳公司。因此该笔交易穿透中间控股公司,需在中国纳税。
  二、应纳税所得计算方式
  根据税务机关对E公司间接转让H公司股权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的结果,E公司应向H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而如何计算该笔税款,同样是税务系统和企业值得共同关注的问题。对于如何计算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等财产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7号公告只作了原则性的表述。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联系的第二条款项规定征税;(二)除适用于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无论是698号文还是7号公告,都未能明确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究竟应该如何计算应税所得。针对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学院赵国庆老师在《关注“转让收入”还是调整“计税基础”——7号公告间接财产转让应税所得计算方法探讨》中提出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应税所得计算的一般性方法。他提出非居民间接转让中国财产所得的计算核心在于如何确定转让收入。需要建立起的逻辑是,由于间接转让财产,转让方非居民企业转让被转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实际是转让的境外非居民企业一揽子的资产和负债,这里的资产不仅包括被转让方持有的间接被转让方企业的股权,还有其他资产。因此,我们需要把境外直接股权转让收入加上境外所有被穿透实体的负债,还原出境外总资产的价值,然后再将和境内资产不相关的资产价值减除,从而得出被转让的境内资产的价值,这个价值就是我们境内资产的转让收入。
  根据赵国庆老师的结论:1.被转让财产扣除的计税基础以最后一道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中国财产(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2.被转让财产收入=境外直接转让股权的收入+境外被穿透实体的负债-境外被穿透实体持有的与被转让中国资产不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下面对E公司间接转让H公司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一)计算非居民转让深圳H公司的应纳税额计算过程如下:
  1.归属深圳贺戎公司的转让收入=境外直接转让收入+境外被穿透层公司的负债-境外被穿透层公司持有的与深圳公司无关的资产的公允价值。
  2.深圳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投资历史成本
  3.转让所得=转让收入-计税基础
  4.应纳税额=转让所得*10%
  (二)根据以上公式,以香港S公司2016年5月31日的报表数字为准,应纳税额计算过程如下:
  1.归属深圳H公司的转让收入=11,000,000美元+165,201.54美元-1,744,014.79美元=9,421,186.75美元。
  2.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将9,421,186.75美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2016年6月6日的美元对港币汇率中间价7.7680计算,折算为港币73,183,778.67元。
  3.根据验资报告,2007年4月27日资本金入账金额是港币360万,因此,深圳H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港币3,600,000元
  4.转让所得=港币73,183,778.67-港币3,600,000=港币69,583,778.67
  5.根据2016年6月6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0.84316,应纳税额=港币69,583,778.67*0.84316*10%=人民币5,867,025.88

  第四章E公司股权转让案例税收筹划的策略、不足及建议

  第一节E公司股权转让案例税收筹划的策略

  从税务机关对上述案例中第一次股权转让情况的判定结果来看,G公司通过直接转让E公司股权从而间接转让H公司股权的方式,达到无需在中国缴税的效果。下面,对该次转让中所采用的税收筹划策略进行分析:
  一、纳税地点的选择——筹划港国家
  目前,跨国公司出于减免税负、资产保护等原因,常在境外成立一家或多家导管公司作为中间控股公司进行跨境投资。这种方式的关键是对导管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选择,通常选择设立在一些筹划港国家或地区,如中国香港、开曼群岛、百慕大、巴哈马等,这些地区也被称为“避税天堂”。由于其宽松的法律制度、低矮的进入门槛、低廉的税收成本、松软的监管制度,使得许多壳公司都在此成立。
  案例中从股权架构图中可以看出E公司和S公司均为中间控股公司,而E公司所在的巴巴多斯岛和S公司所在的中国香港,都是世界上著名的“避税天堂”。因此,在G公司转让E公司股权和E公司转让S公司股权的交易中,E公司和S公司作为直接被转让方均无需在巴巴多斯和香港缴税。若中国税务机关不认为中间控股公司为空壳公司,不将间接股权转让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境内财产,则境外转让公司无需在中国缴税,如案例中的第一次股权转让情况,则能够达到G公司无需在境内、香港、巴巴多斯和开曼群岛缴税的目的和利益。
  二、股权转让方式——多层间接转让
  非居民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时,一般有三种转让方式:直接转让、单层中间控股公司间接转让和多层中间控股公司间接转让。多层中间控股公司间接转让是指境外转让方在一个或多个筹划港国家、地区设立多个导管公司,公司按照境外转让方、导管公司1、导管公司2、境内公司依次持有股份。这三种转让方式的税收筹划效果如下:
方式 境内公司 筹划地公司 境外居民国公司
直接转让 境外公司申报或支付人扣缴   在居民国抵免或者免税
单层间接转让 境外公司无需申报或扣缴 单层中间控股公司免税 在居民国免税,除非有受控外国公司条款等反筹划规定
多层间接转让 境外公司无需申报或扣缴 多层中间控股公司均免税 在居民国免税,除非有特别规定
  从表格可以看出,多层间接转让的税收筹划效果最好,既避免在所得来源国申报从而需缴纳税款,又无需在居住国申报所得税款,也规避了在中国境内办理税务、工商等行政手续。案例中第一次股权转让正是采用了设立两层中间控股公司的税收筹划方式,通过设立巴巴多斯E公司和香港S公司,达到最佳的转让境内H公司股权税收筹划效果。
  三、中间控股公司安排——具备合理商业目的
  7号公告第4条给出了明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限制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企业在实施股权转让前也可以预先规划,防止触碰4条标准。虽然即使不全部符合4条标准,也不意味着股权转让行为一定会被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但参照7号公告“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分析的相关因素”和“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企业还是可以清晰的预见一项交易安排所存在的企业所得税风险,并采取更有效的防控措施。
  从G公司转让E公司股权案例的合理商业目的判断分析中可以看出,E公司的设立、经济实质、转让目的都经得起相关因素的分析和判定,同时,G公司能够提供相应的、合适的文档和材料以证明上述内容,从而避免了被中国税务机关重新定性的风险。

  第二节E公司股权转让案例税收筹划的不足

  在E公司案例的第二次股权转让中,税务机关认定S公司不具有经济实质,源于S公司业务模式单一,未能提供实质经营的有关材料。下面对这两点不足进行分析:
  一、未能合理规避“黑港”指标
  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业界称之为“黑港”),交易若同时符合四个比较极端的指标,则直接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当重新定性。这四个指标包括股权价值占比、收入或资产占比、中间层的职能风险和境内外税负情况。
  E公司的第二次股权转让中虽未同时达到“黑港”指标,但存在多项指标同时指向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与境内公司成立时间接近、股权价值占比过高、境内收入占比过高等。同时,S公司经营业务模式过于单一,与E公司和H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业务模式均不匹配,所履行的功能十分有限。而E公司在设立S公司时,没有充分考虑到以上可能产生的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局限,没有对成立时间、业务模式、财务指标进行合理是安排,以避免达到“黑港”指标。
  二、经济实质证明材料不充分
  从文件规定来看,税务机关要求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说明;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等。从上述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位于低税或者无税地区作为先决条件,到要求其提交相应的资料,这些资料背后所要判定的无非也是该实体是否从事了实质性经营活动,而实质经营活动又依赖于对其人员、资产、收入等情况的了解和判定。
  案例中,E公司向中国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仅包括股权转让说明以及S公司14、15年财务报告,虽然其说明S公司在香港开展了管理服务类经营活动,且经营业务与深圳H公司无关,但由于无法进一步提供与经营相关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相关资料,其经济实质的判定受到了极大的质疑。

  第三节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的建议与启发

  一、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建议与启发
  (一)投资多元化是判定“中间控股公司”具有经济实质的重要因素
  实务中,在判定“中间控股公司”的经济实质时,征纳双方通常会借鉴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收益所有人经济实质的规定。其认定标准是“经济实体+实质经营活动+经济权归属+经济权匹配”。在间接股权转让交易中,对于中间控股公司经济实质的认定标准便可部分借鉴上述标准,即“经济实体+实质经营活动+功能风险匹配”。经济实体,即公司应具备达到正常运作的场所、资金、人员、管理等;实质经营活动,即公司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经营活动;功能风险匹配,即公司在集团内部实际履行的功能和风险是否与其实施的经营活动相匹配。一般情况下,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中间控股公司”就不具备税法上所说的“经济实质”。即便具备上述条件,但若“中间控股公司”仅仅从事单一的经济活动仍然不利于非居民企业是否转让境内股权的判定。
  在考察判定投资管理类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时,投资多元化是重要因素,且其投资融资管理的经营活动均具有鲜明的项目性划分。如果公司只有一个投资项目,而且还是在中国,其基本上所有的投资管理类活动都是围绕着这一个投资项目展开的,则很难说明其具有实质上的经营活动。
  (二)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应从合理商业目的出发、以充分的经济实质相匹配
  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在跨国集团的运作中往往扮演者投资平台、筹资平台、管理平台等重要角色,搭建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是很多跨国集团对外投资的习惯做法。在7号公告出台后,跨国集团的决策者应重新思考搭建境外中间控股价格的意义和必要性。如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对于集团的管理经营是否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某些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用途,其作用是否可以由母公司或区域总部所承担?如果必须存在境外中间控股公司,也就是说设立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话,那么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在存续期间实际具有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足以支撑设立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商业目的?
  对于拟投资中国的境外投资者,现在应结合未来持有、重组、退出阶段的中国税务影响,包括股息分配是否适用税收协定优惠税率、境外间接转让等,综合考虑是否有必要搭建境外中间控股架构投资中国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准备充分的文档,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第四条的考量因素证明现存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合理商业目的。如果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设立确实缺乏合理商业目的,则境外投资者也应当理性评估间接转让交易的中国税负影响,做到交易双方心中有数,双方可以就税款、对价等尽早协商,以免影响相关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是否应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
  对于正在进行境外间接股权转让方或拟进行的企业,无论对境外转让方还是股权受让方来说,是否主动向中国税务机关报告交易可能关系到双方的行政成本、合规性、本次和未来交易的税负、名誉以及是否需要缴纳加收利息/罚款等。因此,境外转让方做出的理智决策至关重要。而股权受让方由于是扣缴义务人,也应该积极配合或督促境外转让方进行报告。建议根据以下情况,分类采取措施:
  如果境外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根据7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属于适用“安全港”的交易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向税务机关报告。
  如果境外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根据7号公告规定的相关考量因素,并不能够确认该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是否会被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境外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报告该交易。7号公告并没有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报告后要做出反馈,这种情况下境外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获得其反馈意见。一则可以获得税务处理的确定性;二则如果一旦交易被确定为要征税,也可以降低境外转让方的加收利息或股权受让方的罚款金额。
  如果境外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根据7号公告第三条判断该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根据7号公告第四条符合不利因素的情况下,境外转让方或股权受让方可以选择向中国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以避免未来被加收利息或支付罚款。需要提醒的是,境外转让方主动缴纳税款很可能被认为“自愿纳税”,境外转让方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时,很可能无法获得境外税收抵免,造成双重征税。交易双方可以先报告交易,再由中国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进行征税,争取在其所属居民国不被视为在中国“自愿纳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其他税收筹划建议
  除利用间接转让股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筹划:
  (一)利用税收协定进行筹划
  在税收协定的协商中,一些来源地国家可能会在一定条件下会放弃部分或全部税收管辖权,这就为筹划打开了空间。很多整体税收规划会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法和国家间税收协定的差别、漏洞、特例、缺陷,规避或减轻其全球纳税总量。通常有两种典型筹划方法。
  一种典型的筹划活动是利用签有股权转让免税的协定,在协定一方设立导管公司,转让协定另一方企业股权的行为。例如,A国a公司在巴巴多斯设立导管公司r。公司r持有并转让位于我国境内的d公司股份。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的协定条款,2011年1月1日前,巴巴多斯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份可在中国免缴企业所得税。实际上巴巴多斯对股权转让所得同样免征所得税,因此A公司试图以该筹划实现免税筹划。
  另一种典型的筹划活动是利用签有股权转让有条件免税的协定,通过操作符合该条件以达到筹划的目的。在我国和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地区的协定中,一方居民在持有另一方居民企业股份不足25%的情况下,转让其股份时可在另一方免除所得纳税义务。
  例如,A国a公司在香港全资设立r1和r2公司,分别持有西安d公司14%和20%的股份。a公司只需操纵r1或r2公司分别转让其持有的d公司股份,均可以持股比例不足25%的理由避免在西安负担税收义务。
  (二)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筹划
  非居民企业采用关联方股权定价,以平价甚至折价转让盈利企业股权或优质资产,非常容易受到税务当局的关注和相应的特别纳税调整。为了鼓励合理的资产重组和资源整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设置了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条款,虽然条件极为严格,但筹划行为仍然有着空间。
  特殊性重组从本质上来说,是对并购过程中股权或资产按照历史成本计价而不是按照公允价值计价,从而暂免或推迟纳税义务。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于两类非居民跨境转让股权行为,一是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未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的行为(下称“境外—境外”模式),二是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下称“境外—境内”模式)。为方便说明这两种筹划行为,仍使用上述案例。
  在“境外—境外”模式中,假设A国a公司直接持有境内d公司股份。首先由a公司在低税率国家设立公司r并100%持有股份,然后将d公司股份转让给r公司,且比例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按照59号文a公司在我国暂不承担纳税义务。然后,a公司在3年后将r公司股权减持或整体转让,从而通过间接股权转让实现筹划目的。
  在“境外—境内”模式中,假设A国a公司直接持有境内d公司股份,注册资金为1亿元,未分配利润为5亿元,2008年后未再分配利润。2011年a公司将d公司100%股权以1亿元转让给其100%持有的上海r公司,支付对价为增加r公司1亿元注册资本,a公司因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免缴税。
  由于境内d公司的股东由境外a公司变成境内r公司,分红时也相应由征税变为免税。如d公司分配利润,将不在西安市扣缴预提所得税,而是改由r公司分红时在上海扣缴预提所得税,客观上延迟纳税义务且造成地区间税收利益的竞争,并带来一系列税收征管摩擦。

  第五章总结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成为吸引外国投资的热点之一。在投资和持有阶段,外国投资者出于各种需要,经常通过境外成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投资中国公司。在退出或重组阶段,外国投资者有时也会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从而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某些跨国集团并非出于合理商业目的,运用不具有实质的境外空壳公司投资并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达到规避中国税收的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适用《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关键标准,也是税务机关对避税案件调整的重要依据。现实存在不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股权的案例被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对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中间控股公司。
  对非居民企业而言,应当合理安排企业的各项交易行为,构建合理的组织架构使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增强纳税遵从度,以减少企业的税收风险,如在交易安排阶段,将交易的商业目的、考虑因素和具体过程记录在案,同时分析该项交易可能带来的税收影响并将相关政策文件存档,以备未来税务机关的询问;在交易执行阶段,应及时评估整体经济环境及税收法律法规是否发生变化及对税收收益产生的影响;在税务机关对交易的合理性产生质疑时,应对经济环境、税收政策、行业惯例等可能对交易内容产生影响的因素做出充分说明并递交税务机关。必要时,可以考虑与税务机关就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开展税收预判,避免潜在的理解分歧和税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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