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阻却事由立法完善研究

【摘要】 我国刑法领域对犯罪阻却事由的研究,在理论上未形成体系对之加以系统的阐述和完善,在立法上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立法规定,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其他排除违法性的事由不但在立法上尚未空白,在学术研究

  【摘要】我国刑法领域对犯罪阻却事由的研究,在理论上未形成体系对之加以系统的阐述和完善,在立法上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立法规定,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其他排除违法性的事由不但在立法上尚未空白,在学术研究中也是众说纷纭,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究其根源,抑或在于传统刑法理论的构成要件学说,使阻却事由的立法受限。本文试图通过查找并整合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对犯罪阻却事由进行较为详尽的剖析,进而在借鉴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对我国犯罪阻却事由在理论与立法上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能对我国刑法构建较为完善、体系的犯罪阻却事由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阻却事由;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超法规阻却事由;完善
  前言
  刑法的终极目的是预防犯罪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而非为了单纯地打击犯罪。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实践,认定犯罪通常重于排除犯罪,这源于受刑法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强调“入罪”,忽视“出罪”。若一味的强调“入罪”便与刑事法治理念背道而驰,不利于刑法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而犯罪阻却事由恰是承载了刑事法治理念的重要基石,只因当前我国传统“入罪”意识仍占据主导地位,使其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没能充分显现其价值。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更加重视和保障人权,这不仅是一种理念的进步,更是现实的需要。因此,研究犯罪阻却事由,探讨建立较为完善的犯罪阻却事由理论体系具有迫切性,也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犯罪阻却事由立法完善研究

  一、犯罪阻却事由概念辨析

  目前我国关于犯罪阻却事由的理论研究,还是处于较为模糊和混乱的状态。单就称谓而言,排除犯罪的事由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概念和统一的称谓,存在诸如“正当行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合法损害行为”等多种叫法。称谓的多种多样源于研究角度的差异性,这也体现关于犯罪阻却事由理论研究的多样性及零散性。因而,整合国内外相关理论,有关犯罪阻却事由概念的观点表述主要如下:

  (一)国外相关理论

  德日法系的刑法理论将犯罪阻却事由表述为“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所谓违法阻却事由,是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排除其违法性根据的事由。所谓责任阻却事由,是指妨碍责任成立的事由。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大陆法系犯罪论的典型代表,它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这三个方面是层层递进的,当一个行为满足了形式上的构成要件时,仅仅是符合了“该当性”,是否构成犯罪还要通过“违法性”和“有责性”来进行实质评价,三层评价过后都符合才能认定犯罪。“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是因为缺乏“违法性”而不构成犯罪,“责任阻却事由”如无刑事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等则是因为不符合“有责性”而排除犯罪。
  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阻却事由的概念不存在一个具体的表述,而是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认定为犯罪的基础上从“合法抗辩”的角度发挥犯罪阻却事由的价值,抗辩方需要从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角度证明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对犯罪阻却事由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而仅在程序法意义上发挥其辩护作用。
  苏联刑法理论非常重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行为是否入罪的唯一标准即社会危害性,所以将其称谓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国内相关理论

  国内刑法理论对于犯罪阻却事由的通称主要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正当行为”。所谓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所谓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同时,还存在其他关于犯罪阻却事由的理论表述,但都有其共同点即:犯罪阻却事由表面上看似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实际上不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而且符合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然而,在相关理论表述中存在两个弊端:
  其一,在称谓上,学者们很少用“犯罪阻却事由”这一称谓。原因有二:一、因为我国出罪意识的淡薄,只把犯罪阻却事当做社会危害性的对立面进行探究,并未将其归入犯罪论的范畴里;二、众多学者的理论研究只局限于“正当行为”,并非整个犯罪阻却事由理论体系。是以,如果立足于构建体系的角度,“犯罪阻却事由”这一称谓更加适合。因为这称谓不但体现了犯罪阻却事由是犯罪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它能够更加全面地囊括众多零散的阻却事由,促使构建较为完备的理论体系。
  其二,在概念上,国内学者研究该理论得出的通说,事实上仅仅只是对正当行为的概念表述,而非犯罪阻却事由的概念。然而,犯罪阻却事由并不能等同于正当行为,其本质远远比正当行为复杂的多,不仅局限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的规定是出于明文规定而不构成犯罪,但这类行为仍具有轻微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18条中“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缺乏有责性从而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所以不可随便地将其认定为正当行为。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理论的整合分析,本人借鉴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理论,对犯罪阻却事由的概念进行不成熟但尽可能完善定义,即犯罪阻却事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及刑法虽未明文规定但排除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的违法性或有责性的事由。

  二、欧陆刑法关于犯罪阻却事由的规定

  (一)犯罪阻却事由的基本分类

  通过上文对犯罪阻却事由概念辨析可知,德日刑法体系更具理论上的严谨性、更强调逻辑上的层次性,而英美刑法体系的逻辑较为散乱。因而关于犯罪阻却事由的分类,本人采取德日刑法理论。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要件这一理论,按照其缺乏的要件将犯罪阻却事由分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
  1.违法阻却事由
  如何对违法阻却事由进行分类,理论上一直存在不同观点:
  M.E.迈尔将违法阻却事由分为三类:①与不发的斗争,指基于国家机关或特定团体职务上的权限而实施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自力救济行为。②保护正当利益,指作为国家干涉的自由领域的被害人承诺或对不同意治疗的反对者所实施的治疗行为,也包括惩戒等教育行为。③特权行为,则包括一般不被允许但却得到行政上的许可的行为或会议中的报告行为等。梅茨格尔将违法阻却事由分为基于利益欠缺原则的违法阻却事由与基于优越的利益原则的违法阻却事由。前者包括被害人承诺及推定的承诺等行为。而后者又可分为基于特别行为权限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基于特别的行为义务的行为(如基于公务员职务上的义务行为、基于惩戒权的行为、义务冲突等)以及基于利益衡量原则的行为(包括安乐死、治疗行为等)。
  目前,理论界获得大多数学者赞同的观点是认为,将违法阻却事由分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所谓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各国刑法基本都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了其他一些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日本刑法第35条规定:“依照法令或基于正当业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处罚。”所谓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务上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种类多种多样,就以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其主要有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推定的承诺、自救行为、义务冲突。
  2.责任阻却事由
  责任阻却的原理普遍认为在于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即期待不可能,它是指在行为者实施犯罪的场合下,在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下不可能期待他能够实施不是该犯罪行为的其他合法行为,亦即刑法只应处罚可期待行为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能为合法行为时而行为人选择为刑法禁止行为的情形,不应处罚根据行为时具体情况行为人不可避免的违法行为。首先,在对行为人进行期待不可能判断之前,有由于欠缺人格的能力阻却、减轻责任的情况,称其事由为无责任能力与限定责任能力。其次,有即使有责任能力也有故意、过失,但由于不能够意识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称其事由为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不存在。最后,有即使有责任能力,存在故意、过失与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但由于没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的情况,称其事由为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这样,阻却、减轻责任事由可以分为三种,即:①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②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不存在;③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

  (二)欧陆刑法中的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

  国外对于犯罪阻却事由的研究,无论在是理论方面还是在立法层面上,都比我国更加完善与成熟。而本文旨在对犯罪阻却事由进行立法完善的研究,因此,很有必要对国外犯罪阻却事由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解与总结。由于我国对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立法层面上,都有较完善的定论与规定,所以在此只对国外刑法中超法规阻却事由进行简单的例举与阐述。
  1.法令行为
  关于法令行为,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将依照法令行为的合法性规定与刑法典中,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其定性为合法辩护事由的一种。例如,日本1907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规定因法令而为的侵害行为,不是犯罪;法国1810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也都规定了为完成法律或者或条例的规定而为的损害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德国刑法虽然只明文规定议会言论免罪,但该规定也体现法令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X刑法和英国刑法对于法令行为的态度大致相同,无论是理论界或实务界都将其作为合法辩护的事由。
  2.正当业务行为
  关于正当业务行为,英美法系将其视为合法辩护事由的一种,有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立法规定中明确其合法地位。例如,瑞士刑法规定了作为职务上义务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不处罚的,不是犯罪;韩国刑法规定业务行为若不违背社会的一般常态,不能认定为犯罪;日本1907年刑法和现行刑法也都规定了如果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则不为罪;X刑法中,在体育运动的比赛过程中弄伤了对方,医生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对患者动手术等行为都不是犯罪。
  3.被害人承诺行为
  目前,各国刑法理论中对于被害人承诺大都没有进行直接、明确的规定,多数是从某些分则的规定来体现权利人承诺的非罪性质。例如,日本刑法分则规定的亲属间的盗窃、侵夺罪等在行为人犯罪后,如果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原谅,则不构成犯罪;英国刑法中也规定如果得到了权利人的同意,即使行为带有人身侵犯的性质,也不能构成犯罪。但是,生命权除外,即对于生命权的承诺是不被认可的。
  4.自救行为
  国外刑法中对自救行为的规定一般在法条中都有体现,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逮捕现行犯的合法性;德国民法典则更为全面的对自救行为作了说明,即以自救为目的毁坏他人财物或扣押有逃亡可能的债务人,在官署援救难以达到的情况下,该行为是合法的;英国刑法同样承认自救行为的合法性,如《肯尼刑法原理》中规定当个人财产被侵夺时,可以及时予以夺回;X在其《模范刑法典》中系统论述了违法阻却的一般原理,其中就包含自救行为的相关内容。

  (三)对我国刑法的借鉴

  通过对国外关于犯罪阻却事由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国外对其的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都比我国更为丰富,且规定详尽并将其置于犯罪构成的突出位置上,这都体现了国外对于定罪过程的严谨和审慎,体现出国外对出罪意识的重视。反观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第16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第17条【刑事责任年龄】、第18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20条【正当防卫】、第21条【紧急避险】,以此作为我国对犯罪阻却事由的立法规定。可见与国外相比,我国对犯罪阻却事由的理论研究与立法规定都缺乏体系性和完整性。
  综上论述,比照相较,能够让我们深刻意识到我国在犯罪阻却事由理论研究方面的不足;取长补短,能够为构建我国犯罪阻却事由体系提供优秀的借鉴:首先,加强理论研究,对犯罪阻却事由理论做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扩大其理论范围并明确其构成要件,形成一个初步的理论体系构架。其次,培养“出罪”意识,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此意识下开展的理论研究才能使得该理论不离其宗并且蓬勃发展,进而探讨立法的可能性。最后,将犯罪阻却事由纳入犯罪论体系乃至整个刑法体系中,并且将某些理论研究较为成熟但法无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立法化,重新审视我国的犯罪构成,这是促进我国刑法体系完备化、促进刑事法治的重要举措。

  三、我国刑法犯罪阻却事由的完善

  (一)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立法规定,目前仅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这两种,其他阻却违法性的事由都以“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这一统称存在于学术界。众做周知,任何一部法律,不管立法者如何富有远见,都无法逃脱“法律颁布之日,就是法律落后之日”这一必然的事实。而当今社会发展迅速,社会关系变化多端,所导致的社会伦理、法律价值观的变化,会使得实践理念中的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内容不断增加。久而久之,我国便很可能由于犯罪阻却事由的立法滞后,而发生司法不公、产生社会矛盾。因此,将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法规化、立法化对我国来说是必要且迫切的。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及刑法理论界研究较为充分且成熟的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有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推定的承诺、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事由。对这几种事由进行立法层面的规定,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同时也具备理论的基础。
  立足于立法完善的角度,本人通过整合、借鉴国内外相关理论,对这几种事由进行简要的阐述,并且明确其成立要件,以期能对犯罪阻却事由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1.法令行为
  法令行为,是指直接根据成文法律、法令的规定,作为行使权力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国家为维护阶级利益、管理社会事务,必须要赋予其工作人员一定的权利,如行政命令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秩序、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但是法令行为容易成为披着合法外衣的违法行为,造成权力滥用的现象。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是否属于法令行为时,必须依照法令的理念或精神进行判断及严格条件。法令行为的成立条件如下:
  一、法令行为必须依法并严格按照职权行使,不能跨级或越权。执行命令必须是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发生,执行人对其他部门的命令有权拒绝,执行的命令也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命令的权限。
  二、执行的命令必须是程序正当和内容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拒绝执行违反法定形式或程序的命令,例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核准执行死刑,这个命令显然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合法。
  三、依法执行命令的行为必须严格符合命令所规定的事项。执行人违反命令的规定,做出有害他人人身安全等行为,应由执行人本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公安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或拘留时,对其做出猥亵、侮辱等行为的,不能排除行为的违法性。
  2.正当业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虽然没有法令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观念上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业务是指人在社会生活上反复或继续实施的行为,但并非因为是“业务”就阻却犯罪,而是因为“正当”才阻却犯罪。所以,即使一般来说属于正当业务,但超出正当范围的行为并不排除犯罪的成立。例如,一般来说,记者的采访报道活动属于正当业务行为,但记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并不排除犯罪的成立。正当业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业务必须是正当的。如果不是正当的业务则不阻却违法性。
  二、行为自身是业务范围的行为。每个行业内部都有规定行为标准,正当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超出正当业务范围,则不阻却违法性。
  3.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是建立在被害人事现承诺承担损害后果的基础之上的行为。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仅存在于以违反被害人意志为前提的犯罪中,如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时,才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一、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承诺范围)。任何人对国家的法益、社会公共法益与他人法益都不能承诺。被害人原则上只能承诺自己个人的法益,但重伤、生命的承诺无效。
  二、承诺者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与范围具有理解能力(承诺能力)。例如,针对儿童实施强奸、猥亵、拐卖等行为,儿童的承诺无效。
  三、承诺者既承诺行为也承诺行为的结果(承诺对象)。如果行为必然导致结果或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被害人对行为的承诺就意味着对结果的承诺。
  四、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而承诺,但戏言性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作出的承诺无效。
  五、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如果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原来的承诺无效;结果发生之后的承诺无效,先前行为成立犯罪,即事后承诺绝对无效。
  六、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刑法理论存在意思方向说和意思表示说的分歧。意思方向说(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要被害人具有现实承诺,即使没有表示于外部,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被害人也是有效的承诺。意思表示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承诺的意思必须以语言、举动等方式向行为人表示出来,通常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承诺。
  七、经承诺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4.推定的承诺
  推定的承诺,是指现实中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是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做出承诺,基于这种推定的承诺而实施的行为。推定的承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害人没有实现的承诺(前提是不可能得到被害人现实的承诺)。
  二、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会承诺。这种推定以一般人的合理意愿为标准,而不以被害人之后的实际意愿为标准;如果被害人的价值观念不同于一般人的价值观念的,只能根据被害人的价值观念为准。
  三、必须是为了被害人的一部分法益牺牲其另一部分法益,但所牺牲的法益不大于所保护的法益。
  四、行为所指向的法益必须是被害人有处分权的法益。
  5.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权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力量救济权力的行为。例如,盗窃罪的被害人在犯罪人将毁损盗窃财物或往外地逃的场合,来不及通过法律程序挽回损失,便迅速从犯罪人手中夺回财物,这就是一种自救行为。作为一种事后救济行为,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非常严格:
  一、法益已经受到了违法的侵害。
  二、行为人具有需要实现的请求权。
  三、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通过自救行为如果不可能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则不能实施自救行为。
  四、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雨就记得发已具有相当性。
  6.义务冲突
  义务冲突,是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法律上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例如,律师在法庭上为了维护被告的权益不得不泄露他人秘密;医生为了抢救重病患者不得不放弃医治轻病患者。义务冲突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存在两个以上法律上的义务冲突。
  二、必须权衡义务的轻重,即必须是为了履行重要义务而放弃非重要义务,否则就不阻却违法。然而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重要义务的期待可能性,则阻却责任。

  (二)期待可能性的引入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则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该理论最早源自于1897年德国法院对所谓“癖马案”的判决,后来传到日本等国,经过司法实践使该理论不断成熟、完善。期待可能性所蕰涵的正当性与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理论所提倡的法律价值一致。所以,将期待可能性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一种引入我国,无论是对刑法理论的发展,还是对将来我国犯罪阻却事由立法的完善,都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1. 引入的意义
  一、引入期待可能性有利于完善我国犯罪阻却事由理论体系。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因期待不能而阻却责任的成立,与其他阻却事由相辅相成、相互作用,使得犯罪阻却事由理论更加完全,使之体系更加完善。
  二、引入期待可能性有利于促进我国刑罚轻刑主义的发展。放眼全球,刑罚轻刑主义已然是大势所趋,即便目前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以重刑思想为主导,但受其影响也在不断进行刑事法治的建设。将该理论引入,促使轻刑主义在我国进一步发展,为我国刑事法治的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锦上添花。
  三、引入期待可能性有利于有效的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及罪行扩大化,合理保障人权。期待可能性本身具有的谦抑性,使其在发挥出罪功能时秉持慎刑精神,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更好地处理个案中法与情的冲突,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四、引入期待可能有利于保障刑事立法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刑事立法的完善需要在正义、公平、自由等法律价值的指导下进行。期待可能性所蕴含的价值与立法所需的法律价值不谋而合,而且该理论所包含的人性道义,对刑事立法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也颇有意义。
  2.引入的途径
  当前,我国刑法学术界对于引入期待可能性,虽已普遍达成了共识,但是以何种途径引入,即将该理论置于我国刑法体系中何种地位,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学术界对此有如下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说。此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包含在故意、过失中的要素,或者说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该学说认为,由于故意、过失是责任的种类或形式,责任论中的故意、过失就是责任故意或责任过失,如果缺乏期待可能性,就不成立故意、过失。但该学说受到某些学者的批判。因为期待可能性是一种客观的责任要素,有无期待可能性只能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与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没有直接关系,应该与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加以区分。
  二是独立的责任要素说。此学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相并列的第三个责任要素。该观点认为,责任故意与责任过失是主观的责任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一种客观的责任要素,二者应当予以区分,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蒂萨中责任要素。有些学者也对这一学说存在疑问,即如果认为期待可能性是第三个责任要素的话,那么公诉机关对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积极证明存在期待可能性,这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
  三是缺乏期待可能性属于责任阻却事由说。此说认为,责任能力、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原则要素,期待可能性则是责任的例外要素,因此缺乏期待可能性性是一种阻却责任的事由。目前,这一学说居于通说地位。根据该学说,只要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过失,就可以推定责任的存在,但如果缺乏期待可能性则阻却责任。换言之,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是积极的责任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则是消极的责任要素。但是,期待可能性不仅关系到责任最终存在与否,对于决定责任轻重程度也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单纯将其视为消极的责任要素不能说明期待可能性程度低时,对减轻责任所起的作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在查找与整合国内外关于犯罪阻却事由相关资料以及借鉴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相关理论的基础上,首先对犯罪阻却事由的概念进行辨析、对其分类进行简要地阐述,从而明确犯罪阻却事由的基本理论;进而简单列举阐述国外关于犯罪阻却事由的法律规定,从而得出培养“出罪”意识,加强对犯罪阻却事由的理论研究,将其纳入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经验结论;最后将我国通说中六种超法规阻却事由进行理论完善,从而明确其成立要件,以期我国能从立法层面将其明文规定与刑法典中。以上三个部分是层层相扣、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目的是为了将犯罪阻却事由理论从模糊变为清晰,从零散变为体系,进而使得犯罪阻却事由能够实现立法完善。
  随着现代法治和刑法理念的发展,刑法的谦抑性已然成为趋势,犯罪阻却事由的作用也日益凸显。作为保护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在入罪与出罪这两方面都应该确立清晰、严谨、科学的条件及范围,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对犯罪阻却事由理论的完善以及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将超法规阻却事由法规化、立法化,进而促使我国刑法学体系的发展完善,加强刑事法治建设,践行刑事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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