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研究

中文摘要: 中立帮助行为本身的中立特性使得其必须和刑法中的帮助行为所区分,而不能因中立帮助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有间接故意及其行为与犯罪结果有因果联系就将行为人在刑法上评价为为帮助犯并进行处罚。太过机械地将社会中的一些与犯罪有偶然牵连的日常交往

  中文摘要:中立帮助行为本身的“中立”特性使得其必须和刑法中的帮助行为所区分,而不能因中立帮助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有间接故意及其行为与犯罪结果有因果联系就将行为人在刑法上评价为为帮助犯并进行处罚。太过机械地将社会中的一些与犯罪有偶然牵连的日常交往行为归为刑法中的帮助行为,会使得公民的行为自由受到过度限制。但是,全面否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又可能会导致法益保护的缺失,因此需要确立中立帮助行为可罚的标准。在本文中,笔者梳理了国内外专家学者对于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问题的学说和研究,并整理了国内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立场,为后续探讨提供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在最后重点分析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标准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类型展开具体讨论。
  关键词: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帮助犯
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研究

  一、引言

  早在1840年左右,德国学者Kitka就已经一个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应被如何评价的问题:甲和乙于一家五金店门口打架,有明显的肢体冲突且五金店老板丙知晓此事,在趁乙不备时,甲跑进五金店向老板丙购买了一把菜刀,丙在明知其购买用途的情况下仍将菜刀售于甲,甲果真用该菜刀将乙杀害。单纯来看丙的行为,只是日常生活行为,但客观上的确促进了甲的杀人行为,此时丙是否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此案例引起了刑法学界学者们的关注和讨论,从而推开了研究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大门。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表面正常无害,客观上却的确助益了他人的犯罪实施而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经常出现,刑法上通常称其为中立帮助行为。根据我国刑法通说的共犯理论,如果行为人是在明知正犯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且其帮助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则此种行为就应被认定为构成帮助犯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但不可忽视的是,中立帮助行为具有“中立性”,若将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中立帮助行为都纳入刑法的否定评价中,将会对社会的持续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都存在着较多的争议。
  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为应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作出限制,但在处罚程度以及实现途径上又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通过梳理学者理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将日常生活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分类,再分别讨论各类别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

  二、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理论探讨

  在有关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理论分歧中,国内外学者基本上都支持限制处罚说,即为了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应作出必要的限制。但限制程度如何及入罪标准的确定上又存在着观点分歧,大体上分为主观限制说,客观限制说和综合限制说三种路径。而全面处罚说的观点几乎无人认同,故本文不再研究讨论。

  (一)主观限制说易导致主观归罪

  主观限制说着眼于行为人对其行为能够促进犯罪结果的实现是否有主观上的认识和意思,包括未必的故意否定说和促进意思有无说两种。
  未必的故意否定说着重判断行为人在提供中立帮助行为的时是否存在确定的故意,即着眼于提供帮助人的认识层面,考察其对正犯行为及其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是否能够有确定的认知。如果存在确定的认知仍作出帮助行为,则应当在刑法范围内被否定评价;但如果仅仅持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犯罪的想法,而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存在未必的故意的情形下实施了帮助行为,则不应入罪。促进意思有无说即指行为人不但要知悉对正犯的犯罪意图,还要求行为人本身具有促进犯罪实施的意志,只有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并存并明确的情形下,才能够成立帮助犯,相较起早期的主观说,促进意思有无说进一步限制了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在德国实务界中,促进意思有无说被长期支持。
  因主观说仅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限制中立行为成立帮助犯的路径,而完全忽视行为本身的客观中立性,所以仅获得了少数人的支持。黎宏教授曾在《论中立的诈骗帮助行为之定性》一文中说道:“如果说是从主观责任层面进行限定的话,则等于什么也没有说。因为,理论上之所以将中立的帮助行为作为问题单独挑出来,就是因为考虑到行为人即便对其为正犯行为提供方便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也不一定能构成帮助犯”。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如果在考察的位阶顺序上仅考察或者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忽视了客观行为是否无价值且造成了法益侵害,容易导致主观归罪。因此,主观说并不能受到实务界及理论界的普遍认同。

  (二)客观限制说的代表性理论及其不完善之处

  客观限制路径是注重审视客观的行为本身,在判定行为能否成立刑法中的帮助犯行为时要重点考察该行为的客观要件及其实际上是否导致了客观危险,能否将正犯的法益侵害归责于行为人。在客观说内部又存在着各种讨论,下面将介绍评析一些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德国学者韦尔策尔首次提出社会相当性理论,该理论主张若行为本身的属性未超过社会秩序,单独评价时具有正当的社会价值和其本身的社会意义,只是因为偶然性而被牵扯进他人犯罪行为的因果链条中,而不具有足以被纳入刑法评价当中的危险性。因此,如果未超越通常社会秩序、脱离常规的行为间接引起了危害后果,那只能称之为不幸,而并非不法。X学者黄惠婷教授对社会相当性理论表示赞同,认为“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法益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对社会制约具有必要性时才进行保护”。根据社会相当性学说来推断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应入罪基本上是正确的,在社会秩序框架中实施的行为即使间接地助益了法益侵害,也因其具有社会相当性而不属于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但由于社会相当性的基准不够明确,以此学说为立场将难以判断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
  同样是支持限制处罚说的德国学者哈斯默尔将社会相当性性理论进一步细化,提出了“职业相当性理论”。该理论认为,职业规范是刑法规范在具体的职业群体中的融入不同职业特征后具体化和制度化的一种体现,是刑法规范在各职业领域中的进一步延伸。因此,对于那些在职业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会因为具有职业相当性而欠缺构成要件该当性。和社会相当性学说相比较,职业相当性理论具有更明确的判断标准——即职业规范,但笔者认为,其仍存在一些不合理性:首先,职业规范和刑法规范之间并不总是一致,行为是否应被入罪,当由刑法规范进行推导,而不能以是否符合职业规范来判断;其次,职业身份易作为一种护身符被心怀不轨的人滥用,进行相关犯罪后逃避处罚。
  而利益衡量理论认为,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应首先衡量行为所损害的法益和所保护的法益孰轻孰重,若相较之下所损害的法益更为重要,则中立帮助行为不具有不可罚的阻确事由。因此,在利益衡量说的应用环境中,区分中立帮助行为与被刑法否定评价的帮助行为时,要先衡量两者的利益轻重。利益衡量说与我国刑法保护法益的宗旨相一致,但此观点的缺陷在于有时将难以判断何种利益处于优越地位,因判断标准模糊而欠缺实际操作性。
  我国学者陈洪兵教授支持客观限制路径,并提出了以客观归责论为基础帮助行为性说。该学说主张具有“帮助行为性”特征的行为是指对法益有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如果该行为没有升高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则不能被评价为可罚的帮助行为。而对于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判断,则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基于利益衡量是否存在优越的利益需要保护,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违反等”。总而言之,客观限制路径虽然重点考察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是否符合帮助犯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相较于主观说更具有合理性。但仅以客观行为及其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推导是否能成立帮助犯,而没有以主客观相统一的视角进行层层推导,不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在判断时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将扩大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因此,笔者不主张客观限制路径作为判断标准。

  (三)综合限制说更符合我国国情

  德国法学家罗克辛是主张综合限制路径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对中立帮助行为处罚的限制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入手。在判定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时,要重视利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分辨该行为是否符合违法要件的该当性,还需要强调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和主观认识的考察。首先,在确定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主观上已明知正犯犯罪决意时,还需检验该帮助行为是否助力正犯的犯罪行为,如果对于正犯的实行行为有促进效果,原则上认定该行为具有犯罪意义关联性,应被认为可罚的帮助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促进对方合法行为的实现为目的而提供帮助,同时对方的主要业务也并没有违法,那该帮助行为就被认为是欠缺犯罪关联性。而后,如果行为人已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是否会被正犯利用来促进犯罪产生怀疑,却仍提供帮助,则必须将该帮助行为的日常业务行为属性纳入考虑,同时结合信赖原则进行判断,从外部行为推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帮助的故意。社会的发展和分工的精细使得人们之间的联系加强,从而要求在社会交往中的当事人对彼此产生更多的信赖,以此来维系社会的正常运转。因此,在互存信赖情形下的助力行为应被认为是法所容许的危险,则没有必要再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帮助故意的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较为局限,客观限制说得到了大陆学者陈洪兵教授及X学者黄惠婷教授的支持,而其他学者多数是主张综合限制说,认为应结合主观和客观方面来进行考察。其中,张明楷教授认为判定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性,应将正犯的犯罪行为发生场合是否紧迫、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对正在遭受侵害的法益是否具有保护义务、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的提供了多少帮助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对正犯的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险结果是否具备明确的认识等因素纳入考虑。周光权教授认为,判定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从客观方面应考察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能否被评价为具有“帮助性”;从主观方面即考察帮助行为人在实施帮助时是否确切地认识到正犯的犯罪意图,即是否存在片面的帮助故意。

  三、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法律依据

  从本质上说,中立帮助行为虽然具有中立的特征,但其核心仍是一个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了推动力的帮助行为。因此,论述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应从帮助行为的入罪开始研究,笔者整理了一些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处罚帮助行为的罪名条文,并归纳其共性,以法律依据层面论述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

  (一)刑事立法体现了对处罚中立帮助行为的支持态度

  从立法沿革上看,不断体现出帮助行为融入刑法条文的现象,即被称为帮助犯的正犯化情形,比如,刑法分则中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资助非法聚集罪等。且这种现象在互联网时期更是得到了发展,比如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强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进一步扩大了帮助犯的处罚范围。就以上罪名来看,当行为人提供帮助时,都存在仅是明知正犯实施犯罪行为但未有通谋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整个过程之中,行为人只是单方地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助力,而未与正犯沟通过或者未有收受额外利益。显然,立法主体对一些助益于犯罪的中立帮助行为并未视而不见,而是从立法的层面将一些帮助犯的行为厘定为正犯行为,从刑法分则中大致可看出我国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采取的立场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助益于正犯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帮助行为,且在主观层面也明确知悉正犯的犯罪意图,即符合了传统帮助犯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作为帮助犯进行处罚。

  (二)司法解释肯定了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

  从司法解释上看,相关的规定更是屡见不鲜,笔者共系统梳理出约25个涉及到处罚中立帮助行为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在此列举一二:如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审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条明确规定,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方与直接实施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实行行为方之间虽无犯意沟通,且两方的行为意义明显不同,但同样以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共犯论处。再如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第3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等的行为人,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实践里,此类犯罪多发于窝藏罪、容留吸毒罪和容留卖淫罪中,也能从中看出司法解释关于处罚中立帮助行为持积极态度。

  四、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标准认定

  (一)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标准

  上文中主要概括了国内外学者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归责标准的研究和讨论,客观限制说和综合限制说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应将帮助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纳入可罚性的考虑。但还需明确的是,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这个问题能有许多的争议,主要是因为行为本身的“中立性”特征,即极具日常性或业务性。从前文所述的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只要是行为人主观上是知悉正犯在实施犯罪行为并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该帮助行为就具有可罚性,但被忽略的是,这些所谓的帮助行为其实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符合行业规则的业务行为或生活行为,立法及司法解释均将其纳入可罚范围是否有些过于笼统,值得深思。因此,通过梳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学说观点,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刑法的通说理论,在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这个问题上应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应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归责步骤,并在下文中试述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标准。
  1.确立中立帮助行为归责的客观标准
  责难的对象应当是被主观恶念所支配的行为,而不是行为人心生的邪念或其人格。客观归责理论主张行为归责的前提是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借助法规范视角进一步限定因果关系,与危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被纳入可罚性的讨论范围。即归责的第一步是考虑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再深一层考虑危险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常态上的联系;最后再看由该行为造成结果是否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由于中立帮助行为扮演的只是助力于正犯行为而间接侵害法益的角色,并非犯罪实行行为,因此,在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判断时,要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增加了实行行为在构成要件内所欲实现的法益侵害危险,如果其并未增加法不容许的危险,则不应在刑法领域内被否定评价。
  要判断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升高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也可以分为几个具体的步骤,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未遵守相关刑法前规范或履行相关的职业规范,即对于结果所侵害的法益来说该行为人是否有特定的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如果在行为人对法益有特定的保护义务,但仍旧为正犯行为提供了帮助,则可能被认定为创设危险。但如果行为人对被侵害的法益并不负有特定的保护义务,则需要考虑正犯的行为对相关法益是否已经具有较为紧迫的危险,假若已经存在现实危险,则要参考利益衡量论的观点,将被侵害的法益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进行比较,判断在当时的情况下应限制行为人的自由还是应牺牲对法益的保护。而自由并不是无限膨胀的,当正犯行为对他人的法益侵害已经十分紧迫时,行为人最起码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做到消极不作为,如果行为人在此种环境下仍选择助推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符合客观归责标准而具有可罚性的。另外,还需判断提供帮助者的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如果在案件发生时中立帮助行为较为稀缺,具有较弱的可替代性,实际上就弱化了行为的日常性而增强了其危险性,不再属于中立的范畴。
  2.确立中立帮助行为归责的主观标准
  基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通说理论,对提供帮助者主观方面的考察也是判定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的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应从两个层面进行考虑。着眼于认识层面的,主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在对正犯的犯罪意图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仍实施中立帮助行为,如果是则应肯定其具有可罚性;若只是怀疑他人可能正在实施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基于信赖原则相信他人不会真正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由于“交易双方信赖彼此将会遵守法的分际是维系社会运作的基本原则”,则应否定其可罚性。解决完认识层面的判定之后,进一步着眼于意志层面,结合案发时的情境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还具有助力犯罪行为发生的意图。

  (二)中立帮助行为归责标准的具体展开

  1.中立帮助行为的分类
  社会分工的细化,使得人们之间的联系紧密,也导致许多日常业务行为偶然与他人的犯罪行为相牵扯,间接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一套可罚性判断标准难以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中立帮助行为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分类,分开讨论各类别下该种行为的可罚性。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一般是根据陈洪兵教授的列举分类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研究,陈洪兵教授将中立帮助行为细分为日常中立行为、商品销售中立行为、服务中立行为、网络中立行为、履行民事义务的中立行为和企业中立行为。笔者认为,此种分类方法因为分类标准不统一,而在各类型中存在一定的重合,如商品销售中立行为与服务中立行为是将销售对象作为划分标准,而发生领域的不同则是网络中立行为与其他中立行为的划分标准,企业中立行为作为独立的类别又是因为主体具有特殊性。本文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整合简化,以契约类型为分类标准,将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中立帮助行为大致划分为实体商品销售的中立帮助行为、服务提供的中立帮助行为及租赁中立帮助行为和借贷帮助行为三类。
  根据所销售的商品的性质,日本学者山中敬一将商品销售行为划分为四类:犯罪构成物销售行为、法禁物销售行为、日常使用危险物销售行为以及日常使用物销售行为。笔者认为,由于要保护市场经济的流通秩序,以及较难认定销售者的主观意图,可以根据物品在我国的流通限制程度对销售的商品进行较为细致的划分,如枪支弹药等完全禁止流通的商品可被归为违禁品;如烟草等限制流通的商品可被归为限售品;未存在任何限制,但带有一定危险性的商品,如锤子、刀具等可被分类为日常危险品;以及其他不含危险性的商品,如面包等普通食物则是日常生活用品。
  服务行业与社会大众的生活联系日益紧密,在社会交往中,一些提供服务的行为难免会成为法益侵害因果链条中的一环。具有典型性的服务提供的中立帮助行为主要有运输服务、提供住宿(容留)饮食服务、金融服务、网络提供服务等。
  社会的发展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更加频密,而日常生活交往行为中常被讨论的中立帮助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为:借贷行为与租赁行为。
  2.确立商品销售的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标准
  商品销售行为发生的高频性使其最容易与犯罪相牵扯,前文已根据商品流通性的不同将其分为四类。
  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销售枪支弹药等禁止流通的违禁物的行为自不多言,本身已经是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在中立行为的范围内,因此不再赘述。在如烟草等具有流通限制的商品销售中,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还应探讨交易双方的资质问题,如果双方均有合法资质,则再进一步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判断销售方的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但如果至少有一方不具备交易的合法资质,此类易造成危害结果的中立帮助行为应严格规制,被定性为帮助犯或以独立罪名评价。
  在日常危险商品如菜刀、锤子等物品的销售中,判断是否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同样应套用上述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进行判断。虽然此类物品有一定的危险因素,但不能仅仅凭借行为人销售日常的危险物而给其施加过重的注意义务,因为销售日常危险品本身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客观上并未增加风险。只有当犯罪实行行为已经对具体的法益产生现实紧迫的危险,而提供帮助者仍在明确认识到这一点后仍提供助力行为,此时被侵害的法益已大于行为人的自由和正常的商品买卖秩序,即助益于正犯行为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升高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且在主观层面行为人对正犯的犯罪意图是明确知悉的,应成立帮助犯。
  对于销售日常使用物的行为,由于物品的日常属性中并不带有危险性,即使行为人是明知他人的犯罪意图仍进行销售,如向下毒者提供馒头或者向正犯提供充饥的食物,从客观上来说该种销售行为也没有升高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因此不能被刑法否定评价。否则将给销售者施加过重的注意义务,不利于社会的正常运转。
  3.确立服务提供的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标准
  本文所讨论的金融服务中立帮助行为主要指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行为。在银行业的职业规范中,仅要求工作人员对业务办理人进行身份审查,并未赋予其他的审查义务。所以只要银行工作人员是根据职业规范严格操作的话,即使其明知办理人有逃税等犯罪意图,也不会成立帮助犯,因为其按照银行业务规范流程操作的行为不会增设法律不允许之风险。
  运输服务中立帮助行为又可分为货物运输行为和载客运输行为。在货运行为中,如果运输的是如枪支毒品等法禁物,且该运输内容也被运输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悉,则可以成立相关犯罪。但是如果是运输法禁物之外的其他物品,如运输可以被用来杀人的菜刀、农药等,在运输行为原本就不属于正犯犯罪计划一部分的情况下,由于其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且未创设或升高法律不容许的危险,则应当被认为正当业务行为,从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而客运行为,包括运送正犯至犯罪目的地和运送正犯逃离犯罪地的情况。由于一般来说将正犯运送至犯罪地的行为并不会升高法不容许的危险,也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入罪;但是当正犯行为对具体的法益有现实紧迫的危险,行为人主观上确切知悉可能产生的后果且可作出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仍提供了助力行为,则其行为明显是升高了法不允许的危险而应被定性为帮助犯的行为。对于运送正犯逃离犯罪地的情形,如果事前有通谋则可能被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帮助犯;或者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窝藏罪等构成要件,则以具体罪名定罪。否则,因为正犯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危害结果已于帮助行为之前产生,则运载行为不会成立相关犯罪的帮助犯。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也引起了社会的热议,而因为一般的网络服务行为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形成的是“一对多”的服务关系,服务对象不特定,因此通常来说都具有中立性。按照提供服务的不同,可以将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分为三类: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平台服务商,不同的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以及承担的义务也不尽相同。网络接入服务商并不向用户提供任何信息,主要作用是在用户和互联网之间建立通道,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如中国电信。由于其不可能逐一审查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即使接入服务商知悉自己提供的服务可能被他人用作传播不法信息,客观上也的确助益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也不宜被评价为帮助犯。但在被国家相关部门通知后,网络服务接入商有停止提供接入服务的义务,否则其行为就可能成立帮助犯。网络内容服务商通过各种途径收集信息,并将整理后的信息编辑后提供在自己的网站,供用户阅读、下载,此类服务商的主要任务是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如大家熟知的新浪、搜狐等,其需要承担提供真实、合法的内容的责任,因此刑事责任的认定较为明晰。网络平台服务商作为一个平台媒介,主要任务是向用户“提供整体性的平台架构和服务,提供聚合化的综合性传播资源”。与接入服务商相同,平台服务者对平台上浩如烟海的信息并没有主动审查义务,只有在被告知平台信息已经涉及犯罪仍不采取措施时才有可能成立帮助犯。
  提供住宿的服务行为中,如果提供住宿人明知正犯将房屋作用于卖淫或吸毒等为我国刑法所不容的情形,仍提供场地服务的,可能成立相关的罪名;而为正犯提供饮食的行为只是单纯地用以满足生理需求,未增设结果发生的危险,且提供日常饮食服务者无相关的注意义务,所以不易被认定为帮助犯。
  4.确立借贷中立帮助行为及租赁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标准
  基于借贷关系引起的归还物品和偿还债务行为中,由于物品和钱财本身就是正犯所有,行为人归还财物是履行义务的表现,即使明知被归还的财物会被正犯用于犯罪,其行为也不足以被刑法否定评价。而对于租赁行为,其入罪标准应与上述的提供住宿服务行为入罪标准相同,即若行为人明知他人租用场所用于容留卖淫、吸毒等行为,仍提供租住服务,则应被定性为相关罪名;而如果对他人租住场所的用途并不知情,则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发生且不具有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原则上也不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通过研究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笔者认识到判定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其实最终应落脚于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之间的选择,但由于现实情况多种多样,无法确立统一的标准,衡量两者孰轻孰重须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而在具体对中立帮助行为归责时,应当坚持原则出罪的立场,只在特殊情况下,中立帮助行为因主观和客观方面丧失其中立性而以帮助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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