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它不仅仅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也是最活跃的主体。公司制度的优越性使它成为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武器,但是任何机制都有漏洞,而公司制度的漏洞其中之一就是公司僵局。本文将从公司僵局的概念、特征、后果、成因入手抽丝剥茧分析公司僵局这一公司制度困境的来龙去脉,然后结合外国处理此类问题的先进经验和本国实际,探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办法。
本文通过对公司僵局概念、特征、危害的总结,试图找出其问题的本质,从而剖析产生公司僵局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系框架下对于公司僵局问题的规定,再结合我国法律实践来探讨目前法律规定有何疏漏和不足之处。由于公司制度是舶来品,国外应对此类问题的经验相对丰富,所以本文将分别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两个角度来寻找可以对我国法制建设有所借鉴之处。在本文最后,将在此前分析探讨的基础上,对我国对于法律僵局问题的解决给出具体的建议和方案,希望对完善相关立法和法律实务有所帮助,保护股东权益,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司制度的繁荣有序发展。
关键词:公司僵局;公司法;公司制度;股东

一、公司僵局的一般原理分析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对核心概念的明确界定是研究法律问题、构建法律框架的首要问题,故想要研究公司僵局的法律问题,就要首先定义公司僵局。
何为公司僵局?《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公司僵局如此定义:“因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一重大方面,而使得公司活动被其所阻滞的状态。”在《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辞典》则称公司僵局为“由于在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者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国内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公司僵局做出权威的定义或者解释,借他山之石我们可以对公司僵局做出大胆定义,即公司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存在意见分歧且无法调和、互不妥协,导致董事会、股东会等公司机关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得公司运行陷入瘫痪、企业运转陷入停滞的状态。
单凭概念去认识公司僵局问题过于抽象,也过于理论化。从理论到实践的过程,也就是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所以要想言之有物,除了概念,对其特征也应加以分析。
(二)公司僵局的特征
1.僵局主体间的对抗性
对于一个公司而言,各个股东或董事之间基于信任和资金联系在一起、基于一个共同的商业目标而发生合作。但各方利益、特别是背后的隐藏利益却并不那么一致,甚至于是相互冲突的。故所谓僵局的出现,归根结底还是利益的纠缠。一般认为,僵局的主体包括两方——主动方,即反对对方提议或者作出的公司决策的一方;被动方,即提出意见或者主动作出公司决策的一方。所谓中立方也是主动方的一员,表面上不支持亦不反对,但实际是默认了公司僵局状态,对公司僵局现状推波助澜。
2.公司运行体制的停滞性
公司僵局导致公司正常运行机制、决策机制陷入瘫痪,使得公司决议无法通过,无法达成对于公司经营策略的共识。实际上是一种股东层面的履行不能,最终使得公司运行体制停滞、利益受损。
3.僵局状态的持续性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往往公司僵局的形成只是股东之间积累已久的利益冲突的集中体现,股东派系双方利益对立、实力均等,使得僵局状态不会很快得到解决,往往会对公司产生持续性的伤害。
4.僵局行为的合法性
僵局行为是主动方利用法律为自身利益故意为之的抗衡行为,是法律所赋予其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和手段,所以被动方(包括主动方自己)并不能通过法律的途径,通过诉讼的手段来解决此种经营上的问题。这也使得公司僵局问题相比其他涉及公司法层面的问题解决起来显得更加棘手。
(三)公司僵局的危害
公司僵局的形成是由于表决权的无法及时有效地行使,从而导致有关决议无法作出。而表决权本身涉及公司的方方面面,包括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问题、投资融资问题、生产和商业问题等等。其涉及的主体也包括公司上上下下里里外外各色人等,主要包括公司自身、股权人、债权人、员工、税务机关、普通公众等。所以,决议的不能及时有效做出,往往会对公司造成重大危害。
1.对公司自身、股东以及员工的危害
公司僵局局面的形成将会对公司的外在的整体形象和内在的运营状况造成重大危害,更为严重者甚至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改变。特别是在一些具有高度人合性的公司,如有限公司内,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就会导致原有的高度的人合性丧失,这不仅是公司的发展的基础,更是生存之本。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他们才是公司僵局的最终利益损失的承担者。股东主要依靠公司持久的经营能力所带来的持续的收益作为其利益来源,而公司僵局局面,不仅其本身会造成公司利益损失、资产流失,更会因为僵局局面导致公司经营能力下降,不能实现最大化股东利益的发展目标,从而丧失创造收益的能力,进而使得股东利益进一步受损。
对于公司员工而言,公司僵局局面可能会带来失业之一灭顶之灾。因为公司因为僵局局面导致经营困难,从而公司效益差,生产能力下降,可能会采取裁员的方式来减损;并且由于公司效益差,失业的员工很难得到应有的、足够的经济补偿,生活没有保障。
2.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以上三个主体均属于公司内部主体,而从公司外部主体而言,债权人无异于首当其冲成为最大的外部受害人。公司债权人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普通债权人,一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一种是国家税务机关。对普通债权人而言,一般通过评价和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来判断回收债券的风险,但在公司僵局局面下,对公司经营状况的评价和调查是失效的,所以其债权的风险随之迅速加大。而对于银行而言,可以聘请专人通过相关流程计算出所面临的损失,进而采取办法尽可能降低自身的损失,但也仅仅是降低而不是避免,而这显然超出了普通债权人的能力。而对于税务机关而言,没有效益也就没有税收,也必然要受到公司僵局的影响。所以,无论是对于普通债权人、金融机构还是国家税务机关,公司僵局随他们而言都是一个不利局面,都意味着利益的损失。
3.对社会利益所产生的主要危害
除了上述涉及到的危害之外,公司僵局的局面还会造成其他外部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这主要是由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所造成的。例如:消费者权益、地方社会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社会慈善事业的发展等等。公司僵局将会使得这些公司所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难以履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4.高昂的救济成本
这里所指的救济成本主要是指公司为了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局面,而采取的一系列诉讼手段所需要的诉讼成本和法院所代表的公权力机构为了解决此问题所作出的相应的司法措施所造成的司法成本。上面已经提到过,公司僵局是一种合法的状态,是股东为谋求自身权益而做出的合法而不合理一种措施,所以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但采取法律手段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公司调动相关资源进行诉讼而耗费的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司法机关为处理公司僵局案件所进行的必要的调查、取证等等司法行为所耗费的人力物力。除此之外还有因为采取了诉讼救济措施,导致公司经营中产生大量内耗,进一步造成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坏,产生大量的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最终演变成经济成本,成为公司的巨大负担。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
公司僵局问题的形成原因较为复杂,大致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析。
(一)导致公司僵局的客观原因
1.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首先,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其客观必然性,总的来说一种合理的制度,一直以来就是经济法、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根本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它是一种对投资、风险和公司事务管理权三者的合理分配、综合考量和利益平衡后的结果。股东的投资额越大,其承受的公司生产经营的风险就越大,因此,也理应赋予其更大的公司事务管理权,以使得其对自己的行为自己承担责任。反之亦然,股东的公司事务管理权主要来自于表决权,而表决权的大小又来自于股东投资份额的大小。所以这是一种相对合理、均衡的公司制度。
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没那么完美无缺,往往很多公司决策对于多数股东而言情非所愿的居多。这是因为在真正的公司结构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持股力量对比往往是相当悬殊的,而各个股东入股的动机和对于公司未来的期望往往又是千差万别,导致股东之间的利益并不一致。所以难以让这样一群实力差距悬殊,利益互有冲突,各自想法不同的决策者们做出一致的有利于公司经营的决策。所以在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做出的决议,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多数人的意愿,而往往是少数在表决权上占有优势地位的决策者的个人或团体意愿。尤其是在封闭公司的条件下,股东人数极为有限,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往往采取的是完全对抗的态度。如果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又出现人数相当、表决权相当、股权比例相当的情况,那就会导致任何一方都难以达成表决多数的要求,从而使得公司决策停滞,陷入公司僵局。正如波斯纳所言,“在有很少的选举权的情况下,大多数人的规则往往是不可靠的。”所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隐藏着产生公司僵局的危机,是导致公司僵局的客观原因之一。
2.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
任何团体的建立都是基于一定的共同利益,公司也不例外。但是利益团体的解散也就意味着利益的对抗,对抗也就意味着无序。于是法律为了避免这种无序,不但对于团体的建立给予了法律上的约束和限制,而且对于团体的解散也在法律上提供了相应的规范机制,也就是所谓的股东退出机制。但是封闭公司的封闭性导致股东并不能随意的进出,从而使得封闭公司——这一由有限股东所组成的资合和人和性相结合的组织体缺乏本应该有的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内的原则性的适用。
在公众公司中,股东是用脚投票的。当公司利益或者是其他股东利益与自己的利益发生不可缓和的冲突时,可以自由地选择退出组织体。但在封闭公司中,退出没那么简单。封闭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这就使得股东在与其他股东有着意见上的重大分歧或者是有着利益上的重大冲突时,很难通过股权转让来解决问题。甚至禁止股权转让的合同在一些企图以此维持公司的封闭公司中也屡见不鲜。且由于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也很难确定,所以封闭公司的流动性与公众公司亦不可同日而语。所以,一方股东的退出本可以解决公司僵局所带来的难题,但是由于股东退出机制的限制,反倒使得其股份被锁定在公司中,使其想退不得退,加剧了僵局局面。
(二)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观原因
1.公司的人合性与公司僵局状态的持续
公司的人合性使得公司股东的个人品行及各个股东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公司结构是否合理、治理是否有效的一个X因素。人本身的利己主义、个人主义、个人偏好、社会阅历、知识结构、经营理念等方方面面的因素对于公司僵局的形成都有一定的责任。公司股东起初因为共同利益团结在一起,而后在经营过程中,特别是遇到涉及公司重大利益、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决策时各股东意见不一,产生重大分歧,于是就展开以股东利益分配为核心的内部争斗。“封闭公司好像是培养细菌的器皿,极易滋生出形形色色的仇恨、贪婪和奸诈。”比如在面临风险时,有人是风险偏好性人格,于是更倾向于把公司推到风险的悬崖;而有人是风险厌恶型人格,则理所当然认为采取保守策略更为合理。再比如不同的人对于风险的估计也是不同的,同样的客观的风险存在,有人对之夸大,有人就轻视它,于是导致在面临具体的风险决策问题时,即使所有股东都厌恶风险,但是其对风险的计算和预估不同,那做出的选择也是截然不同的。如果这些股东都固执己见、不愿妥协,那公司僵局也是不可避免的。
2.粗糙的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僵局的形成的影响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以一个国家的立国之本。而一个公司的根本大法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制定一般都在公司成立之初制定,而公司的初创者们对于公司前景的预测大概都是趋于乐观的,也就是说对于公司未来风险的预估不足。由于能力上、经验上的缺陷,人们也很难完全的、充分的预见到公司未来运行中的遇到的各种问题甚至经营障碍。而且由于公司初创时期,股东们的共同利益明显是大于各自的利益冲突的,不然也很难形成利益共同体,所以人们也不愿过早地对于各自的利益冲突做过多的预防措施,在繁杂的公司建立事务中在“内斗”方面耗费太多的精力。所以公司章程大都是股东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照本宣科制作而成,缺少针对性和可行性,也使得其内容较为空洞、不够完备,在真正遭遇到公司经营困境时,公司章程并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应起到的作用,为公司僵局的形成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
三、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僵局问题的规定及其不足之处
(一)我国现行立法应对公司僵局的主要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相应的对公司进行法律规制的公司制度也从无到有日臻完善,不断指导和规范着公司活动。但是,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却使得现有的关于公司僵局的法律规范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的复杂局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公司僵局的概念并没有在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加以规定,但《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公司僵局制度,并提出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一系列具体制度:
1.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法条实际上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也就是在法律上赋予了股东用以摆脱公司僵局困境的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2.股份回购制度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是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天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监事(监事会)罢免、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现行立法应对公司僵局的不足之处
1.公司章程缺少对股东制订章程的指引性规范
《公司法》本意扩大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目的是为让公司通过章程的预先规定来预防类似公司僵局这类问题的出现。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大多数公司的股东都缺乏对类似问题的预估,且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抄袭法律条文、仿照类似公司章程。因此,大多数公司的章程中对于公司僵局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也就把解决公司僵局法律手段中的自力救济这条路堵死了。
2.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不够具体化
在《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有关救济条款中大多使用的是“严重困难”、“重大损失”这样的字眼,但对困难、损失如何界定却没有明确的标准。对于法院而言,其无法严格一种法律条文办事只能通过具体案情去分析确定,但法院又很难摸清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也缺乏相关的知识支撑,所以对于此判断标准法院也很难界定清楚。
四、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域外经验及相应建议
(一)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域外经验
1.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上的欺诈行为、不诚信或相类似的错误行为是法院所干预的主要行为,如最典型的英国法。但是,英国对公司表面上强势的背后,其司法制度也限制了司法系统轻易进入公司额你不商业运作中的可能。如1991年发生在英国的埃尔金达塔一案——即原告因自己受到公司股东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济。华纳法官——即本案主审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理由(原告认为经营公司的人不胜任自己的工作)属于典型的商业判断,这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认知,超出了法官自身的判断范畴,所以不予处理。也就是说,在英国并非一切诉求都能得到救济,也要因时因地因人。
而在另一英美法系国家X,对于公司僵局问题的司法救济则分为前后两个态度、两种处理方式。早期X法官是以是否造成重大经济影响为是否同意申请人解散公司诉求的判断标准的。这就避免了轻易介入公司具体运营之中,而只在公司僵局严重影响公司运营和发展时才予以干预,高效且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时期公司的发展。而随着时代的进步,时局的不断变化,之前司法救济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标准也随之发生着变化。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关系以及股东间的相互压迫成为法院关注的重点,当这是红利益关系发生失衡时,法官往往会对受压迫一方施以法律救济。也就是说,X法院在公司僵局的问题上是站在弱势股东一方的。
2.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是以把公司僵局诉讼放入股东退股诉讼、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类诉讼案件中去,而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同一类诉讼。而他们对于接受公司僵局诉讼的态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也有所不同。他们认为,公司是具有独立意志的存在,此意志区别于股东的个别意志,起源于公司股东相互间利益关系的事实和公司章程隐含的潜在事实,因此无论是股东的退出还是公司的解散均不应该违背公司这一独立的意志。而只有当公司的独立意志难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等自我救济机制实现时,法院才会出面收拾残局。
3.启示:
从对不同法系国家应对公司僵局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对于我国法律实践具有借鉴意义的一些东西。一方面,对于司法介入要采取谨慎态度。要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解决机制来处理公司内部问题,而非动不动就以外力干预,往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适得其反。另一方面,司法并非解决僵局问题的唯一方案。公司商事主体的地位不可撼动,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的今天,更要充分调动公司主体的积极性,自我愈合、自我完善、主体自治。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在借鉴的同时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国情制定符合我们自己经济发展现状的好的制度。
(二)针对我国现状提出的具体建议
1.事前预防——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
《礼记》中有“预则立,不预则废”一说,适用在法律领域同样如此。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是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的宪章,在公司存续期间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同时也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
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正处于蜜月期,相互之间的信任程度较高、人合性处于巅峰时期,所以也较容易达成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原则和具体解决措施的共识。具体措施主要有: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类别表决权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等。虽然在法律实践中公司章程更多的是做表面文章,但这并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重要性,而且这的的确确是一种成本代价较小的解决方法。
2.完善应对公司僵局问题的司法解决机制
正如以上所言,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做了规定,但既不够明确也不够具有可操作性,仍有不足之处待完善。
(1)对股东行使法定请求权的法定事由予以明确。
对法定事由的明确方法不外乎两种,一是列举式,二是概括式,二者各有优劣。列举式明确具体但有不能穷尽所有情况的弊端;概括式能包括进所有可能的情况但是又模糊不清,实际操作起来较为麻烦。故二者配合使用,既能互补劣势,又能充分发挥长处,是现阶段最好的解决方法。我国现采用的就倾向于概括式的方法。所以建议立法者以后可以对具体法定事由作出规定或者对具体适用情形做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2)对解散公司诉讼中的当事人予以明确
这里主要容易发生争议的不是原告,而是被告身份的确定。笔者认为,此处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因为,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且解散公司的后果是由公司直接承担,既然承担了义务,那就必然应当赋予公司以相应的权利、赋予其相应的主体地位。至于其他股东,鉴于他们与此案之后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时建中.《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5」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
[6]李浊永、关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年第4期
[7]徐文彬等.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乔欣.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9]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0]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1]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2]胡果威.X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时建中.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运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14]卞耀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武忆舟.《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6]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7]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18]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
[19]于敏、杨东译.《最新口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0][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1]「德」格茨·怀克等.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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