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在发展的同时,交通事业的大发展,机动车保有量仍在不断上升,由此为我们带来方便与快捷的生活,但也出现非常多令人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每年都在增多,事故损失责任的认定也越来越多样化。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危害,为现状我国发展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本文现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课题的背景和意义。第二部分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定义与构成交通事故的要素,加强分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特殊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第三部分是研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要件,其中部分是以责任主体的类型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等规定进行分析。在交通事故中需要解决的赔偿纠纷,应当明确在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第四部分是探讨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赔付的立法思考,通过交强险存在的一些问题的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五部分是比较国外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立法规定,分析对我国具有启示作用的规定。第六部分是讨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疑难问题,为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提出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强险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增长,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保有量以及机动车驾驶员每年都呈增加趋势,而安全管理以及交通道路设施的不完善,每年因交通事故导致人员的伤亡人数非常多。由此引发的财产损失及侵权纠纷严重影响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小觑的现实问题。如何有成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这依旧是解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之一。在我国,有一部分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构建。但目前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归责问题、责任分担机制等问题上缺乏系统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案例种类繁多,从而导致每年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上诉到法院的案件层出不穷,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容易出现同一类型的案子有多种判定,这不仅影响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还可能使受害人的权利遭到损失。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很大,许多国家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投入资金以及人力加以完善,针对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存在隐患等问题进行改善,以达到减少每年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因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数据十分庞大,相对比近几年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处于稳定趋势,我国在这一方面造成的损失比起发达国家要多得多,道路交通致死率也远大于发达国家。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类较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规范以及因事故赔偿金额不明确等问题的纠纷时常发生,这种情况下,应该明确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主体。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交通事故在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时,由于财产损失中的每一项损失数额比较复杂,为此法官在判决时容易产生争议,且我国当前现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存在不足,导致现实中在使用归责原则的时容易引起纠纷。为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迫切要创建效率较高,更加透明、公正的有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救济体系,有利于加强受害人在法律上的救济,更好的保障自身应得的利益。本论文对于上述情况作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希望能为我国有关于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规定提出问题及建议。
第2章 交通事故的概述
2.1交通事故的定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事件。这里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车、四驱车、公交车、摩托车等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比如自行车、电动车等,其中不包括行人之间发生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此类交通事故便是本文章将要研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由行政机关交警部门依据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勘验,得出一份交通事故的判定书,以此份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再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中双方应担责的范围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问题。
2.2 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要素
第一,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和前提条件就是车辆,如果没有车辆这一要素,就无法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比如路人甲与路人乙在行走过程中相碰撞,即使一方受伤甚至双方都受伤,也无法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我们国家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主要是由电动设置驱动,能够在道路上单独行驶的车辆,另外非机动车则是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
第二,人。人的要素主要是指在这一事故中所涉及的所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以及行人都属于人的要素。每个要素充当的角色不同,责任主体有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权利主体是利益受损的一方,我国对这一法律规定中借鉴德国法中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在使用的前提下用来处罚机动车辆的所有者。
第三,道路的要素。道路的定义是从允许机动车通行一切地方进行解释。如考试道路、公路、赛道等允许机动车行驶的地方。机动车由于驾驶过错或意外等因素,发生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类事故对于道路这一要素的界定很重要,会在交通判定书上进行道路之要素的说明,更好的界定双方的要素。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是在道路内发生的,否则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
第四,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指存在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结果,这个结果是由侵权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如果没有侵权事实,那么交通损害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可能会涉及另外领域上的责任。在现实中,对于人身损害也包括因侵权人给被侵权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并没有一个规范性的赔偿方案,大多时候要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持自身的权益,这不仅会使受害者的权益没有及时得到保障,还给司法部门增加工作量。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项目有什么规定及不足,后文也会对其进行讨论。
第五,因果关系的因素。因果关系是指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有性,实践中介入的因素呈多样性,包括被害人本身有过错、机动车出现故障、交通道路路况以及自然灾害等等。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如果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人疏忽大意导致行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则可以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来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因果关系强弱等因素,再确定事故中双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第六,过失因素和意外因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过失是指侵权人因疏忽大意,没有准确观察路况和判断外界事物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侵权人是故意造成事故发生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内。 意外是指侵权人意料之外发生的事故,包括因台风、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因素以及车辆出现机械故障所造成交通事故。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和责任纠纷时,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会根据现场客观情况判断,做出一份交通责任认定书,此份责任认定书用来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
第3章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3.1一般主体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本文研究的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般主体包括:一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同时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对车辆具有支配作用,也是车辆运行时的利益者,即驾驶人本身就是车主。此时机动车驾驶员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则应该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赔偿主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通过租借方式供他人使用,使用人和支配人不是同一个人,例如租借他人车辆或者受雇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看机动车属于谁的支配之下。在某些情况下,运行利益者也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连带责任。因此,确定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主体,一般是指机动车在运行期间,车辆驾驶员是否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准。
3.2特殊主体
交通事故另外一类特殊的赔偿主体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体类型,特殊主体一般是指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的挂靠车辆、盗抢车辆、转租车辆、未过户的车辆、在质押保管中的车辆以及车辆在分期付款阶段车辆买卖未有效过户、车辆处于质押保管阶段或者分期付款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应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进行认定。下文将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挂靠情况
挂靠是指因交通营运的需要,由机动车车主投入资金购置车辆,为更好地对该机动车进行管理,将机动车挂靠在某一个具有挂靠资质的公司名下,支付对应的挂靠管理费用给管理公司,再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车辆处于挂靠状态时发生交通事故,在研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从挂靠人和挂靠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另外,动车车主单纯地使用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的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该机动车之间并无存在利益关系,由机动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被盗情况
依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如果机动车在处于被盗或者被抢劫的特殊状态发生交通事故,那么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无须对机动车所造成的的交通事故负责。这个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对于机动车处于被盗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时,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因不法分子的暴力行为使得机动车所有人处于危险处境,被迫放弃对机动车的所有权,那么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则应由不法分子承担。另外一种情况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过失,导致车辆被盗或者被抢劫,即机动车所有人的疏忽过失导致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无需承担责任,这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在必要时还需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是否存在过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该如何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就另当别论了。为此,机动车所有人还需加强对车辆的监管。
(3)机动车借用、租用期间致人损害的情况
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是否需要担责,主要看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以合法的方式将车辆的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使用,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事故中有以下三种情况,则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车辆存在损害故障仍将车辆租借他人。二是机动车所有人明知租借人没有驾驶执照且没有驾驶技能,仍将车辆转移他人占有。三是机动车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租车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虽然没有实际操作车辆,但出借人或出租人在将车辆转移占有时,应该保证车辆性能的安全性,如果是将非法拼装车或者无牌无证的车辆借租他人,那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分期付款情况
分期付款是指买卖双方签订的一种买卖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分多次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款项以及约定的分期利息。分期付款购车是现阶段很普遍的一种社会现象,在满足人们需要车辆出行的同时,可以通过分期解决自身的经济问题。为此,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所规定,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从卖车方转移至买车方了,由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由买车方承担,该规定规范了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对于一些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做了严格的限制。
(5)代驾服务情况
代驾服务是近些年我国兴起了的一个特殊行业。代驾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有偿代驾。有偿代驾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此时代驾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主体,应该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当被代驾人对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无偿代价。通俗来讲就是免费搭载他人,主要体现在亲朋好友间的代驾行为,像这种情况,被侵权人有权利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当无偿代驾体现为好意施惠时,主要体现在车辆驾驶人因顺路出于好心,无偿搭载素不相识的陌生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是否因车辆驾驶员存在过错,此时被侵权人是有权利向车辆驾驶员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车辆驾驶员无存在过错,因其他因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被侵权人有权利要求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车辆驾驶员可向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主要赔偿责任,即单项连带责任。现实中经常出现此类纠纷问题难以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对于赔偿责任难以确定。
(6)非营利性搭载情况
非营利性搭乘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比如亲朋好友间相互搭乘,方便了很多人的出行,也是无偿代驾中的一种。对于非营利性搭乘他人产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以及责任划分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比较难判定。下面以一个实例说明应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2019年4月4日,吴某到丁某家准备雇佣丁某到他家修缮房屋,吴某驾驶一辆普通的小货车,便邀请丁某先去他住处看需要修房屋的情况,于是丁某乘坐吴某车辆一同前往吴某的住处,此时丁某未系安全带。当车辆行驶到一半,因刹车失灵撞到电线杆,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司机吴某与乘车员丁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吴某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丁某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所驾驶的小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而对于车辆上的人员,保险公司无需进行赔偿。经法院审理认为,丁某驾驶的小货车是因车辆故障刹车失灵导致撞到电线杆,从而发生侧翻,造成丁某严重受伤,构成二级残疾。丁某本因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吴某无偿搭载丁某的行为,是善意的,但在这种情形,吴某仍需尽到注意义务,吴某对丁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丁某乘坐车辆未系安全带,对加重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适当减少吴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吴某承担90%的责任,丁某承担10%的责任。最终,经法院判决吴某分期赔偿虞某人民币共计667790元。
非营利性搭乘行为是乐于助人的一种体现,也是我们在生活中倡导的行为。本案中因车辆保险及事故的特殊性,好意人承受了沉重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非营利性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以造成侵权损害的后果进行认定。
(7)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近年来,基于互联网技术兴起的网约车行业,在世界各国都很受大众欢迎,
在我国更是迅速盛行。这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折射出各式各样的问题。另,不同的网约车服务种类也造成了网约车问题的复杂化,由此反应出一个问题,因网约车造成交通事故,那么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乘客在乘坐网约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网约车平台与车辆驾驶员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无法理清,保险公司拒赔付的事件司空见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容易存在不同的裁决现象,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在不断持续中。为此,如何认定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至关重要。
第4章 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赔付的立法思考
4.1交强险的定义和特点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我国实行的第一个强制性的保险制度,规定每辆机动车都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购买交强险,才可以真正上路。如果机动车在交付交强险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家属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导致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也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国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车上的乘客也不是交强险的赔偿人员。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交强险的赔偿主体认定仍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在实践中也较容易出现问题和争议,目前我国也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某些项目中依旧存在争议,仍需继续探索。
交强险的特点分为依下三种,第一,强制性。为保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的权益能受到保护,机动车所有人在使用车辆之前,必须按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才可以真正上路。第二,承保性。机动车在被保险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受害方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需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便是交强险的承保性。第三,局限性,我国交强险中有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会针对每一项赔偿条款进行相应的金额赔偿。轻伤或重伤或死亡的赔偿限额不同,相比较而言,死亡的赔偿金额是最高的,而轻伤与重伤,主要看被侵权人是否达到伤残程度,如果伤残级别越低,赔偿的金额会越高。在解决不同伤亡情况时,如果赔偿赔偿范围界定不是很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引发问题。
4.2交强险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赔偿主体认定规则不明确
机动车所有权的主体存在多样性,除了机动车所有权人外,还包括机动车在某个单位挂靠,此时挂靠的单位也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由购买人分期付款的机动车在经过行政机关交通部门注册后成为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车辆人员也为机动车所有人。另,有几类特殊主体类型也属于赔偿主体,例如机动车在送到修理处进行修理的期间,修理处的修理人员对车辆进行使用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除此之外还有车辆在被质押的情况下,质权人或盗车人使用该车辆,也往往会涉及到登记车主、实际支配车辆人员等跟车辆有关系的人员。由于赔偿主体存在多样性,可能会出现在一个案子里面有几个赔偿主体,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只是概括性的指出责任赔偿主体,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多重理解。
(2)赔偿责任主体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我国交强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规定处于不成熟阶段,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较为复杂,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规定。我国交强险制度的施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完善的立法也存在很多争议,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主要涉及的法律层面体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在关于赔偿受害人的有关规定范围过于狭小,比如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车辆上的乘坐人员与免费搭乘人员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赔偿责任主体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也给复杂的交通事故带来种种问题,为此,受害人索赔难度也在不断增加。
(3)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合理
当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国交强险除了会根据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外,对被侵权人车辆的损伤也会进行赔偿修车费,以及交通障碍清理费也会进行一定限额的赔偿。由于赔范围广,保险公司在限额方面的规定有存在一些漏洞,比如保险公司在对致人死亡伤残的赔偿金相比较致人受伤的赔偿金会高很多,于是便有了便有了奔驰车撞到男童,司机下车后继续倒车将男童碾死;四川一司机二次碾压导致男童死亡母亲重伤;林肯轿车恶意将女童强行拖行两公里致女童死亡事件等等。这无疑上演了一个很现实的社会现象:撞伤不如撞死。由于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远低于死亡赔偿金,容易让司机在撞伤人时,会选择一次性撞死人,这种不合常理的现象值得我们深思,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使全体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都有保障,却引发出此类悲剧,着实让人感到心寒。为此,我国应在设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要更严谨,适当增加交强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不再让悲剧重演。
第5章 国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研究以及启示
5.1德国
每个国家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都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有一些国家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较为先进,比如德国。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出现机动车的国家之一,因此德国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经验相对丰富。那么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对于主体的研究,德国相关法律对其作出相关规定,我国《道路交通法》中有对侵权责任的主体做出规定,应由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拥有实际利益的人,也就是在车辆实际运行中有利益的车辆保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为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该法规定了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也就是机动车驾驶人承当赔偿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不可避免的事故造成的,此时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操作不当,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机动车出现故障导致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承当赔偿责任。
依据德国相关统计,每一起交通事故就要涉及100多个人员处理这次事故,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伤害,还给经济造成损失。为此,德国人很重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预防,在德国,每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都要参加急求培训。德国高速公路上会在很短的距离设置紧急求救电话,如机动车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通过就近的紧急电话联系到距离最近的急求服务站、交通警察以及机动车故障服务。因此,德国在针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严格要求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工作中具有借鉴意义。
5.2日本
相关资料显示,日本连续多年交通事故死亡率是全球最低的国家之一,日本在之所以有这么低的死亡率,是因为日本制定的交通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相比较我国要严格的多。在我国机动车闯红灯的话要扣6分再罚300元,在日本如出现机动车闯红灯,行政机关不仅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罚款,可能还回去车辆管理部门学习交通安全知识,外加缴纳约合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另外,日本对于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开车打电话、对行人鸣笛以及乱开远光灯也都要进行惩罚。正因有如此严格的法律条例,日本的司机素质相比较而言较高,不乱闯红灯,不乱变道,不随意鸣笛,不乱开远光灯。我国每年因机动车驾驶员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例非常多。为此,日本严格的交通处罚法律法规值得我国学习并借鉴。
另,日本在针对道路交通犯罪也有深入研究,在制定有关道路交通犯罪刑法惩治体系后,也大大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本在关于道路交通犯罪包括以道路交通工具作为犯罪的手段实时犯罪。然而在我国,如果机动车驾驶员利用机动车进行犯罪行为,只有在刑法典中体现。比如日本在对于危险驾驶过失致人伤亡的处罚力度远远重于我国,无论是否具有逃逸情节。我国在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罪刑评价的乱象,是由于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过失肇事犯罪的惩罚力度不够大。
日本从立法到司法、从理论到实践,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死亡都加大力度进行惩罚。我国应当进一步借鉴日本对道路交通犯罪的惩罚力度,通过完善立法,制定关于危险驾驶过失肇事犯罪的罪刑均衡,比如将醉酒驾驶、超载驾驶、超速驾驶以及追逐竞驶等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位范围内,在量刑方面加大对危险驾驶过失肇事行为的处罚力度。
5.3X
X交通安全起步较早的X在处理交通安全工作成效卓著,安全事故各项指标远远优于我国。根据X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中可以看到,X对于交通管理法规十分严格,专门设立交通事故研究机构、科学合理的交通管理组织和发达智能的公路交通是X交通的基本组织方式。X先进的解决交通问题整体规划值得我国借鉴,根据我国基本情况,加以完善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防范工作的决策。在20世纪初X就开始建立交强险,通过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交强险项目的深入研究,逐渐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X交强险的分类层面上看相对详细,多种类的险种可以解决不同的情况。然而我国的险种相对来说比较单一,往往会出现受害人索赔项目中,保险公司没有相关的赔偿条款,以至于受害者的权益在交通事故中没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我国在责任限额上是实行全国统一,按事故次数来确定责任限额,这在社会实践中容易引起纠纷,而X交强险则在考虑不同区域受害人获赔金额的问题上,进而设置责任限额,这类做法对于在一次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上能更好地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另一方面,X在设置交强险的规则原则上相对来说较为完善,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无错原则。具体体现在就可以保护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二是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对保险赔偿的限额能够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国与X的交强险制度在险种以及规则问题上存在差别,可借鉴X先进的交通安全管理方法,进一步保障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
5.4英国
英国作为一个地少人口密度高的资本主义国家,但英国的交通状况仍是世界上最好的国家之一,这除了英国有着先进的社会管理工作之外,还有完善的交通法律法规,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要求非常严格以及严厉处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英国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一般是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方,使受害人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能够更好的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责任,从而有效的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英国在对于侵权人的处罚结果公平性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区别。
英国在对于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也十分重视。在英国,从儿童开始上学时期就进行交通安全的教育,专门设立课程训练儿童要如何正确参与道路交通。每年也都会有交警进行义务讲课,在特定的场所为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针对不同年龄层人群,开设专门宣传交通安全的栏目,加强对易发事故年龄层驾驶员以及参与道路交通人群的宣传教育。相比较英国而言,我国青少年对交通安全意识较为薄弱,不仅青少年,更有一些老年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中国式过马路”情形仍屡见不鲜。为此,我国可借鉴英国的经验,针对我国现阶段各年龄层的实际情况进行宣传教育,引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走向新台阶。
第6章 完善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6.1明确规定赔偿责任主体
我国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对于损害赔偿主体存在缺陷,没有进行一个全面系统的研究。交通事故损害是现代社会中一个典型的侵权行为,也是大众社会生活和自身利益相关的一个领域。
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时,应以机动车方作为赔偿义务人的理论基础,首先以侵权责任法分析,明确机动车方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法律依据。其次,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时的实际支配人以及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人为标准,主要责任主体有机动车所有人、通过租借使用车辆的人、因工作需要执行车辆的人、被挂靠车辆的单位、被盗用车辆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机动车送修期间被他人使用以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车辆所有人不同等情况。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内是实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进行赔偿,但也容易导致司法上的不统一。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时,应针对情况分析,明确规定赔偿责任主体。
6.2制定合理赔偿责任范围
我国在制定交强险的赔付结构上,对致人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差大,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可能会得不到相应赔偿。另,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害的规定赔偿范围中,主要包括受害人的直接的财产损失,更公平公正的弥补被侵权人的利益。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财产损失可通过恢复原状或者对被损害的财产进行赔偿损失。大概的赔偿金额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情况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清算,以其他形式进行清算的规定比较笼统,因此,关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一些问题仍需继续研究。
我国相关法律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规定一定的赔偿范围,在考虑是否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单独的赔偿项目,首先要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进行确定,每个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一,由此会出现赔偿金额不同的现象,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为此,需要制定一种合理的且大家都能够接受的标准来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法院审判有着重大作用,受害人权益也能得到保护。
6.3完善交强险的赔偿制度
法院在处理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上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反应出我国交强险还不够完善以及在立法层面存在定位偏差。现行交强险在实行的过程中也会出现诸多问题,一是交强险在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中存在缺陷,二是交强险赔偿的数额设置相对过低,三是交强险在关于赔偿条例中的限额设置不规范以及被侵权人的请求权不明确等情况。
我国现阶段对交强险赔偿的规定,是以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是否有责任来划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在每起车祸中,保险公司都是在的赔付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出现多个受害者因赔偿数额较低无法获得相应赔偿,则需要制定一个较为完善的赔偿制度来解决这一类问题。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二是保障受害者的权益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交强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内的做法并不切实际,为更好地将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更加明确,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通过交强险改为商业险,给受害者带来更多的赔偿金额,从而使公民的选择权利加以提升。
6.4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
机动车进入我国的时间对比西方国家来说较短,但近些年我国发展迅速,很多家庭都拥有车辆,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剧增,交通道路事故也不断频发。由于机动车赔偿损害问题比较复杂,许多特殊性的问题在法律范围内无法综合体现到,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几经修改,国家司法机关较难对修改后的规定进行规划,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程序性的分歧。目前我国法院受理最多的民事案件就是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件,社会用车辆的增多带来新的交通道路问题,加上我国针对交通事故无统一的法律法规,导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难以公平审判。
对于上述立法上的缺陷带来的问题,首先从立法层面开始构建,研究并寻求解决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方便我国对其他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的借鉴,在现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制定一部相对公平公正的、统一的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法。
6.5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目前我国逐渐在引进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通俗来讲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因经济困难无法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基金获得一定的赔偿。但现在我国在筹集资金方面和机构的运行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还不够成熟,以至于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混乱、管理机构不统一和救助条件设置不合理等问题。
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够提高社会认同度,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以及管理监督,社会救助基金可在XX的主导下,通过社会吸纳基金,同时公安机关行政部门在对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人群进行罚款时,可将部分纳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继续通过不断完善及扩大救助范围,落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让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能够及时得到有效的救治。另外,为保证因交通事故受害人都能得到一定的赔偿,可将车乘人员纳入救助范围,让车乘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权益能收到保护,进一步排除救助范围内的驾驶人肇事逃逸的情形,实现该制度的社会价值,维护社会和谐共处。
6.6提高公众交通安全意识
交通安全教育是提高人们交通意识的重要途径,相关行政部门应备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每隔一段时间便对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多宣传以“以人为本”的理念,更容易让公众认可和遵守。驾驶人遵受交通规则,其实是对自己乃家人一种负责任的表现,同时更是对他人生命的一种尊重。
交通部门可增派交警进行监督,针对行人闯红灯、穿越马路、翻越翻护栏、行走机动车车道等不遵守交通规则的现象,通过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以及罚款,或者通过网络设备人脸识别,远程操控对违规人员进行语音警告,以减少因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悲剧。除行人以外,机动车驾驶员也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每位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都应该尊重他人性命对自己以及家人的负责,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进而在社会上营造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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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沈志康.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河北企业,2019(08):12-13.
致谢
光阴似箭,四年的大学学习生活就即将结束了,在几年的求学经历中,我要感谢那些帮助过我的可敬的人。首先感谢在本次论文的撰写中给予我指导老师,从最开始题目选定、资料与文献查询、内容结构的确定、初稿的形成到最后文章的定稿,老师保持耐心给予我指导和意见,使我在总结学业及撰写论文方面都有了较大提高。在此向老师表示诚挚的感谢与祝福。
其次,我也要感谢法政系的所有老师们,正是他们每次认真的授课,在课堂上教给我许多法学知识,为我们付出太多。在此向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全体老师表示衷心感谢,祝你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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