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及其立法构想

摘要: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广被人们关注的话题。由于安乐死涉及的领域很多而且复杂,因此我国司法界对安乐死立法上是空缺的,实践中持否认态度,所以在本文中为了证明安乐死的合法化及其立法构想,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述:

  摘要: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广被人们关注的话题。由于安乐死涉及的领域很多而且复杂,因此我国司法界对安乐死立法上是空缺的,实践中持否认态度,所以在本文中为了证明安乐死的合法化及其立法构想,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述:
  首先分析安乐死的概念,之后分析安乐死的种类并确定本文所研究分析的安乐死范围;其次再分析安乐死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及安乐死发展中的争议,通过
  从人生价值观、道德观、法律等方面分析和论证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最后构想出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立法原则、实施条件、实施程序等方面的构想和违法性责任追究,总结结束论文。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价值观;生命自主权;立法原则
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及其立法构想

  引言

  人作为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有生就有死,因此,对生命本质的认识、生命意义的诠释、生命价值的创造、生命力量的彰显,需要人们理性而严肃地对待。当寿命延长与生命质量的矛盾愈发凸显时,当死亡不可避免地到来时,如何使临终病人在平和的、尊严的过程中告别人世,这是困扰医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的突出问题。“因为痛苦问题不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一个生命价值、人生观和哲学问题。生理心理的痛苦不可能用医学手段彻底消除,使得安乐死问题不可能消失”
  “人是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医学的目的是保护健康,但并不是单纯无限制的延长生命或征服死亡,更重要的在于努力提高生命的质量和体现生命的价值与尊严”当今社会,以科学的理性与平静的心态对待安乐死问题,允许安乐死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按照法律规范的程序审核、实施,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态势,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本文首先将明确界定安乐死的确切定义,从学界众多分类中选取对安乐死合法化有意义的分类标准对安乐死进行分类,从刑法的目的、犯罪的概念等角度分析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基础条件,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出建议,希望能够为促进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进程贡献力量。

  1.安乐死的概述

  1.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安乐死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承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1.2安乐死的构成要件

  从以上各界安乐死做出的概念来看,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目的等方面,各有其说,众说纷纭,但是我认为安乐死的特征应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
  必须是目前的医学技术条件下不能治愈的,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濒临死亡的有行为能力的成年患者。如果一个患者没有完全行为能力那就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只能由监护人带他表示意思,但这又并非是患者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患者,而且患有目前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而且濒临死亡,还正遭受无法摆脱的极度痛苦,如果患者患的是不治之症但未濒临死亡,或者濒临死亡但未遭受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就不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1.2.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
  必须不只是出于爱心,怜悯与尊重患者的尊严,而必须是要为了减轻患者的不堪忍受的痛苦为目的,“综观医学的发展是治身比治心更成功。如果将来医学能把心所在的身体维持到一千年,而心本身只能延长百分之十,那时人类能做什么?我们也许就要建立一个大的陵墓式医院,让老年人在那里处于一种‘活死’的状态。”[]对于患者来说绝症的痛苦,使他失去生命的绝望,失去尊严,生不如死,除此之外的任何目的是不属于安乐死的。如果用其他目的比如说为了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或者其他利益目的,对患者采取措施导致死亡的行为是谋杀行为,只为了减轻经济负担为由实施的安乐死,违背了患者的真实意愿,不能体现爱心和人道原则。对于患者的极度的难以忍受的痛苦应同时包括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如果肉体上很痛苦,但是精神上没有痛苦或者是只有精神痛苦而没有肉体的那就不能以极度,难以忍受的痛苦来认定。
  1.2.3实施安乐死的条件
  患者的安乐死要求必须是患者意识清醒时、自愿的、诚恳的提出的或者作出遗书,而且还应该给患者一定的考虑时间或者观察世界。
  实施安乐死必须是患者意识清醒时自愿提出或者事前留下遗书为依据,但是医生应该给患者以正确的方式说明,解说安乐死的相关信息及自身病情,告知他不应该受到外界的压力或者是片面性的误导,因此除了患者本人,别的其他人不能提出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请求。因此我认为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安乐死的核心,所以未成年人、植物人、严重的畸形婴儿、脑死亡病人等患者不应该列入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因为他们没有自主的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确定他们的意愿也不能确定他们的痛苦,对他们实施的结束生命的行为应另论处。
  以上这三个特征是认定安乐死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五个特点须同时具备,又相互关联相互限制。如果缺少了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就不能实施,因此缺一不可。我认为以往人们对安乐死的本质认定是致人死亡,杀人行为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但是从严格实施的安乐死的对象、目的、实施手段来看,安乐死绝不是致人死亡的杀人行为而是让患者安乐、无痛苦的死亡方式。因为对于已患绝症而且濒临死亡的人来说,他的疾病是不能治好的,所剩下的难以避免和忍受痛苦,死亡是难以避免的,痛苦是难以忍受的,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免除死亡过程的极度的痛苦,让安乐的、有尊严的死去。因此安乐死是让患者在痛苦与无痛苦之间做的选择,是一种选择死亡的方式而非杀人行为。

  1.3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是一个医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对其进行分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安乐死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以更好促进安乐死在实践中的运用。目前根据不同的标准,国内外对安乐死有以下分类:
  (一)根据安乐死可适用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广义安乐死除了狭义安乐死之外,还包括对一些刚出生时就诊断为重残,痴呆婴幼儿,重度的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及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促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亡。狭义的安乐死是指患有绝症的、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而且濒临死亡的、为了减轻患者死前的痛苦,根据患者本人的请求,采取适当的方法,使其无痛苦死亡的过程。在此我认为广义的安乐死从适用对象及目的等多方面与前文确定的安乐死的概念不符,不能以安乐死论处。
  (二)根据意思来源不同,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本人提出要求,明确表示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非本人意愿或者无法表示本人意愿根据其亲属或者监护人的申请而实施的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体现了安乐死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但是非自愿安乐死不具备安乐死的自愿原则,是不应该以安乐死论处的。
  (三)根据医生对患者采取的临终医疗措施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为了解除患有不治之症的临终患者死亡过程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使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是指“需要依赖维持技术生存的病人不给予或者撤除生命支持,任其死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加速患者的自然死亡,如停止用药、停止供给食物、停止使用抢救设备等。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对被动安乐死持的默许与接受态度,而且很多学者也认为被动安乐死与主动安乐死具有共同的属性,而我认为他们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被动安乐死缺乏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医生的不作为是个人行为,是应该另作解释的。
  综上的分析,我认为真是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应该是狭义的、自愿的、主动的安乐死。

  2.安乐死在国外的发展状况

  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国外的发展比我国完善很多。现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虽然不允许安乐死。但法律对医生帮助病人自愿安乐死,大都采取宽容态度。
  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宣言中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之死”。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但是与此同时它对安乐死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必须由患者仔细考虑后提出申请、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可能好转以及正经受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等等。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不过,在瑞士的个别城市,医生可以给重病且自愿结束生命的病人一些致命药品.再由病人自己服药。这种被动协助自杀,是合法的。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XX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故一些绝症患者专程到瑞士去享受安乐死。
  一般而言,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都是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允许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这样既尊重了患者选择死亡的权利,又规范了医生的行为,也顺应了社会的发展趋势,安乐死合法化的前途是光明的,但道路是曲折的,我国只有借鉴国外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使安乐死在我国真正实现合法化

  3.安乐死在我国的实施状况

  3.1我国对安乐死的处理现状

  “所谓生死,不了断亦自己了断,我们是无能为力的”[]我国首例实施安了死引发案件是1986年的“汉中案件”。在该案中,54岁的妇女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肝脑综合症而住进了汉中市医院。住院后,在多次被顽症折磨得死去活来又无药可治的情况下,她的儿子王明成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最终,主治大夫蒲连升于6月28日终于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也在上面签了字。由于给母亲做安乐死前未能及时与姐姐沟通,夏素文死后,王明成的姐姐一纸诉状将蒲连升告上了法庭。同年9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捕,并于1988年2月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1年3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但由于原告申诉和检方的抗诉,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不做犯罪处理”的批复下,1992年6月25日,汉中市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王明成和蒲连升遂无罪释放。
  2009年,陕西农民何龙成给自己的妻子实施了安乐死,再次引发了国内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何龙成的妻子患类风湿病瘫痪在床已达5年,多次在发病时请求何龙成让她去死。最终,在2009年11月1日下午3点左右何龙成用14片安眠药结束了他的妻子的生命。2010年5月13日,何龙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两次判决相隔将近十年,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那么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呢?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问题在国内外瞬间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3.2我国对安乐死的讨论意见

  安乐死在我国并不陌生,20世纪末我国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以及公众对此展开激烈的讨论,有赞成也有反对的。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仍然属于违法犯罪,但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虽然形式上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安乐死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且处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不构成犯罪。虽然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安乐死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对安乐死采取宽容的态度。目前,在一些大城市正在悄悄施行安乐死。据最新网上调查,32000名参与调查的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26%反对安乐死。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报社,要求安乐死。此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同样的要求。2003年晚期癌症病人王明成,放弃治疗回家,实施自愿消极的安乐死。由此可见,公众也逐渐了解和接受安乐死,公众对安乐死的普遍认同感在我国已经具备。到目前为止,社会各界人士对于将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已成为了主流。但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性还面临着重重困难。由于受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道德在我国社会规范方面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种根深蒂固的思想,阻碍了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比如说传统的“好死不如赖活着”的思想,因此很多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通过安乐死寻找解脱。而且如果子女支持患病的父母安乐死的,会被认为是“大逆不道”。这就使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毫无汇报的救治中,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安乐死的做法也与传统的医德相矛盾。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而安乐死却是要医生帮助患者死亡,这无疑是对传统的一种挑战。到目前为止,除了传统观念,医生道德等面的障碍外,安乐死面临的困难还很多,所以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还任重道远。

  4.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分析

  4.1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4.1.1.从法律角度分析
  安乐死的非犯罪化与合法化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通常我们所说的非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将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分别是:轻微犯罪行为、无被害人的犯罪、被害人是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将可能在原来的法律中予以否定评价的具体行为从法律上认可或者是给与保障,安乐死的非犯罪化与合法化不能简单地对等起来,安乐死合法化不仅仅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他更是安乐死非犯罪化过程的最终目标,安乐死非犯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安乐死合法化又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发展结果。
  犯罪的概念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分,所以判断安乐死是否是犯罪既要考虑安乐死是否触犯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又要考虑安乐死是否又具有社会危害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安乐死对应于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下面结合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论证一下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一方面从犯罪的实质概念来看,被认定的犯罪行为应该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违背了他人的意愿;而实施安乐死是在依照患者的意愿,采用人道的方式,依照特殊的程序来进行的行为。安乐死实施的对象本来就是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实施行为的医护人员只是依照患者的意愿将死亡加速或者是提前,并没有违背患者意愿。
  另一方面,从犯罪的形式概念来分析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可以将安乐死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比较,从主观方面来说故意杀人罪主体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可能是为了钱财、报复等目的,但是安乐死的实施者是出于对安乐死适用对象的意愿的尊重,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没有主观恶意的动机。安乐死实施的主体是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医师负责。从客观来看,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是其他权利。“道德不仅要求我们不伤害别人,而且还要求我们对维护他人的福利有所贡献。这样‘有利的’行动是根据‘有利’原则所作出的。”[]安乐死对象是符合特定要求的绝症患者,他们的生命将在痛苦中消亡,在安乐死主体的授权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会侵犯到安乐死适用对象的权利,所以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不应该被纳入故意杀人罪的行列。
  4.1.2从伦理角度分析
  在一定社会里,由于人们所处的地位不同,人们的道德观念也各有不同,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不断发展变化,人们的道德观念也不断变化。
  在我国,安乐死问题探究工作起步较晚,加之人们受各种世俗观念的影响较大,因而不少人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在不断追求生存质量的今天,人们日渐形成了具有社会价值的生与死是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的思想观念。
  安乐死作为一种进步的死亡观,它让人们消除对死亡的恐惧,正视死亡,让活着的健康的人去思考将来如何去死,让濒临死亡的人去充分运用个人的权利,选择死亡方式。作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它把人类解放和自由扩展到死亡过程这一领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不仅取决于个人的认识和道德观念,也必然会受到社会群体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而道德观念的转变又依赖于死亡观的转变。“如果安乐死的确代表了人们长远的根本利益,那么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社会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以及观念的改变,人们终将有一天会在法律的保障下,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安乐死也将通过人类道德的审核后,作为一种正式的死亡存在于社会中。

  4.2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条件

  4.2.1民众的接受程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众经历了从安乐死从了解到认知再到逐渐接受的过程。虽然现在的医学技术、经济条件可以给那些癌症晚期的患者提供延长生命的条件,但是与此相连的是无尽的痛苦与难以忍受的折磨,以及接踵而来的身体与精神的摧残,在此情况下,家人看在眼里更是疼在心上。
  在北京关于安乐死的一次民意调查中,500名被调查者中有79.8%对安乐死持赞成态度,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名从事各个职业的民众调查的调查结果为91%以上的人都支持安乐死,并有85%的被调查者认为应该对安乐死立法。这些调查都反馈出目前我国民众普遍对安乐死是持肯定观点,而且经济发展水平和受教育程度与接受水平是以反比的形式呈现的。
  4.2.2我国的医疗水平
  近几年以来,我国的卫生医疗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人名群众的医疗水平不断以高,卫生资源不断扩大,在积极学习发达国家经验的同时也结合自己的实际,特别是公共卫生服务和保障能力得到了提高。2011年3月,我国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赵明钢表示我国是世界上医疗机构数量最多的国家,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服务安全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在看到我们医疗水平不断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存在的问题,我国的医疗资源的配置不均衡,城乡之间、发达与欠发达之间差距太大,这些都是普遍存在的问题所在。而安乐死的实施需要对安乐死的适用情况作出精确的判断,那么在医疗水平不够发达的地区要实现科学的判定是很难实现的,而且在这些医疗水平不够发达的地区就医的患者很可能得不到有效的治疗,从而并不符合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所要求的条件。
  4.2.3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
  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经过不断改革发展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除了基本的医疗保障之外我国正在推行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现已基本形成了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大主体,医疗救助托底,公务员补助、企业基本补助、商业保险为补充的模式。
  虽然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相对完善,但是涉及安乐死的往往是那些耗费大量钱财的大病,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障而言,大病医疗救助的发展还不成熟,不同医疗类型的大病患者在大病救助方面所享受的救助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痛苦死亡还是安乐死亡的选择。”从我国目前民众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医疗水平、医疗保障制度都可以看出安乐死在我国固然有合法化的迫切需要,但是结合我国安乐死的基础条件来看当前把安乐死在全国范围内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安乐死合法化的步骤必须遵循国情,可以在安乐死合法化条件较成熟的地区先行实施然后再结合实际条件普遍推广,由点到面、循序渐进的将安乐死合法化。这就要求国家统筹城乡规划、缩小城乡差距,大力促进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缩小落后地区同发达地区的医疗差距,进一步为安乐死的全面合法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5.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构想

  安乐死在中国的立法虽然面临重重的困难,但也并非不可能,关键是要对安乐死的性质加以严格的界定,对其实施的过程制定严格的条件限制和完备的程序规则,既给正当实施者以充分的法律支持,又不使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以可乘之机。“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的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5.1安乐死的立法原则

  (一)个人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
  这是安乐死的基础性原则,当一个人在难以忍受绝症带来的巨大肉体和精神痛苦而觉得生不如死时,人有权选择利益而拒绝不利益,因此,他们有权选择放弃这痛苦的、快要逝去的生命。
  (二)有限的死亡权
  生命只有一次,所以我们不能容许个人享有豪无限制的选择死亡的自由,只有当死亡成为一个人的最佳利益时,我们才能让他选择行使死亡权的权利。
  (三)自愿原则
  我们要尊重每个人的自愿选择,无论他选择安乐死亦或者是痛苦生,我们都不能代替他人行使死亡权,不得鼓动和逼迫他人选择安乐死。
  (四)权利义务相统一,权利不得滥用
  这是宪法性原则,每一部法律的实施都不得逾越于宪法之上。
  (五)严格监管程序
  设立严谨权威的监管机构,保障每一个"安乐死人"的合法权益部不受到侵害。由于安乐死又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所以对于安乐死的立法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来制订,以体现对人权的保障。

  5.2安乐死的实体要件

  所谓实体条件,是指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或者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对病患者实施安乐死,具体而言,安乐死的实体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只能是那些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
  实施安乐死的患者必须身患不治之症。所谓不治之症,是指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如果疾病是可能治愈的,哪怕只有一点点的机会,那么也不能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患者必须濒临死亡。同样患不治之症的患者有的可能已经临近死期,有的可能还能活几年、甚至几十年,这个时候对这两种情况就应该分别对待。对于远未临近死期的患者,法律就不应允许其安乐死。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同时具备身患不治之症和濒临死亡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患者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剧烈的痛苦
  如果患者只有精神上的痛苦而没有肉体上的痛苦,便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如果允许其安乐死,便会为自杀提供更多的机会;患者还必须具有精神痛苦。如果允许精神上并不痛苦的患者安乐死,这些患者就可能会基于替家人减轻负担的目的请求安乐死,这显然是有违安乐死的本意的。安乐死只能是为了消除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而绝不是为了减轻他人的负担;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必须是难以忍受的。如果患者能够忍受这些痛苦,那么便不适合允许其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
  安乐死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意思要求。真实的意思要求是指患者是基于自己的真心而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其请求的作出并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安乐死必须基于患者明确的意思要求。所谓明确的意思要求是指安乐死的患者在病痛中明确地提出过安乐死的要求。安乐死是患者处置自己生命的行为,所以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患者本人提出,任何人都不能代理。

  5.3安乐死的程序要件

  安乐死的根本目的在于减少、解除病人的痛苦,但由于其在客观上市对于患者死亡结果的促成,所以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条件的限制。否则,一旦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后果个将不堪设想。具体来说,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应由患者在神志清醒的时候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主治医师提出。如果本人确实无法亲自以书面文字来表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式,但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当场书写并签名作证。
  (二)审查程序
  审查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项。第一,医学审查。医学审查首先由具体负责患者治疗的医生对患者的病情,痛苦做出书面诊断结论。然后应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单位邀请同行专家进行会诊,并获得书面确认。经确认无误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意见告诉患者,并再次询问患者。如果患者仍坚持实施安乐死的,则由收治患者的医疗单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安乐死许可令。第二,司法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对医生的诊断报告,病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患者再次进行集体会诊。最后,根据具体的情况决定是否颁发安乐死许可令。
  (三)执行程序
  执行人员应该包括专业的医生和司法工作人员。由专业的医生用尽量减少患者痛苦的符合社会伦理的正当的医学方法,使患者舒适地死去,并由司法工作人员对安乐死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参与执行的人员还需要将执行的情况、过程、结果等如实记录在统一制定的表格上。
  (四)备案程序
  安乐死实施完毕,应由司法部门建立完备的档案。档案应包括:安乐死适用对象的病历资料、安乐死适用对象的安乐死申请书、医院的诊断意见、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书、执行情况等等。

  5.4安乐死的法律责任

  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基础上,由于安乐死的实施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所以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应当负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使安乐死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关于安乐死的定罪,对于以下几种行为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且有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如果对不是身患不治之症或者虽患不治之症但没有濒临死亡或者身患不治之症且已经濒临死亡但并没有痛苦的患者实施安乐死,那么应该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安乐死的请求权仅仅属于患者。如果未得患者请求,便对患者进行安乐死,那么应该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对于上述行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量刑: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对患者的同情,为解除患者的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那么应该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人基于不道德的动机对患者实施安乐死,那么应该对行为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结论

  因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难以确定、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等一系列问题的存在,有学者认为我国将安乐死合法化还不具备基础和条件,然而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是通过实践本身,只有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的真正所在,才能配以相对应的方案去解决问题。
  介于我国医疗科技的发展也为安乐死准备了一定的条件和基础,我们应尽快将其安乐死合法化,笔者认为可以将安乐死放置在排除犯罪事由的被害人承诺部分,再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使其进一步完善化。
  安乐死是个久盛不衰的问题,它只所以不衰是因为久久不将其合法化,而致使争论双方经久不息的辩驳。然而,理论上再长久的争论也只是停留于理论层面,而我们立法者则应该密切审视一下,希望尽快给予安乐死一个定论,让安乐死在法律上能够真正的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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