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

  摘要

在我国,基于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等核心价值观的综合考量,在实践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关注较多,与作为加害方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比,对受侵害方的权利保护力度相对弱化。且我国现行立法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被害人的权利运行亦因此遭受诸多障碍,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保障亦未得到切实有效的实现。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为研究对象,以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为背景,综合运用纵向比较法、横向比较法及实证分析法,反省深思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不足及其问题的根源,并进而借鉴国际上主要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恢复性司法

  一、引言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宪法没有将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纳入其中,刑法对于保护人民利益言之甚简,现行刑诉法条文共308条,单独涉及被害人的条文仅有区区6条(第46、117、127、180、210、229条),且被害人权利大多数仅有依附性、建议性,缺乏独立性、实质性。我国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及侦查、起诉、审判和辩护等诉讼活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执行落实被害人权益保障相关规定时还存在种种不到位之处,进一步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诉讼结果利益攸关,却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参与程度浅,对诉讼结果影响力小,因此大量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对侦查、起诉或审判结果不满而反复进行申诉上访,造成社会资源浪费。

针对上述现象,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有必要对被害人权益保障重新进行审视,加强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倡导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我国司法发展开拓一个新方向。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现状分析

  (一)从刑法条文中分析刑事被害人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刑法的根本目的和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从刑法第一条可以看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是刑事司法的一体两面,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工作重心放在“惩罚犯罪”上,凸出惩罚犯罪对于刑事司法的重要性,却轻视乃至无视“保护人民”的价值和意义,在执行落实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保护人民”的内涵与价值不断发生变化,在当今社会条件下,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理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力的做法与人民群众渴求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期盼之间的矛盾冲突越来越明显。

  (二)从真实案例剖析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我们以广东省某市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作为切入点,剖析当前被害人权益保障面临的困难。

1.陈某强奸案

犯罪嫌疑人陈某趁被害人王某失恋,约王某至酒吧喝酒,将王某灌醉后,将王某带至酒店开房,并趁王某酒醉不省人事,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清醒后报警,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此后陈某家属主动找到王某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王某配合犯罪嫌疑人一方向警方作假证,承认自己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对方18万元赔偿款。此案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被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处理。

本案所反映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困境是,当被害人出于真实意愿选择了接受赔偿并以配合做假证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时,司法机关是应当坚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还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放弃追诉?该争议点背后的真正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控方究竟是国家机关还是被害人的问题。按照国家追诉主义,强奸案件是公诉案件,犯罪既已发生,国家机关就有义务对犯罪的人进行追诉,不为任何人的意志所左右,案件进入侦查环节以后,即使被害人表示谅解甚至要求撤案,也不能随意撤案。按照恢复性司法制度理念,强奸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人身权利,既然王某已获得赔偿款并通过配合作假证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表示谅解,双方已经握手言和,受损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恢复,国家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责。

2.黄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莫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斗,一天黄某在与莫某争执过程中失手将莫某打死。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被害人家属上访要求检察院彻查被告人财产情况,检察院开始以与案情无关为由予以拒绝,但经不住被害人家属多次闹访,最终通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调查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情况,被害人家属据此对被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法院提供对方财产线索要求强制执行。

本案所反映的被害人权益保障困境是被害人执行难的问题。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正义得以实现的最后阶段,若法院的裁判无法依法执行,或者违法执行,则法律的规定就无法实现。[陈华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5,第169页

]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必须主动调查执行对象的财产,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也不会主动调查,所以被害人往往苦于无法得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而无法充分行使民事索赔的权利,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家属多次闹访,给检察院制造压力,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才配合调查被告人财产情况。虽然本案的个案正义得到伸张,但同时又制造了另一种不公平现象——会哭的孩子有奶吃,遵纪守法的人则利益受损。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不明确、不到位,不能充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困境

上述两个案例从两个侧面折射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部分困境,而综合分析我国刑事司法现状,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权利在现有体制下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虽然我国近数十年来在经济发展上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由于现代司法文明发展历程相对短暂,人们的司法观念不能完全跟上时代发展的节奏。在人民群众层面,大多数人尚未完全从同态复仇的观念中解脱出来,还残留着浓厚的血债血偿、以牙还牙的思想情结;在国家层面,刑事司法关注重点仍然停留在侦破犯罪和惩罚罪犯上,甚少关注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与人民群众和媒体舆论对于冤假错案、正当防卫等法律问题空前关注、热烈讨论的壮观场面相比,被害人权益保障受到的关注可以用门庭冷落、无人问津来形容。尽管我国近年来刑事案件破案效率大幅提高,庭审模式发生重大改革,甚至连被告人权益保障都取得空前进步,但唯独被害人权益保障在司法领域遭受冷遇,几乎处于发展停滞、裹足不前的状态。

2.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程度和影响力严重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三足鼎立”局面,被害人附属于控方,是整个诉讼结构中唯一可以缺席而不影响诉讼进行的角色。其参与权甚至知情权经常被剥夺,司法机关因送达困难而不通知或者遗漏通知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在性犯罪类案件中,被害人受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更是羞于出庭指证犯罪。[胡亚金.刑事被害人庭审参与权的完善.检察日报,2007年第11期.]即便参与诉讼,被害人也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发表对定罪量刑的意见与建议,其意见与建议时常不被司法机关采纳,甚至与司法机关意见背道而驰,而司法机关无需对此作出任何书面回应与说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根本无法承载其参与和影响诉讼活动的强烈意愿和殷切期待。

3.被害人缺乏有效的申诉救济渠道

被害人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只能向该司法机关申诉部门或者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但接受申诉的部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改动原有决定或裁判。以某市检察院公诉部门为例,其近三年受理的几十宗被害人申请抗诉案件中,未曾有一宗因被害人申请抗诉而启动抗诉程序的;而该院申诉部门受理的申诉案件中,也鲜有支持被害人申诉请求的。可以说,这些救济程序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形同虚设。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困难的成因分析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陷入以上困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理念发展滞后

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仍然较为不平衡,落后地区与发达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在落后地区,大多数被害人的思想观念仍停留在以牙还牙、血债血偿的同态复仇观念中,国家尝试推行恢复性司法、非羁押处理等轻刑化刑事政策受到来自当事人的重重阻力;司法机关也未能摆脱单纯的国家追诉主义理念影响,仍然将一切犯罪行为视为对国家整体利益的侵犯,忽视了被害人在犯罪中遭受的利益的损害以及恢复,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存在“一罚了之”、“案结事了”的心态,很少主动关心过问被害人利益受损情况,更不会主动采取措施恢复被害人受犯罪损害的利益。

  (二)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严重不足

1.宪法未将被害人权利保护纳入其中

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在刑事司法中,国家重点保护的对象是国家XXX、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经济,对于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保护则相对轻描淡写、重视不足;国家施行刑法的根本目标是制裁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而不是保护和修复被害人受损的利益。无怪乎我国自中央至基层,从执法到司法领域,整体表现出浓厚的国家追诉主义色彩,而忽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

2.刑事诉讼法中较少涉及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条文

刑事诉讼法法条共308条,单独涉及被害人的仅6条,其余涉及被害人的有6条(第46、117、127、180、210、229条),(具体条文见下图),而且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大多具有依附性和建议性,对权利的实现和救济是依附于司法机关的,没有独立决定和影响诉讼进程的实质性权利。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

3.刑法条文的规定与实践操作不尽相同

虽然刑法第一条规定刑法的根本目的和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是将“惩罚犯罪”放在首位,轻视乃至无视“保护人民”的意义。

  (三)缺乏充分有效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专门机构

一是司法机关办案部门一线工作人员长期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必然将消化案件作为首要工作目标,而由于缺乏相应约束或激励机制,办案人员大多抱着“案结事了”“一罚了之”的心态办案,不愿意主动考虑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问题。

二是司法机关申诉部门虽然专门负责处理被害人申诉案件,但也大多面临着人手不足、专业性不够强等问题,且由于与一线办案部门隶属同一单位,碍于情面,如果不是原有决定或裁判发生重大、明显错误,一般不愿意作出撤销或变更决定,其处理申诉的公信力、有效性大打折扣。

三是即使被害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如信访办等XX部门申诉,有关部门一般不会作出实质性处理,要么通过规劝引导将申诉消化,要么将申诉转给司法机关处理,使申诉转了一圈又回到司法机关手上。

由于我国的传统文化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家,西方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司法独立等文化理念在我国无法找到生根发芽的土壤,我国司法文化依然是自上而下地监督制约,平级单位或部门之间配合有余而对抗不足,因此指望同一单位之内不同部门或者平级的不同单位之间有效地相互监督制衡,无疑是水中捞月、缘木求鱼。要充分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必须成立一个能够自上而下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具有公允性和公信力、愿意为被害人撑腰的权力机构。

  四、主要法治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的比较分析

  (一)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X于1984年颁布《犯罪被害人法》,旨在建立被害人基金用于支持犯罪被害人补偿和服务计划,此后陆续颁布《被害人权利与损害恢复法》《强制性被害损害恢复法》《被害人权利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法案,构成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英国于上世纪90年代先后颁布了《缓刑法》《刑事损害补偿法》《皇家检控官守则》等一系列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案,明确了司法机关“在确认公共利益之所系时应当非常慎重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是一项重要的公共利益因素”。

  (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法国于2000年颁布《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其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务必告知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该原则主要由该法第2篇关于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予以实施,加强了对被害人形象和尊严的保护。[陈华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5,第98页]

德国于1976年5月11日颁布《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该法开创了该国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先河,此法实施十年后,为了进一步提升被害人的刑事程序地位,又于1986年12月8日制定了《改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第一法》,大幅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典》,使得被害人由单纯的程序客体转变为积极的诉讼参与人。2004年6月24日,德国通过了《被害人权利改革法》。根据此法,受害人有一个原则上的请求权,请求刑事法庭对他针对被告人在民法上造成的损失的诉愿,以可执行的方式作出判决,除非考虑到被害人自己的利益,他的请求不适用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趋势与冲突领域[C].//陈光中.21世纪城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41页]如此可看出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建设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队伍是逐渐壮大,渐趋完善。

日本于1999年初制定的司法改革审议报告《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指出:“目前社会对这方面(被害人权利保护)关注极大,对被害人及其遗属应给予更进一步的关心和保护。因此,XX也正在研究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及方法(如设置犯罪被害人对策关系省厅联络会议及所谓关于犯罪被害人保护两项法律的成立等)。对刑事程序中的被害人的保护及援助应继续给予充分的关心。这对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任是重要的。关于这一问题不应只限于刑事司法领域,应完善包括对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经济上的关心在内的广泛的社会性支援体制”,并在2000年5月12日通过的《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大幅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除上述规定9外,日本还制定了有关被害人赔偿和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1958年《关于证人等的被害给付的法律》和1980年《犯罪受害等给付金支付法》等,从多种角度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此外,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恢复性司法进入西方刑事司法主流,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逐渐成为刑事司法主流共识。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权益保障观念较为落后,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确实存在较大差距,保障和恢复刑事被害人权益显然尚未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形成主流共识。

  五、解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困境的对策

  (一)倡导推行恢复性司法制度

1.恢复性司法制度概述

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在刑事犯罪的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让犯罪方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第三方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司法活动。[胡敬.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4.第19页.

]恢复性司法是对传统司法控辩对抗的诉讼制度的反思与扬弃。传统司法控辩双方是完全对立的,双方遵循一定规则进行指控和辩护,信奉“真理越辩越明”,但由此加剧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对立,正如霍华德·泽尔指出:在这一古老的范式中,加害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实际冲突被强化了。恢复性司法是协商和妥协,其理念是减少对抗,促使双方坐下来和平协商谈判,最终一方悔罪、道歉,承担相关的责任,另一方宽恕其罪行,双方“握手言和”达成协议。恢复性司法尽量化解双方的敌意,促使当事人言归于好,即消除对抗,缓解矛盾,以和平方式解决冲突。恢复性司法给双方创造了对话的机会,而不是像传统司法那样,被害人只是被动的倾听者,让加害人在被害人面前真诚悔罪,被害人诉说自己受到的伤害和遭受的痛苦,抚慰其受伤的心灵。在对话的基础上解决冲突,以和平的方式恢复秩序的做法,彰显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化解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矛盾的同时,获得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补偿,增强了被害人的安全感,抚慰了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提升了被害人满意度。[胡敬.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4.第21页.]

实践证明,与传统司法相比,被害人通过恢复性司法接受的赔偿相对更多且更为及时。因此可以说,恢复性司法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和物质上的补偿优于传统司法,且让被害人的地位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司法的本质就是让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现代司法文明视野之下,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方式,不应是血债血偿、以牙还牙式的同态复仇,不应是以国家机关为中心对犯罪进行严厉惩罚,而应是以当事人为中心,尽量恢复受犯罪损害的利益。恢复性司法,是西方现代司法文明发展上百年的重要成果,对于我国开展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工作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2.对我国推行恢复性司法的建议

那么,我国是否适宜推行恢复性司法?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的出现是有其社会根基的。刑法学家张明楷说,社会整体物质生活水平越高,剥夺违法犯罪者幸福感的手段就越多,惩罚犯罪的手段就越多。同样地,社会整体物质生活水平越高,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损失的利益就越多,恢复自身受损利益的期望就越急切。从下列图表可以看出,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标志性法律大多数在该国人均GDP达到1-2万美元时制定出台。可见恢复性司法是在当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达到一定程度,在人民群众的强烈呼唤声之中应运而生的。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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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整体人均GDP已突破1万美元,而珠三角、长三角等部分发达地区人均GDP更是突破2万美元,[山地之仔:《2018中国城市人均GDP排行15强,排名2、3位的却是小城市》,载个人图书馆软件,https://m.baidu.com/ala/c/www.360doc.cn/mip/819503142.html?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2019年3月6号.]这些地区已具备了孕育和诞生恢复性司法的物质土壤和群众基础。因此建议在上述发达地区司法机关试点摸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恢复性司法运行模式,待经验成熟、时机恰当之时,再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运作体系。

  (二)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1.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写入宪法

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要对现行刑事司法理念进行彻底改造,要使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上升为刑事司法的首要目标,必须对现行宪法进行改造,将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写入宪法,让该理念自上而下从中央渗透到基层,贯穿立法、司法、执法全过程。

2.赋予刑事被害人实质性法律权利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当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卞建林,李青菁.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C]//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28页]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诉求。因此,保障被害人的实质性法律权利,对被害人的权益的实现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具体需从刑事诉讼的参与、决定、救济等方面赋予刑事被害人更重大、更实质的法律权利,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度和影响力,彻底改变其在刑事诉讼中依附于控方的弱势地位。

一是赋予被害人阅卷权。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否有阅卷权没有明确规定。要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必须首先赋予其阅卷权,因为这是开展诉讼活动的前提。

二是赋予被害人更实质的定罪量刑建议权。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被害人意思的制度,那么《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在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309-310页]所以,赋予被害人更实质的定罪量刑建议权成为现实所需。尽管对于公诉案件,不可能赋予被害人起诉权,但可以赋予其控诉权,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尤其当公诉机关与其意见不一致时,允许双方充分辩论,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允许被害人在开庭时独立发表控诉意见,且合议庭应对控诉意见进行分析评议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

三是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受经济条件和专业知识限制,刑事被害人可能无法充分享受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权利,甚至无法有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作为当事人,被害人的意志和态度应充分渗透进刑事诉讼活动之中,因此应赋予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

四是赋予被害人抗诉权。被害人作为诉讼对抗中与诉讼结果利益攸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对诉讼结果不满,应当与被告人一样享有直接提起上诉以获得救济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因为实践中通过被害人申请抗诉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例少之又少,该程序形同虚设,要保护被害人权利,必须赋予其直接提出抗诉的权利。

五是改变财产执行方式。“执行程序除了关怀被执行人的权利之外,也要关注被害人的权利,这也是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程序的平衡的体现。”[周伟,万毅,马宪宪,等.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267-268页.]司法机关要改变财产执行方式,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必须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实践中司法机关很少主动调查,经常发生被害人苦于无法获知被告人财产线索,而使附带民事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的情况。为改变这种现状,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执行权,刑诉法应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过与银行、房管局、证券商等机构联网进行调查,并主动执行相应财产。

六是赋予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权利。虽然部分地区司法行政机关有用于补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专项资金,但由于该资金的发放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区司法机关往往出现专项资金发放标准不一、发放过于延迟等问题,针对这种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经济补偿权的现象,我们有必要将相关问题写入刑事诉讼法,制定统一的发放标准和发放期限,且对于经济特别困难、因损失劳动力而急需资金渡过难关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开通赔付绿色通道,优先偿付。

  (三)增设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专门机构

1.被害人权益保障委员会

在监察委中增设被害人权益保障委员会,专门监察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落实情况。我国司法行政体制是自上而下监督管理体制,而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执行不力本质上是一种懒政甚至渎职行为,只有通过监察机关对司法机关实施监察,才能最大程度确保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落实到位。

2.被害人权益保障专职部门

在司法机关中增设被害人权益保障专职部门,专门协助上述被害人权益保障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从司法机关业务部门中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专职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的部门,专门负责审查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落实的各种问题,并协助上述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解决现有司法机关申诉部门专业性不强、推诿塞责等难题。

  (四)探索被害人权益保障新机制

针对许多案件被告人有意愿赔偿被害人,但暂时无力赔付的情况,建议司法机关探索试行一种“以偿赎刑”的新机制,即允许罪犯在服刑或者缓刑考验过程中通过合法劳动获取报酬,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从而换取减刑机会。该机制与刑事和解相比较,相同之处在于其施行均需要建立在被害人与罪犯双方自愿同意且罪犯诚实认罪、积极悔改的前提之上,不同之处在于刑事和解需要被告人在获得谅解之前交付赔偿金,而新机制允许被告人在服刑或者缓刑考验过程中通过合法劳动挣取的报酬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该机制解决了部分被告人有意愿但暂时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困境,能够鼓励被告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努力劳动、积极改造,从而缩短刑期,早日回归正常社会。该机制既有利于罪犯积极改造,又有利于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和方向,是恢复性司法的应有之义。

  六、结语

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是保护,而非惩罚,刑事诉讼的本质是通过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我们要改变司法机关罔顾被害人权益、对被告人一罚了事的诉讼模式,也要摆脱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仅仅致力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而轻视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局面。法谚云:“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推动诉讼理念、价值转变,正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设计,正义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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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辞

人在光阴似箭流,大学生活已近尾声。从起点走到终点,又从终点回到起点,若简单的“结束”二字可以概括一切,我则需细细地去体会其中的深意与内涵。

本篇论文设计是在李振华老师的悉心指导和严格要求下完成的,李振华老师之前是我的刑事诉讼法老师,他在课堂上传授的知识为我顺利完成毕业论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还获得了我实习单位的同事们与先前研究工作者的宝贵资料,论文的研究成果离不开你们的协作和帮助,在此对你们表示深切的谢意。希望可以以本文向你们汇报,以感谢你们对我的关怀与帮助,感谢一直以来对我的支持与鼓励。

所有帮助和关心过我的人们,尽管与你们为我付出的一切相比,所有的语言都显得苍白无力,我仍要真诚地说声: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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