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一方婚内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

 摘要

中国的社会经济,正在飞速发展的时期里,人民群众生活更加富足,所能握的个人财产增多,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关于财产继承的问题——例如如何进行财产性质的区分。

我国立法中认为,应当采用共同财产制明确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所获得的遗产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在民法典中,也规定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并未明确表示要放弃继承,则应当认为其接受继承。因此司法工作中,便产生了两种法律出现冲突的可能性——如果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且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在遗嘱中也并未就遗产的归属问题进行明确说明或者直接明确表述其遗产为其中一方所继承,此时,夫妻其中一方是否拥有独自决定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

本文将会从不同法律的方面针对夫妻一方婚内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叙述关于婚内财产继承问题的一个典型案例,以及从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内容、保护以及限制方面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对婚内财产继承问题给出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婚内单独放弃继承;配偶;继承;物权变动;遗产继承

 引言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另一种是否定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

肯定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的观点是基于《民法典·继承编》角度看待财产继承权的,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903条的规定,继承人是完全可以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的,这是一种绝对权力,是一种对世权。继承权具有身份权的性质,继承权是基于继承人和被称继承人之间,法律上的继承关系而产生的,因此,继承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专属于自继承人本身的,即便是夫妻关系也无权干涉继承人的选择。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有权依照自己单方意思表示,拒绝继承。

观点二是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角度看待财产继承权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839条的规定,如果不存在特殊情形,则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所以夫妻其中的任一方都没有单独处置遗产的权力,即不能在婚内单独放弃继承行为。

但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学界支持夫妻一方婚内可以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思想较多。

本文的正文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从不同角度看婚内财产继承,

文中具体细分为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角度看财产继承和从《民法典•继承编》的角度看财产继承,第二部分为关于婚内财产继承问题的典型案例,文中具体细分为案例概况和案例审理结果,第三部分为关于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和内容的分析,文中具体细分为关于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的分析和关于放弃继承行为的内容的分析,第四部分为对放弃继承的自由之保护及其限制分析,文中具体细分为放弃继承的自由的保护的分析和放弃继承的自由的合理限制的必要性分析,第五部分为对婚内财产继承问题的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文中具体细分为对婚内财产问题的立法建议和对婚内财产问题的司法建议。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是完全有单独放弃财产继承的权利的,放弃继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对其他继承人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一项权利就可以生效,但是如果想要明确这种权利,使得夫或妻其中的一方在不同的情况之下,都能公平而公正的行使其权利——这种公平而公正不仅仅是指对放弃继承的一方,而是指对夫妻双方二人都公平而公正,我们的国家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还有一段路程要走。

如夫妻其中一方帮助赡养另一方的父母亲多年,而夫妻中的另一方放弃了父母遗产的继承,该如何补偿帮助赡养一方多年以来的付出,如果以另一方可以继承的遗产对帮助赡养方多年的付出做出一定的补偿,此时又如何尊重夫妻其中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个人权利和个人意志,关于类似的情况,现有的法律法规都具有相较目前更加完善的空间可供进步。

所谓良法善治,良法,即符合时代要求,满足人民需要的法律法规;善治,即优良的治理,也就是要实现我国治国理政的最佳状态,如果想要实现该目标,就要有完善的立法,需要我们统一立法规范,制定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结合本论文,就是要平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民法典·继承编》之间可能存在的部分矛盾之处,这也是本论文的核心思想和目的。

 1从不同角度看婚内财产继承

  1.1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角度看财产继承

根据调整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立法原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基本上是包括民事婚姻存续和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民事法律问题,如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构成、亲子关系,和婚姻财产细分标准等,这是都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主要内容。与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特征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是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的。在关于夫妻一方婚内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问题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支持“强调保护个人在继承法律财产上的权力”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除约定外,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适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如果是在正常存续的婚姻关系中,则认为由于继承而获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被继承人通过特殊说明并经过法律确认其遗产为一方单独所有。因此在继承发生后,继承人获得的遗产,如果没有特殊指定,夫妻关系的存续就会使财产具有共同继承性,继承财产的产权发生变更,夫妻其中任一方继承到的财产,自动包含在了夫妻的共同财产中。因此,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角度来看,除非被继承人明确规定了继承要求,否则夫妻双方将共同继承财产,并且配偶可以将私人继承的财产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一方无单独处置支配的权力。

 1.2从《民法典•继承编》的角度看财产继承

而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903条的规定,继承人是完全可以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的,这是一种绝对权力。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继承编》具更抽象的概念特征,就是说,在大多数法律条款的设计和确立上,继承法强调的是继承人将如何实现继承权。在不同层次上发生冲突的条件或后果或程度,都凸显了继承人在继承私有财产权问题上的绝对优势。继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在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权利专属于继承人本人,直到继承人继承财产为止,遗产的产权都没有变化。因此,遗产是否转变为共同财产是继承人能否放放弃继承行为效力的分界点,在遗产成为共同财产之前,继承人是有权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决定是否放弃继承权,但是一旦遗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则无权单方放弃继承行为。

 2关于婚内财产继承问题的典型案例

  2.1案例概况

2013年有过这样一起案件。张某与王某系夫妻,由于婚后二人经常进行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在2013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人离婚。我国法律要求对于离婚诉讼一定要经过调解程序,法院应当经过充分调解之后,确实调解不成再进行判决。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尚未离婚。

2014年6月,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同时期主张张某从其母亲处继承的遗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而张某则在诉讼期间向其所在地的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且其后的庭审中作为请求驳回原告分割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主张的证据。王某认为,被告人张某作出放弃继承的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其所继承的遗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是在以法律手段来掩饰其非法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继承权具有身份性,原告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并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其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其次,继承与否是单方意思表示行为。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有权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他人无权干涉。在本案中,王某放弃继承权的主张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其行为是有效的,而且不构成非法目的和对原告权益的侵犯。即便是配偶也无权干涉继承人的选择。继承的接受和放弃,是继承人即王某对其可以继承的遗产的专有权利,配偶不能越俎代庖代为处置。被告没有做出任何继承法禁止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更没有通过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2.2案例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有权依照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决定是否继承财产。王某是法定继承人,接受遗产继承不需要作出任何表示,而放弃遗产继承则需要作出声明,王某在遗产分割前。王某在遗产分割前向当地的公证处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是有效的。本案中,王某的母亲去世则表示继承开始,但是继承开始之后,所涉及的财产并没有被分割,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享有,而张某作为王某的配偶,是被继承人的儿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同时,属于王某那部分的遗产并没有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放弃继承只涉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没有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也并不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从客观上讲,张某放弃继承的行为会使得王某预期收益的减少,但是在实际上来讲,并不会造成张某财产真正意义上的减少,因为遗产从一开始就没有进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尚未增加,何谈减少?综上,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关于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和内容的分析

  3.1关于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的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继承人的放弃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和财产分割之前进行。当前,当学者们研究继承时,通常都是以继承开始的时间为界,可以将继承权一分为二,即期待继承权和取得权。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继承人需要将自己的继承权转化为实际所享有的财产权。[[1]雷蕾.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D].吉林大学,2019:3.][1]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90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是权利享有的时间不同。继承期待权的享有时间是继承发生之前,而继承即得权享有的时间阶段是继承发生之后,继承即得权是在继承发生后由继承期待权转化而来的。[[2]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J].东方法学,2019:14][2]其次,继承发生后,若放弃继承即得权则意味着继承权的放弃。另外对继承权进行放弃,其时间应当明确在正式分割遗产之前。如果已经进行遗产分割,则所放弃的是遗产的所有权。因为不可逆性是继承的典型特征,遗产分割完毕意味着继承行为的终结,事后放弃的行为不能影响先前行为的效力[[3]郝玉楠.离婚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的遗产分割问题[D].烟台大学,2019:6.][3]。

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210条规定:继承是引起物权变动的非法律行为之一,即继承能够引起物权关系的变动,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开始发生效力时,据此继承开始也意味着继承人获得了财产权。此获取方法无需注册或交付即可生效,产权即发生了变动。虽然事关产权,但是笔者个人认为,《民法典·继承编》和《民法典·物权编》互相比较而言,至于专门规范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民法典·继承编》应优于《民法典·物权编》的适用。继承权是连接财产权和财产权之间进行权利过渡的形式。继承人所享有的放弃继承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因此如果继承人放弃其权利,继承人应按照其自由意志处分其继承的权利,从一开始就直接导致了继承人没有获得继承权的法律后果,此时并没有获得遗产的所有权。因此所放弃并不是物权。[[4]李木子.自然人身份权益的民法保护[D].华中科技大学,2019:12.][4]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遗产的所有权变更体现了较强的复杂性。继承人去世后并不会立即完成,取而代之的是,过渡是通过依法通过继承人的一般主体获得的,之后在法律基础之上,以尊重当事人意志为前提,通过重新分配实现遗产的二次产权变更,从而使遗产处于其应该处于的地位,实现了每个继承人的利益。因此,放弃继承的内容是继承权,而不是直接放弃了继承。

关于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使是未经对方的批准或同意,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将在产生后立即发生,而不会引起太大争议。[[5]姜大伟.改革开放与中国婚姻财产法的勃兴:回顾与展望[J].学术论.坛,2018,41(05):35.][5]然而,放弃继承行为的属性在学术界存在身份行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财产行为三种理论观点。首先在身份行为说中,认为对于继承权的放弃主要涉及对于继承人身份的影响,关系到能够确认其身份。第二种是财产行为说,即认为对于继承权的放弃直接导致了对遗产的放弃,并不涉及到身份问题。因为只有在具备继承资格的前提下,才能够进行放弃。因此这种放弃行为不能代表对身份的确认,放弃继承的行为是表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处分。[[6]张丽明,刘玮.浅析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问题[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5):15.][6]第三种是身份财产说。这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兼具身份和财产两种属性。继承的取得是以一定的身份为前提的,所涉及的内容在大部分上却是财产权,因此放弃继承不能单纯的认为是身份行为还是财产行为,而是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财产性的色彩较为浓厚。[[7]申晨.论夫妻财产法的自治化[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8:4.][7]

 3.2关于放弃继承行为的内容的分析

古代社会的继承兼具身份和财产的性质,从继承制度设立之初,更多的是身份的继承,辅之以财产的继承[[8]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王葆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3.][8]。伴随着现代社会文明化程度的逐渐提高,身份继承已经渐渐不符合文明的发展趋势,继承权仅涉及财产继承。

放弃继承权的最终法律后果是,他们不参与回到继承初期的继承法律关系,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法律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债权,不会由于移交或接受继承而与死者失去亲属身份,或确认其身份。在中国,继承权的基础是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例如婚姻、抚养和血缘等关系。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先决条件是它具有法律授予的某些资格,这些资格就是其与一般财产权相比的特殊之处,但是基于特殊关系建立的特殊性不足以改变财产权的本质。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同样具有财产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相反,由于继承权和身份之间的紧密关系,这表明其一般的财产权如债务权有很大的不同。[[9]陈佳琳,陈思佳.溯源与解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路径选择再探索——以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困境为立足点[J].法治论坛,2018(02):183.][9]因此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身份财产说,即放弃继承的行为兼具身份与财产的属性。继承行为不能被单一的认为是身份行为还是财产行为,因为继承的获得取决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亲属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继承法的法律目的也强调个人意思的保护,要充分尊重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意思表示[[10]刘雅婷.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8(17):45.][10]。

 4对放弃继承的自由之保护及其限制分析

  4.1放弃继承的自由的保护的分析

放弃继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法益保护的转变。继承制度早期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继承人不能选择放弃继承,只能选择继承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伴随着文明化程度的逐渐提高,各国民法纷纷确立了自己责任,放弃继承制度的法益也逐渐向继承人意志自由转变,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11]步向洁.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看夫妻财产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8(33):49.][11]目前各国的继承制度都是考虑继承人的意志自由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积极寻求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而不再是保护单一利益,牺牲另一方的利益。

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十分强调对继承人意志自由的保护,其给予继承人充分的选择自由,允许其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继承。但是自由也是存在一定的界限的。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放弃继承并不是拒绝履行其义务的理由,如果放弃继承能够直接导致不能履行法律义务,在而此种放弃行为并不能生效。如果行为人放弃其继承权,其配偶是否可以干预,主张放弃无效?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寥寥无几。国内学者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也仍然存在分歧。有学者主张继承人的继承权的获得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即便是配偶也无权僭越身份的特殊性,若允许配偶通过法律手段干涉继承人的选择则会造成对继承人意志自由的侵犯。[[12]刘雅婷.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8(17):61.][12]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其认为继承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继承人单方决定放弃继承是对另一方既得财产的损害。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关于放弃继承行为效力的观点,在婚姻关系的恶化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放弃继承的独立选择以及在离婚后通过与其他继承人勾结通过赠与或虚假买卖等行为获得遗产,显然是对继承权的滥用,侵犯了配偶的共同财产权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

首先,这个问题取决于对放弃继承的目标内容的理解。当然,由于中国的立法采用当然继承主义,在发生继承时,法律假定所有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人已经获得了继承权[[13]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9:111.][13]。但同时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进行继承,对于是否接受继承可以进行自主决定,即继承人可以对继承进行选择。在我国,认为继承人只能在继承分割后获得遗产的所有权。在进行分割之前,仅是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如果继承人对自己的继承权进行接受,并且在离婚时也并未明确划分其继承份额,但是这并不表示继承人没有行使继承权时他的继承权[[14]林秀雄.亲属法讲义(第四版)[M].元照出版社,2018:14.][14]。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法的财产权变是基于公示,但该法第903条的内容是该原则的例外,该条文所规定的物权效力不等同于直接取得物权,应该理解为追溯效力,当遗产实际上直接由继承人分割时,其获得遗产的时间应当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之所以进行这种规定,是为了避免由于继承而发生的财产混乱,也并不会导致继承权发生之后转化为所有权的规定有所矛盾。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从专属身份的角度进行考量,因为配偶并非继承人,因此不应当对另一方是否选择继承的权利进行干涉[[15]黄宗乐、郭振恭、陈棋炎.民法继承新论[M].三民出版社,2014:29.][15]。并且继承人所放弃的是进行继承的权利,而非是对所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进行放弃。此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未对配偶的实际利益造成侵害,因此,配偶意愿不能影响该行为效力[[16]李艺萌.论夫妻一方婚内单独放弃继承的效力——兼评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J].现代交际,2019(17):78.][16]。

4.2放弃继承的自由的合理限制的必要性分析

此外,其一,基于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的分析,从自愿继承的原则出发,其目的在于对继承权自由进行保护。即包括获取利益的自由,也包括现代民法中对责任的强调,在此基础之上使继承人在考虑继承情况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避免了继承人蒙受损失自己的财产甚至承担大量债务的情况。其二,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放弃继承制度也需要考虑对债权人等地相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强校继承人的诚实信用,善良不期,从而对市场交易的有序稳定进行维护。其三,还应当在公平原则之下,适用放弃继承制度。从正义价值观念考虑,应当对继承人债权债务人等与继承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因此,对继承权放弃制度的构建应当从公平诚信的角度出发,更应当重视对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其真实意愿。但与此同时,还需要通过该制度对继承人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进行利益平衡,促使财产到财产之间的过渡能够平稳、有序实现。在维持放弃继承自由的范围内,施加适当的限制以平衡与继承有关的其他主体的权益。

 5对婚内财产继承问题的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

  5.1对婚内财产问题的立法建议

立法者希望在尊重继承人意愿的同时,将一方所得的遗产作为共同财产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充分肯定夫妻双方共同赡养的行为,但是这并不能够当然地认为,如果一方通过继承所获得的财产,只要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便属于共同财产的规定。面对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的财产类型,“个人财产理论”强调保护个人利益,在当前的可继承财产越来越多的社会背景下,更为合理。

如在前文提到的案例中,王某因其母亲已经去世,继承已经开始了,但是王某母亲的遗产是一直没有分割的状态,遂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从现有立法的角度上来看,笔者以为是合理的。

一方面,立法者希望通过将配偶关系期间的遗产收入设定为配偶的共同财产,从而实现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目的;另一方面,从被继承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当使被继承人的遗嘱具有优先性。但是这种立法态度也具有以下两点不足:一是我国继承方面,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这种立法,态度与此显现出,不适应性,容易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因为,赡养作为法定义务,仅规定在子女一方,配偶并不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所以继承法中规定,如果配偶对另一方的抚养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则除了继承人本身的继承权之外,其他进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也可以获得一定的继承权。配偶一方帮助被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则他们可以作为继承人适当地得到继承权,虽然配偶获得适当继承权的效力可能会违背继承人的意愿,但是如果配偶方能够获得适当的继承权利,则可以对被继承人遗嘱的效力进行对抗。如果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配偶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人进行诉讼[[17]鲁晓彦.放弃继承与继承人配偶利益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2011:2][17]。因此,一方面,立法将遗产看作共同财产以补偿配偶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规定被继承人所订立的遗嘱具有优先效力,这二者之间具有矛盾性。如果这种规定并不是自相矛盾的,则配偶可以对继承人所获得的财产进行享有。并且可以基于继承人的身份对遗产进行适当继承。这显然是采用了双重评估的方式,对配偶贡献进行确定,因此体现出明显的不公平。其次,按照意思说所确定的继承实质,此种规定并未真正体现继承人的意愿。继承权的实际履行,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存在着不同的情况,立法者应当对此进行注意,重点关注被继承人,以何种目的让他人对其遗产进行继承,而非讨论继承人所获得继承权的途径。目前有关继承权的本质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分别是无主财产重新归属说、意思说、家族利益本位说以及死后抚养说。当前仍然有一些学者在研究意思说和死后抚养说,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代国家的继承法一般也采用此两种类型的学说,对继承权的性质进行明确,并进行制度设计,充分保障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另外又通过保留特定分应继承份额,对遗嘱自由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以意思说对继承权的本质进行明确,将死后抚养说作为辅助理念[[18]程玲玲.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研究[D].东南大学,2018:4.][18]。具体来说,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是继承的依据,正是因为死者的意思,决定了继承的发生,因此应当在遗嘱自由的原则下,充分尊重死者的意愿。如果没有遗嘱,则可以根据一般情况对死者意愿进行推定,从而明确继承人的范围。从这一角度来看,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是发生继承的主要依据,并直接决定了遗产的归属。具有区别的一点是,被继承人的意愿更为直接地反映在遗嘱继承中,而法定继承则是一种推定的遗嘱,是对被继承人意愿的间接反映。尽管我国当前在有关继承问题的制度设计中并未将意思说的全部要求进行体现,例如有关遗嘱的形式与效力以及法定继承人顺为的问题。但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子女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将其推定为是在被继承人未确定遗嘱时,所表达出的真实情感,因此如果在没有明确遗嘱,或者遗嘱内容不明确时,应当在充分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推定[[19]张立发.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及其连锁反应[J].法制博览,2017(14):148.][19]。但是婚姻法中采取了与之相反的规定,明显违背了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

 5.2对婚内财产问题的司法建议

前文提到的案例中,在张某与王某的遗产继承纠纷中,张某没有得到遗产的继承又是否合理?

首先我国立法中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这种规定存在不明确性,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进行明确,例如规定为属于一方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其配偶不享有所有权。如果仅仅表述为归一方所有,则容易导致实践操作中缺乏明确性。其次,继承人一方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或者由于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并未进行赡养,如果此时,配偶一方也能够对所继承的财产进行共享,或者在进了较多赡养义务之后,夫妻双方离婚,此时发生的继承只存在于继承人自身,而配偶方并不能够对所继承的财产进行共享,这两种平行是否都有为公平理念?有学者认为,当前立法所产生的不公平,可以通过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短以及是否见到较多的抚养义务为标准进行明确,一般认为五年以上是判断配偶一方能否对另一方继承的财产进行共同享有的标准。这也体现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欠缺,尽管这一主张体现了对家务劳动和夫妻共同赡养法定抚养人的肯定,并将其反映到立法中,但是缺乏对实践层面的考量,司法操作存在较大的难度。并且很可能会导致婚姻的不自由,因为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以其存续时间长短相关联,则会导致一些人获得财产为目的,而继续维系婚姻[[20]卞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8:9.][20],此时,并不利于构建稳定的婚姻关系,也不利于家庭和谐。因此,笔者认为,婚姻关系的长短和所尽的赡养义务可以作为法院裁量时的参考依据,从而对继承关系进行简化,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也能够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如结合前文提到的案例,可以根据张某是否尽到赡养义务而酌情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但不应过分重视这一点。

结论

关于夫妻一方婚内是否可以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学术界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内是拥有单独放弃继承的权利的,也就是说夫或妻其中一方婚内单独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笔者同时也认为,视具体情况,在夫或妻其中一方婚内单独放弃继承的同时,可以就另一方婚内的付出做出一定量的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个人的权益,此外,也可以防止夫或妻其中放弃继承的一方以合法手段掩盖自己的非法目的,使另一方不能获得本来可以获得的继承财产的权利。

要实现良法善治,首先需要统一立法规范,制定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结合本论文,关于《民法典·继承编》和《民法典·婚姻编》,都应弥补现有的立法盲点,强化配套措施,秉持立法传统,澄清立法歧义,确定放弃继承和保护人格自由的目的,既要证明单独放弃继承的有效性,同时又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通过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维护公平正义,唯有如此才能够更好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当事人才能够更好安排自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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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卞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8:9-16.

致谢

在这次毕业设计中,我受益良多,学到了很多之前没有如此深入了解过的知识,也学到了学习知识、整理知识的方法,这些收获得益于我的导师吴晛老师的谆谆教导,我发自内心的对吴晛老师表达感谢之情,没有吴晛老师的悉心指导,我无法想象要完成我的毕业论文我要多么的艰难。从论文的选题,到论文的写作思路,再到论文的初稿的形成,老师都一遍一遍不厌其烦的给予我指导,帮助我克服困难。老师的耐心、随和与严谨一直感染着我,在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不仅仅是增长了相关的知识,更在我的导师身上学到了敬业、严谨的学术精神。

在完成论文的日子里,我经历了很多意想不到的情况,自己重病、亲人离世、参加葬礼,也曾耽误过很多本该用来完成自己的毕业论文的宝贵时间,在我状况频发的情况下,吴晛老师给予了我最大的包容心和耐心,能作为老师指导的学生之一也许就是我大学最为幸运的事情,真的非常、非常感谢。

我知道我还有非常非常多的不足之处可以改善,学生现在的水平有限,论文中一定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不能做到尽善尽美,这是我遗憾的地方,也是我对于老师的悉心指导心中有所愧疚之处,但是我前进的步伐是不会停下的,我的导师是我前进的榜样之一,是我满怀钦佩又满怀感激之情的人,我的保证未来会更好,我和我同届的所有同学们,都会不停的前进。

时间过的太快,2016年我入学的场景似乎就发生在昨天,可是转眼我的大学生活就要结束,在此我也要感谢我院的老师,曾教授我知识、指导我学习,大学的四年是太难忘的四年,是我到目前为止的人生中度过的最为精彩的四年,真希望时间慢下来,让我多一些留在教室里听课学习的时光,让我可以当面说出我的不舍,让我郑重其事地与自己的老师和同学们道别。我很遗憾因为疫情的影响不能面对面的对我敬爱的老师们表达自己的感谢之情,此刻只能把我的心意融进文字,谢谢各位老师们四年以来的照顾,是你们给了我如此充实愉快地大学校园时光,今后的日子里我也会好好努力下去的。

再次谢谢你们。

论夫妻一方婚内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

论夫妻一方婚内单独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

价格 ¥9.90 发布时间 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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