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国力日益强大、经济地位不断攀升,金融业的市场化程度也不断深入。其中,作为金融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银行,地位尤为突出。但伴随着业务范围扩大、产品种类创新多样,资费项目和标准也急剧攀升,引发公众不满情绪高涨,引起社会各层面众多质疑。
一些商业银行收费种类复杂、名目繁多,少则几十项,多者数百项。这些收费项目绝大部分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只需报经专业监管部门备案即可收取。从而,继续收取命令禁止的收费项目、借贷款之机强制收费、收费后少服务或不服务、转嫁成本乱收费等现象日益泛滥,与消费者和储户的矛盾日益激烈。
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是消费者和银行之间长久以来存在的正义和矛盾,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在考虑问题的解决方案时,不仅要考虑到银行内部的消化能力、盈利能力以及竞争压力等,另外要考虑消费者心理和实际承受能力,要充分的考虑我国的特殊国情。
关键词:指纹识别;键盘阵列;扫描消抖;波特率

引言
近一段时期,关于我国商业银行暴利的问题再度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造成商业银行暴利的因素固然很多(如存贷利率的垄断等),不能一概而论,但银行业收费项目近几年的爆发式增长对银行暴利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商业银行收费问题不仅仅影响到我国银行业整体服务水平和综合竞争力,更关系到国家整个金融环境的健康,因此,商业银行收费问题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规范的银行收费制度不仅可以提升银行本身的竞争力、提高盈利能力、活跃金融市场,还可以满足金融消费者日益多样化的需求,促进银行业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就此,本文在分析商业银行收费现状、收费原因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改善商业银行收费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1.商业银行收费现状
1.1商业银行收费的概念
依我国目前收费现状之划分,可把我国收费行为归为三类: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业银行收费是一种经营性收费,是商业银行与客户基于双方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收费行为。所谓商业银行收费,通俗讲即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范围内提供的服务可以向服务接收方(银行客户)收取一定费用。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通常可分为银行负债业务、银行资产业务、银行表外业务三类[1]。
①负债业务。商业银行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筹措资金,借以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是银行从事资产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基础,负债业务主要包括自有资本、各项存款及其短期借款。大量的地方性、社区型银行,由于其业务特点主要是通过吸收中小存款后或存入大型银行赚取利差,或进行地方性小额金融借贷,因此这些地方性、小型性的银行对一般存款采取不收费或支付利息的方式。
②资产业务。资产业务因其业务基础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下而得名。即商业银行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放贷或进行其他投资以赚取收益旳活动。商业银行资金运用的水平将直接影响到其盈利状况,是衡量着银行经营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资产业务主要有贷款业务、贴现业务、投资业务三类[2]。在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中资产业务是主要的收入来源。对于资产业务,银行不收取服务费用,而是收取货币使用费——贷款利息。
③表外业务。不能计入上述业务范围的银行其他业务,由于该种业务不能计入银行资产或负债项下,故名曰表外业务。大量商业银行收费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主要集中在产生非利息收费的表外业务范围内。
需要明确的是,目前学界难以就表外业务与中间业务的界定达成统一意见。本文认为,表外业务除利息收入外也会产生风险特性,故应当包含“中间业务”。
1.2商业银行收费的内容
商业银行的收费包括:银行服务收费、银行中间业务收费
1.2.1银行服务收费
银行服务收费,是指银行在向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取合理费用。其产生的基础在于市场等价有偿原则,银行在向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作为等价交换,银行向客户收取合理的费用。
在银行与客户的契约关系中,标的是服务,银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负有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而客户享有获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此种以银行服务为标的的契约关系,被认为是银行服务产生的基础。因此银行服务收费,又被称作银行收费权,是一种民事权利[3]。但实际上,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权利的产生必然有义务的伴随,因此银行服务收费代表的不仅是权利,银行在享有收费权的同时附有相应的义务,如提供等价服务,告知义务,维护客户隐私等义务。如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提示!网银贵宾!零钞清点费(俗称“数钱费”)。
1.2.2银行中间业务收费
根据2001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规定,“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业务。即能为商业银行带来货币收入,却不直接列入银行资产负债表内的业务。”具体来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也就是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作为客户代理,为客户办理收付款、委托、担保、咨询等业务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的部分[4]。例如挂失费、ATM同城跨行取款费等。
银行在中间业务中只动用少量资金或者不投入资金,充当客户的中间人或者委托人,替代客户办理金融业务,依靠自身的人才技术条件与信誉,凭借其提供给客户的服务来获取利润的企业经营活动。在我们国家,中间业务简单的说就是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来的表外业务,其中包括狭义的表外业务和金融服务类业务。本文中所指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便以此为界定。
1.2.3管理费
如银行卡年费、开卡换卡费、小额账户管理费等。商业银行收取的短信提醒费、小额账户管理费、信用卡挂失费、跨行取款费、.账单打印费等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目前都存在着诸多的质疑。
1.3商业银行收费现状
1.3.1银行服务收费的现状
1、尽管现在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多,但是社会反映最强烈的其实涉及的只是其中较小的一部分,主要是与存款账户有关的一些收费,社会普遍认为,这部分收费具有“公益性”应该取消。然而,极少有学者在对银行服务进行具体分类的基础上,就该问题进行回应,多是以偏概全,一味指出银行服务收费具有法律依据[5]。
2、既然对于某些服务收费势在必行,那么接下来最重要的问题应该是收费标准的问题,由此科学合理界定XX定价权与银行定价权就至关重要。如何为XX定价权与银行定价权设立明确的边界,如何使XX定价权既反映公共利益需要,又符合基本的市场原理;如何完善银行定价机制(尤其是对中间业务产品的定价),定价策略、定价方法、定价程序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3、银行业发达国家的银行定价机制,XX在银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制度设计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借鉴意义。
1.3.2银行中间收费的现状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加入WTO后的竞争要求,我国商业银行也逐步市场化,中间业务也得以发展。2003年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赋予了商业银行收费权利。我国商业银行收费经历了从“免费”到“有偿”的转变。由于中间业务自身的发展还很不成熟,相对应的监管体系处于初始阶段,商业银行内部分别对其开展的中间业务制定了一些操作规程,但“各自为政”,并无统一,且管理很不规范[6]。银行客户对中间业务的收费有很多的质疑。比如带有垄断性质的中国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收费是否合理合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是否违反合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的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银行自身的收费过程中由于收费法律标准不确定也面临着监管部门处罚、客户起诉的风险。这些法律缺失使中间业务的发展创新在我国举步维艰。2001年公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监管方面的问题,而对商业银行方和消费者方的权利义务规定较少。那么在中间业务收费这一合同关系中银行就存在法律风险,很有可能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法虽然是我国对于商业银行收费的专门规章,赋予了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权利,但是相关规定没有出台具体实施细则,法律依据不够明确。
1.3.3各项管理费的收费现状
商业银行收取的各项管理费用的项目逐渐增多,有的收费标准还不断上调,作为储户的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莫名地“被收费”了,这样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还有许多混乱的收费项目,比如U盾收费,短信提醒费!小额账户管理费!信用卡挂失费!账单打印费等;而网银转账费暴涨10倍,加收零钞清点费。
2商业银行收费原因分析
商业银行收费主要以市场发展情况为标准,以涉及公共利益的XX指导价为例外。商业银行对于什么样的服务应该收取费用,收费多少直接关系着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关于商业银行收费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2.1垄断是导致商业银行收费项目越来越多的根本原因
按照中国银行业协会提供的数据,与2003年的300多种收费项目相比较,2010年收费项目多达3000种,七年间收费项目涨到10倍。银行收费越来越多,都是垄断惹的祸。根据主流经济学框架,凡是完全竞争的任意因素受到影响,都有可能导致垄断。一方面,银行与普通的企业有相同的地方,每个商业银行之间都存在着激烈竞争;另一方面,银行与普通的公司企业不同,银行提供的服务具有公众性,涉及广大人民储户的利益,每个国有银行都拥有3至4亿的持卡人,带有一定的垄断性,所谓的竞争也就“形同虚设”,也就是指,银行业所谓的“你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一家银行,那是你的权力”之言,其实就是掩人耳目。国内银行没有形成真正充分的竞争,市场主导的定价机制不能完全实现,而是由银行自行定价。面对国内的少量银行,公众实在是没有多少选择权,面对银行的众多收费行为,公众失去了选择权,这是银行乱收费的主要原因[7、8]。
2.2规范监管力度不够
近些年来,尽管银监会出面要求商业银行规范服务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收费项目、立即停止收费等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但是银监会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就会存在操作的空间和动机,难免会有部分商业银行会继续违规收费、增加违规项目收费,这也导致了银监会在过去的监管中没能得到有效落实[9]。
3商业银行收费存在的问题
3.1我国商业银行收费项目的设置不够合理
近年来商业银行收费所产生的争议,大多集中在与存款相关的业务方面。如银行卡收费、提前还贷收费、小额存款收费、跨行交易收费、个人零钞清点费等。这方面业务涉及面广、使用人群多,被认为具有“公益性质”。相反贷款业务往往仅涉及利息,中间业务依据客户的不同需要,各商业银行有不同的服务项目,因此这两项的社会影响程度均不如存款业务相关收费。
3.2我国商业银行收费的定价权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定价体系采用XX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形式。之所以实行此种形式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相当程度上还是体现为银行多寡头垄断的结构,银行提供的部分服务产品还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质,因此部分服务釆用XX指导价;而另一方面,根据市场交易等价有偿的原则,银行有权利根据客户的需要、客户反映来决定自身服务产品的价格[10]。
在我国除部分银行服务价格实行XX指导价外,其他的由商业银行根据市场需求、客户反映制定。目前,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能自行制定和调整。
3.3我国商业银行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3.3.1商业银行消费者权利方面
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作为消费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陷入困境,难以得到保障。
3.3.2商业银行消费者知情权方面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多样,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对于银行消费者要求公开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的成本及其核算方法的合理要求予以拒绝,不予公示;在与银行消费者达成服务收费合同时,对相关的服务项目和价格条款未作充分的提示和解释;在对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未及时、有效通知消费者;、在服务收费过程中,釆用故意釆取隐蔽的方式扣除消费者的储蓄存款当收费,致使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银行服务收费;另外,部分银行还以自身制定的章程和格式合同免除其收费信息披露的义务。
3.3.3银行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银行在对客户提供服务时,多以自身制定的格式条款作为收费依据。类似条款往往存在着不合理、不公平的地方,存在免除自身义务,加重消费者义务,侵害银行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其他权利的情形。
银行客户对银行相关服务缺乏认识,一旦相关的利益受到伤害,往往不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现实中,当争议发生以后,其权利的救济往往存在着困难。消费者协会以及工商行政等部门往往以银行服务争议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为理由,对消费者的投诉和争议不予理会。争议往往交给商业银行、银行业协会自己来处理。而另一方面,当前大多数商业银行以及银行业协会的接受消费者投诉、解决争议的平台还没有有效建立和实际运行起来[11]。因此,消费者的投诉往往无疾而终。一些银行虽然留有客服热线,但是主要的功能还在于介绍推广银行业务,对于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大多无法解答,经常釆取推脱的方式来规避自己的责任。从司法层面来看,在一些因银行服务引发的案件中,当金:融消费者向法院起诉维权的时候,通常因为自身搜集证据的能力缺乏,以及法律依据的不充分,而起诉遭到法院驳回,或者即使进行了审理,相关诉讼请求也很难得到支持。从最近几年,银行审理的银行客户与银行的纠纷的案件中,还可以看到银行通过其市场垄断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向消费者收取高额的费用的情形,还有在服务中因质量水平不高,价实不符而引发的纠纷。
4商业银行收费问题的解决对策和建议
4.1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监管机制
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改革和发展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正如《宪法》中规定的一样,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因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赋予商业银行总行制定服务价格权的同时也应让其承担监管价格制定是否合理的义务。而目前,对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监管存在着盲区,无机关对其进行管理[12]。因此,监管缺失导致权力肆意地被滥用,商业银行不合理收费现象频频发生。加强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监管,防止商业银行之间在中间业务收费上搞价格战,禁止商业银行利用中间业务收费进行无序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为中间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确保中间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在建立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监督机制,防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要充分发挥银行同业公会的作用,通过制定同业公约,用公约来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行为,避免商业银行各自为政、无序竞争。《商业银行法》虽然规定了有权制定商业银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主体,实际上其规定并未充分履行,因此,XX有关的监管部门存在行政不作为,金融监管不到位。为了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有必要制定出一系类的监管制度。具体如:
4.1.1.完善监管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制范围,其中第24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xxxx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因此,xxxx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落实监督职能,确实地履行好自身的义务。对于当前商业银行不合理收费行为频频发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积极地进行检查。笔者认为此处的检查应使用抽查的方式,对于银监会来说,不可能对遍布各地的商业银行进行检查,毕竟银监会的能力有限,但是并不是对没有抽查到的银行不合理收费的行为置之不理,而是比照己检查到的不合理收费银行受处理的方式进行处罚,从而节省大量的时间和成本[13]。同时监督收费的依据,例如商业银行说这项业务是3元钱,相关监督部门就应该核实它的真实性,不应只听银行的一面之辞。
此外,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不合理的服务合同进行干预,从而完善监管制度。储户在银行存钱实际上就是与银行签订了服务合同,商业银行,特别是商业银行在未与储户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更改合同的条款,有的甚至合同本身就存在着模糊性的用语,都是严重漠视储户的非诚信行为,违反公平交易的准则。储户是依据原来的合同条款进行交易的,但是存款后是按照商业银行更改后的条款进行的交易,这种单方收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强制交易的行为。而对于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的内容,商业银行就进行收费的行为,实际上具有欺诈的性质。
再者,加强相关部门的行政干预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与市场经济的形成,弥补市场经济在局部领域内的不足,维护市场行为与社会公平及正义之间的平衡。所以,有关XX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商业银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收费前举行价格听证等方式,对商业银行不合理收费进行制约,以维护与储户交易之间的平衡关系。例如对于当前争议最大的小额账户管理费来说,笔者认为应该由XX有关部门叫停。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是商业银行单方的行为,收费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储户对这笔费用的收取知之甚少,因此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对小储户具有歧视待遇[14、15]。作为有监管职能的XX部门来说,应当认识到无论大储户还是小储户都应该被商业银行同等对一待。因此为了储户平等储蓄权的实现,必须规范商业银行不合理收费的行为,乃至叫停商业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的收取。
4.1.2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服务及收费信息披露要符合一定的规范性商业银行的服务
收费关乎着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更加完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让消费者能及时的了解银行的动态,从而做出是否再接受服务的选择。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受能力,制定服务费用标准,以增加储户的自主选择权。同时,对于即将收费的服务项目应当在银行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要媒体和商业银行的网站进行公告,必要的时候要书面或者电话通知客户,同时要明确公告的时间。
4.1.3建立商业银行违规处罚制度
目前,商业银行不合理收费现象普遍存在,破坏了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各项权利。有关XX部门应当责令商业银行己经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退还给储户。商业银行作为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对于像牡月一交通卡这样的银行卡应当遵循市场的标准及相关价格机关的规定来收取费用。笔者认为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例如消费者不慎将牡丹交通卡丢失,而工商银行要收取100元的费用,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工商银行的补卡收费标准值得商榷[16]。因为,根据牡丹卡的相关规定牡丹卡的成本为30.8元,而商业银行多收取的60.20元费用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应采取积极的措施。商业银行追求利益,无视消费者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商业银行的违规处罚制度,同时明确处罚的原则、种类、标准以及实施的程序和方法,并进行公告,避免胡乱处罚。
4.1.4建立商业银行收费业务的申报审批制度
商业银行收什么费、如何收费应该向相关的监管部门申报。作为收费的前置条件有利于抑制商业银行不合理收费。有关的监管部门进行核准,督查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通过新闻媒体、相关的公告,向社会公布审查的依据和结果。虽然商业银行收费是一种市场行为,但是商业银行完全竞争的领域并未形成,XX及相关部门应对商品与服务提供者的价格与收费行为进行管制。也就是说在商业银行领域并未完全形成竞争状态之前,相关的监管部门应一该进行干预,以维护商业银行与储户消费者的利益平衡。
此外,还有督促商业银行信息的公开等措施,这些都可以帮助消费者挽回部分损失,并且有利于推动整个金融体系的改革。
4.2完善公示程序和听证程序
4.2.1银监会应对商业银行收费标准合理性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听证
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是银监会与其他部门联会制定的,《办法》中既然赋予了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定价的权利,就应当有监管商业银行服务定价的责任。、习此,银监会应当对商业银行收费标准合理性进行审查。
商业银行的总行可以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的标准,但是商业银行在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公共利益的服务收费项目时,应当统筹兼顾,征求社会公众的广泛意见。商业银行在调整银行卡服务价格时,应当考虑银行卡提供的服务功能和服务成本。目前,商业银行与储户在博弈的过程中,博弈双方处在不平等的地位。因此作为具有优势地位的商业银行来讲,说对哪项服务收费就收费,作为储户的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因此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听证,有利于改变这种不平等的地位。2.根据笔者对于商业银行存在不合理收费行为的论述,有理由认为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上调需要听证程序的介入,以便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面向广大消费者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不应该擅自决定。听证制度应该放宽到不合理经营的范围,改变商业银行与消费者不平衡的地位。
4.2.2.强化商业银行收费标准的公示程序
目前,我国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设定有效期限。在价格市场化的趋势下,商业银行对无期限的银行卡在履行合同的期间中,根据市场变化对服务价格进行调整,可以说是一种正当的商业行为。《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拥有数百、数千万计的储户,“协商一致”显然不具有可操作J胜,即便和每个储户协商了就会出现不同的价格,这样也会显失公平。因此,有的商业银行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设计出了兼顾双方权益的模式:银行卡章程的修改或者收费项目和标准发生调整,发卡银行通过营业网点、网站或者报纸等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修改后的章程或收费项目和标准即为生效。而在公告期内,持卡人有权选择是否继续使用银行卡;持卡人对章程修改或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有异议而决定不再使用的,可向发卡银行提出销卡的申请,发卡银行应为其办理销卡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提出销卡申请的,视为同意章程的修改或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整。商业银行采用这种更改合同的方式表面上和《合同法》中的“协商一致”有区别,但是实际上完全符合合同变更应当协商一致的原则。
此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布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商业银行依据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巧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不难看出,商业银行通过公示自身的收费项目也是外部监督的一种形式。笔者认为这是商业银行自查的一种方式。在自查的过程中,舆论及消费者的声音起到一定的外部监督作用,有利于商业银行本身的整顿,形成一个合理的定价机制,达到纠正一些不合理收费的目的。商业银行在调整银行卡服务价格之一前,应该认真研究现行的章程是否与拟实施的方案相抵触。如果存在矛盾的地方,应当先对银行卡章程进行修改,再向社会公众公布,然后择期选择实施的调整方案。商业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消费者在定价方面缺少参与权,因此,公示程序就弥补了这一缺憾。公示程序的确立,形成了商业银行与消费者沟通的机制,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银行。对于上述ATM机收费调价进行公示,笔者认为客户在ATM机上取钱时,在操作过程中就应该显示手续费,同时在客户打印凭条时,也显示出手续费来,这也是公示的一种方式。
作为服务对象的储户应当正确对待商业银行的收费。作为银行卡的申请人,应当仔细阅读发卡银行公布的章程,知悉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收费项目和标准。此外,持卡人还应通过网站、媒体、银行营业场所的公告,关注发卡银行的服务价格信息,通过综合分析和判断,为自己选择功能价格比率最优的银行卡。
因此强化商业银行收费标准的公示程序,使储户不致处于被动地位,增加了储户自主选择权,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同时对中小银行起到示范作用,有利于金融市场稳定。
4.3完善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方面的立法,加强执法
应当首先废除或者修改与商业银行法律规定不一致之处,使商业银行在收费规定方面趋于一致性,有利于规定的执行,进一步健全商业银行收费监管体系的完善。再者,以储户承受能力为调节收费标准为前提,以透明度原则为指导,继续完善《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收费业务的范围、收费的依据以及收费的标准,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因此,我国加强中间业务的监管,特别是立法上的完善,可以防止各大商业银行以“与世界接轨”为口实随意地调高服务收费标准,进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为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此外,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出台相关政策,以限制商业银行利用不合理收费的市场行为,引进更多地竞争机制。
4.4应建立方便储户维权的公益诉讼制度
商业银行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是金融市场的主体之一,拥有70%以上的储户,从数字上看,商业银行的经营关乎着数以万计人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在银行交易关系当中处于弱势的地位,正如此,储户就会很容易地被商业银行绑定,成为任意宰割的对象。因此,保护广大消费者,切实维护消费者的举措势在必行。
当前,我们国家还没有建立有效的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引起社会关注的商业银行乱设名目收取费用行为。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同被诉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很多社会团体因此不能加入到诉讼中来,导致出现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空地”。为建立健全公民的社会参与机制,首先必须从诉讼理念上突破直接利害关系说的限制,引入“诉讼信托学说”,使社会团体能够因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损害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地位,使其在为储户维权中“名正一言顺”。再者,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制度,规定消费者利益保护协会就损害消费者集体利益的事实向所在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所谓的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笔者认为,为了让储户的权益得到保障,抑制商业银行利用霸王条款、格式条款等隐蔽的收费剥削储户,建认储户公益维权之诉刻不容缓。针对当前形势,如果某一储户只是提起个别的民事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职能针对诉讼当事人。显然民事诉讼判决实现的个别正义的结果显然不能适应关系社会群体利益的保护。
公益诉讼机制的确立有利于维护不特定储户的利益,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正。在商业银行侵害储户利益的现象中,储户绝大多数是以个体形式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的团体机构,必须明确其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以更好地维护储户的利益。消费者协会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社会成员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非营利性的自治组织,社会团体是作为XX与市场的补充而存在的,其存在就是弥补XX和市场的失灵。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与普通公民来讲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笔者从社会团体的特征进行分析,理由有几点:第一,社会团体具有非营利性,具有强烈的公共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能够承担各项公益性职责;第二,社会团体具有非XX性,可以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有效监督XX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第三,社会团体具有组织性和联合性,可集中整合、代表成员利益,由其参与公益诉讼,一可防止滥诉,有效节约司法成本;第四,社会团体在精力、经济、专业知识上具备各种条件。
因此,社会团体参与公益诉讼中来,在本文中即要明确消费者协会原告的地位,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促进公众参与社会的活动,化解社会中的各类矛盾,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利于形成民主、灵活、高效的公共利益维护监督机制;有利于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制化、理性化及制度化。
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德国的“团体诉讼”、X的公民诉讼(CitizenSuit)条款、法国的《罗耶法》己根据“诉讼信托”的理念,分别在诉讼程序规则或实体规则中,规定了保护历史文物、公共福利、环境组织的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印度作为公益诉讼领域的后起之秀,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已成为社会变革的重要工具。我国X地区亦通过推进诉讼程序法的修订,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在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法律关系,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迅速确立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地位和资格,使社会团体在代表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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