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由于我国立案登记制度刚开始实施,存在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完善。我国当前的法律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基本上都是笼统的,没有对在实践中具体落实的措施进行规定,因而,我们就要对这些指导性规则进行细化,制定出可实施方案,使立案登记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由于我国立案登记制度刚开始实施,存在多方面的问题需要完善。我国当前的法律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规定基本上都是笼统的,没有对在实践中具体落实的措施进行规定,因而,我们就要对这些指导性规则进行细化,制定出可实施方案,使立案登记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发展下去。
(一)完善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  
       首先,需要明确立案登记的制度概念。登记什么,性质该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在各级法院的认识中并不统一。根据大多数学者所推崇的,登记就是案件的受理,但是反观司法实践的情况,理论与实际相差甚远。尽管很多国家都以诉状的提交作为诉讼程序的开始,但是在这些国家,起诉成本比较高,在费用压力下,滥诉恶诉情况也比较少见。另外,很多国家规定强制律师代理,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许多不应或不需经过诉讼程序的案件就会流入其他的解决纠纷机构中,其法院面临的案件数量也会比较适中。其实尽管是国外先进的法律环境,也会有案件积压的情况,这属于司法程序不可避免的弊端,只能寻求缓解,难以根本消除。在综合我国情况以及国外的做法之下,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定,令当事人、法官、律师三方明确,以避免严重的冲突。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与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大径相庭。因此,有必要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修改,将立案登记时的审查均改成审查形式要件,诉状符合要求即应当登记立案。对于实体要件的审查应放在下一流程进行,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即降低了起诉门槛,又不影响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以及第七条的内容,可看作是对立案登记制度中释明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对释明事项、释明的内容等方面并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我国,我们应重视当事人的诉权,诉讼过程中积极地对其提供意见和建议,指导当事人如何依法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释明规则在此过程中颇有意义。
       构建释明规则,首先应当明确谁向当事人释明,应释明哪些情况,比如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法院管辖与主管等一些程序性问题,这样可以使让当事人知道如何正确的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次,应灵活运用提示,说明等释明方式,这样有助于让当事人更加快速的了解诉讼行使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更得心应手。
(二)立案监督工作的加强
   1.外部监督
      在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到法院,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时,当事人与法院会共同参与到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此时当事人会监督到法院的立案工作,对法院工作也算是一种制约。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容易情绪化,对法院工作难以做出客观判断,所以他们的监督作用是有限的。若想要真正的发挥监督作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作用更胜一筹,将其法律监督职能引入到立案登记过程中,其作用可能更显著。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没有利益上的牵连,有助于监督工作更加公正地进行。值得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不能仅限于对各级法院的工作监督,还应把各派出法庭也纳入监督范畴,以此杜绝基层法官一手安排立案到审判结果的情况的发生。
   2.内部监督
       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增多,法院工作者负担空前加重。这样的背景下,为了防止法院不按立案程序规定履行各项自身义务,我们应提供相应的补救措施,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维护。譬如说,法院在立案登记工作中形式审查后做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是当事人对此不满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审查期间做出不立不裁决定,当事人可以向诉请法院审判监督部门进行申诉。针对当事人的申诉,如若查证情况属实,应向立案部门提议依法处理,若不成功,应向上级法院申请查看。
(三)程序构建
       纵观西方两大法系,立案登记制之所以能够推行下去,主要就是因为其拥有完善的审程序。审前程序的完善对于起诉来说就起到了一个案件过滤的作用,也就相当于我国立案庭的审查作用。在我国,虽然法律对审前程序有所表述,但实施起来并不到位,因此推行类似西方的立案登记制,构建完善的审前程序是必要的。
      在现行的案件受理制度下,是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体的要件审查,由于需要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所以立案庭作为专门的立案审查工作部门,由专业的司法人员组成。如果说我国完善了审前程序,则起诉条件随之降低,起诉内容的审查也趋向简单,立案庭的法官则可以重新回到审判庭工作,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与此同时,立案庭则可效法西方成为专门的立案室,主要负责登记立案、收取诉讼费、向当事人双方邮寄案件文书等工作,而这一系列工作可交由从事司法辅助性工作的司法行政人员来处理。至于实体要件的审查,则交由审前程序中的法官进行处理。
设立审前程序之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将被大大简化,实体要件不再放在立案阶段审查意味着立案登记制能够真正予以推行。与此同时,大量诉状审查事务可由法院内的一般事务性工作人员承担,这些人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辅助人员。
(四)司法救济
    1.加大对滥诉恶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列出了对滥诉恶诉的行为的解释,表明了我国对于滥用诉权行为的态度,要在保护公民诉权的同时坚决打击这种行为,不能让其钻了法律的漏洞,所以在新制度实行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滥诉行为的规制,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还应加快建立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机制,国际上将其界定为侵权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可以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对方停止诉讼侵权行为,如果没有能在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侵权之诉,要求对方赔偿相关的费用,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工作生活的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财产性的赔偿之外还应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从多方面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对违法者也能够科以惩罚。
   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2.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虽然两大法系国家都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但是各个法系在具体的操作上还是有区别的。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他们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案多人少”问题,针对此问题他们主要通过案件分流来减少法院压力。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方式,以解决我国当前司法资源缺乏等问题。
       先向当事人说明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在保障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前提下引导其选择最优的方式。再对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进行分流,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及简易程序的作用。此外,我们应积极调动当事人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单一的诉讼解决方式也是法院压力来源之一。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裁决、以及诉讼等都可以用来解决争议,这些不同的机制存在不同的特点和作用,互相协调,构成了一种互补的解决纠纷体系。多种解决纠纷途径,可以给争议双方提供更多选择,纠纷流入到不同的渠道,既能高效的解决,还可以充分利用其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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