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摘要: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深入发展,建设用地的需求量日益上升,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在这过程中也带来了纷繁复杂的土地纠纷。其中,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尤为突出,已经成为特殊又重要的一类,成为农村的热点问题。外嫁女作为农村的

  摘要: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深入发展,建设用地的需求量日益上升,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在这过程中也带来了纷繁复杂的土地纠纷。其中,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纠纷尤为突出,已经成为特殊又重要的一类,成为农村的热点问题。外嫁女作为农村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合法的土地权益屡遭侵害,并且在争取自己土地权益的道路上也是困难重重。完善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建议包括规范村规民约的审查制度,完善现有的立法政策,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键词:外嫁女;成员资格;土地权益;村规民约;乡贤
论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在社会现代化高速发展的情境下,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已经逐渐升高。在农村外嫁女土地纠纷的问题上,外嫁女作为农村的一个特殊群体,作为广大妇女中的一部分,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她们对于损害自身权益的现象已经不再是漠不关心或者默默忍受,而是站起来坚决维护自身的权益。一些农村妇女因为结婚、离婚、丧偶等客观事实和村规民约不合法的规定,被剥夺了自己在土地权益方面的合法权利。对此,笔者对这类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层次的研究,提出完善和解决的建议。

  一、外嫁女土地纠纷的概述

  (一)外嫁女的概念

  1.外嫁女词汇的来源
  通俗的来说,外嫁女是相对于出嫁前的家庭组织而言的,妇女达到法定的婚嫁年龄后嫁到本村以外的地方,对于自家人来说,此妇女为外嫁女。事实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外嫁女这一法律概念,外嫁女的叫法来源于社会实践,最早产生于广州、珠海等城市,这个时候外嫁女仅仅是一种称呼,并没有其他的含义。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价值的不断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却使得外嫁女成为了被排斥在土地权益分配外的一个特殊群体。
  2.外嫁女的定义
  对于外嫁女这一定义的界定,学术界的说法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外嫁女的含义应该从字面上理解,即指本村出嫁到本村外的成年女子。大多数学者认为,外嫁女应指出嫁到村外,但是户口并没有迁出本村的成年女子。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外嫁女的概念具有了特殊的含义和广泛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从广义上来说,外嫁女除了从本村出嫁到村外的成年女子,还应包括嫁到本村、户口也随之迁入的内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女等。”[1]还有学者认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户口仍在夫家的妇女,招赘男子及其子女也应归入到外嫁女的范围。”[2]也有法官根据审判经验归纳外嫁女的具体类型,包括:丈夫为农业户口的,丈夫为非农户口的;离婚、丧偶或远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
  上述观点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所欠缺,综合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外嫁女指本村出嫁到本村以外且户口未迁出或迁出后又迁回的成年女子,嫁到本村、户口也随之迁入的内嫁女、招赘女婿以及上述人员的子女。

  (二)外嫁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土地作为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料基础,在城镇化飞速加快的进程中,由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需求量急速增加,农村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已经变得十分频繁,农民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获得的土地征用费和集体经济收益变得十分可观。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在分配土地收益的时候,为了不让这块“蛋糕”越分越小,在集体土地资源分配的内部就已经将外嫁女排除在分配之外。
  按照我国的传统观念妇女出嫁应当跟从夫家居住生活,那么在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也就是脱离丈夫之后,往往会被要求迁出户口。这些从自己村嫁出的女子最后会因为婚姻而丧失属于自己的土地。也有结婚后男方到女方所在村落户的,在农村对于这种女婿称为“倒插门”,这种独有的歧视与偏见在土地分配时也会自动将这一类人排除出去。

  (三)外嫁女土地纠纷的特点

  外嫁女是一类特殊的群体,对于土地权益,她们中很少有人会提起诉讼,但是在每一起外嫁女土地纠纷案件的背后,都有几百甚至上千的外嫁女在观望和等待案件的诉讼结果。她们会根据案件的诉讼结果为根据提起诉讼,使此类案件量剧增。
  外嫁女土地纠纷调解率低,然而上诉率却比较高。以基层法院为调查对象,土地纠纷案件中主体是外嫁女的调解率相比较于主体是一般主体来说低很多。就在如此低调解率的基础上,上诉率却比其他民事案件高出好几倍。除此之外,外嫁女土地纠纷执行难度大,尽管最后是外嫁女胜诉,但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旧得不到补偿。因为外嫁女土地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一般是村民小组、村委会等村民自治组织,在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一般代表着村里大部分人的利益,法院的执行会损害大部分村民的利益,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执行时的阻力比一般案件大得多。

  (四)外嫁女土地纠纷产生的原因

  1.传统文化原因
  几千年来,中国农村社会结构与秩序带有强烈的父权文化色彩,无论是婚迎嫁娶、财产的继承还是姓氏传承,都以男性为中心。虽然国家法律政策一直倡导男女平等,但是一定要生男孩的思想在农村还是普遍存在的。很多村民持有“嫁出去的女儿就等于是泼出去的水”、“出嫁从夫”等落后观念,这就让外嫁女们维护自己的权益变得难上加难。
  2.法律原因
  有些法律自身就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但在十五条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容易忽略每一农户家庭成员的增减变化,妇女很容易被排除在外。
  3.思想原因
  宪法赋予村民自治权,村民通过集体投票表决通过村规民约,决定村中的大小事务。村民和村干部认为,通过集体表决的村规民约、决定等,想当然是合法的。虽然我国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但是农村村民依然是法律意识淡薄的一个群体,对于国家的法律政策并不能完全理解与落实。在牵扯到利益方面,为了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利益最大化,会一致将外嫁女们排除于这个组织。即使外嫁女走法律途径并最终胜诉,村干部和村民会以“法不责众”“民意为大”的心态拒不执行。

  二、外嫁女土地纠纷的焦点问题

  (一)外嫁女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

  在2014年6月份,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富教村以杨某梅为首等11名村民将富教村民小组告上法庭。原由是富教村民小组在2014年一月份制定的《租赁款预支方案》中将这11人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在同年的三月份制定的《土地征地款预支方案》中,依旧没有将这11人纳入被补贴村民的范围内。富教村民小组认为杨某梅等人已经出嫁属于“外嫁女”,没有资格享有村中这些利益的分配,杨某梅等人认为村民小组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焦点是杨某梅等人是否具有富教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这两个预支方案制定确定的时候杨某梅等11人的户籍是在富教村的,可以作为认定她们具有成员资格,对于她们的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应该是想当然拥有的,所以判决支持“外嫁女”们的诉求。富教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村集体资格的认定不应该仅以户口登记为判定标准,对于户籍登记在该村,但是实际生产生活并不以该村为基础的村民,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在村集体分红时也不应该在分配范围内。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她们的诉求。
  笔者认为案件的关键点是,杨某梅等11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杨某梅等11人能否得到富教村土地分红的关键点在于她们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杨某梅等人日常的生产生活不在富教村,从本质上来讲,她们是脱离富教村而生活的,对于富教村村民应该履行的义务也没有积极履行。如果仅凭户籍在富教村就获得村集体成员资格这是显失公平的,不仅是对以富教村为生活基地的村民而且对日后村中其他权益公平分配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村民自治组织诉讼主体资格的界定

  2013年崇明县中兴镇居民张女士将其所在村的村民小组告上法庭。2003年,张女士户籍所在村被当地XX征收土地用于建造居民小区,当地XX对于被征收土地村也给予了土地征用费,张女士所在村的村民小组将XX补贴的土地征用费向村民进行分配。在土地征用费用分配以来,张女士一直在分配人员范围之内,但自从张女士结婚后,村民小组就停发了张女士的土地补偿款,理由为“出嫁女不享受小组分配”,张女士认为自己结婚后户籍、承包田还是保留在第二村民小组,自己仍应该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土地权益的补偿。因此向崇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回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法院认为,张女士结婚后在婆家所在的村委会没有获得承包地,其户籍仍在该村民小组,因此应该与该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土地权益。
  在这里,有人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张女士的诉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案件主体的要求是平等民事主体,在这个案例中的村民小组和张女士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社会实践中以村委会来看,村委会在行政资源方面相比较于村民具有优势,例如村委会和基层XX的联系比村民更便利、职权管理权力的强制性和效力先定性等,这说明了村委会和村民之间的诉讼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村民小组和村民的关系是一种村内公共事务管理关系,基于村民小组法定职权与村民主权所形成的,这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村民小组不应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平等民事主体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村民小组与张女士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成为了该案件能否被受理的关键。笔者认为,村民自治组织在民事关系中是诉讼主体。xxxxxxx说过:“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是人民群众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武器,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却不能提供救济,久而久之人民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期待,法律也会失去公信力。如果法院以村民自治组织主体不合法为由拒绝外嫁女的诉求,她们将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村委会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其在授权情况下,可以行施部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职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中看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包含的范围是很广阔的,任何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相互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都应该被受理。其中“其他组织”是指依照法律成立、拥有自己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

  (三)村规民约和法律的冲突

  每个村落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都是沧海桑田的变迁,历经千百年的历史沉淀,在很多村落都存在将本地的习惯上升为普遍规则的现象,将风俗习惯称之为村规民约。由于村落集体的特殊性,为了更好的管理村落运行,维护村落社会秩序,法律也赋予了村落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会议有权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并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在土地权益分配中,土地权益在村民的心中间接等同于金钱,加上在农村,村民法律意识相对薄弱,“重男轻女”观念依旧盛行,因此在一些农村地区,村民自治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已经违反了法律政策,但是村民却浑然不知。我国的法律政策表明我们公民的权利不会因为性别而有所差别,社会也在积极营造男女平等的文化氛围,但在生活中女性受到不公平对待的现象还是很多。这些现象在农村尤为常见,大家自然地认定男性为家里的户主,妻子的权利是依附于丈夫的,在村民小组会议、制定村规民约等事宜上根本就不会考虑女性地位。再加上集体土地产权集团内在利益的驱使下对弱势群体的排斥,通过集体投票的方式使其“合法化”。
  南宁市永宁村的村规民约规定,本村的成年女子嫁给外村成年男子后,就不再享有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一系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红权利。这个规定是违反我国现有法律政策的,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出嫁就剥夺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分红权利。村规民约还规定,本村成年女子嫁给外村成年男子后,因离婚、丧偶等原因回到本村继续生活,若其父母健在,则不能拥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其父母过世,则可以拥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跟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南宁市永宁村对待出嫁后因某种原因又回到原居住地的妇女,在土地权益方面是依附于其父母的,并没有将该妇女作为独立的个体。
  河南省许昌县某村,对于本村嫁出去的女子户口采取擅自将其删除的规定,这些嫁出去的成年女子也就当然不享有跟其他村民一样的村集体权利了。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枫树冲村规定,本村成年女子嫁给外村必须从本村迁出户口,拒不迁出户口的,其土地承包权也会被收回。这就表明,这些村里的成年女子一经嫁出,就丧失了该村的户籍资格,不再享受该村的任何集体权益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和三十三条关于“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很显然,这些村规民约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是存在冲突的。
  在社会实践中,由于农村落后的发展力和长期受传统农业思想的影响,村规民约和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了。在此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中,法律效力的认定、存在冲突的村规民约去留以及法律执行难都是迫在眉睫的问题。

  三、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规范村规民约审查制度

  1.规范村规民约审查制度的原因
  农村具有千百年传统文化的烙印,通过传承相沿成习,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积累,形成了一套属于自己的运行方式,维系着乡村社会的稳定运转。因此,法律也赋予了农村特殊的权利让其自治。《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XX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就意味着乡镇XX和村委会之间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与帮助的关系。乡镇基层XX失去了对村委会的行政控制,会出现在要求村委会贯彻国家政策的时候,村委会的执行效率极其低的现象。
  在农村,村委会一直通过民主投票,制定村规民约等一系列的方式尽量公平公正的处理村中大小事务,维护村中和谐生活。但是,在城镇化进程不断深化的过程中,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再加上农村重男轻女的风俗习惯和残存的宗法制度,很容易剥夺外嫁女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村民和村委会还会运用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其制定的村规民约表面上“合法化”。农村集体成员权分配制度实现了初步的男女平等,让农村妇女在土地初次分配过程中获得了保障,但是在农村妇女婚姻流动之后,土地权利都具有不确定性。集体土地资源的数量是固定不变的,面对有限资源的共享,在土地资源的分配上,人往往会排除类似于“外嫁女”这些不确定主体,以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样的思想在村民会议上、村规民约表决上就会显露无疑,形成多数人的暴政,人为地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是保护每一位公民合法权益,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也做出了规定,“村规民约须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XX备案。”但在现实生活中,村委会很少会到乡镇XX对村规民约进行备案,乡镇XX也很少关注农村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便没有了法律限制,农村仿佛也成了“人治”社会。
  2.规范村规民约审查制度的措施
  为了切实保障外嫁女合法权益,使“男女平等”思想更深入人心,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村规民约的审查制度,让村规民约公平公正的保护每一位村民的权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改村规民约备案制为村规民约审查批准制,让基层XX承担审查批准的重要责任。为了防止村规民约违反法律规定,需要建立事前审查和事后批准相结合的审查批准制度。在村民自治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时,请村委会先对草案的内容和合法性进行审核。草案完成之后,由村委会将草案上报给乡镇基层XX,乡镇基层XX进一步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条款责令修改。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乡镇XX相关部门可以是法制办会同农村工作局、民政局等。笔者认为,为了村规民约的合法化,为了更好地推进法治化在农村的建设,也可以建立专门的村规民约事前审查机构,设立专业化的法律团队进行合法审查、法律指导。村委会结合修改意见和本村实际情况对草案作出相应的修改,最后提交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投票表决。村规民约在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投票表决后报乡镇一级XX批准,批准后生效。如果乡镇XX在批准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规定时,应发回并责令修改。

  (二)完善立法政策,提高性别敏感度

  在法治化建设过程中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配套的法律体系。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与家庭各个领域提倡男女平等,在妇女权益保护建设上也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是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和改进的问题。
  重男轻女是农村思想落后的产物,农村外嫁女的土地权益被忽视不是一时的,想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是不可能的,法律政策虽是经过千锤百炼,但仍需要继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规定确实彻底贯彻了男女平等的思想,明确指出了男性和女性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上并无差别,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妇女的土地权益。但是为了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落实“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该法在第十五条强调土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看似完美无缺,但是模糊了男女性别,在中国农村社会会自然认为男性是一家之主,妻子是依附于丈夫而生活的。该法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并且规定了各类土地的具体承包期限(最短期限为三十年)。”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当每一位农户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时,承包的土地并不会进行调整。在中国农村,妇女“从夫居”是一直传承下来的习俗,《农村土地承包》虽然明确赋予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但是没有考虑到农村特定的文化传统环境。外嫁女在出嫁后既无法分到娘家土地,到了夫家,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外嫁女也很难分到土地。就算是分到了土地,对土地的持有权也是暂时的,是依附于丈夫的,在发生离婚、丧偶等情况时,外嫁女基本都是落得个两头空。虽然,《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可以对土地进行调整,但是对土地进行调整的条件做出了限制,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XX和县级人民XX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显然此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妇女婚姻变动的情况。
  文化失调理论认为许多现代的社会问题都是由于我们的道德观念无法与我们的技术发展相适应而引起的。在现代社会,虽然一直在强调男女平等,但是“男权主义”现象依旧很明显,笔者认为,应该先从法律政策入手,现行的很多法律政策看似是中性的,但在考虑到中国的传统文化影响后,这些看似中性的法律政策都存在着对女性权益的忽视。应高提高法律制定的性别敏感度,使妇女充分的意识到自己应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比如将妇女的土地权益从家庭和婚姻中抽离出来,使其以独立个体的身份承担权利义务,将妇女的名字也写进土地承包书。

  (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

  1.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外嫁女”能否取得土地补偿款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目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无法律依据,在学界有登记主义、事实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为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登记主义简单明了便于操作,但是过于武断,顾及不到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比如成年女子出嫁、经济组织成员入伍等情况。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这是一种看似完美的判断条件,但是这种判断过多依赖于人的主观,较难得到统一的判断。折衷主义则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折衷主义弥补了前两种方法的不足,形成以户籍为基础,其他方面考量为辅助的界定体系。
  2.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的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判断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在考虑户籍登记的基础上将村民对应尽义务的履行情况和该村民生产生活物质基础这两个方面综合起来。户籍是判断村民是否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基础,但是这不能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因为如果以户籍作为判断标准就会造成很多“空挂户”依旧能分得村集体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判断村集体成员资格时应该以村集体义务履行情况和生活物质基础来源为主。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对于享有村集体成员的权益的村民就应当履行村集体的义务,例如村里公共基础设施的出资村民是否分担、村集体卫生打扫是否积极参与等作为判断的标准。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料来源,我们的法律应该保护每一位农民正当合法的权利。如果该“外嫁女”长期居住在村集体内,并且以村集体土地为生产生活的基础,那么该“外嫁女”就应该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权益。
  3.引入乡贤机制
  现实生活中,在农村有了需要裁判的事,人们的第一反应不是走法律途径提起诉讼,而是趋向于找一个德高望重的人,请他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这是乡贤文化在现代农村的一种表现。乡贤文化是我国农村独有的一种优秀传统文化。在古代社会,乡贤在推动宗族稳定、营造淳朴民风、维持伦理秩序以及找到乡土归属感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乡贤”大多数是品德、才学为乡人推崇敬重的人,在乡人的心目中具有德高望重的地位。
  笔者大胆想象在成员资格认定方法上,可否引入“乡贤”机制。在农村建立类似于“乡贤理事会”的机构,用于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乡贤理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村民推荐或者自荐的方式,由集体村民进行投票,选出七名或者九名乡贤人选。在日后村中成员资格判定中,由乡贤们综合考量各方条件作出判断。由于乡贤在村民心中德高望重的地位以及乡贤自我严格的要求,往往能做出让村民信服的公平公正的判断结果。笔者认为,折衷主义结合“乡贤”机制能更好的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乡贤们就生活在村子里,对村庄里的村民都比较了解,在成员资格的判断上,乡贤可以以户籍登记为主要判断标准,辅助其他考量方法,比如村民对村集体义务的履行、是否以土地为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等,准确地排除农村“空挂户”、经济组织成员上学与入伍等,争取作出最公正、正确的判断。

  四、结语

  随着农村集体土地的不断被征收征用,引发了各种类型的土地纠纷案件,其中外嫁女土地纠纷已经成为农村土地纠纷的热点问题。由于外嫁女土地纠纷案件群体性强、上诉率高、调解率低等特点,造成了外嫁女在维护自己土地权益的道路上困难重重,很难切实的维护好自身的土地权益。长期农村落后传统思想的浸泡,是有些外嫁女维权意识薄弱,使村规民约的制定者“作恶而不知”,国家在法律政策上的不完善更是使得外嫁女土地权益更加难维护。国家应该在政治、文化、生活等各个领域贯彻“男女平等”的政策思想,让妇女抬起头来,让“重男轻女”的思想低下头来。在立法和政策的制定上提高性别的敏感度,减少法规的自我矛盾,完善漏洞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让外嫁女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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