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善意取得适用问题

摘要: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为促进票据的流通,我国《票据法》第12条以反面列举方式规定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简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无权处分人的范围不全面、善意的理解有分歧、受让人支付对价的相当性待补充和原权利

  摘要: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为促进票据的流通,我国《票据法》第12条以反面列举方式规定了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简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无权处分人的范围不全面、善意的理解有分歧、受让人支付对价的相当性待补充和原权利人成为债务人的情形不明确等问题。通过运用文献分析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将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达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及增进票据使用的目的。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流通性
论票据善意取得适用问题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形成有着深厚的经济基础和迫切的理论根源需求,为了实现法的效益价值和公正价值,票据法需要通过不断完善自身制度来顺应我国市场经济以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需求。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人转让票据给受让人,受让人善意地取得了票据而票据原权利人丧失了票据权利,这就引发了票据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冲突,需要法律来进行一方的侧重。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述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含义和要求

  票据善意取得本身来自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又是由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和罗马法中的“善意”原则综合而成。“以手护手”是指物之所有人以所有的意思把自己的动产交给相对人,相对人再按约定来取得对该动产的使用权,等到约定的期限届满,相对人必须予以归还。如果相对人在占有该物之时又擅自将它交给第三人,或者该物被第三人抢夺或者偷窃,那么此时物之所有人不可以向这个第三人提出返还原物,而只有向原相对人来要求赔偿损失。“善意”的含义来自古罗马法律中的规定,是指使用人以所有的意思自主地使用他人之物经过一段时间后该物即归其所有,且不能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一切法律禁止行为的制度。[1]在历史的发展中,人们发现了这两个制度的优点,于是将“以后护手”原则与“善意”制度相融合逐渐演变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票据因具有权证一体性与动产有类似的性质,因而也就可以类比适用动产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要想取得票据权利除了原权利人的出让,法律还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但受让人必须要符合条件证明其善意:第一,票据受让人是从无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获得的票据。这里的无权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只能是直接前手,对于间接前手是否有处分票据的权利在所不问;第二,持票人应依据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式获得票据;第三,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须为善意。依照《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认为受让人有欺诈、偷盗以及威胁等行为或者对此有重大过失的需要举证证明其行为;第四,获取票据需要支付相当的对价。原权利人在取得票据时应向让与人支付同票据的价格相当的货款,若受让人因为受赠与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获得票据的,那么其对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前手。
  票据上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为:第一,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第二,让与人应该承担因过错侵权造成的损失。让与人无权处分了原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可以向让与人要求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第三,在票据上设定的从属权利消灭。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故票据上的一切从属权利消灭。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性质

  善意取得在性质上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在学说中存有争议。法国学者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系基于一种特别时效,称“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并亦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2]而德国学者则多支持继受取得说,德国民法典第936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如有第三人权利存在,有时亦不消灭。”[3]即认为让与人取得票据权利不是因为占有而发生效力,仍是由于“让与”的法律行为而发生效力,故属于继受取得。我国的通说观点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但也有学者支持继受取得说。例如王轶教授认为原始取得的观点存在三大逻辑矛盾:(1)在认为善意受让人获得动产权利是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同时又肯定“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同一效力”。[4](2)在认为善意的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的事实行为是其对动产的占有的同时又认同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权利也可以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3)在受让人动产权利取得方面上坚持原始取得说的同时又承认在《票据法》第108条的但书中的规定属于原始取得的例外,其与传统的原始取得不同。但是从我国的理论体系来看善意取得还应当是原始取得。理由有三:其一,德国和X地区采用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让与人欠缺处分权不影响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但是因为我国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所以构成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因欠缺处分权而归于无效。受让人支付让与人对价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依据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因此让与人和占有人之间不发生与继受取得一样的效力。其二,善意取得不是受让人占有的效力,比如动产抵押权是通过登记作为公示手段的,不一定非得要取得占有。其三,尽管原始取得说会与我国《物权法》第108条但书的规定相冲突,但这个例外是基于民法上创设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而不是逻辑推导的结果。正如拉伦茨所说:“一个权利的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还是由原有的权利人得到的,这并不取决于取得事实是否要求有一个有效的转让行为,相反,这取决于前任权利所有人的权利是否是法律要求的事实要件。”[5]虽然原始取得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逻辑矛盾,但是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并不要求经过原权利人的允许,所以是原始取得。票据的取得继承了我国民法中的原始取得观点,不是继受原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故为原始取得。

  (三)我国《票据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6]该法条在性质上属于限制性法条,不但以反面列举方式规定了含义,而且更加彰显了票据权利的不可侵犯。
  从《票据法》的规定看可以发现以下特点:首先我国与其他国家采取概括式规定的方法不同而是进行了反面列举,大大限制了原权利人对票据权利的主张,仅规定了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若是行为人是拾得票据再将票据转让的,此时受让人能否依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则没有规定。其次,在《票据法》第12条中用了“……等手段”的规定,“等”表示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进行断定,并不局限于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弥补了用列举方式的不足,便于在实际情况中灵活处理问题,可谓意义重大。

  二、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票据法的立法者还是理论学者都注重对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在现有的票据法中,票据善意取得的四个构成要件都存在着一些争议。这些争议主要包括:首先,在转让人主体适格方面存在因转让人主体不适格导致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的问题;其次,在善意的含义和证明标准方面存在内容上的分歧;再次,在对价方面对“相应对价”理解上发生争论;最后,受让人在不能依法取得票据后向原权利人求偿方面要分具体情形来进行探讨。

  (一)无权处分人的范围

  具体来说,无权处分人的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六种情形:一是转让票据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在票据上有禁止转让的字样。三是当票据被拒绝付款、承兑或已经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无权处分人出让票据,票据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四是占有委托物情形,即原票据权利人将票据交给无权处分人保管,但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将票据转手给他人的情形。五是持票人通过欺诈、胁迫或者偷盗等违法方法获取票据,或者明知有前种情形但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并擅自进行转让的情形。六是拾得别人遗失的票据并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七是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却从其获取票据并又进行转让的情形。
  学者们对上述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受让人是否都适用票据的善意取得各执一词。在第一种情形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让与人的本身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票据无效倘若凭票据外表形态难以察觉,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行为有效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票据能力、意思表示一致以及行为的合法性,而票据能力又包括票据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票据的行为能力,因此其票据行为只能是无效行为,不应适用票据善意取得。[7]在票据法上票据行为效力只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因此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不可适用在票据行为之中。又按《票据法》第6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应为无效。从第二种情形看因为票据上本就记载了禁止转让的字样,所以即使是无权处分人的转让,受让人也不能凭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4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若后手再进行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他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负担保证责任。在第三种情况下,让与人尽管是无权处分人,但受让人并不能善意取得票据。在第四种情形下,因为让与的票据为委托之物,即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了该物,比如票据的代理、保管等。在《合同法》的第49条写明了表见代理有关制度,因此善意的受让人可通过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获得救济。同时为了促进票据更顺利地流通也可以对代理人越权的行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对于第六种情形,《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给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8]按照这个规定,拾得人不能当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仅有请求偿还支出费用的权利,以此推之,拾得票据之人也不能因此而享有票据权利。

  (二)“善意”的理解

  “善意”指受让人在获得票据之时,仅凭票据外表形态不能知晓的瑕疵,并且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这样一种主观状态。[8]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就其获得票据之时的情况来甄别。若受让人于获取票据之时为善意,那么即使受让人于事后知悉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其仍可取得票据权利。对于善意涵义的理解,学术中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观点。“积极观念说”表示,受让人应在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行为的相对人确实享有权利才能是“善意”;“消极观念说”表示只要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的转让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或让与人实际上无权的就是“善意”。正因为“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应达到的标准要求太过严格,所以现多数国家大多选用“消极观念说”的观点。比较典型的如在《德国民法典》中第932条第2项规定:“受让者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到物权不属于让与者的,即为非善意。”[9]目前,在我国的《票据法》中还未清楚写明善意的含义,但是依照理论的通说观点,善意的含义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按照票据中的记录和交易情况,受让人获得票据时对票据中的权利瑕疵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2)受让人在获得票据之时不存在欺诈、偷盗以及威胁等情形;(3)受让人取得票据是按照正常的民事交易行为进行的。在判断持票人是否为善意时,应对其中“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予以排除。如果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尽管事后得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的,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相反,若取得票据时为恶意,则除非转让人事后又按法律规定有权处分票据否则不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三)受让人支付对价的相当性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6]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需要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认可的相应的对价。”[6]其中第2款是对第1款更细致、更进一步的规定。目前在学术上对是否必须支付对价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款的细化规定与票据的无因性理论产生了冲突,应该按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以票据本身的性质为中心。票据行为作为一项单项行为存在无需对价支持,票据权利的建立、消灭、变更均按票据的权利外观来认定,而对价作为票据记载之外的实质性内容不足以否定其权利性外观,因此相应对价的内容不可当作构成要件之一。另一种观点表示在票据善意取得构成之中需要相当的对价这个要素。票据关系的原因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交易行为,而对价在交易行为中是一项独特的内容。[7]票据的对价天生就和合同的对价有着不可分开的利害关系。因此,票据行为应采用契约行为说,相当对价的支付必不可少。这两种观点产生的分歧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来进一步取舍。

  (四)票据受让人与原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原票据权利人失去票据后,其与票据受让人及后手是否存在票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及其后手是否可以向原权利人行使追索权?对此学者们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及加强票据使用中的安全性。原权利人作为票据上的前手应对后手负担保承兑及付款责任,因此其与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及其后手存在着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他只有以非法取得的事由来对抗无权处分人,但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8]另一些学者认为应从不同的情形来分析:(1)当行为人盗窃或拾得原权利人的票据后擅自转让给相对人时,原权利人尽管不能再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然而他也无需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保付责任,并且受让人及其后手无权向原权利人请求付款。(2)当行为人以欺诈、胁迫等方式使原票据权利人不是出于真实意愿处分票据,之后又擅自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票据上没有原权利人的背书,则原权利人无须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保付责任。若是原权利人已经在票据上背书,那么原权利人只能以未进行背书的票据行为缺少实质性要件为由对抗无权处分人,但不可使自己免受票据受让人行使追索权进行追索。(3)行为人虽是经过原权利人的同意占有票据,但是未经原权利人的授权却擅自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若行为人是以原权利人的名义来进行转让,原权利人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负有保付责任。若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票据,因为背书的不连续,受让人就有重大过失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则原权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票据。[9]第一种观点没有能够将无权处分的原因加以区别,仅仅认为原权利人需要对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欠缺妥当。第二种观点尽管区分了无权处分的原因,且同时指出原因不同结果也不相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考虑到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还未将除空白支票以外的其他空白票据列入法律规定中,而空白票据这一情形又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实际情况,因而有必要对该情形进行进一步的区分,主要情形包括:如果空白票据缺少的是金额,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只能是背书转让的方法;如果空白票据缺少的是收款人名称则为无记名票据,则只能按《票据法》的规定以交付方式转让。此时的无权处分人若将空白票据依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给第三人,若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善意第三人应取得票据权利。

  三、我国票据善意取得的完善

  (一)明确“无权处分人”的范围

  除了按《票据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包括基于盗窃、欺诈或胁迫等非法方法取得票据的人。按照本文之前的分析,无权处分人的范围还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人以及因原票据权利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无权处分票据并且不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的人。

  (二)明确“善意”推定的证明责任及其例外

  明确“善意”的证明责任需依据我国当前对“善意”的通行理解。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中“善意”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般需要同时兼具既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两者。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受让人不需要证明自己为善意,只由主张受让人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原票据权利人或者票据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
  由于“恶意”和“重大过失”是受让人的心理状态而难以知晓,因此需要另外采用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并且没有重大过失,若举证达不到证明标准则推定其为恶意,此情形分为四种:一是票据受让人以不相当的对价或者无偿获得票据;二是让与人在交易时行为可疑且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三是票据的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有恶意串通可能需要查证的;四是其他正常理性人凭借一般的常识和经验足以发现让与人有值得怀疑情况的情形。

  (三)明确“对价”在善意取得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在理论中存在着英美票据法体系的“契约行为说”和日内瓦票据法体系的“创造说”两种观点。然而近年来日内瓦票据体系的国家也逐步引入了对价的概念,比如X地区的票据法,其第14条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10]此项规定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对价的判定标准采用了“相应对价说”,要求交易价值相当,不可与价格悬殊过大。第二,把“对价”列入原因关系中。即对价的缺少会使受让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第三,正因为相应对价的要求能够减少票据在流通中的危险,于是法律会将其规定为一定的规则。没有支付对价的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票据上的权利,但是其权利的范围有所限制,不能优于前手的权利。我国在《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6]在第11条又规定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无偿取得作为例外。我国的票据法虽受日内瓦票据法体系的影响,但是也在法律中引进了票据对价理论,把“对价”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相融合。但是“对价”并没有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因为无因性是相对而言的。票据法律的制度不仅要追求票据的独立性、流通性特征,也要考虑到从出票到最后付款的整个票据流程的安全性,因此不可为了满足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侵害其他票据关系人的权益。综上所述,支付相应对价得需要具体规则加以规范和限制:首先,受让人要想取得票据权利就必须得要支付对价。其次,支付的对价得是票据双方当事人互相认可的代价。“相对应”不一定是要等价或者金额相当,只需双方认可并且在一个市场平均价格水平之上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对价即使经当事人认可,倘若受让人受让的票据价格过低,也不能排除其具有故意的可能。

  (四)明确原权利人成为债务人的情形

  按照前述第四个问题的阐述,在区分无权处分的情形时,原权利人为债务人的情形为:一是行为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方式使原权利人丧失票据的情形;二是行为人是经过原权利人的准许占有票据,但是行为人没有经过原权利人的许可就以原权利人的名义把票据转手给第三人的情形。还有一个是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均未在票据上签名造成的空白票据时原权利人是否仍能够成为债务人的问题。日本的空白票据的规则对我国票据制度的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在日本《票据法》第10条和《支票法》第13条上规定了空白票据的内容,采用主观标准,强调了行为人与受让人的合意是构成空白票据的依据,允许出票人签发空白票据;补充空白票据的权利自交付票据时成立,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空白票据可以同普通票据一样流通、转让。[11]目前法我国律上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于是参照日本法律的规定,现提出的解决方案如下:首先,需要扩大空白票据的范围、种类以及效力。例如规定“空白票据需在完全补记后才能生效;没有经过完全补记的,受让人不可行使此票据上的权利。”在种类上,对空白票据的类型进行完善,既包含原有的空白支票,亦包含有空白本票和空白汇票。在适用范围上,只保留出票人必须得在票据上签字盖章的规定,对于其余的记载事项不做强行性规定,出票人可以预先留白。在其效力上,由于票据没有记载完全尚未发生效力,因此受让人在承兑或付款被拒绝后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空白票据的明确立法将会解决存在于我国实践中的空白背书、空白保证和空白承兑等一系列难题,进一步扩大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从而更加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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