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保障实体正当的救济方法,它通过对当事人在执行中的救济更好的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但我国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立法不明确,以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累赘的前置程序和

  [摘要]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保障实体正当的救济方法,它通过对当事人在执行中的救济更好的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但我国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立法不明确,以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累赘的前置程序和提起事由不明等问题,导致了实践过程中“执行难、执行乱”的现状。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取消执行机构前置的审查程序和明确案外人提起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等方面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分配;执行异议
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效果将直接关系到司法的正义能否真正实现。但是由于执行关系十分繁杂,执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难以避免,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其意义十分重大。我国目前面临“执行难、执行乱”的困局,究其原因最根本的还是制度问题。因此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现状,进而寻找目前立法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完善建议,希望可以对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一)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特征

  1.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民事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以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活动。”因此民事执行的根本目的在于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所以执行程序不应再涉及争议的处理,应具有非诉讼性。但是由于现实实践过程之中多种因素的介入,必然会出现不当与违法的执行行为,这些行为将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便是为了补救这些具有瑕疵的执行行为。
  “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程序或实体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主动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郭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比较与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08:3.]]而救济方法则是执行救济制度尤为重要的内容,执行异议之诉就是一种解决实体权利争议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综上可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是,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因为实体性的权利而产生争议,双方为了解决该争议向法院提起的具有实体性执行救济功能的诉讼。
  2.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
 (1)特殊性
  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相比其具有特殊性。它的特殊性体现在当事人必须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终结之前提起诉讼,原因在于该诉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强制执行,所以执行尚未开始或已经终结时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因目的与其不同不能认定为执行异议之诉。
  (2)被动性
  通过我国民诉法第227条可以知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认为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存在问题,由此可知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法院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通过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才可启动,法院无法依职权启动程序,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具有被动性。
  (3)救济性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其存在的的目的便是为了排除不当的执行行为从而保护合法权益,所以它是具有救济性。

  (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与价值

  1.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
  (1)救济功能
  民事救济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影响司法的公正与威严。强制执行制度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审判程序之中消耗的司法资源是否值当。目前我国执行难、执行乱的局面无法根本改变,其原因有很多但究其根本是制度问题,所以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性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从而充分发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功能。
  (2)稳定功能
  民事执行行为容易侵害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只有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他们才不会因为侵害行为走上极端,过度的偏激极端心理会引发新的纠纷造成社会不稳定。因此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稳定功能得到了凸显,给予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避免偏激行为影响社会稳定。
  (3)制约功能
  强制执行是国家依靠公权力对个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干涉的行为,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而绝对的权利必然会带来腐败,所以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我们应当不断地规范强制执行并且给予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手段来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从而进一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的制约功能。
  2.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
  (1)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民事判决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所记载的权利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执行机关只是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所以并不清楚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或者变更,此时如果强制执行必将会衍生出其他各种诉讼,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救济维护了法律秩序同时也完善了司法救济制度。
  (2)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我们知道公平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强制执行是在使用国家的公权力,公平正义的理念更应当被提倡。执行异议之诉除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外也提供了程序的保障。当事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避免不公正的强制执行,由此来实现争议的解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确保司法资源充分利用,提高执行的效率
  “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是当代司法改革的目标。”[[[]范愉.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6-9-14:A2.]]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使前期投入的司法资源不被浪费确保充分利用。目前我国所面临的执行问题是由众多原因导致的,原因之一便是执行效率低,执行异议之诉为当事人提供解决实体争议的合法途径,有利于排除执行中的障碍提升执行效率。

  二、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现状

  最初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在立法上几近空白,司法实践中有关执行的问题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局面一度十分混乱。直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04条初次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规定,并在2008年做出的司法解释中第25条、第26条新规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该异议之诉中通过引入推定规则,以达到保障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和兼顾执行效率的双重目的。但是无论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还是2008年通过的司法解释,仍在很多方面存在空缺,所以我国“执行难,执行乱”的情况依然严重。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继续沿用了该内容,仍未对执行异议之诉在实务过程中的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规定。伴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进一步完善,2015年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通过13个条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诉讼参与人的列位、具体程序和处理结果做了专门规定,解决了部分操作性的问题。例如在当事人列明问题上,该司法解释第307条和308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管辖上第304条明确由执行法院进行管辖。除此之外相较之前的粗略规定,2015年通过的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以及确定了审理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等细节性问题,从而提升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践操作性。以上是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发展历程,目前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下文将按照三种类型的异议之诉详细介绍其立法现状。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现状

  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指除了执行当事人以外且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刘长兴.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2:20.]例如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被告为原法律关系中的申请执行人,当被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权利时,案外人也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根据我国2015年的司法解释第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值得讨论即委托执行情况下的管辖问题。该问题上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其它法院无管辖权。由执行法院负责审理此类诉讼,同样体现了对执行的资源效率价值的尊重”。[[[]杨柳.比较与借鉴:中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制度架构分析[J].法律适用,2011,8:59.]]也有学者认为依然是应当由原执行法院进行管辖。原因如下,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后可能会出现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继而裁定驳回异议的情况。所以委托法院进行管辖也有可能会遇到上述情况从而裁定驳回异议。但是这将明显违背受委托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产生了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依然应当由原执行法院管辖。
  3.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是其所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即我国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所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由于此规定过于宽泛所以部分高级法院对其相关事由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是各个高院规定的标准并不一致,这会导致各地区的提起事由标准不一从而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实践过程中也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由此可见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方面规定不够详细存在立法空缺。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现状

  我们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了解到若案外人异议成功,根据相关规定应裁定中止执行。这样的结果产生可能会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无法实现。为了对双方利益进行公平保护,以及有效及时纠正法院对执行异议的错误裁定所以产生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异议标的时,若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所以其诉讼目的与案外人提起诉讼目的相反。
  1.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应为案外人。当然如果被执行人同时也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这样有利于争议的一并解决,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避免不同裁判之间相互矛盾。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因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确实存在问题,从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异议标的。此时若申请执行人也认为异议是有理由正当的,其可能会考虑到败诉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异议的标的将会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这样案外人将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
  3.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满足前置程序,申请人若想要提起执行与异议之诉,应当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提出并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之后。(2)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其起诉条件除了要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等,该诉的提起还应符合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因为如果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可能会对同一标的产生冲突判决,所以该情况下应当启动的是再审程序。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立法现状

  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
  “原告必须是具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被执行机构列入或者准列入分配方案的债权人。被告必须是对异议持相反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
  执行方案分配异议之诉必须针对参与分配的民事债权存在与否或分配金额等实体性权益提出,例如下:(1)债权真实存在与否或是否已经消灭(2)分配金额或利息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3)对受偿顺序有异议等。

  三、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缺陷

  当前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并未受到大众的重视,有很多诉讼当事人并不知悉此种救济方式。除此之外,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关规定不够完善细化,立法部门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建立起整体框架,但却未进行细化的填充只徒有其表难以发挥作用,伴随着现实社会的快速向前发展上述问题导致很多情况出现后无法可依,无法进行具体的评判使具体实践变得困难。下文将围绕其缺陷进行论述。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

  1.执行机构审查程序前置
  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第306条可以知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并经法院初步审查后驳回其异议申请,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条件。对此学术上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前置审查程序的学者认为其设立可以避免滥诉恶意诉讼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应当进行适当简化。否定前置程序的学者认为该程序并不能有效发挥预期的作用,因为当当事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是不会轻易放弃任何救济途径的。即使法院裁定驳回其主张,还是会诉之于法院以维护自身利益,排除侵害,由此可以看出该程序的审查功能无法实现,如同虚设。此之外复杂的前置审查程序还会导致权利人的诉讼成本加重,执行程序复杂化等问题。笔者认为每一项审查程序的设立都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既然前置审查程序无法起到良好的作用还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则应当在具体立法上多加考虑。
  2.案外人提起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或其他足以阻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针对所言的实体性权利并未做明确的规定。若包含实体性权利的范围过于广泛给债务人留有过宽的空间,会导致具有恶意的债务人钻漏洞致使债权人权利难以实现,降低法院的执行效率,进而使“执行难”、“执行乱”的状况陷入困局。但如果将范围限定的过于狭窄,则达不到对债务人救济的目的。除此之外。法条中规定的“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未进行明确的详细规定,这可能会导致适用过程中产生争议,以及法院对案件受理遗漏更甚至推诿现象的产生。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失

  所谓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启动后终结前出现了可以消灭或阻碍债权实现的事由,此时债务人依据该事由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当前我国的民讼法在保护债务人权益方面略显不足,原因是当前立法只考虑到当事人不服原裁定、判决的救济方法,即通过启动再审来得到救济。但并未考虑到双方对原生效裁定、判决并无争议,而是因为新的事实理由出现导致债权人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时债务人应当如何获得救济。立法者可能是出于考虑到再审对债务人权利进行了保护,以及既判力和执行效率等一系列问题,所以对其未进行规定。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会因为各种原因受到侵害,所以我们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救济,对此世界各国大多采取了赋予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利的方式。所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对于平等保护债务人利益和尽快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以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立法缺陷

  因为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具有重要的救济功能所以应当在完备的立法基础上建立运行。但是我国的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在实践过程中存在无法解决许多现实问题的情况。究其原因在于立法内容上存在的诸多不足,例如审理机构与程序的不明确、对异议未提反对意见者的诉讼地位的确定以及调解缺少相应规范等。当前立法的不足会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各种不规范现象,这样会降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的效率并且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判决、裁定。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使其更加全面清晰,这样才能做到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充分发挥其救济功能。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建议

  (一)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

  1.取消执行机构前置的审查程序
  前文细述了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存在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避免滥诉恶意诉讼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其作用并且给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增加了负担,降低了异议之诉的救济功能。此外,这个前置程序的存在违背了现代司法审判与执行分立的基本要求。“从功能论的角度,执行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判断实体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地位的权能。”[8]结合境外和我国X地区有关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大多都是案外人无需通过前置程序审查直接享有提起本诉的权利。所以我国应当取消审查前置程序,使案外人拥有直接对其享有实体权利的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力。
  2.明确案外人提起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
  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具备异议的事由,即前文所述的“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其所谓的“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具体范围,“若按照我国民法对其进行解释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学者们对是否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将上述权利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有不同态度,持肯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上述事由规定的过于宽泛,可能会导致恶意诉讼以及执行困难的问题,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案外人的权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成为异议之诉的事由是无需质疑的,但债权是否能够成为提起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就值得讨论了,我们所考虑的是若其成为异议事由可能会导致案外人恶意诉讼转移财产,从而使得债权人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个人认为我们不能因为可能会出现的不利后果而将债权完全排除在事由外,基于此种现状我们可以通过对恶意诉讼有关人员加大处罚力度来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

  (二)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主体。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原生效文书中的债务人,被告为原生效文书中债权人。因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双方当事人与最初的实体性争议双方当事人不一致,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时当事人主体范围可以适度依据情况扩张。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当前各国司的法实践并无统一规定。有观点认为,应由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法院进行管辖,也有观点认为,应根据执行的名义不同进行细化由不同法院管辖。还有观点认为,应由执行法院对债务人异议之诉进行管辖。笔者认为,首先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管辖原则,原因在于债务人异议之诉中的被告为债权人,而债权人所在的的法院有可能既不是执行法院又与执行无任何关系。其次以执行名义为标准划分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分别管辖的做法使得管辖问题更为复杂不可取。综上个人认为最好的是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进行管辖,这样不仅可以方便审判与执行的衔接,而且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3.明确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和期限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从而保护相关权益。所以该诉的事由,必须为基于实体权益产生的争议例如:(1)请求权消灭;(2)债权不成立;(3)债权人请求权受到妨碍。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期限问题,我们可以借鉴X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在强制执行开始后终结前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相较我国民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十五日期限,该期限更加有利于实现对债权人的救济。

  (三)完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立法

  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指优先受偿权的分配顺位或者普通债权的分配顺位,而不是具体的第几顺位);(2)请求确认被告不存在或者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3)请求判决纠正原分配方案。”[[9]方怀宇,马浩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务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6,7:85-86.]9
  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由执行法院审判机构依照民诉程序审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虽然仍有学术上的不同意见,即考虑到便利因素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交由执行机构的执行法官审理,但是就目前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审执分离已成为解决执行系列问题的突破口。因此交由执行法院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更为合理,可以更好的贯彻审执分离体制改革。
  3.对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明确。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与被告是明确的,“本诉原告是不同意债权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或者不同意债务人异议的债权人”[[10]廖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之解释论研究——以法律方法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3,1:32.]被告为对异议持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但目前立法中对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并未进行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异议行为是否涉及到未提出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分为两种情况,若不涉及其合法权益则不用列为当事人反之则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笔者认为,法律已经在其他的程序中赋予被执行者维护自己权益的诉权,而公正与效率的兼顾是诉讼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所以在此不宜再将其列为当事人。此外,将未提出异议且未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者列为第三人会导致同一问题被反复认定,这样有可能会产生冲突判决而且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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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方怀宇,马浩杰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务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6,7:85-86.
[10]廖浩.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之解释论研究——以法律方法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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