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由于保险行合同标的的特殊性,为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如何衡量投保人的最大诚信原则?需要从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履行进行界定。根据该义务的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可以提出相关的问题,投保人必须要基于真实情况进行回答。但是这一义务的实践反馈不佳,如实告知义务仍存在一些缺陷,而这些缺陷往往会导致各种法律纠纷。本文基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内容,从概述、问题以及建议等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在概述部分,简单介绍了我国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内容。问题部分,通过对《保险法》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不足的分析,阐述了我国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实践表现。建议部分,以叙述外国相关立法,并联系我国《保险法》的问题的方式,从我国国情出发提出了三点建议。分别是:一、明确以重要事实作为司法裁判标准。二、对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进行完善。三、增加除斥期间的具体情形和例外情形。通过三个部分的简要论述,分析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为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对策。
【关键词】投保人如实告知 不真正义务性 询问告知 违反如实告知法律后 重要事实标准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的解除权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由于保险合同标的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订立更加需要投保人能够如实的告知真实情况,而这也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鉴于此,投保人需要承担更多的如实告知义务。故本文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论述除特别说明外,仅指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
学界一般认为第一次系统、完整地阐述如实告知义务是在1766年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关于卡特诉鲍曼案的评论中。他对如实告知的理解是:“不必披露那些并非属于他们专门知识的事实与情况”和“披露义务应当符合谨慎标准,只有处于疏忽的误述或遗漏才构成义务的违反。”基于我国立法规定,专门出台了《保险法》对保险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在该立法体系中也明确的提出了如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影响到保险合同内容或者是保费标准的事项必须要进行告知,由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若是存在隐瞒或者是虚构事实的情况,投保人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义务。
2、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
基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要求投保人保持诚实义务,对于相关的内容进行告知。但是必须要明确如实告知义务与普通民事合同告知义务并不等同,前者是保险合同中的特殊规定,它有以下几种性质。
法定义务性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通过在法律层面的确定,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仅仅是依靠投保人的道德来进行约束,那么将大大提高保险活动的风险,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
先合同义务性先合同义务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以后,该要约便具有了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双方并未正式的签订合同,在此期间是先合同时期,双方的行为必须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履行法定的告知行为。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承保,对投保人的某项保险标的进行保障,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存在信息差,即保险人难以了解到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基于此,投保人必须要进行真实告知,将保险标的中可能影响到保险订立或者是保费标准的情况进行说明,该义务符合先合同义务的要求。
不真正义务性当投保人存在不当行为,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即对于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未进行真实说明。但是对于保险人而言,无权要求投保人再次进行说明,只能够通过解除合同或者对保费进行不退还的举措进行抗辩。因此投保人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只承担权利受限和利益减少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见,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投保人,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共识,不仅是我国立法中做出了规定,而且在域外立法中也类似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要存在两方主体,一方是保险人,另一方是投保人,投保人在决定投保时,需要向保险人发出一定的要约邀请,在保险人表示同意后,双方达成了意思一致,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我国合同相关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双方当事人,而无法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合同的主体,必须要受到保险合同义务的限制,投保人需要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并非是保险合同的法定主体,无需受到保险合同义务的限制,也无需进行如实告知。鉴于此,可以看出如果被保险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如果由“第三人”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可能产生其他的法律风险。
2、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投保人必须要遵循该义务,保险人可根据保险标的相关内容,提出相应的问题,由投保人进行回答。此制度既符合实践又更高效。保险人作为大量保险活动的参与者,比投保人更了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由保险人询问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也较为完善。同时询问告知制度还降低了投保人进入保险活动的门槛,有利于投保人更好的参加保险活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是采取的询问告知制度。在实务中,询问内容由保险人统一印制,将所需要询问的事项载明。投保人如实回答保险单载明事项即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就是告知保险人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关于“重要事实”认定标准,会直接影响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重要事实”的认定各国的标准都不一致。
(1)国外对于认定“重要事实”的标准也是不断发展的。在早期的英国司法中,“特定被保险人”标准盛行一时,该标准是基于被保险人为主体,而对不同保险案例中个体的主观因素进行界定,但是该种标准的主观影响因素较大,不具有客观性。与之相对的,还有“特定保险人”标准,同样有很大的主观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提出“谨慎保险人”标准。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为影响具有一定知识和经营能力的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和确定保费。还有“合理投保人”标准,即基于投保人对事实的认知作为衡量因素。
(2)我国基于本国国情,充分结合域外的优秀立法经验,对“重要事实”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并且将该规定以立法的方式加以固定,体现在《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具体来说,我国关于“重要事实”判断标准为否是影响保险人承保和提高保费率,如果保险人明知该事实,但仍然同意承保或者不提高保费率,则不属于重要事实。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基于实务情况,多数保险合同纠纷均是由于投保人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我国法律为了调整这一现实状况,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后,具体条文体现在《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4款、第5款中。
1、保险人获得解除权
首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会尽到询问义务,投保人应当就询问事项进行如实回答,若是存在故意隐瞒等情况,视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此时立法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权利,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终止,即解除合同。其次,基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违背的主观状态的差异,对应不同的法律责任。若是投保人存在故意的主观因素,则该行为较为恶劣,保险人可以拒绝支付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付责任,并且对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也可以不予退还。若是投保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该行为的恶劣程度较低,保险人应当要履行保费返还义务,但是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付责任可以拒绝。
2、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
立法赋予保险人相应的解除权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权益,但是保险人的解除权并非是任意行使,而是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关的解除事由被知晓,保险人应当要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解除权,即法定的三十日内。同时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一直处于不知晓解除事由的状态下,那么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符合法定期限后,保险人的解除权归于消失,该法定期限为两年,在保险人的解除权灭失后,保险人必须要依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此外,在实践中诸多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便已经知晓了重大事实,在该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这一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中得到了解答。该条文明确的规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影响合同重大事由的情况已经知晓,但是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了合同,则保险人无法在适用解除权,保险合同具有了法律效力,该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同样,该种情况在实践中也有其他表现形式,如在部分的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作为代理人履行了投保人的签署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了填写,并且在最后的投保人签名一栏中,也是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履行,在该种情况下可以视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免除,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的解除权得不到法律支持。
二、我国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存在的问题
《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各类情况进行了规定,从这些条文来看,《保险法》只是比较笼统的规定,仅包括解除权的构成情况以及是否要履行赔付责任等内容。它并没有准确的规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官适用法律增加很大的困难。而且法律规定的内容也存在不足,对于一些特定情况没有考虑到。由于种种缺陷,产生了很多了法律问题,对保险活动产生了消极影响。以下是笔者对一些问题的归纳。
(一)司法裁判标准不明确
因为《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所以需要对《保险法》第16条的相关内容进行解析,来探明立法意图,确定构成要件。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以保险经营中的大数法则为原则,通过排出大数法则以外的保险事故,来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基于此种观点,可以了解到上述条文的内涵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主观因素,即投保人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状态;另一方面是客观因素,即投保人的行为表现为未告知,而且该种未告知行为是保险人订立合同或者保费标准的关键因素。而在符合了上述要件后,立法赋予了保险人相应的权利:一方面是保险费用无需返还;另一方面是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付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人可以拒绝履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了解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标准的重要性,其是构成解除权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标准的运用和理解都存在很大争议。
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活动,往往是以投保书的形式进行。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作为商业化主体,必然以追求利益为目标。保险人投保书中询问事项的设计,就会以确定投保人的危险程度和保费利率相互匹配为范围。那么对于投保人来说,询问必须是基于保险标的的特点而提出,也是与投保书的内涵保持一致性。那么在该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均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内容,那么均是符合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要求,能够为司法人员审理案件提供确切的依据。若是内涵存在差异,则《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失去联系,司法裁判标准不明确。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在裁判有关保险人解除权时,就要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要件进行诠释,而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这一要件必须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上,更为激进的说法可以表述为,凡是保险人所提问的,都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标准。而这样,将会把投保人放在极为不利的境地。投保人作为一般人参加保险活动,仅能根据常识回答询问问题。投保人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一旦回答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自己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这样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违背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此外,法官作为司法审判里的中立者,在面对保险人解除权这一法律纠纷时,要以当事人其中一方的主观认识作为裁判标准,可能会影响最后判决的公正性。
法律有自己的语言,法律语言具有专业性,严谨性。而《保险法》第16条中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表述,不是法律条文的典型表述。这种表述更多的是基于保险经营原则而产生的,没有体现出法律的语言的严谨性和概括性。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缺陷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提出投保人的告知行为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符合如实告知义务的表现。由此可以看出,在界定如实告知义务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询问告知,但是这也带来一定的问题,即我国《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询问形式,存在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基于语义解释角度,询问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如口头询问,也可以表现为书面询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进行交流时,出于效率之上的目的,多数采用口头询问,且在最后的询问事项确认时,保险人一般是提供格式条款,要求投保人进行填写,而投保人出于法律知识的淡薄,对于保险人展现出极高的信任感,并不会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过多的探究。在部分案件中,甚至保险人会存在误导行为,致使投保人存在告知义务履行上的失误。但是在发生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事项时,对保险人询问内容的漏洞就会显现出来。由于保险人是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询问的,格式条款中可能存在兜底性条款,笼统模糊地询问相关情况,投保人很有可能忽略询问中的重要事实,从而被法院认定是存在不当行为,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违背。但是,保险人却可以利用保险合同的漏洞,举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存在不足,实现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或者是拒不支付赔付责任,此时,法院审理的公正性将会受损,投保人的权益难以保障。
其次,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规定较为模糊。法律仍然是以保险活动中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规定。一般实务中,均是以保险人询问时作为时间节点,此时要求投保人进行告知,即将投保人投保时间作为义务的行使时间,这样的规定不仅限制在保险活动中实践还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保险活动是特殊合同,存在多个书面内容,如投保单、健康声明书等。而在上文进行分析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具有特殊性,符合先合同性,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也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否则,保险人会没有充足时间对保险相关事项进行判断,不能有效的对投保范围内可能出现的保险事故进行预估。致使保险人承担过高的风险。
(三)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不完备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时间以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可见,这是法律对于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该规定内容尽可能的考虑到了各方面,但是内容设定仍然存在一定的欠缺,即未对保险类别进行区分。对于不同的保险类别而言,保险标的的状态存在差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对象是人的生命与健康,此时若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则投保人因为时间而变化的生命和健康就不能以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状态进行投保,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会受到损失。因此对人身保险合同设计除斥期间是合理的。而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物品,具有相对稳定性,不会轻易发生变化。财产保险合同的承保时间一般比较短,在承保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财产依然处于投保前得到状态。投保人变更保险公司依然可以得到和之前一样的承保,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没有遭受损失。因此,对某些情况下的财产保险设计除斥期间是不合理的。
同时在上述分析的条文中,我国保险人解除权的规定方式过于单一,未考虑到例外情况的存在。在保险活动中,实际情况是很复杂的,经常可能出现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这样就不能对保险活动进行及时的调整,对保险活动产生了消极作用。因此,对除斥期间的规定也应该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需要对除斥期间的例外情况进行详细规定。
三、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
(一)明确以重要事实作为司法审判标准
十九世纪著名法官贝利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需要将告知范围进行拓宽,包含一切重要情况,而在这一过程中,关键在于如何判定事实的重要性?这一问题需要从客观上进行判断,而非以投保人的主观认定。通过这一方式,能够拓宽重要事实的告知范围,将会有利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且重要情况的判定标准由主观主义变为客观主义。我国保险法也大致采用这种观点。在保险实务中,如何界定重要事实,一般是以保险人的询问方式进行界定,该种方式不仅便于保险人的工作开展,更符合保险实践活动,对于司法审判活动却难以适用。
在上个世纪,英国为调整实践中的保险纠纷,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即《海上保险法》。在该文件中提出了一个认定重要事实的标准,即“谨慎保险人标准””,具体内容体现在该法第18条第2款中,即对于重要事实的衡量需要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对于任何影响到保险合同订立或者是保险费用的事项均应当认定是重要事项。在对该条文进行理解时,需要对“谨慎的保险人”进行诠释,其并非是具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而是以当时社会保险秩序下,保险人应当具备的专业能力进行衡量。在《海上保险法》出台后,相关规定得到诸多学者的认可,也逐渐成为其他国家在保险立法时的借鉴。“谨慎保险人”准则的科学性表现在在对重要事实进行认定时,不再是以投保人的认知水平进行衡量,而是以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保险人水平进行衡量,通过这一方式能够避免保险合同的漏洞,避免保险人故意不询问重要事项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是我们必须要认识到,随着实践的发展,任何的准则均具有一定的不足,如在“谨慎保险人”规则下,在对保险知识不熟悉的投保人而言,其很难界定重要事实的范畴,会留给保险人肆意滥用其专业知识的空间,会再一次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利益不不均衡。这种观点值得我国借鉴。
同时,我们还可以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使用“重要事实”这一概念来明确判断标准。例如韩国《商法》第651条提出要以与保险事故有关作为衡量,从而判定是否符合重要事实。在日本《保险法》中则是以与取得赔偿有关的事项作为衡量等等,通过规范“重要事实”这一概念来应对实践问题,也是汲取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尝试。
(二)对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进行完善
欧洲一些国家,如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条至1894条)、卢森堡(《卢森堡保险合同法》第11条)等,以主动告知制度作为告知义务的履行,过分扩大了告知义务的范畴。同时由于该制度未划分告知界限,也被称为无限告知制,其主要表现为投保人的广泛告知义务,只要是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均需要告知,若是存在遗漏行为,投保人需要对相应的责任进行承担。另外,在我国《海商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具体体现在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同时该条款的第二款提出了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例外规定,即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被保险人可以免除告知义务。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理解到,主动告知制度中的告知义务范围广泛,未有告知界限,这也导致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必须要将所有的事项进行告知,不得存在遗漏,若是投保人因自己未认识到该事项的重要性,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也可凭借该规定,要求保险合同解除,导致投保人无法实现投保目的。
把我国国国情同国外经验相结合。应该明确询问告知的模式,笔者认为应采用书面模式,书面模式可以让投保人了解询问内容,对是否投保能更好的作出决定,保障保险活动的正常运行。应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设立兜底条款来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不得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可以设立投保人主动告知制度,通过该项制度来实现辅助作用,防止询问告知制度的遗漏,并且投保人主动告知义务的履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也充分展现了投保人对投保事项的信息优势。最后,需要界定告知履行时间,在上文中已经阐述了告知义务的性质为先合同义务,因此履行时间要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阶段,而且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保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过程中投保人也可履行告知义务。
(三)增加除斥期间的具体情形和例外情形
在各国立法体系中,除斥期间制度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对于权利存续期间的明确规定,若是超出了法定的期间,则该权利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保险人解除权除斥期间是以保险人解除权为主体,所规定的权利实施期间,一旦超过该期限,则保险人解除权归于消失。在各国保险立法中,对于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均有所规定,但是各国除斥期间的具体规定有所差异。如在X地区,《保险法》中将除斥期间限定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保险人知晓解除事由后起算,时间为一个月,另一部分是自合同订立之后起算,时间为两年,超出了上述期限,则保险人的解除权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同样在《德国保险契约法》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除斥期间的时长发生了改变,期限为十年,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投保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则无论保险合同订立时长多久,保险人仍然具有解除权。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保险法》第54条第1款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对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限制,对于违反保险年龄要求的保险合同而言,只要是订立合同满两年后,保险人便丧失了解除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对保险人的除斥期间进行详细规定,首先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适当的保留,即自保险人知晓违反情况后,规定30天内行使解除权,若是超过这一期限,则保险人的解除权归于消灭。同时该条款可以适用各类的保险类型,包括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如在X的人身保险中,寿险保单是对被保险人生命进行投保,其规定若是保单发生效力后两年内,被保险人仍然存活,则保险人不能够进行对抗。但是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意外死亡给付以及伤残保费给付并不包括其中。由该规定可以分析,适用除斥期间的前提条件在于被保险人存活。同时各国的保险立法中,也会对除斥期间的例外情形进行规定,而我国缺乏相应的例外规定。由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完善策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规定适用该条款之具体情形。具体表现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符合下列情况且超过两年期限,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权:(1)自合同成立之后,被保险人存活两年以上;(2)投保人持续支付保费时间达到两年;(3)危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出具损失证明。其二,规定适用该条款之例外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该款之规定:(1)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2)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费;(3)自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未存活满两年;(4)保险事故超出承保范围的。通过对除斥期间增加具体情况和例外情况,完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使得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实现对价平衡,促进我国《保险法》更加趋于合理,让保险活动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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