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93年,我国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首次以法的形式体现惩罚性赔偿的理念,到后来的新《消法》、《食品安全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均对此理念有所体现,但是不系统、不全面。有些领域的立法甚至还未提及,保险行业就是其中之一。目前中国保险行业正在加快转型、追求高质量发展,为了减少因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和保险人可能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所带来的欺骗保险消费者、损害其利益的风险,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中发挥惩戒、威慑和警告保险人、安抚补偿和鼓励保险消费者的作用是大势所趋。本论文通过案例分析并结合国内外相关经验,联系我国具体实际,希望能为我国保险立法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保险人;惩罚性赔偿制度;欺诈;权益
1、前言
1.1 研究背景
近些年来,中国人对保险的印象从以欺骗为主到如今越来越重视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防范风险,保险公司的理赔率逐年上升的趋势是人们对保险业信心增加的原因之一。据各大保险公司2019年理赔年报数据显示,整体获赔率高达97%,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平均理赔时效在2天以内,甚至部分公司依靠智能科技,能够实现秒赔。然而,在高理赔率和快速赔的喜报背后,从消费者反馈来看,保险人并不能让保险消费者完全信赖。从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2019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看出,保险消费者投诉反映的主要问题是理赔纠纷和销售纠纷,引起这些纠纷很大的原因是保险人的主观恶意行为,如:强行销售、夸大保险人责任范围及保险消费者收益、给予不确定的收益承诺、未充分告知保险消费者应注意事项等。
阻止保险人出于主观恶意而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发挥惩罚性赔偿的作用[1]。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威慑和警告保险人、补偿或奖励保险消费者的双重作用,但是在我国保险立法中,此项制度处于空白状态,但近些年来,保险消费者以《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诉的案件频频发生,可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极具现实紧迫性。笔者选择《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为论文选题,对国内外保险立法和国内保险纠纷真实案例进行深入研究,试图提供可行的、具有中国特色建议。
1.2 研究意义
1.2.1 理论意义
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保险人由于保险经营具有技术性和复杂性而处于有利地位,保险消费者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这就让保险人主观恶意的不当经营和不当销售行为有了可趁之机,让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2]。
在部分案件审判中,保险人主观恶意行为的判决认定引用《民法通则》、《保险法》的调整和补偿性赔偿制度,这些过于宽泛、缺乏针对性的引用并不能满足保险领域的发展变化。在理论中,本论文将对国内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在国外具体实践中寻找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经验,从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保险领域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法。
1.2.2 现实意义
首先,有利于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形成公平公正的保险交易环境。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案件逐年增加,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人的信任度下降。
其次,有利于减少许多不必要的司法分歧。在《消法》中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由于缺乏理论的判断依据,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保险消费者实际情况能否适用,判断结果各异。
只有惩罚足够严重,才能最终倒逼保险人规范保险经营,重视客户体验,让中国的保险市场更加成熟[3]。
1.3 研究范围、研究方法
1.3.1 研究范围
论文大致从以下几个部分展开研究: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历史考察、中国保险业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分析、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重点要解决的问题是寻求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实现本土化可行的具体措施。
1.3.2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运用了历史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
历史分析法: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引入到明文规定,再到修改完善的历史过程,都有完备的了解,才能让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符合时代要求。
文献研究法:在搜集、阅读大量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法等文献,对各位学者的研究有一定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分析,并在自己的认知上提出了见解。
比较分析法:了解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提取对我国构建保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借鉴价值的经验,本文将对以X为主的国家进行整理比较。
案例分析法:对我国个别典型案例判决进行分析、归纳和探讨。
2、“保险消费者”身份的界定和相关权益
2.1 “保险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保险消费者”的定义并未经过立法确定,但在行业中经常被使用,如2018年太平洋保险集团和普华永道合作发布的《中国保险消费者白皮书》,名称就使用了“保险消费者”一词。虽然早在2012年,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课题组将其定义为:“已经或者正在准备与合法的保险经营者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但能够与保险经营者议完单独的保险合同内容及价格(不包括通过批改或保全等方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外。”但没有得到学者的完全认可,争议较多的主要是关于保险消费者主体是否只有自然人,以及是否适用《消法》中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局限于生活消费。
笔者借鉴了英美日对“保险消费者”的定义,并从我国多位学者提出的不同观点中,提炼出最普遍认同的观点:保险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而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定义中“生活消费目的”的判断方法可以采用主要目的判断法,只要购买保险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就可以直接判断为生活消费,这将以生产经营、职业需要、投资获利为主要目的的群体排除在外,因为相比于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保险的认识并不是弱势的。
2.2 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消法》规定的一般消费者权益和《保险法》规定的仅保险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一般权利主要包括求偿权等九项;保险消费者单独享有的权利在《保险法》中未直接概括出来,本文概括了几个比较主要的权利:自由选择权利、获得保险凭据的权利、保险条款的知情权、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解除和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4]。
有小部分学者认为,一般消费者权益不能适用于保险消费者,因为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的交易具有信息不对称性,这就形成了特殊性。而本研究提倡的是:一般消费者权益大体上也同样适用于保险消费者,因为像人身财产安全、自由选择权、求偿权等一般消费者权益,也是保险消费者应该具有的。
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3.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括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超过原告实际损失以外的金额[5]。其本发源于英国,继而被X纳入普通法,后来英国、日本、X地区等纷纷效仿。
在X,保险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于保险人对保险消费者的承诺未履行、虚假传递合同信息、不能诚信解决合同问题以及欺诈消费者等行为成立并使消费者遭受了损失的情况;在德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引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任”,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具有惩罚和制裁的作用;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其使用范围也有扩大的趋势,较有代表性的是集体诉讼制度:当一个受损对象发起诉讼,其他有相同利益受损情况的人也会站队,经常导致赔偿金额巨大,严厉惩罚经营者,这不仅维护个人利益,也照顾了集体的利益。
我国于1994年正式在消费领域明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当时是一倍赔偿,到2014年的新法中重新规定为三倍赔偿也未明确规定适用领域,但在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食品安全等各领域的单独立法中却提及了本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多种情况的赔偿比例,有二倍工资、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经济补偿等多种比例;商品房相关法律的解释规定“若出售方欺诈买房者,买房者可主张不超过买房款一倍的赔偿”;《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按购买价款的十倍或者消费者损失金额的三倍赔偿。
据上述说明总结,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中主要力求达到惩戒侵权人的目的,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多是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6]。
3.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和作用
3.2.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
第一,惩戒性。这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的角度来体现的,也是最重要的特点。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更是为了对主观作出具有严重危害性的侵权人施加处罚。当超越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并带有主观恶意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超越性。这是相比于补偿性赔偿制度而言的,因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金额,虽然是以实际损失为赔偿前提,但不以其为唯一的赔偿依据,X法律也强调了这一点,赔偿依据要参考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行为目的和危害程度、赔偿能力等。
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与时俱进不断扩大适用领域,才能保证这一制度适用的稳定性和透明化。
3.2.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让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保险行业的原因之一,就是其作用是能够维持正常竞争秩序,减少人们的误解。
第一,对保险人的作用是惩戒、威慑和警告。
惩戒首先,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意在防范于未然、减少风险发生时的损失、寻求保障和慰藉,而不在于获取利润,这些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保险人如实履约。若保险人主观恶意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那么保险消费者不仅仅无法及时获得赔偿,并且会因此而耽误了病情、资产运转、影响精神健康等,产生了间接损失又不能获得赔偿,从而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的目的也就不能实现。
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补偿性赔偿制度的补偿作用多了惩戒作用,以更加严厉的手段来审判保险人的主观恶意行为,使其不仅面临着道德考验,也将接受法律的侵权罪名和金钱惩罚。
其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所以,通过惩戒有主观恶意行为的经营者,达到规范经营和制裁恶意行为,是此项制度的作用,将此纳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是符合保险立法目的的。
威慑、警告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能由于举报、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因此对侵权方进行事前约束会减少这种事后情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和警告作用主要体现于事发前,让保险经营者能慎重经营。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保险人在作出恶意损害消费者行为之前,会加以思索获得的利益和付出代价之间的轻重。
保险本身就发挥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对人们的生产生活都可以起保障作用,一旦保险人屡次触碰“最大诚信原则”的底线,长此以往,社会大众必然对保险人不信任,影响着企业形象,退保问题以及补偿问题也会影响资金流,连带效应也会使得中国整个保险业的发展都面临危机。因此,应该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业发挥威慑和警告保险经营者的作用
第二,对保险消费者的作用是安抚补偿和鼓励。
安抚补偿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是希望在遭遇风险时能获得赔偿和安慰,心理期待感较强,若遇到保险经营者的恶意行为,内心肯定会愤懑。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让消费者在遇险又索赔困难时,能够得到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减少心理的落空感,安抚消极情绪。从长远的角度看,这也能够减少保险消费者群体因为屡次遭遇对方失信而对保险失去信心甚至排斥的心理,最终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
鼓励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鼓励体现在:消费者可以在获得损失赔偿的基础上外再获得额外的赔偿金,如我国《食品安全》中的倍数赔偿和一千元赔偿等多种情况,这鼓励了消费者积极维权、配合有关部门严格执法,从而减少受害消费者因为金钱成本、时间成本、结果、获赔金额等多种不确定因素放弃提起诉讼的情况发生,而是勇敢拿起法律武器与恶势力进行斗争。
4、中国保险业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分析
在实践中,保险消费者以“保险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由起诉保险人的案件频频出现。笔者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关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了解到现实司法实践中,各大法院的判决依据、结果并没有统一,因此对存在的问题作出了以下分析。
4.1 对于保险合同关系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保险”判决不同
《消法》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保险法》中也未提及这一制度,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对涉及惩罚性赔偿的保险买卖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这就造成类似案件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对是否支持适用的判决结果进行较直观的对比,笔者列举了较有代表性的5份判决,制作了如下表格:
表 41是否支持适用的判决对比
案件 | 判决 |
杨春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 不支持适用。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和《保险法》,保险消费者主张因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而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错误理解了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
杨春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终审) | 不支持适用。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和服务时有自由选择权,应该在掌握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再慎重决定。保险公司在销售时对产品未来不确定性收益的介绍超出了合同实际约定,构成欺诈行为,应该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而不适用尚未明确规定保险领域可用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
尤全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 支持适用。保险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大量专业用语,再加上保险人欺诈行为,使其合法权益更加容易受到侵害,应当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和警告经营者的作用,让保险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合理的。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终审) | 支持适用。李某购买保险产品是由于个人身体健康需求,满足购买保险的消费者认定,因此可以根据《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要求赔偿。 |
石田慧敏、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 | 支持适用。石田慧敏是自然人消费者,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保险产品,可以根据《消费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要求赔偿。 |
从多例判决中,针对原告同样的上诉请求“保险消费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不支持适用的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受其他两部法律的调整,对保险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应给予补偿,且补偿应该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支持适用的判决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出发点在于保护弱势消费者,自然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属于生活消费,且2014年的《消法》已经明确将金融服务纳入其适用范围,因此毫无疑问应让“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保险案例中。
总之,事实证明,我国对保险交易中保险人的欺诈案例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判决差异,为了避免今后过多的争议,应该早点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
4.2 “欺诈”认定依据不统一
一般来讲,我们理解的“保险人欺诈”是保险人没有履行承诺或某些义务,当保险人被起诉欺诈时,可能就要被判处惩罚性赔偿金了[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中并未明确保险人欺诈的认定条件,并且《民法通则(2009修正)》和《民法总则》也未规定,仅仅只有《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到了受欺诈方的撤销权,“欺诈”的认定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准确运用的重要条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保险业“欺诈”的认定依据具有不统一性,具体对比见下表:
表 42是否欺诈的认定依据对比
案件 | 依据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终审) | 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陈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终审) | 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尤全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保险公司未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推翻,从而认定为欺诈。 |
冯快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三台县百顷支局、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告知义务,若无违反先合同义务,就不具备构成欺诈要件。 |
在以上典型的4件案例中,是否“欺诈”的认定依据就有三种方式。前两个案例 “欺诈”认定依据相同,看似已经有明文认定要件,但1988年的条款有些年代久远,就算该意见并没有完全废除,可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有更具当代性的法律文件加以规定,而目前看来,显然是没有的。
总而言之,保险业关于“欺诈”的认定依据具有不统一性和缺乏当代性,若能够重新在保险相关法律中明确“保险欺诈”的认定要素,那将方便今后的保险司法审判。
4.3 惩罚性赔偿基数未统一
在2013年的《消法》第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按大部分人的理解会认为若适用于保险业,那就是以保险费为基数,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是以保险费为基数计算的[8]。
表 43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对比
案件 | 依据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 保险费 |
尤全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终审) | 保险费 |
石田慧敏、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再审) | 保险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 |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蔡春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 身故赔付的保险金,即基本保险金额+累计红利保险金额 |
以上所列举的4个典型案例中,有2个是以非保费为基数计算的。
在列举的第三个案件判决中,法院判定该保险消费者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具有生活消费和投资双重性质的产品,若完全按保险费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将有违2013年《消法》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认定: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这样的解释体现了人性化,也具有审判自由性。
在列举的第四个案件中,双方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当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公司应当以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之和的两倍进行赔偿,因此在此基础上进行三倍赔偿损失,符合实际约定。
从以上例子看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因案件而异,没有定性规定。虽然处理灵活,但难免会让人对其中的审判公平性产生质疑,因为这让法官有了裁量自由。若能明确赔偿基数,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更符合司法审判的现实需求[9]。
5.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根据以上的分析,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着众多不确定性和差异性,而美英法国家已经有丰富的司法经验,无论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作用还是从惩戒警告保险人的作用出发,让惩罚性赔偿制度改变过往在我国保险行业适用不明确的状况,从更加宏观、先进的保险立法角度去讨论该制度的妥善制定和合理运用是极其重要的。
5.1 明确保险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
惩罚性赔偿的发生是基于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难以责难,而保险业是聚集和分散风险的行业,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牵系着千万家庭的利益,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保险行业必须谨慎而行,必须立法明确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将违法的保险人绳之以法[10]。
我国可以借鉴X的适用条件:包括了保险人故意侵权、败德行为、主观恶意造成他人损害、无意过失等。英国的适用条件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保险人的主观恶意造成保险消费者无辜损害,损害超过了补偿性赔偿的范围。当有明确的法律判定某一保险利益纠纷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会减少法院判决不统一的问题,能够避免许多争议[11]。
当判定某一情形适用之后,应该考虑巨额赔偿存在的射幸性可能引发的争议。当某一保险人在销售某种保险产品时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大部分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的权益时,却只有少数的保险消费者能够掌握充足的证据并提出上诉请求,甚至大部分消费者是没有发觉的,且沉浸在相信保险人的一套专业设计的说辞中,最终将惩罚性赔偿金仅归原告一人所有,这将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12]这提醒我们,应该把保险的社会公共属性作为一项衡量一起保险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之一,如X的一些州将保险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之一,受害者不仅仅是某一消费者,而是公众[13]。
5.2 新增法规明确保险人欺诈的认定
明确保险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外,保险人欺诈的认定法制化也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保险人的欺诈行为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14]。由4.2节可知,近些年来发生的保险案件中,保险人欺诈的认定依据不统一:有引用过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这是因为目前行业通用的专业法律《保险法》未有任何关于欺诈的认定,《民法总则》也仅是提到了受欺诈方的可撤销权。
建议我国在《保险法》中加入“保险人欺诈”这一认定法条,这既是实现司法判决有新法可依,也让保险法内容更加完备。参考英美法的保险人欺诈认定后,笔者建议我国可以从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实际收益、保险期限、收费标准等进行虚假的描述或承诺;(2)保险人以上的行为目的是取得保险消费者的信任;(3)保险消费者因保险人迷惑性语言而作出不真实的信任行为,如签订保险合同,并为此造成一定的损失。
5.3 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
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部分国家的运用中看,赔偿数额存在着较多的争议:要么认为法官有着裁定自由,可能判处巨大的赔偿数额,要么认为赔偿数额过少,仅是消费金额的两三倍。既然已有别国作为前车之鉴,我国要在赔偿金额计算基数的确定方面做更多的斟酌[15]。
从学习国内法的视角,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的规定:增加的赔偿金额有最低的下限,如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赔偿。这是通过限定赔偿下限来保证制度惩戒作用的正常发挥,而不会受消费金额过小的影响,导致不足以惩罚经营者。增加最高限额的限定能够恰到好处地发挥惩罚作用,不会因为过于替保险消费者维权而造成没有尺度的无边处罚[16]。建议我国可以以保险事故造成与否来确定限额,比如:还没造成事故的,可以以保费作为计算基数,最高赔偿限额为五倍保费;已经造成事故的,则以保费或者实际损失,二者取其高者的十倍或者十五倍确定为限额。
从学习国外法的视角,可以参考X加州基数确定的衡量要素:(1)保险人的责任大小;(2)保险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3)保险人的偿还能力。前两个要素较容易理解,这里解释一下第三个衡量要素:保险人的赔偿支付能力。巨大的赔偿数额看似是严厉的惩罚,若保险人没有实际偿付能力,保险消费者无法及时获得赔偿金,那也发挥不了惩罚性赔偿的安抚补偿和鼓励作用,会让保险人难以翻身,无法整改后重新经营,因此保险人的赔偿支付能力应该成为衡量要素之一。
为了能够计算出更加合理的赔偿金额,可以增加更多基数确定的衡量标准。
5.4 其他建议
在5.1节提到了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属性,上诉人可能并不是所有的受害消费者、惩罚性赔偿金可能只赔偿给上诉的那个人。在此,建议通过立法建立一项社会基金,当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较为严重的案件作出判决时,依照一定的比例提取惩罚性赔偿金,以便补偿其他未上诉的消费者,维护其他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权益。
6、总结
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专业知识的掌握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惩罚性赔偿制度恰恰是平衡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重要利器,能够减少保险消费者的担忧,防止保险人在较低的违法成本和极高的经营利益之间选择践踏法律[17]。
相比于英法X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践运用中存在着自由度和随意性较高、立法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裁决依据欠缺针对性、裁决结果争议较大、裁决公平性遭受质疑等问题。要解决这些困难、让保险市场交易能够合法有序地进行,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状,在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制定方面尽可能发挥惩罚性赔偿的真正作用。
本论文是笔者做了相关研究后作出的总结,也提出了浅薄的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顺利引入保险法律中提供参考,期望新的法律条文能够具有现代性:寻找到保险业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佳契合点,通过巧妙的法制设计和规定,实现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对保险人的规范化经营形成合理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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