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指的是因监护人应履行但未履行其监护职责或滥用监护权导致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相关机构或人员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监护人资格撤销,并由其根据申请作出对该监护人资格剥夺决定的民事法律制度,该制度旨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其监护人侵害。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但近几年来父母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繁发生,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这些事件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现存关于该制度不足和缺陷。本文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立法现状,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现存制度缺陷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从立法层面提出对未成年人监护权可撤销法定情形及申请撤销该监护权请求权主体的完善对策,并且通过对事前发现机制及撤销后对于未成年人的安置监督机制的完善,通过进一步完备和充实相关立法,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更高的保护,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关键词:监护权、未成年人、撤销制度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每一个孩子的成长都离不开监护人的有效性监护。在中国的传统想法是未成年人在父母的监护下会得到最好的照顾,在老一辈人的想法中孩子在教育过程中被父母责骂也是正常现象。
然而近年来,以“福建母亲虐童案”、“南宁饿死女童案”为代表的虐童案件频频发生,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国家“公权力”介入力度较小,加上教育孩子是“自家事”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相关部门大多都是作出批评教育的措施,随后又将未成年人送回其身边,这样的处理措施对于屡教不改的监护人是毫无意义的,也没有使其受到有效的惩罚,最终导致悲剧频繁发生。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总则》等中都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进行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多为原则性规则,缺乏具体细则,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依据,甚至被人们戏称为“僵尸条款”,一直到“福建仙游母亲虐童案”发生后,此“僵尸条款”才得以被人们所知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重生。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仍处于摸索阶段,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仍有大量问题与缺陷存在,对于监护人虐童问题,我们除了谴责和愤怒外,更应该反思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中的不足,我国目前该制度存在公权力干预水平较低、诉讼主体欠缺和监护权监督不到位等这些问题都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面临严峻的考验。
1.1.2研究意义
多年来我国法律一直都缺乏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有效规制,通过对该制度进行剖析以及对比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得出监护权国家公法化以及儿童最大利益化原则的理论指导意义以及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并吸取国外关于该制度的先进之处,对促进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立法完备具有现实意 义。
1.2 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立法是滞后于时代的发展的。在经历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几次修改,针对日渐发生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目前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理论成果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申请主体的范围界定;二是有关监护与亲权能否分离的研究;三是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监护权被撤销后的安置问题研究;四是监护监督机制研究。
1.2.2国外研究
近年来我国频频发生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监护人侵害的事件,同时世界各国也逐渐加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儿童最大利益化”和“公权力干预”等原则的指引下,通过各种形式重新建设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在立法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德国相关法律规定,青少年局可以在父母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向当地法院直接起诉其父母,寻求法律救济,家庭法院亦可采取直接行动对受害未成年人父母拥有的照顾权进行干预。X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监护权撤销制度,但有“TPR 制度”来终止父母权利,一旦法院判决采用该制度,这也意味着父母无法再继续和其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也无权决定未成年人的未来成长之路。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在写作及研究过程中,本文运用了以下三种方法:
1、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国外相关国家中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同时根据当前我国社会现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为我国所用。
2、文献分析法,根据本课题研究的目的,笔者通过对大量文献资料的查阅为本次研究奠定坚实理论基础。这个方法不仅有利于了解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相关内容和现状,也能形成该研究的一般印象,从而进一步对该研究课题进行探析。
3、实证分析法。通过借助现实中发生的案例,找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权保护制度现存问题,同时论述了尽快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3.2研究内容
本次研究主要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
第1章:绪论。包括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研究背景,文献综述、研究意义。说明国内外的研究的现状,引出论文的主题。
第2章: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进行详细阐述。具体阐述了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概念、发展历程、特征等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构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迫切性与必要性进行论证。
第3章: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现存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具体包括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法前发现机制及撤销法定情形的缺失、申请撤销监护权主体资格存在缺陷以及事后安置缺失制度保障等问题。
第4章:主要介绍在当代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频发的情况下,国际社会以及其他国家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立法现状,例如英国、X、德国等,借鉴其合理之处,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如何在立法上应对网络的高速发展予以突破进行分析。
第5章:综合第三、四章所述,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现状提出针对性改进建议。
第6章:结尾与展望部分。
第2章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概述
2.1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发展历程
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成年人监护权制度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家庭主义阶段、个人主义阶段与国家主义阶段。第一阶段(家庭主义阶段)是封建社会时期及以前的奴隶社会时期,家庭监护在这一时期中是社会管理工具的重要内容,是以父母与子女的家庭关系为前提,未成年人是家庭的附属品,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家长不仅支配其人身,也支配着家庭的财产,未成年子女基本由父母进行监护,国家不对其进行干涉,为此在这一时期中法律并未真正起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第二阶段(个人主义阶段)萌芽自近代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到近代时期后,人格自由与民主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并且很多国家在法律上将这两项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权益,“家长主义”逐步被“个人主义”取代,很多国家通过法律的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防止监护人侵害其的合法权益,这也为构建具有现代意义的未成年人监护权制度提供了重要依据。第三阶段(国家主义阶段)是“二战”结束后至今,在这一阶段中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再仅仅只提供家庭保护,个人和国家都应该承担保护的职责,国家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之一,这一点和传统家庭监护主义存在本质区别,国家监护是基于家庭监护,通过运用公权力来健全社会相关机制来强化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在这一模式下,国家成为未成年人监护的直接主体,家庭的未成年人监护权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
2.2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概述
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权撤销制度指的是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监护人不当行为而遭到侵害时适用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
现阶段法学界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定义尚未达成一致看法,部分学者指出未成年人受父母的监护本身是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父母监护权的撤销就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撤销;还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是父母和子女间法律关系的丧失,当然这种认识显然是十分片面的。原因在于父母与子女间关系并非以监护权为成立前提,即便父母的监护权被法律撤销,但未成年子女仍可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其抚养等费用,这也说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因父母监护权被撤销而消失。另外部分学者将这一制度定义为父母监护人在行使其监护权利时存在损害未成年人子女的行为,此时法律可依法剥夺父母作为子女合法监管人的权利。该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父母监护人和未成年子女间不仅存在法定监护关系,还存在亲子关系,那么在父母监护人监护权被剥夺后,双方的亲子关系是否也随之消失?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父母监护资格被撤销之后并不意味着双方亲子关系被消灭。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为广义上的未成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因此本文将这一制度定义为“在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未能正确履行其监护权导致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在相关部门的教育与劝导下仍不知悔改的,相关个人或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剥离其监护权的民事法律制度”。不过需要明确的是,双方亲子关系并不会因父母监护权被剥离而消失。
2.3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基于微观层面而言,无论在我国还是国外的法律都是以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由父母监护人对子女的照顾与监管义务,因此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和监护义务”。我觉得近几年虐童案件的频繁出现的原因有:经济的贫困是发生的主要根源,物质水平限制了父母的生活水平,父母在对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心长力短,认为孩子是其“拖油瓶”甚至出现了遗弃孩子的行为。再者就是传统的观念的影响,孩子被认为是父母的附属,父母的压力增大也习惯性把孩子当成“出气筒”。基于宏观层面而言,目前国家监护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国认可,其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各类资源分配及供应均需要依托国家程序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企业、学校等机构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也必须基于国家认可的合理地位,同时也受国家监督”。可以看出基于国家监护模式,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将监护职责分配给父母,国家通过公权力介入以此来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无论从微观角度还是宏观角度来看,监护人的严重侵害行为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撤销不适格监护人资格是有必要的。
第3章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制度体系的监护制度,监护权撤销制度便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因我国当前尚未出台统一的民法典,相关规律过于零散,而且因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使得其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支撑。而近几年来我国虐童案件频频爆发,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不合理性日益凸显,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成为社会的迫切需要。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有所缺失
我国在2015年开始实施了《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一条对监护侵害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父母监护人存在对未成年子女的严重侵害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权,但《意见》中所指的“侵害行为”仅为身体暴力行为,至于精神暴力行为则并未被考虑在内,这显然是立法缺失,因为精神暴力对于未成年人的危害甚至要比身体暴力更为严重,长期处于精神暴力下的未成年人极易产生扭曲性格,这显然不利于社会发展。为此,有必要将精神暴力也明确纳入到撤销监护权情形之一中。
3.2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发现机制欠缺
2013年“南京饿死女童案”被曝光,一时间社会反响强烈,此次事件中社区居委会、受害人邻居均对案件事实知情,但为什么他们知道此事件却不报告有关部门呢?其原因有:第一,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尽管就报告人范围进行了细化,但在第二款中进行了提倡性规定,将劝阻、制止或者举报界定为“应当”,是公民或组织的权利而非义务,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人们可以放弃行使其自身的权利,这就使该权利不必然会被行使。仔细解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不难发现,相关部门只有在侵害行为构成犯罪才会立案。第二,中国“家本位”传统观念的影响,绝大部分人认为父母无论对自己子女如何教育都是理所应当的,而且认为不应该插手别人家的事,使此类案件难以被发现和知悉。
3.3未成年人监护权申请权主体存在缺陷
我国《民法总则》中已列出能够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主体。尽管《意见》的出台补充了一些申请主体,但实践中依然面临不少挑战,《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也列出了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主体,并将之细分为四类,由此不难可见,检察机关可以在其未行使此申请权时对之提出书面建议,但条文中未说明检察有无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3年,我国发生了“江苏徐州生父性侵女童案”,案件中邵某(监护人)暴力虐待并性侵了被监护人,整个案件在善良人张女士的勇敢帮助下才被众人知晓,铜山市人民监察委判定此案件达到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但检察院无法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赋予检察院此种权利。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无任何法律约束力,若书面建议未被接受,那么未成年人就失去了救济,因此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是立法的一种趋势。
3.4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后安置缺失制度保障
随着近年来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的频频发生,我国有关部门也采取了诸如撤销监护权等处理这些问题的措施,但是撤销监护权之后,应该由哪些主体安置未成年人,现行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脱离原生家庭的监护之后,未成年的监护职责会转移到哪里?如何避免未成年人遭到二次侵害?这些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我国《民法总则》对法定监护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意见》也要求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原家庭监护权被撤销之后要负起兜底责任,表面上看,这一规定使得未成年的安置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依然潜藏着不少的问题,比如我国《意见》中并关于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还不够充分,以及对继任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予以确认之后,其拥有何种权益,这些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后继监护人的能动性。最后,司法实践并未证实由未成年人所处村民委员或或者单位在无继任监护人情况下作为监护人是可行的。
第4章国外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立法现状
在大陆法系国家,监护在监护制度中被视为亲权的延伸,其剥离了亲权。这与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类似之处,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其制度的合理之处,英美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统一规定了父母监护和父母之外监护人监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十分详细,这是我国所不具备的,也是我国立法要努力的地方。
4.1 法国
《法国民法典》分开并行亲权和监护权,这么做明显是受到了古罗马的影响,亲权剥夺即检察官、监护人、家庭成员能够按照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提出部分剥夺和全部剥夺父亲亲权或母亲亲权申请的制度,原则上看,其规定剥夺亲权的效力原则上适用于被剥夺亲权的所有未成年子女,但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不会随着其监护人资格的消失而消失。
《法国民法典》详细地规定了撤销监护权资格的法定事由,符合如何任意情形的,应当彻底剥夺亲权:一方面,父亲或母亲未引导和照看未成年子女,对未成年子女道德品行和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父亲或母亲经常吸毒、酗酒、行为明显不轨或实施犯罪行为的;父亲或母亲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虐待的;另一方面,在有撤销监护权情形下采取了教育性补救措施,父亲或者母亲故意怠于行使其权利超过两年以上的。
《法国民法典》中对于撤销亲权后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也有比较完善的措施,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当父母一方死亡或丧失了行使其亲权权利时,可以由法院指定的临时第三人或是儿童社会援助部门照管此未成年子女,这就对监护权被撤销后的安置问题有了规定,形成了一个较为成熟的监护体系。
4.2德国
德国的监护人可能是由建湖法院挑选产生,也可以是父母指定产生,或是按照职权命令产生,关于监护人的定义,《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未成年人不在父母照顾下,或是父母无权代理有关未成年人的事务或有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事物的情形下除却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即监护人。
德国用父母照顾代替亲权,具体而言就是用父母义务和子女权利替代了原来的父母权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持人格和经济上的独立,德国也成立了专门对父母行使照顾权情况进行监督的家庭法院,还出采取了若干干预措施,青少年局必须参与其中。
德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和紧急情况下的救助措施也有一些成熟的规定,青少年局负责未成年人的救助工作,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利益,其能够在人身照顾方面直接参与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采取干预措施的申请,也有权在未成年子女向青年局提出请求,或受到侵害时直接采取临时措施对未成年子女予以保护,其有权要求照顾权人为未成年人安排临时住所,若不服从要求,则可要求家庭法院裁判案件,或提出归还未成人的要求,家庭法院开展调查工作的过程中,青少年局要提供帮助,并且要给出有无采取临时救助措施的判断。照顾权人可就家庭法院实施的干预措施发表意见,未成年子女也拥有此项权利。青少年或监护法院在侵权被剥夺之后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送养。
4.3 X
X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但其构建了“TPR制度”,这是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也叫做“终止父母权利”制度,是父母疏于照顾未成年子女,未能对其进行关爱和照顾等情形下,来终止父母的权利。一旦启动这个程序,那么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永久且不可恢复的丧失,也不能探望未成年子女。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
X在儿童福利局下设置了儿童虐待司和儿童忽略司,任务是监护遇难儿童,保护儿童,其有权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救助措施,在接到报告,或是证实孩子被父母虐待且此现象长期存在时,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的命令直接将未成年人带离家庭并安置到紧急保护机构,无需通过父母同意,法院在查明父母有虐待或忽视儿童的情形时,通常会采取三种临时安置措施:一是在未成年人原来的家庭进安置,并由其所在地州负责监督,还可以向儿童福利局提出强制要求其父母接受有关看管和照顾的学习以及心理治疗;二是庇护所照顾或集体寄养,对于无法采取一对一家庭安置措施的特殊儿童(如患有精神疾病),适用此模式。这种模式下对监护人采取一系列措施之后,如家庭还对未成年子女存在危险,那么法官有权终止父母的权利,未成年子女就可以被送养;三是家庭寄养照顾,由亲属及其他家庭寄养。亲属寄养必须要具备保护和照顾未成年人的能力,且必须出于自愿,若没有合适的亲属进行寄养,则可以选择由其他家庭寄养。
4.4 英国
英国教育、扶养未成年人以及管理其财产、代理其法律事务都是其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英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社会干预和国家干预之分,英国《儿童法》第四部分《照管与监督》章节内规定法院拥有监护和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的权利,同时当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伤害时,法院应当发布监督令和照管令。按照英国教育部的规定,父母忽略未成年人心理,伤害未成年人情感和身体,以及性侵未成年人都属于伤害未成年人的情形。
地方XX、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时采取紧急手段,也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向法院提出紧急保护令的申请,地方XX若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就自己合理怀疑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案件启动调查程度,若证实伤害十分严重,其有权立即向法院提出照管和监督此儿童的申请,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尽快给出裁判。
法院也可以根据申请直接指定XX照管身心受侵害的儿童,在该特定程序中为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果父母监护情况有所好转,那么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照管令或监督令。
第5章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议
5.1 进一步界定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销情形
家庭精神暴力行为也应当作为撤销监护权制度的一种情形,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监护权撤销的情形大部分属于身体暴力,对精神暴力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中,应该明确精神暴力作为可可撤销监护权的一种情形,立法要明确认定精神暴力行为的条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行为上的精神暴力、言语上的精神暴力以及其他行为伴随的精神暴力,家庭精神暴力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也应该像其他侵权行为一样具有四大要素,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二是有事实损害的结果发生,应当由专业的医生评估行为是否构成精神暴力;三是行为人实施的精神暴力行为的确使受害方蒙受了精神损失;四是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为之的。我国可以在相关法律中将家庭精神暴力的认定进行规定。
因此,我国可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规定条款,对家庭精神暴力作出一个基本界定,从而在面临新的问题或新的侵权行为时,可以利用该一般性的规定或兜底条款进行判断,既可避免频繁修改条文,又可应对新的侵权带来的种种社会矛盾。
5.2构建事前监督机制
对于及时发现监护问题,及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事前监督机制是有必要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展开:第一,确立监督主体和监督职责。构建完善监护监督体系的前提条件是明确监督对象,监护人是监护监督的对象,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能够成为未成年监护人的条件,但是置于如何监督这些监护人的监护情况,立法中并无相关条款。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发现有监护侵害行为时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也要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监护人所在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也要承担监督职责。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监督机构是“监护法院”,这是构建监护监督机制的重中之重,而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监督人则是专门的监督监护机构,其一切工作的开展均是服务于儿童利益,期间还要提供咨询服务,保证人们足够了解监护事务,还负责临时安置未成年人和协助司法判决等事项。第三,完善具体的监护监督措施。由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了解监护信息并及时反馈到民政部门,构建监护动态监督制度。还应当构建家庭巡防制度,由监督机构委派专人建立监护档案,调查走访。最后,由专人处理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问题,用“奖励机制”代替原先“义务机制”,对于举报主体发现侵害行为时及时向监督部门报告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5.3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请求权主体
我国目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只有四种,其中检察机关并未包含在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内,我国应该将检察机关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可以以起诉人的身份参与监护权撤销诉讼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但书面建议相关是否会被采纳是不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权申请主体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填补这个不足,确认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是有必要的,我国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当相关部门不采纳检察机关的书面建议时,应当给予不采纳的理由,当该理由不充分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不仅体现国家承担未成年人保护的职责,也切实的保护了未成年人。
5.4完善判后安置措施
在监护权被撤销后,如果不能使未成年人在更好的生活环境成长,那么监护权撤销就毫无意义。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撤销之后的生活,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完善。第一,明确继任监护人的资格,普遍认为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担任继任监护人能够使未成年人得到较好的照顾。但是仅以此来确认其监护能力是片面的,应该对其的道德品行,不良嗜好进行考虑,也应该注重未成年人的意愿;第二,明确继任监护任的权利。被撤销资格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并没有消灭,这种未规定继任监护人权益的做法会挫伤其履行监护义务的能动性,如报酬不到位可能会导致其热情的退却。对于父母无法承担抚养费的情况,相关部门可以先行垫付,待未成年人成年后以其收入进行清偿,以确保继任监护人报酬请求权的实现;第三,构建国家监护与个人收养相结合的安置体系。我国《意见》要求民政部门负起兜底责任,并未单独成立一个部门开展监护工作。《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应当保护和协助“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的未成年人。国家在给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的同时,应该完善我国的收养制度。目前《收养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收养条件和程序,导致了出现了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件,除了要对收养人的范围进行扩大之外,还要跟踪反馈收养后的情况,使得继任监护人能够很好的照顾、保护未成年人,使之安全成长。
第6章结语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是监护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在于撤销不适格监护人资格,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我国当前的监护权撤销制度正因为频频曝光的父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事件而面临重重挑战,如何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进行完备,是我国监护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世界各国对该制度进行了适当性的调整,X、法国等国家采用不同的立法模式,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我国也应当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化的基本理念,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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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感谢我的学校,给予我学习进步的机会。在本次论文的选题及论文的撰写过程中,老师从选题、论文的基础性框架、论文的格式等方面都进行严谨细致地指导,给我许多宝贵的建议,她在本次选题领域的见识、视野及逻辑思维给我许多启发,这次能够顺利完成毕业论文,得益于老师的精心指导。在此,我衷心向老师致以真诚的谢意!
大学四年的生涯,作为松田法政系的学生,感谢所有传道授业解惑的大学老师们,您们是我法律职业生涯的引路人,是你们让我踏入法律知识的殿堂,通过四年的学习,既让我增强了专业知识与技能,也教会我做人的道理。您们在学术的严谨认真的精神令我一生受用。感谢我遇到的同学,生活中我们互帮互助,一起成长,与你们的相遇,是我一生的幸运。感谢我们彼此的相遇,未来,让我们扬风起航,披荆棘,所向披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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