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长期以来,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有一种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的被执行人,经过了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然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甚至通过各式各样的渠道对抗执行。有以逃跑隐匿的方式撂下烂摊子,从此无影无踪、下落不明的;还有借由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通过转移、低价售卖、隐匿等行为处理财产,或者实现了给亲朋好友的财产过户的;更有甚者,表面上关停了公司或者歇业,实际上原来的公司股东另外进行了新公司的注册,仍旧延续原先的业务;为了抵抗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部分被执行人还存在暴力抗拒的极端现象。日益严重的“老赖”问题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法院“执行难”的困境,更形成了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的一大障碍。当前,我们国家在“老赖”问题的实践虽然确实积累了一些经验,达到了一定的发展水平,但依然存在着很多亟待完善之处。所以对我国“老赖”问题的法律规制展开研究和讨论是很有必要的,进而才能投入到执行实践之中,对“老赖”进行有效的信用惩戒,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弘扬我国诚实守信的优良社会风尚。
关键词: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信用惩戒;司法公信力;合法权益保障
绪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诚信缺失的社会现象也愈来愈多,逃避规避执行行为俯拾皆是,“老赖”问题成为了对我国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严重威胁的重要问题,它损害债权了人的利益,破坏了人际交往间的信任,还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损害。因此,我国针对失信被执行人推行了一系列的失信惩戒制度,来加强法院在执行阶段的执行力。这些法律规制包括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限制被执行人的行为等,在本质上,这属于失信惩戒制度,可以对被执行人构成威慑力,从而起到促进对方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作用。本篇论文探讨了与“老赖”(即失信被执行人)相关的法律规制,通过分析当今发展背景下失信惩戒制度的发展现状,深入挖掘出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从而站在立法与司法的角度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方法。
1“老赖”与针对“老赖”的失信惩戒制度
1.1“老赖”的概念
“老赖”,实际上就是众所周知的失信被执行人。他们属于自身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却故意违背生效文书所明文指出的内容不对自身义务进行履行的一类群体。
被执行人未遵守生效法律文书对所需承担义务进行履行,一旦涉及如下情形,便会被人民法院直接上榜到失信人被执行人名单中,接受信用惩戒:第一,采取暴力、伪造证据、威胁等行为来达到对执行干预、阻碍目的的;第二,自身有能力履行却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绝履行的;第三,做出与财产报告制度不符行为的;第四,无正当理由对和解协议落实抗拒的;第五,通过转移、藏匿财产或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手段来对执行逃避的;第六,做出与限制消费令不符行为的。
由于钻研法律这门学问需要严谨的精神,对法言法语的理解和使用要足够准确,所以才此处应当强调,被执行人与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是不一样的。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第3条,明文提出对被执行人生效的9种限制消费措施。在该文件中,被执行人是其限制主体,不仅仅是失信被执行人,还包括守信践诺的被执行人。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文书规定的义务,也要受到相应限制。我们说“老赖”不能坐高铁是对的,因为“老赖”是被执行人的一种,但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因为不让坐高铁不是针对“老赖”的限制,而是针对包括“老赖”在内所有被执行人的限制。
1.2 针对“老赖”的失信惩戒制度
1.2.1失信惩戒制度的概念
失信惩戒指的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市场调节为手段,有效使得失信被执行人的在社会上的生存空间缩小,限制他们作为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从道德品质与社会舆论的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施加压力,通过提高失信成本对其进行行为上的约束,迫使失信主体履行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
1.2.2失信惩戒制度的发展
在社会环境氛围相对淳朴,诚信度较高的早年间,人们对法院存在强烈的敬畏之心,绝大多数人在收到法院判决后会自觉积极地履行,但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与改革开放的推进俱来的还有经济社会的发展日渐活跃,以及迅速增长的诉讼案件数量,尤其是“立案登记”取代了“立案审查制”以后,案件的接收量更是犹如爆炸一般,再加上市场经济导致的唯利主义蔓延,许多法律文书生效却得不到执行,形成了著名的“执行难”困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显示,单是2008年到2012年这四年内的执行案件,抛开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类型,剩下的案件中存在逃避执行行为的竟高达七成。
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2007年,我国对施行了十六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从这时起,宣告着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初有成效。三年后,我国颁布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失信惩戒中多部门合力贯彻的运作程序再次声明。在2013年七月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试行生效预示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构建完善。在2016年三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专题会议。在该会议中,把《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确定下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一月中旬确定了修改《若干规定》的决定,这一次决定的通过表示我国已逐步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制度补充优化,并不断加强其规范性和合理性。截止当前,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已趋于成熟,它强调公开展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把对被执行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制约当做辅助手段。
同时,为配合《若干规定》的实施,国家各部门还出台了各种相关的配套规定。在2016年一月下旬时,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新闻发布会。同时地方XX也积极出台相关规定,次年四月在河南省XX办公厅和办公厅的携手下对《关于加快推进河南省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颁布推进。放眼整体,我国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各个方面规定已经很是完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这些规定大多以政策、会议记录或地方规章的形式出现,地位远不如法律,且各个地方对《若干规定》的精神领会各有不同,由此各自制定出的指导方针也千差万别,在具体实践中,问题层出不穷。
2失信惩戒制度的要素
2.1失信惩戒的主体及其权力来源
失信惩戒的主体为拥有惩戒权力的权威部门和得到授权的组织,这其中包含了金融机构、专业监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行业自律组织。在我国,失信惩戒的主体一般指的是XX、法院、社区、行业协会、参与联合惩戒的银行和媒体。这众多主体里,核心还当属法院执行局,其他的主体主要是按照法院的要求,积极在发布平台、信息共享、联合限制方面予以配合。
失信惩戒主体的权力来源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法律,宪法、法律是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一切权力都不得逾越宪法与法律的界限,不可造成权力的滥用,更不允许随便空口造法,肆意妄为。在有关“老赖”的信用惩戒问题上,《民法总则》中其实并没有相关法律条规作为很明确的具体体现,但为了强调信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性,《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失信惩戒主体的权力来源则是政策。除去现有的法律有关规定之外,针对失信行为中央XX也陆续推出了若干项政策对其抑制。在2007年时,xxx出台了《xxx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2016年时推出了《xxx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再三强调,要调动社会,与XX联合共同构建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还市场一片净土,创设诚信社会风气。[]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xxx办公厅合力确定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该意见从立法层面肯定了若干种限制手段的生效,如项目限制、XX支持或补贴限制、准入资格限制、从事特定行业限制等十一项限制被执行人权力的惩戒手段,为失信惩戒联合惩戒提供了依据。
2.2失信惩戒的方式
(1)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大众把其俗称为边控,主要指在出境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法律对逃避执行或拒绝对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履行的被执行人采取控制手段。在这一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出境被严格控制,以此迫使其对自身其他债务和民事债务遵从履行。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采取这一失信惩戒的方式,可以相对及时地掌握失信被执行人的动向,有效对失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控制,避免失信被执行人通过出境潜逃的方式规避法律义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2)征信系统记录
征信系统有企业征信系统,也有个人征信系统。征信系统作为银行系统的构成,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起到维护金融稳定、降低交易风险、减少纠纷摩擦的作用,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中扮演着缺之不可的重要角色。由于个人信用信息一旦产生污点则难以彻底抹去,故而也被称作“诚信黑名单”。当银行征信系统与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系统挂钩,形成信息共享时,为“老赖”在心理上带来的威慑力是相当可观的。
(3)公开曝光
公开曝光,从字面意思解读就是为了让失信被执行人能够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到位,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消息依托报纸、网络、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开传递。
在曝光手段上,由案例信息管理系统曝光和媒体曝光构成完整的公众曝光。而这两种手段对比之下,媒体曝光的效力明显更强;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曝光不管在哪种案件中均可应用如债务人清单。在被执行人看来,公开曝光会使其自身声名狼藉,作为一种对被执行人的人格权利有相当程度限制的失信惩戒方式,每一个尊重人权的法治国家都应该严格限制公开曝光这种失信惩戒方式的适用条件。
(4)限制高消费
限制高消费指的是,在法院已对“老赖”执行法律赋权执行的各种措施后,被执行人依然用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为理由拒绝履行义务,然而他的消费却明显超出无财产者的应有水平,所以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该被执行人的姓名、地址、涉案情况,限制他合理水平范围以外的消费(即高消费和非生活与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来敦促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戒方式。作为执行措施,它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执行措施,具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空间的威慑作用。以下情况适用限制高消费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刻意规避;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搜寻过程中走进死胡同,然而被执行人高消费已超过预期。对高消费限制主要是为了尽快让被执行人根据法律文书规定对自身义务履行。[]在此应该明确的是,失信被执行人并不是唯一的限制消费主体,而限制消费措施面向全体被执行人的。
(5)悬赏举报
悬赏举报,主要讲在民事落实期间,人民法院面向社会发出的公告,对被执行人财产及被执行人线索提供的提供者给予一定的悬赏。假设被执行人通过对执行行为逃避的方式来企图使自身财产成功隐匿或转移,那么当事人持有申请权,要求法院启动公告悬赏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搜寻。至于具体的悬赏金,则可以直接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中抽取。悬赏举报和一般的民事悬赏存在很大差异,具体表现为,发布悬赏举报的行为主体是执行法院,而法院鼓励社会群体积极举报获取线索的方式即悬赏举报。悬赏举报这种失信惩戒方式具有诱惑,能够充分发挥举报人的积极性,调动起群众参与其中的主观热情,从而使得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威慑效果大获增强。[]
(6)其他措施
失信惩戒拥有独立的开放体系,只要是能够让债务人对债务主动履行的惩罚手段,具有约束力、压迫力或追及力的制约策略,都可以被纳入威慑机制中。从其他发达国家看,失信惩戒的方式有对被执行人投资、从业、置产、任职等行为限制。不仅如此,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权、出境权、名誉权、融资权、隐私权、经营权、荣誉权、就业权也会被制约。
3失信惩戒制度的实践
3.1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现状
我国现已针对“老赖”问题确立起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它指的是,借助社会公共媒体发布被执行人信息,通过市场方面、行政方面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让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做出履行行为。
就失信被执行人的认定条件和标准,在《若干规定》的第1条中有详细说明,在上文已详细介绍。除此之外,《若干规定》还将被执行人个人信息公开范围限定为被执行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对于公开方式,各级人民法院应对各地现状考量,以电视、法院公告栏、报纸、网络、广播等方式为媒介,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虽然进行了列举,但并未从反面对具体情况进行限制,于是实践中难免会出现部分地方法院扩大解释,私自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家庭住址、照片,更有甚者还出现了在被执行人的社区张贴大字报的情况,正是这种含义模糊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埋藏了隐患。
3.2 失信惩戒制度的现实问题
(1)失信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机制不完善
自身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却故意不对法律文书所明文指出的义务履行即失信被执行人界定标准。依照数据统计,这个“义务”多半指的是财产性义务,或者是可折算成财产性义务。因此,失信被执行人的财产数额很可能决定其行为性质究竟是真正履行不能,还是恶意失信,而且失信惩戒的最终目的是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为了后期工作能更加行之有效地开展,事先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分布是很有必要。《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了财产调查报告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明文表示,当被执行人违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对自身义务进行履行,应对执行通知下达开始起的近十二月月财产情况进行汇报。被执行人若是上交虚假报告或拒绝上交报告,人民法院有权把拘留、罚款等处罚下达到被执行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或者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身上。[]
(2)失信被执行人缺乏分级惩戒机制
失信被执行人们有着不同的社会地位,不同的履行能力,不同的案件情况,不同的失信程度,不同人通过其自身名誉能够得到的社会价值不同,那么在相同权利的丧失上也会具有程度上的差别。而且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的发展程度不同,经济差距明显,如果采取同样的标准,也许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针对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程度、不同性质、造成影响,必须做出详细的、有层次的区分,便于针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采用不同的惩戒手段。例如,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老赖”,与因配偶大量欠款后逃逸无力还债的“老赖”,显然失信行为的恶劣程度不同,如果对他们采用相同的惩戒措施,不仅无法达到保障执行的效果,还会有鼓励大家进行严重失信行为的不良趋势。并且,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目前我国大力提倡自主创业,创业就意味着可能要承担失败的风险,许多年轻创业者因失败负债而被纳入失信名单。他们并不一定是恶意失信人,如果给他们东山再起的机会,相信他们会主动履行义务,但现在他们被列入银行黑名单无法贷款,无法参与招标投标,无法获得XX补贴,这不仅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还严重打击了社会创业者们的积极性。所以,建立失信分级惩戒机制是很有必要的,可以有选择、有衡量地依据失信程度区分对被执行人选择惩戒的方式,真正做到不是无脑地“一刀切”,而是“罪责刑相适应”。
(3)过度“株连”现象违背责任自负原则
例如,在《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到,禁止失信被执行人的子女就读于高收费私立学校。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提取出三点重要信息:首先,这条规定限制的对象是特指的,指失信被执行人的儿女;其次,这条规定所限定就读的,指的是高收费的私立学校,不包括高收费的公立学校;第三,由于字面意思表达不明确,并非凡是失信被执行人的子女,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就读于高收费私立学校,这属于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引发的扩大性误读。这条规定只对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缴纳费用进行了约束,而不限制成年子女依靠自己的收入支付学费就读,或者其他亲属资助其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过犹不及的窘况。有时不仅高收费私立学校规定父母存在失信行为的一概不予录取,一些公立学校也加入了联合惩戒的大军,拒绝失信被执行人的子女入学接受教育,借此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这种惩戒行为是带有封建法制连坐色彩的,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侯学宾极力批判了这种典型的身份株连,认为是法治的倒退,我们必须引以为戒。
4失信惩戒制度的完善
4.1失信惩戒制度的立法完善
(1)要有针对性地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因人而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相关部门应和法院积极配合,严厉打击上榜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追查其出入境、贷款、教育和消费等等方面信息上形成配合,充分发挥大数据的有利作用,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人物画像,归纳总结出他们的行为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拿出一针见血、行之有效的惩戒措施,增强惩戒的威慑效果。举例来说,如果失信被执行人因个人情况而对远途出行有硬性需求,那么我们就可以重点限制他在高铁、飞机等远行交通工具的乘坐;如果失信被执行人有经营的企业,我们就可以有针对性地限制他在贷款上的权利,管控他的贷款金额,或者是在他现有的贷款到期以后,不准予续贷。
(2)必须对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的内容和方式作出限制。
首先,在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工作开始前,必须通过实名认证,并把查询原因详实说明,阅读并签署承诺不复制传播、不将查询名单用在其他用途的协议书;第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开渠道,避免传播失去控制,尤其应当对qq、微信、微博这类公共社交平台加以限制;第三,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的什么个人信息,需要示法律裁判文书而定,像家庭住址、单位地址、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照片甚至身份证号这种隐私信息,务必严加管控。
(3)完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申报机制。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辅,人民法院检测财产信息的真实性。这就要求我们的法院端正态度,根据申请人的线索,也可以派执行法官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车管部门、公安户籍部门等机构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生活来源,拒绝懒政,拒绝怠政。
4.2 失信惩戒制度的司法完善
(1)在选拔法官的这道门槛上采取更严格的要求,在择定人选时,要严加把关,注重审核,将业务能力不达标、道德水平低下的一律淘汰,同时定期对法官的素质水平进行考核,不能使得法官这个职务一旦担任便高枕无忧、一劳永逸,加大考核力度,把判决质量、判决书质量以及社会效益都纳入考核内容。
(2)增强司法道德层面的建设,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进行补充和完善,让司法者间践行公正无私、清正廉洁、秉公办案、遵守纪律等道德准则。
(3)构建有效司法监督体系,为了司法的公正性不被破坏,且确保其长期生效,监督体系建设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加强纪检、监察机关监督、人大监督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除此之外,也还有社会监督。除了特别法律规定外,审判活动的公开化、裁判文书公开化,推进社会舆论监督机制的建设,加大曝光、披露法官行为和司法活动的力度,充分利用群众舆论的作用,发挥批评报道带来的有利影响,借由社会在道德层面的谴责,广泛形成影响力与威慑力,从而进一步约束法官的行为。
结论
“老赖”问题作为多年来阻碍债权实现的难题,妨碍民事执行工作效率,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推动社会信用危机产生的不良影响。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自2013年正式确立以来,配套的司法解释、政策,加以地方XX不断出台的规定细化,逐渐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全的惩戒体系,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以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上功不可没。我国在不断完善和创新执行威慑机制的条件下,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着手搭建信用惩戒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同时扮演着社会制度和执行制度的角色,以此为基础,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一定能取得长足的发展。在有关“老赖”问题的法律规制中,信用惩戒制度的威慑作用不能是单枪匹马、单打独斗的,还应当和另外的相关法律制度形成配合,比如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社会财产登记等。唯有如此,“老赖”的生存空间才能受到压迫缩减,从而促进失信被执行人承担起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的建设。
谢 辞
光阴荏苒,步履疾匆如白驹过隙,随着毕业论文的逐步完成,我的大学生涯也接近尾声。回顾往昔,这些日子来有欢笑亦有泪水,有迷茫也有坚定,人的一生之中或许有许多个四年,但二十来岁正值青年时的美好时光,是如金子般珍贵灿亮而有穷尽的,一去便不复返。感恩在求学道路上给予我关怀支持的父母,感激这几年在生活与学业上热心帮助我的老师和同学,行文至此,我尤其要着重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丰霏老师,本文是在他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
丰老师治学严谨,但性情平易近人。我自知能力有限,秉性愚钝,所以时常为自己在学术领域的才疏学浅而倍感惭愧。丰老师亲切真诚,温和耐心,大到论文选题的确定、行文框架的构建、材料的收集,小到参考文献的实用性,丰老师在正文撰写的各个阶段都为我提供了极大的帮助。有道是“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丰老师不仅传授给了我学术与技能方面的知识,有效解决了我的许多困惑,使我掌握了更加科学的思考和处理问题的能力,也以自己的崇高品德与有礼风度感染了我,对我启发颇多,我深深感敬。
除此之外,作为对大学生活的一个完满收尾,我还要感谢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法学专业的各位老师们,是他们勤勤恳恳地为我们教学专业知识,夯实基础。也感恩我的母校尽可能地为我们研究学习提供资源与设备,不遗余力地为我们营造了一个积极向上的良好学习环境。正因如此,我才能在这里汲取知识的营养,得到德智体美劳的全面提高。
再次向成长过程上所有帮助、指导我的亲人、老师与同学们致以最崇高的谢意!笔下千言,不能书之于万一!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我一定会更加勤学实干,锲而不舍,不负众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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