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法制度,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认可和采纳,也是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刑法追诉时效规定在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开始刑事追究的时间存在争议;追诉时效中断、中止的适用问题;关于管制、拘役和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问题;过失犯罪、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适用问题;法律变更、司法解释变更引起的问题等。对此,应当正确理解与适用现有的刑法追诉时效制度:首先应当将追诉理解为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开始追诉,其次从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过失犯罪的追诉时效;再次比照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适当缩减拘役、管制的追诉时效期限;同时犯数罪情况下应当适当延长其追诉时效期限;最后对于无期徒刑继续适用20年的规定,对于死刑追诉时效期限应当延长。
关键词 追诉时效法律适用司法实践 时效期限
1 引言
刑法追诉时效规定源起于罗马帝国时期《儒里亚法》,作为一项体现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刑法制度,要求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其目的在于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该项制度的其中一项重要意义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行为人由于一个罪过而终身面临着受到刑法制裁的风险,该项原则彰显了刑法具有谦抑性以及人道主义。目前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的刑法当中都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制度,该项制度之所以能进入多个国家的刑法规定当中,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这项原则契合了刑法谦抑性以及缓和性的需求,迎合了法律公正、尊重人权等要求。几千年来,犯罪行为一直被人们唾弃,但是该项制度却能够使部分犯罪人避免被刑法所制裁,那么刑法当中为何还要设置该项制度?主要原因有两项,一者,刑罚权并不是绝对的,其在被启用时应当受到刑法的约束,司法资源又是紧缺的,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可以优化资源配置,打击目前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把司法资源用在打击已经经过了时效的犯罪。另外,犯罪人在饱受煎熬时或已悔过自新,该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使其免受刑法的永久打击。
早在清末的预备立宪之时,刑法当中的追诉时效制度就进入了我国,该项制度最开始被规定在《大清新刑律》当中。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当中也规定了该项制度,但是与该项制度相关的规定内容并不多,仅仅体现在了刑法的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我国引入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时间短、发展不完善,和国外的该项制度对比而言,就显得过于苛刻。举例说明,我国立法当中规定了超期追诉的问题,使得该项制度仅仅在理论层面发挥作用,在实践层面适用困难。另外我国的立法技术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也还不够成熟,导致了我国的立法虽然一直在进步,但是该制度当中存在的漏洞还是没有被填补,这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负面影响。目前就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存在若干不明确的地方。举例说明。目前我国的刑法当中并没有载明,追诉时效在何时终止,倘若法定刑发生了变更,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又应当如何进行解决,关于此类问题都没有在司法解释当中进行回应。
为了使该项制度的价值能够最大化发挥,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追诉时效相关规定加以完善,特别是加强理解与适用,以此来维护统一稳定的法律秩序。通过对案例以及相关文献的研究,本文对我国现时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加以分析,概括学界以及实务界关于时效制度不同的观点,阅读外国文献之后,总结外国针对该项制度的立法先进经营,结合我国该项制度当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进行解决,使得我国刑法追诉的制度能够获得更顺畅的发展,平衡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利益,使我国的刑法体系能够进一步完善。
1.1 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概述
1.1.1 追诉时效的概念
时效的本质含义为时间效力。所谓追诉时效,指的是针对某种犯罪行为,法律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长时间限制。要研究该项制度,首先要从该项制度的概念展开。追诉时效的别称是起诉时效亦或是公诉时效。该项制度的内涵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过后,设置法定期限,在这一期限当中,倘若审查起诉机关没有提起公诉,那么此时求刑权就是消灭。在不超过刑法所规定的期限的情况下,求刑权可以被行使,但是倘若超过期限,求刑权也会随之消灭,也即,国家丧失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力。本制度的设置,限制了国家的求刑权,同时维护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节约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打击更加具有现实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刑法当中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之下还包含着若干制度,例如时效中止、中断等。在立法当中确立科学合理的该项制度一方面能够使法律效果得到更好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升人权保障的力度。
1.1.2 设置追诉时效的意义
追诉时效制度因其使用较少而没有被引起过多的关注,但是其设立的意义重大,深刻影响着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针对这一制度,国内外法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举例说明,德国的学者主张的是改善推测说,即行为人虽然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之后的很长期限内都没有进行犯罪活动,就说明该行为人已经改正错误,品格也有所提高,已经不具有危害社会的特质,在这种情形下继续追究刑事责任,则意义不大[1]。还该种理论意思大抵相同的学说还有规范感情缓和说,此类理论的着眼点都在于论述设置该项制度的合理性之所在,但是没有从实践限制的角度上为该项制度提供理论层面的根据[2]。
法国学者,主要是以下两种观点:首先是准受刑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一旦作出了犯罪行为,就面对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往往会长期处在恐惧的状态当中,精神层面承受较大的焦虑和痛苦,与实际承受的刑罚,并无多大差别,因此可视为犯罪人已被执行刑罚。其次是证据泯灭说。该说认为,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已随着时间的发展而消逝,案件情况也变得越来越模糊,已无法合理正确的处理本案[3]。
日本学者提出了尊重事实状态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未被追诉的状态长期存续,客观上已形成稳定的新的社会秩序。如果在对犯罪进行追诉,或追究刑事责任,则会破坏到这种稳定状态,同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也即违背了刑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为了维护已然形成的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则需要设置追诉时效制度。日本还有学者,支持规范感情缓和说,意思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对于犯罪行为的规范感情已经缓和,此时也再无必要给予行为人惩罚[4]。
上述诸说,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每种学说也都存在局限性,比如上述诸说仅从某一方面说明为何要设置追诉时效的制度,但是均未从深层次剖析,为何要在时间上限制追诉权的行使。有学者主张,追诉时效的实质,是在时间上督促追诉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诉权。
我们纵观整部刑法,可以看到追诉时效制度具有以下的内涵:第一,体现了刑法的目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刑法来制裁犯罪,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为了制裁犯罪,保障被害人的法益,刑法需要授予司法机关追诉权对行为人追诉,并使用适当的刑罚。当犯罪已经经过了很长时间,犯罪行为的影响逐渐弱化并消失,犯罪人的存在不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已形成的社会状态,就是追诉时效设置的目的。因此为了避免客观上已形成的稳定秩序,追诉权需要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第二,体现了刑法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以及刑法的谦抑性。不追诉已经经过法定时间的犯罪行为,体现了追诉时效制度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并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主要手段的,打击犯罪固然重要,但是保障效率也同样重要。因此刑法打击犯罪是一方面,容忍犯罪是另一方面,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要妥善协调两者的关系。因此我国的刑法当中设置了追诉时效的制度,彰显了我国刑法具有谦抑性,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第三,该项制度的设立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预防犯罪。在漫长的追诉时效期间,犯罪人精神上承受极大的痛苦,惶惶不可终日,此时的犯罪人已经改过自新,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对于社会已经不会构成危害,社会秩序虽然由于犯罪行为遭到了破坏,但是经过一定的期间也得到了恢复,受害人也好,社会公众也罢,经过漫长的追诉时效,谴责的情绪基本平复下来,因此此时国家再对犯罪进行追究刑事责任其实意义已经不大,这彰显了该项制度具有一定的预防犯罪功能。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该项制度设置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二,其一是尊重事实状态说,其二是证据泯灭说。
1.2 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依据
学者对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根据相关观点:(1)基于犯罪人的改善。张明楷教授认为,通过对犯罪人处以刑罚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我国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就体现了刑罚的一项重要目的,即预防犯罪。对于犯罪分子实施刑罚惩戒,犯罪分子将会丧失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另外刑罚有助于对其进行教育,引导其放弃犯罪行为,回归社会。另外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可以对其产生震慑,避免其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就功能层面而言,刑罚一方面可以惩罚犯罪的行为人,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于潜在犯罪分子起到震慑的作用,另外对于被害人而言也是一种安抚,若不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行为人可能会寻求私力救济,实施报复行为,彼时社会秩序就会被破坏。倘若经过一定的时效,犯罪人一直遵纪守法,没有进行犯罪活动,就代表其主观恶性大大降低,人身危险性亦是如此。从某种意义而言,科以刑罚的重要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实施刑罚,已经无法实现特殊预防的作用,只能起到报应主义的作用[5]。
(2)基于打击现行犯罪视角的考量。著名的学者高铭暄、马克昌认指出,近年来所发生的各类犯罪行为将会对社会秩序以及国家的建设构成直接的危害,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司法机关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针对现下发生的各类犯罪进行打击。针对发生在很久之前的刑事犯罪,在经过很长一段时间之后,取证困难直线上升,由于证人死亡为代表的种种客观原因,许多证据已经无法再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刑法有了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就使司法机关有可能摆脱一部分既难以彻底查出并且现实意义不大的陈年旧案的拖累,集中主要精力打击现行的犯罪活动[6]。
(3)从社会秩序已经得到恢复的视角考量。马克昌提出,犯罪必然会带来社会秩序的崩坏,主要表现为受害人承受物质层面以及精神层面的痛苦,另外社会公众普遍对于犯罪行为存在着一种愤怒,此时需要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这样社会秩序才可以得到恢复。然而实践当中存在这样一类刑事案件,情节并不严重,经历较长的期间,也没有被提起公诉,此时被害人可能已经不计较加害人所犯下的过错,甚至双方之间已经可以和谐相处,刑法当中设置了时效制度就可以稳定这种已经和睦的关系。否则无论经过多少期间,之前的犯罪行为还是会受到刑法的追究,这种已经建立起来的和谐氛围会被打破,趋于紧张,而之前有过犯罪行为的主体将会产生很重的思想负担,无论是生产还是工作,都会受到干扰。这对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是有弊而无利的。社会秩序具备自我修复的一项强大功能,因此倘若刑法没有及时对犯罪行为作出制裁,在经历漫长的时间期限之后,社会秩序有可能已经能够自行恢复。倘若社会秩序实现了自行修复,我国法律仍然行使追诉权来追诉犯罪行为,这并不能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反而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7]。
我国《刑法》当中的87、88、89三条条文当中载明了追诉时效的制度。然而我国刑法体系当中,关于该项制度的规定内容并不丰富,上述提到的三个法律条文当中载明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期间、中断以及延长的制度。已经几乎实现了关于追诉时效的主体内容。同时我国刑法当中还存在与他国不尽相同的规定:追诉时效存在溯及力,但是该项制度的适用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适用该项制度也存在着必要的前提,即追诉期限处在进行时尚未结束。针对某些已经结案,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不能因为尊重溯及力原则而进行改变。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追诉时效制度当中的溯及力,适用具有时间上的限制,即时效开始,但是没有结束的状态之下适用[8]。
刑法87条的内容是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87条当中明确了时效期限。根据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该项制度适用的刑种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并且不同刑种的期限有所区别,由短到长分别是5年、10年、15年以及20年。不仅如此,我国的立法当中还规定了该项制度的例外,在超过追诉期限之后,倘若案件仍然符合追诉的标准,此时在报请最高检,得到批准之后,仍然可以针对该案件进行追诉。最高检颁布《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载明了最高检核准追诉时遵循的标准,办案时所遵循的程序,针对实践当中发生的超期追诉案件,提供了实践上的操作方法[9]。
刑法88条是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相关内容。该条款当中载明了时效延长的两种情形。然而目前刑法学界对于延长制度还存在着不同意见:首先,关于逃避侦查、审判的相关规定,部分专家学者提出了质疑。其次,当立案不立案的情形大多在刑事自诉当中适用,然而在若干被害人提起公诉的案件当中也可适用。本条遭到很多学者的反对,因为该条规定可能会导致追诉时效制度无法有效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
刑法89条当中载明了时效制度的起算标准,该法当中载明,追诉时效的起算点是犯罪之日。并且该条当中对于连续犯、继续犯规定了特殊起算时间节点,即犯罪行为终了日。89条规定的前款部分是关于时效起算的普遍规律,而后款部分则是关于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定,后款部分的规定针对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在实践当中,部分犯罪的犯罪之日确定起来存在着困难,该条款的规定仅仅针对的是犯罪计算实践比较确定的犯罪,但是尚不明确追诉时效应当在何时停止计算[10]。
2 追诉时效规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法中设置了追诉时效制度,但是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大量的争议与分歧。这表明,有良法而不完善,有良法尚未善治。笔者归纳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2.1 追诉期限起算的问题
案例一
2004年8月,人社局局长甲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为本来不符合退休标准的乙某等十人操办了手续,使其提前退休。该年11月到2016年7月,这十余人原本不符合退休的标准,但是仍然领取了国家发放的退休金,总额超过60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实务界对“开始刑事追究的时间”理解存在争议。根据刑法89条当中第1款的相关规定,时效要从犯罪开始的时间节点进行计算。而适用该项制度的先决条件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即,只有发生了犯罪,司法机关才可以行使求刑权以此来展开司法打击,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追诉期间的起算标准应当是犯罪而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犯罪具有各不相同的成立标准,加上行为是否结束问题的影响,因此实践当中我们很难认定刑罚权产生于哪个时间节点。无论是在犯罪结束之前,进行的过程中亦或是结束之后,刑罚权都有概率会产生,因此何时行使刑罚权在实践当中其实是不确定的,根据刑法当中的相关规定,用犯罪之日来作为时效起算的节点,并不具有犯罪成立的明确性[11]。
案例一当中,针对追诉时效起算问题,法学界的学者具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从字面的意思来确定犯罪之日,即案例当中载明的2004年8月即为本案的追诉时效起算时间。第二,认为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之后,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处于持续状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法定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这种不作为行为一直存续。因此在第二种观点看来,本案追诉时效应当从案发时开始计算,即2016年7月。第三种观点看来,追诉时效的起算节点应当是犯罪成立时。刑法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本罪的既遂标准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因此,第三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应从2004年11月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将退休金领取之日起开始计算[12]。
2.2 实务中刑法追诉时效期限问题
2.2.1 拘役、管制的追诉时效适用争议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这五种主刑的惩罚力度依次递增。对比追诉时效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在五种主刑当中,管制、拘役这两种主刑是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对于有期徒刑更加重视,因为其构成了刑罚的基础。因为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因此对于适用管制、拘役法定刑的案件,我们无法确定追诉时效。倘若不对此类犯罪进行追诉,将会削弱刑法打击犯罪的作用,如果对本类犯罪进行追诉,依法无据,则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显而易见,单独的管制和拘役缺乏相应的时效规定,这是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当中的漏洞。
2.2.2 如何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追诉时效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定最高刑期是无期、死刑鹅案件,追诉时效为20年。学界对此分歧较大,认为不应该无差别的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追诉期限。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确定追诉时效的长或短时,应当根据犯罪的危害性来确定,同时根据犯罪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判处死刑的社会危害性方面是有差别的。但是我国的刑法对此规定相同的追诉期限。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使用此规定来处理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则对犯罪人显然失去了公平,并且严重超过了国民预期可能性,损害国民信赖价值。
2.2.3 同时犯数罪的追诉时效期限
刑法对各类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尊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此来考虑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最终确定该对法定刑幅度和法定刑档次,以保证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而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应当以保证犯罪人在足够长时间内完成自我改造,并保证良好的社会化改造的结果。所以法定刑的长短与追诉时效长短存在内在联系,追诉期限的长短设定,主要参照标准就是法定刑幅度、法定刑档次,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较为符合法理学的相关原则,刑罚的时间期限是国家决定的,决定的依据是犯罪情况,国家对犯罪人进行考量,通过判断其能否改过自新,来决定对其适用何种法定刑。基于此,刑罚的时间长短以及追诉时效之间应当是对应的关系。然而在追诉时效经过之后,行为人进行自我改造,这和国家科以刑罚,强制对其改造之间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在经过追诉时效之后,自我改造所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要明显长于国家刑罚下进行强制改造的。
目前我国针对一人处罚数个罪名时所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尚不合理。一人同时犯数罪,此时按刑法追诉时效规定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即可,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一人犯数罪所适用的追诉时效,比数罪并罚所判处的刑罚时间还短。这和上述的协调关系并不一致,因此关于一人犯数罪的追诉时效设置上存在很大漏洞。
2.3 过失犯罪、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之争议
2.3.1 过失犯罪适用追诉时效的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过失犯罪只有在导致危害结果产生时,犯罪方可成立,在司法实践当中,倘若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节点一直,那么在起算追诉时效时就以结果发生之日作为标准,这样并不存在问题。然而倘若危害结果后发生,而过失行为早于危害结果发生,那么对此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出现了争议:
有学者提出,计算犯罪开始日应当采纳行为发生日的标准,并且将该时间节点作为标准来计算追诉时效。该过失行为对于我国社会来肯定会构成危害,行为、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对社会构成了危害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另外过失犯罪相对故意犯罪而言,危害性通常来说较低,倘若我们不将行为发生日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但是将结果出现日作为起算点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另外有学者提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结果发生的时间节点作为起点。以为在我国的刑法体系当中,过失犯罪必须要产生危害结果才能成立,在危害结果尚未发生时,过失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潜在危险行为,但是我们无法将这些新闻给认定为犯罪,倘若我们对此类行为进行追诉,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上述不同的观点体现出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和处理存在争议和漏洞。
2.3.2 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的争议
针对单位犯罪,我国的刑法当中规定了双罚制,意思是针对此类犯罪一方面处以罚金,另一方面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当中还在明,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单位犯罪也可以适用单罚制。倘若对案件适用双罚制,我们在对案件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确定追诉时效时其实和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并无不同,应当直接按照自然人犯罪当中的追诉时效规定进行计算。针对单位犯罪财产刑的追诉时效,我国法律当中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刑法》87条当中对于追诉时效的期限进行规定,仅仅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因此无法将该规定直接适用到单位犯罪的案件当中去。
针对这种情况,部分学者提出,在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时应当参照对于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的追诉时效,两者应当是相同的。还有学者提出,单位犯罪当中责任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比较单位而言在有些案件当中更大,在有些案件当中则更小,如果将两者的追诉时效完全等同,那也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现象发生。
2.4 法律、司法解释变更引发的问题
2.4.1 法律变更引起的问题
案例二
原南京医学院的一名女学生林某在学校参加完晚自习之后,之后警方就在教学楼当中发现了该名女生的尸体,经过尸体检验,发现该名女生的死因是遭到强奸、钝器击打。2020年2月19日,时隔28年,本案取得重大突破,专案组进入马某刚家中,对其进行抓捕。在审讯过后,该名犯罪嫌疑人承认了28年前奸杀林某的犯罪事实。
在案例二中出现了以下的争议问题: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该问题引起了学界广泛讨论。本案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该争议实质上涉及的是刑法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当中明确规定了禁止溯及既往的条款,该原则也被称作禁止事后法原则,体现了刑法当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行为发生之时的法律。该项原则也被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坚持有利于犯罪人的原则来计算追诉时效。根据旧《刑法》当中77条的相关规定,倘若在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实施强制措施之后,行为人存在逃避侦查亦或是审判的行为,此时将不会再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新《刑法》88条的相关规定,在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行为人存在逃避侦查亦或是审判的行为,此时该犯罪行为将不会再受追诉期限限制。将新旧法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差距在于在新刑法当中,追诉期限被延长。旧法当中所提出的要求是采取强制措施,而在新法当中,仅仅是立案,将两者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对于被告人来说,旧法明显是更有利的,因此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旧法当中的规定。本案当时并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就不可能采取强制措施,超过了20年的追诉期限限制。关于本案,到底是用79刑法还是97刑法成了最大争议。
2.4.2 司法解释引起的追诉时效溯及力原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可以分类进行讨论。
其一,针对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其二,犯罪行为先发生,新解释后生效,另外行为时法存在,针对该种犯罪行为,新的司法解释是否能够适用。
其三,针对已经判决,并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判决是否具备溯及力。
针对溯及力问题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有些时候,司法解释当中会直接规定,对于该解释生效之前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也具有法律层面的约束力。之所以会产生这种情况,原因可能是司法机关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捍卫法益。但无论如何这种情况也是悖反了刑法当中的溯及力原则,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司法机关不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定刑法及其修正案的适用。在法律位阶上,由XXXX制定的刑法及其修正案要高于司法解释,所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已确定的溯及力原则,则是多此一举,甚至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
2.5 超期适用追诉时效时无具体限制
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无具体限制,即在某些犯罪上,国家所具有的求刑权可一直被保留。这在实质上侵害了犯罪人的相关权利,同时也并不符合刑法谦抑性与法律应有的公平性。而从法律的实际相关应用中可以发现,应当对追诉时效的延长进行具体规定。因无限制的延长追诉期的结果是,既使得相关司法机关低效工作量增加,打击工作人员积极性,相应的资源投入所获得的社会稳定实际回报降低,又导致犯罪人承担并不符合罪行相适的煎熬。这对完成当下现实的司法工作具有阻碍作用,同时对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是种损害。
3 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3.1 正确理解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之规定
3.1.1 进一步明确时效起算
关于追诉时效的起算之日,我国的相关规定是从犯罪当日进行计算。对于犯罪当日的具体定义,学术界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只有将犯罪成立之时定义为犯罪之日,较为符合相关法理。因为在犯罪构成要件并未齐备之时,并不能够说行为人构成了犯罪,此时也没有犯罪客体受到了侵害。既然并不存在犯罪,那么刑罚权也就并未产生,执行刑罚权就成为了空谈,追诉期显然不能在此开始计算。例如过失犯罪这一特殊犯罪形态,犯罪具体行为发生时也许并未对犯罪客体造成侵害,中间存在时间差异,若将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定为犯罪之日,此时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足,也就是说此时并不存在犯罪行为,将无法对其进行现实追究。
在前文提到的案例中,根据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追诉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应当以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之时作为追诉时效的开始计算时间——即致使国家及人民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该司法解释对于犯罪的诉讼时效如何进行计算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诸如渎职罪这一类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犯罪,在危害结果产生之时,犯罪发生,则追诉时效也开始计算。
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有可能存在时间间隔,亦或是一次造成,亦或是累积造成。因此在司法实务当中,对于累积性的滥用职权犯罪而言,在确定其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时需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首先要明确犯罪要件齐备之时在哪里,何时该行为被可以达到定义为犯罪的程度,就从何时开始计算追诉时效,而在案例一中,因为所构成的犯罪为滥用职权罪,该罪名的成立需要造成30万元的损失,所以当犯罪客体所受到的侵害累计达到30万之日即为追诉时效起算时间。
3.1.2 明确“开始刑事追究”的时间
追诉期的设定应当是开始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期限限制,还是犯罪行为应当已经受到了追究的期限限制。这一问题涉及到在即将丧失追诉权之际,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在此开始行使追诉权。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普遍观点,但是都存在欠缺之处,一种观点扩大解释了追诉一词;另一种则认为是在防止轻纵。这两种观点都仅对追诉进行表面的理解。既然追诉和程序法相关,我们是否能够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共性上来找出更为完善的观点对此进行解释?
追诉时效应当隶属于刑法,即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因为追诉行为的目的在于追究犯罪人应有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刑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所以我们应当认为追诉行为是存续在刑法而非刑事诉讼法范围内的。追诉这一行为表明的是开始追究相关责任,而非已经完成相关追究。需要着重注意的是,目前为止并未有将追诉纳入相关程序法的法律明文规定,所以依据现有的法律与事实,追诉开始之时属于实体法体系,追诉完成之时则已经转移到了程序法体系,所以在尊重追诉时效隶属于实体法的基础上,我们应当认定追诉是时效指明的应当是开始进行追诉,追诉时效指的也应当是开始进行追诉的期限。基于尊重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一界限的基础上,目前来讲我们应当认清追诉这一行为的性质,从该角度着手,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进行法学上的相关解释。
3.2 关于追诉时效实践问题的解决
3.2.1 关于过失犯罪的处理
对于过失犯罪,应当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而根据我国学术界已有共识,行为与结果之间应当被明确区分开。而在过失犯罪这一特殊犯罪形态当中,应当确定是否已经存在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该类犯罪中如果在某个时间点上还未存在实害结果,此时该行为就不能称之为犯罪,该时间点的行为人也并不是犯罪人。不存在犯罪,就不会存在追诉,更不会涉及追诉时效的计算。而是应当发生实害结果后再行计算。其次应当注意的是,只要犯罪构件齐备,犯罪成立,就应当开始对追诉时效加以计算,并不需要以后续其他情节的发生为考虑因素。其意义在于避免造成过失犯罪追诉期长于故意犯罪,产生罪刑不相适的结果。
3.2.2 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理
关于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的问题,相比于简单的将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诉讼相等同,应当有一种更为妥善的相关适用计算办法。因犯罪的自然人与单位这一个体在本质上就是不同的,犯罪自然人所具有的生命与自由是我国法律做出的基于生命刑与自由刑的诉讼时效的基础,这是单位这一主体所不具备的,若是直接等同则失去的其法律理论上的根基。而且单位犯罪的危害性是由集体构成的,自然人的追诉期则是基于其本身的生命进行设置的,两者之间的理论基础就并不相同。即便在单位犯罪中,一般情况下责任人员与单位犯罪的实施密不可分,但是其在刑罚理论上就是相互独立的,并不能够直接将犯罪自然人的刑罚规定直接应用与单位犯罪当中。其次,一名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行为并不能导致整个单位犯罪行为的发生,两者的罪行大小并不一致,如果遵循罪行相适的原则,就应当分别基于其犯罪程度进行惩罚。而针对单位往往只能做出财产刑,与生命刑及自由刑之间存在着较大的不同。
基于上述相关观点,我们可以推断目前的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不够合理。因单位主体与直接责任人的主体不同,罪行大小以及相关理论性质及特征均存在差异,所以应当基于单位犯罪本身的罪种与刑罚种类,另行规定其追诉时效。
3.3 正确理解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
3.3.1 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主要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类,其中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均属主刑。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资格性表现在对政治权利的剥夺,属附加刑。在附加刑中,没收财产仅适用于附加,其余则可单独适用。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则只依据可能适用的法定刑幅中的最高刑设立,并不依据实际判决结果。
附加刑的附加一般来说以主刑为标准,在此情况下,犯罪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这种背景下,我们只需根据主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即可,无需考虑附加刑。即使在犯罪人最终被单处某种附加刑,也无需采用其他方法,因为我国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是以法定刑为标准设置的,而不是以宣告刑为标准设置的,因此我国刑法对于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与附加刑问题无关。附加刑一般不再进行追诉时效期限范围的考虑之内,但是单位犯罪除外。
以主刑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对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涉及到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三个刑种。我国刑法分则将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放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针对管制、拘役的追诉时效期限设置,因存在现代的立法情势而没有必要。对于拘役和管制的追诉时效期限的讨论,仅在理论研究上有价值,当然现存的制度设置并不合理,管制拘役与短期有期徒刑在违法性,社会危害程度,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上,有很大差别。对罪行较轻的管制拘役,设置了与短期有期徒刑同样的追诉时效期限。
在处理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的相关刑事案件时,应当比照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选择更合理的适用方式。此种做法更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也更有利于我国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并且保护了信赖价值,更加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
3.3.2 明确同时犯数罪时的追诉时效期限
学术界很少对于因犯数罪而发生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一问题产生争议,但在实际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经常发生同一犯罪人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的情形,如果是多日内连续作案,就中断了前一日的诉讼时效而开启后罪诉讼时效的计算,但是当一系列不同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同一日之内,因诉讼时效的计算单位为一日,所以并不能够分别计算其诉讼时效,也并未发生中断这一法律效果,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都从同一天开始进行。但是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该种情况往往适用于数罪并罚的相关特别规定,依据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其所应当计算出的最高适用刑罚期限可能会高于15年,但是如若并未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追诉时效的最高时间应为15年,这就可能会产生追诉时效小于实际刑期的情况发生。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违背了国民预期,并且违反了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原则,因此在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时,应当探究立法者原意,处理同时犯数罪案件时应当适当延长其追诉时效期限。
3.3.3 区别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追诉时效期限
我国刑法中,对于无期和死刑的刑法适用条件有差别。死刑涉及的罪行比无期徒刑涉及罪行更严重,其在罪行上的表现就是增加了剥夺生命权这一处理。当犯罪人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极高,对于法益的侵害特别大时,以至于需要对他的自由永久剥夺,判处无期徒刑;当犯罪人所触犯罪行极为严重,所侵害法益的程度极高,则需要通过剥夺其生命权对其进行制裁,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
上述的两种刑罚都很重,唯一区别在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该差别以及罪行相适的原则,在进行相关诉讼时效的设置中应当将该差别纳入考虑范围之中,将两者适用的追诉时效区别开来,即便在主刑之中,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并无中间刑罚,但是在是否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这一点上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这都体现着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量刑幅度以及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区别。如果两者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是一致的,那么是极为不合理的,对犯罪人来讲是并不公平的。因此两者之间的追诉时效应当差别对待。笔者认为无期徒刑的时效期限可继续适用20年的规定,但是对于死刑追诉时效期限应当延长。这样一来即可保证其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致。
3.4 对于法律变更引起了追诉时效溯及力原则的适用
案例三
刘某于2008年,xx国家公共财产18万元,2015年刘某被立案侦查,2016年3月提起公诉。
追诉时效要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所以在确定了该案件并未发生追诉时效的中断、延长等情形的,均应确定其进行犯罪的实际成立日期,进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判断是否仍旧处于追诉时效内。
2016年发布了xx贿赂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起刑点以及量刑都进行了调整。在本案例中,刘某所xx的18万元在新的司法解释发布以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所判处的刑罚较重。但是如果依据1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因18万小于20万元,仅需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且依据08年时期的相关司法标准,16年刘某仍处于有效追诉期内,但依据新司法解释,追诉时效仅有五年,也就是说如果按照新司法解释,刘某这一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刘某在被立案调查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颁布,而一审审理期间,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
(1)该案例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应当依照实际进行立案侦查的时间来进行判断,因为在立案侦查时并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所以应当依据原有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
(2)如依据从旧兼从轻的相关原则,应当选择对于刘某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进行判决。所以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而实际判决结果如下:
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量刑幅度更低,应当适用于新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但是如果依据了以前的法律规定进行立案,却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并不符合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的理解。所以本案完全依据1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认定本案的应当判处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其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5年。由于本案犯罪成立时间为2008年,所以在2016年进行审理判决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3.5 关于追诉时效超期适用的限制
我国对于情节较为恶劣的犯罪仍然保留着一定追诉权,若所实施的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或是无期徒刑,则追诉时效超过后仍然在经过最高院的批准后被追诉。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相关适用中,对于该条例的相关适用仍然存在条件简略,程序不完善的问题,同时影响着司法实务。在司法实务当中,极少数的情况下出现真正使用超期追诉制度。
笔者认为,仍然需要对本制度进行相关完善,
对于本项条例,应当完善相关程序制度,明确责任机关,分立追诉权与核准权。将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对于本条例既要积极使用,完善法律追责的效果,又要防止滥用,保护相关人的权利。
可参照死刑复核制度,在机关未做复核决定前对相关犯罪不以启动实质的追诉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关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社会危害程度极高的犯罪中,对于社会秩序扰乱程度较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且犯罪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在历经20余年的漫长期限后,依然存留较深的社会影响,被害人及家属社会公众仍有不安全感。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对犯罪人一直有强烈的谴责情绪,如果司法机关此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则会产生更加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涉及此类的严重犯罪行为应当不留余地的追诉到底。
结 论
追诉时效制度,以儒利亚法为起点,从远古走到了今天。牵动着每一位研究追诉时效制度的学者的心。历经沧海桑田巨变,追诉时效制度,逐渐从简单走向完善。从单薄走向丰满,从稚嫩走向了成熟。作为一项刑罚消灭制度,在各国的刑法体系中,都居于重要的地位。
列宁曾经发表过刑罚的追及力带来的效果要远大于仅有刑罚的力度带来的效果这样的观点,所以在刑法的相关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要设立完善的追诉时效制度,在提高司法效率与追及力度,在安抚受害者与对犯罪人的救赎中达到平衡。和对社会秩序的期盼。随着刑事立法工作不断发展与完善,刑法除了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越来越注重,对于犯罪人人权的保障也越来越重视。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对于国家求刑权行使方面加以限制,对于司法实务工作效率的提高存在重要意义。
虽然我国追诉时效制度还存在着很多的缺点和不足,刑罚体系还尚未完善,难以充分的满足刑法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我坚信,发展的道路是曲折的,而发展的前途一定是光明的。全面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关键。因此,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要顺应我国的全面依法治国方略。近年来,我国监察体制不断深化改革,反腐权力不断重建,导致追诉权主体发生微妙变化。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我们可以借此为契机适用追诉时效中止制度对追诉时效超期适用作出必要限度,全面重构我国追诉时效制度将会更加有利于司法实务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追诉时效的设置标准,将完善立法与司法实务有机结合。从而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最终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法律效应的最佳契合。物质是绝对运动的,发展也是永恒的,我深信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舞台将会越来越广阔,对此我拭目以待。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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