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学思考

 摘要

当前这个社会是一个信息技术高速发达的社会,人们之间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进行交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然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让人们随时随地都可以接收不同的信息,其中有些信息极大的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因此,我们应该密切关注新闻侵权问题。为了更好的处理新闻侵权问题,我们必须从法律的层面上对该问题予以规制,而且还应该加大力度对新闻侵权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文章意图通过分析传统新闻媒介和新媒体媒介在传播过程中侵权的现象,思考产生侵权的原因,并探究解决路径,大致分析角度,法律制度: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空白;主体角度:公众和新闻媒体从业者自身法治意识;通过细化原因,对应寻找解决路径。

 关键词:新闻侵权法律完善

 一、前言

科技发展加快信息传播,在信息爆炸的时代,传播途径日趋多样化,各种媒介层出不穷,网络加快了信息传播速度,也为信息传播提供了平台,短视频、微博、微信等APP的成熟丰富了传播内容,信息审核机制不严导致内容难以辨别,新闻的传播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内容来源的不确定性,传播者自身的分辨能力等因素都为新闻侵权提供了滋养的土壤,如何厘清新闻侵权概念,分析其构成,进而从法学角度寻求完善新闻侵权立法的途径值得深思。

 二、新闻侵权的概念及现状

科技飞速发展加快了信息的传播,媒介多样,每个个体都是信息的接收者和传播者,信息内容真假难辨,质量参差不齐,各种侵权屡禁不止,其危害不言而喻,不仅造成对公众权益的损害,同时对新闻从业者也是挑战。新闻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其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因此,应该怎样做才能在充分保障新闻媒体监督权的同时也能让公民的隐私权获得尊重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

新闻侵权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为了能够对新闻侵权这个名词有一个透彻的理解,我们第一步需要明确何为侵权行为。对于何为侵权行为,我国相关法律对其也进行了解释,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指出,如果公民或法人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国家以及集体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那么其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使没有过错,那么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责任的,该公民或法人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2款也指出,对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说的民事权益包含的范围比较广,其不仅包含了人身权益,而且还将财产权益包含其中,前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等,后者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等。这些法律规定都是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因为可以归咎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或者是法律赋予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其并没有承担,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法律对该行为予以规制让行为人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行为,亦或者是公民或法人并不存在过错,但是其实施的某些行为还是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律明确该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行为。[1]其可以分为两类,即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行为,前者必须包含过错这个要件,而后者存在的依据是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新闻侵权现在已经形成了一个制度,其是新闻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进入二十世纪,诞生了广播电台,而且报业也取得了巨大发展,层出不穷的大众传播媒介将各种信息传输到人们手中,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然而并不是所有让人们知晓的信息都是真实的,这些信息中可能惨杂着一些不实的报道,有一些不实报道可能会对受害人的名誉产生不好的影响,而且随着人们接受信息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很多人并不会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这时就会让受害人遭受巨大的舆论压力,更有甚者会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故而,为了最大程度上防止有些人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随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好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益,法律必须对新闻侵权行为进行约束与规制。新闻侵权这种侵权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一种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具有一般侵权行为具有的共性,而拥有其独有的特性。法律只有对新闻自由进行一定的约束,让其在合法的范围内享有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通过对上述新闻以及侵权行为的分析可以明确,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或个人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等新闻传播工具,进行一些不实的报道或者是随意捏造一些假新闻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或其他一些合法权益因为这些报道受到了损害的民事违法行为,新闻侵权也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

  (二)我国新闻侵权现状

  1.我国法律对新闻侵权的规制

通过对相关法律的研究可知,我国早在1993年最高院就已经出台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对于新闻损害名誉权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即因为新闻不实报道或者是一些虚假新闻让他人的名誉权遭受严重损害的,对侵害人的处理方式参照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方式处理。如果是因为撰写、或者是发表评论性文章引发了名誉权纠纷,文章涉及的内容并不包含虚假成分,那么该行为就属于合法行为。如果该文章的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捏造的,亦或者是虽然描述的内容真实可信,但是侮辱了他人的人格,给他人的名誉带来了一定的损害,那么该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什么样的新闻报道才属于合格的报道,并不会对他人的名誉权等权益造成损害呢?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这也反映出一个客观事实:我国法律关于新闻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空白,当前的法律并不能满足我们实际生活的需要。当前,对于新闻侵权行为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与该行为相关的法律通常都规定在宪法、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中。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新闻侵权行为,而且还对新闻侵权的客体以及发生纠纷后应该如何救济权利也进行了规定,这些法律就为我们司法实践中处理新闻侵权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然而,总体上来说,这些法律规定都较为原则化,而且也比较零散,并没有将名誉权以及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完全区分开来,在侵权行为的构成与认定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上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且这些法律规定在用来处理新闻侵权问题时,对于一些与新闻媒体有关的法律并没有进行统一,处理起来容易发生纠纷。很多新闻侵权争议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参照标准,对于这类纠纷法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判决结果具有较大的不可预测性,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明确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新闻侵权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参照,该参照就是该新闻具体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然而法院在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新闻侵权行为时会采用事实倒置的方式,即会通过新闻发表之后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来确认之前登记的新闻是否客观。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好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新闻法的出台,而且还需要一些政治措施的具体落实与推进。

2.新闻侵权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其一,给当事人造成时间、人力、财力上的巨大浪费当前,如果发生了新闻侵权问题,最好的处理方式就是诉讼。然而由《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知,一审程序从立案到最后做出判决有6个月的时间,如果对该判决存在异议需要在十日内提起上诉,随后二审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处理也需要历经3个月的时间,因此,如果发生了新闻侵权纠纷,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化解该纠纷最少需要十个月的时间,期间还可能出现延期审理、诉讼中止等情况。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以及精力,即使到最后可能也无法获得一个满意的结果,付出与回报不成正比。

其二,使社会公众对媒体丧失公信力我国新闻单位确立的依据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其处于党和人民喉舌的关键位置,老百姓对其比较信任。新闻侵权问题的频繁发生极大的损害了新闻媒体在人民心中的威信,从而让新闻单位的名誉受到一定的损害,最终可能导致其报道的新闻在老百姓心中毫无信服度。由中央电视台的晚间新闻报道可知,该台的新闻记者就消费者投诉问题对北京市电信局进行采访时,其中一个工作人员就声称,是否接受采访是他们的自由,随后记者追问该想法是否属于该单位的意见时,该工作人员又称这只是其个人的意见。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公共服务部门以及国家机关是否享有接受采访的自由,其是否可以不将工作失误向社会披露,其是否也和普通民众一样拥有隐私权;第二,记者是否可以代表民众获取信息;第三,工作人员个人是否可以拒绝民众对其履行公务情况的质询。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这时,首当其冲应该尊重的是民众的知情权,还是某些部门的“名誉权”?

其三,对公民、法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大众传媒影响的范围极其广泛,每个公民每天都会接受一定的传媒信息,如果侵权新闻通过大众传媒等方式传播出去,受害人会遭受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而且公民的财产也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更有甚者,某些案件正是因为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让司法机关遭受巨大的压力,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例如曾经南方某报头版报道了《检察官为一个女人失去理性,先射杀情敌,再饮弹自杀》。该报道中指出之所以原告梁某的丈夫、周某的父亲周某某会被枪杀是因为其一直与被告的妻子即许妻存在不正当的关系,而且该报还采用了大量的篇幅对二者之间的不正当关系进行描述,极大的损害了周某某的声誉。为了扩大影响,该文章的撰写者还将同一篇文章发表到《燕赵都市报》、《法制文萃》等刊物上,该行为甚至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三、新闻侵权构成

由《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定义可知,该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该要件是新闻侵权行为构成的决定性条件。新闻中的批评报道虽然主要是为了履行新闻媒体的监督职能,但是因为该工作较为特殊,有关报道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虚假或者是夸大的内容。当今法律越来越严格,而且法律术语也愈加精准,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必须以有关法律为依据,不能主观上任意判断。先不考虑新闻报道的动机以及目的,通常来说只有新闻报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那么该报道就应该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这也是在产生新闻侵权纠纷时需要明确的问题。新闻报道并不是完全将所有的客观事实表述出来,允许新闻报道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出入,但是需要对故意中伤、诽谤和过失进行明确的区分。为了更好的保护新闻媒体所拥有的监督权,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从而导致失实,其他的过失失实都属于可接受的范畴,其不属于违法行为。X联邦最高法院就曾经提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不符合事实的报道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其要想获得一定的赔偿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报道是恶意的,否则不能提出赔偿的请求。[2]与X相比,我国近些年来出现的新闻侵权纠纷,被告的报道中通常都会采用一些偏激的言辞,或者是故意的虚假诉讼让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例如“纸箱馅包子”[3]案件中,在2007年6月,犯罪人訾北佳为了获得更高的业绩,其与陕西省来京人员卫全峰等四人以喂狗作为借口,一共制作了20余个“纸箱馅包子”,而且其还将该制作过程拍摄下来。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21条的规定,被告人需要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要想构成新闻侵权行为也必须包含这个要件。民法明确提出,如果一个行为并没有产生不利的后果,那么该行为人不会受到法律追究。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在认定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时具有特殊性。因为新闻媒体主要的职责就是对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不合理的现象进行监督,只要将这种不合理的现象报道出来,都会对某些人员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这时就需要具体区分,如果属于正确的舆论监督行为,那么该行为就是合法的,并不属于侵权行为,然而,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属于失实报道,而且给采访对象的名誉造成了较大的伤害,那么该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明确提出如果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那么该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该损害后果为限。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产生损害结果,那么法律就不会追究其法律责任,新闻侵权行为一般都会给受害人的名誉带来损害,这些损害并不能直接转化成经济利益。原告在提起此类诉讼时,需要提交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并且该损害是因为被告的不实报道行为导致的,只有这样,原告的主张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损害后果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

侵权责任的构成的另一关键要件就是行为人在其主观层面上存在过错。过错可以分为两类,即故意与过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名誉权纠纷中,许多被告的抗辩理由就是其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比如:许多因为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其被告大多数都是新闻媒体,其在进行抗辩时就指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其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以及社会的合法利益。因为撰写文章或者是发表批评性言论的被告更是提出其最真实的目的是为了抨击社会不良现象,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并不是为了损害某个人的名誉权。但是过失行为也可能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新闻媒体在报道或发表文章时,应该尽到审查的义务,如果因为其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或者是其他原因让受害人的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其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能以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是否有过错来断定是否侵犯名誉权,应以损害后果是否会给他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作为界定的标准。

我国早在1993年最高院就已经出台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对于新闻损害名誉权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即因为新闻不实报道或者是一些虚假新闻让他人的名誉权遭受严重损害的,对侵害人的处理方式参照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方式处理。如果是因为撰写、或者是发表评论性文章引发了名誉权纠纷,文章涉及的内容并不包含虚假成分,那么该行为就属于合法行为。如果该文章的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捏造的,亦或者是虽然描述的内容真实可信,但是侮辱了他人的人格,给他人的名誉带来了一定的损害,那么该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如果撰写的文章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只是文章中的某些片段与某个人情况类似,那么其不属于侵权;如果撰写的文章属于名人传记类,那么对于文章的主角采用侮辱性的文字,或者是揭露其隐私从而导致其名誉权受到损害,该行为就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的另一关键要件就是行为人在其主观层面上存在过错。过错可以分为两类,即故意与过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名誉权纠纷中,许多被告的抗辩理由就是其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比如:许多因为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其被告大多数都是新闻媒体,其在进行抗辩时就指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其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以及社会的合法利益。因为撰写文章或者是发表批评性言论的被告更是提出其最真实的目的是为了抨击社会不良现象,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并不是为了损害某个人的名誉权。但是过失行为也可能会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新闻媒体在报道或发表文章时,应该尽到审查的义务,如果因为其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或者是其他原因让受害人的名誉遭受了严重损害,其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新闻侵权的立法完善建议

第一,出台新闻法,并在该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哪种行为属于新闻侵权行为,明确将新闻侵权行为与其他行为区分开来,以此来确定该部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围。第二,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于新闻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需要满足的条件、发生纠纷后应该如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等等,这些内容都应该包含在新闻法中。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只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了十种,第一,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第二,尽可能的排除妨碍;第三,降低以及消除可能存在的危险;第四,将获得的不法财产返还受害人;第五,将受到损害的物品恢复原状;第六,对受损害的物品进行修理、重做、更换;第七,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第八,不履行约定时支付违约金;第九,采取多种方式将不利影响降低;第十,赔礼道歉。这些责任追究方式并不完全适用于新闻侵权行为。

第一,停止侵害。如果确定该侵权行为属于新闻侵权,那么新闻媒体首先就是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停止侵害行为包括不再印发有关侵权内容的刊物,召回已经发行的刊物,如果是电台或者是电视台应该立即停止播放侵权作品,包含侵权内容的作品不能再次发行。

第二,反报道。即新闻媒体的有关作品已经被确认属于侵权作品,并对有关人员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该新闻媒体应该立即发表声明,尽可能的减轻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或者采取其他挽救措施,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等等。如果媒体机构在作品被确认侵权之后还不采取有关挽救措施的,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精神上的,也包括物质上的。如果发生了新闻侵权行为最直接的损害就是受害人的精神健康,精神损害并不能直接通过物质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原则就是补偿原则,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过错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为依据来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第四,协商。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后,可以约定采取上述的哪一种或者是哪几种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二)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了损害,那么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人需要受到法律追究,然而新闻活动并不能完全与社会活动分割开来,其会对社会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而,如果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发生了某些侵权行为,应该将其纳入到不可归责的范畴中,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新闻工作的特殊性而导致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

 1.公正评论

新闻媒体最重要的一个职能就是评论,如果新闻媒体对社会不良现象从一个公正的角度进行评论,即使发表的一些内容或者是看法会对某些人员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损害,那么该行为属于新闻媒体正确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新闻媒体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2.新闻价值

该事由主要针对的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抗辩。新闻学最核心的概念就是新闻价值,其属于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所有的新闻事实都属于新闻价值的一部分。其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公共利益和健康正当的公众兴趣。换言之,新闻机构要想不承担侵权责任,其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该新闻报道没有违反公共利益以及能够引起民众健康的兴趣,只有这样,新闻媒体的报道虽然侵害了某些人员的隐私权,却可以免于法律的追究。

 3.权威消息来源

这意味着新闻媒体报道的消息并不是虚假的,这些消息来源于权威部门。如果此时有人主张新闻媒体的报道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新闻媒体可以以自己报道的事项来自于权威机构从而说明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

 4.当事人同意

该事由属于民法上的免责事由,其需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必须获得当事人的许可;第二,受害人明确表示最后的不利结果由其本人承担,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不法情形;第三,受害人必须通过明确的方式表明其态度;第四,即使受害人同意,但是该同意不能与社会习俗以及法律相违背。如果新闻媒体能够提交一定的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受害人的同意,并且受害人同意符合上述四个条件,那么其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直接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明确新闻媒体的地位以及其享有的权利与需要承担的义务,规范新闻媒体的运作方式,培养合格的媒体人。

最后,规范新闻传播的内容,尽可能的减少批评的内容。法律应该明确新闻自由的界限,规定哪些行为属于诽谤,从而督促新闻媒体更好的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对新闻报道事实做出统一界定,便于司法机关判案。

故而,为了更好的规范新闻媒体行业的发展,我国必须出台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坚持将保障、促进新闻自由作为该部法律的根本宗旨,调整好新闻媒体与XX、公民之间的关系,让新闻法能够指导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新闻侵权纠纷,进一步提升新闻法的司法适用率。

结论

当前,我国理论学界关于何为新闻侵权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虽然有一些学者提出的概念比较全面,而且相对来说也比较科学,但是因为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研究重点,因此,对于新闻侵权的概念并没有达成共识。新闻侵权主体为新闻媒体与其内部的工作人员,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采用新闻媒体报道的方式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新闻侵权可以从狭义以及广义这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前者包括的范围比较狭窄,仅指民事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后者是指新闻媒体通过报道这种方式引起的侵害,其既包括民事的侵害也包括刑事的侵害。我们此处探讨的新闻侵权是狭义上的侵权,该侵权行为发生于新闻活动中,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种,然而该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是新闻媒体。在当今社会,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功能愈加重要,正是因为新闻媒体的监督,我们的衣食住行才会更加健康。而且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功能在政治生活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新闻1+1》等节目十几年来一直拥有较高的收视率,老百姓对于这些节目也愈加喜爱。虽然新闻媒体在监督的过程中言语会有一些偏差,然而其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对于一些小瑕疵我们应该采取包容的态度,只有这样新闻媒体的监督权才能最大程度上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赵丽.论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J].安阳工学院学报,2006(5).

[2]张巨霖,马柳枚.新闻侵权不容忽视[J].时代潮,2005(17).

[3]胡同春.新闻写作如何避免新闻侵权[J].新闻爱好者,2005(1).

致谢

本论文是在导师的细心指导下完成的。导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不仅使我树立了远大的学术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事的道理。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导师的指导新完成的,倾注了导师大量的心血。在此谨向导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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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9.90 发布时间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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