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研究

  摘要

随着计算机、网络、智能手机的普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呈现出信息化、网络化的态势。电子数据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大量产生,作为新兴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领域也日益受到重视。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与传统司法鉴定都存在着诸多不同,现行法律对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缺少相关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活动,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使得电子证据成为三大诉讼法证据种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科技日新月异,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刑事犯罪突破了以往“面对面”的常态,传统型犯罪开始走上计算机化,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随之改变。近年来,面对出现的通过计算机实施犯罪,给检察机关的办案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在办理批捕、起诉、职务犯罪侦查等案件时逐渐涉及到大量的电子证据,如何理解电子证据的概念并对其进行法律定位,在实践中应如何审查判断,如何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质证,成为检察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与此同时,以计算机和网络为载体的电子证据在侦破网络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高科技特征,把握其特性较为不易,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新形势下运用电子据有很多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合理、有效地运用电子证据,是本文研究的目的。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将电子证据混同于视听资料,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二者并行列举,这种法律定位不利于突出电子证据自身特点应对现实中的困难和挑战,也不利于从理论上完善电子证据的规则。电子证据规则的缺失,使诸多的电子证据被挡在了证据大门之外,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难以充分发挥,这也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研究停滞不前的重要原因所在。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集中论述,并就如何解决问题、更好地规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电子数据;法律定位;刑事诉讼;司法鉴定;证据作用

  第一章绪论

  1.1选题背景

电子信息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其本身产生的巨大影响力在我们生活生产中的渗透无处不有。大到国家经济结构发展方式的调整、对外交往,小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公民的日常生活,可以说电子信息科学技术在我们的经济改革发展中的作用会越来越明显同时也不可替代。但是其本身负面的问题也是不少,其中最让我们头痛的就是利用这个复杂的电子技术去犯罪问题,而且这样的技术犯罪问题不但变多也变得复杂与难以捉摸,它已经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障碍。研究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的问题,有助于打击电子网络犯罪,推进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当然在之前我们也有了一些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与理论摸索,但是相比于电子证据本身的快速发展来说,我们之前的法律规定与理论探索远远落在后面,关于电子证据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去进一步探索与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对电子证据如何收集、如何固定、如何保管、如何运用方面时常遇到难题,甚至在有些实践中达到了面对电子证据“手足无措”、“望而生畏”的局面。电子证据本身的飞跃发展与相关电子证据法律规定的有限性、滞后性的矛盾,既制约了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采用,又给电子证据的理论研究带来了难题。电子证据的本质是电子数据,即电子信息。无处不在的信息技术默默记录着各种各样的痕迹,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有需要的时候,经过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看似不起眼的信息痕迹摇身一变即可成为能够发挥奇效的电子证据,在诸多的场合能够发挥其“沉默的现场知情人”的作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品新副教授曾对电子证据如此展望:“电子证据即将成为证据之王的大趋势,很可能宣告电子证据时代的来临,这将是侦查观念与证据制度的历史飞跃!”[1]
许多传统的刑事犯罪借助于计算机等信息化设备的帮助,呈现出隐蔽化、复杂化的态势,给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困扰,而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立法的不健全也为电子证据全面参与诉讼活动带来了影响。新刑诉法的实施,为电子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新的契机,如何在新形势下规范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使其充分发挥证明作用,成为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电子证据运用规则,为电子证据技术良好的运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刑诉法未将其作为独立证据种类之前,它作为“视听资料”被使用;随着电子数据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对电子数据的使用作了一些规范。关于此问题,最新进展是两高三部在2016年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有30条,其内容包括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区别和联系、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电子证据的权力及相关人的配合义务、电子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取证原则和程序、移送和展示、审查和判断等)。该《规定》极大地完善了电子数据运用制度,现在应当研究的是该《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困难和问题。2017年6月26日上午,xxxxxxx、xxxx、xxxxxxxx、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xxxx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会议强调,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
设立网络法院,目的在于将涉网案件从现有审判体系中剥离出来,充分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专业、高效、便捷的司法运行体系,依法妥善处理网络纠纷,当好互联网空间依法治理的孵化器、互联网司法规则制定的试验田、互联网纠纷多元化解的主导者、互联网审判方式变革的先行者。网络法院具有“大平台、小前端、高智能、重协同”的特点,是网络法治时代的智慧法院。
设立网络法院,不只是将互联网作为辅助办案和优化司法服务的技术手段,而是站在国家发展战略层面,将互联网本身作为司法治理的对象,积极参与我国对网络空间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

  1.2研究内容难点

本文难点在于第四部分结合第三部分的分析总结提出解决方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主体、取证技术、取证工具及取证程序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一体化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是本次研究的难点问题。
一方面,因为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证据类型,在计算机和网络犯罪案件及相关案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被誉为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只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它才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为人类提供帮助。所以如果所研究的数据内容不够全面,就很有可能得不出准确的结论。该问题打算采取扩大调研数量以及广泛收集资料,降低案例的偶然性来实现。
另一方面,电子数据证据的高科技性使得电子数据证据极易被修改、毁灭、或者伪造。破坏或伪造电子数据证据只需要一个简短的指令就可以,而网络犯罪人群又多是受过一定教育的,有些犯罪人甚至比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更加熟悉计算机的操作,这就使得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篡改、毁坏极其方便且不容易被发现。所以,为了解决该问题,本次决定采取研究近期的研究案例,并依照时间顺序对于案例进行筛选,最大程度的保证案例内容的真实性。

  1.3研究目的及意义

通过完成本次课题的对电子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进行的研究,为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电子数据应用举证实例提供指导方法和理论依据。
其一,为理论意义。一方面,在进行论文写作之前,本人会通过查阅各类参考文献,分析刑事诉讼过程中电子证据取证、认证的难点问题,以及以何种方法来解决这些难题。所以会经过对电子证据进行概要介绍,了解了电子证据的概念、类别以及特点:将域内外的电子证据研究进行比较,了解了世界各国与我国在电子证据研究和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工作环节的特点及问题,介绍电子证据的获取、固定、保全、审查和认证的方法,这对于相关理论的补充还有未来他人的研究参考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另一方面,因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感知方式与传统证据也不一样。所以,在思考方式上面,也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才能使电子数据真正有效的运用于理论研究与实际的研究过程当中。而且,传统证据的感知往往要借助于物理存在的物体,比如书证要借助于纸张、物证要借助于物品等等,但电子数据的感知方式却离不开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电子数据证据离开特定的软件系统便会无法显示,软件系统是电子数据证据赖W生存的基础,送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收集和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时候不能仅仅关注电子数据证据本身,还要关注电子数据证据的运行环境,防止由于电子数据证据脱离电子设备或系统环境而造成的无法感知的情况发生,综合来说具有理论研究意义。(应重点说明电子数据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点以及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规则)
其二,为实践意义,大致包括3点内容。首先,对电子证据在具体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会进行详细的剖析和阐述,试图从电子证据证据能力的认定、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选择等角度,对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在诉讼过程中运用电子证据进行全面的论证,这对于真实的诉讼过程当中电子数据的运用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其次,在进行电子数据的应用分析时,本人会通过结合日常工作中积累的案例,通过多种研究方法得到必须以立法形式来制定标准化的电子证据取证程序和规范细则这种完善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经过实例研究所得出的解决方法能够实际运用于实践,所以具备一定现实意义。最后,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一环,但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多设置在侦查机关内部,社会上虽然也存在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但由于我国目前特殊的国情,使得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加容易被法庭采信,导致化会上的鉴定机构并无权威性可言。针对这一情况,首先,可将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独立出来,组建成为专业性、独立性的组织;其次,吸收社会上鉴定机构的优秀资源,将其融入专业化的鉴定组织内,充分融合两者的优点,融会贯通;最后,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使其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化服务使我国的司法鉴定走上独立化、专业化的轨道。这样不仅解决了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司法依附性,同时明确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在需要进行电子数据鉴定的时候能够准备找到可信赖的盜定机构,也使鉴定结论更加权威。

  1.4创新点和本文论文主要框架

1.4.1创新点
本次研究的主要内容为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又是比较新的概念,无疑是人类社会快速进步的标志性产物,从人类将计算机发明出来到如今网络遍布千家万户,科技的进步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让人们的生活更加便捷,但它同时也使新的犯罪类型得以滋生,随着网络犯罪的增多,电子数据证据也就开始在司法领域崭露头角。
由于电子数据与数字数据比较重要混淆,所以本次研究也从狭义、广义定义等多个方面进行解析,对于二者进行了必要的区分,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和数字证据的特殊关系,我们可从采用下的方式来处理,当我们讨论狭义的电子数据证据的时候,我们将电子数据证据和数字证据等同适用,而当我们讨论广义的电子数据证据的时候,数字证据便成了电子数据证据的一个组成部分。
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取证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既有基本法理层面的问题,又有专门立法方面的问题,还有实践中具体操作上的问题,因此需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取证制度,立足国内实际,系统梳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吸收国外相关立法和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从法理上解决电子证据的界定问题,从法律上明确取证原则和取证措施,从制度上规范电子取证行为。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1.4.2主要框架
主要研究内容大致分下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电子证据概述。该部分依次从电子数据概念、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概念比较、电子数据的特点(与其他证据的比较)、电子数据在三大诉讼中的运用等概述。
第二部分,,电子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的法律规范。该部分依次从关于视听资料运用的法律规范、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运用的规范、刑事司法改革文件对于电子数据运用的规范进行分析,总结电子数据运用的立法发展以及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方面
第三部分,电子数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状况,。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分析,看电子数据在刑事案件中的使用频率;总结实践中运用电子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评价改革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
其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运用立法,的建议。建议方面依次由,完善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完善电子数据的固定和保管程序、完善电子数据的鉴定规范、完善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等内容构成。

  第二章、相关理论概述及研究动态

  2.1电子证据概念论述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
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2
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3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
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5尽管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等角度考量,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对象范围的描述仍有认知上的差异,我们还是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共识:首先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实现了证据电子化。“电磁记录物”、“数码信息”、“计算机存储的材料”、“电子数据”等用语实际上正说明了电子证据的独特存在形式。再次,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笔者认为,由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在司法和计算机科学等领域还是一个新课题,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一时难有定论。令人欣慰的是,目前的研究者虽然对电子证据的理解程度和角度有所不同,但是对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却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这就为进一步的合作研究与交流打下了基础。
2.1.1.外国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的界定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由现代电子技术产生的新形式证据,在世界范围内对其含义的界定并不统一。在X立法中的电子证据是一种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但又不限于此,终端多样化的趋势使任何电子的、电磁的、或者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产生的信息都有可能成为电子证据。而加拿大立法则趋向将电子证据限定在只以计算机数据为基础的证明材料。外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面对电子证据搜查给传统制度带来的诸多挑战,各国主要有两种应对模式:一是类比适用传统搜查制度,以X为代表;二是制定新的专门规范,以欧盟理事会牵头制定的《网络犯罪公约》最为典型。对上述两种方式进行深入的研究对我国电子证据搜查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相关法律,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X《统一电子交易法》等,没有制定专门证据法的国家则是通过判例法的方式进行详细的规定。以X为例,X作为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对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问题的规定更全面。其相关立法主要有《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统一电子交易法》、《统一计算机信息法》、《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等。除此之外,国际示范性法、判例、国际公约也是X的电子数据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在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搜查和扣押上,《笔录和陷阱法》、《电子通信隐私法》、《犯罪综合控制和街道安全法》和相关判例基本涉及了电子数据的搜查、扣押中的所有法律问题{5}。
2.1.2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电子证据的定义有广泛而狭窄的两种。最广泛意义上的电子证据是指“所有证据都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电子证据[1]”在狭义上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的过程中,以记录的内容来运行,以证明电磁记录的真实情况”。或以数字存储在计算机内存或外部存储介质中的形式,可以在数据或信息的情况下证明真实的情况。作者认为,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直接定义为产品的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狭隘定义的角度来看,只有抓住问题的关键,并不能反映全貌的复杂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虽然大多数计算机及其附属系统,而且在其他电子设备或系统产生电子证据,例如数码相机、手机、等,所以笔者认为狭隘限制了电子证据的立法理论的新调整范围的证据,不利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广义的电子证据是更合适的。
2.1.3我国对电子证据的立法
电子证据在我国立法中的正式法律地位,从一开始就经历了一个过程,在修改后比较了三大程序法,在电子证据上发现的立法取向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证据,是电子证据,刑事诉讼法是对电子证据和视听材料的规定和证据类型的规定。表面上看来有不同,三大诉讼法也规定了电子证据和视听材料,但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进行了严密的审查,证据包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认和辩护:(七)检验、检验、鉴定、调查等资料。(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在这个列表中,类似于记录“检查”和“检查记录”等性质和形式的比较相似的证据,是所有相关机构在检查后做一个谨慎的人、地点或货物的记录。这种电子证据与视听信息的立法定位相结合,使人们产生怀疑,电子证据与视听信息之间的关系是不可避免的。最终,是立法的历史寻求答案。
20世纪60至80年代,刚刚崭露头角的信息与电子技术并不发达,信息技术的应用一般也仅限于录音、录像、电话、传真等,用视听材料就差不多可以概括信息技术产生的证据类型。[2]虽然随后计算机在我国开始运用,但直到1994年4月20日xxxx批准中国成为第77个接入世界互联网的国家之前,实践中出现的计算机证据并不是十分复杂,所以也将此阶段的计算机证据视为视听资料的一部分。[3]在我国第一部诉讼法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出现视听资料的说法,直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才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为新的证据种类,并将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都划归其中。[4]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颁行的《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从“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将当时的电子证据归入到视听资料范畴中。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条文将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实际运用中发现的立法空白,此举虽然混同了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的特征及范围,但也获得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支持,在当时不失为权宜之策。
诚然,这种权宜之计在当时解决了电子证据师出无名的问题,将当时所出现的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就要了解视听资料的法律定位。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5]虽然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可以说是我国证据立法上的一项创举,但在立法的过程中对于视听资料的范围,学者们进行了长时间的争论,最终学者们的意见虽然仍旧不尽相同,但大都赞同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他音像证据等。囿于当时科学技术水平,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位,不仅理论界存在着视听资料说,实务界和立法中也未将电子证据同视听资料明确区分,而是直接将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电子证据认定为视听资料的组成部分。
但伴随着信息技术电子技术的突飞猛进,电子证据的存储方式从单一地依赖计算机主机发展到各种电子介质,不仅包括计算机主机,还涉及到智能手机、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掌上电脑)、数码相机、移动存储设备等电子设备以及网络系统。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虽在一定范围上存在着交叉,但电子证据的范围随着科技的进步已经远远超出了视听资料这种证据所能涵盖的范围。无论是理论界的物证说、书证说、视听资料说还是混合证据说,都未能阻挡电子证据走向独立证据的脚步,独立证据说作为一张最新的思潮,以“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的敏锐意识,推动了三大诉讼法对于电子证据独立地位的认同。[6]虽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新增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这在我国理论界也被视为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获得独立地位的标志,但该种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并行列举的方式难免让人心生疑虑,电子证据的范围越来越大,几乎所有的传统证据都可以有电子的形式,如电子证人证言、电子书证、电子笔录等,而视听资料的范围则呈逐渐萎缩之势,甚至有主张认为“视听材料的实质其实就是电子证据的雏形”[7]。因此,明晰电子证据的立法定位,必须要认识到其与视听资料在本质上的不同:
其一,电子证据的范围与视听资料的范围有着明显区别。视听资料主要是指以声音、图像等可听、可视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故而有着“音像证据”的说法。[8]而电子证据不仅包括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静态电子数据,还包括在计算机或网络中处理的动态电子数据;不仅包括计算机数据,也包括PDA、智能手机、数码相机、移动存储设备等电子设备内存储的数据和利用网络云端技术储存的数据。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电子证据存储介质的种类肯定还会增加,并且会朝着网络化、智能化、虚拟化的方向发展,而这些,都是远非视听资料的范围所能涵盖的。
其二,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与视听资料有着明显区别。无论是存储于实物介质诸如计算机硬盘、智能手机、数码相机、移动存储设备还是存储于虚拟终端的电子数据,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可以表现为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有些电子数据甚至能同时具备多种表现形式,并且能在这些表现形式中进行自由切换。相较之下,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就比较单一,一般只能是声音或是图像,如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和资料等,一般是通过其记录的声音或影像对案件情况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的单纯再现。
其三,电子证据混同于视听资料在证明力方面有着明显缺陷。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以看出,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一种“间接证据”,只有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9]如果按照视听资料说将电子邮件等计算机存储资料认定为视听资料,而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即使该电子邮件真实全面可靠,也仍然会因其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而被排除在可采证据范围之外。[10]
实践中至今仍存在着将电子资料混同于视听资料予以提交的做法,甚至有“电子视听证据”的说法。[11]亦有主张“用电子数据取代视听资料:而原来隶属于视听资料中的电影胶片等少部分证据其实是书证的特殊表现形式,故可以直接归为书证。”[12]可见视听资料说对于电子证据独立研究的影响之深,这种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并行列举的立法定位对于实践操作中可能会造成误解,毕竟我们不能期待每位法律适用者都是电子证据方面的专家。从理论层面来看,不将电子证据从视听资料的影响中相分离,也不利于对于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进行研究,若将电子证据仍置于传统证据的视野下,其应有的特殊规则必定会被忽视,如同何家弘教授所言,电子证据是“最新也最具开发潜力的科学证据”,[13]那么对它的研究我们更不能抱着仅仅用传统证据规则就能将其约束的思维方法,因为“事物的发展是没有止境的,理念的内涵是没有止境的,作为理念化身的法的发展也应该是没有止境的。”[14]
无论是从信息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证据制度的完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并行列举都不如《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将电子证据单独列举更为明确。笔者认为,因此,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定位,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做法,将电子证据同视听资料分开单列,即使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进行单列,在我们实践操作和理论研究的过程中,也应当认识到电子证据是“单纯从理论思维模式来看,理论研究也不能一味地迁就于僵化的法条,因为这样会使理论研究固步自封、缺乏活力。”[15]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理论研究也不可过于僵化,电子证据不仅有别于视听资料,与其他传统证据也有着很大的不同,从立法上对电子证据进行单独定位,不仅能够帮助我们根据电子证据的特点应对其在运用中所面临的困难与挑战,更有利于我们从理论层面构建和完善属于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

  2.2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特点

2.2.1电子介质的作用
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是存储电子数据和信息的载体,目前人们较为熟悉的有软盘、光盘、DVD、硬盘、闪存、U盘、CF卡、SD卡、MMC卡、SM卡、记忆棒(MemoryStick),并且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电子证据存储介质的种类必定会越来越多。[25]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存储于一定介质的电子信息和数据,虽然利用现代的信息技术,信息和数据可以在不同介质之间进行传输、互换,但是对于电子证据的存在来说从根本上还是要依赖存储介质。在X,各法院已经普遍认同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相当于传统取证中的“容器”。[26]存储介质的特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电子证据的特性,电子证据才得以隐身于极其微小的空间内,如指甲盖大小的SD卡内就可以存放着大量的电子证据,掌握了这样一块小小的SD卡就可能掌握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对于存储介质的固定、保全等不仅能确保获得原始的电子证据,而且还能保留部分电子证据的应用环境,对后续的电子证据的提取、出示等都有关键作用。因此,对于存储介质的收集、审查等工作直接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在电子证据运用规则中坚持介质优先原则
2.2.2复制传播具有高精度性
电子信息严格按照运行于计算机之上的各种软件和技术标准产生和运行,其结果完全是铁面无私的。机器内部对一组组二进制编码的运行结果,丝毫不会不会受感情,经验等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更不会随着时间随着客观环境的影响而改变。无论多久,依然一成不变保持着事发现场时原有的信息。为我国刑事诉讼提供真实,高精确度,可靠的证据资料。因此,如果没有人为的蓄意修改或者毁坏,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反映整个事件的完整过程和每一细节,准确度非常之高。
2.2.3易受到删改和破坏
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问题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虽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也容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比拟的。
2.2.4与载体之间具有可分离性
电子证据通常存在于计算机的硬盘、U盘、磁(光)盘等移动存储设备。手机特别是具有计算机功能的智能手机作为电子证据的载体之一,反映或记录使用人的意思表示、行为的电子证据比其他载体中的电子证据更具有价值。上条所述电子文件(ElectronicRecords)是基于电子信息技术生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等数字存储设备,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在其它同类或不同载体之间多次复制或转化的文件

  第三章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3.1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电子证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而根据X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印度2000年通过的《信息技术法》等法律的相关定义,电子形式包括系列电子、数字、电磁、光信号或具有类似性能的存在形式。电子数据信息根据其所承载信息类型,分为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前者所使用的是连续型信号,后者所使用的是离散型信号。虽然二者所依赖的技术有所区别,但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因此,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3.2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3.2.1客观反映举证作用
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电子证据主要有以下两大类:(1)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主要有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edi)等。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电话费单、证券交割清单、自动取款机交易摘要等;又如,从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人处查获的有淫秽内容的图像、视频等。(2)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主要为因特网、局域网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开放性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bbs)、电子聊天室等。例如,在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网上开设赌场等案件中,从行为人处查获的服务器、网站论坛中存在的淫秽图片、视频、淫秽电子书籍、赌博记录、赌博网站信息及相关的有效链接等;又如,通过网络传输的edi文件及附件;再如,在网络盗窃或诈骗案件中,具体的ip地址及该ip地址上发生的交易记录、adsl帐号等信息。
电子证据与现代高科技发展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因此,其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是客观性。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以电子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为依托,它的一系列存储、传输过程都具有完备的安全保障系统,外界一般无法侵入。因此,其本身在没有外界人为因素蓄意篡改或技术差错影响的情况下,很少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能避免人为形成的证据的偏差。其不会像言词证据一样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不会像物证一样发生物理、化学变化,因而未经篡改的电子证据,在很大程度上能全面、完整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3.2.2准确界定案件事实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隐蔽性、智能性、跨地域性等特征,在侦破、审理这类案件时,电子证据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BBS留言、网络聊天记录、EDI电子邮件、软件使用界面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意见基本一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因此,理论界更多争执的是电子证据的归类。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值得关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没有哪一种能够完全把电子证据包容进去,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有自己的特性,我们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采取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以便能更加准确、科学地界定案件的事实。
3.2.3有利于法律秩序和证据理论的发展
电子证据相对于其他传统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这些显著的特征,使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法学界都有其重要的价值所在。
首先,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有助于及早确立“电子世界”的证据法律秩序。众所周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使得信息载体的诸多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其中电子资料的证明力就成了解决这些全新实体法律问题的关键环节。从网络隐私权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到电子合同纠纷、网络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乃至网络广告的行政规制、网络和电子商务中的犯罪问题追究等诸多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案件均需要电子证据的强有力支持。因此,电子证据的立法工作必将依托电子证据的研究成果而展开。
其次,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有利于证据理论的发展。在证据学方面,传统的证据理念受到了电子信息的巨大冲击,且不说电子证据的形式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截然不同,甚至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也出现了新的特征。由于相关立法严重匮乏和滞后,目前我国的诉讼实践多把电子证据推定为书证或视听材料,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使其难为书证或视听材料所涵盖,为此对电子证据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成为学界的当务之急。

  3.3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中出现的难点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形式予以肯定,最高院《解释》再次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案件证据,并对电子数据的种类进行了列举。但是,对于电子数据的相关证据规则至今未出台详细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以下三大难点:
一是实际操作人身份难以确定。我国目前还有一些领域尚未实现实名认证和登记,例如QQ聊天工具、电子邮箱等,当事人在质证时往往以自己并非相对方、实际使用人或实际操作人等进行抗辩,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举证困难,法院也难以确定电子数据中记载的相对方、实际使用人或实际操作人的具体身份,因而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认定。
二是对司法鉴定的依赖度较高。实践中,当事人还常常以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修改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时,因涉及技术方面的专业问题,不得不询问、听取鉴定人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导致电子数据认定过程中对司法鉴定的依赖度较高。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被删除、篡改且难以被发现,因此对于鉴定机构来说,确定某项电子数据是否经过篡改也是一个极大的难题。
三是何为电子数据原件难以确定。由于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不明晰,实践中法院认定电子数据原件时存在难确定、不统一的情况。具体认定原件时有以下三种做法:(1)参照视听资料的证据规则,以最初生成的并固定、记载或存储在原始载体上的电子数据为原件;(2)按照一般证据的审核方式,以电子数据形成时所依赖、复制的内容为原件;(3)依据客观第三方的认证结果,将经过第三方客观认证、公证过的电子数据视为具有原件价值,作为裁判的依据。
鉴于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上述难点,顺义法院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大身份审查力度,必要时向相关机构、部门调取用户的身份信息。对于未实名认证的领域,根据双方的沟通或交易习惯、经济往来及往来记录等,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确定实际操作人的身份。二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一方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由另一方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进行举证,法院应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明显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或无理抗辩的,应不予准许。三是开展电子知识培训,对电子数据的基本常识以及常见电子数据种类、存储方式等内容进行培训,使法官对电子数据基本情况有所熟悉。四是综合认定电子数据原件,根据电子数据的不同类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证据的形式等综合确定其证明力,对于经过第三方认证的电子数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具有原件价值,其他没有原件的电子数据应谨慎确定其效力。

  第四章、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现状(以xx为例)

  4.1电子数据证据收集过程

4.1.1法律规范现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4.1.2取证技术
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也被称之为“计算机取证”(ComputerForensics),是指经过资格认定的专业人员基于计算机科学原理和技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发现、固定、提取、分析、检验、记录和展示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找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明力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需要综合利用多种技术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与之相关的学科有计算机理论、计算机应用技术、信息安全、法学以及刑事科学等。
信息技术特别是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得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社交网络以及各种智能终端等相继进入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全球信息数据量和处理能力呈指数式爆炸增长,与数字设备相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由此导致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多,涉及到的各行业领域也越来越广。目前国内外许多研究团体、技术企业、司法鉴定机构、个人调查员等都在进行着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相关的研究工作。本文通过分析当前国内外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的业务发展现状、技术发展现状以及面临的挑战等,为我国未来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的研究工作提供一些借鉴。根据《决定》,我国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机构可划分为两类:侦查机关内设的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机构、经司法机关核准成立的社会第三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两类机构在授权许可、相关法规的遵从、行政管理体制、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在电子数据鉴定技术标准采纳、仪器设备配置、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并无差异。电子数据取证需求的增长也催生了一批成熟的商业公司和取证产品,X的EnCase,FTK和Logicuba等公司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研究开发电子数据取证产品。
在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发展的早期,人们主要关注于技术的实用性,更注重于应用产品的开发。由于忽视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的研究,导致在办案过程中缺乏可依据的执行标准,而不规范的操作必然导致电子证据的证据力下降或受到质疑,由此促使业内专家和学者开始对电子数据取证理论、方法及标准等科学问题展开研究。1991年在X召开的国际计算机专家会议(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ComputerSpecialists)上首次提出计算机取证这一术语,1993年召开了第一届计算机取证的国际会议(First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ComputerEvidence),1995年成立了计算机证据的国际组织I0C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onComputerEvidence)。此后,每年均有以电子数据取证为主题的国际会议召开。在我国,从2005年开始举办的中国计算机取证技术峰会也极大推动了国内外计算机取证先进技术的传播和交流,使我国的取证技术有了质的提高。
4.1.4取证设备
对于计算机磁盘、U盘等存储介质,需通过磁盘镜像获取证据。逐比特的复制镜像完整记录了磁盘上删除文件、未分配空间和交换空间的内容。流行的镜像文件格式主要有:DD格式(与磁盘完全一致)、E01格式(EnCase自定义格式)和AFF(AdvancedForensicsFormat)格式。现场处于开机状态的计算机,需要收集内存信息等易失性数据,这对于取证当前进程信息、网络信息、用户账户和密码相当关键。很多操作系统或商业/开源的取证工具都有获取内存镜像的功能。此外,还可通过计算机火线获取内存数据{12},这对操作系统依赖较小。Halderman等{13}提出的cold-boot攻击是一种更为特殊的方法,在断电的瞬间通过极速冷冻,能将内存中的大部份信息保留在芯片中。Android、iOS等移动智能终端操作系统为用户提供了一个安全的操作系统环境,同时也限制了用户权限,使其无法访问文件系统的某些区域。为了能完整提取设备存储的镜像,一般需要在取证中获取ROOT权限。对Android设备的ROOT或iOS的越狱(Jailbreak)是获取管理员权限的手段{14},然而ROOT或越狱会对检材造成少量数据更改,因此必须谨慎小心。智能终端取证中,破解和绕过锁屏密码是获取访问权限的关键。iOS4及以下设备,已有较为成熟的技术暴力破解简单密码,之后的iOS设备已难以破解,但现在市面上也有专用破解工具,利用了iOS设备判断密码错误次数的漏洞对简单密码进行暴力破解。Android设备的锁屏密码绕过相对简单一些,不少Android设备都可以通过进入Recovery模式来绕过锁屏密码。智能终端的提权操作是安全技术社区较为热点的研究,跟进这些研究将为取证技术提供很多思路。对于无法获取访问权限或遭受损坏的智能终端设备,可通过芯片级的数据提取技术来获取电子证据。Android设备提供了硬件JTAG“调试接口”获取设备存储芯片中的物理数据{15}。摘取智能终端中的Flash存储芯片后通过PC-3000等专业工具也可以获取芯片级的物理数据{15}。然而要将物理数据重组为有价值的、可读的逻辑数据,需要逆向芯片掘件中转换算法,在设备被全盘加密的情况下,还需要破解出密钥,而这两项技术仍然是安全研究中的开放问题,没有成熟的方案。计算机取证是面向实用的技术学科,据维基百科根据最新的市场调查显示,截至2015年11月,Windows操作系统有85.67%的市场占有率、Linux系统占据了服务器市场67.8%的份额,使用MacOS操作系统的苹果也占有近10%的市场{20}。故计算机取证技术的研究目标重点落在了使用Windows、Linux和MacOS操作系统的计算机设备上。

  4.2电子数据保全制度

与公电子证据需要具备完整性、可靠性和不可抵赖性。从技术角度上,需采取磁盘镜像、通过哈希校验或数字签名技术来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电子证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分析等过程要处于一个完整、可信的证据监督链中,才能说明证据从采集到提交中发生的任何变化民权的冲突。自2015年以来,互联网金融平台,尤其是P2P平台频繁出现电子合同被任意篡改、借贷人违约钻电子证据举证缺陷空子等现象,严重制约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叶红在1月20日于北京举行的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权益保护研讨会上表示,近两年互联网金融发展很快,为百姓提供了便利和多种多样的金融服务,也受到了百姓的欢迎,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也引起了投资者的重视。如何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保证互联网交易链条上各类电子数据的法律有效性,防范因电子权益凭证无效或被篡改而给企业带来的法律、经济和商业损失,是互联网金融平台亟待解决的问题。研讨会过后,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旗下唯一互联网金融平台东方汇与国家信息中心直属企业国信嘉宁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将围绕互联网金融平台电子信息数据开展全方位合作。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也在呈几何级数增长,为降低其风险,将其权益凭证等关键性文件由纸质形式转变为电子数据形式。电子证据于2013年正式被纳入《民事诉讼法》成为新的证据种类之一。东方汇始终重视投资者权益保护,此次与国信嘉宁开展战略合作正是为了解决电子化权益凭证合法性、真实性等问题。第一,根据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与保全相关法律标准对平台内的数据进行完整性保护,对电子合同等重要交易凭证数据生成“数据指纹”,防止数据被伪造、篡改,保证数据的真实性,使其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第二,全链路高级别加密传输、加密储存,避免用户信息泄露。第三,交易过程直接保存第三方保全平台,纠纷发生时可直接申请司法鉴定。银监会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4.3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过程

4.3.1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过程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类型,应当遵循一定的流程。司法部2007年公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分别专章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和“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从宏观上指导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中也对“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程序”、“鉴定文书”等内容设专章予以规定。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的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也遵循了上述基本程序[3]。
第一步:委托受理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从鉴定的委托开始。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委托由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人(泛指委托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需要进行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的,应当先填写《电子证据委托鉴定书》并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如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委托鉴定的检材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电子证据委托鉴定书》中的记载事项主要包括委托人、送检人及其联系方式、委托时间等;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说明;委托鉴定检材清单;鉴定目的和鉴定要求等。上述事项要尽量明确详细的填写,尤其是委托鉴定检材清单,应当详细描述送检材料的来源、名称、类型、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固定封存状态、特征等信息,以便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如果委托鉴定的检材是电子证据原件,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关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电子证据原件的工作记录及其封存记录;如果委托人使用过委托鉴定的电子证据原件,还应提供相应的电子证据使用记录;如果委托鉴定的检材是电子证据原件的复制件,委托人还应当提供有关复制件制作的工作记录。如果委托单位提交的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相关记录文档不全,也应当在检材清单中注明。
鉴定机构接到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后,首先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仲裁机构委托的电子数据鉴定。必要时,经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受理律师事务所委托的电子数据鉴定。但是一般不受理当事人委托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司法部门批准成立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机构一般面向社会接受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委托。
审查鉴定目的和鉴定要求是否明确、是否符合鉴定范围。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必须有明确的鉴定要求,而且委托人提出的鉴定要求应当在鉴定机构承担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范围内,如果不属于该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是该机构的技术、设备、人员条件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鉴定机构不应受理该鉴定。
核对送检材料的情况是否与委托鉴定检材清单记载的情况相符。对于委托鉴定检材清单中描述的送检材料的来源、名称、类型、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固定封存状态、特征等信息要逐一认真核对,确保委托鉴定检材清单的记载事项和受理的检材的实际情况一致。如果是已经封存的送检材料,应当核对电子证据封存清单记载的内容与检材封存状况是否一致。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启封核实;对送检的电子证据原件的复制件,如果鉴定机构认为有必要验证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原件。
审查送检电子证据的相关记录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一致。例如检材是电子证据原件,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电子证据原件的工作记录及其封存和使用记录进行审查。如果检材存在未采取封存措施等情况,或相关记录文档不全,应当在检材清单中注明。
初步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对于检材不具备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条件的,不应受理。最后,如有必要,可以听取送检人介绍有关案情。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受理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后应当填写委托受理登记表,并向委托单位或者委托人提供该表的复印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不予受理。结合《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中对不予受理几种情形的规定和电子证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面向社会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对于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违反鉴定委托程序要求的;
超出鉴定范围的;
检材与案件或者事件无关的;
检材来源虚假或者不可靠的;
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已经委托其他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机构正在进行鉴定的;
技术、人员等条件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
其他不应受理或者无法受理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鉴定机构收到检材后应当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受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封存和使用记录。
第二步:实施鉴定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应该遵循相关的程序规范和操作规则。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其他人员在鉴定人员的主持下协助鉴定。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出具鉴定文书。具体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实施过程可能因不同的鉴定业务和鉴定要求而有很大差别,但是对于其中一些共性的要求和做法应当抽象出来通过法律予以规范。比如鉴定人受理鉴定后,可以在熟悉案情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鉴定要求,并进行初步鉴定,根据初步鉴定拟定详细的鉴定方案,确定具体的鉴定方法和步骤。鉴定人员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在鉴定的各环节都应当对检材严格、安全保管,防止检材在保管、使用、移送等环节出现损毁、丢失、数据改变等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问题。如果检材是存储介质或含有存储介质的设备,鉴定人员应当按操作规范制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材复制件,对复制件必须进行校验保证复制件与原始数据的一致性,同时制作复制工作记录。复制件制作完毕后应当立即密封检材,由指定的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或填写封存和使用记录。制作复制件时应当要求委托人或者送检人到场作为见证人,并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或者送检人因故缺席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封存和使用记录上注明。必要时,可对复件制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如果检材具有无线通讯功能,鉴定人员应当在屏蔽环境下进行操作,防止检材受外界影响造成内部数据的改变。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证分析过程中对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中的数据不作修改。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的检验分析过程一般在检材复制件上进行,对于无法进行复制的检材,或者因特殊原因,检验分析过程需要使用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的,检验分析应当在只读状态下进行,并制作《原始证据封存和使用记录》。如果检验分析可能对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中的数据进行修改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应当在《原始证据使用、封存记录》上注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制作的封存和使用记录复印件应交委托人存档备查。
第三步: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员应当针对鉴定要求,得出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并制作《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应符合鉴定书制作的相应规范和要求。鉴定结论是我国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中只写明鉴定结论是不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委托鉴定的材料;
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明确的鉴定结论;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为了便于质证和认证,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的内容应该客观全面,对证据提取、证据分析、综合评判等每个程序都要详细地记录。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鉴定要求。包括委托单位、送检人、送检时间、案由、鉴定要求等基本信息。
鉴定工作环境。包括使用的设备、工作环境与系统、使用的软件等。
对于待鉴定材料的确认。包括待检材料的来源、名称、数量、类型、品牌、型号、序列号、固定封存状态等信息,待鉴定材料的确认信息应该与《受理鉴定检材清单》中记录的信息相印证。鉴定实施过程及分析、论证。包括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的具体实施过程、分析电子数据、描述分析过程、分析方法、分析生成数据的含义、论证等诸多内容。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根据电子数据分析结果,结合委托鉴定要求,如果能够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那么《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中应该写明鉴定结论;如果因鉴定条件不足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也应载明,不能在条件不足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做出结论。
第四步:提供附件。附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文本附件,二是以电子证据形式提交的附件。对于能够转换为书面文件并可直观理解的数据必须尽量转换为书面文件,作为鉴定书的文本附件,不宜转换为书面文件或者无法直观理解的数据可以以电子证据的形式,使用安全可靠的存储介质保存并作为鉴定书的附件之一提交。《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中应包含以下附件:
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质证明;
《电子证据委托鉴定登记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受理登记表》;
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
封存和使用记录;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中检材复制全程录像;
鉴定过程中生成的图片、文档、图表等书面及其他材料;
独立的监管系统生产的审计报告;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结果清单;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结果及鉴定书中引用的电子证据文档的存储介质;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结果转换清单;
其他应当附加的材料等。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除了在内容上需要满足上述基本要求外,其形式也需要满足特定的要求。《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必须由鉴定人员制作,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应当按鉴定文书格式的要求制作并打印成正式文书。至少由两名以上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人在末页上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技术职称,并在检验鉴定书的首页文号处加盖“鉴定专用章”。
返还送检物品
鉴定结束后,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应当将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及其相关资料退还委托人,并将《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书》与鉴定过程中制作的各种封存、使用和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一并交给委托人存档备查。对原已封存的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在退还时应当重新封存,并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鉴定结束后,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机构认为检材有研究价值,需要留做资料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应当承担的保管、销毁责任。
任何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业务都应该遵循这一基本流程。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业务中,往往需要更加具体的鉴定流程模型来指导和规范相应的鉴定工作
4.3.2.鉴定标准
与国外的标准制定相比,我国电子证据的标准化工作起步较晚,但是国家对于相关标准工作十分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国家基本法律层面对电子数据鉴定遵守技术标准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1]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面也有类似规定。2005年《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信安E2oo57281号)明确要求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应当履行并遵守行业标准和检验鉴定规程规定的义务;2006年《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明确将鉴定机构遵守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公安登记管理部门年度考核的内容中;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对鉴定人采纳技术标准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要求,其第22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2)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我国电子数据鉴定领域,要真正贯彻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是前提。目前主要以行业规范与行业标准为主,从正式发布的电子数据取证来看,El前,国家标准仅有3个,分别为:
GB/T29360—2012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
GB/T29361—2012电子物证文件一致性检验规程;
GB/T29362—2012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
相关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共22个,分别为:
GA/T754—2008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复制工具要求及检测方法;
GA/T755—2008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写保护设备检测方法;
GA/T756—2008数字化设备证据数据发现提取固定方法;
GA/T7572008程序功能检验方法;
GA/T825—2009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技术规范;
6A/T826—2009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技术规范;
GA/T827—2009电子物证文件一致性检验技术规范;
GA/T828—2009电子物证软件功能检验技术规范;
OA/T829—2009电子物证软件一致性检验技术规范;
GA/T976—2012电子数据法庭科学鉴定通用方法;
GA/T977—2012取证与鉴定文=持电子签名;
6A/T978—2012网络游戏私服检验技术方法;
GA/T1069—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手机检验技术规范;
GA/T1070—2o13法庭科学计算机开关机时间检验技术规范;
GA/T1071—2013法庭科学电子物证Windows操作系统日志检验技术规范;
GA/T1770—2014《移动终端取证检验方法》;
GA/T1771—2014《芯片相似性比对检验方法》;
GA/T1772—2014《电子邮件检验技术方法》;
GA/T1773—2014《即时通讯记录检验技术方法》;
GA/T1774—2014《电子证据数据现场获取通用方法》;
GA/T17752014《软件相似性检验技术方法》;
GA/T1776—2014《网页浏览器历史数据检验技术方法》。
司法部2014年发布了SF/ZJD0400001—2014《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SF/ZJD04OlOOl一2014((电子数据复制设备鉴定实施规范》、SF/ZJD0402001—2014《电子邮件鉴定实施规范》、SF/ZJDO4O3OOl一2014((软件相似性检验实施规范》4个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公安部在2005年就先后发布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f2oo5]161号)、《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45信安~2005}281号)等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2011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规范了电子证据的主要取证方式、程序、专业意见的取证及认定,这对完善证券行政执法规则,规范证券执法工作,解决证券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加大打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力度,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由于电子数据取证是一个严谨的过程,需要符合法律诉讼的要求。为保证取证过程的效率和合法性,必须建立合理取证的理论模型。从早期的基本过程模型、事件响应过程模型、法律执行过程模型、过程抽象模型,到后来的综合数字化调查过程模型、增强数字化调查过程模型和多维度证据分析模型,无论是哪种模型,基础模型都是证据获取、证据分析和证据报告。
证据获取阶段的工作是固定证据。电子证据容易修改,一旦决定需要获取电子证据,应该首先进行证据固定,防止有用证据的丢失,并且在后续的分析、陈述过程中不会改变。证据分析阶段的工作是分析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电子证据包含的数据量往往很大,而且数据类型往往杂乱无章,收集的所有证据需要进行提取、整理和筛选后才能清晰呈现案情相关信息。
证据表现阶段要对电子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陈述。在此阶段要求能够证实电子证据取得的途径、分析过程,并合理引用电子证据分析结果对案情进行陈述。据此,国内外现有的电子数据取证的标准一般都分为4类:基础标准、方法标准、设备标准和管理标准。
目前,我国正开始着手建立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标准体系,相关标准组织在参考借鉴国外相关组织在信息安全领域方面对电子证据做出的研究成果和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台制定了符合贴近我们实际工作需求的电子数据取证标准体系。
4.3.3.鉴定人员认证标准

  第五章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电子证据应用的建议

  5.1完善电子数据的搜集过程

利用计算机电子取证技术手段为办案服务,日益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目前的侦查实践中,在计算机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计算机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
鉴于电子证据易于删改和隐蔽性强的特点,对其进行收集必须由国家司法机关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而非任何人员(包括一般办案人员)都可进行。这里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专业技术部门中能胜任具体案件办理、具有相关电子知识和电子技术的人员。
(二)电子证据收集的取证权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部门有权检查、复制和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从而为传统的侦查取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但对于计算机取证过程中所采用的一些取证方式和实施的一些取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需要有相应的授权和许可,还应该尽快明确。
(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一般讲,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较强;反之,则较弱。由于计算机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计算机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故习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间接证据。从目前的侦查取证来看,计算机取证也是处在辅助取证的地位,主要的作用是获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起辅助证明作用。
(四)取证原则。
1.取证过程合法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计算机取证过程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开进行,从而得到真实且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2.冗余备份原则。
即对于含有计算机证据的介质至少制作两个副本,原始介质应存放在专门的证据室由专人保管,复制品可以用于计算机取证人员进行证据的提取和分析。
3.严格管理过程原则。
含有计算机证据介质的移交、保管、开封、拆卸的过程必须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或委托见证人)和技术人员共同完成,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检查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制作详细的笔录,由上述行为人共同签名。
4.环境安全原则。
该原则是指存储计算机证据的介质应远离高磁场、高温、灰尘、积压、潮湿、腐蚀性化学试剂等。在包装计算机设备和元器件时尽量使用纸袋等不易产生静电的材料,以防止静电消磁。环境安全的原则还要求防止人为地损毁数据。
目前我国电子证据取证工作无论是技术、人们的意识还是执行部门的操作规程都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没有对计算机取证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
在调取计算机数据过程中,往往是凭借侦查人员或技术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个人经验进行,而这样容易导致越权取证的发生。此外,在取证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太大,可能会遗漏一些重要检查事项。
(二)缺乏用于电子取证的专业工具。
目前,在调取电子证据时所使用的工具,缺乏国家机关相应的专业资格认证,技术上还缺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证据取证工具。
(三)系统、数据解密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会遇到因为获取不到系统口令、文件密码而无法进入相关系统、打开可疑数据文件的情况,从而导致侦查线索断失。
随着信息化程度的提高,计算机取证将成为侦查取证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和提高对侦查工作中计算机取证问题的认识和重视,逐步建立和完善计算机取证体系,才能保证今后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计算机取证规程。
计算机证据的采集和鉴别不仅技术含量高,而且往往涉及一些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所以,充分认识计算机取证所隐藏的风险,尽快明确相关的法律问题,制定相应的计算机取证规程,才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二)加强对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相关培训。
加强对计算机证据以及取证过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提高认识,不断尝试和总结适用于计算机电子取证的方法和技术,学习使用通用的数据恢复工具和加密、解密、信息隐藏工具。
(三)加强对电子证据取证工具的专业机构技术认证。
目前,技术上还缺乏经过专业机构认证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证据取证工具。通过引入相关的计算机取证工具,降低取证操作的复杂度。

  5.2明确电子数据的保全过程

由于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储存在计算机或其他应用专门设备中的,想要固定并提交法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就需要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呈现。这就与视听资料产生一定的交叉或重合。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两种形式。不论是录音、还是录像同样需要一定到载体来呈现,以其记录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起到发挥证明的作用。
同样都是需要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对于两者交叉重合的部分,民诉法司法解释116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响资料,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电子证据的使用的日益频繁,该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保全,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对方提出的电子证据该如何质证?
一、保全电子数据应注意:
1.保证内容的完整性,数据内容要完整保存,勿断章取义;
2.明确电子数据对方系对方当事人,或且与本案相关。
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微信头像或相册;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身份认证;腾讯公司协助调查进行佐证。
3.保证数据的真实性,不得对数据内容进行删减、编辑。
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证处对此进行保全,增强该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5.3明确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鉴定规范

5.3.1完善电子数据鉴定标准
5.3.2认定规范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定规范包括以下几点
1)看该数据内容是否客观存在,认真核对复制件与原始载体是否一致;
2)看该数据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及审查该数据是否原始生成的,是否有被删减、编辑的痕迹;
3)看该数据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本身相关。
4)看该数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获取,私自拦截获取、私自破解加密设备获取等手段或方式;
5)看往来对方是否系本案当事人。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认、司法鉴定、其他证据佐证等方法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和认定。
5.3.3统一电子数据规范
电子数据鉴定通用要求:
5.3.3.1鉴定人员
1)从事电子数据鉴定人员必须取得鉴定执业资格。
2)新入职的检验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才可上岗。鉴定人员应定期接受专业培训,培训可采用在职、脱产或其他适当形式。
3)当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人员岗位和鉴定设备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
5.3.3.2设备环境
1)应配备合理的实验室环境,设置门禁管理系统,铺设防静电地板。有手机检验项目的,还应配备必要的手机信号屏蔽设施。
2)应配备计算机系统及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对防入侵、防病毒软件设备进行升级。
3)应配置满足电子数据鉴定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具体可参照《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文件执行。
4)应对工具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记录仪器设备的使用状态。
5.3.3.3鉴定材料流转和保存
1)在不影响读取的前提下,应在检材/样本上粘贴唯一性标识。
2)无法直接粘贴标识的,可在检材/样本的外包装上进行标识。
3)检材/样本在流转过程中应办理交接手续。
4)在检验鉴定过程中,应妥善保存送检材料,防止其损坏或遗失。
5)同一案件的送检材料应集中放置于一处,放置处应标明案件唯一性标识等信息。
6)应在专门防磁、防静电的存储环境中保存送检材料。
5.3.3.4鉴定方法
1)应优先使用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的方法。
2)当没有以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发布的方法时,可根据具体鉴定要求,参照权威组织、有关科学书籍、期刊公布的方法,自行设计制定适用的鉴定方法。自行制定的鉴定方法,在使用前应通过司法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确认。
5.3.3.5检验记录
1)检验鉴定过程中,与鉴定活动有关的情况应及时、客观、全面地记录,记录方式包括文字、拍照、截图、录像等。
2)检验记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案件编号、检材编号、鉴定要求、检材的基本属性及状态描述;
b)使用的鉴定方法、仪器设备、软件及软件版本号;
c)鉴定步骤、操作结果、鉴定对象特征、鉴定发现;
d)鉴定人员签名、时间记录;
3)检验记录中的文字表述应准确、无歧义,拍照、录像等材料应清晰可辨识。
5.3.3.6档案管理
1)应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2)应在鉴定完成后及时完成立卷归档工作,并作好档案材料移交记录。
3)刑事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其它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4)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防止档案受损
5.3.4加强鉴定人员素质培训
在法律正义逼近自然正义的过程中,司法鉴定始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价值。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判断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在科学技术日趋发展的今天,事实的判断已经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困难,越来越艰巨。即便是学识渊博的当事人,即便是经验丰富的审判员,也往往需要依靠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必要的科技帮助。在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运用往往是在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疑惑,产生冲突,发生矛盾而难定结论的情况下才被提上重要日程,所以,没有司法鉴定的支持,有些案件的裁判是无法进行的。因此,在案件证据体系中,作为集合的鉴定意见是最为重要的证据,有着霸主的地位。古罗马中有关司法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的古老法谚,足以说明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
作为“关于事实的法官”,许多国家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进行良好的职业素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一是要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如诚实(honesty)、正直(integrity)、受敬(honour)、无愧(conscience),二是要有良好的职业特性,如权威(authority)、沉着(composure)、独立(independence)、谦逊(modesty)、严谨(stringency)、敏锐(perspicacity),三是要有良好的职业本领,如掌握技术诀窍,受过职业训练,掌握法律知识等;四是要有良好的职业行为,如客观(objectivity)、中立(impartiality)、保密(observingprofessionalsecrecy)、守时(punctuality)、礼貌(politeness)、文雅(diplomacy)等。总之,司法鉴定人应有科学工作者的品德、修养与素质。
另外,司法鉴定人职业素质的提升需要一整套制度来保障。这里的制度,既有行政管理制度,也有司法管理制度,其中最为基础、最为根本的是行政管理制度。制度建设包括许多方面,但机制建设最为重要、最为关键。因为只有机制的有效运转,制度的价值才能充分发挥起来。当前,全面提升司法鉴定人的职业素质急需培育司法鉴定人的成长机制
总体说来,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六、结论

  6.1研究总结

电子证据较之传统证据,其高度的专业性让诸多的法学界人士望而却步。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说,与其被动地跟着走,不如主动地追着跑。[45]对于这样一种新兴证据,我们法学界人士所要做不是回避问题,而是要迎难而上,积极应对。电子证据的规则,应当严格做好从收集、保全到审查、判断、运用各个阶段的工作,在严格审查电子证据“三性”的基础上,还应该坚持介质优先、义务提供、技术鉴定、私权保护等原则。步入了电子证据时代并不意味着电子证据是万能的,对于任何一种都不可迷信其作用之大,还要对电子证据进行综合的考量,不可忽视传统证据与电子证据的结合,无论是收集、保全还是审查、判断,都不能重电子证据轻传统证据,抑或是重传统证据轻电子证据,而是要善于利用不同证据的特点和优点,有机结合,为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保驾护航。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工作在过去十几年内有了飞跃的发展,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成为了网络安全科学、法庭科学等领域的一项重要研究内容,在产业环境、法律法规、取证理论、取证模型、取证技术、取证标准以及取证工具和产品等多个方面都有了显著的进步。随着新型智能设备、新型加密方法、云计算和大数据、电子数据司法实践等问题的不断显现,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工作也面临着更多新的挑战,这需要相关的立法机关、司法机构、取证鉴定服务机构、取证鉴定技术研究机构一起努力,提升我国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的总体能力和水平。本文围绕电子证据的定义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关于电子证据的定义,总结了电子证据的特点,并对电子证据作出了明确的定位,对于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利用电子证据深入研究,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提供理论依据和指导。加强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可适用性

  6.2反思与展望

信息技术迅猛发展,渗透至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在这个数字化的时代里,电子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的作用日益显著,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等诸多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意义更为深远。再次,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有利于消除诉讼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认知误区。依托计算机及其网络构建的虚拟世界,是一个平面、开放、无边界的空间。在这样的环境中,信息的稳定性、安全性、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采信在诉讼实践中颇多争议,只有加强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才能消除这些认识上的误区和利用上的障碍。
另外,对电子证据的研究对信息技术进步亦有一定影响。如果说信息技术进步把电子证据纳入证据学研究的视野,那么电子证据研究的深入亦将反作用于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等诸多标准,也是信息技术在其发展过程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使电子证据具备相应的证据资格,保障网络与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开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密码、数字签名、身份验证技术、防火墙、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信息技术保障的力度会不断加大。

  致谢

时光飞逝,如流水般悄无声息,我三年的研究生生涯也即将完结,回顾这三年的学习时光,工作与学习相辅相成,将所学的知识运用于工作之中,个人的业务水平也逐步增长。
即将告别研究生的生涯,在此,我衷心感谢导师,同学,同事,家人对我无私的帮助!
首先感谢我的导师章杨松教授,他拥有深厚的学术造诣,严谨的学术态度,敏锐的学术思维,时时感染着我。论文的撰写从头到尾,导师一直悉心指导,指出论文的不足之处,让我及时发现不足,进行修改,并最终得以完成。
感谢我的同学们在我研究出现瓶颈时候给予的帮助,协助我反复进行实验,得出相对满意的结果,认识你们我感觉无比荣幸,
感谢我的同事们,我在工作上遇到困难都及时予以帮助,让我有更多的时间进行研究生学业的学习,我们会继续合作完成工作。
感谢我的家人,你们无微不至的照顾,让我有充足的时间完成学业,掌握了更多有用的知识,可以更有能力为家庭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
感谢审阅、评议硕士学位论文和出席硕士学位论文答辩的各位专家、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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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参见百度百科:《存储介质》词条。
[26]戴莹:《刑事侦查电子取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2页。
[27]参见前引[21],第80页。
[28]参见前引[21],第209—215页。
[29]前引[23]。
[30]王俊:《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展开》,《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2012,(03):7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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