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我国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每年以10%的速度增长。2010年为61万件,2011年已经上升为90万件左右,同比上升32%。囿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原因,我国交通事故的赔偿主要依赖于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付部分。按照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规定了一些免责条款,如受害人故意、驾驶人酒驾、无证驾驶等。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在构成免责条件的情况下,也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与商业险有什么不同?法院基于什么原因而突破现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国交强险如何构建其免责条款?是本文所关注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交强险;免责条款;法律分析

引言
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况,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要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除上述4种情况外,致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绝对的、不问过错的赔偿责任,且没有追偿权。其保险责任大大放宽,且不设免赔率与免赔额。但是实践中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还有些争议,关于受害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况,但是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就争议不断,有案例:2010年12月31日,静宁县农民李喜俊被依法逮捕,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喜俊有期徒刑2年6个月。肇事车辆系李喜俊所有,案发前,他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者家属在申请民事赔偿款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却遭到拒绝。同年12月12日19时,城关区北滨河路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杯牌小客车,将一名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撞倒在地。次日零时27分,伤者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身亡。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驾驶员负全责。同时,警方发现驾驶金杯车的车主李喜俊没有驾驶执照。保险公司认为李喜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责任理赔范围。根据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依约免责。城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条例中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因此,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各项损失11万元,李喜俊支付5.9万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兰州市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因此本文对保险公司免责空间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明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范围内的人身伤亡是否应该负赔偿责任。
1.交强险概述
1.1交强险的内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其源于《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21条也进一步肯定并秉承了这一规定,该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2交强险的性质与特点
从广义上讲,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之所以从中分离,是因为法律赋予其特殊的内涵,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其本质是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具有以下特点:
1.2.1法定性
交强险源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界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2010年10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过一起因酒驾肇事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须向原告支付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败诉的原因就在于交强险条例对酒驾事故拒赔范围的界定。《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中明确表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拒赔的范畴仅限于财产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医疗费、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和法定性,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利,如以醉酒、无证为由拒绝向受害人理赔,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悖。
1.2.2强制性
交强险的强制性表现为机动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义务。按照《交强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依法购买交强险,如果不购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扣留机动车,还会处以罚款。这就是我国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很明显是具有强制性的。不仅如此,《交强险条例》第10条还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并且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对于有资格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会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也就是说经保监会核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承保义务,投保人选择这些公司即可。由此可见,就是交强险的强制性增加了目前交通事故赔偿的更多可能性和可操作性。
1.2.3广覆性
交强险的广覆性体现二个方面:一是投保主体的广泛性,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或管理人,都要依法投保交强险;二是交强险的受益人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比较宽广。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受益人,受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应受到赔偿。赔偿范围涵盖了包括精神损害在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损失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以限额封顶。另外,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
1.2.4公益性
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基于这一目标,《交强险条例》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2012年2月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受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以原告的赔偿金额超出其定损金额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法院最终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设置的必要性
xxxx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法定免责条款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
2.1加强惩罚力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2.2避免道德风险
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
2.3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
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从包括我国X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仅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且自然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为交强险的法定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
3.交强险的立法依据及相关的规定
3.1交强险的立法依据
3.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该法于2002年10月28日经修订后重新颁行。修订后的《保险法》总计8章158条,就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规定,从而使该法成为国家通过立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原理、技术、规程、机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的依据之一。
3.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我国于2002年10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创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xxxx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显然,该条对xxxx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本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
3.2与交强险免责条款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3.2.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xxxx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3.2.4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
“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3.2.5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免责条款范围内的经济损失,都是得不到保障的。2008年6月18日,驾驶证还没拿到就驾车发生车祸的林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属于无证驾驶而拒绝支付赔偿款,双方因此纠纷成讼。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
3.2.6三条文之间的法律效力及关系
《道交法》与《条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似乎应当是《道交法》优先适用。但是,《条例》是在《道交法》的基础上针对交强险这一特定事项所指定的特殊条例,故依据我国立法法精神应当优先适用《条例》。同样,《条例》第22条的规定也是在第21条概括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的具体特别规定应该优先适用的情况。
另外,根据《条例》第21条第二款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而推断出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不能免责,这一观点并不成立。我认为,第21条第二款与第22条虽然都是对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但是前者是从受害人的情形规定的,而后者是从致害人的情形规定,两者的逻辑标准并不相同,因此不能认为两者的规定存在矛盾。如在暴雨天气下,短时间路面积水严重,而车辆在此天气下在积水中行驶极易造成汽车排气管进水从而导致发动机熄火、损毁,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应当预见到这一后果。如果发动机因此受损就有故意的可能,因此可以不赔。
4.保险公司免责空间的争论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颇受社会广泛关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况屡有发生,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恶性重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六章部分条款对有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而依据《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对此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法律适用却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各界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驾驶员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众说纷纭,各地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也大相径庭。
4.1争议内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道交法》第76条、《条例》第21条已明确规定了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就是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只要不是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而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同样应该给予赔偿;第二,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基本原则优于一般规定的立法原则来看,《道交法》第76条、《条例》第21条的效力高于第22条,当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该使用上位法。第三,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不是一回事。在引言中所涉及的李喜俊案件,法院的判决就采纳了这个观点。另一种观念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从立法意图上可以看出,《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关于醉酒、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对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且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从立法意图上可以看出,基于上述情形是由于致害人均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的,其理应成为重点惩治和打击对象,而且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管理方面并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同样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但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则让上述人群逃避了法律责任,反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受害人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在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争论究其原因是在于各界对《道交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不透彻以及对于《条例》第21条、第22条所适用问题的情况相混淆。而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受害人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但是这种“财产”的产生原因是人身伤亡,不能因为对人身伤亡的补偿方式是金钱就免予赔偿。
4.2对条例第22条的理解
《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其主要包括了以下两层含义:
4.3对于该条第一款所列四种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所说的垫付责任从字面上明显区别于赔偿责任。xxxx法制办等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的解释是“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损失也不负垫付责任”。吴庆宝等主编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对该款也对此有同样理解,还更加提到了:“这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避免道德风险”。
4.4该条第二款明确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
而该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此外,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继承丧失说”理论为依据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受害方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因此,这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内的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时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解释性司法文件也确定了上述理解和精神。
结语
生活中类似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况均屡有发生,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尤其是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更给受害人平添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因此在对交通事故处理时可以严格依照新修订的法律的规定,但对于《道交法》和《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交强险,法院在处理时,则应当把握法律井绳,而不能机械地按交强险合同的条款操作。现实中,我国在交强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方面还欠缺细致性和规范性,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法制化的进步,这方面的问题一定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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