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街英菲尼迪车祸案的法理研究

内容摘要: 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陈家醉酒驾驶肇事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当事人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案件。该案的犯罪人陈家最后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这虽然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但是由于行为人陈家具有

  内容摘要: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陈家醉酒驾驶肇事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当事人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案件。该案的犯罪人陈家最后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这虽然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但是由于行为人陈家具有醉酒驾驶的行为,而且还造成了“两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而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有人认为陈家罪有应得,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不当;而也有人认为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刑事法律的规定。这种争议的背后反映了我国刑事法律在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定罪与量刑过程中所出现的不确定性和争议性,从而也凸显了对于我国醉酒驾驶肇事行为定罪量刑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分析的必要性。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中,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主要有三种规制方式,一是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基础的危险驾驶罪;其二就是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为基础的交通肇事罪;另一个则是以《刑法》一百一一条为基础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三个罪名体系中,由于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而无法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从而造成了刑罚上的畸轻畸重,影响了刑法的公平性原则。因此,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对醉酒驾驶的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并结合陈家醉酒驾驶肇事案的有关情况,对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中关于醉酒驾驶肇事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认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中间存在断档,从而导致法律与民意的失衡,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建议,为我国醉酒驾驶肇事犯罪行为的规制找出了另一种思路
  关键词:醉酒驾驶;定罪量刑;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长安街英菲尼迪车祸案的法理研究

  前言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9日5时36分左右,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直接撞上前方等候红灯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左前侧,后被迫停止,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某及其6岁女儿死亡,陈某妻子王某重伤,另有一人因此事故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陈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陈家方面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366万余元。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之所以选择本案作为研究对象,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酒后驾驶行为已经成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最大隐患之一。仅2009年一年,全国就出现了多起因为醉酒驾驶导致多人伤亡的案件。这些案件所造成的人员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危害性已经超过了人们能够容忍的底线。社会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进行打击和整治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社会对于将醉酒驾驶直接纳入到刑事法打击范围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这一背景下,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驶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从而将醉酒驾驶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加以打击。而陈家案正是在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之下发生的,这就使得对此案的研究和讨论具有一定的现实性意义;而且该案的情节、性质以及最后的判决都具有很大的代表性,是发生在醉酒驾驶引起社会热议到酒驾入刑之前的一起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因此,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就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其次,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酒驾罪正式入刑,这也随之引起了危险驾驶罪与诸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之间进行区别适用的问题。危险驾驶罪与其他几个相关罪名在犯罪构成、犯罪情节、量刑标准等方面的差异和衔接问题也成为一个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探析的问题。而本案的判决虽然是发生在危险驾驶罪正式生效实施之后,但是依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量刑的,这说明危险驾驶罪与其他几个相关罪名之间的衔接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分析和完善。本案的判决正好为这一问题的分析和探讨提供了一个可以参照的视角。
  本案判决后,社会影响和争议较大,也有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的内容,这符合我们选案的特征。因此本篇论文就是准备以醉酒驾车为中心,以英菲尼迪车祸案例为讨论对象,归纳总结国内有关醉酒驾驶肇事法律规制情况,并着重在定罪量刑两方面深入研究醉酒驾驶肇事行为,对立法中的不足提出建议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最终判决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量刑的,其判决的核心还是以陈家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为出发点,认定陈家的行为具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包含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笔者对这一判决却持有一定的怀疑,虽然陈家的行为本身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从我国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体系来讲却不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

  (三)、引发的理论问题

  1、本案中对陈家适用罪名分析
  在醉酒驾驶犯罪体系中存在有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从低到高三种不同层次的犯罪形态。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于醉酒驾驶构成严重犯罪的一般都是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刑。但是在这样一个罪名体系中,无法对于醉酒驾驶这一特殊行为类型进行有针对性的打击,而存在很大的漏洞。在实践中,有些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并不是很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很大,如果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话就会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出现。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刑法修正案(八)》专门出台了针对醉酒驾驶行为本身的刑法规制条文,也就是危险驾驶罪的形成背景。而且在该条第二款中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为危险驾驶罪与其他几个相关罪名的衔接问题进行了安排。
  醉酒驾驶行为入刑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丰富了对醉酒驾驶肇事的刑法规制体系。因为这一法律的出台,一方面形成了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高低搭配的刑法处罚体系,从有利于对醉酒驾驶的具体情形进行有区别的对待、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行为犯,可以对醉酒驾驶行为起到有针对性的打击和预防效果。但是,当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危险驾驶罪的出现,并不能完全解决醉酒驾驶肇事刑事法规制问题。理由在于,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存在着巨大的鸿沟,无法对处在中间地带的一些醉酒驾驶肇事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其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方式只有拘役并处罚金,这一轻一重之间留下了一个巨大的处罚鸿沟,造成了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刑事法处罚的畸轻畸重现象的出现。虽然,在其中间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是,从刑法体系上来说,交通肇事罪应该是危险驾驶罪的上位概念,并没有办法将其完全覆盖,这也是要专门出台危险驾驶罪的一个重要初衷。因此,现有的醉酒驾驶肇事量刑体系的缺陷造成了对于陈家案无法准确定罪量刑的尴尬。或一句话说,就是《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并没有解决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的问题,排除其他因素之外,陈家案依然是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这凸显了醉酒驾驶肇事量刑体系的缺陷所带来的无奈,因此,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增加一个“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并定以恰当的刑期,那么就能解决陈家案所面临的问题。
  2、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标准探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危险驾驶罪的完整表述。其关于量刑标准的描述只有一个,即“处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标准无疑是比较低的。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四条之规定,拘役的期限最多只有六个月,而且在拘役期间还可以“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在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时间还可以折抵刑期。因此,拘役针对的都是一些犯罪性质和情节都比较轻的犯罪,对于像醉酒驾驶造成了较大伤亡的犯罪行为并不适用。针对这一特点,《刑法修正案(八)》在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衔接问题也进行了安排,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远远超出了危险驾驶罪本身所规制的范围,而同时构成了诸如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就按照这里面较重的一种罪名定罪处刑。但是,这里面就存在着一个明显的逻辑漏洞,那就是对于那种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明显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但同时并没有构成其他重罪的行为该如何规制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于是,就出现了类似于陈家案这样的特殊情形,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显得明显畸轻,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显得过重的问题,这也是目前我国醉酒驾驶肇事刑事立法所面临的一个困境。
  3、醉酒驾驶肇事刑事立法建议
  面对现有的醉酒驾驶肇事刑事立法存在缺陷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除了应该在现有的体系之下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素、定罪情节、性质之外,还可以在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增设一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新罪名,以此来平衡二者之间的量刑不平衡的问题。具体建议后文会具体分析,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事法规制的理论是一个相对比较庞杂的体系,陈家案只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而已,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相关理论,但是这并不妨碍研究者可以以此案例为索引,探究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因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理论体系不完善而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将从陈家案出发,对我国醉酒驾驶肇事的刑事法规制理论进行一个大致的梳理,力求为我国醉酒驾驶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可参考的意见和建议。

  1本案中对陈家适用罪名分析

  1.1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界定

  1.1.1醉酒驾驶肇事的含义
  酒后驾车可以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化分为醉酒驾车和饮酒驾车。从性质上来看,酒后驾车的行为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像交警部门这样的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由于装备的落后、缺乏人手等因素而限制了其执法的能力,从而无法准确并全面的打击酒后驾车的行为。学者在相关文献中,也从以下两个角度对如何定性酒后驾车行为的问题展开了分析:一是为了解释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设置,从完善实在法的角度出发,合理的说明酒后驾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二则是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研究酒后驾车的行为对其彻底实现犯罪化的有多大可能性的影响。在理论方面,二者既存在缺陷,也具有可圈可点之处:前者对交通肇事中的个案的定罪量刑标准非常关注,而后者则认为制度的构建要比解决实践问题重要的多。但是,定性酒后驾车行为时还是要以实在法的规定作为理论基础,目标是能够解决实践问题。
  1.1.2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1)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1.1.3国内对醉酒驾驶肇事的规制和处罚
  目前,我国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不同程度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进行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酒后驾驶,尚未达到醉酒驾驶的情形。对于有酒后驾驶而尚未到达醉酒驾驶的行为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该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因此,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对于酒后驾车尚未达到醉酒驾驶的情形,只按照行政处罚方式加以规制。这也是对酒后驾驶行为最低层次的规制。
  (2)酒后驾驶,且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但未造成交通肇事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则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按照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处刑。这主要针对是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到达一定深入,虽然没有造成交通肇事,但是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因此,刑法将其纳入到刑事打击的范畴,以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警示,起到预防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对于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行为的界限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来看: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在行为人酒后驾驶被发现之后,交通警察部门会对行为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只有检测结果显示行为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才可以从法律上确定行为人属于“醉酒驾驶”。本文所讨论的醉酒驾驶也是指的这种情况下所发生的定罪量刑问题。
  (3)醉酒驾驶,且造成了交通肇事,但没有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严重伤亡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则应该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交通肇事罪只是一个很粗略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对醉酒驾驶还是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进行区分,只是笼统的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来进行描述,因此,这一罪名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针对性不是很强。
  (4)醉酒驾驶,造成了交通肇事,而且还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刑的,该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文中所讨论的陈家案也是以该罪名进行定罪量刑的。之所以有人会认为此种情形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认为行为人在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主观上完全有能力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碰撞从而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然而,行为人并没有对此采取措施,而是任其危害行为的发展,从而再次肇事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最后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行为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完全不计醉酒驾驶所产生的后果,对于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

  1.2对本案中陈家违法交通法规行为的分析

  1.2.1醉酒驾驶肇事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研究
  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前文也做了分析,该行为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可能危险驾驶罪、也有可能是交通肇事犯罪,还可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认定中,醉酒驾驶案件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主观认定。而醉酒驾驶肇事案件来说,其已经有了一个前提就是在醉酒的情形之下引发了一定程度的交通事故。因此,醉酒驾驶的一般违法行为被排除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之内。
  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如果不对当事人的主观罪过情况进行考虑,而是直接按照客观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和程度来定罪,那是属于标准的客观归罪主义,违背了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违背了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价值和取向。因此,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的罪责情况,就必须正确的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又必须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即根据其醉酒程度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
  (1)对于轻微醉酒的情形。行为人的大脑比较清醒,对行为的认知和控制能力略有减弱的,此时醉酒驾驶肇事行为处在一种限制行为能力状态。该类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开始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直至实害结果的发生。由于此时行为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对于自己的主观心态还有一定的了解和控制。因此,此时的主观心态依然可以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结合之前饮酒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则可以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故意饮酒+过失行为”、“过失饮酒+故意行为”、“过失饮酒+过失行为”等四种情形。
  首先,对于“故意饮酒+故意行为”之情形,行为人的故意饮酒行为并不会对后续的故意实行产生必然的影响,或者说二者会产生实行行为上的一致性。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故意饮酒行为既可能是后续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也有可能与后续的实行行为无关,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后行为之主观心态可以将前心态进行吸收,而只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后主观心态,即以故意的犯罪行为来论处。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伤害而故意酗酒并陷入醉态,但实施醉驾行为时产生了杀人的故意,此时,直接依照行为人在醉驾实行行为时之故意心态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故意饮酒+过失行为之情形,由于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行为人后实行行为之心态对于前醉酒的行为的影响是有限的,因此,二者处在一种分离状态。也就是说后者的过失行为不可能对前行为进行吸收,因此,二者应该分别进行评价。而从犯罪构成的理论的角度来讲,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主观心态,因此,可以得知此时应该以行为的实行行为时的心态作为定罪的主观心态。故,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当然,如果故意饮酒行为也进入另一种罪行的预备阶段(或未遂),就应该将这两种不同的罪行分别进行评价。
  其三,在“过失饮酒+故意行为”与“过失饮酒+过失行为”之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对于陷入限制行为能力为过失,但因为行为人处于责任能力有所限制的状态,故对醉驾引起的结果仍以通常的方法予以考察,行为人在醉驾时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的,则以故意犯罪认定;反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之心理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
  因此,总的来说,在行为人轻微醉酒的情形下,应该以行为人在造成交通肇事行为之时的心态进行评价,如果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则应该成立其他相应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如果其主观上是过失的,则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对于重度醉酒的情形。此时的醉驾行为人已经处于一种无行为能力状态。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其在主观不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存在,即实行行为与责任是相脱节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可以以不具有主观构成要件而无罪。这种情形之下只是将评价行为人主观意志的阶段向前推移,由醉酒驾驶肇事发生之时向大量饮酒之时来转移,从而对于行为人饮酒时的主观心态进行评估,这样就可以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肇事时的心态进行间接的评价。
  此时就只需要对行为人饮酒时的主观心态进行评价即可,即分为故意饮酒和过失饮酒两种情形。
  其一,在故意饮酒情形之下,行为人追求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并对驾车行为具有认识,而采取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时,其主观应当综合认定为故意。在故意心态中,则既有可能出现直接故意之态度,同时也可能持间接故意之放任态度,这些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其二,在过失饮酒之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自陷于无行为能力之状态存在过失,因此,并不存在其对于醉酒驾车的后续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状况,而只能在原因设定阶段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在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过失。
  当然,对于行为的主观心态进行的正确认定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实,必须结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进行综合的判断和分析、当行为人故意犯罪时,其具备的前提条件必须要有认识能力。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一直是抱有希望和放任的意志,只有当行为人内心的活动被证实的时候才可被划在司法的实践中。我们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时,不能以行为人本人的声明为标准,而是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多种主观条件为参考依据设立标准。然后是经过检测与确定社会上同类的预见能力,最后利用确定好的预见能力来衡量并确认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人的“醉驾肇事”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通常会存在争议。其主要争议点就在于行为人醉酒驾驶肇事时,是抱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性故意犯罪,还是持有由于轻信的过失而导致的交通肇事犯罪。间接性故意犯罪的主要组成成分是明知和放任。只要行为人对结果没抱有希望,同时也不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其结果自然也不会发生。但是,问题就出现在行为人依旧会将行为进行到底。结果也就会按照原来的规律发生了。这就使得行为人的内心产生一种极其矛盾的心理。
  对于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认定还必须以其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和判断。而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对于行人主观心态进行评价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行为人的饮酒量的高度。当前,公安机关认定醉酒的标准是根据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根据该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的为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该标准为公安机关认定醉酒驾驶提供了客观标准。经过科学试验,人在不同酒精含量下的驾驶表现: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50mg/100ml,驾驶员一般就会出现精神愉悦、飘飘然感,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0mg/100ml,驾驶员会出现兴奋、脸红、语无伦次和喜怒无常的表现,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增加;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驾驶员就会变得激动、吵闹。如果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驾驶人会出现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等症状;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驾驶员呈麻醉状,进入昏迷状态。在后两种情况下,则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因而,根据行为人饮酒的多少就可以对于行为人在醉酒驾驶肇事时的主观心态有一定的判断和了解。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只需要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危险行为就认定为犯罪,而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是这并不妨碍在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肇事之后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犯罪评价的意义。因为在醉酒驾驶肇事之后已经超越了单纯的醉酒驾驶犯罪的状态,其行为已经转换成另外一种具有竞合性质的犯罪形态,而且这种形态还会随着主观态度的不同和行为结果的不同形成性质各异的犯罪。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进行分析,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以及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和意义。
  1.2.2关于陈家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分析及定罪
  根据公安机关对于本案的调查显示:陈家酒后超速驾驶且闯红灯的行为导致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按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由此,我们也可以从公安机关披露的这些细节中对陈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和定性。
  首先,陈家行为属于酒后驾驶行为。从媒体披露的本案庭审中的细节可以得知,公诉机关在庭审时播放了一段酒吧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陈家等人共在酒吧要了五瓶酒。“在喝第一瓶洋酒时他还比较克制,后来越来越兴奋,和朋友边掷骰边喝。他多次举杯一饮而尽,还站起身给自己和朋友倒酒。其中,陈家有12次喝的是瓶装的洋酒,另有5次喝的是兑的洋酒。洋酒一瓶是700毫升,酒精含量为40%。在次日早上5点多离开酒吧时,陈家手里还拎着两瓶喝剩的酒。酒吧门口,有人打车离开,但喝了酒的陈家依然带着朋友驾车离开。”通过这些细节的报道我们可知,陈家存在酒后驾驶行为是确定无疑的。但是由于,陈家在肇事之后逃逸,所以交警部门并没有在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而是在第二天下午将其抓获之后进行酒精检测,而此时的检测结论已经无法对于陈家在交通肇事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进行认定,因此,陈家在交通肇事时是饮酒驾驶还是已经达到了醉酒驾驶的状态,已经无法认定。
  其次,陈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陈家在交通肇事之后,并没有对被害人车辆上的人员组织抢救,也没有报警,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弃车离开。直到第二天下午才有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由此可知,陈家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该属于《刑法》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其三,陈家不存在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脱惩罚而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新的重大伤亡的情形。从本案的事实中可知,陈家在交通肇事时由于车速过快“直接撞上前方等候红灯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左前侧而停止,后陈家弃车逃逸”。从这些描述中可以看出,陈家在撞到被害人的车辆之后,就由于惯性而直接撞向旁边的另一辆公交车,最终停了下来。此后,陈家就弃车逃逸了。这里并不存在其继续驾车逃跑而造成新的更大的伤亡情形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陈家并不存在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陈家并不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而是应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具体应该按照该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来量刑处罚。当然,具体量刑还应该根据陈家的其他情节来进行综合考虑确定。

  2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标准探究

  2.1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标准探究的依据、原则、确定方式及意义

  2.1.1对于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标准探究的依据和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车行为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醉酒驾车行为的量刑一般都没有多大的争议。因为前者只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的相对比较确定的刑罚方式,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幅度并不是很大,因此,这一犯罪的量刑标准没有多大的争议;而后者在实践中的量刑标准也比较明确,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对于大部分的交通肇事行为都进行了解释和规定。但是,对于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醉酒驾驶行为的量刑却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主要是因为在《刑法》第一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幅度有较大的伸缩性,其量刑考虑的因素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根据《刑法》第一一十五条第1款之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行为、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是以制造事端为目的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从以上最高法院发布的规定中不难发现,对于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醉酒驾驶行为的量刑确实是一个相对比较复杂的过程。而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确定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量刑标准的主要原则就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所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指在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的定罪处刑要根据具体的案子、具体的情况来判断。法院在对一个具体的犯罪实施处罚时,要全面地对犯罪进行剖析,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是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还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卑劣,他的危险性等都要考虑。但是,对于一些偶然的犯罪,初次犯罪就要考虑轻的一面。综合这些因素后还得看在犯罪当中有没有一些法定的情节。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量刑,也应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主观意志、危害结果等多方面来进行综合考量,采取“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行为人进行适当的处罚。
  1.2.2对于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标准探究的方式和意义
  对于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标准的研究方式,还是应该从我国刑法体系对于量刑制度的规定入手,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对于影响醉酒驾驶肇事犯罪量刑标准的因素进行一一分析,这样才能综合考量对于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标准参考要素进行明确,从而提高分析的准确性和确定性。
  而加强对于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标准的分析和研究可以更为准确地为醉酒驾驶肇事犯罪行为进行量刑,对于加强刑罚制度的准确性和公平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规范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量刑标准是对于准确的打击醉酒驾驶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当前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打击处在一个比较激烈的状态,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的处罚一般的都是“从重从快”,这虽然可以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也对醉酒驾驶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从而形成了刑罚上的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和统一。而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规范,则有利于改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样的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罚处罚的统一化,促进司法的公信力的提高。
  其次,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前文中也分析了,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行为人,我国采取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对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规范就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一种体现。因为量刑标准的规范化实质上为“宽严相济”中的“宽”和“严”找到了法律上的依据,从而最终将这一刑事司法政策落到实处。
  其三,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客观需要。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法治进步和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新时期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主要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严格执行法律,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规范,对于完善量刑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2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情节要素

  对于醉酒驾驶肇事量刑情节要素来说,主要包括醉酒驾驶肇事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两个方面的内容。
  2.2.1犯罪性质
  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公众的活动区域,因为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或威胁,所以此类犯罪属于以威胁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范畴。具体而言,针对造成的后果和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可以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性质最为恶劣的犯罪之一,所以量刑最重,交通肇事罪次之,危险驾驶罪只适用于造成危害较小的醉酒驾车行为,对于造成危害较大的危险驾车行为,应视为情况定罪为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醉酒驾驶肇事来说,一般都比较严重,从犯罪性质的角度来说,应该属于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型。
  2.2.2犯罪情节
  对于醉酒人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人在醉酒状态下,辨认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虽然有所减弱,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另外,醉酒人的醉酒以前,应当预见醉酒后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他放任自己,没有节制的狂饮,醉酒后,其行为又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能因为醉酒而对其减轻处罚。但是,量刑又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果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还是要考虑的,使量刑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犯罪情节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适用的从轻情节方面。因此,本文只对醉酒驾驶肇事犯罪情节中的从轻情节进行研究。
  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轻或者最轻的刑罚。包括刑种和刑期。它同“从重处罚”一样,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是比没有这个情节时应当受到的刑罚相对而言。我国刑法规定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主要以下几种:(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2)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3)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4)预备犯;(5)未遂犯;(6)从犯;(7)教唆未遂;(8)自首;(9)立功。在本案中,陈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可以在醉酒前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在醉酒后也通过意识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不是聋哑人或者盲人,也不是预备犯、未遂犯、从犯,也不存在教唆未遂、自首、立功表现,所以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
  另外,除了法定的从轻情节之外,法律还规定了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酌定从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被害人的申请等方面。”由于酌定从轻情节的种类较多,无法全部予以一一列举。

  2.3本案可考虑的量刑情节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做法,对于陈家适用的酌定从轻情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3.1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被以正式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认。这一规定虽然有时也被社会质疑为在“拿钱买命”,但是,事实上,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对于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害人的伤害有着重要的作用。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一方面能给被害人或者家属在犯罪行为中所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进行弥补,从而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另一方面,也给被告人提供了一个减轻处罚的契机,有利于被告人从心里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而积极接受处罚和改造,早日重返社会。对被害人而言,积极对其进行赔偿可以使其在心灵上和生活上多获得弥补;对犯罪人而言,从轻处罚或使其免去了对生命的剥夺,或使其减少了被限制自由的年限,使其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是对其家人的一种安慰。
  在本案中,犯罪人陈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在法庭判决之前与被害人达成了608万元的巨额赔偿协议,而且为了履行该赔偿协议,陈家及其家属通过变卖房产等方式进行筹款,这也体现了陈家本人具有积极赔偿的态度,法院应该对这一酌定从轻情节加以认定。
  2.3.2被告人认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普通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往往会有从轻处罚。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真诚坦白,彻底交代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火灾减轻损害结果,有悔罪表现的容易改造,量刑应当酌情轻一些;犯罪分子犯罪以后,拒不认罪,负隅顽抗、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拒不退赃,无任何悔罪表现,改造难度大,量刑应当重一些。
  在本案中,虽然陈家在案发后有逃逸行为,但是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以后,其还是积极交代了有关犯罪事实,并且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这也应该成为陈家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
  2.3.3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一个判断标准,因而应为酌情考虑的量刑因素。由于犯罪动机不同,反映处理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自然不同。一般地说,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卑鄙、恶劣,其人身危险性就大,改造的难度也大,相对处刑就要重一些。犯罪动机最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应当也不仅限于故意杀人案件,比如,不是因为仇视社会、蓄意伤害群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就应与为报复社会或他人而制造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否则便会出现不公平现象。
  对于本案来说,陈家并不存在要故意从事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制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目的,因此,其在犯罪动机上没有恶意犯罪的主观故意。
  2.3.4间接故意
  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间接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将间接故意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虽然同属故意范畴,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存在的最大区别就是间接故意仅仅是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消极的不阻止的心态,而直接故意则是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是积极的追求结果的心态。正式由于间接故意的心态是放任、不阻止,直接故意的心态是希望、追求,体现处理二者主观恶性的极大不同。
  在本案中,陈家在主观上应该是对于自己醉酒驾驶造成交通肇事行为的一种放任态度,而没有积极追究这种犯罪结果的主观故意,因此,对本案来说,陈家的犯罪行为应该是一种间接故意犯罪,而不是直接故意。
  2.3.5初犯和偶犯
  初犯是指行为人在此之前没有实施过其他的犯罪行为,系第一次犯罪;偶犯是指行为人在偶然情况下因具有某种条件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既没有预谋,也不是故意。初犯和偶犯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的地方,都是第一次犯罪,但是初犯强调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第一次,与其相对的是再犯。在一般情况下,初犯要比再犯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而偶犯强调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偶然性,与此相对的是惯犯。因此,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些微小的差别。初犯由于是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还没有彻底的陷入到犯罪的深渊,对其进行改造和挽救的可能性较大;偶犯则是因为犯罪人利用了某些客观条件,所以才能实施的犯罪,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则行为人再次实施相同犯罪的可能性就很小。因此,从总体上来说,二者都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都可以对其进行教育和挽救,所以对于初犯和偶犯都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很明显,陈家之前并不存在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应该属于是初犯,而且也应该是偶犯,因为其醉酒驾驶肇事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也应该是偶犯。
  2.3.6被害人宽恕
  本文所指的“被害人”并不限于刑法所特指的被害人,还应包含特殊情况下,如被害人死亡后的继承人、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被害人的监护人以及被害人特别授权的人。被害人的宽恕在公诉案件中虽然不能决定或者影响法官的意志,左右法官对案件的判决,但是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会根据被害人的情绪酌情考虑量刑的轻重。由于被告人真诚的悔罪和积极地进行损害赔偿,使得被害人的心灵得到安慰,发自内心的原谅了被告人。既然被告人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那就说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得到了弥补和补偿。这样也缓解了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这对促进社会的和谐起到了很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因此,无论从理论意义上还是从实践意义上讲,都应当把被害人宽恕列为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家在庭审的过程中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而且还向被害人表示了深刻的反省和道歉,留下了悔恨的泪水,并通过其父亲向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妻也变卖房产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由此也感动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些都说明陈家具有可改造性,其能够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对其没有永远监禁的必要。
  2.3.7危害后果
  广义的危害后果,是指由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系列对个人或社会的损害后果;狭义的危害后果就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学界的学者们通常也是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后果的。法律中的危害后果指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后所导致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以及社会危害。“危害”是主观的、抽象的。“后果”是客观的、具体的,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客观的损害,比如本案中致人伤亡、致使公私财产遭到严重损失,这些都是后果。危害结果的特征主要包括:(1)危害结果是由刑法规定的。不论是造成人身伤亡还是造成财产损失,危害结果都必须由刑法规定,否则便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2)行为的危害结果是直接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危害结果需有客体承受,行为只有加之于被害人才会造成危害结果(3)危害结果是由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由实行行为来实现,不论是造成了人身伤亡或是财产损失,还是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实行行为都起到了决定作用。
  在本案中,陈家醉酒驾车,在撞上被害人的车辆之后就停了下来。虽然,造成了两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是,陈家却没有为了逃避责任而加速逃跑,从而造成新的更大的危害结果。本案并不同于“孙伟铭案”中的具体情节,陈家并没有在醉酒驾驶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惩罚而造成不特定人群的更大伤害,而只是一桩比较严重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此,如果以此危害后果来认定陈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为不妥。
  2.3.8主观恶性
  主观恶性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研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可以确定犯罪的性质、行为人的可改造性,在量刑时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观恶性的有无和大小对行为人的量刑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犯罪分子如若蓄意犯罪,则说明主观恶性极大;若是放任危害结果或是过失造成危害后果,则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本案中,陈家醉酒驾车时处于严重醉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因此,在犯罪时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在案发后又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这说明其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态,而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一种放任,在主观上属于间接的故意,因此,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3.9人身危险性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实际上是要求对犯罪人所处刑罚的轻重必须与行为人所犯罪行得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其实质内容,在于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危害程度(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主体本身对于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其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的正义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本案中,陈家的客观侵害行为确实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主观心态并不是想要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是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与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时有本质区别的。再看其对于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也比直接故意的犯罪分子要低,只要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必然可以消除其对于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可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显然过于严厉。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家醉酒驾驶的确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但不论是从其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险性来看,都不能称之为罪大恶极。我们还应该看到被告人真诚悔改,并通过其父向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6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因此,根据以上这些酌定从轻情节中应该对陈家进行从轻处罚。

  3本案引发的思考和立法建议

  3.1对现行刑法关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规制缺失的评价

  3.1.1先行刑法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规制失衡现象严重
  前文也分析了,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之中,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规制虽然形成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不同层次的刑法规制体系。但是,由于危险驾驶罪只是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本身进行处罚,其对于醉酒驾驶且造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规制缺乏依据,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规制只能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适用。但是,由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针对的不同领域内的交通肇事行为,在这两个罪名中并没有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进行专门的安排,从而在二者之间造成了较大的鸿沟。这种鸿沟最终造成了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刑事处罚量刑结果的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这不仅对我国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规制造成了一种新的失衡,而且还有可能损害整个刑法体系公正性和统一性。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再增加一个新的罪名,即“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该罪所打击的对象就是对于像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行为引起交通肇事从而造成严重人员死伤的情形。因为这类行为虽然是交通肇事的一种,但是又与一般的违反交通法规引起交通肇事的情形不同,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如闯红灯、超载驾驶等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不是很大的,所以在交通肇事罪的体系下就能够进行有针对性的打击和处理。但是醉酒驾驶和飙车等行为,其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要大的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往往更为严重,如孙伟铭案、张明宝案等,这些都是典型的醉酒驾驶肇事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其造成的死伤人数和财产损失已经超出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所可以规制的范围。因此,只能重新设立一个更有针对性的罪名,对这些更具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加以规制,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设立“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由其必要性,这一点会在后文中具体阐述。
  3.1.2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认定罪名存在混乱
  在当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认定罪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名认定也是徘徊在“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司法实践中也是对于此类行为认定的具有很大的摇摆性。对于相同情节的案件,有的被冠之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罚,而有的则是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二者的差别只在于法官的认知水平或者社会舆论的影响,这就给刑罚的公平性和统一性造成了较大的伤害。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而“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直接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似乎确定了醉酒驾驶肇事遭受重大伤亡情形的定罪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对于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醉酒驾驶行为,实际又是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的。孙伟铭案是如此,陈家案也是如此。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进行统一的定罪成为司法实务中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但是,现实的困境是,由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的量刑程度上的鸿沟,司法审判机关如果统一以某一罪名对醉酒驾驶进行定罪量刑,那么又不得不面对刑罚畸轻畸重的尴尬局面,而来自社会公众与舆论的压力也让其左右为难。因此,要想对醉酒驾驶肇事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行为确定一个统一的罪名,就必须要完善刑法上的罪名体系,引入“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才能更好地解决现有的定罪问题。

  3.2关于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建议

  3.2.1“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设立目的
  醉酒驾驶肇事行为比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主观恶意性和人身危险性上更为严重,因此,有必要将其从交通肇事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进行更为严厉的处罚。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此罪对主观要求限制较为严格,必须是具有主观故意的行为才能以此罪名进行处罚。但是,对于某些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主观定性有难度的案件适用起来就会存在很大的问题,比如本文中分析的陈家案,虽然法院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但是,这一做法是否合适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如果不改变现在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很难避免把本来应按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却按另一罪定罪处罚,从而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发生。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仿效日本,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日本过去对包含“飙车”和“醉驾”致人死伤在内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大多是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与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犯罪来定罪处罚,后来考虑到这难以应对酒后驾驶、鲁莽的高速行驶等造成的恶性、重大交通犯罪频发的现状,加上这类犯罪比过失犯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的感情与一般预防的需要,认为有必要对其予以重罚,因此,日本在2001年对刑法做部分修改时,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明文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构成此罪:(1)酩酊驾驶致死伤。这是指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致人死伤的;(2)超速行使致死伤。这是指以难以控制行驶的高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3)无技能驾驶致死伤。这是指无驾驶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4)妨害驾驶致死伤。这是指以妨害人或车的通行为目的,明显接近通行中的人或者车,并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5)无视信号行驶致死伤。这是指故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致人死伤的。对构成此罪者,根据致人伤害或致人死亡后果的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即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20年以下惩役。过去,未增设此罪之前,对这类犯罪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处罚,最高法定刑仅仅只有5年惩役。显然,增设此罪后惩罚的力度大大加强了。
  3.2.2“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具体做法
  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时,可以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学习借鉴日本刑法的有关做法,将醉酒驾驶、超速行驶、无技能驾驶、无视信号行驶等四种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致人死伤的行为纳入到“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之中。对于该罪的法定刑,可以考虑根据危害后果的不同来设置不同的轻重档次,即对致人轻伤、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分别设立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轻重程度则可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伤害罪(包含致人轻伤、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三种情形)的法定刑大体相当。而本罪在主观构成上既包括故意同时也包括过失的情形,而且可以根据主观恶性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量刑标准;在量刑标准上可以介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以更好地和现有的刑法体系相衔接。
  这样一来,不仅从根本上解决了前述“飙车”和“醉驾”致人死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从而导致处罚过轻,不足以威慑和预防此类犯罪发生的问题,而且还可以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交通肇事罪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现象发生。另外,对“飙车”和“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致人轻伤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事故后果的发生只是有过失(无犯罪故意),那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也不能当犯罪来处罚。但这种危险驾驶行为致人轻伤的,无论是行为的客观危险性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比一般的交通肇事要大,有必要当犯罪来处罚,因此,增设危险驾驶致人轻伤的处罚规定之后,也就有效弥补了现行刑法的一个处罚漏洞。

  结语

  关于酒驾入刑,醉酒驾车肇事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在法律界已经讨论多年,司法实践中执法部门也不断加强对醉酒驾车的整治力度,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对醉酒驾车行为的规定并不完善,所以相关案件一直存在着争议。并且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并不严格。近几年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层出不穷,这些案件普遍反映了当代风险社会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发展的新特点。因此,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的发生,有效防范和惩治醉酒驾驶导致的肇事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和群众利益以及公共安全,必须针对醉酒驾驶肇事犯罪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以图从立法上对这种行为更好的规制。本文结合陈家醉酒驾驶肇事案的有关情况,对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中关于醉酒驾驶肇事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认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中间存在断档,从而导致法律与民意的失衡,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的建议,为我国醉酒驾驶肇事犯罪行为的规制找出了另一种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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