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

摘要:监护制度是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缺失的有效补充,包括对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以及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通过阐述监护撤销制度和监护恢复制度并且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研究我国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的立法沿革,重点关注我国现行《民法典》下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改进监护人资格撤销的申请主体,明确监护资格恢复的具体标准,建立恢复后的评估机制的手段,完善我国现行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体系。

关键词 监护权 监护撤销 监护恢复

1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质量逐步提高,但是中国特殊的社会文化原因失独、空巢、子女啃老的家庭亦十分常见[]。同时被监护人遭受监护人家暴、虐待、遗弃的案件时有发生,以及目前的热门话题夫妻双方代孕产生的亲子关系下,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又该何去何从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指导案例,其中对于监护权撤销案件引起了公众的关注,该起案件是监护人在对实施监护行为时,对未成年人的权益造成了恶行损害,因此被民政部门申请撤销不法之人的监护权,这也是我国保障未成年权益的一大进步,完善了相应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避免未成年人因年龄小而遭受利益的损失。

现行《民法典》中第二章自然人监护部分对监护权撤销制度和监护恢复制度也作出了明文规定,这表明在我国现行立法的大环境下,对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关注。其实,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也有关于监护人资格撤销与恢复的有关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仅管如此,但由于其他各方面综合因素的原因,导致相关法律也不得不沦为“僵尸”条款。

正是因为目前的法律还不能切实而又全面满足被监护人的实际需要,因此应当要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监护撤销制度不仅仅能够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而且能够对于监护人的不法进行进行监督。同时也为了保障被监护人能够获得正常的生活,设置了相应的监护权恢复制度,监护权恢复主体具有限定性,只能够是与被监护人具有亲密关系的父母与子女,同时要征得被监护人的意思表达,在获得同意后,根据被监护人的行为考虑是否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还能够给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环境,有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身心发展。

2 监护的撤销与恢复制度的概念与关系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其有利于保障社会中较为弱势的全体,保障其能够享受正常的社会生活,[]在实践中,监护制度的表现形式存在多种,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是亲子关系中,对于子女而言,其独自生活能力不足,需要父母进行监管。同时还包括成年子女与年老父母之间的监护,年老父母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够在从事工作行为,行为能力会受到影响,因此需要成年子女对其进行监护。监护制度自产生以来,一直是学者研究的重点,目前对于监护制度的学说存在两种,即广义与狭义,在狭义的监护制度中,对于监护行为而言,是不包含亲权的,因此监护制度是对于不具有亲权关系下的被监护人而言,监护人实施的监护行为,因而可以看出在狭义的监护制度中,监护行为与亲权行为是不同的,需要加以界定。但是在我国的监护制度中,对于监护制度的理解,是默认包括亲权和监护两个方面的内容。

2.1 监护撤销制度的概念

监护撤销制度的含义便是是对于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监护人在获得监护权后,应当要切实的履行监护职责,但是监护人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作出不符合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故应当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并且应当要清醒的认识到,监护权的撤销需要对于被监护人进行询问,在征得其同意后,第三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请,从而撤销监护人的相关监护权利。该监护撤销制度的特殊点是撤销主体的特殊性,在监护关系中,双方的主体应当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但是对于撤销监护主体却并不是在这两者之中,而是由相对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进行提出,即相对关系人并无法定的撤销权利。当监护人存在不当的行为时,第三人有权对于其监护行为提出撤销权,而撤销权的申请应当是有关的法院进行受理,由法院对于监护人的不当行为进行核实,确实符合撤销的条件,监护人的监护权则将会被剥夺,丧失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的权利,不得干涉被监护人的人身以及财产权益。

在不同法系之中,监护撤销制度的设立形式存在不同,如在大陆法系之中,监护制度是独立制度,不得将监护制度与其他制度产生混淆,如亲权制度,若是对于未有独自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父母的监护行为存在不当时,有关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对于父母的监护权利进行剥夺。因此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同,并不严格的区分监护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而是采取比较广泛的概念。因此当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后,相关的权利人可以有权向法院进行申请,对于不法监护人的权利进行撤销。[]

2.2 监护恢复制度的概念

监护恢复制度是建立在监护撤销制度之上的,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存在不当的行为,被法院撤销相关监护权利后,经过认真反思,真诚悔改,向法院提出恢复监护恢复的申请,则法院可以在询问过被监护人的意思后,对于监护人的资格做恢复处理,但是若监护人曾经对于被监护人作出违法行为的,不得恢复其监护权利。

在最新出台的民法典中,对于监护恢复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非是任何主体均可以称为监护恢复的主体,应当将监护恢复的主体限定在被监护人的父母与子女中,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被监护人与自身的父母与子女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若是父母与子女能够真诚的悔过,那么双方能够基于亲密关系再次恢复监护权利,也有利于被监护人在和谐的家庭环境成长。而将父母与子女之外的人排除在监护恢复主体之外的原因在于,此类人员并非是与被监护人具有亲密关系之人,因而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其次法院作为监护恢复制度的受理机关,在审核监护人确实存在悔改表现的同时,应当要征求被监护人对监护恢复行为是否同意,在充分的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从而更好的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因此监护恢复制度的实行,也必须以获得被监护人谅解和信任为条件。

2.3 监护撤销与监护恢复之间的关系

无论是监护撤销制度还是监护恢复制度,都是监护变更中的重要环节,其根本任务均在于监护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监护撤销制度作为监护体系重要环节,是在监护人存在不当行为时的有力救助手段,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这也是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的表现。当监护人撤销监护资格后,并且对于以往的不当行为进行真诚的悔过并且经过悔改后,法院可以对其行为进行评估,并且在征得被监护人的同意前提下,恢复监护人的资格,而监护恢复制度适用的主体只能够局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监护撤销和恢复制度是构成整个监护制度体系必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这两种制度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第一,监护撤销制度是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不受到侵害,也是监护恢复制度适用的前提。只有监护人资格存在撤销这一事实,才有监护恢复制度适用的余地。第二,对于监护撤销制度而言,其主要是防止监护人借助监护权利,实施损害行为,因而监护恢复制度能够起到督促作用,实现监护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监护制度是限制父母权利的产物[],本质上监护撤销制度是一种使被监护人免受监护人侵害的手段,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一刀切”的直接剥夺失格父母或者子女的监护人资格,因为这种手段的强制性,所以并不一定能够达到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目的。建立良好亲子关系的前提是拥有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有些父母因为一时冲动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继而被剥夺监护权,这无疑会给未成年人和父母双方都受到沉重的打击。通过监护恢复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给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给他们一个美好的童年回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第三,监护撤销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进一步加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维护,为被监护人寻求帮助提供更多的渠道。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后,需要寻找相关的救济突进,避免监护人的再次侵害行为,而监护撤销制度则是为被监护人提供了救济的方式,在监护人被撤销相关的权利后,将会产生相关的悔过心理,达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3 我国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的立法沿革

3.1 早期立法中监护权撤销的相关规定

1986 年的《民法通则》与1987 年的《民通意见》,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我国公众的行为准则起到了指引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开放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民法通则》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显现,《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主要包括监护的范围,即对未成年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监护人的范围等等。而对于监护人撤销的规定确是存在不完善之处,仅仅以概括式的条文进行规定,并未完善相应的配套规定。

在《民通意见》中,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了监护人制度,并且对于监护人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对于社会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监护人在获得了监护权后,将被监护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移交给监护人进行处理,监护人应当要秉持着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主,实施一切的行为,若是监护人的出发点并非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将会面临监护权被撤销的惩戒,同时授权给申请人提出申请,但是在《民通意见》中,未对申请人进行详细说明。

3.2 我国监护撤销和恢复制度的跨越性发展

在2013年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对于监护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新增,监护权撤销权的应用需要符合更多的条件,监护人在实施不当行为后,经过教育仍然不改正的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实质上这一新增条文也是我国法律对于监护权撤销的限制,希望监护人能够接受到相关的教育,来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利用相对柔和的方式使得监护人更能接受并改正,本质上还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同时在我国法律中对于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销后的义务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未成年人需要父母的抚养,因而父母即使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不影响其支付抚养费用。除此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增加了临时监护的有关内容。对于临时监护的理解,可以从语义上进行理解,具有较强的临时性,在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后,法律依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的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那么对于被监护人而言,是处于缺乏监护的状态,[],那么民政部门作为国家XX机关,应当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对于被监护人承担起临时的监护职责,对于缺乏父母监管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的照料,同时应当要履行通知义务。临时监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被监护人陷于无人照料的地步,若是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销,而一时无法确定可以长期担任的监护人,那么临时监护制度便可以发挥效用,这也是我国的监护制度发展的重要一步。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关注,2020年10月17日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我国对于相关的法律进行了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是针对于未成年人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在该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各项内容,其中包括监护制度,并增设了临时监护的制度,民政部门作为与公众生活联系较为密切的XX部门,应当要切实履行好保障未成年人的职责,监护行为可以分为临时与长期。同时财政、公安等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特点,实施相应的监护义务。对于未成年的被监护人而言,其父母因为疫情的原因不能照顾其子女,履行监护责任,民政部门应当要充分的发挥作用,承担起临时的监护义务,保障未成年的正常生活,并且在对未成年人经过相应的评估后,符合收养条件的的,应当要根据有关规定,将其交付给符合条件的收养家庭进行监护,由收养人承担监护责任。

在2016年,我国为了应对实践中的家庭暴力行为,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在该法中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持严重反对的态度,并且规定了家庭暴力行为的惩戒措施,若是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相关的构成要件,那么对于监护人的监护权而言,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的损害到了被监护人的权益,不应当要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在该法中对于监护撤销主体的规定也较为明确,申请撤销的主体应当是除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外的主体,申请撤销实施家庭暴力的监护人的监护权,法院经过审查后,可以作出撤销监护权资格的决定。同时被监护人也可以寻求其他的救济措施,防止监护人的再一次实施暴力行为,如上报给公安机关等,公安机关一旦发现类似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要及时的进行制止,防止更加恶劣的情况发生,同时应当要对受害的被监护人进行救助,防止其陷入到监护人的掌控之中,将被监护人安置在专门的庇护场所,避免监护人的不当行为。同时在该法中设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防止施暴者接近受害人,相关机关应当切实保障保护令的实施。对于遭受侵害的被监护人而言,《反家庭暴力法》切实保障了自身的权益,也是撤销监护权的配套规定,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对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的健全起到了关键的助推作用。

3.3 监护撤销和恢复制度体系的初步形成

在2017年,《民法总则》开始实施,取代了原先的《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法领域的基本条款,民法总则的内容,在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大部分的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相关的规定,有了更加全新的制度内容。在《民法总则》中对于监护制度进行修订,不仅仅对于原先的监护人范围、职责等进行了完善,同时也增设了新的条款,如意定监护制度,体现了我国监护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的立法宗旨。

在《民法总则》中,对于监护权撤销的主体以及适用情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首要是增设了新的主体,拓宽了监护主体的范畴,监护人的范畴不仅包括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委员会,同时包含了民政部门等机关,同时对于过往条款中的未年成人父母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删除,废除了该一条规定。其次对于监护权撤销的主体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在监护人出现不当行为时,哪些主体拥有申请撤销的权利。具体包括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该些申请主体均是能够切实的保障被监护人不受侵害。最后对于明确监护撤销制度中的法定事由,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要符合法定的事由才能够被撤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性。但是也应当要清醒的认识到,对于监护人的监护权的撤销,并不等于撤销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赡养义务,法院制定其他人员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时,已经被撤销监护权的人员也应当要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

同时在《民法总则》中也规定了在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销后,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恢复监护制度。即要对于监护人进行评估,是否对于自己的不法行为存在愧疚心理,并且严重的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侵犯到了被监护人的权益,在此基础上,需要获得被监护人的同意,那么被撤销的监护人则可以恢复相应的监护权利。但是监护权恢复制度并不恢复一切的监护权,对于监护人曾经实施过故意犯罪行为的,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性,不得恢复该类监护人的监护权。

我国监护制度的有关内容,体现了我国立法观念的不断进步,监护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

3.4 《民法典》关于监护撤销和恢复制度的规定

2023年《民法典》的施行对中国民事立法来说意义重大,它是我国“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是我国法制体系完善的一次重大进步,对于民众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我国《民法典》对于监护制度进行了重新修订,增设新的内容,充分的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对于不当监护人的权利进行撤销,并且完善了相应的监护恢复制度,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切实的履行监护职责。

《民法典》致力于构建以家庭、社会以及国家多个主体为主要监护体系[],民法典中对于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包含了主体范围、事由等等。根据该法的规定,监护人的范畴具有明确的规定,存在多个主体,该些部门对于被监护人的生活状态应当进行关注,一旦发现监护人存在不当行为时,应当要向法院提出相关的监护权撤销申请,若是以上的部门并未切实履行申请职责时,民政部门应当要作为兜底性的申请部门,对于不当的监护人进行撤销申请,以切实的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明确了监护撤销的范围,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未从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等,。最后对于监护权被撤销后,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管的处境,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可应用临时监护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监护人资格在被撤销后,符合法定的条件可以进行恢复,该项制度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在正常的家庭生活中成长,或者是老年人能够在正常家庭中生活,因此对于监护恢复制度适用主体仅仅限制于父母或者子女。监护恢复制度需要对监护人进行评估,是否对于自己的不法行为存在愧疚心理,并且严重的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侵犯到了被监护人的权益,在此基础上,需要获得被监护人的同意,那么被撤销的监护人则可以恢复相应的监护权利。但是监护权恢复制度并不恢复一切的监护权,对于监护人曾经实施过故意犯罪行为的,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性,不得恢复该类监护人的监护权。[]

4.《民法典》中关于监护撤销与监护恢复存在的不足

4.1监护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4.1.1 申请监护撤销的主体不合理

根据《民法典》的的有关规定,监护撤销制度的申请主体具有广泛性,存在多个主体均能够对监护人的行为提出撤销申请,其中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协会等等,同时为了更好的保障被监护人不受到侵害,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机关,能够发挥最后防线的作用。

但是在《民法典》中过于宽泛的监护撤销主体中并不包含被监护人本人,被监护人是于监护人的不当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能够最直观的感受到监护人的加害,因此被监护人更加需要法律的授权,赋予其能够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权的资格。因而《民法典》未赋于被监护人相关的权利,被监护人作为直接的受害者,却缺乏法律中的授权,不符合社会实践。

对于监护撤销申请的主体较为宽泛,其立法目的是希望多个部门能够全面的发挥监督作用,对于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监护人存在不法行为,则应当要向法院提出相关的监护撤销申请,但是在实践中,正是由于存在多个监护撤销主体,导致没有明确的责任人对于监护撤销申请进行负责,出现“踢足球”的现象,缺乏有效主体实施监护撤销申请权利,因此对于监护撤销申请权利的主体,应当要符合社会实际,而非过多的追究数量多。尽管设置较多数量的监护撤销主体确实能够较为全面的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但是无特定的责任人,将会使得监护撤销制度陷入到无人负责的地步[]。尽管我国法律中对于监护人的撤销资格进行申请的主体较多,但是主体顺位仍然不明确,对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而言,尽管其与被监护人的联系较为密切,能够切实的观察到被监护人的生活状态,但是以上两个机关并非是法定XX部门,不具有专门的财政支撑,缺乏财政来源,难以参与到诉讼中。其次对于监护人实施的不当行为,同时是具有紧急迫害性的,应当要及时的进行保护,若是将民政部门作为兜底性的申请部门,将不利于对于被监护人权益的保障。

但是,检察机关却未能被纳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司法机关,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以及参与诉讼的能力,也是公众较为信赖的司法机关,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具有专业的法律能力,能够在撤销监护人资格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主体是中并未将检察机关纳入,是现行监护撤销制度下的缺陷。

4.1.2 缺乏对监护人失职的追责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获得监护权后,不仅仅是获得了相应的权利,而且也应当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要基于被监护人的权益为出发点,一切的行动均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若是存在不当行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则应当要接受法律的惩戒,但是对于法律惩戒的方式却并未明确。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看起来似乎是一种救济的手段,但对于不愿意履行职责的监护人来说,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惩罚,相反对于监护人而言,是能够抛弃监护负担的一个重要渠道。[]

同样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的不当行为实施后,似乎只需要被撤销监护权即可,而无需会受到其他的惩戒,从《民法典》所用的措辞来看,我国法律规定要求监护人的不当行为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标准,而达到严重标准的不当行为,已然对被监护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但是对于一般不当行为,即并未到达“严重”程度的情形该如何处理,现行法中则缺乏相应的追责与惩戒机制。

4.2监护恢复制度存在的问题

4.2.1申请监护恢复的条件不具体

监护人资格恢复是一个被反复讨论且争议颇多的问题,尤其是监护人“确有悔改”的情形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把握。对于未成年人,父母对子女具有绝对无可替代的意义父母[],和家庭是其最亲密的人和最佳的成长场所。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监护恢复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被监护人能够在家庭中进行生活,但是对于无独自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监护权的归属将会决定了未成年人是否能够正常的生活,若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曾经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如性侵害、暴力行为等不得恢复监护之外,对于其他情形下被剥夺监护权的人员而言,是否恢复监护权利,则是依靠法官对于监护人的评估,监护人是否确实存在真诚悔过等行为。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真诚悔过并未设立明确的标准,法官在进行评估是具有较大的主观性,缺乏可操作的参考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父母对于子女都具有天然的爱护之情,若是父母对于子女进行监护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当行为严重的损害到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时,一般该种不当行为的恶意性较大,才会被法院认定为符合撤销监护的要件,因此若是未经过充分的评估,便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监护权,将会将被监护人重新的置于父母的控制之下,极易遭受利益损害,因此需要对于监护人的悔过程度进行考验。

4.2.2 监护恢复的评估机制缺失

家为本的观念是我国的传统观念,似乎并没有不爱子女的父母,也没有不孝顺父母的子女[],但我们此处所说的监护恢复后的评估机制在我国还是—片空白。对于父母而言,通过监护恢复制度的申请,重新的获得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那么在恢复监护权后,是否仍然存在不当行为无法得知,难以保障未成年人获得了应有的权益,严重违反了监护恢复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为了更好切实履行监护恢复制度立法本意,应当要对恢复后的父母监护人的行为进行评估,判定父母监护人是否履行监护职责。

5 完善我国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

5.1明确监护撤销和恢复制度的基本原则

(1)最大程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原则

监护人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监护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均是为了避免被监护人权益受到损害。不论是监督撤销还是监护恢复制度,都要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角度出发,全方面的保障被监护人能够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并且保障人身与财产的安全。

(2)尊重未成年人原则

尊重未成年人原则是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基调之下应当坚持的,尊重自我决定原则,以本人为中心重新配置权利[]。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尽管并未达到法定的行为能力,但是未年成人具有自主的意识,应当要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愿,不应忽视其意思表达。

(3)确立国家适当干预原则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在没有独立生活之前,需要与父母共同生活,但是未年成人作为独立的个体,是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主体,家庭管教并不能够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父母也不能够一味的掌握未成年人的生活,在父母的监护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时,通过国家干预的方式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但是国家干预措施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有在符合法律要件的前提下,国家才能够实施干预行为,同时国家干预程度也应当要与家庭不当监护行为的程度相当。

5.2 完善监护撤销制度的具体建议

5.2.1 赋予被监护人撤销监护人的申请主体资格

对于监护撤销制度而言,我国民法典中设立了多个主体具有权利申请撤销监护权,但是却未赋予被监护人相应的权利,对于被监护人而言,是最直接的感受到利益受损,被监护人的身心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对于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的监护撤销申请,既然够在第一时间中发现侵害行为,避免侵害行为的扩大,减少了时间成本,保护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在监护相关的诉讼程序中,本人也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赋予被监护人撤销主体资格,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是撤销监护制度的初衷。

5.2.2 增加检察机关作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

监护撤销制度的设立主体对于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机关而言,有必要将其纳入撤销资格的申请主体中。明确检察院可以作为公诉人的地位进行起诉,一方面在极为严重侵害监护权益的案件,检察院发现后用支持起诉的方式通知民政部门去进行申请,花费时间较长,更加耗费人力物力。为了解决实务中效率较低,起诉不及时的问题,检察院在发现侵害被监护人的案件后及时申请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能够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条文,以专业的法律素养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同时在监护撤销制度中,增设更多的主体,能更好的收集证据。而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中,并不要求申请撤销资格的检察机关作为之后的监护单位,所以明确把检察机关界定成公诉人的身份是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5.3 完善监护恢复制度的具体内容

5.3.1明确恢复监护人资格标准

对于监护人恢复制度,应当要对于监护人恢复标准进行明确,列明相应的条件,避免法官的过多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是对于监护人的悔改行为进行认定,第二是增设立一年考察期,在考察期内监护人暂时的获得了监护权,能够与被监护人共同的生活,但是在考察期内监护人存在不当行为的,法院应当要剥夺监护人的撤销权,并且不得再次进行恢复。通过两个步骤来判定是否恢复监护人的资格,既明确了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标准,也是为了让增加恢复难度让失格父母感受到亲情的来之不易,达到保护未成年监护人身心健康的目的。

5.3.2建立恢复制度处理的专门机构

对于申请恢复人的悔改标准的认定,我们还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内部设定专门的机构来进行认定,该机构专门负责监护人资格恢复的相关事宜,比如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工作,询问被监护人的意愿。同时对于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应当要有专业上的要求,不仅仅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而且也应当要能够了解社会人情事故,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要立足于被监护人的意愿。

5.3.2建立恢复后的评估机制

监护人资格恢复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况和心理状态如何,恢复监护权的父母或者子女,其是否能够切实的履行监护职责,一切出发点从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我们可以设立专门的评估机制承担申请人和被监护人暂时共同生活期间考验期行为的评估责任。同时需要心理专家对被监护人的心心理状况进行评测,判断恢复监护人资格后被监护人的心理状况是否良好,是否符合监护恢复设立的初衷。

当然,监护恢复后评估机制和处理恢复事宜相关机构可以设立为同一部门,将监护恢复的认定以及评估事项归属同一个部门进行管理,不仅是由于同部门之间对于监护信息较为畅通,而且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支出。监护恢复之后的评估时间,要满足长期性,可以在恢复监护人资格五年内进行不间断的抽查评估,短期评估的方式具有虚拟性,监护人在恢复监护资格后,为了能够长时间的保持监护人的资格,必然会对法定机关作出假象,但是在长时间的监护中,必然会暴露出监护人的真实意图。因此对于监护人进行抽查评估,具有长期性,能够较好的监督监护人的行为,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

结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变化,人权意识也越发增强, 对于监护制度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忍受,因而催生了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本文基于社会实践现状,探究我国立法历程,重点关注我国现行《民法典》下监护撤销与恢复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改进监护人资格撤销的申请主体,明确监护资格恢复的具体标准,建立恢复后的评估机制的手段,构建相应的监护完善体系。

我国监护权撤销制度与恢复制度是对于司法实践的一种反映,能够切实的解决实践问题,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我国监护权撤销制度和监护恢复制度也需要随时代发展不断优化升级,保障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促进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身心发展,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致谢

时光如水,口月如梭,转眼间四年的本科求学生活即将接近尾声。回想起这四年的学习生活,有感恩、有收获、有不舍。

在本论文即将完成之际,谨此向我的指导老师王老师致以衷心的感激!本论文的写作是在王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王老师以其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论文的选题、开题、撰写,文献资料的收集、处理、整理,直至最终论文的修改、定稿,王老师都倾注了大量的时间和心血,给予我最大的帮助和鼓励。

在攻读本科的这四年里,我有着一向关心着我的老师们,指导和无私帮忙,非笔墨所能表达,只能铭记于心默默祝福。同时,十分感激我的同学们,在学习期间他们给了我许多帮忙。四年的时光因为有了大家的陪伴而显得分外珍贵。

最后向一直支持我完成学业的亲爱的家人表示感激。不论是读研期间还是最终的论文撰写期间,家人的关爱与鼓励总能温暖我,使我无惧一切困难,全力以赴的向着我的梦想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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