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隐私一词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我国商周时期。传统含义上的隐私表示把人体个人的隐藏,具备特定含义的人格权属性。此时的隐私范围极为有限,仅仅局限于自身有限的时空环境当中,即以自身为中心,以自己生活、学习、工作最密切相关的范围作为隐私的领地。随着时代的更迭,观念的逐步演进,我国关于隐私的外延逐步扩大,“隐私”包括已将一切不愿或不便为他人所知晓、干涉、侵犯的且与私人相关的事务,纳入其概念体系之中。此部分隐私涵盖个人信息、私事以及领域。
现在国内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依旧不清楚,产业自律发展不显著,并未产生健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系统。长久之后,就会阻碍国内互联网的持续稳定发展,进一步限制电子商务的后续发展。所以,网络隐私权的维护问题就是目前我们需要关注的具备关键实际作用的课题。本文最先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性质、内容三部分对其开展划分,探究了维护网络隐私权具备的现实意义。本文提出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需要从具体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部分来确定且探究了此类侵权行为的现实情况。对国外维护网络隐私权的多种模式开展探究、对比,为国内准备理论以及现实参考。利用对国内网络隐私权维护情况和不足的探究,指出健全国内网络隐私权保护系统的意见,不只需要从立法部分健全,此外也需要从产业自律、单独部门的创建、网络使用者本身观念提升等部分开展综合监管。
一、关于网络信息保护制度的变革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牵连到相关个人信息的维护。但是这仅仅是针对工作人员的,这个工作人员是限于国家机关或者是某些服务机构,其中包括了电信等,修正案中列举的是非常具体的。但是修正案中并没有强调电子信息的保密义务,仅仅是从用户信息或客户信息保护的角度设定了刑事责任。
次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此决定突出的关键点就是维护互联网运作以及信息的安全。隐私权保护重点展现在第四项,此外重点是对公众隐私权维护的要求。关于它的内容我用红色字体标示出来了,特别是前两项。一个是把互联网作为侮辱他人的一个工具,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此外就是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余数据数据,违反公民通信自由以及通信秘密。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总共有12项内容。上述决定首次清楚确定了对公民自身的电子信息的维护。其第一项明确了主要原则,就是国家保护可以辨别公民个人身份以及牵连其隐私的电子信息。每个组织、个人以及机构都不能侵犯此类个人信息。
2013年执行的个人信息保护国标《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明确了使用个人信息需要遵照的主要原则,包含目标确定、最少够用、公开告知等。此处,最少够用原则表示只整理和最终目的相关的最少信息,满足最终的目的之后,在最少的时间内删除个人信息。目标确定的原则凸显处理个人信息具备特定、确定、合适的目的,不扩展适用范畴,不在个人信息主体不了解的状况下转变处理个人信息的目标。个人信息使用权归属于信息主体,个人敏感信息授权使用,通常信息可默许其他人使用,但是在信息主体明确表示(告知或转评要求删除)的时候,使用者需要遵守。
二、大数据时代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及问题
(一)大数据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出台,标志着隐私权开始被纳入到名誉权的规制范围。即法律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立法规制。这一时期,《民通意见》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限定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手段对于他人的隐私进行传播。随着时代的进步,隐私权涉及的范围已大大扩展,这使得当时的立法已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下对于隐私权规制的需求。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审判实践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在制定侵害名誉权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立法者把他人同意当做隐私权侵害的免责事由,也就是将是否得到他人认可下的隐私传播活动,当做行为人是否担负责任的凭证。然而,此意见依旧把规制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使用到隐私权的维护上,且并未完成隐私权的单独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成隐私权被侵害的救济方式,然后增加了救济方式范畴。隐私权人在其受到非法侵害的时候,向法院指出权利救济的,可得到法院的扶持。
《侵权责任法》把隐私权当做单独的权利开展合理全面的维护,然后全面改变之前的隐私权保护方式。上述立法变革,不只从民事法部分认可了隐私权维护的独立性,此外也把隐私权保护添加到调整范畴中。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缺乏针对性
从以上立法情况我们就可以知道,国内在相关公民隐私权的立法部分缺少单独的要求。因而,在规制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过程中,我们仅能从涉及到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中找寻适用依据。
由于在现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中,往往具有各自不同的立法原则与概念体系,这使得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过程中,往往会造成适用上的矛盾,从而影响到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且各法律规范间并没有形成隐私权保护规范的有效衔接,这导致在实践当中,经常会发生隐私权保护上的漏洞与盲区。
依据对上述所列举规范的分析,民事法领域的规定较为宏观,且将隐私权置于名誉权的范畴,即参照适用关于名誉权的规制原则。《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虽然将隐私权的保护加以独立,但是由于仅仅是权利保护上的简单文本列举,并没有规定详尽的适用规则或者具体参照适用的规范,使得隐私权的保护难以从文本形式实现向实际适用上的转化;《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中对于缔约当事人间隐私权保护的隐性约定,虽然有商誉信用作担保,但是仍然缺乏强制效力,未免影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附随义务的切实履行,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加之,《合同法》并未对隐私权保护这一附随义务的履行规定具体的规制程序,势必影响到合同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
综上,我国现有的规制隐私权的法律规范,各自难以独立完成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任务。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实同实际状况的巨大差距,倒逼我们不断加快统一性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制定步伐。
2.未明确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具体适用规则
虽然,我国现今的《侵权责任法》对于隐私权保护予以单独列明,并予以单独保护。但是,也仅限于权利文本的简单列明,并没有进一步对隐私权保护的具体适用程序予以及时跟进。
这使得关于隐私权保护适用上适用规则的不明确,不利于隐私权人相关权益的维护。此处程序上的不明确是指包括性质认定、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形式、明确的权利义务、免责事由等的规定的不明确。对于隐私权保护造成诸多不利的影响。具体地说,性质的认定决定适用的原则及适用方法。隐私权性质认定的不明确意味着对于隐私权权利保护适用规则的不明确。由于隐私权侵犯所带来后果的特殊性,一般侵权的责任形式有时难以很好的补偿隐私权人的损失;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有助于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由的活动。现阶段,关于隐私权保护领域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不明确,致使当事人间难以预测自己的行为,不知晓自己的具体权利,给当事人的活动造成了困惑。同时,免责事由的不明确也影响着公民对于自身行为的合理评价。
因此,之后的立法中应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具体适用规则予以明确,以更好地指导隐私权保护的实践工作。
3.监督不力影响隐私权保护目的的实现
我们在日常浏览一些主流的门户网站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现这些网站往往会在其网站的醒目位置,明示其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细则,这是网站的义务所在。网站通过明示的说明,也是为网民在享受其服务的过程中,提供有益的后续服务。然而,这些明示性的告知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引起网民的注意。
细则的制定缺乏公众的参与,导致公众在制定细则的过程中缺乏公众的有效监督实际生活中,网民上网浏览某网站,这时就不自觉的在网民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默示的形成契约关系,网民通过浏览网页获得对自己有用的信息,满足了自身的某种需求;网站则通过不断累积的点击量与访问率,提升了知名度,获取了不菲的广告收入及其他荣誉。契约关系的存在应以一定的基础作为成立与维系的保障,那么,该细则无疑具有了此方面的特性,既是对网络服务提供着自身的约束,也是对网民行为的一种规范。从这一意义上说,需要双方共同协商确立。但是,现实当中该细则的制定无一例外的将网民的意见排除之外,该细则更多的体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方的意思表示,这样使得在细则制定上不能体现网民的意志,缺乏网民的有效参与,也不可能对该细则的制定起到任何有效的监督。
三、大数据时代下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新特点
(一)双重性
在传统意义上,隐私权紧密依附于公民的人格而存在,更多的具有人格意义上的属性。而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信息逐渐成为一种可以产生一定经济效益的资源,这使得这一阶段的隐私权在在原有人格性质的基础上,逐步显现出财产属性,从而使得财产性与人格属性共同成为公民隐私权的主要属性。在大数据时代下,网民数量的与日剧增,网络上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我们须明确网络隐私权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权这一特殊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指导我国大数据时代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工作。
(二)权利载体的多样化
在隐私概念刚诞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们之间的联系范围较为局限,使得人们的隐私范围与自身紧密相连,诸如姓名、籍贯、家庭成员等等内容,隐私的载体也较为单一,较多的是个人之间往来的书信,包括后来的电报、传真等等交往工具。在大数据时代下,人们之间的联系已大大超越传统的时空范围,信息范围得到极大的扩展,信息的载体也在不断翻新,出现了诸如电子邮件、微信、微博、推特等等工具。除此之外,随着网购的兴起,支付宝交易已经成为时尚。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式交际手段与支付工具会应运而生,使得公民得到更大的便利。新技术的进步极大扩充了公民的隐私权的范围,使得公民隐私权载体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三)侵权动机的复杂性
在大数据时代,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往往在其背后有一种强大的动机驱使,由于隐私载体的多样性及隐私权利的双重性特征,使得行为人侵害隐私权的的动机日益复杂。例如,行为人为了获取较高的点击量与关注度,将非法侵入他人空间获取的相关私密日志,上传到网络供网友欣赏,其动机就是为了获取网上的知名度;还有的为了显示炫耀自己技术水平的高超,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对他人电子邮件进行非法窃取。

四、欧美两种模式对我国的借鉴
(一)欧盟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欧洲国内一般都觉得,隐私是法律给予每个人的权利,因此,欧盟国家更习惯于通过立法模式维护网络隐私权。尤其是在经过二战中纳粹独断专行的高压管制以后,欧盟国家对隐私权的维护更加关注。欧盟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维护重点展现在数据维护上,此外欧盟使用的就是最高的标准,以便全面去除成员国之间的数据传输限制,为了让各成员国可以和欧盟以外的国家开展数据传输,欧盟要求其成员国需要使用相同的保护要求。欧盟对于数据维护的关键立法就是1995年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上述指令不只对欧盟国家,其对其国家也造成了明显的影响。
去除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欧盟在网络隐私权维护部分的重点立法也包含1997年的《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保护指令》,上述指令一般使用在共同体内经过公众电信网络的电信服务有关的个人数据处理上。1999年的《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凸显立法不只要重视个人权利,此外也需要确保在信息高速公路上信息交换的安全性,确保上述数据的流动自主性,此外也指出个人数据维护的有关要求。1999年2月,欧盟部长会议指出《信息高速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上述指南为网络服务供应商以及用户创建了清楚的隐私权维护要求,且凸显了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责任和使用者自身权利保护观念的强化等。
总而言之,利用众多立法,创建完善的维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系统,不只在欧盟成员国家内具备显著的影响,此外对其余国家有关立法也有显著的影响。
(二)X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即便X以产业自律模式为重点维护网络隐私权,但是其在维护网络隐私权部分也创建了有关法律,重点包含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1988年《录像带隐私保护法》、1998年《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等。此处,全面叙述了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以及1998年《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来掌握X维护网络隐私权部分怎样制定立法要求的。
1.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法》
在1968年,X国会由于担心全新的电子窃听科技会影响隐私权,修订了一部有关电子通讯隐私权的法律,重点基于电话窃听。到1986年,为了满足如同电子邮件等全新信息交流科技方式的发展需求,上述法律被持续扩张,添加了数字化电子通讯信息。因此就产生了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法》。该法的重点部分:
(1)对“电子通讯”确定清楚的概念。上述法律要求电子通信表示利用有线、无线或者电磁波等方式传送的任何特点的信号、符号、文字、声音、图像等,不管传送的是整体或是部分。根据上述概念,电子邮件也就是电子通讯的范围。
(2)上述法律要求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时候,故意截获、泄露他人的电子通讯信息或者进入其他人的电子通讯设施的活动就是犯罪活动。此外,对于公共电子通讯系统的影响是不被允许的。该法基于各种环境指出了相应的要求,为个人隐私权准备了相应的全面维护。
2.1998年《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
为维护儿童的网络隐私权,X国会在1998年10月制定《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其中重点内容包含:
有关“儿童”、“披露”以及“个人信息”的概念。上述法律要求其主体就是不到13岁的儿童。“披露”表示在线服务商或者运作者把从儿童处筹集的、可以辨别为个人的信息开展披露,不论该披露的目标是什么,使用怎样的模式。个人信息就包含在线筹集的,可以辨别个人的信息。详细的说:姓名、电话号码、住址和其余从网络中筹集的相关儿童或者其亲人的内容等。
上述法律要求重点法律内容,有限收集原则,严禁筹集儿童在参加必须披露个人内容的活动时超出合适需要以外的信息。筹集信息时期的公示原则,在任何直接筹集或者间接得到儿童个人信息的在线服务商或者网站运作商在网站中指出公告,表示筹集儿童的具体内容、筹集上述内容的用途和是否公开上述内容,披露模式等。此外也指出了父母的权利,其中儿童的亲人准备相应的身份证明就可让在线服务商或网站运作商准备其从儿童那里筹集到的儿童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此外有权不让在线服务商或网站运营上持续使用上述信息。
(三)对欧美模式的借鉴
第一,和欧美相比较,中国对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的立法大约要晚20年左右。就目前来讲应该说是一个进步,但是如何与既有的制度衔接还值得观察。我提出一个请大家思考的问题,最新的决定中的规定更加原则了,不像前面的规定那么具体了,因而对于新出现的侵权情形可能会有更好的规制。但是本身它也会带来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与既有的规则相衔接?特别是在刑事保护方面,因为刑法不像民事制度那样可以类推,所以它规定的越远,可能在刑事保护时就越不容易发挥作用。
第二,最新的决定是否足以胜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觉得还是有待观察的。至少在中国没有看到像在欧美那样对谷歌、对苹果那样的隐私政策,没有看到XX和它的交涉或者诉讼的普遍出现。而且日常生活中我们还不断受到电子邮件信息的骚扰以及其他信息的骚扰。我最近突然迷上微信,喜欢照相,也发现我在什么地点照过相,它都会有记录。
五、大数据时代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完善建议
(一)形成完善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确定隐私权在根本法宪法中身为独立人格权的位置,此外在民法中,把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割开来,此外也需要确定其独立人格权。宪法就是维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必须在宪法中确定隐私权的位置,才可以把对隐私权的维护提高到一定的高度。此处指出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氛围中的扩展以及展现,确定其相应的地位,网络隐私权的地位就可以随之提升,因此也就可以得到有关人员的关注。
民法为大众开展民事活动准备相应的方向以及指导,在民法中要求隐私权,便于宪法中有关要求的贯彻,此外为在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要求隐私权准备良好的依据。
基于网络隐私权单独创建法律,网络隐私权即便是之前隐私权的扩展,但是双方也出现了明显的差异。网络隐私权具备信息社会的印记,此外国内现在维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并不多,自律方式并不充足,基于其特点修订单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满足了目前的发展需求。
在此法律中,需要确定网络隐私权的具体概念、内容且使用概括式以及列举式的模式对违反此类法律的活动进行界定,确定侵害隐私权的相关责任,对违法此类法律的活动进行惩处,也需要要求网络隐私权被侵害之后的救济方式以及补偿方式。也需要对网络用户的权利以及责任,网络经营者的权责以及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做出具体的要求。
(二)明确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虽然,我国初步建立起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范体系,但是,通过上文中笔
者谈到的一系列不足之处,亟需通过完善的立法建构,对大数据时代下公民隐私的保护适用规则予以明确。
笔者通过下文的介绍,来为我国大数据时代下隐私权保障立法体系的建立作出自己的贡献。
1.明确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网络隐私权的维护需要具备特定的构成要件,利用对构成要件的要求,对于详细的网络隐私权的维护制定相应的操作流程。即便基于网络隐私权的违法活动和普通的侵权活动相比有显著的不同,然而其依旧适用普通侵权所适用的构成要件。普通侵权构成要件指出侵权活动最低的要求,但是并未思考到网络侵权活动的独特性,此外很多时候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甚至比普通侵权活动更加严重,所以,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活动。加之,网络隐私侵权人往往难以确定,认定成本较高,采用较低的规制要件,会更加有利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2.要有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在大数据时代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其表现形式呈现多样性特征。包含积极层面以及消极层面上的侵权行为。
积极层面上的网络侵权行为表示网络隐私的侵权人在并未得到隐私权人认可的时候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比如,“艳照门”事件里面的传播人员,在并未得到当事人认可的时候,就把陈某电脑的相关个人隐私公开在互联网上,侵犯了当事人的相应隐私权。至于消极意义上的网络侵权行为则是指在获悉权利人对其要求停止侵害的意思表示后,仍然不停止侵权,也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进一步升级,造成隐私权被侵害的行为。仍以上述事件为例,若陈某发现“艳照”泄露的事实,向网站提出删除的告知,但是网站并没有积极作为,才造成了严重的隐私侵犯。
3.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事实涵盖:权利被侵犯;由于其在被侵害之后产生的利益受损的现实结果。
损害事实的发生基于以权利被侵害为前提,还应包含由此导致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后果。因此,网络隐私的损害实质表示网络隐私权利被侵犯,此外导致隐私权人有关利益的亏损。详细的说,网络隐私权的损害事实具备众多具体的表现,重点就是利用不合理方式非法得到隐私权人的有关信息,并未得到隐私权人认可就开始对外公开,给隐私权人产生名誉权乃至财产部分的损失等问题。
网络隐私权侵权的相关事实一般涵盖:在没有得到隐私权人认可的时候,行为人违法开展不合理筹集、对外传播和利用其余不正当手段侵入他人信息终端且得到、向外发散有关信息内容。和之前的隐私权相比,此侵害事实展现出与众不同的部分。
之前出现的侵害事实重点汇聚在精神角度上;依照上文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特点的探究,可得到网络隐私权的侵害事实不仅展现在精神角度上,此外也展现在特定的物质部分。也就是说,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夹杂着无穷的经济潜力,行为人往往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而为上述侵害行为。
4.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出现两种方式:故意和过失。与故意有关的过错形态,一般利用侵权人的行为表现或者目标来证明。例如,某报社为了打听隐私然后得到重视,可以判定成具备故意心理;有关过失的过错形态,一般看侵权人是否尽到对应的注意和确保义务来判定侵权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出现过失的心理。在大数据时代,由于网站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更新难以很好的适应需处理信息的大量涌现,这时候要求网站服务提供者尽到全部的注意义务与保障义务,此要求既不可能达到也不现实。因而,我们采取一种折衷的办法,我们主要从基本的信息保障技术的更新以及应尽的勤勉义务的履行入手,来观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经营行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我们由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过失。
(三)明确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具体适用
划分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关系就是法律要求的重点,对于该法律要求所需要规范的主体需要具备健全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只可以帮助执法组织高效的贯彻,此外还可以帮助加快各主体权益的完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对于公民隐私权的规范的作用同样如此。利用清楚的权利义务划分,便于相关当事人在法律范畴内全面完成自身利益,在隐私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准备了详细的法律适用凭证。
归责原则的改善,其是确定侵权行为人具体损害赔偿责任的通用准则,是明确侵权人担负责任的主要凭证。在各种归责原则中,侵权人需要担负的详细责任是不一样的,对于被侵害人的权益维护情况也出现了差异。《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隐私权的维护要求当做不同的侵权行为,因此就表明对于此类权利被侵犯的维护还是适应普通的过错原则来进行规制。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以前,国内对于隐私权的维护大部分使用过错责任的归责要求,也就是将过错当做最终的判断要求。
鉴于此,笔者主张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来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规制。过错推定原则表示法律有特定要求的部分,从损害事实的自身推测加害人出现过错,且根据上述内容明确导致其他人受到侵犯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和过错归责原则的重点差异就是:侵权行为过错的证明责任的划分。在前者中,让侵权人担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者举证无法排除其没有出现过错的时候,其就需要担负相应的侵权责任。大数据时代下,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往往难以及时更新自己所知晓的网络知识。这就造成了公民在接受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对于网路隐私侵权的手段不甚明了,对一些侵害其权益的网络侵权行为更是无从知晓,从而引发了公民与网络侵权人信息的不对称。那么,我们有必要通过过错推定责任对于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倾斜性的分配,使得在证明责任上,公民占据较为有利的位置。通过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一种权利义务上的平衡。因为过错推定责任展现出与众不同的部分,所以就导致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需要让法律清楚指出,主要是为了满足权利行驶需求。因此,笔者建议在之后的网络隐私立法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已达到充分保障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目的。
六、结论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笔者将大数据时代下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界定为:对网络活动中形成的相关隐私利用的决定权,而不受任何第三人的侵犯。其次,笔者通过对现阶段我国关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及域外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予以评析,总结出我国完善公民网络隐私权立法的措施。即专门性保护立法的制定、具体适用规则的明确及监督机构的设置,以期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
大数据时代下,针对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切实保障大数据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需求,还有助于推动我国信息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并进而推动我国的转型升级。网络隐私权频遭侵犯,给公民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有碍于上述目标的实现。笔者立足于现有掌握资料的基础上,通过本文仅从民法角度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并非是忽略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制作用,而是着重从民法角度来提出对于隐私保护的完善意见,以期从民法角度为突破口,推动大数据时代下公民隐私权保护。再者,我们应积极借鉴吸收域外的先进经验,从其理念与原理处进行深入挖掘,并认真分析我国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实现两者之间的充分融合,探索出适合我国网络国情的隐私权保护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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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文的完成,与导师的辛勤指导、教诲是分不开的。在这里,谨对王晓导师严谨的学术态度、宽容的生活态度以及诲人不倦的精神深表敬意。此外,还要感谢法政学院的其他所有老师,这篇论文涉及到的相关知识储备,没有老师们平日的辛勤教诲是难以想象的。
在此诚祝老师身体健康,工作顺利,桃李满天下!
此外,诸位师友和亲人对我所提供的帮助,我永志不忘,并对他们表示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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