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小汽车从以前的奢侈品逐渐变成了现代人出行的一种常见代步工具,滋生了危险驾驶行为,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也变得越发严重,因此危险驾驶罪应运而生。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危险驾驶行为人,完善了我国的整个交通法律体系,同时推动了我国的法治进程。
本文首先介绍了危险驾驶罪的由来和特点,以及对比研究国内外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的启示。然后,从法定刑和量刑情节的角度出发,分析危险驾驶罪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适用上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最后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针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现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司法适用,立法完善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危险驾驶罪的背景分析
危险驾驶行为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几乎没有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也不认定为是犯罪,在2011年以前我国根本不存在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在那时,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薄弱,无视道路交通指示,肆意妄为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横冲直撞,甚至出现了酒后驾驶、飙车比拼车技等危险驾驶行为,从而导致了严重的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人心惶惶。
2011年我国危险驾驶罪正式入刑,规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从此,人们开始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初步具备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法律意识,日常生活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也正在慢慢减少,在社会上收到不错的成效。但是,随着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多,国内众多学者大家也纷纷提出了各自的看法和见解,其定罪量刑受到了空前未有的质疑,因此,对此罪进行更进一步的讨论就显得尤为必要。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在日常生活中高发的罪名,对其研究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具体表现在立法、司法两个方面。一方面,有利于深入研究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知识,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方方面面,继而促进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律体系的进步,同时不断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解决学界对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争议,指导危险驾驶罪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努力实现公平正义,争取达到全国范围内同案同判的标准,对社会道路交通起到带有正能量的指引作用。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1)张明楷教授认为,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2)冯军教授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对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3)陈兴良教授认为,醉驾行为不能适用“但书”规定出罪,一些情节较轻的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醉驾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应被认定为抽象危险犯,这种危险存在于行为之中,无须司法认定。
(4)梁根林教授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规范性地统一评价为过失。
(5)曲新久教授认为,醉驾入刑没有“情节恶劣”的限制,醉酒驾驶行为不应一律入罪,但其并不是从“但书”的角度进行论述分析的。
(6)刘明祥教授认为,处理醉驾和飙车致人死伤的恶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最好的办法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由上可得,相关学者有关危险驾驶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性质、主观构成要件、是否一律入罪以及与相关罪名的关系等等。
1.2.2 国外研究
(1) 英国:英国《道路交通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构罪条件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根据危险犯和实害犯,制定了危险驾驶罪和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除外,处罚醉酒驾驶行为也作了规定,对初犯该罪的行为人实施吊销驾照一年的措施,对于十年内第二次犯罪的行为人进行吊销驾照三年,并处100磅罚款的惩罚;若在十年内累计达到三次则终身禁驾,并赔付巨额罚款。
(2)日本:《日本刑法典》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和标准,《日本刑法典》第208条之2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伤罪和无视信号致死伤罪。
(3)德国:《德国刑法典》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名规定得十分详细全面,危险驾驶罪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在公路和陆地上,还规定了在铁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最让人意想不到的是,水路和航空方面的交通安全也被包括在危险驾驶行为中,吸食麻醉药物者、无能力安全驾驶者一一被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明确规定在主观方面上,既遂与未遂是该罪的两种犯罪形态;在性质上区分了具体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类。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写作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比较分析法。首先通过对比国内外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不同立法规定,结合分析我国危险驾驶罪有关问题的争议,发现我国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理论联系实际法。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理论分析的过程中,结合笔者在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实习经验,发现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将危险驾驶罪引入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漏洞,导致公检法机关在实践中对其理解、适用产生分歧。
文献研究法。从图书馆和网上搜集、查阅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研究成果,然后进行整理,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研究现状进行总结分析,归纳出完善危险驾驶罪的方法。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本章介绍选题的研究背景,阐述危险驾驶罪的研究意义。同时,对国内外研究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逐渐引出本文的主题。
第2章:本章首先对危险驾驶罪的由来和特点作简单的说明,使读者对危险驾驶罪的相关知识有粗略的了解,为下文指出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存在的缺陷提供资料。
第3章:本章内容主要是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和量刑情节的角度出发,详细分析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司法上所存在的缺陷。
第4章:笔者针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现状以及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具体建议,主要围绕立法建议和司法适用问题展开论述。
第5章:结语。
第2章 危险驾驶罪的概述
2.1危险驾驶罪的由来
自古以来,中国人的餐桌上离不开酒,“酒文化”历史悠久,源远流长。每逢喜庆佳节,必定宴请亲朋好友欢聚一堂,以酒会友,无酒不欢。更有甚者,借酒消愁,终日流连忘返。然而,以前人们的出行方式单一,马和马车是最主要的代步方式,而且只有少部分人拥有,所以由驱驾马车造成的事故极为罕见;再到后来,西洋人的自行车和小汽车开始传入中国,人们的出行交通工具就变得有更多的选择了,那时候的交通状况还是很有秩序的,几乎没有什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时代的到来,家家户户都拥有了小汽车,小汽车的数量就越来越多,汽车保有量逐年在上升,可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却没有提升,法律意识浅薄。从此交通变得拥堵了,路况变得复杂多了,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2011年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曾一度成为了社会上的热点,引起轩然大波。
2.2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特点
2.2.1中青年男性居多
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基本上都是男性,尤其是以中青年为主力军,女性极少。这当中包括了公司职工、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等等,甚至还有在校大学生犯案的,他们当中大多数家庭收入稳定且可观,社交圈子大,娱乐和应酬频繁,喝酒对于他们来说是常事,稍微放纵自我就会出现酒后驾车的情况。
2.2.2被告人法律意识薄弱
大部分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都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自身带来严重的后果,归根究底,就是其自身素质偏低下、法律意识浅薄,对于道路安全的重视程度不够。心存侥幸,习以为常,以为交警查不到自己,就算被发现已无关紧要,不伤大雅。
2.2.3假期和周末发生率高
现代人生活和工作压力大,一有时间和机会就会出去放松身心,这难免会在喝酒后开车,从而导致危险驾驶,这通常发生在夜晚。加之,假期车水马龙、繁华闹市,路况复杂,人人归心似箭,路上互不礼让,争先恐后,极其容易导致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2.2.4判决结果多为缓刑
人民法院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以缓刑的为主,可以说,判处缓刑的占八成以上,常见的判决结果为拘役加缓刑,罚金作为附加刑是必要的。而且,此类案件在侦查阶段大多数是取保候审,刑事拘留的不多,除非情节特别严重。
第3章 危险驾驶罪所存在的缺陷
经过前文对比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对危险驾驶行为在立法上的特点,本章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拟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和量刑情节的角度出发,分析我国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司法方面上存在的缺陷。
3.1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
3.1.1规制范围过于狭窄
截至到2020年的今天,我国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的狭窄表现为该罪名只能约束四种危险驾驶行为,而第三种和第四种行为则是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但是根据现实的迫切需要,继续增设危险驾驶行为类型变得尤为重要。如今,危险驾驶罪作为日常生活中一种高发的罪名,其发生频率已远远高于盗窃罪,由此可见危险驾驶行为广泛而普遍地存在于我们的身边,社会危害性也很大,同时危险驾驶行为的方式亦层出不穷,有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速的,也有吸毒瘾君子吸毒后驾驶的,还有无证驾驶、疲劳驾驶等等的,但是这些类型的行为并不在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可以对危险驾驶罪的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张。
在实践中,除了客车超载超速之外,货车也同样存在着超载超速的问题,而且货车因超载超速引发的车祸不胜枚举。货车超载超速,尤其是长途货车,当货车在高速公路上的运行时间达到很长的一段时间后,货车基本上就会承受不住重压,随之出现各种安全隐患,爆胎和刹车故障是最常见的,同时也是最危险的,这对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威胁。笔者认为,货车超载超速导致的后果如此严重,对其处罚的规定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显不能把隐患减到最低,建议应当纳入刑法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体现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零容忍。
有数据显示,每年我国吸毒人数呈上升趋势,“瘾君子”深受毒品的荼毒,难以自拔。近年来,我国“毒驾”行为逐年增长,社会危害性极大。究其根本,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对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应的处罚依据。换言之,即“毒驾”不出事,不担责。故笔者建议把“毒驾”行为规制在危险驾驶罪中,使其受到刑法的约束。
3.1.2法定刑设置不科学
在我国刑罚中,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只设拘役、附加刑只设罚款这一种,而且法律最高刑罚只有六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不科学且单一,不足以震慑危险驾驶罪行为人。
尽管有的学者说,危险驾驶罪的作用是为了预防和警示,实际上危害结果并未发生,所以处罚较轻。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在现实生活中高发的犯罪,但大多数法院通常判处被告人拘役加缓刑,还有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在公共场所饮酒这种禁止令,实质上拘役并没有执行,就只执行了缓刑,即接受社区矫正。显然,这当中就存在了量刑不合理的现象,加之,通常危险驾驶行为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话,那么又可以适当减刑。可见,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对行为人的警示作用不够,威慑力也不强。
3.2危险驾驶罪的司法缺陷
3.2.1缺乏相关司法解释
现代社会发展迅速,科技日新月异。与此同时,社会上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包括危险驾驶行为出现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尽管危险驾驶行为已经入罪,但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限制,目前有关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法规无法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相关司法解释少之又少,这就决定了其无法囊括现实生活中各种形形色色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就是说,现在社会上存在着某些危险驾驶行为是处于不受法律、法规所约束的状态之下的。
加之,有学者曾指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用语相对简单且没有细化,公检法机关在实践中对其理解与适用容易产生分歧。由上可得,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者需要做到与时俱进,尽可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作进一步具体说明,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难题。比如说,对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构成要件,办理危险驾驶案件如何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等进行说明。
3.2.2惩处力度不够
在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判刑最高刑罚为拘役刑,而且拘役不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最高处罚仅仅为拘役六个月。拘役是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人民法院判刑后的执行工作,普遍是在当地的看守所执行,罪犯在看守所中接受劳动改造,每天作息正常,三餐清淡而有规律。笔者曾经听说过,这两年有些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完两三个月拘役后,精神变得更加饱满了,生活作息规律了,戒掉了很多不良嗜好,整个人都变得健康了。可见,拘役对于现代人来说,似乎达不到预期的惩罚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人一旦被交警发现,大部分都是当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刑事拘留的略少。危险驾驶罪这类案子,因为是刑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需要经历三个阶段: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在开庭后的一周内出判决结果。如此一个过程下来,若是在押的被告人已经在看守所里面差不多待够了一个月了。对于一般的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都会折衷地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这样子,情节轻微的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判处拘役一个月的不在少数。那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似乎就出现了判决结果一出,被告人就差不多可以从看守所释放出来的状况。
还有一种情况是笔者亲眼所见,有一个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法院在开庭前通知他及其保证人过来法院签收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保证书、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时候,发现被告人酒气熏天。该案件开庭后并没有当庭宣判,后来法院通知被告人过来领取判决书并对其宣判时,同样被告人也是喝得醉醺醺的,而且还是自己驾车过来的,可见其仍不悔改,情节恶劣。庆幸的是,判决结果是拘役而不是缓刑,宣判前已经预先联系法警,在宣判后把该被告人送进看守所,不然这种人只会不断的祸害社会。
显然,该罪的刑罚设置过低,惩处力度不够,不足以对危险驾驶行为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同时,附加刑仅规定了处罚金,而且罚金数目并不大。以某一线城市为例,通常情况下,正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居多,判处缓刑的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居多。这根本不会对危险驾驶罪行为人产生过多负面影响,以至于人们对之没多大重视,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薄弱,故近几年来危险驾驶罪案件屡增不减,犯案形式层出不穷。
3.2.3量刑不均衡,呈现地域性差异
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方面缺乏司法解释统一量刑标准,再加上各地方办案法官个人认知水平的原因,导致危险驾驶罪在全国各地区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次发生,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特别是针对危险驾驶罪判决免除刑事处罚或缓刑的案件。
笔者了解到,各个省份,城市与城市之间,或者有些一线城市里的每一个区,其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一,判处的刑罚参差不齐,包括处罚金的数目也各有不同,这就集中显现出量刑的不均衡和地域性差异的特点。
第4章 危险驾驶罪的完善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上述缺陷,本文拟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入手,寻求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解决路径。
4.1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建议
4.1.1适当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扩张
笔者从我国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狭窄的现状出发,建议把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速、毒驾、无证驾驶和疲劳驾驶等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从而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适当的扩张。理由如下:
第一,现如今货车超载超速现象普遍存在,安全隐患突出,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单单是靠行政手段对其处罚难以形成威慑;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肇事罪刑事审判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清楚地表明,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后或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这两种情形下,导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背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依照交通肇事罪判刑。诚然,我国司法机关早就认识到毒驾和无证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可是这样的规定似乎不能遏制这两类行为,吸毒者和无证驾驶者仍可以抱着侥幸的心理驾驶机动车,所以笔者认为把毒驾和无证驾驶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范围具有现实意义和一定的社会可行性;
第三,疲劳驾驶在我国立法方面还是空白的,我国刑法没有相关罪名对疲劳驾驶进行具体认定,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把疲劳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中有利于罪名之间的衔接。
4.1.2合理设置法定刑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我国在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方面似乎显得种类单一,为实现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完善、扩大刑罚种类,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其一,对于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笔者提议增加适用有期徒刑对其处罚,有期徒刑的刑期设置在6个月以下尤为适合;其二,甚至新增规定暂扣、吊销驾驶证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内,区别于《道路安全法》,以此体现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其三,对惯犯、再犯或者是有犯罪前科的,应对其适用更重的刑罚,起到真正的惩罚效果。其四,对于情节轻微或者危险性明显较小的的危险驾驶行为单处罚金,使行为人的名誉不受影响,也防止刑罚过度化。
简言之,在立法方面,应适当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范围进行扩张,细化危险驾驶罪的条文解释,完善法定刑和附加刑的种类,使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科学化,更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4.2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建议
4.2.1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2011年危险驾驶罪才正式写进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作为一个新罪名,其规定未必能做到方方面面都很完善,漏洞和弊端也日益显露出来。加之,目前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三部,其中一部为2011年公安部发布的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指导意见,另外的两部司法解释,分别为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公安部于2013年制定的醉驾案件适用法律意见、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可见,这三部司法解释的颁行时间距今相对久远,同时涉及危险驾驶罪的篇幅也是寥寥无几的,内容少之又少,可以说得上是点到即止,不够详尽具体。
诚然,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重要问题未予明确,应予进一步补充完善。比如说:危险驾驶罪是否适用“但书”规定、“醉驾”标准主要看呼气式酒精还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本罪是为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等等。由上可得,我国要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阐明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争议,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4.2.2增设相应的主刑和附加刑
要解决危险驾驶罪惩处力度不够的缺陷,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中增设相应的主刑和附加刑不失为一种最佳解决途径。我们知道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分则中唯一的一个没有设置有期徒刑的罪名,而且危险驾驶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变得越演越烈,若再不加大力度惩治危险驾驶罪,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笔者建议在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中增设有期徒刑,会是个顺应时代发展的举措。
有期徒刑的期限设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比较合理,这刚好与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刑相衔接,惩罚犯罪力度适中,恰到好处。因为有期徒刑的适用范围广泛,刑期幅度大,具有较大的可分性,适用与危害程度不同的各类犯罪行为,故也适用与危险驾驶罪的惩罚。
同时,为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我国刑法还需要在已有附加刑的基础上,为危险驾驶罪的附加刑增添种类,笔者建议把禁止从事公共事务、禁止执业、禁止驾车、公益劳动规定在危险驾驶罪的附加刑中。这就意味着把这些措施写入刑法,尽管这些措施已经在外国刑法中出现,但笔者认为:禁止从事公共事务、禁止执业、禁止驾车、公益劳动同样适用于我国刑法附加刑中,能够彰显我国法律对于惩治危险驾驶罪的决心,突显法律的威严性,同时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4.2.3规范全国统一的量刑情节
为实现危险驾驶罪量刑的均衡,以及维护司法公信力,首先需要确定危险驾驶罪基准刑的标准,笔者认为以驾驶车型和种类对危险驾驶行为转化为现实危害后果的大小,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基准刑确定标准有合理之处,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并处罚金数目可依当地物质生活水平而定。例如一线城市的罚金数目要全市统一,不允许出现各个区罚金数目不一的情况。
其次,考虑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危险驾驶罪中最常见的法定从轻情节就是坦白情节,具有坦白情节而且积极忏悔,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情节轻微的,可以减刑20%-40%,例如:未成年犯罪;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可以减轻标准处罚的20%;累犯可以使基准刑期增加20%。
酌定情节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是否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大小;(2)被查获时的精神状态,目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既是定罪标准,又是量刑的重要依据;(3)所驾驶道路的路况;(4)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等等。
最后,杜绝危险驾驶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行为,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单独规定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条件和具体情形。
简言之,在司法上,应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阐明危险驾驶罪在学界存在已久的争议,规范全国统一的量刑情节,统一条文解释,实现同案同判,使危险驾驶罪的惩处力度趋于合理化,而且还要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
第5章 结语
2011年危险驾驶罪正式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但因其用语相对简单,没有对具体情况进行细化,而实际生活中的危险驾驶行为逐年增长,并且发生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由于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有些行为并没有受到法律的约束。直至2015年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后来出现的各种司法解释,都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完善,可现实中仍有许多相关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完全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我国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在设立到完善的每一个阶段都必然会引起许多问题和争议,故我们很有必要对此罪进行研究。笔者主要立足于立法、司法层面剖析危险驾驶罪的缺陷及提出解决措施,建议采取适当扩张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增设主刑和附加刑、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全国统一量刑情节等等一系列的措施来完善危险驾驶罪,与此同时,我们要在实践中孜孜不倦不断地探索和追求,使其贴合生活实际,服务于社会,更好地解决此罪名在生活中出现的难题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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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光稍纵即逝,我的大学生活即将结束,这四年在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的学习生涯也将要告一段落,马上就要阔别母校了,心中尽是不舍。在这里我首先想要感谢我的导师,我很荣幸由这么一位学识渊博的老师带领我去完成我的本科论文,从选题到定稿的每一个阶段,他都细心地指导我,耐心地指出我写得不好的地方,同时简明扼要地提出修改方向和思路;而且,当我感觉到气馁改不动论文的时候,他又会不断地鼓励我,给予了我无限的力量和勇气,他真的是一位很出色的好导师。其次,我要感谢我的家人和朋友们,是他们给了我源源不断的学习动力,一直都在我背后支持我,是我强有力的支撑。最后,我还想要感谢我们法政系所有的老师和同学们,因为有你们,我的学习生涯变得如此丰富和有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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