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自首的司法认定及法律完善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的基本内容是关于自首制度的司法认定和适用问题,探讨了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两者的差异,以及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在认定方面存在的疑难问题。

中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自首制度,也有利于刑法目标的实现,增强了其适用性。本文先综合概述了自首的历史发展状况,进一步总结了自首制度所涉及的诸多疑难问题,出于完善我国当前自首制度的初衷,提出了自己的构想,希望可以从理论层面,促进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

关键词:自首,认定,制度完善

第1章 绪论

1.1研究背景与意义

1.1.1研究背景

我国在刑法量刑中,自首是种重要的考量因素。自首制度数千年前就已出现,后来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也从早期的简单形式变得更为复杂。在古代,虽然朝代不断更替,但各个王朝的律法中,皆存在自首制度。1979年我国出台的首部《刑法》中,也纳入了自首,使自首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一种。到1997年,国家再次详细诠释了自首内容,尤其是对特别自首制度,进行了全新的解释,明确介绍了自首的概念、具体内容,以及所要受到的惩处。自首会使得司法机关减少对犯罪人的惩处,而犯罪人们想要减轻自身可能遭遇的处罚,会选择自首,不过当前还没有细化自首条件,缺乏统一的形式,这也造成了自首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不确定现象。于是,在1998年、2004年、2009年和2010年,我国最高法院颁布了一系列的相关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健全自首制度,使该制度可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

1.1.2研究意义

在国内刑事法律体系中,自首制度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首先,从预防犯罪层面而言,自首制度的存在,给予了犯罪人一定程度的悔过机会,使他们在获得法律惩处前,懊悔自己的行为,主动接收惩处,对犯罪有较好的预防效果。其次,从司法资源层面而言,自首制度的存在,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犯罪人自首,司法机关无需再浪费时间和人力去追查。再者,从财产层面来看,在涉及到财产的犯罪中,允许犯罪者本人自首,会鼓励其积极投案,以减少受害者自身的财产损失。最后,从社会秩层面而言,自首制度能加快案件处理效率,无需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并且有效的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安定、有序,从而更好的构建一个和谐有爱、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社会。

1.2研究综述

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和司法状况对自首进行了规定。总体来说,以自首制度为专业的相关学者的视角较少。王俊峰(2014)提出,在国内实际的司法活动中,自首是量刑的重要决定要素之一,适用后有助于适度减少对的惩处。自首制度为刑罚裁量制度的一种,由于其独一无二的作用与意义,也彰显了我国法律“宽严相济”的精神。杨芝迎心认为,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国家秉承从宽处理的精神,部分较轻的罪行可以免除刑罚。我国自首制度的建立及其从宽处罚的原则在社会上具有重要意义。自首制度的存在不仅给犯罪人提供了悔过自新的机会,也有利于司法部门迅速侦破案件。林粟凤则认为,完善自首制度,解决自首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司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立足点;这一制度如果完善的好,很有利于促进我国司法效率的提升也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

  1.3课题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文主要研究的基本内容是关于自首制度的司法认定和适用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知识来进一步找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不同点,以及就如何认定犯罪人属于自动投案和证词是否属实等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并且笔者将提出对于当代自首制度完善的初步构想,为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本文在研究中,综合运用了描述性研究法、文献研究法、经验总结法等方法。

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记录与论文课题相关的综合文献来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本文通过报刊、相关杂志以及法制网站、我国的法制日报等方式,对于所研究的问题本着公平、客观、全面的原则展开进一步的分析,经过文献的整理、研究形成对事实的科学认识的一种研究方法。

经验总结法。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实务操作整理归纳使之系统化、理论化,借鉴前人所留下的实务经验不断提升其精华,总结出在当前阶段关于自首制度的经验总结的研究方法。

描述性研究法。是根据实践过程中或见到的现象、理论等进行梳理并且结合自己的看法加以描述,提出相关问题,揭示其中的现象和行为蕴含的理论依据,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解释他人论证的一种研究方法。

第2章 自首概述及基本认定

2.1自首的概念及渊源

2.1.1自首的概念

自首属于重要的刑法裁量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作用无可替代。自首,从字面意思来看,犯罪人发生了犯罪行为后,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过程。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犯罪者主动投案,交待犯罪行为,期待可以减、免刑罚的行为。所以,犯罪人若是具备主动自首情节,则相关司法部门可以根据其犯罪事实酌情给予减刑或从轻处理,对于一些较轻的犯罪行为可因其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较小的人可以免除其相关处罚;而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已经在服刑的人员,因其悔改之心或其他心理主动交待司法人员并未掌握到本人犯罪行为,也属于自首。

2.1.2自首制度的历史发展情况

在西周社会,自首便初现雏形,秦汉时期正式被确立。而到了唐代,已形成了完善的、详细的自首制度,被广泛应用于案件的司法处理中。在唐朝相关律法书籍《唐律疏议》中,对于自首的认识和理解已经非常全面和客观,故自首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且比较成熟和全面。而在此基础上,随着朝代的更迭,宋、明、清时期更是得到了更为深化的发展,自首制度涵盖的范围、内容较详细。而我国刑法现有的自首制度也是在古代律法的基础上继承和创新,结合当代社会的律法特点进行整合,使得自首制度更具有普适性、科学性。

2.1.3国外有关自首的规定

自首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体系中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各国的法律起源以及社会制度的不同,故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三种:

1、总则式立法。是指将刑法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将自首制度写入了总则中,分则中各类犯罪活动皆可适用这一制度。而国外一些国家将总则中的自首制度定义为一般自首制度,也就是《奥地利财政刑法》中涉及到财产的犯罪规定:“如果犯罪人及时报备给相关司法部门,并且根据后果进行适当的补偿,可以免除其刑罚。”

2、分则式立法。自首制度总则中并不存在有关自首制度的论述,自首制度只存在于分则模式中,在分则中详细论述了相关犯罪以及刑罚,对于自首行为要从轻处理或免刑。我国认为这样的立法是罪条式。而国外的刑法学将该制度视为特别自首制度。该制度在立法模式上,要完全遵循刑法中的一些原则,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必须按照分则中的规定进行自首,在量刑时,法官或相关司法部门酌情减刑。如《德国刑法典》中第129条条文中明确表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主动向相关部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法院或相关部门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减轻刑罚甚至免除刑罚。

3、混合式立法。是指结合总则式和分则式立法模式来规范自首制度。就是说自首制度同时存在于刑法总则与各分则中,分则中未列出的犯罪行为也适用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而分则中的自首制度并不是总则中自首制度的重复,而是对一些特别自首制度进行论述,并不受总则中自首制度的制约,比如日本的《日本刑法典》,便基于这一立法模式。

2.2我国刑法上自首的基本认定

2.2.1一般自首的认定

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定义是,行为人在实施了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向警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法律层面上,自首制度的成立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是,自首行为发生的基础,二是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行为发生的结果。只有二者同时发生,才可视为自首。

2.2.2 特殊自首的认定

特殊自首,是指《刑法》规定,犯罪人、被告人已被逮捕、或已经在服刑的人员,因其悔改之心或其他心理主动交待以往司法人员并未调查到的犯罪行为,司法部门或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若未供述的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行为存在相关性,或者同属于一种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若是两者不相关,并且未供述行为相对较严重,则可以依从较轻的刑法处理。

第3章 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自首认定标准不清

尽管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一般自首的两个要件,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自首认定标准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的问题表现在:

自首若是与两个必备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完全相符,接受司法机关审查与追诉这一要件是否也应同时具备?尽管目前,二要件说是理论,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自首要件,但也人坚持传统的三要件说,比如高铭暄教授,他在1982年版《刑法学》中提出,自首要具备三个要件“自动投案”、“自动供述罪行”和“接受司法审判”。支持该学说的学者们的观点是,只有把“接受司法审查和追诉”当成一种独立要件,才能使自首制度条理更清晰,从而得到明确的应用,解释也更为合理。这几年来,也有很多的研究者们皆认为,在修订刑法时,第三要件应作为自首认定的必备要件。若是在一审、二审中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皆未如实交待,但却在重审时交待,能否认定该情节为自首?围绕该问题,学者们由于研究角度有差异,提出的主张也完全相左。有人认为该情节构成自首。这是因为刑事案件在发回重审时,依据的是一审程序,即使合议庭组成各异,重审中,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等同于一审时,不管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还是被告人自身的合法权利,皆应依据《解释》中“一审判决前”应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来办理,这样除了使司法资源得到节约,也能发挥刑罚应有的教育作用,还能促进司法机关全面收集证据,严格司法。第二种则认为不应当构成自首。理由是《解释》明确将自首认定的时间规定为“一审判决前”,应理解为原审一审。这是由于案件在遭遇到发回重审后,在审理程序上,一审程序虽仍适用,不过重审与原审程序本质截然不同。原审一审是为了查清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予以裁判。而重审的作用更偏重于纠错,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行为人在一审过程中,并非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其并无悔罪态度,也放弃了以此来换取从轻处罚的机会,是其从自身利益考量做出的理性选择,不存在错误与否,因此在再审启动纠错程序时,其主动悔罪的行为不应被接受为自首。第三,留置期间是否存在自首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声音。第一种声音认为留置期间不存在自首问题。因为在XXX纪检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对行为人采取留置措施时,已经初步掌握了行为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或者线索,行为人自由已受限,此时主动坦白犯罪行为,并非出于主动,而是迫于XXX纪检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的压力,是被动的、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行为,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另外,纪检和监察部门在在行使自身职权时,也具备了执法权,有权实施强制行为,所以,行为人在被实施了强制后,交待罪行只是在压力之下迫不得已的选择,难以认定为自首。第二种声音认为留置期间可以认定自首。行为人在被留置期间,接受的是组织调查和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此时尚未进入国家司法程序,仍存在自动投案的时间。尽管留置期间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也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基于国家监察权的限制,而非司法权的限制,将司法权与监察权混同,于法无据。因此,不管纪检监察部门对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线索是否已充分掌握,只要在被强制期间,认罪态度好,充分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应视为自首,享受与未留置时同样的待遇。而我国监察法中也规定了,职务犯罪者们只要如实交待犯罪行为,真诚悔罪,监察机关即可建议检察机关从宽处罚,这也与刑法提出的自首原则相符。第三种观点基本持中立态度,认为对于留置期间所发生的自动投案行为,是否被认定为自首,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被调查人员是否具备主动性这一要件,一是取决于纪检监察机关是否对被调查人的罪行完全掌握,二是看办案者是否向被调查者出示了罪证,使其被动认罪,以此来判断调查人认罪动机,看其到底是想要真诚悔罪,还是在罪行完全暴露之后所选择的被动坦白。

3.2 自首的刑事责任过于严苛

当前,我国刑法在处理自首时,遵循的是可减与必减相结合的原则。对于犯罪后确有自首情节的,可从轻处罚;轻微犯罪行为,可免责;自首的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行为的,也可减轻、免除处罚。立法者的本意原是希望以此来鼓励犯罪人员主动投案自首或立功,但这也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司法人员拥有着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他们会根据案件本身的性质,以及犯罪人主动认罪的行为来决定是否要减轻或者减免对他们的处罚。不过,中国人情关系往往会对司法审判造成较大的影响,给予司法人员过度的从裁量权,不可避免会导致司法腐败,从而引发司法不公。习xxxx提出“要让群众通过司法案件感受到公平正义”,用制度去有效地约束权力。但所掌握的权力越大,蓄意破坏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权力大于法律的几率也就越高。这就使得同等性质、同等情节的案件,因为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笔者觉得,当前在司法审判中,对于自首的量刑之所以乱象频出,还是因为有三个要素没有准确把握:

一是自首的时间。我国刑法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鼓励犯罪者自首,所规定的自首时间过于宽泛。行为人的自首可发生于案发前,也可发生于案发后,未被控制或者被通缉期间。所以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时,必须考虑到其自首的时间。前面已说过,自首的本质即是悔罪,所以选择在不同的时间段自首,从中可以看出犯罪者自身的悔罪态度,同时对司法部门的办案效率也有着较大的影响。所以,在对具备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时,首先要考虑其自首时间。

二是自首的动机。就算根据三要素说,自首的动机也不应被视为自首一大构成要件。行为人悔罪动机也很多,比如为自己所犯的罪行而后悔,也可能是害怕受到惩处,也可以是在亲友的规劝下改变了主意等。虽然自首是否成立,并不受动机的影响,但不同的自首动机也能反映出犯罪者自身的悔过态度。所以在量刑时可根据犯罪者,悔罪态度,是否真诚,因此来决定对他们的惩处是否应该从轻或者减轻。

三是对罪行的如实供述程度。自首情节想要成立,最基本的条件是,对于自身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应能够如实的供述。所以,行为人交待的犯罪过程是否真实准确,也应影响到对他的量刑。例如,有的人到案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有的人并不积极认罪,在办案人员反复盘问之后才被动交待;也有的人在供认后又翻供,对于这几位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也要有所区分。有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过程,也有的人则是避重就轻,妄图逃避惩罚,在量刑时也应该根据他们的行为给出不同的审判结果。以上三因素对自首量刑皆存在重大影响,司法机关在审理自首量刑类案件时,建议考虑在内。

3.3 对单位自首无明确规定

单位是否能自首,理论界观点不一,实务界也无定论。我国刑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称自首主体为“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此导致了适用上的歧义。而在国外,不少国家也明确规定了单位自首制度,从自首制度的主旨来说,自首主体也应该包括单位。不过,单位自首在适用用时必须要明确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在单位自首行为中,谁是主体?单位作为一种组织或法人,并无独立表达自己意愿的资格。那么,单位向司法机关自首时,自首意愿应由谁来提出,是单位法人、实控人、还是随便一个员工就可代表单位去自首?获得法人授权的非单位员工是否有权代表单位自首?第二,单位自首哪些人应该到案?仅由自首人自己到案,还是必须全体员工皆要到案?第三,自首主体如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那他能视为自首吗?若是犯罪单位虽已自首,但同时存在对于财产的转移、隐匿、销毁等行为,是否还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这些问题都应该一一去慎重考虑。虽然纵观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在司法机关眼中,大多认为可以将犯罪单位的自首行为视为自首,但案件到底应该怎样去办理,仍莫衷一是。

3.4 缺乏对过失犯罪自首的规定

对于过失犯罪的自首,我国刑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了交通肇事罪的自首一事。所以对于过失犯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学者们的观点各不相同。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大多数会选择投案自首,积极协助办案人员的调查,也愿意履行自己的责任。基于这种情形,也无需利用自首制度,鼓励其主动投案,以接受法律惩处。而且,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具备较特殊的要件,如产生了一定的危害,拥有清楚的犯罪事实,无需犯罪者再去如实交待。另外,对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原本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就较轻,自首所使用的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就显得累赘了。不过,对于此种说法,笔者难以苟同,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自首适用于哪一种犯罪行为,也没有去规定故意犯罪才能自首。就是说,并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也不能认定自首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所以,过失犯罪应和故意犯罪采用同样的办案原则,只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要件,便可以认定它他已自首。

其次,认为在过失犯罪行为后,行为人会积极主动投案,这一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而在刑法中,不管是否是故意犯罪,皆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方式,而刑罚与行为人意志并不相符,没有人希望接受处罚。所以,即使犯罪行为人本是过失犯罪,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动机,可以逃避处罚,也可能会拒绝自首。通过交通肇事罪的自首率即可印证这一点。若是不能将故意犯罪行为人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给予正面的评价,减轻其处罚,并无法鼓励其认真悔过,承担应有的罪责。

再次,认为过失犯罪犯罪事实清楚,无需行为人群去如实供述也缺乏事实依据。过失犯罪的成立要件就是导致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后果,但与法律事实也有差异,若是因为过失犯罪有重大的法律后果,就不适用自首制度,使行为人难以悔过,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

第4章 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建议

4.1明确单位自首的成立要件

单位自首是建立在单位犯罪的基础之上,同时,在认定单位自首时,也应将其具体的犯罪作为首要条件。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也做出了有关规定:企事业单位等主体若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符合法定的单位犯罪,就得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可以做出如下定义:犯罪主体的动机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犯罪行为的实施决定来源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决策者,他们不要承担罪责,即承担单位犯罪所对应的刑事责任。刑法学意义上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或者注册登记具有某种社会功能组织的总称。

单位与单位犯罪皆源自于社会经济活动。搞清楚单位犯罪的具体概念以及主要内涵,有助于理解和明确单位犯罪。

4.1.1单位自首的主体必须能够代表单位

在一个单位中,自首的主体必须是可以代表公司的,以公司的名义开展各类活动的人员,如公司法人、高管、经理、公司、以及其他的直接责任人。除此之外,公司其他人无权代表公司向司法部门自首,他们只能代表自己自首。所以,国家针对单位自首的立法,要从法律条文中,严格限制自首主体的身份,以免模棱两可。

4.1.2单位自首的意志必须具有整体性

当公司企业的法人或者管理层在进行自首时,做出的行为和言论等必须体现整个单位的意志。如果言行只代表公司、企业内某个分部门的意志甚至是某个人的意志时,其做出的单位自首行为将不被认定为单位自首行为,而是个人自首行为。

4.1.3单位自首主体交待的犯罪事实必须具有全面性

代表公司、企业实施单位自首行为的主体不仅需要向司法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如实交待与个人相关的主要犯罪事实,还需要一并企业、公司内其他有关人员的相关犯罪事实。如果单位自首的主体没有充分、全面、如实地交待犯罪事实,避重就轻,隐瞒了一些重大犯罪情节,知情不报,瞒报等,将不被认定为单位自首。

4.2明确共同犯罪自首的成立要件

纵观世界诸国与共同犯罪有关的法律条文,对共同犯罪分类各不相同,但分工、作用及混合三种分类法是应用最广的。而我国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主要采用了作用分类法、并辅之以分工分类法。而共同犯罪者一般分为主犯、从犯、教唆犯与胁从犯四大类型。所以,在自首的认定上,也要划分为四种类型。

4.2.1主犯自首的成立要件

主犯的自首与上文所述的单位自首相比,满足条件基本相似,但两者还是有着质的区别,比如我国在刑法中对于此类主体自首的成立不仅需要对主要的犯罪 事实如实供述,还要其供述出自己所了解的,犯罪行为发生前,同案犯们的犯罪事实。两者的区别便在于此,这主要是考虑在整个犯罪中,主犯所起到的作用。

4.2.2从犯自首的成立要件

从犯与主犯的具体差异在于,从犯只是协助主犯完成犯罪,在整个犯罪中并未发挥主导作用,所以,二者存在着相对的概念。在认罪时,从犯做出自首行为时不强制要求其供述别的案犯的犯罪事实,只需符合自首的各要件,即可认定其行为为自首。

4.2.3教唆犯自首的成立要件

教唆犯与一般的自首差异较大,按照我国的刑法:“教唆犯”提的是通过自己的言行,使原本无犯罪念头的人产生犯罪念头,并使其付之于行动的犯罪人员。所以,教唆犯自首不但要交待自己罪行,另一种是挑唆别人犯罪的过程,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成立教唆犯的自首。

4.2.4胁从犯自首的成立要件

胁从犯的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差别不大,只要在主观上并无犯罪动机,只是在客观上,受到他人胁迫而犯罪,交如实交行了全部犯罪行为,他的行为便构成了自首。

4.3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首服制度

想要了解自首与首服制度的差异,就要先明白什么是首服。我国刑法通说将首服定义为:首服指的是犯罪行为人触犯了亲告罪后,积极主动向有告诉权的人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意其向司法部门举报自己的犯罪行为。具体特征如下:

4.3.1首服制度适用的范围是亲告罪

亲告罪仅限于刑法所规定的,出现了告诉行为司法部门才会处理的犯罪行为。这种告诉又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经由被害人亲自向有关机关实施告诉行为;二是经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实施告诉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犯罪行为人采取了各种强制性方法,如恐吓、威胁、打骂,使被害人不能实施告诉行为。在刑法也规定了亲告罪的类别,避免司法秩序发生混乱。所以,也与刑法所述的非亲告罪有着明显区别,只要与亲告罪五大法定行为不相符的犯罪行为皆属于非亲告罪,比如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等五种法定的亲告罪名。这五类亲告罪又可分作绝对和相对两大类。像侵占罪,在法律上被视为绝对的亲告罪,其它四种罪名,皆可划分为非亲告罪。而若是犯罪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则为非亲告罪。

4.3.2告诉的对象是有告诉权的人

根据上文告诉行为主体的认定可知第一层具有告诉权的人是被害人,第二层具有告诉权的是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均不在法律范围内被认定为亲告罪的主体。

4.3.3告知的内容必须是犯罪人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

即犯罪人在犯了亲告罪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行为,对犯罪事实无任何隐瞒,隐匿证据。不然,其行为便无法被认定为是自首。

4.3.4告知行为必须征得犯罪人的同意

在被害人亲属、检察院在行使告诉权时,向司法机关检举时,应经犯罪者本人同意。或者犯罪者主动投案自首,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并向其交待自身的犯罪事实,才可认定为自首。因为首服仅在亲告罪中适用,这也导致了国内一些法学研究者们认为该制度适用面过于狭窄,所以应立足于司法效能角度,建议剔除该制度。笔者则认为,首服与自首制度的作用机制基本相似,虽未明确规定此项制度,但二者条件和构成要素相同,因此,必须认识到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自首的效力,从而将首服制度完美保留。

结语

在司法审判中,自首制度是量刑制度的一种,也是量刑依据之一,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们主动投案、认罪、悔过,全面提办案效率。因为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也存在多样化特征,比之过去,自首形态变化极大,我国为了进一步完善自首制度,也出台了多项司法解释。不过当前在实际的自首认定工作中,理论界也持多种观点,这也充分体现出了自首制度设计本身有不足之处。笔者依据以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全面梳理了我国现行的自首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希望为未来国内自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理论参考。因为笔者所掌握的刑法理论知识还较为有限,本文的研究也有着各种缺陷,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也期待诸位老师能给予指正。

参考文献

[1] 谢承儒.我国自首制度问题研究[J].法治与经济,2019

[2] 张锋学.中国自首制度的创新路径[J].法制博览.2017

[3] 揭亚雄.论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

[4] 梁雪.浅议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现代自首制度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

[5] 曾滨.自首制度的本质探源与立法完善[J].黑河学刊

[6] 刘强. 自首制度及相关疑难问题研究分析[J].法制博览,2014.

[7] 李立众主编《刑法一本通》[M].法律出版社2019版

[8] 李茴.论自首成立条件中的如实供述[D].湖南示范大学2019.

[9] 吴贵森.罪数形态下的自首认定问题[J].河北法学,2015(09)

[10] 张明楷.论认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J].法学杂志,2015(02)

[1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2]高铭瑄.新编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13]熊瑛.单位自首若干争议问题探析[J],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14] 王睿、刘莹.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中的“形迹可疑”[J]. 法制与社会, 2008

[15] 王相凤.自首认定的疑难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 2011

[16]周加海. 自首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17]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8]杨洋.论自首的认定[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4).

[19]张军、胡云腾.《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20]张军、黄尔梅.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致谢

伴随着毕业论文的完成,我的学业生涯即将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而我离开学校踏入社会的人生新征程才刚刚开始。

在这里,我要向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感谢她在忙碌的教学工作中仍挤出时间为我的论文提供宝贵的修改意见,一直很尽心尽力地督促我们的论文进度。在此还要感谢所有教过我的老师们,您们高尚的师德、渊博的知识和严谨的治学态度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老师们的辛苦付出,我将铭记在心,并激励我在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中努力学习,不断进取。

同时感谢我的家人对我的支持,在我的求学生涯中始终是我最坚实的后盾。感谢陪伴我的同学们,朋友们,没有你们我的大学回忆就不完整。最后,我要向在百忙之中抽时间对本文进行审阅、评议和参与本人答辩的各位老师致以最衷心的感谢。

浅议自首的司法认定及法律完善

浅议自首的司法认定及法律完善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月29日
已付费?登录刷新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9533.html,

Like (0)
1158的头像1158编辑
Previous 2023年1月29日
Next 2023年1月29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