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论文通过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而确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模式进行论述,但是作为一项尚未完善的模式,对于最重要的侦查程序会存在一些强制措施手段,监管或者是资源分配上的不周,这进而阻碍了侦查法治的实现,所以人权保障的问题也难以得到解决。本文全面分析了侦查程序的优点和缺陷,对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进行完善、侦查的具体定义和内涵,我国的侦查程序与国外(老挝、日本、德国)的侦查程序的对比,我国侦查机构的运行现况以及司法效益等方面进行探讨,对于侦查程序的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议,这将完善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发展具有XXX的侦查体系。
关键词:侦查法治 人权保障 强制措施
一、引言
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将“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中,平民百姓对于人权保障的意识的加强,在这种保障人权的主旋律之下,司法立法执法也不断的进行深化改革,对人权的保障措施日益俱全,后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模式已经转向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核心的司法机制模式,剥夺了侦查程序的主动性,增加侦查程序的被动性,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面进行深层次的优化。
本论文会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环境下,侧重于对侦查程序的论证,笔者认为随着法律的普及,公民意识同时也了解到了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但是却对侦查程序的运作了解甚少,这也是存在少数人可能对侦查程序有着偏激的看法的一个主要原因,而且对于中国的司法体系来说,侦查程序只是过程,无论过程如何,我们都要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下保护公民的人权。我们国家最终也是要形成带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侦查体系,达到侦查法治的目的。不予置否,侦查程序存在些许的弊端,这也是保障人权、完善侦查体制需要修正的刻不容缓的任务。
本文也会论述刑讯逼供下所暴露的侦查程序存在的问题;也只有从根源上去了解侦查程序,知道侦查程序中的效率、资源、人权三者平衡的困难性,才能更好的解决保障人权难的问题;同时也对比中国往昔的侦查程序与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程序的优劣,结合相近与不同体制的国家的侦查程序,规避带有专制主义色彩的不利于中国社会发展的侦查程序理论,同时也完善具有XXX的侦查程序。
本文还将论述部分侦查程序的法理层面的理论以及原则,这对尊重和保障人权都起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和很强的可操作实践性,同时参考周边带有相似侦查体制国家的单轨制侦查模式或双轨制侦查模式,同时也汲取和排汰其中值得学习借鉴的部分,进而发现我国侦查体制潜在的问题和现状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规避和改正。就如培根所说:“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
二、侦查及侦查程序概述
(一)侦查的概念
所谓侦查是指特定的机关(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为了调清刑事案件事实与证据而对于案件相关的人、物、场所采取的调查性和强制性的措施。
对于侦查权的相关性质:第一、侦查权有很强的阶级性和国家主权的属性;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有提到君主将臣民的部分权利约束形成的,而为大众所普遍认同的即是社会的公意,控制犯罪乃是社会公意的行为,所以侦查权为国家和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是历史之必然。
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和行XXX的双重属性;并且隶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正确的判明案件,调查、取证和揭露事实真相,并且,这些侦查活动都是由国家的司法机构人员行使权利,因而侦查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其次侦查的职责当然还包括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减少罪犯等具有社会管理的特征,而这些恰恰是行XXX的重要任务和重要体现;且自古侦查权与行政层面的关系联系紧密,纵使放在现在,也不难发现在侦查职能的手段上,与行政调查手段而又异于纯粹的司法调查;就如陈述意见、监视录音录像等等,因此侦查权有较大的行政属性。侦查权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顾名思义侦查权的法定性就是侦查权只能由国家制定并且行使,我国为单轨制的侦查形式的国家,法庭上只能适用由指定的机关与人员实行国家赋予的侦查权的侦查证据;未经授予的人员不得与侦查权对抗。且上述中我国的侦查权应当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所以受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调控,即侦查权具有法定性。对于强制性,侦查权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实践中侦查手段如收集物证、搜查都要经过并且借助于国家强制力的干预,有必要时还可以使用武器,种种不可抗力无疑集中体现了侦查的强制性。
(二)侦查价值
侦查价值即是人们通过设置侦查程序、从事侦查活动过程中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和大众评价侦查活动的客观标准。
侦查的外在价值,是指人们在评价侦查活动存在功效的客观尺度;所以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在侦查程序中实施的侦查行为,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为起诉和审判进程提供、完善证据,由此,侦查活动同时具备了工具和手段的价值。对于侦查活动的工具价值评价也得有一定的标准,来评判侦查活动是否具有一定工具和手段价值,最低的要求应当符合其客观性要求、主要事实要求和最大保护要求。[1]
侦查的内在价值,也就是侦查程序无论有没有具备好的结果能力,只要侦查程序具备一定独立的价值标准,便可认定为他具备了所被普世的善意价值,进而能通过标准来实现目标价值,对于侦查程序来说的价值目标以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为主要内在价值。
1、侦查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构建一个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人类社会追寻的一项价值目标,它统合和连接社会以及个体与社会的和谐,社会秩序也就是整个社会有条不紊的状态。犯罪的产生,直接后果必将也是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在此情况下,我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仅仅是为了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而变成非法的侵权工具的存在,甚至是置于其生命安全的不顾。虽说能较为有力的打击犯罪,但是同时也会滋长犯罪的产生。我们知道,达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就是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必然后果是对社会利益和秩序的损害,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社会秩序的藐视,所以对于国家赋予侦查机关以侦查活动的特权,其意在与通过侦查和起诉的过程中一方面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另一方面就是对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尊严和权威的恢复和重塑过程,而这一过程就需要国家强制力得以实现和恢复。以侦查程序性规范建立侦查机关权利运作秩序,侦查机关的作用除了在于探寻案件事实和对犯罪嫌疑人科处刑罚提供直接证据以外,在行使权利的方面也必须符合秩序。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也是在国家强制力支持的前提下进行慎重分配,真正的然权利运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
2、侦查的正义价值
侦查的实体正义价值,也称结果正义价值,是指侦查机关对于权利、义务和责任需要根据一定准则来确定。侦查活动就是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则用于实践,确定罪犯受到刑事追诉的过程;国家所制定的法律也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实体正义也应当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要求和要实现的目标,也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对于侦查的事宜,准确的适用刑法中有关犯罪构成的规定。
其次,侦查的程序正义,是指侦查程序运作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这种过程价值必须对社会和公民起到积极的作用,产生好的结果。侦查过程无特殊原因必须向社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开,慎用秘密侦查,原因为对于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侦查权利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秘密侦查容易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一定的侵犯,无法求助法律规定的援助措施。
3、侦查的效益价值
我们从法治的大背景来看,一个国家需要由公民组成,运作与发展都离不开公民的共同努力,但是,国家却不能讲所有的发展重心与社会资源转移至法治建设中,这也导致了也奠定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进而导致了更加有限的资源分配至侦查活动中,如果此时侦查活动不能达到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意味着侦查机关不能顺利的履行其职责,大量的刑事案件也可能会因来不及侦查而导致挤压。
侦查的低效益也会导致侦查期的延长,侦查的拖延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利益。且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侦查期的延展也以为强制措施的延长,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实体权利都处于一种极其不受保护的状态,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和社会地位有严重的影响,也严重的影响了其与人交往的能力,同时不断地询问和证实过程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亲属、证人正常生活的严重干扰。
(三)侦查程序
随着2004年国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中,保障人权的概念开始深入人心,所以对于21世纪来说侦查程序的改革就是一种世界性的趋势;更多人将目光放在侦查程序中对于人权的保障,致力于实现侦查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权都理所应当的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但也不难看出我国的侦查程序对人权的保障存在的失衡的状态,所以现在也是我国侦查程序应当结局的问题。
对于现阶段我国的侦查程序改革也有着良好的进行程度;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通过,将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的绝大多数职务类犯罪,转向由监察委制约的模式,削减了检察院的侦查职能,集中力量对侦查机关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进行法律监督,严格深化起诉机制,加速我国侦查法治的进程。
侦查法治指的是在侦查过程中,各方主体都必须遵守的经过特定程序而产生的良好的法律规定。而与之区别的就是侦查法制——即侦查法律制度的简称,而侦查法治是侦查法律统治的简称;两个在实际内涵中需注意区分;侦查法制的产生、发展与国家有直观层面的关系,任何国家都有独特的侦查法制,但是对于侦查法治却是只有较为发达的民主制国家才存在侦查法治;侦查法制和侦查法治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存在,侦查法制是一切侦查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完善的侦查法治必须有完备的侦查法制体系;侦查法治同时也是侦查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完善的法治必然会升华前者。
(四)侦查法治的规律及实现
侦查法制的完善必然会促进其发展成为侦查法治,所以侦查法治也尤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和规律;侦查程序的人权保障在笔浅显的学识看来不仅仅是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主,也要统筹兼顾社会大众的权利为必要条件,这些权利的保障能更好的对侦查程序产生监督职能,同时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人权不受侵害,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所以要求达到侦查法治就需要求侦查程序由静态的对侦查权对结果的审查控制转向侦查程序过程的监控来控制侦查权。
同时,对于权利的保障应当从审判阶段向侦查阶段推移;一般来说,法庭审判阶段,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各项权利能够得到较为完善的保障,不难认知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从审判阶段开始,然后逐步向侦查程序阶段转移;就如英美法系的沉默权,最初的时候是在审判阶段才能享有,后在侦查程序中得到普及。
现阶段我国的侦查程序来说,由于国家属性的原因,律师与公检法机关的本身职业性质的不同,律师无法快速有效的介入侦查程序、犯人无法及时请用律师、法律援助效率较低等等方面,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很多侦查程序权利无法及时行使,而这些权利首先历来的就是国家和XX能不能够给予及时的保障所决定的。
侦查程序的成功与否也决定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审判过程;所以要认识到,我国的侦查建设滞后于法治建设的发展,而我国的法治建筑与经济建设也存在这不同步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要实现侦查法治,首先必须要让侦查理念的法治化;理念是行动的风向标,侦查程序是否能在实践上再近一步规范甚至升华为社会公民所认可的普世价值,需要理念的正确性和深入化,在人权保障和程序规范上下狠功夫保证正茬过程中法律至上、保障人权、正当程序、无罪推定、证据中心、侦查公开等等理念的规范,随着侦查程序逐渐的透明化,公开程度也越来越大,但是公开和透明也要保持适度,也要确保侦查的秘密性,这也是侦查程序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三、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
(一)人权概述
人权是当今世界热议的话题之一,世界上众多的学者、专家进行讨论研究;对于人权的内涵学界也没有较为统一的界定,导致界定模糊的原因也与社会的发展进程有关,时代的不同,人们对社会生活的需求也就不同,国家的主要矛盾也会发生变化,人们也会产生不同的人权观;因此,我们需限定人权的范围与所要讨论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的人权关系,“国际公约所举例的各项权利如生存权、选举权、平等权、诉讼权和人身自由、迁徙自由、信仰自由,言论、出版、通讯、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几乎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
但是,人权与法律的关系不能是纯粹的法与权利的关系;同时它还反映出了社会各方面的内涵。人权是法律的根源,法律应当是围绕人权保护而建立;换言之法律是检验法律善恶的标准,人权保障的全面与否也是检测法律的完善与否。法律是当今社会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和工具,法律制定界定了人权保障的标准,有效地防止人民的最大权利遭受其他手段的侵害,其次,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律的实施的靠山,这让其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对于侵犯基本人权行为得到法律制裁,同时维护社会秩序。最后,程序性是法律基本特性之一,同时需区别于其它的社会规范。法律的程序性要求法的制定和实施都要按照法的程序性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不仅最大限度的防止不公正的产生,还能有助于对人权的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下,人权的保障在审判方面优于侦查方面,尽管在发达国家眼中,我国诉讼程序尚有缺陷,但是我国就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方面比如“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等原则已经具有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一些如“无罪推定”、“沉默权”的基本条件,而就目前我国的法制程度来说,我国的诉讼过程已从“侦查为重,注重结果”的一种模式,转向以重视诉讼程序透明公开的以“审判为中心”的结构模式,结构的重组,意味这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人权保障方面的关系是全面深化改革,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辩护权方面也是有了积极的保障作用;法律援助与律师值班制度虽然在专业人才素质方面;审判程序仍然存在较大的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对国家法律保障人权的理念做出了良好的实践开端,同样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高效化的审判模式,减少了犯罪案件的积累量,也保证罪犯罪有应得、被害人早日的到公平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程序概述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推进、改革和法治化是司法文明发展的重中之重、亦是核心标志和强大动力。所以在刑事诉讼非程序深化改革重组的过程中,审判中心主义正是指向人权保障的司法改革,而侦查程序也是审判中心主义下应该大力重组的程序之一;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首次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列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保证庭审在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016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为审判中心主义拉开序幕。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系背景下,建设完善公开公正的侦查程序,将人权保障的问题加以重视,对于建设法治化社会也是起到重要作用。
不少学者对于侦查程序是有一定的偏见的存在,他们认为侦查程序在现阶段实践中仍然存在重口供轻证据、不重视人权保障、用非法的手段进行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肆意的侵害,社会公众对侦查程序的公开透明的呼声一浪搞过一浪。对于这种学术上的偏见也不做过多的阐述,也对此不敢苟同,学术发展的目光应该同中国法治建设一样必须向前看;如果说侦查程序真的是在部分学者眼中存在这些问题,那么侦查终结所取得移交立案的证据中几乎没有证据是存在合法性的,那么有许多案件在实践上都遵从了我国不认可的“毒树之果”理论,这种盲目的推测看来实在是于情于理不适用与当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大环境中,不可否认我国的侦查程序在曾经存在着上述这些缺陷问题,比如03年的孙志刚案、95年的聂树斌案都体现了侦查程序的疏漏和主动性过强的权限。与其说当下实践中侦查程序存在大量权力性的缺陷,不如说是在侦查程序中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中正在处于失衡的状态,不少侦查人员和社会成员有着强烈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倾向性强烈,使得犯罪嫌疑人法理上的人权保障正当性遭受侵害。
(三)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传统的诉讼理论赞成,侦查的目的是证据收集,还原案件事实,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活动起到带决定性的前提条件,这也使得作为公权力的侦查权总是会与个人的私权利产生摩擦冲突,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总是有受到来自公权力侵害的可能,所以,立法保障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疑是正确的。
就现有存在的的侦查程序政策的方向上来说,其实也不难看出,XX与国家在这方面的人权保护在完善这些措施;从《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法条规定来看,国家保障权利的方面体现在不少的方面;首先的大前提自然是规定强制措施应当在法定的范围下行使,且对于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也是较为严格,例如拘传等强制措施还需要经过相应证件和批准才予执行;其次对于实施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如拘传保障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且不得变相拘传;并且采用比例原则,确保将强制措施所侵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最低的权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时也享有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再从侦查程序行使的实践活动来看,侦查程序在固定证据、搜查犯罪嫌疑人私人财物等工作是需要有第三人在场进行公证,保证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对于社会舆论声最大的侦查讯问方面,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保证讯问时有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全程录音录像进行过程保障,对于讯问报告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签名,从而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证词真实性,而不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四)侦查程序中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对于侦查程序的人权保障,不能只是着重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在我国现有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单轨制侦查模式中处于一种强势侦查与弱势防御的失衡状态,在立法保障方面有较强的倾向性,但是也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侦查程序对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远远不及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
首先对被害人而言,我国侦查程序中处于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人权保护的失衡状态,而且对于整个侦查程序来说,被害人是整个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和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这种角色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又要积极的与侦查机关配合,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注重的是被害人的能作为证据的口供,却忽略了案件对被害人的伤害和回忆的痛苦,就容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精神上二次伤害,这也可能伤害到被害人精神层面。日本一项调查显示,25%和31%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认为,侦查阶段警方频繁的询问会导致90%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认定为是对精神的二笔伤害,可见,对于被害人的立法保护也是必要的。
其次,对于证人和被害人来说,容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直接的冲突,面对刑事案件的特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之一,反观,对于证人来说,我国《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实施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同时《刑事诉讼法》也做出了宪法规定的具体性条款,但是这些条款的可操作性一定程度上是有限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上过于原则性,证人保护的起始与结束、决定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未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要对证人产生一定不良后果时才给予保护措施,缺乏事先预防的措施;而对于被害人来进一步说,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最直接也是最容易侵害的正面对象,在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带来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后,适当扩大被害人的权利,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不仅不会伤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反而有可能推动刑事案件和解的体系构建,减少刑事案件的数量,更能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四、我国侦查程序与其他国家的侦查程序的对比情况
(一)日本、德国、老挝的侦查程序机制实施状况
日本的刑事制度很大的程度上可以说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混血儿,所以日本的侦查制度也是这种法律制度的“中间形态”;日本的侦查制度对于一般的国民来说只要是被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交起诉,就基本上认定案件的有罪性,也可以看出,日本的侦查程序所谓的“中间形态”很大一部分可能是表面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实质上的侦查中心原则,这样的模式给日本带来的是侦查权的主动性强大,所以为了限制侦查的主动性,日本的侦查程序设定了许多的限制原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侦查的任意性原则,也称任意侦查原则——是指需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允许和承诺的基础上进行侦查;这就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日本侦查活动的主动性,同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名誉和人权。再来,日本的侦查程序重视客观证据的优先原则,换言之也就是重证据轻口供,重视物证对犯罪嫌疑最大人进行调查,一方面,这种从客观性上说大大减少了冤案和刑讯逼供的情形,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消除侦查人员主观的先入为主犯罪事实的侦查误区。总结来说,日本的“中间形态”很好的代表了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相融合。
作为发展较为完善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侦查程序同也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为发达的,从德国的侦查权力配置开始,德国在20世纪初,二战结束后的德国实行了检察官领导下的警察侦查体制,从侦查的启动到实施到终结,检察官从一至终掌握整个侦查活动的主导地位,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有权决定是否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等,而对于警察机关来说,更像是检察官的助手,警察不得实行检察官未规定的侦查活动,对于侦查结果需要“不延迟地”移交检察院,也只有规定的侦查活动所获得的证据才有效力;这种模式在我国被称作“检警一体化”。在对于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中,对于人权方面的保障,根据《联邦德国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凡是与公民自由、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关涉的强制性措施,一般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唯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例外。侦查法官的职责是对侦查机关所采措施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而无关于该行为是否可行。”在侦查活动的过程中,侦查法官需要监督全程的侦查措施的实施,确保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人权受到切实保护。
近年来,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高速发展推进,老挝成为了中国在东南亚投资的重点国家之一,对于老挝来说,中国已经成为了老挝的第一大出口市场。两个国家之间存在着密集的来往,所以无论在商业往来上还是法制模式上,老挝与中国的法制体系存在着较大的相似程度,再加上老挝曾经是法国的殖民地,所以老挝的侦查制度也是由单轨制主要的大陆法系特色,但是根据老挝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知道,老挝对于侦查规范程序方面做出了较大的心血,老挝的《刑事诉讼法》用了较大的篇幅专门规定侦查行为,细化侦查程序,从侦查的启动,侦查启动的条件具体程序甚至到侦查启动中的救济程序都有很多的细化,但是老挝的《宪法》对于人权的保障也是非常突出,老挝公民享有的11个基本权利除法律规定之外,如无权力机关授权,不得逮捕和搜查,同时《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终结的模糊规定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老挝的侦查活动的完整性。
(二)中外对比、反思
不难看出,上面三国的在侦查程序规定的都有两个非常明确的共同点,一方面就是对侦查程序中人权的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就是对侦查主动性方面削减的问题,也可以看到对于大陆法系单轨制侦查机制的弊端,各国在立法层面做出了不同的正视和规范的程度,所以这也是我国侦查程序应当借鉴的地方。
反观我国的侦查程序机制,对于国际上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也是只能满足基本条件,但是却不存在实施的整体条件,同时,过强的侦查主动性使得侦查程序的启动程序过于容易,这便导致了侦查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所以面对着国际侦查程序改革的趋势,保护人权和削弱侦查主动性是结构重组的主要内容,所以在措施方面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优秀的制度进行革新;第一,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强制起诉”制度来代替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为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不起诉的情形提供救济方式,第二,增加被动侦查的措施,[3]对于任意侦查或者是侦查启动程序的完善,由于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检察院的职能遭到削减,为了符合“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机制,检察机关可以着手严格化侦查启动程序机制,加强侦查被动原则,减少侦查资源的浪费。
在中国的法治建设在飞速发展的同时,就我国的侦查机制上也取得了较以往相比的重大收获,但是我们也应该知道我国的机制仍然是不够的完善,我们不可能得到一个绝对完美的程序机制,中国是文化大国,自古就有生生不息,历久弥新的中华传统底蕴,这就决定了我们也要在发展法治过程中借鉴别人优秀的司法机制为参考,融会贯通,为建设属于自己国家的特色法治做出贡献。
五、完善我国侦查程序机制的对策
(一)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机制的实施状况
当今侦查程序最主要的矛盾笔者认为不再是部分学者说的侦查程序中侦查讯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瑕疵,对于侦查程序中仍然存在适用不当的问题,而是在程序中,相关当事人与侦查机关的人权保障的双向矛盾性,侦查程序的职能在“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应该是以查明案件事实、还原事实真相为主;调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动态平衡为辅,以侦查法治为目标的实践体系架构,所以就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机制的实施情况从刑事诉讼程序和侦查学原理的角度进行阐述。
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说,我国的单轨制侦查模式与英美法系的双轨制侦查模式的不同决定了侦查权利的分配情况,我国的单轨制侦查模式是指侦查权由国家所有,为国家的强制公权力,只有国家授予的机关和个人才有侦查权利,这也是我国私人侦探不合法的根本原因,而英美法系中的双轨制侦查权利,使得国家XX和个人都能拥有侦查权来为案件佐证事实。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就处在了一个较为弱势的地位,当然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以及聘请律师的自由,同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法律援助与律师值班制度;但是就现阶段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也存在的问题,律师在侦查程序的参与度较为低下。从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来看,侦查权独立于立法体制之外,律师绝大多数时候是错过了首次的侦查程序的过程,这也是单轨制侦查模式最大的弊端,律师只能侦查机关现有的证据中进行阅卷调取证据,并且由于侦查的秘密性,很多可能对于犯罪嫌疑人一方有利的侦查过程或结果被隐藏,这也就印证的侦查程序的主动性较大的弊端;同时对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失衡,已在上文,不再进行过多的赘述。
从侦查学原理的角度来看,我们仍然是需要根据侦查资源有限的大背景下来看待侦查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和侦查内外价值的冲突;公正的侦查程序对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促进公正结果的产生具有有利推动;且总的来说外在价值保障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内在价值促进公正结果的产生。但多国刑法中本身也存在这产生不公平结果的可能性,英美法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那么在侦查的过程中尽管侦查机关行使了公正的侦查程序,反而不利于公正的侦查结果产生。而对于侦查内在价值之间的冲突,侦查的内在价值一般来说所体现的价值目的是基本一致的,探明事实真相,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积极移交案件,对追诉和审判程序得到更好的发展,而后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正义得以实现。
但是对于现阶段的我国侦查现状来说,在我国侦查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不可能为了查明每一个案件的真相而进行无休止的侦查工作,开展时间越久,离案件始发时间就越久,侦查工作会更加寸步难行,进而使得取证工作变得更加困难;另一方面,当案件经过一定时间,社会的秩序就会重新得到一个平衡点,如果此时再盲目的为了追求绝对的公平正义而对社会秩序进行二次破坏的话,不仅仅是对社会的损害,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侵害。
(二)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我国侦查程序机制改进对策
简而言之,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视域来看,无论是刑事案件的哪种程序,对于侦查程序来说侦查的主动性需要进一步的削弱;侦查程序的启动理论上必须有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这意味着应遵从刑罚谦抑性的原则,刑法处罚不到迫不得已不对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的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保障,这同时也保证的侦查机关在界定侦查主动性界限时不至于出现滥用强制措施的情形;同时应当全面完善国家的监察机制完成,实质代替检察院涉及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加速检察院的职能结构转型建立健全更加严谨严格的立案机制,对侦查终结移交的案件细化核实机制,减少不必要的立案;案件的减少意味着侦查活动启动的减少,减少侦查资源的浪费,将其运用到真正需要下功夫的案件中。
其次,适当加强侦查程序的公开性,在单轨制侦查体系的条件下,应当适当强化律师帮助在取证和侦查讯问的地位,对于秘密侦查而言,秘密侦查的结果应当在保证不泄密的前提下予以适当的向律师公开,如签保密协议等方式,保障侦辩双方的程序地位的适当平等;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首当其冲应保证过程全程的录音录像,同时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到场参与,因各种原因无法聘请律师的人员应当保证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的普及,保证讲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延伸至侦查程序中,促进我国侦查法治的发展。
最后,平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证人人权保障间的动态平衡,首先,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人的权利宪法化的实现,同时完善保证取保候审制度,确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期间不会以任何对被害人、证人不利的手段进行人权的侵害;其次,应当增强侦查机关“民本位”的思想和人权保障意识,不妨碍侦查程序的前提下保证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最后应当对于违法侦查的程序性机制予以立法的完善,例如以“妨碍侦查”为由不予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时限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应受到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程序性错误得到不同的制裁。
(三)从侦查学原理角度看我国侦查程序机制改进对策
实际实践中,侦查程序存在着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是在改进的同时应当也要考虑法理上的完善,行动需要以理论为基础才能更加的完善。
从侦查学原理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冲突来看,侦查程序必须在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中最大限度的提高两者内涵价值的一致性,尽可能淡化期间的矛盾;在侦查活动进行时,保证犯罪嫌疑人最低限度的公平对待,这也就同时确保了保证人权的同时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当两者不能同时兼顾时,侦查人员必须进行再选择,对于实体结果的真实性或者程序的公正性择一倾向。要避免片面追求某一方的价值而对另一方价值不顾,保证在必须倾向的过程中,使侦查程序的公正性保持适当的限度,特别是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一味的认为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利益,这样就容易造成侦查内在价值的连环损害,导致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受损。
从侦查学原理的各个内在价值的冲突来看,三者之间的矛盾需要协调,必须要统筹兼顾和正义、秩序优先的原则;我们知道侦查资源的大前提是一个定量,而三者是一个变量,只有分配到最适比才能达到侦查效益最大化,必须建造能兼容三者的评价制度和标准,在一定的资源下,确保在侦查活动符合正义进行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秩序的恢复,在使用尽可能少的资源高效的侦破案件;当三者的冲突无法达到动态平衡时,也就需要优先趋向正义和秩序价值优先的原则,程序经济性毕竟是属于次一级的价值标准,而且侦查活动所保障的最终也是最根本的目的也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权益。不能为了保证经济性而放弃上述两者的作用,只有两者保证稳定的前提下,效益才能最大化、才能有更好的活力发展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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