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社会社会经济发展,司法在实践中普遍发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中间签署的代持股协议,可是由于缺乏结论,隐名股东认定问题司法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这不仅不利于确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搭建健康的生活社会秩序,并且也不利于维护保养法律的权威。
仅有高效地处理这一难题,才可以推动投资人、公司与公司股东相互关系身心健康发展,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文中创作分为四个一部分:先从隐名股东的基础问题下手,理清隐名股东这个概念特点和归类,为下一步基础理论展开奠定基础。
次之论述学术界现有的有关隐名股东资质认定的三种理论:本质说、方式说、最合适的说。随后,对国内有涉及到隐名股东的法律法规及存在的不足展开分析。最后依据上述情况为中国隐名股东资质的认定明确提出健全提议。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
一、引言
我国经济发展潜力很好,市场资本形状越来越丰富,项目投资资本扩张的前提下投入的渠道方式也呈现灵活变通的特征。“隐名项目投资”就是在其中发生的一种投资方法,隐名项目投资就是指隐名股东具体出资但备案的过程当中则是别人为名的情况。虽然我国有关隐名投入的状况愈来愈多,可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正确的方向还展现大面积空缺,笔者往往称我国立大学此外法在隐名项目投资方向展现大面积空缺,这是因为在这个领域的法律条文条不可以完美可用于现状,例如最高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然对于隐名股东出资利益维护层面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要求可是没有的话基础问题及隐名股东的资质认定作出说明。此外2019年人民法院出台的《九民纪要》给出了一条有关股东资质认定思路,但《九民纪要》做为指导性文件,并不在法律体系方面保证健全[1]。笔者认为,处理法律大面积空缺的关键要素之一就是隐名股东资质认定问题上,隐名股东资质认定如同大厦的路基,把基础抓牢才能真正的处理有关隐名项目投资例如责任划分,权益维护等一系列问题。也是我们理清隐名交易中隐名股东资质认定的一大重要作用[2]。
因此,为了保持国家法规的统一性、公信度,保障双方被告方利益,维护金融市场健康顺利的高速发展,就必须要专业化地向密名企业股东职业资格认证难题开展技术专业全面的讨论。本文也正是在这种级别的时代背景下所产生的。全篇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了探讨:第一章主要对密名企业股东定义展开了系统概述的论述[3]。最先确立密名企业股东的基本概念,从现如今学界中比较有特点的一些定义下手,归纳了其相同点,并探讨了密名企业股东的最基本特性,定义了密名股权。第二从以下几种见解考虑:一是依据本质说,认为通过实际投资而且具有一定股东权利的投资人,可以被确定为公司持仓者;二为方式说,明确提出了恳切地依照公示公告主义和外观主义基础理论,否定隐名股东身份,以显名股东做为企业董事长;三为最合适的说即差别说,明确提出严格按照”强盗逻辑,内外有别”的观念处理隐名股东真实身份确立的难题。第三章论述了评定股东资质认定的现状以及难题,为下文剖析有关基础理论并下结论做了铺垫。第四章对隐名或其它股东资质的实际明确难题给出了建议,为未来司法审查给予理论的支撑点[4]。
二、隐名股东概述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于同股东这个概念,在我国现行标准政策法规中并没有进行了实际规范和标准,与隐名股东有关的法律法规也只是在2014年申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里的第二十二到第二十五条,其中涉及的”具体出资人”就是本文中的隐名股东。因而,隐名别的股东其实不过是一种学理科里的定义,但对于隐名股东这个概念在学术界也依旧存在着一些异议,这种异议主要体现在具体出资人或未备案等多个方面[5]。尽管每个见解在细微处略有差异,可是综合性以上见解可以发现”具体出资人”及其”未备案”就是各种见解中一定会展现出来的主要内容。由于”具体出资人”蕴含着对立”未具体出资人”的内涵,可以看出另一条主要内容即存有因不实际投资而纪录于公司章程、企业名单、工商注册里的人,也即为名投资者。此外,由于”具体出资人”和”为名出资人”中间必然不容易无缘无故的诞生联络,因此,具体投资者与明面上出资人中间会从此达成共识,产生书面协议或是口头协议。从而以上剖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这个概念能够归纳如下:因为种种原因,根据与别人达成共识的形式,利用自身为名对企业出资,并将明面上出资人登记在企业章程、工商局工商注册登记、别人公司名单等中形成的名字投资人,其实际投资人便为密名股东,而名字投资人其实就是显名股东[6]。
因此,所说隐名股权是指由于避开法律法规或者因为其他问题,而以借他人为名创立公司或者以他人为名出资公司,但在公司的组织章程、关键股东名册及其工商局工商注册登记中,却纪录为其他人一同出资人。与其相对性,显名股东(或挂靠股东)就是指已保存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却不是公司实际资产的股权。
(二)隐名股东的特征
依据对隐名股东的理论的归纳梳理,不会太难得到隐名股东的特点有以下三点:第一,隐名股东有对企业的具体出资个人行为。文中觉得这是隐名股东最主要的特点,所以只有在隐名股东也有对企业出资的情形下,才会有进一步探讨其是否具备股东资质的概率。隐名股东的具体出资的资产除开国家法律规定贷币、专利权土地使用权证等,应该是合法的[7]。笔者通过学习好多个司法实践的案例,发现一个状况,在具体隐名股东出资的过程当中绝大多数是由具体资产出资的,终究以专利权或是土地使用权证等财产性权利出资必须登记信息,这似乎与隐名的初心有悖。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中间达成合意,一般是根据签署代持协议要求各方面的权利义务或是达到有关的口头协议。存有一同满意的协议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中间法律事实的桥梁,假如双方中间不会有共通的满意,也是不存在所谓“隐名”与“显名”差别。在这里特点下笔者能够清除对忘却备案、备案不正确所产生的相近隐名股东的情况的探讨。第三,并没有在企业章程、股东名单及其工商注册中备案,这也是隐名股东往往“隐名”的一种体现。公司为人合性主体,法律法规同时要求理应登记信息将基本资料公开,便于维护保养资金安全,在其中股东名字是一定要备案的事宜。隐名股东往往隐名,是因为不会有备案外观。可是不是所有未能企业章程、股东名单、工商注册的股东都可以成为文中所探讨的“隐名股东”,如果出现因公司或工商登记机关过错缺乏备案股东名字,则并非隐名股东[8]。
(三)隐名股东的分类
针对不同的立足点能从三个方面对隐名股东进行筛选:最先,以隐名股东是不是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为基准,应当分为所有隐名股东与不所有隐名股东。当隐名股东既所有不参加了公司经营管理驾驶员管理方面,与此同时也不立即实行股东支配权、实现对公司所担负的责任义务时,在公司内部在外面都不显名的时候是全部隐名股东;当隐名公司股东尽管积极开展公司的管理工作中和经营,立即行使职权,执行企业责任,但也只是没经登记在公司相关公文中,在外面隐名而以内显名时,乃是不所有隐名股东。第二,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彼此之间是不是达代协议书为基准,又有可能分为商议型隐名股东与非商议型隐名股东[9]。实际操作中,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间并不必然存有合同条款的出现,被告方可能出现根据其他非合同的方法达到有关承诺[10]。其三,以隐名股份的隐名缘故为原则,又可以分为逃避法律法规型隐名股东和非逃避法律法规型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能通过逃避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投资主体数量控制、对投资主体真实身份管束、税收优惠政策的限制性条款等均是目地,而和别人达成共识,借别人的名号登陆并铭记于公司名单、图章、工商注册中,中为逃避法律法规种类公司的股权。但是目前哲学领域广泛认为,因为逃避法律法规种类公司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中间签署的股权代持合同书触犯了法律严令禁止条文,是无效的合同书或者一部分毫无意义的合同书,结合实际亦或是在学界里都一致的觉得这些问题的隐名股东并不是具有股东真实身份。当隐名股东是具体出资人针对隐名的主要原因并非出自于避开法律法规的时候是是非非避开类隐名股东[11]。
三、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
(一)形式说
方式说”简单的说就是在隐名股东资格评定层面,关键依照外观主义做为参照标准,也就是仅有股东名单或是工商注册中有明确的股东资格,被告方才具有在我国真正意义上股东资格。总得来说,“方式说”偏重于备案外型,在我国《公司法》针对股东真实身份评定的法律法规所采用的属于典型的外观主义,那也是适用方式讲的专家学者们一大原因。该理论侧重于维护第三人和资金安全,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方式的判定标准[12]。
(二)实质说
具体观点又被称为本质规范观点或毫无疑问说,觉得需要以”注资”为股东资格分辨的准则,将具体投资者或者公司个股的具体申购者明确为企业的股权。从企业的角度来看,认同隐名股东的股东真实身份更加有利于新资本的引入,有益于企业的发展从,从民事诉讼法律行为现实主义角度来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气滞血瘀终归是归属于合同的范围,认同隐名股东的股东真实身份便是保护了意思自治。该理论偏重于注资客观事实,侧重于维护实际出资人利益[13]。
(三)折中说
最合适的说又被称为区别说,则结合了前两者理论,对不同的具体情况有所差异,具有一定的协调能力与变通性,觉得应该将民商事外观主义与民事诉讼法律行为现实主义结合在一起考虑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假如是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实纠纷案件,主要考虑别的股东是不是知晓及其代持股否是被告方真实的意思表明等多种因素,倘若企业外部法律事实纠纷案件,则主要是以外观主义为标准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14]。
(四)本文的观点
文中觉得“方式说”尽管有益于维护买卖迅速与安全及其第三人的权益,遵照遵循了商法里的推动买卖讯捷与资金安全二项基本准则,可是要求过度呆板,并不太适合现如今灵活多变的股东关联,在存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中间签署的代持协议的情形下,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即重视当事人的意思标示,在双方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前提下,针对隐名股东的资格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是无效的。不管怎样,偏重于维护哪一方利益,文中都会认为与利益均衡标准不符。“本质说”有益于维护隐名股东利益非常符合民法典里的意思自治,但却增强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根据查看股东名单或是工商注册并不能保证买卖的安全性,免不了使第三人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过度举棋不定,这就使得不益于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可能就违背了利益均衡标准。“最合适的说”的不足取决于针对股东资格评定的规范过度多样化,假如隐名股东不仅有与企业内部别的股东的纠纷案件,又与此同时与企业外界第三人存有纠纷案件,依照本质说来说就会造成隐名股东一个案子具备股东资格的现象,一个案子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现象。可是最合适的在实际应用中已经明显优秀于同2个一刀切式理论[15]。
四、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现状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文中觉得《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已有区别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用意,但在明确的规定上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要求,这导致了在我国有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二者的管束只是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去完成,针对二者与第三人或与企业相互关系无法结论。此外,相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纠纷总数每年都会猛增,涉及到的法律事实越来越复杂,简单几个司法解释并无法完全融入到实际的案子。中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略有通水,在其中几个都牵涉到隐名股东,本文会一一剖析。
最先第24条的规定,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毫无疑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中间签署的协议书法律效力,就意味着我国的法律有目的来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进一步而言,也正是因为二者之间合同得到法律法规的肯定,法律法规才能对显名股东的权力开展一定程度上的限定,当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产生纠纷时,赋予隐名股东抗辩理由,即对企业有实质的注资个人行为,并且也限定显名股东以自己“显名”来应对隐名股东。在这篇文章看起来此项条文更为维护隐名股东,股东的形式要件法律效力低于具体要素,事实上显名股东表面上看起来有股东的名号,但股东之权的履行却遭受显名股东与其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的制度性。随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了股份处罚无效行为,显名股东不具有处罚股份的资格,其私自处罚股份个人行为将归为失效。此外,此条司法解释引用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要件就是处罚人无支配权,从而也可以看得出司法解释立场:显名股东针对备案则在名下股份是无权处分人。但本论文觉得其中还有很多绕来绕去,也并没有一个前后一致逻辑性,这般死板的引入《民法典》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尽管确定了显名股东无权处理其名下股权,可是并且也立即反映了显名股东实际上就是一个无权处分人,这类要求文中觉得与备案外观主义标准或是存在一定的矛盾,即然显名股东是一个没有权利人,那蕴含着隐名股东实际上才算是真正意义上有权处分人,这和股东需要进行一系列注册登记的要求存有矛盾,并且也不益于维护第三人的买卖,当然除了企业登记,第三人又从哪而知自身买卖交易的股东实际上是一个无权处分人[16]。最后就是26条的规定,显名股东应对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时,不可因其仅是显名股东为理由,但还款债务人负债之后可以向显名股东追索。26条维护是指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对于显名股东私自处分行为进行了限定,可是显名股东私自处罚股份的个人行为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其实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要求,假如可用具备更复杂的法律事实案子会变的找不到方向。
2.《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公司会议纪要》
为了更好统一股份资格评定的司法审判实践活动,在我国最高法院于2019年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下称“九民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法院司法审判具有重要参照功效。该不仅为隐名股东显名化带来了途径,也就是隐名股东若是有证据证明企业半数以上的股东知晓并且对具体履行股东支配权没有意见,那样隐名股东则可以称之为显名股东,但是该要求依然存在一些不是很健全内容:最先文中觉得需对提出质疑的形式做出具体规定,质疑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性里的见解表述,假如不要求提异议的方法,易造成杂乱的局势,有一些异议的明确提出,例如默许在证据效力方面便会显得苍白无力,不利于证据调查。文中觉得异议的明确提出应该具有正规的程序流程让所有的股东知晓,应当是可以被证明明确方法;在其中证实不曾提出质疑文中觉得并不科学,由于我国的法律并没要求提出质疑的形式,假如已经确定质疑倒还还很容易质证,但如果知晓的股东默许质疑,或者跟除隐名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股东表明质疑但是该隐名股东并不经意之间,让隐名股东质证,其获得相关证据是否属实就有待考究[17]。
(二)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
1.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股权代持问题在在我国民商事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其能够比较高效的推动企业的发展,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效应等多种因素,造成目前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诉讼地位的相关规定处在缺乏状态,实际上,中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和《九民既要》中有关隐名股东资格规定为“实际出资人”,但本论文觉得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的不科学的地方:最先,”实际出资人”这类称呼所涉及到的范围比较广泛,并不符合公司专业名词的性格,并且终究并非所有的企业实际投资者都已经被确定为隐名股东,而且对于企业实际出资也就只有隐名股东其中一种的特点,而且对于企业当中其它的股东都是企业具体的投资人。次之,本文以“隐名股东”为关键字搜索,学术刊物和毕业生论文等累计的百度搜索为500条,而“实际出资人”44条,不难看出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在学界已有不少专家学者使用。此外,文中觉得“隐名股东”比“实际出资人”更容易立即的一种体现主要特点[18]。
2.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在确立隐名股东诉讼地位前提下,文中觉得需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要求进行确立,那样一方面有益于在我国审判长在司法审判内进行规范里的确立,另一方面也有益于被告方结合实际来操作,防止相关法律法规异议的造成。实际上,在我国民商事在实践中隐名股东存有的情况愈来愈多,确立一个统一的资格认定规范刻不容缓。隐名股东往往开展隐名出资,在司法实践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各种各样的,如上文隐名股东归类中论述的,可分为避开法律法规型非避开法律法规型,在这个基础上文中觉得针对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分这两种情况考虑到:隐名股东具备或不具备隐名资格,自然有关相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规范后文将开展阐述[19]。
3.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程序不够完善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除开具有本质要素之外,还要资格认定程序上做出规定,但可惜目前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文上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程序并没有做出比较具体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下列两方面:一是企业确定程序的缺失。企业内部有关隐名股东程序的认定是保证隐名股东利益的重要基础,假如企业内部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程序缺少,这么容易在民商事在实践中引起对应的法律法规异议,不利于确保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二是人民法院有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程序的缺失。审判长在审理有关案件中,不但重视本质要素,还需要高度重视形式要件,假如相关法律法规对程序要素未做出规定,审判长则需要根据实际实例在展开分析,也非常容易结合实际造成同案不同判情况的产生。
4.隐名股东股份信托规章制度的缺失
大陆法系中世界各国均具有较健全的股权信托规章制度,在处理隐名公司纠纷的时候可以很出色的应用股份信托规章制度,确保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在我国股份信托体制的隐名股东是利益信托里的较大权益方,是信托公司股权的具体拥有者,而显名公司股东乃是利益信托中的主要受托人,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具备管理与处罚被信托的股权的权力与对隐名股东忠诚的责任义务。从国家规定的的相关隐名出资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实际上法律法规更为侧重于维护隐名股东和第三人的权益,这一点信托规章制度也可以适用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大家可以参考国内外的股份信托规章制度,在适宜中国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创建具备该国特点的股权信托规章制度。除此之外,信托规章制度还可以解决相关企业资格里的纠纷案件,倘若信托资产是隐名公司股东具体出资资产,则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具体公司股东,便可以处理对应的信托事务管理,并且隐名股东并不能直接地干预企业的管理,就既符合《公司法》要求外观要素,也不违反企业的人合性。
除此之外,信托体制还能促进均衡隐名股东与显名公司股东之间利益关联。显名公司股东做为破产法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人尽管可以履行企业权利,然而在显名公司股东的不当处分行为对隐名股东的权益形成了异常的损害之际,一定要给予隐名股东以对应的赔偿,而不要让隐名股东处于一种处于被动不利局势,在营销信托体系里,针对多方都赋予对应的管理方法权利,有权要求受托人同时又是显名公司股东会为信托人的权益而管理方法信托资产,还可以根据代理人信念来执掌信托资产,并尽到了忠实责任、高效管理责任、接受监督责任这些;与此同时,做为信托人隐名股东具有信托事务管理自主权、信托财产管理调节权与撤销权等支配权。这种设计既能防止隐名股东抛开名义股东立即行权,毁坏破产法纪律,又赋予隐名股东一定的权力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最终,因为个股信托有利于公司稳定运作,且信托财产具有非常特有性,信托财产又和委托管理义务公司的财产彼此防护,并没有出现与委托管理职责的公司原有财产出现混在一起的现象,因此,信托公司的股票没有被视作显名公司股东的财产而直接被执行,能够为显名公司股东的资产升值提供制度保障,也避免了企业股份被银行起诉对人合性的破坏。进而为公司的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确保。
五、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自上文针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现况的解读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表述中并没有一个确立股东资格诉讼地位,乃至针对隐名股东的名字的选择都显得太过于腼腆。针对有关隐名股东体制的法律应当更加精准和细致,所以从基本就需要做好。因此这篇文章觉得必须在《公司法》中确定隐名股东的诉讼地位,从总体上能直接对隐名股东做出界定,又或者是用隐名股东取代实际出资人,那样可以更好的将隐名股东引入到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司法审查之直中。
(二)明确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有关确立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规范,文中觉得理应区别对待,当隐名股东隐名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出自于避开法律法规时,文中觉得它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应当达到以下几种标准:第一,隐名股东和显名公司股东彼此应具有法律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彼此相互间的股权代持承诺在合理合法含意与基层民主的前提下也要是合理的,承诺具体内容最先并没有违反法律政策法规、XX规章里的限制性条款。。次之,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投资法律义务。尽管《公司法》对于此事未进行要求,但隐名股东的投资个人行为还应当是没有瑕疵的注资,用于避免债务人利益受损。最终,企业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允许。因为公司具备人合性的特点,加上隐名股东做为企业内部重要构成部分,因此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理应获得公司股东的半数以上允许。要特别注意的是,文中觉得允许不仅包含明确的允许,还应该包括确定其允许,并没有已经确定抵制就应当确定其允许。
(三)隐名股东认定程序的构建
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既需要本质要素上达到,同时也需要对应的程序确保。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程序,在这篇文章确实是一个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有别于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也可以根据隐名股东认定程序独立再决定是否显名。有关隐名股东认定程序搭建,文中觉得应当包括下列两方面:一是企业确定程序的搭建。在企业确定程序中,隐名股东最先应该是申请办理,办理的方法应该以书面形式方法做出,且企业在结论确定出来之后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开展回应,这样有助于证据保留,也有助于纠纷处理。而且应向高效的主体明确提出宣布申请办理,即其办理的对象是董事会或是股东大会;随后企业在接到隐名股东的有关审核后,应当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对有关程序展开讨论。对于公司确定程序造成结论法律效力,文中看起来企业确认程序不会影响隐名股东的资格,反而是隐名股东从背后来到走到的程序,换句话说不管企业确定程序得到的结果如何,也不会直接影响企业隐名股东的资格。二是人民法院确定程序的搭建。当企业确定程序发生异议或是纠纷案件涉及到外界第三人的人,就会进到人民法院确定程序,这时应该以企业为被告人,如果出现第三人,理应把它列入第三人参与起诉。
(四)建立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
有关搭建股份信托规章制度文中觉得可以从下列两个方面下手:一是应健全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结合实际,股权代持协议有口头形式和书面通知。出自于如今并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再加之口头协议相比书面协议更为便捷的缘故,口头形式的股权代持协议更为易患,当发生纠纷时,就隐名股东和显名公司股东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区划欠缺客观性证实,隐名出资人质证艰难的局势。文中觉得法律法规应当明文规定为书面通知,一方面笔者充分考虑书面形式代持股协议更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由于我们国家的信托规章制度并不是健全,在大众角度来看融入多种多样的协议方法还有一定的难度,在社会经济发展角度来看,中国经济发展还处在高速发展的环节,发生的案子愈来愈多,刚开始法律时明文规定好一种方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使审判长比较容易融入解决多并繁琐的隐名股东纠纷案,在一定程度上加速司法部门进展。另一方面,能够确保在产生纠纷时有利于后面质证程序简单,有一种“防范于未然”的意思。此外,针对股权代持协议内容,笔者认为法律法规理应要求除受托人、受委托人等相关信息以外必需条文。二是针对代持股协议需要及时的进入公正程序,通过公正程序的代持股协议,文中觉得尽管公正并不能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可用,可是创建公平程序以后,能够及时的清除代持协议毫无意义的情况,对股权代持彼此造成法律法规方面的管束,使彼此立在对等影响力,维护多方合法权益。
六、结论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难题不但针对处理目前我国民商事在实践中股权代持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对于我国民商事买卖的高速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效应,隐名股东的诉讼地位不足确立,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程序不够完善,造成在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难题结合实际形成了一定问题,这某种意义限制了在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
因此这篇文章觉得应该从确立隐名股东的诉讼地位和认定规范:能直接对隐名股东做出界定,或者用隐名股东取代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认定的程序搭建:一是企业确定程序的搭建,二是人民法院确定程序的搭建。创建隐名股东股份信托法律体系:一是应健全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二是针对代持股协议需要及时的进入公正程序,等多个方面来加以健全。
根据对之上四部分的总体改善健全,以达到维护保养在我国法纪的统一性、公信力,维护双方合法权利,确保市场经济体制身心健康井然有序发出来的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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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首先,我要感谢的是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老师为人随和热情,治学严谨细心,从选题到定稿,老师都给了我很多帮助和指导意见,让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本篇论文的写作。谢谢您!感谢我的学校,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学习条件和优秀的师资,真正的让我学到了有用的知识,不仅是专业知识,更有许多人生的道理,谢谢您们对我们的教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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