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死刑存废问题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司法界关注的焦点,我国也不例外,也在这方面积极探索并不断推进死刑制度上的改革。死刑的判定即是国家对一个人生命的判决,决定其是否能够生存下去。死刑的立法关乎甚大,很大程度上也反映了百姓对国家立法是否满意。过去,我国经常出现重刑,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善,对死刑存废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死刑制度改革已经刻不容缓。为了进一步的将死刑执行范围缩小,减少死刑判决的罪名数量,我国已经出台了两部立法案,分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
关键词:死刑;废存;立法
引言
在人类文明程度高度发达的今天,人权思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世界各国不同文明中的“血债血,偿以命抵命”的定势思想也受到了冲击和挑战。死刑适用的合法性问题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1]。
受国际废除死刑思潮的影响,我国也在死刑废除上做出了很多的努力。在1998年,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因为我国国情的特殊到现在也未正式批准该条约,但是我国在死刑制度上也进行了深入的改革并在不断的发展完善。其中我国所做的努力有很多,包括《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与通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里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正当权益进行强化[2];废除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等等。虽然我国在死刑废除上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与国际人权法所树立的标准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对此,只有深化死刑立法改革,积极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
一、世界各国死刑制度现状
当前,全世界有141个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制度。这些国家的数量占据世界上所有国家比例高达2/3。目前欧洲只有一个国家也就是白俄罗斯还有死刑,“西德在1949年执行了最后一次死刑,东德最后一次执行死刑是1981年。而2011年只有沙特阿拉伯一个国家执行了斩首的刑罚”[3]。
“截止至2011年,全球198个国家和地区有10%任然存在死刑,与十年前相比,大概减少了百分之三十。除了中国,仍然有不少于676人被处于死刑,这20个仍然保有死刑的国家里面,实行公开处决的国家有伊朗、沙特阿拉伯、索马里和朝鲜。”
由此看来死刑存废问题一直是不同国家不同文明都在探究的问题,各个国家在死刑问题上各自有着自己的见解,而在实践上,一些国家选择了保守观望,一些国家则敢为人先走在了废除死刑的前列。
(一)英国的死刑废止之路
在英国关于死刑这一刑法的废除是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大约走过250年时间。
最初,英国和其他很多国家一样,是个死刑泛滥的国家。在十九世纪初,根据英国法律,盗窃5先令以上的财物,就可能被判处死刑。“偷窃羊、马罪在1832年的英国已经不判死刑,1833年,撬窃罪行被废除死刑。在1837年,入室行窃罪也不再被判死刑。而1838年开始,在英国只有8类罪行才会被判处死刑。1837年因为一票之差由议会提起的一项废除死刑(不包含事实谋杀)的决议没有通过。1850年,同样的一次决议也因为票数不够的原因没有通过。对英国来说,它的最后一次死刑的执行是发生于1836年的入室行窃罪、抢劫罪和纵火罪。”1900年到1949年间,被判处死刑的一共有男性1080名和女性130名[4]。
在1867年到1950年,在下议院又提出过多次提案且都未能通过。因为少数的个案给人们带来了心理上的不良情绪,“全国废除死刑运动”组织又被民众给自发组织形成起来。截止1956年一月,拥有了大约三万名的成员还在日后继续扩大。“1964年,工党重新掌权了,加之工党又一直主张将死刑废除。新首相哈罗德·威尔逊(Harold·Wilson)在当选前曾经答应议员们当选后会给他们提出废除死刑议案的权利。在一次自由投票里,议员西佛曼的议案由于在下议院里以355票对170票得以通过而且其也取得了上议院的多数票得以通过。英国因此在那之后五年内废除死刑,除非议会两院对此表示反对,并通过决议的方式终止该期限的自然顺延。这个决议事实上终止了对谋杀罪适用死刑。但是在当时大多数公众都是不支持这项决议的。该立法的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上代表的是精英阶层的意志而不是由于普通大众所施加的压力”[5]。
“为了使部分谋杀罪名重新被适用于死刑,1966年至1993年,英国的保守党议员为此做了大量的努力,希望下议院能够通过因恐怖行动造成他人死亡以及谋杀儿童罪行适用死刑的决议。但是终止这些争论的是英国低效率的刑事侦查能力。1994年,当英国议会最后一次进行关于恢复死刑问题的争论时,恢复死刑的动议被以非常大的多数票驳回”。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此之外,英国议会在1988年通过刑事司法立法的修正案,废除了对海盗罪(这项罪名已有多年未使用过)及叛国罪适用死刑刑罚。同一年,对军法中的所有罪行适用死刑的也被一一废除。
(二)X的死刑废止之路
X是世界上法治程度最高的国家,可是X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也可谓是四处碰壁。众所周知X是由五十多个不同的州组成的。X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在法律上,X除了拥有统一的联邦刑法典外,各州也有自己独立的州刑法典。对于联邦刑法典来讲,其运用范围较小,只可以对涉及联邦利益的部分犯罪行为进行判罚,且在死刑权的使用上因为各州情况的不同无法得到统一。X各州间死刑制度差异十分明显,有些州早已废除死刑,但也有部分州还一直保留。有些州虽然先前已经废除死刑,但之后又进行了恢复,往来复始[6]。当前,除了联邦XX外,X还有38个州仍然对死刑制度进行了保留。从上个实际70年代的死刑数量进行统计可知一小部分州占据了死刑数量的大部。X是个信奉自由,法制和民主的国家,对法律也提出了很高的合宪性要求。而死刑废除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合宪。在联邦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死刑的存在,但在后面的宪法修正案里对部分残忍的死刑进行了禁止(如历史上存在的斩首、绞刑等酷刑)因此死刑是不是残忍和不人道的刑罚在X社会也引起了百家争鸣,从而成为X死刑存废之争的焦点[7]。
在18世纪,X也受到了欧洲死刑废除思想潮流的影响。当时,X的开国者杰弗逊曾就废除死刑问题进行了认真考量,最后认为死刑只适用于叛国或谋杀并形成议案提交给议会,然而最终因一票之差该议案未被通过[8]。但是,在1976年,X死刑制度迎来了重大转折。在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达成了共识,对该案里部分判罚死刑的犯罪分子打回去进行重审。
在该案判决生效后,X各州也纷纷效法,都对各自法律重新进行了修订,对死刑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X迎来了限制和废除死刑的高峰期。然而,X的死刑制度改革并非一帆风顺,在这之后出现了重大的转折。因为对一个案件的不同判决,1972年,在X停止执行四年之久的死刑又重新回来了[9]。在死刑废除的道路上,X显得步履蹒跚,异常的艰难。
新世纪以来,由于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X又再一次对死刑废除问题加以关注。而死刑所具的一次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当今死刑是否适用进行了深入思考。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国际社会对死刑问题的关注与发声,现在,X的死刑制度越来越人性化,在死刑的执行形式上也更加多样化和人性化。此外,死刑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也重新被进行了界定等。
二、当前我国死刑立法的现状
(一)死刑立法的现状
在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此次修正案的通过也是我国第一次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来对《刑法》总则进行修改,开创了先河,也是我国死刑立法改革上的一大亮点之一。在《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上,秉承了“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除了要对其进行主观因素以及客观因素上的考量外,还要对其过往违法犯罪情况以及是否故意等也加以充分考量后才可以做出决定,进行定罪量刑。
在《刑法修正案(八)》里,有这么一条规定,对于年龄已达75周岁的老年人,除了因使用特别残忍手段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外,一律不考虑适用死刑。这样的规定首先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表现出了司法的严谨和人道主义的关怀。其次这也符合当前我国缩小死刑适用范围以及减少犯罪的的初衷,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此外,灵活应用但书可以使法条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被实施下去,可以有效的减少老年人的犯罪率。
若犯罪人员在死缓服刑期间有重大的立功表现,在死缓服刑结束后可以适当减刑。当前,刑期减免时间已经从过去的减少至15年以上20年以下变为再服刑25年。此外,这次修订案还对适用死缓减刑的范围和减刑时间进行了限制,被判死缓的累犯以及8种因严重暴力而被判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死缓服刑结束后进行减刑。在死缓服刑结束后,减刑后的服刑时间会在20年或25年以上。[10]
在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判刑上,服刑的时间上限也被调整到不少于25年。而无期徒刑减刑以及假释实际执行的服刑时间也有所调整,服刑时间不能低于13年。此次修订案里的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死刑制度进行了削弱,但是也相对提高了非死刑的服刑时间。这些规定的实施可以让服刑人员无论是在死缓减刑和无期徒刑还是有期徒刑的服刑上都能得到一个较为公平公正的判决,较为灵活,有利于防止死刑判刑过重而非死刑判刑又过轻情况的发生。
(二)死刑立法现存的不足
1.死刑罪名过多
实际上中国是目前世界上较为完全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从新中国1949年成立伊始,就对死刑采取了限制措施,并且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20世纪50年代的时候就有“少杀慎杀”的政策;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一法典,其中只有15条关于死刑的,并且对死刑规定了28个具体的罪名。然而,着一刑法颁行没多久,就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转型而出现了社会动荡的现象,因此,为了稳定社会秩序,我国又以“乱世用重典”的指导思想打击违法犯罪,从而导致了死刑大量适用。因而,在1997年的时候刑法就此增加了40个死刑罪名,死刑条文也增加到了47条,罪名达到68个之多,占到了1997年刑法400多个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导致了我国成为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法的死刑罪名做出了修改,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将我国的死刑罪名由68个减少至55个,占刑法所有罪名的十分之一左右,虽然减少了很多,但依旧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而刑法分则里并没有渎职罪的死刑罪名,在其他章节里都有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人口众多,死刑的适用范围又大,因此在死刑的判决数量上,我国绝对是名列前茅。而绝大多数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罪名都受到了严格限制,大都控制在20种以下,远低于我国的死罪数量[11]。
2.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然而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并没有在刑法里有一个很明确具体的解释,只有“罪行极其严重”这一字面意思,是指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人民带来的伤害特别严重,犯罪情节也特别严重。但是什么才可以算是“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还并没有定论。从而给死刑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带有客观主义的色彩。1979年,我国刑法就曾对死刑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其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这里,“罪大”主要是指其犯罪后果十分严重,而“恶极”则是指其带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应判死刑。死刑的判定不仅应根据其犯罪后果的严重与否进行考量,还要对其主观恶意性也进行考量,主观上的恶意越强烈就越容易对社会造成严重损害,受罚程度也应该越大。相比之下“罪行极其严重”仅从字面意思看来,仅仅考虑到了客观上产生的严重后果而忽视了其主观恶意。因此,目前面对的一大难题就是怎样去评定“罪行极其严重”以及在实际中如何进行审判以防止出现误判等问题。
3.死刑量刑幅度过宽
死刑的量刑幅度过于宽泛。我国在对死刑适用范围的明文规定里存在着一些很显著的问题。几种法定刑经常被并列排放在一起,经常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顺序。法定刑的排列顺序较为混乱,经常一类罪行既可判有期,也可判无期和死刑。在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中,除了一些特定适用范围,例如劫机致人重伤、死亡或绑架撕票等极端犯罪情况,这些罪行都毫无争议的可被判死刑。但是,在我国的死刑条文中,可被判死刑的选择性适用罪名竟然有四十个之多。死刑罪名的量刑范围过于宽泛,也很容易导致误判情况的发生,导致司法被动。同时在关于具体执行死刑条文的标准也够不明确,这就导致了司法漏洞或者说在实践中针对一些具体的罪行没有具体明确的刑法来定刑,这就会出现“以钱买刑”、“同罪异罚”和“杀也行不杀也行”的情况。对死刑的适用范围没有一个非常具体和统一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也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容易产生判罚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而司法不公正极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会严重损害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12]。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
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第一步要做的就是对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废除并之后对暴力性犯罪的死刑适用也进行废除。一步一步不断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才能达到最终目的。
限制亦或是废除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判定很大程度上不仅可以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也能体现司法的开明。改革必须由易到难,由浅入深,这样才可以有着较高民众的接受度,也能逐渐提高民众的认知力,才能为死刑的最终废除打下群众基础。虽然非暴力性犯罪也会对社会产生很大危害,但是这类犯罪往往是见财起意,很多时候罪犯并不想对受害者的人身造成伤害。与暴力性犯罪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而财产即使失去也可以重新通过奋斗获取,生命却是无价的,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在对非暴力犯罪的刑罚上,死刑的判罚还是不够妥当的。再者,非暴力性犯罪从道德层面来看也远不如暴力犯罪造成的危害大。
俗话说实践才能出真知,在2011年,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面世,在该修正案里,废除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之后的我国社会治安总体形势可以看出,我国社会总体较为稳定,很多过去常见的一些严重犯罪都在逐渐减少,社会犯罪率也在不断下降。对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不仅没有影响社会治安,还取得了人民的理解和支持,社会治安环境反而越来越好。对此,我国可以在此基础上以其为动力继续深化废除死刑制度上的改革。
废除暴力犯罪死刑当然也不能一步登天。暴力犯罪所包含的范围很广,不可一概论之。暴力犯罪大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如下区分:一般来说,轻微的暴力犯罪对社会不会造成太大危害,因而也不适用于死刑,对这类罪行废除死刑也可以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而严重的暴力犯罪若已经严重损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对他人生命安全构成严重伤害,则死刑依然对该类罪行适用。但是,若仅是对他人的财产安全构成威胁,那不可用死刑来进行判决,罪刑要统一,多大的罪责就该受到多大的刑罚。以下还存在两种犯罪行为应该从死刑条款里被单独列出进行判决。一是故意杀人罪,这类罪行十分严重,可以直接适用死刑;二是过失杀人罪,这类罪犯往往是意外情况下才发生这类罪行的,远不及故意杀人罪行径恶劣,这类罪行不适用于死刑进行判决。只有对犯罪情况进行细致划分,并针对各个案件的不同选择性的采取不同的刑罚才可以大幅降低犯罪率,并让每个人得到最公正的司法审判。当前,对于某些绝对适用死刑的罪名,可以先判为相对死刑。这样不仅可以使司法机关灵活进行判决,还可以在实际的司法审判里对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并在社会回馈的基础上对死刑的适用量不断进行调节,最后达到废除死刑的目的。
时代在发展,社会也在不断进步,人民对自由民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死刑废除问题也因此广受关注。对非暴力性以及暴力性犯罪死刑的废除其实从根本目的上来看都是对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都是为以后彻底废除死刑服务的。立法要应用于实践而实践又可为立法提供指引,只有这样,才可以最终实现废除死刑的目标。
(二)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标准
通常来说,被执行死刑的都是有重大罪行的罪犯,但是在分辨重大罪行的标准上面出现了重大分歧。例如在对xxxx进行定罪时,判定死刑必须要达到很严重的后果才可以,而与杀人相关的罪的衡量标准则是犯罪的手段、危害后果已经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各不相同的死刑执行标准,这也让死刑规定对所有的刑法保护法益都可以随意进行干涉,很容易造成死刑判定标准随意性问题,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对死刑案件进行判决的过程中,应注意其犯罪行为的适用在主观与客观上都能得到统一。即不管是其犯罪性质还是犯罪后果以及犯罪主观恶性都必须十分严重才可适用死刑,死刑的判定应该慎之又慎。
在死缓两年执行的标准里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司法解释也不具体明确,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和阻力。本来死刑的判定标准就不够精准,毕竟模糊,在立即执行死刑的标准里面加入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这在实际的死刑判定时很容易出现问题,死刑的审判较为随意,因为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当前,我国在死刑适用上的司法解释还不够具体和明确,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应用死刑不立即执行的标准可以将时间稍加延迟,待查明后再核实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其实这并不是法外开恩,也没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而是在坚持死刑法定的基础上,限制死刑的扩张解释。特别是罪犯并没有什么主观恶性,并且被害人有着重大过错的的情况下,理应适用不予立即执行死刑。还有罪犯如果存在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也应该同上予以适用。
(三)完善死缓制度,限制死刑适用
“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刑法》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就是我过的死刑执行的具体制度描述。所谓的死缓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给了犯罪人员一丝生存的机会,只要死刑不立刻被执行都可适用于死缓。在死缓两年后,可决定是否对相关犯罪人员最终行刑。死缓制度是对死刑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执行。
死缓制度是刑事立法制度里的一个亮点,其具有一个最重要的深层含义就
是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我国的死刑实际执行量给降低。然而,从我国死刑的实际执行量来看,在死缓适用上还存在一定问题。问题主要有两点,如下:一是,在死缓制度里,并没有对死缓具体的适用对象进行明确规定,被执行的犯罪分子应该是罪行严重应被判处死刑的呢还是罪不当死可以延缓执行的呢?死缓适用对象的模糊不清在很大程度上也阻挠了死缓的执行。二是,在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里,由于对“死刑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等意思存在曲解,没有一个客观正确的认识,因此在实际的案件适用中有着自己对法条的理解这样一种主观意志方面影响的情况。但这与立法者的初衷相悖,除了那些罪大恶极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外,死缓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给所有应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丝生存的机会,决定其是否适用死缓。
结语
本文围绕死刑展开论述,阐明了死刑的发展历程,并且与发达国家关于废止死刑的历史相结合,论述死刑废止这一焦点问题,阐明了我国死刑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了改善我国死刑制度的相关建议。所以死刑的改革任重而道远,我国在废除死刑的这条荆棘之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通过综合应用减少死刑罪名数量、上手死刑核准权和对死刑适用标准进行严格控制和将死缓制度进行完善等举措,可以更好的为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建立坚实的基础。
当然,本论文在写作上以及语言论述上或多或少还存在着有些问题,在一些论述细节上面还需要更加严谨,内在的深层问题仍有待后人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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