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

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医疗对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越来越重要,但是在医疗行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问题发生,其中,医患纠纷在我国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医患双方作为医疗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对等使得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较为不公的状态,医疗侵权纠纷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以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为研究对象,探讨研究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提出现存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对改善不足提出自己的看法,使其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从而减少医疗纠纷,实现公民幸福。

  关键词:患者;医疗机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

  一、引言

随着医疗事故的发生,医患纠纷不断发生,医患矛盾激化,医疗侵权纠纷成倍增加。目前,医疗侵权诉讼已经成为了一种广受医学界和法学界重点关注的民事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侵权纠纷却往往成为了一种在审判中令人头疼的案件,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成为了法院一大难题。这主要是由于医疗侵权诉讼具有一定程度的医疗专业知识,并且双方对证据掌控力的悬殊使得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呈现不平等。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医方通常作为侵权诉讼案件中的有利一方,不仅在收集证据时占据上方地位,而且其专业知识也让他们拥有绝大的优势。相比之下,患者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不仅接触证据较为不利,而且在专业知识上也不能为自己提供很有利的辩护,于是大多数情况下形成了“医强患弱”的局面,医患双方举证能力悬殊已经成为法学界一大值得关注的问题。

这种举证能力的悬殊也就引发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医疗侵权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是调节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对厘清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诉讼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研究分析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现实,理论以及法律多层意义。

本文研究内容主要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份,概括总结医疗侵权的特征以及归责原则,第二部份从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制度演变和存在的问题阐述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现状;最后第三部份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我国医疗侵权概说

医疗侵权诉讼是一种发生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侵权诉讼,其法律关系主体为医疗机构与患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就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对其所做的医疗过程中认为医院有侵犯其人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疗卫生单位赔偿损失的诉讼。

  (一)医疗侵权的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确定性

一般侵权纠纷的主体具有普遍性,而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是确定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且从事医疗活动的相关机构,以及接受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行为的自然人为医疗侵权纠纷诉讼的诉讼当事人。

2.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恒定性。

不同于其他侵权诉讼案件,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是恒定的,即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诉讼案件的被告,与之对应的是患者为原告。若医疗机构作为原告起诉患者则不作为医疗侵权诉讼案件受理。

3.诱因特定性

医疗侵权诉讼案件都是发生在原告作为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了相关的医疗行为,而引发的人身权利受侵害问题。若未进行医疗行为则不属于医疗侵权诉讼管辖范围。

  (二)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

医疗侵权纠纷的关键是判断实施医疗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当的责任,而除了法律的规定以外,判断的主要根据就是归责原则。[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岀版社,2004.]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起初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判断实施医疗侵权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但是因为医疗行业存在着专业性并且医患双方还存在对医疗知识认知程度的悬殊差距,导致了医患两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这种主观过错要件并不能很好的平衡医患举证能力。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我国司法部门在2002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规定,医疗机构承担患者受到的侵权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丁国伟.《论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与医疗抗辩权》]到了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过错责任原则又重现实行,并加上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原则。

  三、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现状

证据是最能够有力证明案件事实的工具,民事诉讼的关键就是收集证据以及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由此可见,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区十分重要,可以说是诉讼正常进行的核心。目前,我国的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能力还比较不平等,医方作为医疗行为的实施者,不仅收集证据有力,还能够对医疗行为运用自身专业知识进行有力辩护。而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原告,即患方,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收集证据也不占据主动地位,这就造成了医患双方在诉讼中不平等的地位。[张拓.对于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考]为了突破这一困境,让医患双方在举证环节尽可能的实现诉讼平等,立法者在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制度上进行了不断探索和完善,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也随之经历了三个阶段的的演变。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制度的演变

1.“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关于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探索相较于西方国家是很落后的,新中国成立中后,也有一些探索,但并没有太多具体的调节医疗纠纷的法律,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研究项目收到重视,法律规定不够统一。直到1987年,医疗事业快速发展,法律事业调整重建,我国版布了《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表示我国医疗侵权纠纷的体系已经进入一个初步建立的阶段。[艾尔肯.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报告[J].河北法学,2010(2):61.]但在《民法通则》里并没有为这种特殊举证责任设立一个特殊的分配规则。所以,医疗侵权同一般侵权一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即患者一方需要对医疗机构侵权行为的四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四要件除了存在医患关系较为简单,其他的三要件:被告实施医疗行为导致患者的损害结果、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患者来说无论是收集证据还是运用证据都比较困难。但原告方不能将其全部举证,法律则推定医疗机构不构成侵权。

由于患者原告地位恒定,主张被告侵权便让原告承担了很重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对弱势地位一方的患者进行有力保护,反而偏向了医方,这让本就不够公平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更加不公。进而导致医患冲突开始尖锐。[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6页。]

2.举证责任倒置

显然,前一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违背公平价值的,并且未对患者权利给予适当保护。但随着医疗侵权纠纷越来越受重视,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举证分配也有了进步,2002年,《证据规定》的正式实行,并在其中规定被告一方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即

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这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韩久霞,严翔.对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审视与思考]这次变动在我国医疗侵权纠纷的史上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它改变了起初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同时它也改变了患方需要同时证明四个要件的局面。

在这次变动之后,患者减轻了一部分举证责任,只剩下对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以及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所造成侵害的结果进行举证。剩下的医疗行为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就变成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这一改变看起来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似乎极大地保护了原告一方处于弱势地位的利益。但是,随着实践的洗礼,其弊病却慢慢显露:由于立法者过于强调患者一方的权益,医患双方地位开始反向失衡。许多医疗机构为挽回被动的局势,小心翼翼地保证自己无过错,在行医时采取以规避责任为目的的防御性治疗和保守治疗。比如,让患者进行许多无关紧要检查项目,增加了患者的金钱乃至身心上的负担。或者,在诊疗过程中只釆用最保守的治疗方法,避免出现错误。这样的治疗使得当下的病症得以被治愈,但是对于患者身体里潜在的威胁却不闻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在这个阶段这条以患者利益保护为出发点的条文并未起到真正作用,反而影响了患者接受医疗诊断服务的质量[彭浩晟:《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研究》,《证据科学》2012年第3期。],使得医疗机构因为背上压了一座举证责任的大山而不能集中精力救治患者。

3.多元举证责任分配阶段

为了改变上一个阶段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诸多现实困境,我国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进一步的平衡,它的出台扭转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尴尬局面,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由此进入一个崭新阶段,举证责任分配进入多元化模式。

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定患者承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使得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得到减轻。与此同时,患方举证责任又在一定意义上增加,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又对过错要件的推定加以规范:

患者有损害的,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以平衡双方举证能力。

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伦理侵权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违反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即是医疗伦理过错的体现,由原告承担这一举证责任。

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产品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并且,由于推定责任的出现,医疗机构相应的免责事由也被规定在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中,为医方提供了特定情形下的救济途径。而在2023年出台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也在《侵权责任法》原有条文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使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合理。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由患者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减轻了举证责任倒置下医疗机构自身所负证明责任的压力。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附条件的过错推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从目前现有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者为了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得医疗机构与患者利益到得到保障,对制定和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真的是用心良苦,既需要维护患者作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又不能使医疗机构承担过度的举证责任,以免妨碍了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与医疗水平的进步和创新。

  (二)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现存问题

从上述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演变来看,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了三次演变才形成了如今较为系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但是,由于实践先于理论,医疗事业的高速发展,我国对于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理论研究还跟不上实践的发展,虽有一定的进步,但如今在我国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上却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1.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定有缺陷

《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推定相结合的模式相较于举证责任倒置有了一大进步,两种原则相结合就有了不同情况实用不同原则的选择,一般情况下的医疗侵权诉讼通过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而在特殊情况下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了三条情形用于推定医方有过错,立法者希望用这类法律规范来改变医方因收集证据,专业知识而占据有利地位,患方处于不利地位的局面,尽可能的调节医疗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但是真正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立法者想要通过调节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实现双方公平是很难的,从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效果并未达到立法者与社会大众的预期。[王琼书,王方.从“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看防御性医疗[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3):189-192.]

就比如,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的,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但是其中的诊疗规范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定义,这种规范还是较为模糊的。审判机关在判决推定时,认定医疗机构违法法律法规都较为直观,但对于违反诊疗规范就比较困难,因为界限模糊,这个困难的出现使得人们在运用法律时手足无措,此处之外诊疗规范的不固定还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2.因果关系举证分配规定缺失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方实施的医疗行为对患方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因果关系是认定医方构成侵权的必须要件。所以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环节十分重要。根据过错原则的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受害人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由谁举证未做明确规定,且从新出台的《民法典》中关于医疗侵权责任有关规定看,也未对因果关系证明分配标准予以回应。但是,《证据规定》中却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负责,这就造成了现实法官判案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按照《民法典》还是按照《证据规则》一直没有确定。对于这种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混乱的情况,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实体法对司法实践并不会造成太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因按照《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归责。[江丽华《我国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但有学者表明,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分离,适用不同原则,所以《民法典》规定的分配原则,与《证据规则》规定的原则并不冲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再加上法律位阶的关系,适用《民法典》。

3.过错要件认定模糊

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最新的《民法典》,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具体内容不断变换,但是均坚持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基础。只有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时,患者才能被赋予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的权利。因此,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也成为判断患者遭受的损害是否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的关键。

过错要件作为侵权四要件中的一项,其患者一方承担是应该的也是合理的。从理论的逻辑推演看,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患者负担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并没有什么不妥。但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是:不管是实体法上的过错原则及侵权过错要件,还是程序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都未对患者举证内容予以明确,仅仅是通过法条对“过错要件”进行笼统的抽象化规定,使得患者在举证过错要件的过程中显得不知所措。[孔凡琛.医疗损害纠纷证明责任分配研究[J].湘江青年法学,2020,4(01):51-65.]

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法条只是做了一个很笼统的规定,但是什么样的程度可以判断为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什么样的程度判断为未尽到呢。

  四、完善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为了有效的使患者方的举证责任得到一定程度的减缓、维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的,在《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下,应当通过合理的司法解释,扩大医疗侵权纠纷中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改变现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自身范围狭窄的缺陷,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能够公平且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第1款我们可以解读:倘若法官要推定医疗机构行为有过错,患者需要向法官举证医方的诊疗行为违反了诊疗规范。不过,当前的法律针对“诊疗规范”还没有作出详细的定义,因此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会存在模糊不清,造成患者对违反“诊疗规范”的举证难以完成。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诊疗规范的解读,界定其法律适用与具体范围。

其次,针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对其做扩大解释。虽然我国已经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详细地说明了“病历资料”,提出病历资料包含了医院保存的住院志、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检验报告、病理资料、医嘱单、体温单、医疗支出、手术同意书、特殊检查同意书、护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和xxxx卫生部门规定的相关病历资料。但这种利用枚举法进行逐个举例的规定具有极大可能会遗漏那些能够证明医疗行为的一些文件,如院感管理记录、处方单等资料,以及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主观病历资料的归属情况。可见,这种利用枚举法的规定并无法满足纵横交错的现实中司法实践需求与日益发展的法律实践需要。因而,法律需要进一步细化“病历资料”相关定义与内容,确定其法律适用条件,一方面有利于法官的判定,另一方面可以缓解患者的举证压力。

  (二)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制度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一直都是学术研究和实践的关注点。因此,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一个因果关系举证分配的标准是法院必须把握的,法院即不能盲目地使患者承担因果关系的全部负担,也不能将因果关系的负担完全由医生承担。纵观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演变过程,事实表明,在实际过程中,两极化并未获得很好的效果。因此,构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制度解决医患矛盾,是比较有效的方法。

在常规的医疗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患者具有证实自我观点的义务,并拥有可以证明其因果联系的证据。若确实对因果联系具有证明力,那么就不需要采取举证责任缓和方案。若患者的举证不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则可采取两种方案:若不符合特殊要求,那么患者需要承受起诉失败的结果;若符合特殊要求,就可采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这种特殊条件必须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只要患者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控制的人员,机器,设备,位置或其他风险范围中受到损害,并且损害的发生受制于非法的经验法则。不过,若患者确实无法提供举证,可适当减少其举证义务,采取举证责任缓和方法,在一定条件下推定因果关系。不过,因条件一般是基于主观因素提出的,所以仍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定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可否使用。在实践中,可根据下列三个方面确定这样的特殊要求:

1.患者负有举证因果关系盖然性的责任

采取举证责任缓和,患者仍然负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相比,举证责任缓和要求其先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过只需一定条件的盖然性即可,也就是损伤和医疗过程是可能具有因果联系的。对盖然性程度是否达到了要求,可基于日本“大致推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判断,若损害和医疗行为存在盖然性联系,则可认定两者的因果关系,盖然性即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结果,两者的因果联系为非必然的。[杨立新:《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通常情况下,正常人认为根据他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两者很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例如,患者的左腿关节需要手术,但是患者的右腿关节在手术后由于手术而受损,但是由于手术过程中的麻醉而处于昏迷状态,患者不能直接证明右腿关节是由手术错误引起的。根据老百姓的经验和常识,只要患者能够证明自己正在手术室进行手术,并且当他出手术室时右腿关节上有手术和缝合的迹象。即使患者无法证明右腿受到的损害是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我们也能猜想到,是因为医疗失误导致了右腿关节损伤,这就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盖然性。

不过,若患者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所受损伤和医疗过程的因果联系,也就不能对因果联系的存在进行推定。所以,患者要在拥有证据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对于举证盖然性的确定,要依据特定的标准,也就是患者提供的证据要对法官具有说服力,让其认可二者确实可能具有因果联系,而无需很高的盖然性。

2.法官对因果关系作出推定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举证责任缓和的启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法官认定患者已完成初步证明后,对于案件的因果联系推定还应具备下列几项条件:

第一,若不存在该医疗行为,一般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损伤。法官要先认定事实因素,才能确定该结论。一般由患者提供事实因素证据,法官根据这些证据判断医疗事件的发生情况,患者有无受损伤的事实,及所受损伤与医疗过程的因果关系。此外,因所受损伤和医疗过程具有因果联系,所以,需要先有医疗行为,才会有相应的后果,进而产生相应的损伤。因此,若各时间的先后关系不具备这样的顺序规律,那么一般将其认定是不具备因果联系的。

第二,必须排除其他事实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且不能有其他人为因素(例如患者方或第三方)进行干预。只有当患者方或第三方的人为因素被完全消除并且患者的伤害不是由别的因素导致的,才能认为遭受损伤的原因确实是医疗行为,判定二者具有因果联系。

第三,在医疗机构对患者履行治疗义务的过程中造成了损伤。义务范围的确定主要根据以下几方面:第一,由于医疗行为的干预,造成了患者的损伤;第二,在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内造成了损伤;第三,患者在接受了医疗机构提供的治疗后出现了损伤。具有因果关系的推论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时才能被推定。

第四,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要以正常人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基本常识为基准。这样的推测可以不基于技术与科学依据,是根据常识与生活经验作出的评判,但并不违背科学规律与客观事实。

总的来说,对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患者在举证方面无需达到很高的盖然性要求,提供存在因果联系的可能即可,再有法官进行推定。

3.医疗机构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后,患者的举证义务暂时结束,然后医疗机构提供可证明自身医疗过程和患者损伤不具有因果联系的证据。因医疗机构在医学知识与经验方面都远远超过了患者,且可提供的医疗证据更多,所以要采用更严格的、更有效的证据证明,,需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换句话说,医疗机构应举证使法官打心底形成极大可能性的认同。这是由于患者的劣势环境导致的。在具体的举证中,医疗机构应着重于以下几点:首先,如果没有医疗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其结果与行为无关。例如,患者身体里存在的潜在隐患会自发地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医疗行为,也会造成损害。其次,患者或其他人有过错。例如,如果手指需要手术但手腕却受伤,医疗机构若可以证明患者在手术过程中有挣扎的情形从而导致受伤,就否认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第三,导致这种结果的是目前医学上无法解释的结果。综上所述,在医疗机构证明了这些之后,如果法官对患者确信的心证产生动摇并接受医学证据,则可以推翻因果关系推定。

  (三)过错要件申请医疗鉴定或适用表见证明规则

在实践中,由于患者不精通专业的医学理论,举证能力低以及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不利地位等因素,患者在举证时可以适当降低其责任标准。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三个附加条件,不过对患者而言并不足够。若只是把这几个附加条件作为患者与医疗机构抗衡的力量,那么其举证能力就会返回最初的状态,之前的问题会又一次出现。所以,为使患者对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程度降低,一方面缓解其举证压力,另一方面让其承担必要的举证义务,可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实现。

1.由第三方医疗机构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患者可借助第三方机构的帮助,通过更科学的方法明确医疗过错责任。该方法也是患者可采取的最有效的证明方法,患者只需要向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有关报告,且该报告具有有效性,通过鉴定机构的质证,法院就可以轻松地确认和采用它,从而可以确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一般而言,医疗鉴定专家主要也是同样从事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为了避免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可能拥有的联系从而影响评估的结果,我们应该建立一套科学的医疗过错鉴定体系。

首先,采取鉴定专家遴选法。参考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包含了各方鉴定专家在内的组织团体。组织负责人可根据法院的鉴定需求向其推选专家,并由法官确定最终的人选。为确保鉴定的公正、公平、公开,防止医疗机构与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可借鉴日本在该方面的措施。2001年,日本成立了最高审判机关的医事关系诉讼委员会,可为各级法院提供鉴定人员的需要,委员会结合实际情况向其推选合适的鉴定人员,法院可决定是否接受。[刘鑫、粱俊超:《论我国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制度构建》,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3期,第65页。]所以,我国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也可建立医疗鉴定委员会,并派出有能力的司法和卫生服务人员负责推荐和挑选鉴定专家。如果医疗机构和患者无法就鉴定人的达成共识,则法院可以依据其权力从委员会中自行选择相关鉴定人。至于鉴定组织的选择,决定权可以留给医患各方,机构和人员选择的分开才能保证更多公平。通过将鉴定专家的选择与鉴定活动的实施分开,鉴定专家和医疗机构得以分离,从而使鉴定真正保持中立。

其次,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要负责建立健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监督与评估体系,并对其进行随机抽查与评审,一方面掌握目前的鉴定情况,另一方面还可督促鉴定人员加强自身专业能力的提升。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接受贿赂而伪造鉴定报告的情况一经查实,主管部门要立刻取消其鉴定资格,并不得再参与任何鉴定工作。

2.可以适用表见证明规则

针对患者难以证明的过错要件,我们还可以借鉴德国的“表见证明”规则来判定,这其实与上述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相似。“表见证明”指的是法官根据经验取得自由心证,根据基于自然存在的事实表现和反复出现的代表事件的表现方式,用于对待证事实的判断。[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X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623—624页。]例如,在医院进行开刀后患者发现自己体内留有医疗器材,在患者举证说明了身体里存在医疗器材这一事实后,法官就可以依据“表见证明”规则推断出患者身体里的器材是医疗机构过失行为导致的。因为常识告诉我们,医疗器材几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进入人的身体。对于这一点,如果医疗机构可以提供别的非典型事由证据证实该结果发生的其他可能,才可以证明法官的推论有误。不过,若是医疗机构有具说服力的证据,案件仍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时,那么从结果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应仍由患者承担。

  五、结语

近年来,医患矛盾激化,医疗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医疗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影响到紧张的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的解决。目前,我国关于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许多待解决的问题,要对他们进行一一完善,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本文通过对分析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针对现存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希望未来我国法律能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予以改进,以促进医疗纠纷的顺利解决和我国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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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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