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和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我国现行民事实践中出现的“执行难”已经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威信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由于“执行难”使得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长期无法实现,导致代表国家权力的生效判决书变成一纸空文,人民群众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丧失了信心。因此,“执行难”问题已成为我国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一个重要障碍,正确解决“执行难”问题,是树立司法威信、增强法律信用的当务之急。
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探讨“执行难”的概念、特点以及形成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执行难”的概念、特点以及主要表现。第二部分对“执行难”的成因做了深入而详尽的分析。第三部分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各种对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原因;解决对策
一、“执行难”的概念、特点以及表现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否能落到实处,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存在,导致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文书无法使之实现,这就是时下里司法界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执行难”。执行不力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而且限制了法院发挥解决社会民事经济纠纷的作用。最终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下降。因此,切实有效的解决执行难问题对于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至关重要。
(一)“执行难”的概念与特点
1、执行难的概念
执行难一词何时出现,难以考证。经查阅有关资料,1987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曾对执行难问题进行专门讨论,1988年最高法院向XXXX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使用了“执行难”一词,此后“执行难”这一提法便频繁的出现各类法律议题中。在学术界,有人称执行难为“天下第一难”。
究竟何为执行难,法院的执行人员、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站在不同角度有着不同的看法。因此,对于如何理解执行难,不应当统一而论,而是要分角度去逐一剖析。
(1)社会各界对“执行难”的看法
社会各界对执行难的认知,主要是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能否得以完全实现的角度进行评说的,以这种权利是否得到全部实现作为评价执行工作的唯一标准,从而将权利没有得到及时实现或全部实现的情形都归结为执行难。
(2)执行人员对“执行难”的看法
执行人员对于执行难的认知主要是从其职权角度出发进行,认为执行难是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当地XX的干预、当事人逃避或抗拒、应协助执行的单位不协助,甚至某些群众的围攻等等。
(3)学者对“执行难”的看法
在理论界,关于执行难的认定尚未有较为一致的认识,大多数学者也是从社会各界的角度进行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是老百姓认为只要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没有实现,法院打了“法律白条就是执行难;还有的学者认为,执行难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中必然的现象。
笔者认为,对于执行难的理解,不能简单的从某一角度去看,而是要站在不同身份的人的立场上去认知执行难,然后再对各种认知做一个整合,完整、客观的看待执行难。笔者认可的“执行难”定义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同时也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懈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
2、执行难的特点
“执行难”具有如下特点:(1)执行依据的特定性。只有民事判决才存在执行难问题,刑事判决不存在执行难。(2)发生在债权人不能自力救济后,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间遇到阻碍,是当事人之间自觉履行难以后的权利机关强制履行难,是“难上加难”。(3)“执行难”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时代产物。‘
(二)“执行难”的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给xxx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的报告》中,将执行难概括为1、被执行人难找,2、被执行财产难寻,3、协助执行难求,4、被执行财产难动。这四点可以说很精炼,但依据基层法院的实际经验来看,执行难还表现在1、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导致执行不畅;2、执行财产的权属状况不明无法执行;3、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使法院执行工作难在展开;4、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这两类执行案件执结率极低;5、法院执行人员素质低下,态度消极、官僚主义、利益驱动等;6、执行力量薄弱(装备不足,人员不足);7、裁决文书制作简单,说理不明,依据不足,证据认定达不到“优势感”造成无法执行;8、地方行政干预司法独立现象严重,执行活动难以展开,9、法院片面追求执结率导致执行敷衍;10、执行法律依据可操作性差等。
二、“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执行难”的内在原因分析
司法的内在状况是司法作用得以发挥的内因,马克思理论说内因是变化的根本,因此我们分析“执行难”的时候首先要从其内因出发,发掘产生问题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产生“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上的不完善。我国现行的有关执行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该法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执行的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包括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等。用如此少的条文规范如此广泛的内容,必然导致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周密,且缺乏可操作性。为应对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了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但仍然很不完善,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司法实践表明,现行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
其次,执行机构设置有缺陷。主要表现在:1、执行机构不健全或者地位不高。虽然我国民事诉讼在2007年修改之后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但是即使法院设立了执行部门,其实际地位也低于审判部门。甚至仍有一部分法院仅有一位执行员,有的干脆由审判庭代为行使本应该由执行部门行使的权利,使得执行部门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状态,地位十分尴尬。尽管最近几年国家在努力尝试对执行机构的设置进行改革,但效果不显。2、从执行机构的人事与财务管理制度来看,长期以来受人大和XX的制约。在人事任免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享有法院有关人员的人事任免权,同级党委对法院干部有管理权。在财务管理上,法院的财政经费主要来自同级人民XX,即由同级人大批准财政预算,同级XX予以拨款。随着社会发展,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日益突出。(1)在制度上导致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对国家的法制的统一极为不利。法院在处理一些与当地特别是与当地党政机关直接有厉害关系的案件时,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都很有可能受制于地方,法院难以摆脱和抵制地方的不正当干预。(2)法院干部的去留与升降归地方管理,导致“管人的不管事,管事的不管人”,难以建立一支真正精通法律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3)所谓“端人的饭碗,服人的管”,法院在许多方面客观上有求于地方,难免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地方,地方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很容易变成地方的法院,导致审判权日益地方化。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可以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地方,是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体制根源,也是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第三,执行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缺乏专业的执行人员。从法院工作人员的素质方面来看,我国法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与国外一些法治国家比较明显偏低,很多法官和执行人员明显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而法官、执行人员的素质的好坏是能否顺利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因素。执行人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纪律素质、身体素质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重视审判工作而轻视执行工作,尽管近几年来,法官的数量增加很快,但执行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却没有明显的改善。有些地方,虽然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是由于录用、考核、晋级、淘汰制度不严格、不完善,使民事审判、执行人员数量的增加与质量的提高难以完全同步。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和执行庭人员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法院的执行效果不明显。
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专业知识欠缺,业务能力较低,对待执行工作又缺乏主动性,工作责任心也不强,遇到困难就打退堂鼓。为了交差,他们经常采取强迫权利人放弃一部分权利的方式来结案。碰到权利人有异议时,甚至还会以权利人态度不好为理由,进行违法执行。有的执行人员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学习不够、理解不透,其素质无法适应执行工作的形势发展。有的执行人员在工作中,不注意采用积极有效的执行方式,不仅工作态度又粗暴、蛮横、生硬,而且墨守成规,执行手段比较单一,使一些只要稍微采取灵活方式就可执行的案件也变成无法执行的案件束之高阁。近几年来,因为部分法官、执行人员素质太低而造成的滥用执行权以及枉法裁判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不仅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还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执行难”的外在原因分析
如果说司法的内在状况是司法作用得以发挥的内因,那么司法的外在环境就是司法作用得以发挥的外因,内因是变化的根本,外因是变化的条件。有的人认为外因只是产生变化的条件,是次要的、不值得重视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因为一般地确实是内因起决定作用,但是内因如果处于既定的状态下,则是外因起决定作用。没有必要的外因条件,再好的内因也产生不了应有的意义。纵观我国现有的司法状况,可以明显看出,其在内因上存在问题,在外因上也存在问题。甚至外因在某种状态下,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司法具有根本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正视外因对司法建设的重要影响,要客观全面的分析“执行难”的结症所在。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影响执行工作的环境,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是密切联系的。社会转型带来的区域性经济差别现象的存在,利益格局的调整,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不顾大局,从地方狭隘利益出发,无原则地保护本地区的利益。有的地区制定与法律不相符的规定或文件,或对具体案件制发函文,“挂牌保护”某些企业。这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产物。改革开放以后,财xxx部分下放到地方,使得地方XX不仅拥有较大的资源配置权,而且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为了取得地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本为利益至上的思想指导下,获取地方利益成为了一些地方XX的主要行为动机和行为准则,地方保护主义就此盛行。加之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承担的经费保障制度,难以为抗衡地方保护主义提供制度支持。这样一来,法院部门的经济利益、法官个人的物质利益同地区经济利益连为一体,息息相关。“法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弃了法律,为了生存必要,法官只好选择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这种司法地方化的倾向,为地方上的一些领导人利用各种堂而皇之的理由任意干预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了“体制上的便利”和“制度上的空间”。加之一些地方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片面的从维护本地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甚至出现了在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财产之后,却被当作“抢劫”报案,以致发生法院干警被公安干警“围追堵截”的闹剧。
2、信用体系不健全
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有了健全的社会诚信机制可以无需法律;而一个社会虽有法律但如果缺乏诚信基础,市场经济如仍旧难以健康运行。我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不成熟阶段,社会诚信机制还比较匮乏和薄弱。这一点很突出地表现在“赖账逃债”文化上。现阶段,一些市场主体千方百计地利用现阶段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中的不成熟以期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企图通过一些不正当手段逃避合法的债务已经是见怪不怪。想方设法逃废债务、躲避执行也似乎司空见惯。加之我国过去并不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工商、税务、金融、房地产、个人资讯等方面的一系列制度的基础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去甚远,公民或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对于国家有关机关几乎没有透明度。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机构无从查清。很多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情况就如同一张撕不破的黑幕,让执行人员摸不清底细,“被执行人财产难寻”成为了执行中的一道难题。社会信用体系的残缺造成被“执行人财产难寻”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人登记制度不健全,国家机关对法人财产无法准确认定;(2)对于验资机构的资格要求过低,导致很多验资机构经行虚假验资,使企业注册资本成为“空壳”;(3)金融机构放纵企业多头开户,使法院无法掌握企业资金的真实情况;(4)一些企业和个人恶意转移财产,采用非法手段逃避执行。总而言之,信用体系的残缺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也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如果当事人缺乏信用或信用观念,就无法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3、法律意识淡薄
X法学家斯蒂芬—布雷耶在《X司法独立》一文中指出:“…尽管有种种体制上的措施来保证法院判决必须得到遵从,但是认为法官的判决必须有效执行的最主要的理由却是文化上的,而不是制度上的,民众理所当然地服从法院的裁定,认为抗拒法院的有效判决是不可接受的行为。这样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才是主要的保障……”斯蒂芬—布雷耶先生的这一论断告诉我们,法治文化的形成是法院有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的根本保障,并启发我们从法治文化的层面上去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成因。法律意识淡薄,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不少社会主体视生效判决书为儿戏,不仅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甚至“避而不见”,被执行人难找成为困扰法院执行人员的一道难题。而有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人员费尽精力找到后,却以种种手段经行对抗,甚至以暴力相威胁。有的被执行人自恃其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干部等特殊身份对抗执行。有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出于私利而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拒绝协助。
三、“执行难”的解决对策
(一)健全法律制度
执行难归根结底的原因是目前法律的不健全,使执行工作无法可依。因此,解决“执行难”这一社会顽症,治本之策是制定一部专门法律。我国的现行执行模式为审执并行模式,这使得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程序可依,导致执行部门职责不清,执行不力。面对现阶段,我国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经成熟,我们要不失时机地制定一部完整,科学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把执行程序单列出来,把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在内的全部国家执行权利统一起来行使,从而产生执行合力,使执行资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于此同时,还有助于强化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制约和监督,尤其是能够合理地构建出司法监督机制,由此改变目前存在的对执行监督乏力的制度构建状态。由此,这部法规应该在以下二方面有所突破:其一,应进一步完善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对已有的且行之有效的措施要坚持和完善,例如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其义务时,法院可将其名下的财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后,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等。对被实践证明有效的新措施在立法时也应予吸收采纳。例如“以劳务抵债”就是在被执行人无力还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下,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以劳务抵债的措施。既可以发挥被执行人的一技之长,又可解决债务问题。又如“以租金抵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通过将厂房、机器设备出租给申请执行人使用,以租金来抵债的措施,也可充分利用社会物质资源。其二,强化民事执行制裁措施体系。对每种执行制裁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都在立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并与其社会危害程度轻重相对应制定宽严相济的具有很强可执行性的法律制裁体系。加大制裁力度,如司法拘留期可适当延长,并处以高额罚金等措施。不能让被制裁人在受到“制裁”后感到不疼不痒,要确保能够给被制裁人以深刻教训,使之不能再漠视“法律的存在”。总之,制定独立的执行法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最好出路。
(二)借助市场力量化解“执行难”
民事执行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因此借助市场力量化解“执行难”可以成为一个解决“执行难”的新出路。据新华社报道,针对每年250多万件的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拟设立“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以公布,“执行黑名单”的形式让故意赖帐者成为“过街老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寸步难行。对于有些法律意识淡薄,规避法律,拒债,逃债者应当把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从国家强制性中剥离一部分,借助市场力量来进行解决。
1、完善社会信用体制健全法人制度,对企业账户进行严格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建立分公司、子公司、三产、承包、重组、兼并、收购、股权转让等关系必须要规范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规范工商、税务、海关、审计、公安、房地产等机关的登记行为。
2、建立征信制度建立征信制度收集和提供与消费者信用状况有关的情报,该信用资料主要包括个人或企业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交易笔录、信贷记录、司法记录以及欺骗警告等方面。
3、成立专门侦查财产的机关,对不执行法院判决者的财产进行侦查、落实然后由法院执行。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使私人侦探合法化,为案件的执行提供更多的可能。
(三)加强法院管理建设,提高司法人员执法素质
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自身工作,不断开拓执行工作的新局面。因此要加强执行队伍的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结合国内外成功经验和教训,除了加强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外,还应建设一支既会应用司法裁判权,又会应用行政命令权;既要通晓程序法又要了解实体法;既要会做司法工作,又要会做社会工作的业务精良,专业知识过硬,作风优良、公正清廉、训练有素的执法队伍。还要不断的创新执行方法和方式。我们要在工作中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创新。采取诸如“债转股”“公告执行”“限制高消费”“委托执行”等一系列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来更好地解决执行中存在的一些新问题。
四、结论
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看,执行难无疑是法治建设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历史现象。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是思想意识、道德水准、文化传统以及体制、机制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理念先行,必须长期坚持学习实践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有利于实现建设法治国家这一根本目标的法治理念,摒弃与法治目标相悖、短期、近视的行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找准突破口,从解决体制、制度、机制等阻碍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根本性问题入手,依法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必须使法院系统内外的力量积极联动,形成合力,明确目标,坚定信心,坚持不懈。只有这样那个执行难问题才会会得到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邓广《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法治与经济》2009年第213期。
2、吴传华《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探讨研究与分析》
3、《论当前民诉中的执行难若干问题的思考》,作者匿名。
4、《民事执行难的原因透析及对策》,中国法院网安康汉滨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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