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据制度在诉讼法学中的基础地位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决定的,诉讼实际上就是通过调查证据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自由心证经历了长期的发展终于被世界大多国家所接受,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是无穷的。在我国,自由心证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有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因为我国国内制度和其他某些方面的因素,我国的自由心证发展的还不够完善,因此我国应当积极寻求措施来改善这一问题,不断发展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自由心证制度;刑事诉讼;价值尺度;证据规则

自从法国首先建立了自由心证制度并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以来,国际上都普遍地运用起了自由心证制度,而且发展的都极其完善。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发展得并不像欧X家发展的那么完善,有人认为此制度赋予了法官巨大的权力,而我国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难免会产生徇私舞弊现象。因此,正确分析自由心证制度的缺陷,完善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如何保障和限制自由心证在中国已经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一、自由心证制度概述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规则的拘束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判断,并对事实做出自由的判断。[1]它有传统和现代之分,所显示的特征也各不相同。我国近年来也逐渐在日常审判活动中运用了这一制度,但是此理论在我国国内也引起巨大争议,有的人认为此制度易造成法官的腐败与失职。因此,它的发展还需要我们进行不断地研究才能得以实现。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
在当代社会,自由心证指的是“如何判断证据,并非通过法律来证明,而是经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分析证据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就是法官以证据为前提,凭借自己内心想法来认定事实的真相。证据的规模和强度的证明,法官不受法律限制凭借自己的准则进行判断,用以发现案件的真相。在对审判的内在信心的基础上,法官积极发挥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于证据的判断只能依靠他们的日常生活,而不是根据一般规则。
对于自由心证来说,“自由”一词是指法官和陪审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和限制。而“心证”一词指的是法官把自己对证据的判断观点形成一种理念,这种“心证”可以让任何有一点怀疑的证据都得到排除,这种标准对于法官来说完全依靠自己的内心理性,法官凭借它就可以公正地完成对案件的评判。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特征
自由心证制度在国际上普遍分为传统和现代两种。传统自由心证制度就是把证据和自己的心证联系起来,证据和事实的联系、证据的程度充分大小等等都取决于法官自己内心的理性认识。它的基本特征是,法律没有限制证据,法官可以根据自己以前的工作经验证据的证明力审查的价值,形成自己的内心的信念,做出进一步的仲裁。然而,在现代自由心证中,当法官自由判断证据时,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进行公众评论的权利。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应用
长期以来,自由心证制度都受到我国许多法学家的批判,认为它违背了客观规律,是不符合社会主义价值判断的。尽管它有客观的必然性,但自由心证有它的缺点,但同时它也是有道理的存在的,而且它的缺点仍然需要克服。这些年以来,"自由心证"在我国发展迅速,运用自由心证来审案的也司空见惯了。在法律界有很多关于我们是否可以让自由心证的证据成为证据的标准的争论。但是,在这些年中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中,我国的诉讼模式正逐步向西方靠拢,都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支撑点。现如今的中国,也在不断模仿欧X家的制度,运用自由心证来判断证据。我国目前采用的证据制度也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我们强调的是实事求是原则,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我国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具有很大的自由度。[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第1条、第3条、第11条也明确规定法官"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运用自由心证来进行审判在我国逐步发展起来,反映出我国对于司法独立的认识越来越深刻,对于法官独立的认识也变得更加深刻。但同时,它可能需要更完善的立法与司法改革。我国司法领域内还存在一些旧的思想和法律规则,这些都是需要摒弃的。
现如今我国司法决策不能得到确定已经成为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当代中国断案都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样就让我国的司法变得十分不稳定。为了法治国家的建设,我国设立了许多法律制度,但这些制度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我国现在也正在尝试建立一种尽可能没有问题的法律,但是没有人是完美的,而法律是由人创造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建立起一种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社会稳定,因为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断发展的,包括法律在内,我们应当尽可能减少法律带来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官作为自由裁量的主体对证据进行验证,但法官也不能保障自己的每一次验证都是正确无误的,因为法官也是人,中国古人也说过人无完人,天无足赤。我们总是希望真相,但实际上,尽管我们都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但是以事实为依据有时会产生一些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过度适用以事实为依据准则,就破坏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就不能让法官更好地进行自由裁量。因此,在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同时,还要避免一些人为了自己的公平正义的虚伪目的来破坏法官的自由心证,这样才能维护我国的自由心证的发展。
二、我国设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从始源意义上来看,价值经常被定义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4]作为全世界范围内普遍运用的制度,它的先进性是不容置疑的,所以我国也因当积极发展此制度。因此在我国设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XXX法治理念作为指导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它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了很大帮助。XXX法治理念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基础上,反映和指导了XXX现代法治理念。它既具有包容性的概念,又具有先进的法治,以及历史发展阶段的具体性。[5]其中公平和正义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观,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是使公平的法官做出公平的裁决,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就要求审判机关在裁判中要按照刑事诉讼的标准来遵循客观规律。法官在心证的过程中,应当不违背自己的内心理念,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不偏袒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社会主义国家一直想要建立的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和谐社会。因此,国家不仅需要法律来引导人民的行为,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维护社会和谐,还要通过法律规定来限制国家机关和地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相当于变相的保护我们人民群众的利益,使人民群众真正的成为法治社会的受益人。自由心证制度正是保障公平正义的一把绝佳的武器,在自由心证中,法官必须要公平公正,做到不偏不倚,这样就能保障人民的利益,做到执法为民。
(二)为我国司法权的运行提供了空间
由于现代的司法权的被动性,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有自由心证的法律地位。诉讼是一个未知到已知的过程,通过有限的证据,法官要在很短的时间内来寻求事实真相,世界各国通过长时间的不懈努力,终于成功地做到了。同时,为了加强公平审判,各国又形成了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众多实践表明,遵循以上规则,能够帮助审判人员更好地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为此,我们必须确保法官在审判中能够利用自由心证来解决问题。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扮演的的是主持、指挥的角色,并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可见法官通过具体的审判活动来维护法律权威,维护法官庄重严肃的形象。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主要人员,按道理应该秉承国家法律高于一切的原则的,但是作为一个人,法官肯定会有自己的习惯、性格、价值观,而这些可能会在判决过程中起到决定作用。因此法官的所作所为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公正原则,而司法公正又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就首先要求法官中立,发展自由心证制度就可以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为司法权运行提供空间。
(三)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公正是全世界追求的基本价值观,而且公正仍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刑事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是结果公正,程序公正就是过程公正,两者通常都是相辅相承的。但是当两者产生冲突时们就需要审判人员进行判断取舍。刑事诉讼中有很多案件,正当程序与实际结果之间的矛盾,形成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这就要求在两者之间做出权衡取舍。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自由心证的结果就是判决案件的最终结果。无论是哪种诉讼模式,在法庭上证据都要经由法官的心证后才能启用。现在世界各国都把自由心证作为判断证据的性质的一种基本方法,在审判案件中具有推动作用,这就让它具备了程序功能。在法庭裁判中运用的证据,都一定经过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否则都不能作为法定证据来运用。自由心证之所以作为法官判断证据的主要原则,因为心证过后就是裁判,而裁判是法院的职能。法官在自由心证后进行裁判,而这种心证就能保障刑事诉讼的价值,即保障法律的正义和秩序。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其检讨
自由心证制度的理论,不能避免地受到了唯心主义思想的束缚。从自由心证的产生和发展来看,自由心证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事实的多样性又会造成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的擅断和随意,因此,有必要设置规范法官对事实作出判断的规则,从而形成完整的自由心证制度。[6]我们应当知道,认识既不是证据,也不是实质真实。依此看来,自由心证制度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判断或许都是错误的,正是由于这种错误,就形成了一系列的问题。
(一)审判人员素质的优劣就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
法官是实行自由心证的主体,法官是否具有相对应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对于心证的结果及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公平具有重大影响。而我国对于法官的入行资格要求的较为低级,造成法官鱼龙混杂,各种没有较高水准的法官也混入了我国法官队伍中。而欧美等国都十分重视法官的选拔和考核,在英美,通常是由担任律师10年以上的人当中选举。而在欧洲国家法官的任命标准同样严格。而中国的法官法把法官分为了四个等级,这是不可取的。因为法官不应该有地位上的差异性,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而努力的。因此法官在判案时应当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不受来自上级的压力,尽可能的公正的审案,不屈服于权威,要有自己内心思想。现如今如果我国把自由心证写入法律,那么水平低劣道德层次不高的法官必定会因为这种权力而徇私枉法,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只有高水平,道德层次高的法官才能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从而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
(二)自由心证制度否认了案件客观真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案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真相,不能主观臆断,凭空猜测,应当依据客观事实来裁判案件。而现在自由心证制度的运用加入了主观的因素,法官通过自己的主观想法来评判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而不是通过法律规则来判断,这就容易造成错误判断。法官在评判案件时要根据证据来发现案件的真相,而不能通过想象来发现真相。在追求客观真理的过程中,客观的真理是容易被发现的,这是为了确保自由心的公平和公正。另外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变化;国家科技;法律法规的变化,从而产生双方价值观的变化。同时,法官一定要遵循客观规律,不能做出违反客观事实的判断。因此,有时候自由心证制度否认了案件存在客观真实。
(三)对法官滥用权力没有进行制约和预防
一些学者认为“心证的自由为法官的主观判断打开了一扇门”。[7]也有人相信“自由心证的理论是基于康德的不可知论”。[8]如果我国法官仅仅凭借一种可能性就对当事人进行审判,这样就产生了两种情况:包庇犯罪的人或者冤枉无罪之人,这显然违背了我们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追求。由于我国法官的素质各不相同,不能保证每个人都有较高的道德水准,而法官的滥用权力,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对法官的权力进行限制,限制他们自由心证的权力。
四、我国设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建议
在过去的法学界自由心证是一个禁区。“自由心证的问题涉及到哲学、伦理和法学诸方面。在刑事诉讼中,关于公诉人是否实现证明的问题,一定会包含在法官心证过程之中”。[9]因此,我们应当在认可自由心证的情况下同时确保法官的心证得到自由的同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我国设立并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一个具有优秀素质的法官,一定能够公平公正的审案,这样就可以实现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就如某学者所说,“法院判断案件,虽然能够自由地判断,然而也不能轻率地行事,国家和人民期望的法官,无非是学识和经验都很丰富的人,它可以根据经验规则来判断,如按照经验规则,因为没有暴政的弊端,所以敢于放弃其中的法定证据,采取自由。”在我国,如果法官运用了自由心证,那么这个法官必须具有比常人更高的道德修养,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公正判决让当事人信服,以缓解他们之间的矛盾,起到缓合社会矛盾的作用,保障社会和谐。当代中国司法问题频频出现,人民公信力不断下降,这和审判人员素质低下有很大的关系。法官进行自由心证的基本要求就是他的道德修养。只有通过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和法官的精神,根据法律作出准确判断的事实,可以分离的过程和结果的证据。作为一个高度专业的职业,必须拥有优秀的法律教育水平。而当今的中国许多法官的素质和道德并没有达到理想的要求,如果这时候我国把自由心证写入法条,那么一些职业道德素质较低的法官皆可以可以滥用这种制度。因此应当把那些具有好的教育和具有极高道德修养的人选拔进入法官队伍,而把那些浑水摸鱼、徇私枉法的法官从这个神圣的职业中踢出去,从而重新树立法官公信力。
自由心证作为对法官的能力进行的一个重大的考验,法官作为法律这个帝国的领袖,应当严格要求自己。在自由心证的影响下,法官一定要做到公平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辨别和判断能力。在判决时,法官应当澄清案件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并说服当事人与陪审员。
因此,一个好的法官,不仅能够公平公正地进行断案,更能够体会人民群众的疾苦,更好地保障人民权利,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应该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团队——具有“深刻和准确的法律知识和保护”和“科学态度和客观的知识”的团队。作为法官,他们一定要有比常人更加严格的道德水准与知识水平。在心证过程中,如果在司法公正和自己的利害之间犹豫不定时,应当选择维护国家法律公正,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加快法官职业改革,为现代自由心证提供了保障。司法公开的原则应当贯穿整个审判过程,法院的案卷应当向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宣读。公正的判决是实现司法公正目标的基础,同时也体现出了司法独立和司法限制。现代民主都要求司法公正,因此法官必须加强自己的职业道德素质。同时国家也应当完善法官的入职资格,加快法官职业化改革。我国要做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则必须要进行法官职业化改革,这也影响着法治的效果。法官作为维护社会公平的守门将,必须要有极高的道德修养和水平素质。因此法官职业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同时,法律产生的意义在于让公民遵守法律,打击犯罪行为,而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就必须要有一支高水准的队伍,这样才能引领国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二)建立心证公开的保障体系
在传统自由心证中,法官可拒绝回答心证的形成过程,而现代自由心证则高度开放的。心证公开就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形成的内心的理念和想法在法庭上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公示,使他们知晓。心证公开在本质上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表现。
在开放性原则的控制下,法院必须将审判活动置于一个高透明度的地方,以遏制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并通过这种遏制,使违法现象消失。
同时,心证公开还需提高审判原则的合理性,审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内进行,以此为法官获得第一手的证据提供条件。第一就是口头辩论原则。在我国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受到重实体和轻程序的影响,法官和当事人各自进行自己的事务十分严重。贯彻口头辩论原则,强化法庭上的辩论环节,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同时要求法官摒弃从前的旧观点,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表述,根据调查的证据,然后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第二便是直接原则,即做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审理案件,通过对证据的调查,并反映在对事实的认定上。[10]
(三)确立正确合理的证据规则
法官自由心证应以证据规则为基础,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仅有这些是不够全面的。因此,为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必须制定合理正确的证据规则。
首先,证据规则表明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证据,才能用在案件审理中,法庭上运用的证据应当与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匹配。当衡量某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时,需要考虑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的事实情况与案情的事实情况;二是该证据事实对等待证明的事实的说明程度。所以我国必须建立正确合理的证据规则。其次,完善当事人关于证据方面的权利。中国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在法庭上陈述言辞的权利,并有义务向法院递交证据。在实际诉讼中,当事人不能及时收集证据或者不能及时收集,造成证据损失,导致案件败诉的案件比比皆是。因此确保双方当事人有权收集证据并确立当事人的证明权也是非常重要的。
(四)加强司法、社会和国家监督
今天中国的审判监督是多方面的,有法院方面的监督,检察院的监督,司法的监督以及公民合舆论的监督。但这些监督机制并没有造成想象中的那么好的效果。如果内部监督,除了上诉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特定类型的情况报告给上级法院重大案件,这就与通常的“自由”不符,结果的公正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尤其是“个体监督”,想用权力机关的心证而不是法官的自由心证,严重影响着我国发展自由心证理论。司法监督主要有检察院的监督,在法官审判的时候,检察院应当关注法官是否实行了心证公开,是否公平公正的进行了判案。社会监督主要体现人民监督和舆论监督也就是新闻媒体的监督,人民监督体现在人民陪审员方面。而舆论监督是对司法腐败起到暂时性影响的一种临时性效果,但是如果监督的不恰当,不仅会在我国司法领域内造成坏的影响,而且还容易让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影响司法公正。
五、结语
自由心证制度作为现在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普遍认可的制度,它的先进性是不容置疑的。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尽管法官日常审判中会运用到此制度,但是依然存在很大问题,所以我国自由心证发展的还不是很完善,必须要进一步的完善。
然而,事物都有两面性,自由心证制度也不是十全十美的,现如今我国的法官的水平还不能达到完美运用自由心证的程度,法官容易滥用自由心证,造成一些冤假错案,违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所以我们应该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来解释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遵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下,通过自己的内心思想,依靠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修养来了解事实情况,这就比普通的证据判断规则多了人性化的考虑,让法官更加积极主动,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社会公平,实现效率和效果的统一,从而保障人民的权益。
因此,我国在不断发展自由心证的同时,也应当建立相关措施来适当限制自由心证的滥用。同时,对于我国法官,应当设立更高的准入条件,提高法官的道德修养和法律水平,这样才能让自由心证制度完美融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让此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立提供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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