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信用证支付方式源自世纪,在世纪年代之后得到全面的发展,是现在全球贸易中最普遍、最关键的支付手段,其身为商业活动发展的产物,通过银行信用取代交易两者的商业信用,对确保全球贸易项目的安全平稳进行有关键的影响。然而,对于和信用证有关的欺诈和限制此类欺诈的有关问题,国际商会和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制定详细的要求。为全面减少信用证运运作制度的问题,各个国家都开始通过国内法进行弥补,所以,欺诈例外的原则开始被创建完成,信用证禁付令身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完成的基础也开始出现。但是,因为各个国家现实幸亏与国内法之间的差距,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欺诈例外在各个国家的实际活动中表现不同。对于国内来说,一直到目前国内与信用证欺诈例外相关的法制建设依旧是空白,伴随国内信用证的司法案例的持续增多,为全面吸收国外优点健全本国法制,本文准备基于信用证、欺诈的类型,欺诈例外原则的出现、历程、特征、重要性、观点以及判例、与之相关的司法救济等众多问题进行全面的叙述,以便分析国内在信用证欺诈部分的立法以及司法情况。
1信用证欺诈例外概述
1.1信用证欺诈的含义
信用证是全球重要的结算工具,法律界以及实务界对信用证的有关问题开展全面的分析,然而不管是在全球或是国内都不能寻找到与信用证欺诈相关的清楚定义。即便有与之相关的定义,也都是吸收了民法观点中与欺诈相关的定义。即使是已经被众多国家所认可的UCP500(包含改善之后的UCP600)也没有对欺诈做出清楚的要求,因此,国际商会管理修订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指出“非常清楚的是,在统一惯例500中指出确切的术语章节就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会导致大部分国家委员会之间的纠纷,此外无法确保对上述定义的方法可以得到各个国家的认可,因此上述尝试被舍弃了。”所以现在全球各个国家对信用证欺诈的判定重点根据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在英美相关法律以及法院判例中,其中欺诈表示通过不合理或者不恰当的方式得到真实利益。
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清楚要求“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对方不真实信息,或者特意隐瞒现实状况,导致对方当事人做出不正确含义表达的,就可判定成欺诈活动。”根据信用证本身特征,可把信用证欺诈诠释成:通过信用证制度中单证相符就可以付款的要求,由不法行为人准备表面记录和信用证要求相符合,然而本质上并不表示现实货物的单据,进而欺骗所支付的货物资金的商业欺诈活动。
1.2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
1.2.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理论基础
对于欺诈例外的适用的法律主要观点,通常指出其适用凭证涵盖:诚实信用;公共秩序保留;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等众多原则。所以,本人把其适用的主要理论凭证进行详细的叙述:
(1)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在冲突要求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就是在一国法院根据国内冲突规定应该适用外国法的时候,由于适用该外国法会伤害法院地国的国家或大众权益、主要政策、法律以及道德的主要观点或主要原则而不能适用的保留体制,其功能是:首先,假如外国法律的适用和其本国社会秩序不相符合的时候,那可拒绝或去除上述外国法律适用。其次,由于一定的法律关系牵连国家或者大众的现实利益、道德以及法律主要要求,因此不能适用外国法,而直接适用国内法的部分要求。所以,国际惯例必须在达到下面的要求之后,才具备法律效力。首先,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模式认定;其次,国际惯例要求的有关事项以及法律并非是对立的;最后,国际惯例并不违反国家的发展秩序。只要求信用证的主要原则,并未指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相关情况。假如要适用上述原则,那就需要根据不同国家的国内法都认定的公共秩序保留观点,进而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要求。
(2)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
其是古罗马法发展时间最长的法律主要原则。罗马法学专家指出诈骗以及欺骗都代表行为人的意识情况以及个人观点,然而在法律层面上诈欺具备显著的特征,为了全面划分上述二者情况,而产生了“诈欺”词语。罗马法上把诈欺分类成恶意和善意诈欺。前者表示交易行为所认可且并不被法律所限制的活动。此类诈欺对合同法律效力没有影响。但是后者表示被法律所限制的普遍诈欺,此外上述诈欺在主观层面上表现出恶意。此诈欺并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其会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造成合同不能得到法律的文化。信用证欺诈就是恶意诈欺的重要部分。受益人利用申报不真实的单据进而得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出现欺诈。在上述状况下,受益人不能要求银行兑付表面和信用证标准相符合的单据所记载的资金,银行也可以拒付。
(3)诚实信用原则
此原则也被叫做“帝王原则”,是商事项目需要遵照的原则。其不只要求参加民商事项目的各方坚持诚实,反对所有不合理活动,此外也指出他们需要坚持信用,完成自身若言。此原则就是创建在平等前提上的,法院在判定案件的时候,可依照上述原则评估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然而必须在当事人商定不清楚或者在签署合约之后外部情况出现明显改变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表明当事人的含义以及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假如卖方申报单据,在上述状况下还要银行支付,就违背了此原则。
1.2.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实践意义
(1)减少法律的不足
依照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合约和信用证交易是单独的,银行支付的前提就是受益人申报符合信用证记录的表面形式相符合的单据。因此,信用证体制出现的主要前提就是为了给国际贸易准备相对稳定、便利的支付模式,来确保相关贸易稳定正常开展,进而加快跨国贸易的进步。信用证的独立性和严格相符原则确保了受益人得到资金的安全。然而,信用证体制对于开证申请人的权利维护就出现漏洞。假如受益人过度使用上述漏洞,申报交付相符合的单据,而不去承担或承担瑕破,就会导致开证申请人受到明显的亏损,即便再将基础合同履行瑕疯进行诉讼,其损失也无法回避。因此,必须使用安全且不恰当地牺牲其他必要安全,寻找两种安全间的全面平衡。假如简单的秉持独立性和严格相符原则,让受益人以不真实的单据得到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即便受益人的权益被全面维护了,但是申请人与银行权利就无法被确保,本质上就是以牺牲一方利益为代价以确保其他方的利益,长此以往,最后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平稳进步。因此,把信用证欺诈当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就具备显著的现实意义。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展现出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指出在欺诈出现的时候不能简单的将商业利益当做最重要的目标,也需要均衡双方的利益关系,让双方都可以位于相等法律地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具备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在法律要求出现问题或不完善的状况下,可用上述原则进行补充。
(2)确保公共秩序
在冲突规范中,公共秩序保留表示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要求本应该适用外国法时,由于该外国法的适用会损害国内大众利益、主要政策、法律或者道德观点或主要原则而不去除该外国法的适用的制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清楚指出:“根据本章要求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全球惯例的,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众利益”。
(3)健全信用证的商业机制度
信用证主要原则确保的就是信用证综合流转时期所展现的商业便利性利益,欺诈就是欺诈人对承诺的违反,其目标就是利用伤害其余信用证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以及社会所需要的交易标准得到不合理利益。在信用买卖中,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律也不能支持使用信用证方式开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活动。假如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会造成对信用证的一方的显著不合理,阻碍维护各方利益以及正常的秩序,就需要去除其适用,进而改正由于此原则的适用造成的对买方权益维护的丧失。
2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实施现状
2.1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
(1)《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要求
国内现在并未设置信用证立法,大部分信用证纠纷相关法规都是分散在各个法律中。比如国内的《民法通则》中就包含欺诈的概念。合同法中也出现与信用证有关的要求,比如《民法通则》那样操作就非常艰难。国内《民事诉讼法》中有与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相关的要求,上述要求都可以在信用证纠纷中使用。此外国内刑法也开始把信用证欺诈当做犯罪,因此也增加了对此类欺诈的打击力度。另外在信用证纠纷中发挥影响的也包含部分机构的规章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就是如此。
(2)《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要求
《座谈会纪要》是1989年公开的,然而专家对其并未得到统一的看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批复表明讨论会纪要只能当做审判时期的参考。其次,法律修订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司法解释的修订也需要相应的流程,必须通过上述程序才可以被叫做法律。但是座谈会纪不能被当做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正式公开的。《规定》利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要求信用证欺诈的组成要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和豁免,申报支付需要达到的相关标准等。
《规定》基于怎样判定欺诈,怎样采用欺诈例外原则,怎样申报支付令都做出了比较清楚完善的要求。例如,第八条要求:受益人虚假制作单据或者申报记录内容不真实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提交产品或者提交的货物没有价值;受益人以及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余第三方串通提报不真实单据,而缺少现实交易;其余开展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就可被判定成信用证欺诈。《规定》中也清楚指出,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都根据开证行的要求支付资金;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都对信用证项下票据作出承诺;保兑行全面承担支付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时法院依旧无法判定或裁定暂停支付的时候,为了确保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出现欺诈,欺诈例外原则也不能适用,也就是此原则的豁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报止付的程序进行详细的要求。
2.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2.2.1忽视欺诈例外的豁免
国内司法活动中出现众多问题,并未关注身为欺诈例外豁免情形的汇票已承兑、议付行已议付和汇票已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持有等情况。也就是说,并不是出现信用证欺诈法院就可以给予止付令。欺诈例外豁免具备自身正面作用,其是对信用证单独抽象性的认可,便于维护以及激励参加到信用证交易中的身为中间人的保兑行、议付行等中间人,进而确保信用证的顺利。
2.2.2程序法方面的问题
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适用民诉流程来解决。但是,信用证欺诈和普通的民商事案件不一样,假如身为基础合同的买卖合约出现问题,一般会牵扯信用证交易,但是此类交易和基础交易相对独立的信用证基本原则也无法被轻易打破。从法理层面分析,基础合约和信用证交易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不管是在诉讼标或是当事人部分都不一样,因此不能共同审理。所以,怎样把开证行和善意第三人添加到基础合同的诉讼中就是需要相关人员分析的重点。
2.2.3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成文法的丧失和司法解释的含糊要求造成现在信用证欺诈问题结构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高。在信用证欺诈问题中,从最早的判定到救济的准备,基本上每个部分都牵连到法官自由裁量权情况,和裁量权范畴非常大相对照的就是有关监督方式的丧失。在信用证交易中,可以对信用证单独抽象性原则具备合理抗辩的是基础交易中出现欺诈,其还必须是实质性欺诈。国内法院并未确定英X家有关“实质性”和“一般欺诈”的差异。所以,怎样评定是否出现“实质性欺诈”就要凭借法官的自主裁量。但是,法院止付令在发出送达之后就具备法律效果,就会给基础合同当事人、有关银行和善意第三人等带来不良后果,所以对法官在信用证欺诈问题中的自由裁量权的监管以及限制就变成重要的现实问题。

3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完善建议
3.1完善信用证欺诈立法
和英美成文法以及判例法进行对比,国内在信用证欺诈立法部分依旧位于相对落后的局面,但是伴随国内经济的进步,全球地位的提高,和其他国家关系更加密切,国际贸易也随之得到长久的进步,所以,健全国内信用证欺诈立法就需要马上开展。即便出现国际惯例,然而信用证欺还是被当做国内法进行调节,因此,根据国内现实和英X家的立法活动来处理信用证欺诈立法问题具备现实性。具有国际贸易行业“小宪法”称呼的《对外贸易法》,是国内对外贸易管理相关,牵连保障对外贸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等关键条文。现在创建单独、完善的《反信用证欺诈法》需要我们的奋斗,在短时间内不能马上完成,因此可以思考在国内《对外贸易法》中增加完善的信用证欺诈相关内容。由于《对外贸易法》自身就是适用国际贸易的内容,主要目标就是维护此贸易中各部分的权利,把目前的信用证欺诈相关内容添加到《对外贸易法》中可以激发积极影响,此外全面的维护欺诈受害方。
3.2完善信用证管辖权制度
国内信用证欺诈案件有大多数都牵连到海事欺诈情况,依照国内法律要求,国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海事法院对此类欺诈具备管辖权,但是并未牵连到刑事案件的时候,必须让一般法院管理,海事法院必须基于民事欺诈开展管理,如此在海事法院得知民事欺诈牵连诈骗的时候就会阻碍审理的进行。此外在特定层面上也为欺诈者准备躲避惩罚的空间。此外,海事法院在对海事欺诈开展审理的时候,一般也会牵连到基础交易的实施等有关法律情况,但是上述问题必须让一般法院进行管辖,如此会阻碍诉讼的开展,也许导致海事法院审理案件处于被动情况。
3.3完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身为维护信用证交易安全的制度以及限制信用证欺诈的方式,具备良好的实用性。
(1)对信用证领域修订专门法进行调节
国内信用证欺诈的立法位于较低地位。法院在牵连信用证交易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会出现无序情况。是现在国内法院审理信用证问题时的关键凭证,在并未牵连到的部分依旧需要使用国内法。从立法活动分析,在整理目前信用证欺诈部分的分散条文的前提上吸收其他国家的领先经验修订健全的规范信用证欺诈的部门法就变得非常关键。提升法律位阶,在民商法中制定单独的条文来规范信用证问题,也就是修订信用证法。现在,国内少数司法解释不能适应现实审判需求,因此需要利用立法从法律角度上对信用证欺诈情况做出清楚的要求。比如在民商法中设置信用证单行法,以便调节信用证有关法律问题。因此,指出最好使用单行法方式,利用单独的条文对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要求制定清楚的规定,且确定执行上述原则的具体标准。如此,国内法院在适用欺诈例外案件的时候具备清楚的法律凭证,因此国内法律更加符合经济全球化潮流,全面维护国内银行、公司的正当权益,在信用证问题中占据主动。
(2)管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管控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层面进行。立法部分也就是健全以及弥补国内信用证有关法律要求的不足,根据上文探究,此处不再进行叙述。从司法层面分析,需要关注强化对法官专业素养的培育。信用证案件的重点就是其具备全球性以及专业性,所以办案法官不能只限制在掌控有关法律技能,也需要对银行以及进出口业务有清楚的了解。另外,强化和其余国家法院法官的分析和沟通对于提升国内法官的业务水平有明显的超出。从我国部分明显违背惯例的裁决来分析,在一定层面上展现出法官对信用证惯例不清楚的问题。提升法官专业素养、强化法官对于此类案件的规范操作对于提高国内法院专业水平,确保国内银行商业信誉有良好的现实作用。
(3)提升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
英X家一直对声称欺诈而申报禁令的当事人有非常严谨的举证标准,目标就是制约欺诈例外原则的过度使用,尽可能降低法院使用司法方式影响信用证交易的机会。和其产生对比的就是国内司法现实情况:当事人指出情况危机,法院就可以向银行下放止付令。指出在司法解释或信用证专门法中增加对举证标准的详细规则,指出申请人需要准备全面充足的证据表明欺诈的出现,且确定举证失真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在开展司法救济的时候,可吸收德国利益平衡探究法整体思考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两者的利益情况。总之,利用上述方式全面降低司法方式对于信用证交易的非必要影响。
结论
信用证即便是通过银行信用确保卖方的收汇,然而其无法全面躲避风险等。近期,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问题多次出现,逐渐伤害了进出口双方的利益,此外也损害了现实贸易活动。因此,对信用证欺诈因素的分析,便于在现实活动中确定怎样预防此类风险,进而对高效降低因此产生的损失有正面的影响。另外,信用证欺诈活动具备明显的国际性特点,单纯依靠经济体和国家防范与救济还明显不足,因此就需要激发国际商会等全球组织的效果,在强化信息沟通和协作的时候,尽可能健全信用证体制,然后全面的和信用证欺诈活动进行对抗,进一步降低欺诈产生的亏损,全面维护各部分的现实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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