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约车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搭建一个服务平台,接入满足条件的机动车和司机,并整合供求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据有关报告指出,我国网络基础设施全面建成,代表着我国移动互联网用户又一次实现快速增长,基于移动互联网技术而发展的网络出租车行业态势继续向上。在行业大发展背景下,由于违约、侵害等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引发的社会关注度逐渐上升。本文就相关网约车合同问题展开分析。本文一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第二部分为网约车合同概述,第三部分为网约车合同的订立,第四部分为网约车的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五部分为网约车合同存在的具体问题,第六部分为网约车合同的问题完善对策。第七部分为结语。
关键词:网约车、客运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竞合
一、引言
2012年,国内如“滴滴打车”、“快的打车”等打车软件出现,迅速占领市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一词也随着软件打车的迅猛发展,成为了热门的网络用语。网约车因其便捷性、准确性、经济性等特点,受到了广泛的欢迎与认可,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同时弥补了公共交通和传统巡游出租车的不足。在网约车市场火爆的背后,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为更好地规范网约车市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发布,明确了其法律地位,对其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对其运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同时也促进了行业与互联网平台的深度融合发展。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刚刚出台不久的《暂行办法》在网约车客运合同的许多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上还存在不足,再加上《暂行办法》对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定具有笼统性,增加了网约车侵权案件追责的困难性。笔者将以《暂行办法》等部分法律法规为切入点,厘清问题,结合研究,基于客运合同,对网约车违约、侵权等行为进行探讨。单以客运合同的主体来说,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并无太大差异,但基于线上、线下差异性,最终导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发生一定变化。同时对于网约车责任的管理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盲区,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平台方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文也有所讨论。在下文中,笔者也会以“新式”出租车代称网约车,以突出区别性。
二、网约车合同概述
(一)网约车的概念
网约车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搭建一个服务平台,接入满足条件的机动车和司机,并整合供求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在“互联网+”背景下,代表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先进“生产力”的网约车,以其便捷性、经济性、舒适性,收获了广泛的用户群体,相较于“老式”出租车,大有“彼可取而代之”之势。
“新式”出租车和“老式”出租车虽同属出租车行业,但“新”“旧”一字之变就存在着很大差别。作为“新式”出租车早已摆脱了巡游式的招客方式,将客户从线下转到网上,大大节省了时间成本和空驶成本。“老式”出租车巡游载客存在着一个问题,那就是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在上下班时段的CBD,或者商圈等人流量较为密集的时段、地段,传统出租车基于交易成功率,继而聚集于此,进行定点载客。城市中有限的出租车资源汇集在几个点上守株待客,这导致其他地区人们的出行需求难以被满足,有的出租车司机为了收益,在特定时段内拒绝路边载客,在特定地段内拼车载客,侵犯了消费者权益,造成了消费者和出租车之间的冲突。由此倒逼着线下用户群体转为线上用户。
一个“新”字表现在,表现在时间和空驶成本上,表现在自主性和选择性上。乘客可以预先规划自己的行程,选定路线,通过手机软件进行预约订车,点对点进行接送,车不空跑,人不空等,不用担心空车、拒载的情况发生,减少了双方时间成本。其次,网约车又细分为快车、专车和顺风车等,消费者可以根据的需求选择车型。再次,网约车的准入程序相对于特许经营的出租车相对简便快捷,经营时间灵活,从业人员广泛。最后,网约车交易过程透明化,平台利用GPS技术获取实时路况信息,测算出到目的地的最优驾驶路线并预估行程费用,乘客可以根据给出的费用选择合适的车型,在驾驶员接单后,乘客也会获取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并可以在行程结束后对驾驶员进行评价,以此作为其余乘客的参考标准。
(二)网约车客运合同的含义
对互联网出租车平台的属性与地位进行分析,是探讨“新式”出租车合同及相关各方的法律义务的重要条件。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多种理论,大致包括承运人理论、中介理论、平台“港口”理论等。[滴滴出行《网约车乘客用户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对于因使用(或无法使用)网站或滴滴平台导致的任何损害,我们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款“平台参与方在网约车服务提供区间内,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比较认同平台“港口”理论,在这种理论下,对于平台方的权责归属较为明确,不会过度担责,也不会逃避责任。滴滴出行的乘客用户服务协议中有相关表述,,如因平台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平台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第二节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和乘客就承运人将乘客和行李运送至目的地并由乘客支付费用的约定。如果是以但书情形为依据来确定合同缔结时间的,那么客运合同的成立并不都是自旅客接收到来自于承运人的客票之时。因此,笔者认为,网约车客运合同,应定义为在网约车平台、网上支付平台等第三方介入下,司机与乘客之间成立的客运合同。在网约车模式下,关于客运合同的法律法规同样对网约车客运合同有着约束效力。
(三)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客运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本文提出了一种以“信息分享”为基本准则,根据相关要求对驾驶员进行采集,从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驾驶员数据库,在接单后能够及时地向旅客反馈驾驶员的相关情况。相对应的,平台也可以利用用户的权限,将用户的信息汇总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用户数据库,比如位置,让驾驶员可以精准的抵达目的地。用户根据需求提出用车要求,平台通过就近原则和全部乘客效率最优原则,达成匹配。在此模式的运行下,平台要积极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障司机和客户双方应有的权利,滴滴出行《网约车乘客用户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线上、线下服务区间[《网约车乘客用户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为线上网约车服务平台信息服务区间,……,为线下网约车运输服务区间。滴滴平台在以上网约车服务区间内,……。平台参与方在网约车服务提供区间内,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责任区间。简单来说,平台的职责就是日常维护运营,为双方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配对,通过外部评价和内部审查,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对服务期间之内的产生的损害结果进行负责。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据此平台公司当然承担承运人责任,在平台与乘客之间当然存在客运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以下简称《合同编》)第十九章第八百二十三条、第八百二十四条在排除但书的情形下分别对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例如最常见的交通意外事故,用户可以以平台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针对承运人无过错的情形,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予以答复,“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合同编》第十九章第八百二十三条[《合同编》第十九章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承运人没有过失,乘客也可以就损失向上,即向平台方提出索赔,并要求对方承担损失(除了精神损失),然后平台方可以向下对相应责任人进行追偿(《网约车乘客用户服务协议》第五条“……违反本协定约定,……被第三方主张权利……向第三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您追偿……”)。从理论上看,在这种合同中,履行义务期间内发生的损害结果(非自身原因),不管承运人有没有过失,其都可以向之请求赔偿,这帮助受损方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
三、网约车客运合同的订立
(一)网约车客运合同成立时间的界定
网约车模式下,司机同乘客的合同订立是在互联网平台上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并非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达成的。乘客通过打车软件将个人出行需求上传至平台中,平台作为信息媒介,实时将车单派送到司机的手机客户端,这一行为也就是要约。当司机收到乘客的乘车信息后做出接单行为,属于承诺。对于合同的成立取决于该承诺的效力,即承诺有效,合同成立,双方互负权责。我国采取到达主义的原则(《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一百三十七条[《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所以当要约人接受到承诺后承诺才正式生效。
2.2网约车客运合同生效时间的界定
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具有一个时间差,但生效与履行之间具有同时性。网约车大致存在两种打车模式,即即时打车和预约打车。即时打车旨在满足当下的用车需求,预约打车旨在满足未来时段的用车需求。两者模式司机与乘客之间都存在距离差,在时间效力下,笔者认为前者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司机到达乘客上车点后,合同生效且履行,后者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约定期限届至时合同生效且履行。滴滴出行《网约车乘客用户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其中从乘客肢体接触到线下服务车辆起始,至线下运输服务结束乘客离开运输工具止,为线下网约车运输服务区间。”这条规定对笔者的论述有一定的支撑。
(二)网约车客运合同要约的可撤回性
要约撤回指发出的要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之前,使其撤回。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撤回的意思表示,应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之前到达,或同时到达。
网约车模式下,乘客通过平台媒介发出要约,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接单的,可以主动取消,或平台自动取消。
四、网约车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网约车客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表现
1.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是一种有履行行为却不能履行的情形。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不能单从行为上来定性,从思想方面依一般社会观念或交易观念,也可进行判定。对不能的理解具有相对性,单从行为来看,可以履行义务,但根据一般经验,即思想观念方面,其义务的履行需要其余资源的付出,在价值衡量上,出现较大偏差,放大或缩小了一方责任。在实践中中,车辆故障、突发疾病等情均会造成不能履行。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基于司机错误理解约定中的候车地点,到达错误候车点的行为,成立不能履行。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或存在免责事项的情况下,责任人无需承担责任,此外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2.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指能够履行,但在期内不履行的情形。从客观来看,“能够”表明合同的效力,以及不存在不能够的情况;从主观来看,“不履行”表明了怠于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网约车客运合同中,迟延履行主要表现为乘客或司机未按约定到达指定候车点,或未在预约时间内到达等候点。这种迟延履行将会使乘客和司机的产生一定的损失,即超时等候,使有公务的乘客无法按时到达,使司机无法在接单。
3.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指能够履行,但不履行的情形。客观方面,“能够”亦表明合同效力,且无免责事项;主观方面希望或放任不履行发生,与迟延履行相比,其主观表示明确,即不履行。这种主观倾向通过明示与默示方式表达。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单方面在合理期限外故意取消订单的行为。有一种特殊情况笔者认为也属于拒绝履行,即司机接单后,长时间停于一点,并拒绝任何形式的交流,倒逼乘客取消订单,这是默示的拒绝履行。未违反合同的一方有权利履行其合同的权利,请求赔偿。
4.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指行为人有履行行为,但其行为不彻底、不完全的情形。在我国立法中称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合同编》第八章第五百七十七条[《合同编》第八章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上述表现相比,瑕疵履行客观上存在部分履行行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司机基于自身利益,利用话术和善意,提前结束行程的行为属于瑕疵履行。对此有两种情况,基于一方话术,使双方达成合意,虽履行存在瑕疵,但无责;未达成合意,要求继续履行的,因合同完成,亦无责。
(二)网约车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间违约责任的承担
1.司机和乘客间违约责任的承担
乘客通过出行软件将自己的乘车信息,发送至平台,平台根据就近分配原则或全部乘客效率最优原则(以滴滴出行为例)派单,司机接单后,平台将司机相关信息同步于乘客软件中,客运合同订立。笔者认为网约车客运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双方无论哪一方无故取消合同,都会被认定为违约。
网约车模式中(以滴滴出行为例),关于订单取消规则规定,司机的无责取消以乘客方的过错、违约、不可抗力等为依据;乘客的无责取消分为两种情况,在短时预约单中,司机接单两分钟内取消,不承担违规责任,在长时预约单中,司机接单两分钟内或距离预约出发时间两个小时以上取消的不承担违规责任。对于司机违约,平台会进行处罚,包括从司机账户中扣除信用违约金、扣除服务费、暂停服务等;对于乘客违约,平台会按照违约具体情况收取相应费用或者对乘客采取宣教、警告、暂停服务、终止服务以及其他限制措施。网约车平台也有例外规则,司机与乘客就当前取消订单达成协议的双方不负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司机接单后,长时间停于一点,拒绝与乘客沟通或不断推诿,导致乘客超时取消订单,乘客不负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乘客可以向平台方申诉,撤销处罚,追究司机违约责任。
2.网约车平台违约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作为沟通司、乘的信息媒介,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准确地报告给双方,确保他们的合法知情权利。《合同编》第二十六章第九百六十二条表明了受委托人具有如实报告的义务。除此之外,网约车平台也应该进行积极的进行监督和审查,及时受理投诉、申诉信息,通过留存数据,进行事实查证,进行相应的处理。
在使用出行软件,进入注册页时,会弹出相关条款,陈明相关责任归属,只有进行同意圈选才能使用。作为格式合同,笔者认为签订人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合同编》第二章第四百九十六条[《合同编》第二章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该格式合同为抗辩事由,格式合同提供者具有举证义务,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抗辩理由并不都当然成立。我们不站在理性人的角度去看问题,只从普罗大众的视角和实践看待问题,很少有人会去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大都一扫而过,我们不能以少数人的经验,成为多数人的依据,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合同编》第二章第四百九十八条)。所以当乘客、司机和平台发生纠纷后,网约车平台并不当然能以该格式合同为抗辩事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各方承担相应责任。
(三)网约车客运合同违约责任的形式
1.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需要注意的是继续履行的一个前提是合同能够履行,这就将不能履行的情形排除在外。同时继续履行由于有公权力的强制力介入,属于第二给付义务。在实践中,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乘客无论基于何种事由(非免责事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价金),驾驶员可以起诉要求乘客就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当然这是最后救济措施,在此过程中,可以通过各方协商进行解决。
2.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指行为人对合同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采取包括金钱等方式进行补救。同样此措施属于第二给付义务。在实践中,在非顺风车订单中,司机未经合同当事人同意搭载其他人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当然失效,但基于现实情况,原合同履行不变,乘客可以要求获得补偿;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产生超时等候,或者由于司即擅自缩短行程、乘客要求延长行程,造成的损失,需要对受损方采取补救措施。
3.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指合同所规定的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或履行不符的,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损失。我国法律上对损失的补偿采用了货币补偿制度。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编》第八章第五百八十四条),这是一条被称为完全赔偿原则的规定,即围绕因果关系由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都应赔偿,这是保护合同双方的当然要求。基于此认识赔偿包括直接、间接损失赔偿。直接损失是由一方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另一方损害结果的产生;因违约行为所引发的损害结果,导致另一不关联的事件发生损害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间接损失,即违约行为与该不关联事件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在损害赔偿范围上采取可预见性原则,其由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以及判断的标准构成。在网约车合同中,直接损失一般表现为时间成本和价值成本的增加。从乘客一方来说,乘客下单后,在非无责取消条件下,取消订单,对于司机来说直接损失是空驶的成本和时间成本。以滴滴出行为例,平台会要求乘客支付相应费用,此外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乘客采取宣教、警告、暂停服务、终止服务或其他限制措施,平台会依据司机实际空驶的距离及首次导航的距离补偿司机空驶费(《滴滴网约车服务秩序专属规则(试行)》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只包括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不在此列。时间的损耗属于非财产损失,由于时间代价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损耗,是基于人的主观感觉。在各国家法律中,关于非物权损失的规定并不统一,关于违约能否向国家提出的非物权损失索赔,意见也不尽相同,大部分人的观点都很谨慎,这种伤害非常主观,没有明确的边界,以致无法以规范控制。在实践中,若对时间成本的浪费不加救济,迟到现象频发,会丢失用户对市场的信任。对于司、乘时间成本的浪费,以滴滴出行为例,都有一定的补偿机制。
五、网约车合同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违约现象频发,违约责任难救济
在网约私家车协议中,如小编有关网约车违约方式的阐述,不论是哪种违约方式,均比比皆是。尽管驾驶人员和旅客受《合同法》违约条款的管束,不过这些违约义务的方式对非违约方来讲是否具备可行性分析和价值性,尚需研究。
当旅客或是私家车驾驶人员违约时,违约方担负再次履行责任已不存有现实意义,即无可行性分析和价值性。由于,网约私家车合同是及时买卖,具有很高的时效性,一方违约后,在经过繁琐的质证程序流程证实另一方违约后,其时效性早已失去意义。此外,若采取措施,亦不得挽救该时效性的需求。不难看出,赔偿损失好像能够填补以上两种形式的局限,具备可行性分析、价值性,且该损害赔偿仅限于钱财赔付。但是,针对赔偿损失不仅必须收集多方面直接证据,还要依靠违约方诚实守信。诚实信用原则做为民法典里的君王标准,具备无法取代的价值,能够适用任一合同书及买卖。网约私家车协议中,守约方依据网约车app上显示的对方联系信息,能选短消息和电话立即了解违约方,并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是,这现实生活中,以此方法索取赔付成功,基本上屈指可数。不言而喻的是,违约方既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情况下便不太可能想要担负于己有害的违约不良影响。因此,希望违约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是没什么效应的。此外,根据网约车软件的协商,彼此间的纠纷案件或许可以处理,但这个全过程,针对守约方来讲比较不便,以其必须在不断地协商中挑选解决方法。在相关两种方式未果的情形下,守约方能够保存违约直接证据,如GPS定位图、手机订单截屏、彼此的关联短消息和通讯记录等,根据起诉会获得比较公正科学合理的赔付。但是,这不仅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还需要花费大量精力,付出与所得到的赔付根本无法正相关。因而,纵览网约车私家轿车合同中违约纠纷案件,提出诉讼者寥寥无几。
除此之外,对于这类违约个人行为,各网约车平台企业亦颁布了对应的对策进行改进,一般通常是强制性用户撤出软件平台。比如,滴滴快车中,当客人与驾驶人员在app终端设备提交订单、接单子后,任何一方在没有任何与相对方商议并得到另一方允许的情况之下就私自撤销合作,该方式即归属于失约。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方式方法对用户的舞弊、违约信息等开展考虑,按照其违约的情况及频次给与不一样档次的暂停服务。例如,24小时之内持续撤销合作做到几笔,当日便不可以再度约车。但今年3月21日宣布上线的美团打车也有相似的要求,则在《软件使用条款》中要求:“驾驶员把手机交给别人使用或具体所通过手机号及车辆车牌号码与平台注册不一致的,情节较轻的,驾驶员第一次违规要被警示,30日内第二次违规要被封禁3天;如果情节严重封禁1天,30日内数次违规的,封禁日数翻倍”。强制性用户撤出软件平台的惩罚方式具备合理化,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难度系数。由于手机软件本身就有无法找到的技术性缺点,网约车平台常常不能及时高效地妥善处置用户的投诉反馈建议,导致投诉渠道缺失效应,该惩罚措施便不具备一切威慑力。可是,网约车平台的举措事实上仅能够起到对违约方一定管束功效,但对于守约方损失确没办法追索。尤其是在网络约车协议中驾驶人员执行结束其责任后,旅客回绝支付,该资金的追索及延期付汇利息无法得到保证。
(二)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难确定
在上文中,小编提及,在网约车私家轿车协议中,因毁约而出现侵权行为时,乘客能选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开展救助。当乘客挑选侵权责任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怎么确定,是现阶段网约车协议的一个难点,特别是对网约车私家轿车合同书来讲,是亟需解决的一个难点。
即便《暂行办法》确认了现阶段网约车的合法化影响力,并且对网约车驾驶人员及车辆明确了对应的许可经营标准,但是有关网约车平台的职责,也仅仅要以“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人物角色”展开了简单要求。当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人物角色时,依据《合同法》第302条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52,客运合同运输过程中,除乘客自己的身体健康要素或者由于乘客有意、过失外,网约车平台企业须对乘客死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该侵权行为理由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平台公司亦不会有过失,即其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责任。
但是,《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忽视了网约私家车合同书本质的多样化,使驾驶人员、网约车平台和旅客三者的内在联系越来越简单化。如上所述,网约车平台企业实际上具备各种不同的运营模式,仅仅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同样存在劳务关系或挂靠关系居间合同等几种协议书方式。当发生侵权行为理由后,尤其是在发生事故造成的不良影响旅客权益时,怎样精确评定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职责的主体,是中国现阶段司法审查急待应对并解决问题。尽管现行标准法律早已制定并起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交通损害赔偿表述》等,但是因为网约车已有的“互联网技术”的年代属性,不能并对强制性延用。加上,私家车驾驶人员与平台公司具备多类协议书方法,《暂行办法》也仅仅是展开了正常情况下的相关规定,事实上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依然很难确定。
(三)网约私家车的加价功能
依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除少数大城市实施XX指导价外,网络约车运作一般实施市场调节价。由此可见,网络约车合同书有别于传统出租车合同书,不会受到强制缔约标准的桎梏。传统出租车资费标准是根据法定条件并根据当地人口密度散布、经济情况水准、出租车目前容积等诸多要素设置的,其采取的是XX指导价,而且做为准公共性交通运输工具,受强制缔约标准的桎梏。
网约车私家轿车关键推行市场调节价,尽管不会受到强制缔约规矩的管束,但由于驾驶人员仍处于缔约的优点影响力,特别是其很有可能运用自己的优势开展加价,比如周边车子偏少、需求不足时,最终导致乘客利益受损。在打的的过程当中,乘客应用抬价作用可以让自己的订单信息更加具有吸引力,但如此一来会让未选择抬价的乘客很不好打到车。因而,网约车私家轿车的抬价作用是对旅客的公平意思自治权的侵害。现阶段销售市场,尽管大部分手机软件早已取消网约车私家轿车的抬价作用。可是,在“滴滴快车”的软件中,处在早晚高峰和极端天气时,依然保存了此项作用。
六、网约车合同存在问题的完善对策
(一)完善法律体系,实行“XX+企业”监管模式
经过简易掌握就可以发觉,《暂行办法》第25条针对消费权益保护要求看起来比较弱,该规范关键列出了禁止性行为,比如不可违规收费、不可有意绕路行车、不可半途甩客等,其并没强行性。因而,在地区性法律时,为进一步护维护旅客利益,理应主要追求网约车服务平台不断完善网约车服务质量保证和对应的举报等制度。
最理想的网约车监管方式理应为XX监管网约车平台公司、平台公司监管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进而创建适宜数据网络时代进步方位的“XX公司”的多重监管方式。
但是,《暂行办法》在监管层面与其差别略大,几乎承袭了传统行政工作途径,偏重于事前审批的监管形式,对网约车驾驶员以及车子实施许可证管理方法,并未运用网约车管理方法空白机会和互联网资源共享的前提条件推行全过程监管。事实上,国内网约车监管可以参考X加州的监管方向,即XX设置网约车驾驶员的营业资质和汽车的准入条件,网约车服务平台负责执行贯彻落实并且对其实施监管,并按时将这些新加入的驾驶员和汽车信息交给XX交管部门办理备案,为此创建合乎时代进步的“XX公司”的监管计划方案。通过XX与网约车平台上的共同协作,XX负责制定监管实施细则、精确测量销售市场运行、点评并预计监管结论;网约车服务平台负责实际实行监管实施细则,以至技术更新与群众行车安全平衡达到最好实际效果。
(二)合理利用连带责任,明确侵权责任分担
依据上文上述,在网约私家车中,因驾驶员的错误造成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约车平台不可因其仅仅彼此间的期货居间人为借口,回绝承担对被害人的承担责任。但是,在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驾驶员中间没有任何工作或雇佣关系的情形下,规定网约车平台不划分实际情形的一概承担承运人责任规则分配亦不得比较满意。
小编认为,在没劳动关系前提条件下,评定网约私家车与网约车平台中间存有的“居间挂证”的多重法律事实足够处理以上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方式从业交通运输运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危害,是该机动车辆一方义务,被告方要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司机交通肇事后其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亦提及,被挂靠人扣除挂靠车子的经营利益的,应承担适度的法律责任。
不难看出,网约车私家轿车协议中,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签订了挂靠协议后,从驾驶员的网约车运营中获得了对应的经济发展利益。因而,如果因驾驶员的过失造成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客观事实,网约车平台理应承担责任。
事实上,除了上述法理学以外,由网约车平台压力对应的法律责任还根据下列缘故:最先,在驾驶员与旅客间的买卖交易中,网约车平台起到很强的功效,其不仅执行一系列的监管方案,也在网约车私家轿车载人的过程当中得到经济发展利益。次之,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司机交通肇事后其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湖北省高级法院:你院有关‘有关具体司机交通肇事后其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报告’函复。人们科学研究觉得,本案的被挂靠企业湖北洋丰有限责任公司从挂靠汽车的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因而需承担适度的法律责任”。
减少受害人的维护自己权益成本。受害人既能向驾驶员求偿,又能够向网约车平台求偿,提升了获得救助的概率。再度,有益于促使网约车平台客观操控经营经营规模。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可以在一些层面上充分发挥催促服务平台更加好的以顺势而为的心态制定市场发展战略的功效,并且对驾驶员经营规模进行相应的调节。最终,相较于私家轿车驾驶员来讲,网约车平台具有相对较高的风险性蔓延能力,它在担负损害后,不但不会产生经营压力,甚至有可能在促使其提高责任险网络资源利用效率的前提下提升企业信用度,有利于创造更好的网约车市场气氛。
(三)缺乏对网约私家车加价功能的规制
上文中小编提及,网约私家轿车协议的加价作用侵害了旅客的公平缔约权。驾驶人员凭借优点影响力,根据加价间接的提升了出行成本费。这时,坐落于相对性劣势话语权的旅客的给付与看待给付就不能达到相对性等价的状态。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初心。因而,理应撤销网约私家轿车的加价作用,不论是在上下班时间高峰期或极端天气等独特情况下,都不应该有这个功能的出现。那也是遵照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为老弱病残的公平缔约机遇给予制度设计确保。
七、结语
网约车做为新型产业,一经发生便因其合理性、便利性、舒适度,赢得了大家的热捧。伴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移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普及化开来,网约车领域迈入迅速增长期,在出行市场中占据的市场份额不断发展。辩证看待“新式”出租车,一个“新”降低了司、乘彼此之间的计划成本和空跑成本费,并且具有比较大的主体性,达到多方要求。但也是因为“新”促使在探索前期发生,“新式”出租车难精准定位、法律事实模糊不清、职责划分不合理等诸多问题。根据《暂行办法》要求,确定了“新式”出租车的法律属性、诉讼地位,绷紧责任底线,并对这个行业进行管理。通过数十年的发展趋势,最新法律法规、运营规则趋向健全,针对旅客、驾驶人员、网络平台三方的责任明确化,不过度变大、变小某一方责任。在健全法律法规、标准等方面的系统漏洞后,我们应该注意到实行方面。网约车服务平台具备审查责任,包含事先对驾驶员、车子审查,过后对举报、投诉审查。以嘀嘀打车为例子,在旅客出行点评层面预置点评选择项,主体性比较低,针对实践活动发生的新情况并没有有关选择项,中后期无法追究责任。小编从有关法律法规进入,分析其不够,分析网约车这个概念,在客运合同的前提下,并对含意及签订开展论述,分析毁约方式,理清多方责任,即确立“由谁来赔,怎么赔”。最终分析毁约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的竞合,为损伤方给予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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